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怡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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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金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金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温金明於民國113年9月28日20時至24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 市(地址詳卷)住處內飲用酒類後,雖有睡覺休息,然在無 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翌(29)日下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該日14時50分許,沿 花蓮縣花蓮市中興路由西往東直行時,不慎撞擊在前方停等 ,蔡孟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發覺温金明身有酒氣,遂於同日 15時1分許,對温金明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温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及酒後 駕車之危害,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媒體廣為宣傳多年而眾所 周知,被告應對於酒後駕車對全體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產生高度危險性有所認識,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 ,已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9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 自用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罔顧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 身體安全,犯行應值非難;且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行為,經本院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且其駕照前已易處逕註,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結果1紙可佐(見警卷第57頁),竟仍不知戒慎,率 爾再為本次犯行,益徵被告主觀惡性非低、刑罰反應力未 足一情,相較於初犯者,宜量處較重之刑。惟慮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雖有肇事撞擊他車,但幸 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應得資為量刑上之有利參考; 兼衡酌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值及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所示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 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4號   被   告 温金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温金明前因酒後駕車經吊銷駕照,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9月28日20時至24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翌(2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是日14時5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中美一街欲行右轉中興路時,不慎追撞由蔡孟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到場處理員警於是日15時1分檢測温金明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蔡孟勛警詢中之證述。   (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4)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7)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   (8)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   (9)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各1份。   (10)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1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4紙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公共危險罪證據明確,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温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2025-02-12

HLDM-113-花原交簡-289-20250212-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廣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廣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廣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業已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㈡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 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56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違 反義務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林廣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緩 起訴期間內更犯刑事犯罪而經撤銷續行偵查後,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廣生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 國112年11月10日15時至16時30分許,在位於花蓮縣秀林鄉 佳民村之某工地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是日16時50分許自前 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 行返回地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居處,於是日16時55分行經花 蓮縣新城鄉新秀村樹人街與花9線交岔路口時,因車輛排放 大量白煙經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是日17時4分 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廣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派出所職務報告、處 理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 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廣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2025-02-10

HLDM-114-花原交簡-26-20250210-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900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王怡仁 債 務 人 洪郁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貳仟伍佰柒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三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5-02-07

TNDV-114-司促-1900-20250207-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宜文 指定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恐嚇無罪部分撤銷。 梁宜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A女於民國109年10月間要求與梁宜文分手,梁宜文竟基於 恐嚇之犯意,使用網路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不知為何人 有關性交行為之錄音檔,並威脅A女如果要分手,就會將錄 音檔傳送予A女之家人及朋友,致A女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 A女之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被告梁宜文對原審判決有罪(共4罪)部分並未上訴, 檢察官僅針對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恐嚇事實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88、111、112頁),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是否 構成恐嚇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14、11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關聯性 ,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12、117頁),核與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0 頁,原審卷第158至159頁),並有被告之IG首頁照片、被告 與A女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可參(警卷第23至2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信實。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尚難認為允洽,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㈢爰審酌被告於涉犯本案之前甫因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10年度 原侵上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6頁),素行非佳;惟念 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自陳○○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月收入約新臺幣6,000多 元之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20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HLHM-113-原侵上訴-12-20250206-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麗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麗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呂麗香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4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北富村富 田某檳榔攤飲用啤酒1罐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 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位於花蓮縣光復鄉中山 路住處,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花蓮縣光復鄉中正路一段與敦 厚路口,因不慎與林春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 旋向警員坦承其酒後駕車而自首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6時 12分對呂麗香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並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行紀 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於酒測前即對警員坦承酒後駕車 犯行,且警員於被告自承酒駕前未發覺被告有飲酒情事等節 ,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行紀錄表可證, 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 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 於113年5月16日聽力檢查顯示右耳平均聽力64分貝、左耳66 分貝,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有佛教醫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然被告既係113年5月16日始經診斷 患有聽力障礙而無證據足認其自幼瘖啞;且被告於警詢中得 自行回答問題,有警詢光碟附卷可稽,依上開判決意旨,自 無刑法第20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假使自用小客貨車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已與被害人林春財和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6毫克,數值非高,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 及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小康 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7頁)及患有聽力障礙而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初犯本罪,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 自新。又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 ,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 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 元,以期被告能確實記取教訓。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4

