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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璁 選任辯護人 姜智勻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 27號、第40937號、第44708號、第44906號、第44922號、第4598 0號、第50729號、第53082號、第69080號、第81019號)及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璁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世璁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一般人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 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掩飾來源去向,而已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匯款進出即可獲得報酬,將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 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 月某日前,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09941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0991 6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49714臺幣帳戶)、 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09434外幣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08576臺幣帳戶)、00 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07430臺幣帳戶)、0000000000 000號(下稱合作金庫11480外幣帳戶)等7帳戶(下合稱本案 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 為「Walker。文謙」之成年男子。「Walker。文謙」取得潘 世璁上開帳戶資訊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入款項(詐騙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Walk er。文謙」再聯繫潘世璁確認各該匯款入帳情形,並繼而依 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匯出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意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明修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溫芬蓮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定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劉易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吳慧珍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李志榮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林口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侯基政訴由臺東縣政府 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世璁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修、溫芬蓮、林定念、劉易生 、吳慧珍、李志榮、侯基政、被害人王品璇、鄭碧華、楊登 欽、謝森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 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1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惟查,被告於偵查本院中均供稱:伊僅有與「Walker 。文謙」聯繫,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給「Walker。 文謙」等語(偵二卷第11頁、本院卷第65頁)而未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容有誤會,惟其基本 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本院卷 第40頁),經檢察官、被告對此加以辯論,本院自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審理。  ㈢被告與「Walker。文謙」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 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共11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 ,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領款,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 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無所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被告仍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並協助提款,非但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 成警察、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告訴 人謝森輝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 (本院卷第85頁、第97頁)可佐,暨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機械工作,月收入3萬5千元,須扶養生病父親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154頁),並提出其父親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審金訴卷一第53至55頁)可佐,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於被告辯護人固主張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被 告於因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判處有 期徒刑5月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 ,與緩刑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交付帳戶後,伊有向「Walker 。文謙」說有急用,伊有自合庫帳戶領出4萬多元等語(本 院卷第65頁),依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4萬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提 款,然被告均依「Walker。文謙」指示將款項轉出,對於該 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 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 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 金融帳戶 一 吳明修 (提告) 吳明修於網路上瀏覽股票投資廣告,加入LINE暱稱為「蕭老師」之人帳號,經詐欺集團某成員要求下載雙豐PR0LINE官方客服之APP,佯稱:可一起賺錢云云,致吳明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8日9時50分 ②112年2月8日9時5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09941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0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132990、金額3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35) 二 溫芬蓮 (提告) 溫芬蓮於臉書上瀏覽「雙豐」之投資廣告,號稱投資穩賺不賠,經詐欺集團某成員要求下載雙豐PR0LINE官方客服之APP,佯稱:可一起賺錢云云,致溫芬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1時15分 5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09916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1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326282、金額11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65) 三 林定念 (提告) 林定念加入LINE暱稱為「陳詩雅」之人帳號,經其佯稱:介紹下載投資交易平台「Expcoin」可賺錢云云,致林定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9日9時39分 2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49714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9日11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W224422、金額6萬9,000元,兌換成美金,匯率30.095) 四 劉易生 (提告) 劉易生加入LINE暱稱為「領航世紀」群組,群組內成員佯稱:可透過申購股票賺錢云云,致劉易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日10時57分 300萬 轉入被告合作07430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合作074330帳戶),隨即於112年3月1日11時14分許、同日11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第二層合作11480號帳戶(金額196萬)、合作08576號帳戶(金額100萬) 五 王品璇 (未提告) 王品璇於IG上看見股票健檢,依指示加入LINE「飄宏天下」群組,該群組內成員佯稱:下載「雙豐APP」、「連誠APP」可賺錢云云,致王品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8日10時15分 ②112年2月8日10時15分 ①3萬元 ②5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09916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0時18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156836、金額8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35) 六 鄭碧華 (未提告) 