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建中

共找到 105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方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方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張方齊(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經法院 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所竊得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8,700元,業經發還告訴人,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犯罪所生損害 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 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8,700元,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61號   被   告 張方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方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3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Nature Talkin g Bar」消費時,趁店內客人陳浩洋未及注意,竊取陳浩洋 皮夾內現金新台幣(下同)18,700元,嗣陳浩洋發覺失竊報 警究辦,經警到場在張方齊身上起獲18,700元(已發還)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浩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喝醉想不起來案發經過,但 我肯定襪子內、被警方起獲的現金並非我的云云。惟查,被 告所涉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店內員工林官貞、證人即告訴 人陳浩洋於警詢中證述翔實,並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照片、警方到場密錄器畫面光碟截圖各1份附 卷可佐,參以被告甫於113年3月8日,在同一店家竊取其他 客人皮夾內現金,經本署另以1113年度偵字第12584號起訴 在案,此有該案起訴書影本附卷可憑,足認利用被害人酒酣 耳熱之際下手行竊,乃被告之慣用手法乙節無訛,是被告上 開辯稱洵屬臨訟杜撰情詞難為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1-08

KSDM-113-簡-4240-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靳淑慧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1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所示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如附件)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將被告論處拘役30日,係考量被告 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因素。惟上訴人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程序中均供稱:被告確實與告訴人發生肢體 衝突,僅未預料告訴人會因彼此間之輕微拉扯,而受有如診 斷證明書所載之多處傷勢,故而行使被告為己辯護之權利, 方未直接承認傷害犯行,而非明知其所為仍飾詞矯飾。從而 ,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刑事判決意旨,不應以 被告未即時承認犯行作為論處較重刑之標準。另被告幾經思 量後,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請鈞院先行移付調解,並審酌 被告實乃因長期受告訴人之言語刺激(被告另有對告訴人提 起妨害名譽之告訴,現尚由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而致其 思慮欠妥,如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懇請鈞院能基於上訴 人素行良好、無任何前案紀錄等情,予其緩刑,以利自新等 語。 三、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伊否認犯罪,伊並沒有傷害犯意, 伊平時對告訴人很好,並非如原審判決書所稱「素有嫌隙」 。案發當天是因遭受告訴人辱罵,告訴人並先動手拉扯,伊 才與告訴人拉扯,告訴人年輕力壯,被告則年紀較大且罹癌 治療中,依常理判斷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告訴人可 能係自己跌倒而受傷,也可能係雙方跌倒而致傷,原審判決 遽予認定係被告出手拉扯告訴人致跌倒受傷,與事實不符。 且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也表示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伊 不認為與告訴人拉扯時有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見本院113 年12月17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5-87、90頁;113年12 月16日刑事申述狀,本院卷第91-93頁)。 四、經查,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即案發當日19時55分入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室診療,當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自 訴被摑巴掌及拉扯頭髮、合併頭暈情形,左側頸部挫傷、左 側上肢及雙下肢挫傷。」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警卷第11頁)。該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開傷勢係告訴人「 自訴」,然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於112年6月6日以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雄檢信克112偵10519字第1129044166號函詢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並調取前開診斷書之相關病歷及彩色傷勢 照片,請醫院說明認定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依 據為何?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於112年6月21日以高市聯醫務字 第11270650200號函附告訴人病歷資料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並說明就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係急診室醫師 依據理學檢查(指醫師透過問診、視診、觸診、叩診、聽診 等方式檢查患者身體,以此發現身體是否有異狀)、X光檢 查及病史詢問所下的綜合判斷,且說明告訴人至該院就醫時 ,並無拍攝傷勢照片等語回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及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上開函文及資料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1 、53-63頁),告訴人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無訛,並 無被告所稱: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 等語之情形。而原審也說明依告訴人指訴、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等,而認為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方式、部位相符 ,可以採信之理由,而認定被告確有本案傷害犯行。本院認 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於本院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能 採。   五、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7 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而刑 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 (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 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 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 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 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 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行,非不得據為 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則事 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 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上訴所引用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 係稱:「對於否認犯行,除非其另有試圖干擾證據調查或事 實釐清之其他積極作為者,尚不得因被告單純否認或抗辯之 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 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較重標準之一 。」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原審審理時尚曾提出自己的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紀錄請法院調 查,以證明其身體狀況無法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故被告 已非單純否認或抗辯,而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情形 並不相同。故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之理由,亦 不能採。 六、再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 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 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於原審量刑時已說 明:「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竟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且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受之刺 激、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拘役30日)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依說明內容,原審係以 被告於犯罪後是否坦承犯行判斷被告有無悔悟之犯後態度而 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並非因被告單純否認或抗辯之內容, 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 故原審量刑並無僅以被告單純否認犯行,即據此論以較重之 刑。而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 ,其量刑亦稱妥適。 七、按緩刑與否係法院依職權審酌被告所宣告之刑是否暫不執行 為適當,且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 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形加以審酌。則被告是否已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否真切坦承犯罪?自應為法院審酌是否 宣告緩刑之判準。本案經本院依被告上訴意旨而詢問告訴人 是否有與被告調解意願,告訴人表示不願意,此有本院113 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2日兩次電話查詢紀錄單,及告訴人 113年11月2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55頁及43-51頁)。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所受損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先是坦承犯罪,後又否認,認 被告並無真切坦承犯罪,難認無再犯之虞。本院依上開說明 審酌,認本案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事證明確,而依相關規定論處,及審酌上開量刑事由,而量 處被告拘役30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辯解,而 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靳淑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靳淑慧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靳淑慧與林忻媺前為同事關係,素有嫌隙,其等於民國111 年11月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 樓夢時代購物中心櫃位因故發生口角,靳淑慧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拉扯林忻媺,致林忻媺跌倒,因而受有左側頸部 挫傷、左側上肢及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忻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訊據被告靳淑慧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忻媺有發 生口角、相互拉扯,拉扯間告訴人有跌倒在地上,惟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不覺得拉扯會造成告訴人受有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拉扯之間伊有受傷,但伊沒有去驗 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素有嫌隙,其等於111年11月2 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樓夢時 代購物中心櫃位因故發生口角,有相互拉扯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供述明確(見警卷 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審易卷第29頁至第31 頁、第108頁至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所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 ,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頁至 第33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證述:案發當日,伊認為被告音量過大 ,便出聲制止被告,被告就生氣拉扯伊頭髮,並將伊在地上 拖行,導致伊受傷,案發當日伊有去急診就醫等語(見警卷 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47頁至第48頁),而就被告如何傷 害其之過程證述明確。且告訴人於案發後當日晚上7 時55分 許即趕赴醫院就醫驗傷,於同日晚上8 時25分許離院,自述 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遭同事毆打、拉扯頭髮,並經醫師診 斷受有左側頸部挫傷、左側上肢及下肢挫傷之傷害,醫師並 建議回門診追蹤治療,休養2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2年 6月21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1270650200 號函檢附之告訴人 病歷資料(見偵卷第53頁至第63頁)及該院診斷證明書(見 警卷第11頁)在卷可參。足證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及態樣,與 告訴人上開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方式、部位相符,是告訴人之 指訴應堪採信。  ㈢況被告亦明確供稱:案發當日,因告訴人辱罵伊,伊和告訴 人有發生口角進而拉扯,伊有拉告訴人之頭髮,相互拉扯間 ,告訴人有跌倒在地上,案發當日只有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審易卷 第29頁至第31頁、第108頁至第109頁),參照告訴人上開指 訴及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堪認告訴人前揭高雄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確實是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所致 無疑,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被告 辯稱拉扯應不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云云,實無足採。又本院就 如何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信之處, 已依卷內相關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如上,是被告聲請 傳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案發當日為告訴人診傷之醫師到庭作 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竟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件傷勢,且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 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受之刺 激、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審易卷第174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素 行(詳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7

