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致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壹壹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之「於民國113
年6月不詳時間」,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20時許」,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王致竤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致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
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檢驗後淨重為0.61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高市凱醫驗字第874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51頁),足認上開白色結晶1包,確係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
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
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34號
被 告 王致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致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不詳時間,在臺
南市新營區不詳地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越南仔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得甲基安非他
命1包並持有之。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在上址執行附帶搜索,現場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1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致竤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1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TNDM-114-簡-271-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