鄭碧華加入「為篤行好學」之群組,群組內成員佯稱下載APP操作可賺錢,致鄭碧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8日10時5分 ②112年2月8日10時7分 ③112年2月8日10時1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①② 轉入被告玉山09941號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0時8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132990、金額3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35) ③轉入被告玉山09941號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0時17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155353、金額1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35) 七 楊登欽 (未提告) 楊登欽於網路上認識網友,該網友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TM GM」投資外匯平台獲利云云,致楊登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9分 80萬元 轉入被告合作08576號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20日14時7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合作07430號臺幣帳戶(金額50萬)再轉至被告合作金庫11480外幣帳戶、另外30萬則分別於112年2月20日14時15分、翌(21)日11時41分,直接轉入被告合作11480號外幣帳戶(金額臺幣25萬、17萬) 八 謝森輝 (未提告) 謝森輝於網路加入LINE暱稱為「蕭老師」之人帳號,經詐欺集團某成員要求下載「雙豐PR0LINE官方客服」之APP,佯稱:可一起賺錢云云,致謝森輝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5時18分 33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09941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5時25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823104、金額臺幣33萬(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75)(起訴書誤載為匯率30.417),隨即轉匯至XREX交易所購買彼特幣 九 吳慧珍 (提告) 吳慧珍於網路加入LINE暱稱為「蕭老師」之人帳號,經詐欺集團某成員要求下載「雙豐PR0LINE官方」之APP,佯稱:可一起賺錢云云,致吳慧珍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1時32分 105萬元 匯入被告玉山09916臺幣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玉山09941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1時32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326282、金額臺幣11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65) 十 李志榮 (提告) 李志榮於網路上認識網友,該網友佯稱很會投資虛擬貨幣,如入會可教操作云云,致李志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6分 3萬元 匯入被告合作金庫08576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20日10時16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合作金庫11480外幣帳戶 十一 侯基政 (提告) (追加起訴部分) 侯基政於「興樂國際外匯投資理財」之廣告,客服人員佯稱如下載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云云,致侯基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12時52分 5萬元 匯入被告合作金庫08576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21日14時59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合作金庫11480外幣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態樣 罪 刑 一 附表一編號一 潘世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表一編號二 潘世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表一編號三 潘世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表一編號四 潘世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表一編號五 潘世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附表一編號六 潘世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附表一編號七 潘世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附表一編號八 潘世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附表一編號九 潘世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附表一編號十 潘世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附表一編號十一 潘世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39327號卷一,下稱偵ㄧ卷ㄧ。 二、112年度偵字第39327號卷二,下稱偵ㄧ卷二。   三、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卷,下稱偵二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45980號卷,下稱偵三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44708號卷,下稱偵四卷。 六、112年度偵字第44906號卷,下稱偵五卷。  七、112年度偵字第44922號卷,下稱偵六卷。 八、112年度偵字第50729號卷,下稱偵七卷。  九、112年度偵字第53082號卷,下稱偵八卷。 十、112年度偵字第69080號卷,下稱偵九卷。  十一、112年度偵字第81019號卷,下稱偵十卷。 十二、偵查卷宗,下稱偵十一卷。 十三、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4號卷,下稱審金訴卷一。 十四、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63號卷,下稱審金訴卷二。 十五、113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卷,下稱本院卷。   十六、113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卷,下稱本院追加卷。 附件 一、112偵39327卷一(偵一卷一)  ㈠吳明修部分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元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一 第17至19頁、第25至27頁、第47頁)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2筆(偵一卷一第57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黃明修(暱稱:阿修)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1份(偵一卷一第69至144頁)  ㈡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6日函暨玉山銀行臺幣帳戶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 帳戶0000000000000號潘世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 一第171至185頁)(同偵二卷第29至33頁)  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60 617號函暨附件說明、外匯匯款轉帳申請書等資料(偵一卷 一第187至201頁)  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 8407號函暨網路交易IP位址明細1份(偵一卷一第203至233 頁)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1月2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37100號 函暨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偵一卷一第247至261頁)(同偵五卷第17至30頁 )  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3年1月15日合金雙和字第11200 03398號函暨囑查期間之交易明細及相關說明文件及案件處 理報告單(偵一卷一第265至283頁)  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3年1月09日合金雙和字第11200 02907號函合作金庫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帳戶交易明細及 相關資料(偵一卷一第285至293頁)  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9月22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5888號 函暨網路交易IP位址明細1份(偵一卷一第307至316頁)( 同偵一卷一第299至306頁)  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 函暨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一第325至401頁)  ㈩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1 20905131號函(偵一卷一第407頁)★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0月26日雙院歷字第1120012633號 函暨潘O仁病歷資料及費用明細(偵一卷一第411至677頁)★ 二、112偵39327卷二(偵一卷二)  ㈠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Walker。