KSHM-113-上易-460-2025010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欠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莊邦琦 張楷棋 被上訴人 王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欠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8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已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備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1-07

TNDV-113-重訴-190-20250107-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芷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芷漩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芷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入 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入 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 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而 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 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將未實際收取款項之不實資料輸 入收銀機之電腦相關設備,以此不正方式製作財產權取得紀 錄,使系統誤認而免於繳納3,576元之不法利益,自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取得紀錄得利罪。是核被告廖芷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以犯罪事實欄方式獲取不法之利益,顯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非足 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稱有意調解卻無 故未到、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彌補己過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詐得利益之 價值,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所犯刑 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罪,最重本刑為7年,非得易科罰金之 案件,自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被告取得3,57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31號   被   告 廖芷漩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芷漩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3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新統興門市,利用其友人即該門市值班店員 杜清德離開櫃臺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製 作財產權紀錄以得利之犯意,進入該門市櫃臺內使用收銀機 條碼掃描器掃描其手機內存金額新台幣(下同)3576元遠傳 電信繳費條碼,並未實際支付條碼所示應繳款項,即點選結 帳鍵,佯裝完成結帳,致上揭門市誤認已代為收取款項,而 以此方式詐得免付繳費條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店長于 秀芳結帳清點營收款項時,發現營收款項短少,經調閱店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于秀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芷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于秀芳及證人杜清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該 門市交接清點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芷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1-03

