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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克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克昌因過失傷害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受刑人許克昌(下稱受刑人)因過失傷害等罪,經法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僅編號1之罪, 得聲請易科罰金,茲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具狀請求 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卷第9至10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所表示「 …希冀…給予寬刑之法典減免」等意見(本院卷第119頁)。 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中,雖具體罪名迥異,且罪 質亦有不同,但犯罪時間點高度緊接,且2罪之被害人全然 相同。再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爰就各該罪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原固得聲請易科罰金 ,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聲請 ,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1-02

KSHM-113-聲-1111-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5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天棟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更一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2月13日屏檢錦肅112執 聲他1597字第1129051780號函,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天棟(下稱受刑人),前 向檢察官請求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稱屏東地院)110年 度聲字第93號(下稱甲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 ,參見原審聲字卷第13至19頁)附表編號3至15之罪刑、同 院101年度聲字第1203號(下稱乙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0 年6月確定,參見原審聲字卷第21至24頁)附表編號4至6之 罪刑、同院99年度訴字第1207號(下稱丙裁判,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確定,參見原審聲字卷第25至79頁)所示罪刑,重 新定其應執行刑(下稱「系爭改定組合」)。蓋甲、乙、丙 裁判目前接續執行之結果長達33年5月,而已逾30年,倘以 「系爭改定組合」重新定刑,此部分縱嗣經定刑結果為最高 上限30年,再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2(前經定刑1年4月)及 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3(前經定刑1年2月)所示之刑接續執行 ,受刑人猶(至少)可減11月(即原總計刑期33年5月-30年 -1年4月-1年2月=11月),足見原定刑組合,實存有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意 旨所稱「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 詎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12月13日屏檢錦 肅112執聲他1597字第1129051780號函(下稱丁函,該函附 於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3號卷第15頁)竟予否准受刑人(本 次)重新定刑之請求,則丁函已有未合而無可維持,受刑人 為此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即丁函違法不當,向原審聲明異議 ,不料同遭原審誤予裁定駁回,受刑人自難甘服,為此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丁函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 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 ,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 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 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 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 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 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 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 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 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 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 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 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 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應就 受刑人之聲請事項有無上揭例外情形加以審查,以定有無依 其請求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若未就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上開 之審查,亦未就其否准賦予處分之理由,逕不予准許,受刑 人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自難謂無 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由丁函所載內容既為「…台端…聲請(應是「請求」之 誤)…重行定應執行刑乙情,業經本署於112年11月28日以屏 檢錦肅112執聲他1498字第1129049169號函駁回在案,台端 再以相同事由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署礙難准許等語」(本院 113年度抗字第153號卷第15頁),足見檢察官顯未就「甲、 乙、丙裁判或『系爭改定組合』之數罪中,是否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等項,加以實質審查,僅徒形式比對認 該署前既已曾否准受刑人「先前」相同之重新定刑請求,即 逕作成丁函予以否准受刑人之(本次)定刑請求,揆諸首揭 說明,該執行之指揮自非無瑕疵可指而不能維持;況現行法 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次數、範圍並未明文設 有限制,即應予容忍,不宜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 ,使該原則及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次數、範 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1314號裁定針對受刑人反 覆用相同事由聲明異議乃採此見解),亦併指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既未就甲、乙、丙裁判或「系爭改定組合 」所示之數罪,有無首揭得重新定刑之例外情形加以實質審 查,而自行擴大解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射程,使之及於「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之次數、範圍,並以此逕予駁回 受刑人(本次)之重新定刑請求而如丁函所示,尚有瑕疵, 原審未審究及此,率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本次)重新定刑 請求並無不當,為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同有未當。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及丁函,均予撤 銷,另由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為妥適審查、處理,以求週 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2-31