文謙」對 話紀錄(偵一卷二第7至267頁)(同偵二卷第15至17頁)( 同偵三卷第23至69頁) 三、112偵40937(偵二卷)  ㈠溫芬蓮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35至43頁、第59至61頁)   ◎詐欺軟體「雙豐」網頁、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溫芬蓮與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雙豐-PRO官方客服」對話紀錄1份(偵 二卷第45至57頁)★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9頁) 四、112偵45980(偵三卷)  ㈠鄭碧華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73頁、第85至89頁、第97頁 )   ◎匯款交易明細3筆(偵三卷第117至118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鄭碧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偵三卷119至127頁)★   ◎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偵三卷第128至129頁) 五、112偵44708(偵四卷)  ㈠林定念部分   ◎匯款交易明細1筆(偵四卷第21頁)★   ◎通訊軟體MESSENGER告訴人林定念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h iya Cheng」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林定念與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詩雅」對話紀錄(偵四卷第27至34頁)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 卷第35、38頁) 六、112偵44906(偵五卷)  ㈠劉易生部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五卷第61至63頁、第71頁)   ◎匯款申請書(偵五卷第75頁)★ 七、112偵44922(偵六卷)  ㈠王品璇部分   ◎匯款交易明細2張(偵六卷第25)★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王品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偵六卷第59至7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六卷第 85頁、第91頁、第121至123頁) 八、112偵50729(偵七卷)  ㈠楊登欽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七卷 第15頁、第19頁、第65至67頁)   ◎詐欺網站資料(偵七卷第25至28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楊登欽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偵七卷第28至45頁)★   ◎郵政跨行申請書(偵七卷第47頁)★ 九、112偵53082(偵八卷)  ㈠謝森輝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八卷第 35頁、第49至51頁、第55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謝森輝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偵八卷第57至61頁)(同偵八卷第101至105頁)★   ◎交易明細(偵八卷第67頁)(同偵八卷第114頁)★ 十、112偵69080(偵九卷)  ㈠玉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號網路IP位置(偵九卷第19 至21頁)  ㈡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偵九卷第23至25頁)  ㈢吳慧珍部分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39至41頁、第71頁、第95頁)   ◎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九卷第47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吳慧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偵九卷第131至149頁)★ 十一、112偵81019(偵十卷)  ㈠李志榮部分   ◎匯款交易明細(偵十卷第17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十卷第31頁、頁51至53頁) 十二、偵查卷宗(偵十一卷)  ㈠侯基政部分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東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十一卷第15頁、第23頁、第29頁、第49頁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十一卷第73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侯基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 十一卷第393至629頁)★

2025-01-06

PCDM-113-金訴-1126-202501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璁 選任辯護人 姜智勻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 27號、第40937號、第44708號、第44906號、第44922號、第4598 0號、第50729號、第53082號、第69080號、第81019號)及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璁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世璁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一般人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 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掩飾來源去向,而已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匯款進出即可獲得報酬,將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 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 月某日前,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09941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0991 6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49714臺幣帳戶)、 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09434外幣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08576臺幣帳戶)、00 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07430臺幣帳戶)、0000000000 000號(下稱合作金庫11480外幣帳戶)等7帳戶(下合稱本案 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 為「Walker。文謙」之成年男子。「Walker。文謙」取得潘 世璁上開帳戶資訊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入款項(詐騙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Walk er。文謙」再聯繫潘世璁確認各該匯款入帳情形,並繼而依 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匯出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意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明修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溫芬蓮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定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劉易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吳慧珍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李志榮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林口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侯基政訴由臺東縣政府 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世璁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修、溫芬蓮、林定念、劉易生 、吳慧珍、李志榮、侯基政、被害人王品璇、鄭碧華、楊登 欽、謝森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 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1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惟查,被告於偵查本院中均供稱:伊僅有與「Walker 。文謙」聯繫,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給「Walker。 文謙」等語(偵二卷第11頁、本院卷第65頁)而未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容有誤會,惟其基本 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本院卷 第40頁),經檢察官、被告對此加以辯論,本院自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審理。  ㈢被告與「Walker。文謙」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 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共11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 ,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領款,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 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無所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被告仍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並協助提款,非但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 成警察、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告訴 人謝森輝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 (本院卷第85頁、第97頁)可佐,暨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機械工作,月收入3萬5千元,須扶養生病父親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154頁),並提出其父親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審金訴卷一第53至55頁)可佐,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於被告辯護人固主張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被 告於因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判處有 期徒刑5月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 ,與緩刑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交付帳戶後,伊有向「Walker 。