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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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志豪 被 告 薛憲聰即富盟創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之判 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薛憲聰即富盟企業社」之記載,應更正為 「薛憲聰即富盟創意企業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2024-11-07

KSEV-113-雄簡-1427-20241107-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9號 聲 請 人 即 輔佐人 陳秀珍 被 告 王誌豪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輔佐人陳秀珍之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具保停 止羈押(續8)狀。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王誌豪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 ,認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楊國正之自白、施育 宗之偵訊供述、報關資料、照片、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 、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等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有將自己手機SIM卡拔除、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之滅證 行為,事發後還與同案被告施育宗四處逃竄,被告則是躲 在某停車場之車子後車廂為警查獲,至於被告提到配合員 警查緝部分,亦經偵查佐陳柏儒於偵訊時具結作證指駁, 況被告所述前後有不一,並與上開事證不符等情,足認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因 與必要性,而諭知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羈押禁見確 定,並各於延押訊問後,諭知被告自同年5月27日、同年7 月27日、9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確定。   ㈡聲請人本次聲請意旨主要為,被告羈押已久,被告羈押之 原因已消滅或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希望具保停止 羈押、撤銷羈押,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已不 能認可採。況被告上開湮滅本案手機、拔除SIM卡並與同 案被告施育宗逃亡,終為警查獲之情,有上開事證為憑, 已可認定無礙,且依本院勘驗同案被告施育宗接受警詢、 偵訊、羈押訊問之錄音檔案之結果,更可確認被告涉犯上 開罪名之嫌疑重大,亦有上開湮滅本案手機、逃亡之事實 。衡以上開重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而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均繼續存在,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案審理迄今,因證人調查程序已結束,僅餘另名共犯之 警詢錄音檔案之勘驗程序,此等檔案應無遭滅證之虞,被 告及其辯護人又均無調查證據聲請,可認先前據以禁止接 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本院遂於113年10月17日對被告 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確定在案。聲請人得透過接 見之方式,與被告商討不涉本案之家中事務,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續8)狀

2024-11-07

TYDM-113-聲-3509-2024110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街00號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為相對人乙OO之長子,相對人因 有鬱血性心衰竭、慢性腎衰竭、認知功能退化且不良於行, 日常生活需人照護,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 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 宣告。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並請指定相對人之次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事證,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系統表。 3.戶籍資料。  4.親屬會議紀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甲OO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 之次子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5.丙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6.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8月1日診斷證明 書。  8.國軍臺中總醫院精神科王志豪醫師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 ㈡查,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有精神障礙,下肢力量差致平日 需使用輪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自己獨立處理經濟活 動,無適切言語或情感表達,思考反應貧乏,無法對自身權 益做出適當判斷及處理,表現理解及表達均有困難,不論生 理或心理,均需外在協助,自己無法自主處理或應對外在之 要求,無法為自己的權益做有效判斷,需他人代為處理,且 難有回復可能,已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程度,有國軍台中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憑。爰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 認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 指定丙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

2024-11-05

TCDV-113-監宣-715-20241105-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878號 聲 請 人 李佩臻 相 對 人 王志豪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CH447551)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447551),內載 新臺幣400,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9日,詎經提示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05

TCDV-113-司票-9878-2024110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74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志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玖拾貳元,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0-25

TNDV-113-司促-20748-202410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誌豪 輔 佐 人 陳秀珍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92號、第53319號、第60711號),聲 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誌豪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王誌豪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審判程序之聲請意旨 略以:本案審理迄今,被告已無證據調查聲請,目前也僅剩 下勘驗錄音的程序要進行,請本院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的 處分。 二、經查:   ㈠被告前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認 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共同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 、滅證之羈押禁見原因及必要,而諭知被告自113年2月27 日起羈押禁見確定,並各於延押訊問後,諭知被告自同年 5月27日、同年7月27日、9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確定。   ㈡本案審理迄今,證人調查程序已結束,僅餘檢察官所聲請 對另名共犯之警詢及偵訊錄音檔案之勘驗程序尚待進行( 已定期),此等檔案為本院保管中,應無遭滅證之虞,被 告及其辯護人又均無調查證據聲請,可認先前據以禁止接 見通信之事由在現階段已不存在,爰對被告裁定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YDM-113-重訴-16-20241017-7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663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志豪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63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民國113年2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 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因屬專科沒 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 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40條第2 項規定甚明,而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 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 、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 ),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 「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而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該等物品即屬絕對義 務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王志豪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266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 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3328號,見士林地檢 署111年度偵字第26633號卷第33頁),未經日商三麗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麗鷗公司)同意,使用該公司之商標圖案 ,且該商標為三麗鷗公司註冊,目前尚在權利期間等節,有 扣案物品照片(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915 號卷【下稱偵52915卷】第54-57頁)、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 仿冒品鑑定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見偵52915 卷第58-58反、66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 詢結果(見偵52915卷第60-61反頁)附卷可憑,核屬侵害三 麗鷗公司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床包組 20套