KSHM-113-抗-458-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志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劉志銘(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 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僅編號 1該罪得聲請易科罰金,另編號3則僅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茲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前述 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9至11頁),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下稱原定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 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 「原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於113年1 2月6日以書面所回覆之「無意見」一情(本院卷第89頁)。 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中,其中編號2之6罪具體罪名 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編號1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另編號3之2罪具體罪名俱為轉讓禁藥罪,且編號1至3各罪所 涉者均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暨6次販毒犯罪時 間分布在110年2月26日至同年7月29日之間,而尚稱集中,2 次轉讓禁藥時點分別為110年8月1、2日,彼此更僅有1日之 差,至於施用毒品之犯行,乃發生在111年1月間。佐以附表 編號2共6罪之原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另編號3共2罪 之原定執行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則本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 限,自應受前述原定執行刑之總和再加計編號1該罪宣告刑 之總和(即4年10月)之拘束等情。再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原固得聲請易科罰金 ,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聲請 ,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記載;另該罪雖業經執畢,惟仍應先 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尚 不影響受刑人權益,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2-31

KSHM-113-聲-103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方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1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裁定核均適法,且所定應執行刑 ,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 違反比例原則,並無任何不當,應予維持,除附表「罪名欄 」應依序更正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 品」外,餘均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另就抗告意 旨補充理由如下述。 二、關於抗告意旨之說明及補充理由部分:  ㈠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乃係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方弘(下稱受刑 人)最初於民國113年8月間出具刑事聲請數罪合併狀(下稱 「甲書狀」),請求檢察官就附件附表所示共2罪,向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非檢察官主動依職權提出定刑聲請, 合先指明。又本案既源於受刑人之請求,自應准許受刑人撤 回,而受刑人既隨即於同年9月20日出具「刑事聲明撤回狀 」(下稱「乙書狀」),撤回「甲書狀」之請求,而表明應 俟猶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下稱另案)審結後,再一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復於原審 所提供之「受刑人陳述意見狀」(下稱「丙書狀」),再次 表明應俟另案判決確定再予合併定刑之旨,不料原審竟否准 「乙書狀」之撤回請求,且無視「丙書狀」上載之受刑人意 見,而仍就附件附表所示2罪予以定應執行之刑,難認符合 受刑人之利益,則原裁定自無可維持,為此提起抗告,求予 撤銷原裁定而駁回檢察官之定刑聲請等語。  ㈡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揭示宣告主刑種類相同之數罪應併合處罰之原則 (數罪併罰),然為顧及受刑人得享有易刑執行之利益而非 必須執行自由刑,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設有例外規定(數 罪累罰),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即 倘併合處罰數罪定應執行刑結果,將致令受刑人喪失原得易 刑執行之利益者,賦予受刑人選擇是否併罰之權利,限制管 轄法院須在經受刑人請求該管檢察官提出聲請之情況下,始 得據以裁定酌量其應執行刑。是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 犯符合併罰相關規定之數罪,若無上述法定例外情況,於符 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 。故就上述情形而言,尚無檢察官未徵求取得受刑人同意即 逕行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且經管轄法院裁定酌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㈢受刑人所犯符合併罰相關規定之附件附表所示共2罪,均係受 7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而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之例外情況,檢察官本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縱其行使該職權實係源於受刑人所出具「甲書狀 」之促請,原無不可,亦無從更易此乃檢察官職權行使之本 質;又依諸前述,附件附表所示共2罪,因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例外情況,檢察官本得依職權向管轄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 ,則受刑人嗣縱迭以「乙書狀」、「丙書狀」表明應俟另案 判決確定再予合併定刑之旨,對檢察官本於職權行使所提出 之定刑聲請,及原審按檢察官該聲請所為定刑裁定之適法性 ,均不生影響,亦無抗告意旨另所稱不符合受刑人利益之情 。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抗告意旨認檢察官、原審應受其所出具「 乙書狀」、「丙書狀」之旨,俟另案判決確定再予合併定刑 ,否則即有害其利益云云,於法要屬無據,其據此提起抗告 ,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方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方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方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62號判決,本院自有管轄權。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本院審核卷附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本件聲請正當,併審酌附表所犯之 罪均係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 0年8月至110年10月間等情,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 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考量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已發函給予受刑人表示 意見之程序保障,自得依法裁定,附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就受刑人所犯實質競合之數罪,之所以併罰酌定其 單一應執行刑,不採累罰執行其加總刑期之例,從刑罰之特 別預防作用以觀,除考量受刑人之犯罪均係出於其同一人格 所肇致,而宜就其人格特性及所犯各罪整體關係綜合評價, 俾為刑罰執行之便利外,復兼為使受刑人享有刑罰折扣或恤 刑優惠,以及避免因刑罰之累加導致過於苛重而悖離特別預 防功效之多重目的。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揭示宣告主刑種類相同 之數罪應併合處罰之原則(數罪併罰),然為顧及受刑人得 享有易刑執行之利益而非必須執行自由刑,同條第1項但書 及第2項設有例外規定(數罪累罰),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即倘併合處罰數罪定應執行刑結果, 將致令受刑人喪失原得易刑執行之利益者,賦予受刑人選擇 是否併罰之權利,限制管轄法院須在經受刑人請求該管檢察 官提出聲請之情況下,始得據以裁定酌量其應執行刑。