HLDM-113-花原交簡-288-20250204-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宇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光宇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 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光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皆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7,997元』 更正為『17,998元』」、「附表二編號21刪除」、「附表二編 號13、14間增列『本案玉山帳戶、111年11月8日20時3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12,000元』」 、「『附表二編號22、23間增列『本案中信帳戶、111年11月9 日0時45分、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 、20,000元』」;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 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 於偵審中均自白,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得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涉犯洗錢罪自白犯 行部分,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該 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本案 所為,詐騙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無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 為,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 情形,就此部分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論罪   核被告李光宇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與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LV」、「二號」、「皮卡丘」、「維尼」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 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 為同法第23條,其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因被告於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犯行,然尚未繳回犯罪所得,得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體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結果,尚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4408號判決意 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四)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之說明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本案於歷次偵審均已自白, 然其於警詢中稱:我的報酬是總提領金額的百分之3等語(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39號卷第17頁)。而本案被告如 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共計47萬3000元,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 百分之3計,其獲得之報酬為1萬4190元(計算式:47萬3000 元X0.03=1萬4190元),被告尚未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為賺快錢、容易錢,而貪圖輕鬆可得手之不 法利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因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 責收取贓款,之後再將贓款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製造 犯罪金流斷點,此舉將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亦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騙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再參以被告在本案前已有相類 之詐欺取財案件經警查獲,卻仍不知悔改,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足徵其素行不佳。惟姑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就洗錢部分並係自白犯罪, 一併於量刑中審酌。另參酌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3萬500至4萬元、無需扶養親屬等 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的報酬是總提領金額的百分之3等語(桃 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039號卷第17頁)。而本案被告如附 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共計47萬3000元,其報酬為提領金額之百 分之3計,其獲得之報酬為1萬4190元(計算式:47萬3000元 X0.03=1萬4190元),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認定為1萬4190元 ,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斷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地  點 提領金額 人頭帳戶 宣告刑 1 告訴人 周慧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許,冒充「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周慧芳,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周慧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轉帳。 111年11月8日20時17分許 9萬9985元 111年11月8日20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大錢站」門市 11萬6000元 何振豪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11月8日20時23分許 5萬3123元 111年11月8日20時28分、29分、30分、31分、38分、45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桃園分行」 5000元 2萬元 2萬元 8000元 1萬2000元(起訴疏漏載) 1萬2000元 曹貴明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33分許 9,985元 111年11月8日21時40分、41分、44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銀桃園分行」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告訴人 陳玟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8日20時21分許起,陸續冒充「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與告訴人陳玟諭聯繫,佯稱須依指示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陳玟諭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1月8日21時許 3萬9123元 111年11月8日21時16分、17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銀桃園分行」 2萬元 1萬9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 王俞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8日21時27分前某時起,陸續冒充「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與告訴人王俞方聯繫,佯稱須依指示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王俞方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1月8日21時27分許 3萬4989元 111年11月8日21時40分、41分、44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銀桃園分行」 2萬元 2萬元 5000元 (同告訴人周慧芳匯入9985元金額一併提領) 本案玉山帳戶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被害人 陳曉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某時,冒充某網路賣家致電被害人陳曉葳,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設定為連續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陳曉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8日18時40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1月8日18時49分、49分、50分、51分、52分、53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桃園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 陳俊吉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1月8日18時42分許 3萬6123元 111年11月8日18時54分許 5123元 111年11月8日18時54分、55分、57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桃園分行」、中正路46號「臺銀桃園分行」 2萬元 1萬元 4000元 5 告訴人 徐婉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5時47分許,冒充「TKLAB」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徐婉育,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徐婉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款。 111年11月8日18時48分許 2萬9985元 111年11月8日18時49分、49分、50分、51分、52分、53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桃園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6000元(同被害人陳曉葳所匯入之4萬9986元、3萬6123元一併提領) 本案郵局帳戶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告訴人 吳婉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20時許,冒充「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吳婉莉,佯稱其被登記為團購會員,將導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吳婉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33分許 2萬8996元 111年11月9日0時44分、45分、47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 2萬元 2萬元 6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李光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38分許 1萬7998元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0號 被   告 李光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光宇於民國111年11月8、9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V」、「二號」、「皮卡丘」、「 維尼」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 所在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提領金額百分之三為報酬(未取得 ),先由該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 由李光宇依「LV」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統領百貨附 近,向「二號」領取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於附表二所示 提款時間,至附表二所示提款地點提領上開人頭帳戶內款項 ,隨即轉交上開款項予「二號」,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慧芳、陳玟諭、王俞方、徐婉育、吳婉莉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光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慧芳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諭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臺幣非約定帳戶轉帳明細、通聯紀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王俞方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陳曉葳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通聯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徐婉育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吳婉莉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害連銹慧(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9 證人王文均於偵查中之證述 10 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玉山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後,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11 ATM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各 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告訴人 周慧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7時許,冒充「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周慧芳,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升級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周慧芳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1月8日20時17分許 99,985元 何振豪(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23分許 53,123元 曹貴明(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22、11423、1632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33分許 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告訴人 陳玟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8日20時21分許起,陸續冒充「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與告訴人陳玟諭聯繫,佯稱須依指示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陳玟諭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1月8日21時許 39,123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告訴人 王俞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8日21時27分前某時起,陸續冒充「旋轉拍賣」買家、客服人員與告訴人王俞方聯繫,佯稱須依指示認證方能進行交易云云,致告訴人王俞方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1月8日21時27分許 34,989元 本案玉山帳戶 4 被害人 陳曉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某時,冒充某網路賣家致電被害人陳曉葳,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設定為連續訂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被害人陳曉葳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1月8日18時40分許 49,986元 陳俊吉(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1763號審理中)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42分許 36,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4分許 5,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5 告訴人 徐婉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5時47分許,冒充「TKLAB」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徐婉育,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徐婉育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1月8日18時48分許 2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告訴人 吳婉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8日20時許,冒充「誠品書店」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吳婉莉,佯稱其被登記為團購會員,將導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告訴人吳婉莉陷於錯誤而付款。 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33分許 28,996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9日凌晨0時38分許 17,997元 本案中信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2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3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4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5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6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16,000元 7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8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10,000元 9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11月8日18時5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4,000元 10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2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5,000元 11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12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13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3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8,000元 14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 12,000元 15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1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16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1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19,000元 17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18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4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20,000元 19 本案玉山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5,000元 20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20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大錢站門市 116,000元 21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8日21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桃園分行 3,000元 22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9日00時44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 20,000元 23 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11月9日00時47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桃園分行 6,000元