KSDM-113-簡-3187-202501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87號、112年度偵字第35459號 、112年度偵字第39026號、112年度偵字第39671號、112年度偵 字第40014號、112年度偵字第41814號)及移送併案(113年度偵 字第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其認為已知錯,犯案時所 持之老虎鉗是其平常工作時之工具,並非竊盜時特別準備的 ,此部分請從輕審酌量刑。且其目前已有工當工作,希望能 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明 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 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依 據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天寶 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 92、133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論斷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宣告刑部分:原審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又被告犯後尚未就其犯罪所生之損害,賠償告訴人或被害 人;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前科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次犯行所使用之 手段、犯罪情節、造成之法益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 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衡以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加重竊盜罪部分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判決 僅科處7月、8月,較法定最低度刑多出1至2個月,刑法第32 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部分,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 決均科處有期徒刑3月、4月,僅較最低度之有期徒刑2月多 出1至2個月,均顯屬低度量刑,而無過重可言。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 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㈡查原審已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 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8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定執行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後認符合法律授與裁 量權之目的,無理由不備或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 處,亦無定應執行刑過輕或偏重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 行刑均為過重而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KSHM-113-上易-426-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4號                         第3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5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0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 緝字第32號、第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戴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LV牌圍巾 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0時許至同年月29日13時12分許間之某 時,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徐尉剛所有、停放 在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 且無人看管,便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電門後騎乘離去 ,竊取該機車及置物箱內放置之新臺幣(下同)28,700元現 金、LV圍巾1條。嗣經警於同年12月13日尋獲該車,已發還 予徐尉剛。 ㈡、另於109年12月4日14時許,因缺錢搭車及花用,明知無足夠 現金支付自高雄市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之車資,同無力清 償向司機借用之款項,亦無向友人借得款項清償之意願,仍 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電話聯繫謝旻成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 上搭載,並指示謝旻成先駛至三民區鼎中路上之釣蝦場,使 謝旻成誤認戴立基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而同意搭載,抵 達釣蝦場後戴立基又接續前開犯意,向謝旻成佯稱欲借用2, 000元替友人支付飯錢、隨後清償云云,致謝旻成陷於錯誤 ,再同意出借2,000元,戴立基卻未返回支付車資及返還借 款,即趁謝旻成不注意之際自釣蝦場後門離去,因而取得價 值130元之運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2,000元財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立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三民一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4至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徐尉剛警詢(見警一卷第41至46頁)、謝旻成警詢 、偵訊(見三民二分局警卷第24至26頁、偵緝卷第65頁)之 證述均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尋獲現場照片、失車紀錄表、計 程車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47至63頁、三民二分 局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先後對謝旻成施用詐術,取得2,000元款項及運送服務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得財物或利益享用之 單一決意,利用謝旻成已受騙上當之同一機會為之,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 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因詐得之財物價值較高)。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及勞動能力均正常之人,有適當之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反任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及施用詐術,獲取之財物及利益價值均非極微 ,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迄今仍未完全 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有妨害風化、 贓物、侵占、偽造文書、搶奪及其餘詐欺、竊盜等前科(均 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且部分贓物已尋 回發還徐尉剛,對損失稍有減輕,謝旻成遭詐得之財物與利 益價值同非甚鉅,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為司機、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表示之意 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雖尚稱接近,且被害人有部分 損失已獲填補,但各罪之罪質已不相同,犯罪地點及各次侵 害之法益所有人亦有不同,竊取及詐得之現金已逾3萬元, 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得更鉅,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 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詐欺、搶奪等犯 行經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0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 年3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竟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 僅相隔約8月又再度為類似犯行,益見被告先前之矯正成效 不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敵對意志 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 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事實欄所竊得及詐得之財物與利益,均為其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除已尋回發還者外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 ,自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 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王建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SDM-113-簡-3474-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74號                         第3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立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15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03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 緝字第32號、第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戴立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元、LV牌圍巾 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參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0時許至同年月29日13時12分許間之某 時,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見徐尉剛所有、停放 在該處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 且無人看管,便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電門後騎乘離去 ,竊取該機車及置物箱內放置之新臺幣(下同)28,700元現 金、LV圍巾1條。嗣經警於同年12月13日尋獲該車,已發還 予徐尉剛。 ㈡、另於109年12月4日14時許,因缺錢搭車及花用,明知無足夠 現金支付自高雄市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之車資,同無力清 償向司機借用之款項,亦無向友人借得款項清償之意願,仍 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先以電話聯繫謝旻成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 上搭載,並指示謝旻成先駛至三民區鼎中路上之釣蝦場,使 謝旻成誤認戴立基有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而同意搭載,抵 達釣蝦場後戴立基又接續前開犯意,向謝旻成佯稱欲借用2, 000元替友人支付飯錢、隨後清償云云,致謝旻成陷於錯誤 ,再同意出借2,000元,戴立基卻未返回支付車資及返還借 款,即趁謝旻成不注意之際自釣蝦場後門離去,因而取得價 值130元之運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2,000元財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立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 諱〔見三民一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4至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徐尉剛警詢(見警一卷第41至46頁)、謝旻成警詢 、偵訊(見三民二分局警卷第24至26頁、偵緝卷第65頁)之 證述均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尋獲現場照片、失車紀錄表、計 程車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47至63頁、三民二分 局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先後對謝旻成施用詐術,取得2,000元款項及運送服務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之數個舉動,均係基於詐得財物或利益享用之 單一決意,利用謝旻成已受騙上當之同一機會為之,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 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因詐得之財物價值較高)。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及勞動能力均正常之人,有適當之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反任意以事實欄所載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及施用詐術,獲取之財物及利益價值均非極微 ,造成各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迄今仍未完全 賠償各被害人之損失,難認有彌補之誠意。又有妨害風化、 贓物、侵占、偽造文書、搶奪及其餘詐欺、竊盜等前科(均 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 被告犯後已坦認全部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且部分贓物已尋 回發還徐尉剛,對損失稍有減輕,謝旻成遭詐得之財物與利 益價值同非甚鉅,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為司機、家境 勉持等一切情狀,參考各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口頭表示之意 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時間雖尚稱接近,且被害人有部分 損失已獲填補,但各罪之罪質已不相同,犯罪地點及各次侵 害之法益所有人亦有不同,竊取及詐得之現金已逾3萬元, 加計其他財物後犯罪所得更鉅,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均造 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詐欺、搶奪等犯 行經判刑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0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 年3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竟仍未能珍惜自新機會, 僅相隔約8月又再度為類似犯行,益見被告先前之矯正成效 不佳,仍有透過不法手段獲取財物花用之傾向,法敵對意志 仍高,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 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 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事實欄所竊得及詐得之財物與利益,均為其實際取得 之犯罪所得,除已尋回發還者外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 ,自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 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王建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KSDM-113-簡-3477-20241231-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847號 原 告 王建中 被 告 劉偉明 陳禹諴 黃思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517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2024-12-27