2024-10-14

SLDM-113-單聲沒-61-20241014-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62號 原 告 王志豪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狀載不服法務部矯正署113年7月11 日113年申字第11號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函 送書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4條第1款規定,訴狀應 具體表明下列應記載事項: ㈠記載「原告」:王志豪。 ㈡應補正適格之被告:法務部○○○○○○○、代表人:楊方彥。 ㈢附具申訴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2024-10-07

TPTA-113-監簡-62-202410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5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3 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志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一、㈠【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該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前,以「幹你 娘、殺小」、「臭俗辣」等語大聲辱罵王志豪,致王志豪名 譽受損】,更正犯罪事實一、㈢「騷擾王志豪」為「恐嚇王 志豪」,證據補充「被告蘇志崑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 人王志豪為公然猥褻及恐嚇之舉動,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偶因細故,即對告訴人為 上開行為,其行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身體健康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已坦認 犯行、獨自扶養子女且因精神疾病持續就醫中等情,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上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因本案從中記取教 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3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觀後效。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 5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倉庫前即於不特定 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前,以「幹你娘、殺小」、「臭俗辣」 等語大聲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 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行車紀錄器錄像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不諱,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 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躁鬱症發作才罵這些話等語。經查: 1、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 此範圍內,該規定方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此有司法院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說「幹你 娘、殺小」、「臭俗辣」等語,惟細究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於 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係因偶然之停車、移車問題產生糾紛 ,爭執過程中被告進而為上開言詞,依當時情境,被告前揭 言論顯係雙方爭執時所出的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縱然粗鄙,然其目的未必是在惡意攻訐他 人名譽,多數情形是在宣洩自身不滿情緒。又衡諸常理,一 般人遭他人以三字經辱罵,縱使心中感到不快,亦不會因他 人之粗鄙言語就否定自身人格尊嚴,是被告上開言詞自難認 已嚴重影響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程度,核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自未能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有罪,即與被告前 揭經起訴論罪之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562號   被   告 蘇志崑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蘇志崑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之司機,於 民國112年5月13日15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之倉庫前,與該址用戶王志豪發生停、移車口角糾紛。詎蘇 志崑因不滿王志豪請求其移車,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該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馬路 前,以「幹你娘、殺小」、「臭俗辣」等語大聲辱罵王志 豪,致王志豪名譽受損。   ㈡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意圖供人觀覽而裸露其屁股和肛門 部位,並大聲揚言「有無錄到肛門,我瘋神經」,而對王 志豪及其女友為公然猥褻之行為。   ㈢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王志豪大聲恫稱:「黑道,我每天都 會來這裡舉牌子」、「這間是黑道經營」等語,以每日至 該址舉牌公示於眾之方式騷擾王志豪,使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王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志崑於警詢時之供述 ①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志豪發生口角糾紛,並有說出犯罪事實㈠之「幹你娘、殺小」之辱罵言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我那時躁鬱症發作,且係因聽到告訴人有小聲罵「幹你娘」才回擊等語。 ②坦承有做出犯罪事實㈡之裸露屁股給告訴人觀看之行為,然否認有何公然猥褻之犯意,辯稱:係因告訴人女友在場,拿手機持續對我錄影,使我躁鬱症更嚴重所引起的,我並不想展示給告訴人看等語。 ③自承有說犯罪事實㈢所示話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提出之錄影與被告提出行車記錄器錄像之光碟1片暨截圖6張 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譯文1份 ①佐證被告有做出如犯罪事實㈠至㈢所述犯行之客觀事實部分。【②被告行車記錄器錄像,無法佐證被告辯稱有躁鬱症嚴重發作、服藥等不可抗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志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同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上開恐嚇等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接續性之行為觀念,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SLDM-113-簡-200-20241007-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74號 原 告 王志豪 被 告 蘇志崑 上列被告蘇志崑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00號),經 原告王志豪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 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SLDM-113-附民-67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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