2025-01-23

HLDM-113-原金訴-193-20250123-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王怡仁 相 對 人 蘇怡仁 巫妙蘭 蘇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1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1月11日 8,748,577元 未載 114年1月8日 WG0000000

2025-01-23

TNDV-114-司票-118-2025012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1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承昕 被 告 王傑(歿) 蘇岳昶即迅安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起1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傑之遺 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本件將不發給判決確 定證明書並逕行將案卷歸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復 按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 177條、1178條第2項亦有規定。末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 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 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 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 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 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 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宣示判決後,被告王傑於判決確 定前之113年6月19日死亡,依法即應由被告王傑之繼承人承 受訴訟,由本院將判決寄發予承受訴訟人。又本件另一被告 蘇岳昶即迅安企業社於113年6月2日收受判決後迄未提起上 訴,固已逾上訴期間,然其與被告王傑間就本件負有連帶債 務,則被告王傑之承受訴訟人如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 抗辯作為上訴理由,因對於全體被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上 訴效力當及於未上訴之被告蘇岳昶即迅安企業社。從而,於 被告王傑之承受訴訟人未為上訴,抑或承受訴訟人提起上訴 而經上訴審駁回上訴確定後,本件始能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 。然查,被告王傑在世之各順位繼承人即配偶阮氏貞、女阮 清歡、母王吳夏美、妹王怡仁及王瑜惠與王怡文均已聲請拋 棄繼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准予備查在 案等情,有家事事件查詢公告、桃園地院公告及114年1月9 日函可查。是被告王傑已無符合民法第1138條各款規定之繼 承人,致前揭宣示之判決,無從送達被告王傑,且無從確定 ,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5日內補正被告 王傑之遺產管理人(或業已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 明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逾期未補正,因判 決無法送達、確定,將不發給判決確定證明書,逕將本件案 卷歸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1-23