KLDM-112-附民-847-202412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8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99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威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演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縱因細故對告訴人甲氏 嫄有所不滿,仍應思循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紛爭,惟被告 竟以附件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勢,所 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係因故 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故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 本院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及其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80號   被   告 林威演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演與甲氏嫄素有嫌隙,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27日21時16分許,至甲氏嫄任職、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0號芳嫄美容店,徒手抓甲氏嫄脖子、右手等處,致甲氏 嫄因此受有頸部鈍傷、右上肢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氏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演於警詢供述。 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到場,質問告訴人有無刮傷其家人車輛板金乙情,惟否認犯行,並辯稱:並未對告訴人動手,不知道傷勢如何產生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氏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佐證上開案發過程。 3 證人即芳嫄美容店人員裴氏芳於警詢證述。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吵乙情。 4 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此受有上載傷勢。 5 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 佐證被告有拉扯告訴人脖子等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如果以後車輛遭 刮到,就不要讓你在這邊生活及作生意」恫嚇告訴人,涉嫌 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05條關於恐嚇罪之 規定,係針對恐嚇個人之威脅行為,即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危及其 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者,始足成立本罪,否則,他人並未 因行為人告知加害之內容而受影響者,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 ,又危害之通知並非確定而仍取決於其他不確定之條件,此 種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不足構成恐嚇罪。觀之告訴意旨所 指上開言論內容係屬附條件、不確定之危害之通知,與直接 為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惡害通知,尚屬有間,揆諸前揭 說明,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與 前開經起訴之傷害罪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4-12-27

KSDM-113-簡-4692-20241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嘉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嘉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嘉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 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13年 5月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 不知戒慎,第3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 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 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測值達每公升0.51毫克,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73號   被   告 鍾嘉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嘉齊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20時至23時許,在高雄市○○區○ ○○村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1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 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與前金二街口時,因 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36分許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51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嘉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鹽埕分隊酒精濃度測定 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4-12-27

KSDM-113-交簡-2747-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