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姿樺
選任辯護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47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8
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潘姿樺犯以下各罪:
一、犯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9「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二、上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7、12至29),應執
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上開諭知多數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8至11),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末之附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潘姿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0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潘姿樺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29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不思以正當
方式謀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
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等均未到庭,
致被告未能與渠等達成和解之情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
、第80頁);併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銀行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頁);併考量本
案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編號1
至2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諭知多數拘役部分(即
附表編號1至7、12至29),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諭知多數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8至11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9所示犯行,竊得現金共計5
萬0,7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
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竊盜時日 贓物名稱與數量 (新臺幣) 宣告刑 1 周芳妤 113年6月27日 18時10分許 現金共7,0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6月30日 9時11分許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7月5日 18時51分許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3年7月22日 13時44分許 現金1,0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林妤倢 113年5月23日 12時43分許 現金1,0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迁睿 113年5月20日 19時17分許 現金1,0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杰玫 113年7月3日 19時46分許 現金4,0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翁儀薰 113年4月26日 19時21分許 現金2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3年5月4日 12時36分許 現金7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3年5月23日13時03分許 現金5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3年6月6日 18時42分許 現金3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3年6月27日 18時10分許 現金1,0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3年7月12日 18時57分許 現金1,0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張瀞文 113年7月20日 17時57分許 現金1,0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13年7月22日 13時44分許 現金2,0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陳怡君 113年6月18日 10時08分許 現金共6,0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13年7月11日 19時19分許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113年7月15日 15時57分許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蔡伊鎧 113年5月2日 14時58分許 現金共1萬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113年5月21日 19時07分許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113年5月25日 9時53分許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113年6月6日 13時17分許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113年6月15日 15時54分許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113年7月15日 15時56分許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113年7月21日 19時07分許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113年7月22日 13時45分許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蔡孟芳 113年6月4日 19時08分許 現金2,0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蘇純慧 113年4月26日 19時22分許 現金共1萬2,000元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113年5月24日 9時32分許 潘姿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合計 5萬0,7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77號
被 告 潘姿樺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號
居○○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0號0樓之0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姿樺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君綺醫美診所員工,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在上址診所之員工休息室,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人置
放在該休息室置物櫃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周芳妤、林妤倢、林迁睿、林杰玫、翁儀薰、張瀞文、
陳怡君、蔡伊鎧、蔡孟芳及蘇純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姿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在員工休息室內竊取同事錢包內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周芳妤、林妤倢、林迁睿、林杰玫、翁儀薰、張瀞文、陳怡君、蔡伊鎧、蔡孟芳及蘇純慧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君綺醫美診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附
表所示時間所為之多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日期(監視器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1 周芳妤 113/06/27(18時10分) 3次共7,000元 113/06/30(09時11分) 113/07/05(18時51分) 113/07/22(13時44分) 1,000元 2 林妤倢 113/05/23(12時43分) 1,000元 3 林迁睿 113/05/20(19時17分) 1,000元 4 林杰玫 113/07/03(19時46分) 4,000元 5 翁儀薰 113/04/26(19時21分) 200元 113/05/04(12時36分) 700元 113/05/23(13時03分) 500元 113/06/06(18時42分) 300元 113/06/27(18時10分) 1,000元 113/07/12(18時57分) 1,000元 6 張瀞文 113/07/20(17時57分) 1,000元 113/07/22(13時44分) 2,000元 7 陳怡君 113/06/18(10時08分) 3次共6,000元 113/07/11(19時19分) 113/07/15(15時57分) 8 蔡伊鎧 113/05/02(14時58分) 8次共10,000元 113/05/21(19時07分) 113/05/25(09時53分) 113/06/06(13時17分) 113/06/15(15時54分) 113/07/15(15時56分) 113/07/21(19時07分) 113/07/22(13時45分) 9 蔡孟芳 113/06/04(19時08分) 2,000元 10 蘇純慧 113/04/26(19時22分) 2次共12,000元 113/05/24(09時32分) 合 計 50,700元
TPDM-114-審簡-143-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