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113年
度簡字第25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3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已於
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第11頁、第42頁、第69
頁),故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是此部分
認定,均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機車牌照遭吊銷,因工作需求,
貪圖方便而偽造車牌,犯後已坦承犯行,亦無其他前案記陸
,又本案並未如販毒等犯罪造成重大危害,且原審判刑與其
他類似案件相比,刑度係屬過重,希望減輕刑度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之理由:
原審審酌被告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車牌在其所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
牌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
、目的、手段、動機,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為
量刑基礎,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後,被告已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
(下同)6,000元調解成立,雙方約定於同日給付完畢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並有調解筆錄
(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至第90頁)、匯款單據(見本院簡上
卷第77頁)等件在卷可查。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如
果被告有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就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第72頁)。佐以告訴人遭警局
開罰之罰單已經撤銷,且被告於113年6月初至同年月25日遭
查獲期間,並未產生其他罰單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附卷足參,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
害非鉅。經綜合考量上情,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所
改變,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以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
上訴以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予以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原審量刑及上揭事項,及被告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仍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遵期履行,告訴人亦表示得對被告從輕量刑,又本案罰單已
遭撤銷,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手機
行服務業,月收入3萬8,000元,目前亦同,已婚,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簡上卷第
7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EQB-7065」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涉嫌公共危險罪,致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初,向蝦皮網站某不詳賣家以新臺幣4,50
0元購得依其指定樣式所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
後,即在臺北市信義區某五金行附近懸掛在其使用之普通重
型機車後騎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
所有人乙○○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嗣於113年6
月25日晚上9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1面。
㈡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㈢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
㈤查獲現場及懸掛偽造車牌行駛畫面照片。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
㈦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
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3年6月初至113年6月25日晚上
9時5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車
牌在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生損害於乙○○及公路
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
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素行、目的、手段、動機,並參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19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扣案之偽造「EQB-7065」車牌1面,係屬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TPDM-113-簡上-237-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