是以 ,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符合併罰相關規定之數罪,若無 上述法定例外情況,於符合受刑人利益之立法意旨範圍內, 檢察官自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以經 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4號 裁定要旨參照)。查,受刑人具狀向本院陳稱:認其於113 年8月26日所提出之「聲請數罪合併狀」並無實益,故聲明 撤回,請求暫不定應執行刑等語,有該刑事聲明撤回狀及受 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檢察官自 得依職權向管轄法院就其所犯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案之 聲請既屬檢察官職權行使之範疇,自無許由受刑人逕為撤回 之理,是受刑人此部分主張礙難准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8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11號 112年5月23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 112年9月14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11月 110年10月20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號 112年11月2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號 113年2月1日

2024-12-31

KSHM-113-抗-495-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冠彰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之執行指揮(雄檢信峨113執聲他 2684字第113909530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執聲他2684字第1139 095301號函,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冠彰(下稱受刑人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66 6號裁定定刑有期徒刑3年4月(下稱A案,該裁定附於本院卷 第9至11頁);又因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定刑有期 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4萬元(下稱B案,該裁定附於本 院卷第15至17頁),前揭A、B案接續執行。但前開由A、B案 分別定刑之結果不利受刑人,應以A案附表編號4、5之罪與B 案附表之6罪,合計共8罪一併定刑,方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然受刑人「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 以有利受刑人之前述合併方式,即「A案部分之罪與B案附表 共6罪」重新聲請定刑,竟遭檢察官以雄檢民國113年11月14 日113執聲他2684字第1139095301號函(下稱C函,該函附於 本院卷第77至78頁)予以駁回,則C函顯然不利受刑人而侵 害受刑人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於該指揮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2頁)。 二、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 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 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 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 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 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 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 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 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 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 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 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 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 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8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此乃為受刑人於前次聲明異議遭本院 予以否准後,進而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予以駁回之關鍵理由 。  ㈡受刑人所指A、B案所示共11罪,第一次「首先確定」裁判為 於105年2月2日(即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之「絕對最早判 決確定基準日」)確定之A案附表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依據其餘A、B案所示10罪所示,僅有A案附表編號2至5 部分為105年2月2日前所犯,是高雄地院106年度聲字第1666 號裁定僅就A案附表編號1至5定刑,並無違誤;又扣除前述A 案之5罪後,第二次「首先確定」裁判則為於105年9月30日 確定之B案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而因B案附表編號2至6部分 均為105年9月30日前所犯,則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 定就B案附表編號1至6定刑同無違誤。而A、B案裁定之各罪 ,既已分別定刑確定,均業發生實質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 件並無例外得重新定刑之情形,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A案部分之罪與B案附表共6罪 」重新聲請定刑,原固難認有據。  ㈢惟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47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 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 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 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而受刑人本次請求 就「A案部分之罪與B案附表共6罪」重新聲請定刑,以該等 罪中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既為B案附表編號6之本院於107年1 月9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所為判決,即應由本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向本院為聲請, 受刑人就此誤向雄檢為請求,而雄檢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 ,即以C函予以否准,而為消極不執行上述聲請之執行指揮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C函否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 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惟C函「形式上仍存在」無權否 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刑之指揮執行「外觀」,則聲明 異議意旨求予撤銷之,仍非屬無理由,本院自應將C函予以 撤銷而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2-27