STEV-113-店簡-15-20250123-4

花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花易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秋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18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 簡字第7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秋蓮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秋蓮基於傷害他人之故 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15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號, 利用告訴人曾淑娟唱歌疏於防備之際,徒手毆打告訴人背部 及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頰紅腫挫傷、拳頭鈍器傷及輕微腦 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326 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潘秋蓮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曾淑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高懿彬於警詢 之證述;告訴人前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驗傷後醫院所開具 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訊據被告潘秋蓮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去 花蓮縣○○市○○○街0號小吃店那邊,我也沒有打告訴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的時間(即112年7月9日15時許)我 在家裡,我要照顧老人家。另外我的兩隻手有開刀過,沒有 辦法出全力,不可能打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曾淑娟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載之時間 、地點遭人毆打而受有右頰紅腫挫傷、拳頭鈍器傷及輕微腦 震盪等身體傷害之情事:   告訴人上情遭人毆打而受有身體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時具結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店家負責人高懿 彬於警詢證述:當時我在店內,正要走出門口抽菸,有一位 女生走進店內,我以為她要去找人,我走出去時,就聽到店 內有喧嘩聲,之後那位女生就離開了,我也不清楚發生什麼 事,事後聽其他客人講才知道告訴人說有人打她等語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是告訴人有在小吃店遭人毆打而受傷一事應堪憑認。 (二)告訴人曾淑娟所受之傷害,告訴人指訴係被告所為:   訊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唱熱情的歌,面對螢幕 ,我就被被告從我的背後打我右臉,然後我就嚇一跳跌倒, 回頭看就看到被告,因為被告個子小,我一下子就認出她, 我本來要去找被告,後來王吳國祥的朋友抱住我,不讓我去 找被告,然後王吳國祥又把被告帶走不讓我們打起來等語( 偵卷第47頁)。是告訴人指訴係被告對其為傷害行為。 (三)依卷內事證,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所為:   訊據證人即在場人王吳國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稱:當時 我跟我的朋友在花蓮縣○○市○○○街0號小吃店那邊喝酒,告訴 人也有到場,當時小吃店內我沒有聽到或看到有人發生爭執 、拉扯或衝突的事,或許是我中午就在哪裡喝酒了,案發當 時我已經喝醉了,當時我醉了到兩點多,我好像就離開了, 還是在廁所裡面,我也忘記是那一段,我應該是離開了等語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另訊據證人即在場人張天德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當天在小吃店時,我只知道一個 女孩子有進來店內,我有看到一個女的用手揮另外一個女孩 子,之後那個女的就被帶走。進來的那位女孩子是否是在庭 的被告,我認不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再訊據證 人即在場人吳聲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什麼印象 說有曾經跟張天德、王吳國祥及王吳國祥的女性朋友一起去 小吃店有發生衝突的事情,因為我酒喝下去記憶就斷片了。 我應該沒有看過,也不認識在庭上的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 9頁至第131頁)。是依上開證人王吳國祥、張天德、吳聲順 等在場人之證述,均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毆打告訴人致其成 傷之事實。 (四)準此,本案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補強告訴 人之指訴為真,依上開判決意旨,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訴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本院業已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調查 相關證據,仍無法補強相關證據以擔保告訴人之指證、陳述 之真實性。 六、綜上所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傷害犯 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 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 瓞

2025-01-23

HLDM-113-花易-7-20250123-1

花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平善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平善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平善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於本案先徒手毀損告訴人許錄玉所有之大冰箱、小 冰箱、檳榔專用噴灰機、智慧平板電腦,致告訴人所有之 上開財物遭毀壞不堪使用,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 時間緊接,犯罪地點同一,所侵害之法益亦相同,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 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 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又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就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 見警卷第5、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5號   被   告 平善傑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為適當,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平善傑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0日1時7分前往位 於花蓮縣○○鄉○○村○○000號檳榔攤,徒手破壞許錄玉所經營 之檳榔攤內大冰箱、小冰箱、檳榔專用噴灰機及智慧型平板 ,足以生損害於許錄玉。 二、案經許錄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平善傑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錄玉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冠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HLDM-114-花原簡-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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