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惟琪

共找到 127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家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454號、113年度執字 第8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家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蔡家翔(下稱受刑人)因毒品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 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所示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 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及本院函詢後受刑人之 意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受刑人固已執行完畢,有上述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 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 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2024-12-30

TPDM-113-聲-3056-20241230-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其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477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 簡字第147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其彥於民國113年3月10 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2車道,駛至該 路段13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至第3車道行駛,適告訴人 魏心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同向第 3車道,見狀煞車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擦撞,致告訴人於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膝0.5公分撕裂傷2處 、右踝擦傷及右大腿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3 年12月12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 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簡卷第31頁、第43頁至 第44頁)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DM-113-交易-467-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梅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24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 第402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梅雲與告訴人徐順龍原 本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不滿分手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晚間8時3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00號地下停車場,以不詳之堅硬物體,接續朝告訴人所有且 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刮劃數次, 導致該車體後方車體外觀遭到刮損而致令不堪使用,嗣告訴 人察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 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 月21日於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告 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簡字卷第37頁至 第38頁、第39頁)附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DM-113-易-1578-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瑗蔆 選任辯護人 蔡憲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59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瑗蔆於提出新臺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首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於偵查時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審理程序時,以證人身分還原全部案發經過,亦與歷次證 述相符,並無任何造假,是以後續既無其他共同被告欲再次 傳喚被告作證,顯已無串證或滅證之疑慮。又被告於113年1 2月19日審理程序時,亦就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法條全部認 罪,且本件客觀事證均調查完畢,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均未 再為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是被告實已無羈押之必要。評估 被告後續須賠償之金額、經濟狀況等,懇請給予被告新臺幣 (下同)8至10萬元之交保機會,使被告有機會改過自新,並 籌措賠償金。爰請求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且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 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規定 甚明。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 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 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 ,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經查:  ㈠被告蔡瑗蔆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 ,且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13年9月12日裁定自同 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嗣於同年12 月9日裁定自同年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且禁止接見、通信 、授受物件在案,先予敘明。  ㈡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時訊問被告,並徵詢辯護人 之意見後(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至第237頁),本院認被告坦承 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 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所涉 被害人人數為23人,本案提款金額則高達新臺幣(下同)8,21 8萬2,000元,顯見被告日後為規避本案刑責及民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潛逃、藏匿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出境之可能極 高,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為規避本案日後審判、執行而逃亡 之虞。又共同被告施美如、鮑勇志均否認犯行,且被告於前 案經起訴後,仍持續與「余浩展」、「查理」等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甚至進一步為「查理」招攬本案其餘被告擔任提款 車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 16頁至第218頁),顯見被告於前案經起訴、判決後,已提升 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較高階層,對本案詐欺集團運作狀況知之 甚詳,且與「查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聯繫頻繁、關 係密切,兼衡以詐欺集團上層為躲避追緝、脫免罪責,常以 強暴、脅迫、利誘等手段,要求下層共犯配合進行不實證述 或串供、滅證等行為,則本案亦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 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從而,足認被告現仍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㈢惟本院審酌本案已於113年12月19日審理程序時,就否認犯行 之共同被告施美如、鮑勇志被訴部分,進行被告、證人即共 同被告潘江右婕之交互詰問程序完畢,且被告亦表示無聲請 調查之證據,足認被告勾串本案相關證人、共同被告之必要 性及可能性已大幅減低,復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 並施以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手段,應足以對被告形成 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並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 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衡酌被告所涉罪名及可能面臨之 刑度非輕,如具保金額僅為10萬元,將難以對被告形成足夠 之拘束力,而有棄保之風險。本院衡以被告之家庭狀況、資 力等各節,爰裁定命被告於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 止羈押,及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並自停 止羈押之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DM-113-聲-3060-20241223-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3號 原 告 劉庭利 被 告 司孝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附民-1153-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2號 原 告 盧珮羽 被 告 司孝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附民-1152-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1號 原 告 陳柔妘 被 告 司孝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附民-1151-2024122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0號 原 告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余金釵 被 告 司孝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涂光慧 (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附民-1150-20241220-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27號 原 告 鄭立人 告訴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黃凱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62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DM-113-交簡附民-327-2024121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113年 度簡字第25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於 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第11頁、第42頁、第69 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是此部分 認定,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機車牌照遭吊銷,因工作需求, 貪圖方便而偽造車牌,犯後已坦承犯行,亦無其他前案記陸 ,又本案並未如販毒等犯罪造成重大危害,且原審判刑與其 他類似案件相比,刑度係屬過重,希望減輕刑度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之理由:   原審審酌被告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車牌在其所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 牌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 、目的、手段、動機,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為 量刑基礎,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6,000元調解成立,雙方約定於同日給付完畢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並有調解筆錄 (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至第90頁)、匯款單據(見本院簡上 卷第77頁)等件在卷可查。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 果被告有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就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第72頁)。佐以告訴人遭警局 開罰之罰單已經撤銷,且被告於113年6月初至同年月25日遭 查獲期間,並未產生其他罰單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附卷足參,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 害非鉅。經綜合考量上情,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所 改變,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以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原審量刑及上揭事項,及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仍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遵期履行,告訴人亦表示得對被告從輕量刑,又本案罰單已 遭撤銷,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手機 行服務業,月收入3萬8,000元,目前亦同,已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 7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EQB-7065」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涉嫌公共危險罪,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初,向蝦皮網站某不詳賣家以新臺幣4,50 0元購得依其指定樣式所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 後,即在臺北市信義區某五金行附近懸掛在其使用之普通重 型機車後騎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所有人乙○○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嗣於113年6 月25日晚上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1面。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  ㈤查獲現場及懸掛偽造車牌行駛畫面照片。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  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6月初至113年6月25日晚上 9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車 牌在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生損害於乙○○及公路 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素行、目的、手段、動機,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1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扣案之偽造「EQB-7065」車牌1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9

TPDM-113-簡上-237-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