KSHM-113-聲-1013-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逸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逸婕因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徐逸婕(下稱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法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僅編號1該 罪得聲請易科罰金,茲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具狀請 求檢察官聲請就前述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卷第9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審酌本院將檢察官聲請狀繕本送達予受刑人後,其所回覆之 「本人後悔投資環保事業並輕信股東,現在不僅投資失利欠 款致有家歸不得,悔不當初,但該面對的也會面對,請庭上 法外開恩從輕量刑」等意見(本院卷第65頁)。考量受刑人 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且犯罪時 間分別為109年5月至6月29日、109年7月3日至11月5日,而 顯屬緊接,但犯罪地點則分別為臺南歸仁區土地、高雄市路 竹區廠房,並不相同。再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罪,原固得聲請易科罰金 ,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聲請 ,自無庸為折算標準之記載;另該罪雖業經執畢,惟仍應先 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尚 不影響受刑人權益,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2-27

KSHM-113-聲-1051-20241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文凱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7關於「被告願給付葉宥心 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願給付 葉宥心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且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更正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2-26

KSHM-113-金上訴-577-202412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仁 選任辯護人 葉孝慈律師(法扶律師) 沈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41號),關於科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政仁(下 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61至63、8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各罪宣告刑及定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且販賣對象不僅單 一,又係因該買家黃柏淳平日與被告頻繁往來,被告不勝毒 癮發作之黃柏淳積極懇求,方被動出售甲基安非他命而所得 甚微,要非被告主動兜售;再者,被告近5、6年持續從事建 築業而有穩定工作,且在以該筆非豐收入支應生活開銷及父 母扶養費之餘,持續勉力捐款回饋社會,復供出毒品來源以 供檢警查緝,足見犯後深知悔悟,且別無他項犯罪前科,請 予審酌後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從輕量、定刑並給予緩 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前,首應先予說明之部分,乃被 告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經查:  1.偵審自白減輕: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就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不諱(被告提起上訴,既對原 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議,而不在其上訴範圍,自屬自 白犯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 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   員警因被告之供述,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〇麒」 (基於偵查不公開,不予揭露其真實姓名)到案,而「黃〇 麒」坦承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4日某時、同年8月3日5時52分 許,各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3.75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 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5月20日高市警左分 偵字第113717496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黃〇麒」 之警詢筆錄附卷足參(原審卷第37至40、79至81、95至99頁 ),足徵檢警確係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黃〇麒」 ;再經核上述「黃〇麒」與被告間之交易時間,乃(有)早 於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 點,且本案毒品交易之價量合計未逾「黃〇麒」與被告間之 交易價量,足認被告關於「黃〇麒」乃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 源等所述,要非無稽,是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而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散之犯罪情形,認 不宜逕予免刑,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予以 減輕其刑,並俱依法遞減輕之。  3.附表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而所謂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販賣第二級毒品固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 能謂不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立法者 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 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 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該修正規定方於109年1月15日 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 ,甫有意識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 級毒品,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顯然失衡之程度, 法制上復另設有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 衡平,自不能逕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未就交易數量分別 制定不同刑度,即已達於處罰顯然過苛之程度,身負依法 裁判誡命之執法者,毋寧應當尊重立法之選擇,尤近期之 提高法定刑決定,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動輒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致架空前述修法意旨,而無視立法 者所反映之最新民意。遑論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業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其刑,已如前 所述,則減輕後之處斷刑區間乃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 19年11月以下),本可就實際之販賣情節、數量、惡性及 所生危害,而為適當之量處,原無過重之虞。   ⑶至被告固以其未主動兜售毒品,且交易對象單一,及向來 有穩定工作,雖收入非豐,猶於扶養父母之餘,持續勉力 捐款回饋社會等節,而主張本案各罪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並提出捐款收入、繳款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至 55、89至93頁)。惟販毒而散播毒品,顯違一般國民社會 感情,尚不因行為人未主動兜售而係被動販出、交易對象 是否單一、具穩定工作與否、暨有無扶養對象、犯後又是 否勉力捐款回饋社會等節,而有不同之認定,則被告前揭 所述,在客觀上俱顯尚無足以引起同情之處。另被告各次 買賣價金乃為新臺幣(下同)3000至3500元不等,以該等 交易金額,固難逕認其係專業之大盤賣家,販毒利益自亦 無由與具系統性分工之毒梟相提並論,然亦均非區區之數 ,實非僅止於不忍見吸毒同儕苦於毒癮發作,而偶然之互 通有無。遑論被告本案乃涉及共3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幾已達「習以為常」之程度,本院實難對此所彰顯被 告就違反「不得販賣第二級毒品」規範暨因而所造成之危 險或損害,幾已毫不在乎、不以為意一情,視而不見,而 竟謂被告之犯行或惡性輕微,則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自均 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⑷被告之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已足對其犯罪 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無從」認尚有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既如前述,自更無逕「參照」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亦併 指明。  4.結論:    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兼 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事由,應依法 按前述順序予以遞減輕之。  ㈡被告固以首揭情詞,指摘原審漏未適用刑法第59條,致量、 定刑均有過重之不當。惟查:  1.被告本案所犯之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均無(再) 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之餘地,業經本院詳予敘明如前。  2.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   ⑴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 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予 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 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 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就本案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尚非甚鉅;兼衡被告前無經論罪 科刑之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素行尚可;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原審卷第140頁參照)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原審主文(刑之部分,不含沒收)」欄各所示之刑 。再考量被告本案3次犯行,其販賣之對象為同一人,犯 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7 至8月間,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 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 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為被告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末敘明被告之應執行刑乃 為有期徒刑2年6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2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緩刑要件,是被告求予緩刑之宣告,於法 未合。    ⑵本院經核原審就附表3罪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均已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就上訴意旨所提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情況(家庭經濟狀況)各節,連同被告之犯罪 規模、犯罪所生危害等項,均逐予審酌,並無遺漏,且俱 居於處斷刑區間之下方,而僅比最低度之處斷刑,各略多 有期徒刑1至2月不等之刑,自均無量刑過重之失可言;至 原審為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已充分考量其所犯對象單 一、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罪質)相同、時間高度集中等 節,致僅在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微加區區之有期徒刑8 月之刑,同乏定刑過重之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首揭上訴意旨,均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 上訴。又原審所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 既要無過重之不當而應予維持,業如前述,即已不符合「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緩刑宣告首要條件,則被告求予緩刑之 宣告,同屬無理由,不能准許,亦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民國,新臺幣) 原審主文(刑之部分,不含沒收)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112年7月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淳,收取3500元 黃政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112年8月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淳,收取3000元 黃政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112年8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淳,收取3000元 黃政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KSHM-113-上訴-839-20241224-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柏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柏夆(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5時5分許為警 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前述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於人體內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遭查 獲,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原審因 認檢察官聲請與卷內事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規定相符,故予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係以:應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者,乃以明知 為第二級毒品猶予施用,且有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者為限 ,原審既認被告乃係於飲用毒品咖啡包過程中誤食,「並非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而仍執意施用,足見被告法敵對意識已 低而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縱認被告確具法敵對意識, 以本案案發迄今已逾1年,而被告於此段期間中為免再次誤 食甲基安非他命,已不曾再飲用毒品咖啡包,足見被告全無 施用毒品之傾向,自要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是原審裁 定顯有違誤,請速予撤銷原裁定,以維被告權益云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述之觀察、勒戒 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 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即在性質上為 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自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 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 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 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 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 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至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 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 度審查。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5時5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屏東縣 檢驗中心,先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串 聯質譜儀法、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 命濃度為5,9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1,220ng/mL,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中心112 年12月19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 表(代號:屏崇蘭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16、20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審因而略以「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 ,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改組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3年12月23日以管檢 字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佐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為政府所嚴加取締管制之違禁品,非一般他人得以輕易取 得,市面上合法之藥物亦均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認 會有誤吸、誤食之可能,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閾值濃度分別達5,977ng/ml、51,220ng/ml,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又其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逾檢驗閾值標準50 0ng/ml近100倍,倘非被告存心且長時間吸入毒品之煙霧, 當不致僅因一時不察吸入二手煙,而致其尿液檢驗結果有如上 述」,謂被告之辯解實不足採,並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120小 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以被告 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知悉毒品咖啡包內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卻仍飲用之,足徵被告(至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不確定故意,是其犯行堪以認定。本院經核並無違誤。又 原審乃係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本案施用犯行,然依其 斯時之陳述,已足認定被告「至少」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要非原審採信被告關於在飲用毒品咖啡包過程中 誤食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既明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明知 為第二級毒品而予施用」,自無抗告意旨所稱「施用毒品應 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者,乃以『明知』為第(一、)二 級毒品猶予施用為限」云云,均併指明。  ㈢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 告初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可認定,檢察官就此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原審就此予以裁定准許, 於法即屬有據。 四、檢察官既已補充敘明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略以「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本案犯行,難認其業真誠面對自身錯誤;又被告於 緩起訴期間,苟因前故意犯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檢察 官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亦為現行刑事訴訟 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所明定,而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 件已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12年度原訴字 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卻又另涉妨害秩序、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等案件刻由屏東地院審理中,嗣該等案件判決有 罪確定,縱使檢察官現就本案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實有嗣遭撤銷緩起訴之可能,而乏實益,且可能導致被告本 案先予執行部分戒癮治療,但最終仍應執行觀察、勒戒之雙 重危險」(原審毒聲更一卷第27至28頁),其中就被告否認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有被告警、偵訊筆錄可佐(警卷第 8頁、毒偵卷第79至81頁);另關於被告現因妨害秩序、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由屏東地院審理中乙節,亦經核與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9至20頁),而行政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訂頒之「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本即將「被告於緩起訴處 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列為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況,則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裁 量經核並無違法、認定事實錯誤或裁量明顯濫用之情事,法 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因而准予檢察官所為聲請,同無不合 。抗告意旨誤認原審採信其關於在飲用毒品咖啡包過程中誤 食甲基安非他命之辯解,復誤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成立 ,限於直接故意而未兼及不確定故意,另空言自己於本案後 即不曾再飲用毒品咖啡包,致無因而誤食甲基安非他命之可 能,是要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無一足採,被告進 而執此求予撤銷原裁定,即屬無稽。 五、綜上,原審依檢察官適法裁量而為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 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4-12-24

KSHM-113-毒抗-222-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光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光良(下稱 被告)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 知「未扣案之鷹架伍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另就被告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 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 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至 57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卷附具 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先 予指明。 三、關於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係利用露天倉庫主人即告訴人黃 建昌(下稱黃建昌)置於該倉庫鐵皮圍籬外之工作梯,翻越 鐵皮圍籬而進入該倉庫,要非以他法攀爬入內,應該只能論 以普通竊盜罪,原審誤對被告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自 有未合;另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勉力打零工賺錢賠償黃建昌新 臺幣(下同)5000元,亦有量刑過重之失等語,求予對被告 量處得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 經查: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科以較 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 將財物置放於以安全設備防護之空間內,均已有符合社會相 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而能安於生活 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侵奪乙事;且 另方面,行為人無論經由何種手法、方式,致令安全設備失 去預定之防閑效用,均已展現較高之犯罪能量而具有較高之 可責性,自應科處重於普通竊盜罪之刑,始符罪責相當。是 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攀爬跨越黃建昌露天倉庫外圍之鐵皮圍 籬,致令該鐵皮圍籬失其防閑作用,核被告所為,自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無訛,被告誤 認擅自使用露天倉庫主人置於該倉庫鐵皮圍籬外之工作梯闖 入其內,即僅構成普通竊盜罪,尚不足採。  ㈡原審本已將「被告業與黃建昌達成和解(註:應是「調解」 )並約定於114年6月30日前賠償5000元,且黃建昌已具狀表 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納 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而如附件所示,並無遺漏,至於被 告雖提出其於原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27日下午,始與黃建昌 締結和解書,表明其已實際賠償黃建昌款項,固有卷附該和 解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4、87頁),但 該和解書上載其實際賠償之金額既同為5000元,則被告並未 增加賠償金額而僅是提前清償,而核與原審本已納為量刑審 酌之前述有利被告事項差異甚微,要無足稍予動搖原審量刑 之正確、妥當性,是原審量刑尚無過重之失。遑論被告與黃 建昌調解成立之日乃為113年8月13日,且被告當時乃因反覆 實施竊盜犯罪之另案,而自113年7月22日起持續偵查中羈押 ,並於113年8月21日方獲釋,有調解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103至104頁, 本院卷第31至49頁),對比被告自承打零工是以一日薪酬12 00元計,且星期六、日無工可做(本院卷第65頁),則被告 另所稱其是以打零工所得提前清償黃建昌之真實性,本屬有 疑,茲經本院向被告所陳報之打零工場所函詢結果,乃獲「 本公司經查113年8月22日至27日期間,並無黃光良此人由本 公司派遣及領取工資等相關事件」之明確回覆(本院卷第91 頁所附金琪華人有限公司函參照),益徵被告關於其勉力從 事臨時工作賺錢賠償黃建昌等所述,應非實情。又被告實際 (提前)賠付黃建昌之款項,來源既有可疑,苟本院竟以此 逕對被告從輕量刑,不啻有鼓勵犯罪之嫌,自非所宜。復基 於不宜鼓勵犯罪之同一理由;再參諸不只被告原迭坦認變賣 本案露天倉庫鷹架得款之次數要非單一(警卷第4至6頁), 且黃建昌更係在自認損失總金額應達5萬元狀況下(警卷第1 1頁參照),或考量親友顧忌指證被告等故(偵卷第67至70 頁所附陳報狀參照),最終僅以區區5000元與被告調解成立 等節,本院因認縱令被告已實際賠償黃建昌5000元,仍難逕 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視,且如此認定尚 無對被告過苛之疑慮,故猶予維持原審考量「為求徹底剝奪 被告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防止被告…另有不法利得… (起)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等項後所為之沒收決定, 亦併指明。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良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鷹架 伍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黃光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7月1日3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至黃建昌位於高雄市大寮區自由路220巷置放鷹架之 倉庫外,利用黃建昌置於倉庫圍牆外之工作梯翻越鐵皮圍籬 進入倉庫,並將倉庫內之鷹架往外丟至一旁田地,得手後駕 駛上開汽車將其中5塊鷹架先載往他處變賣。嗣因黃建昌之 堂弟黃政問聽到聲響,察覺有異通知黃建昌,而黃建昌到場 後發現倉庫內鷹架遭丟置到倉庫後方田地內,在現場等候時 ,黃光良又駕駛上開車輛返回現場欲載走剩餘鷹架,然因犯 行遭發現而逃逸,黃建昌因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 黃光良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67至69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 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 卷第3至7頁,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昌於警 詢及偵查中(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41至43頁)、證人黃 政問於偵查中(偵卷第61至62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 場蒐證照片(警卷第13至1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 19至25頁)、牌號「0405-TE」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違反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停車輛領據(警卷第27至30頁)、黃 政問手機內翻拍照片(偵卷第6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 並列,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 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 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經查,本案遭竊倉庫外圍設有以鐵皮浪板搭 建而成之圍籬,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有現場蒐證照片 可佐(警卷第13頁),該鐵皮圍籬既非以土磚石作成,且為 分隔倉庫內外防閑而設,自屬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 他安全設備」。被告以攀爬翻越倉庫外圍作為安全設備之鐵 皮圍籬之方式,侵入該倉庫內行竊,被告此舉已使上開鐵皮 圍籬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踰越安全設備 」之加重要件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第321條 第1項第2款逾越牆垣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此僅為加重條件 之變更,乃屬單純一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竟仍不知悔悟,率爾翻越圍籬進入告訴人之倉庫內行竊,得 手後駕車返回該處試圖竊取更多鷹架,幸因告訴人經他人提 醒在場喝止始未能得逞,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度辯 稱鷹架一開始就放在倉庫外云云,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姑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於114年6月30日前賠償新臺 幣(下同)5,000元,告訴人已具狀表示請求法院對被告從 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刑 事陳述狀可佐(院卷第85至89頁);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 機及目的、告訴人遭竊財物數量及價值,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陳述之意 見(審易院卷第40至41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鷹架5塊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 告訴人,被告固稱竊得之鷹架均已變賣,得款1,000元等語 (警卷第6頁),然卷內除被告供述外,其是否有轉賣、又 轉賣實際所得金額等情均無任何事證可憑,尚難認定確已變 賣鷹架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其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 為何。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防止 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且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 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 理,有失公平正義,認仍應沒收原物即鷹架5塊,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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