文謙」說有急用,伊有自合庫帳戶領出4萬多元等語(本 院卷第65頁),依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4萬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提 款,然被告均依「Walker。文謙」指示將款項轉出,對於該 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 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 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 金融帳戶 一 吳明修 (提告) 吳明修於網路上瀏覽股票投資廣告,加入LINE暱稱為「蕭老師」之人帳號,經詐欺集團某成員要求下載雙豐PR0LINE官方客服之APP,佯稱:可一起賺錢云云,致吳明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8日9時50分 ②112年2月8日9時5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09941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0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132990、金額3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35) 二 溫芬蓮 (提告) 溫芬蓮於臉書上瀏覽「雙豐」之投資廣告,號稱投資穩賺不賠,經詐欺集團某成員要求下載雙豐PR0LINE官方客服之APP,佯稱:可一起賺錢云云,致溫芬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1時15分 5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09916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1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326282、金額11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65) 三 林定念 (提告) 林定念加入LINE暱稱為「陳詩雅」之人帳號,經其佯稱:介紹下載投資交易平台「Expcoin」可賺錢云云,致林定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9日9時39分 2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49714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9日11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W224422、金額6萬9,000元,兌換成美金,匯率30.095) 四 劉易生 (提告) 劉易生加入LINE暱稱為「領航世紀」群組,群組內成員佯稱:可透過申購股票賺錢云云,致劉易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日10時57分 300萬 轉入被告合作07430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合作074330帳戶),隨即於112年3月1日11時14分許、同日11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第二層合作11480號帳戶(金額196萬)、合作08576號帳戶(金額100萬) 五 王品璇 (未提告) 王品璇於IG上看見股票健檢,依指示加入LINE「飄宏天下」群組,該群組內成員佯稱:下載「雙豐APP」、「連誠APP」可賺錢云云,致王品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8日10時15分 ②112年2月8日10時15分 ①3萬元 ②5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09916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0時18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156836、金額8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35) 六 鄭碧華 (未提告) 鄭碧華加入「為篤行好學」之群組,群組內成員佯稱下載APP操作可賺錢,致鄭碧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8日10時5分 ②112年2月8日10時7分 ③112年2月8日10時1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①② 轉入被告玉山09941號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0時8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132990、金額3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35) ③轉入被告玉山09941號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0時17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155353、金額1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35) 七 楊登欽 (未提告) 楊登欽於網路上認識網友,該網友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TM GM」投資外匯平台獲利云云,致楊登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9分 80萬元 轉入被告合作08576號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20日14時7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合作07430號臺幣帳戶(金額50萬)再轉至被告合作金庫11480外幣帳戶、另外30萬則分別於112年2月20日14時15分、翌(21)日11時41分,直接轉入被告合作11480號外幣帳戶(金額臺幣25萬、17萬) 八 謝森輝 (未提告) 謝森輝於網路加入LINE暱稱為「蕭老師」之人帳號,經詐欺集團某成員要求下載「雙豐PR0LINE官方客服」之APP,佯稱:可一起賺錢云云,致謝森輝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5時18分 33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09941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5時25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823104、金額臺幣33萬(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75)(起訴書誤載為匯率30.417),隨即轉匯至XREX交易所購買彼特幣 九 吳慧珍 (提告) 吳慧珍於網路加入LINE暱稱為「蕭老師」之人帳號,經詐欺集團某成員要求下載「雙豐PR0LINE官方」之APP,佯稱:可一起賺錢云云,致吳慧珍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1時32分 105萬元 匯入被告玉山09916臺幣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玉山09941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1時32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326282、金額臺幣11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65) 十 李志榮 (提告) 李志榮於網路上認識網友,該網友佯稱很會投資虛擬貨幣,如入會可教操作云云,致李志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6分 3萬元 匯入被告合作金庫08576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20日10時16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合作金庫11480外幣帳戶 十一 侯基政 (提告) (追加起訴部分) 侯基政於「興樂國際外匯投資理財」之廣告,客服人員佯稱如下載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云云,致侯基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12時52分 5萬元 匯入被告合作金庫08576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21日14時59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合作金庫11480外幣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態樣 罪 刑 一 附表一編號一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表一編號二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表一編號三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表一編號四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表一編號五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附表一編號六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附表一編號七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附表一編號八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附表一編號九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附表一編號十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附表一編號十一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39327號卷一,下稱偵ㄧ卷ㄧ。 二、112年度偵字第39327號卷二,下稱偵ㄧ卷二。   三、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卷,下稱偵二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45980號卷,下稱偵三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44708號卷,下稱偵四卷。 六、112年度偵字第44906號卷,下稱偵五卷。  七、112年度偵字第44922號卷,下稱偵六卷。 八、112年度偵字第50729號卷,下稱偵七卷。  九、112年度偵字第53082號卷,下稱偵八卷。 十、112年度偵字第69080號卷,下稱偵九卷。  十一、112年度偵字第81019號卷,下稱偵十卷。 十二、偵查卷宗,下稱偵十一卷。 十三、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4號卷,下稱審金訴卷一。 十四、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63號卷,下稱審金訴卷二。 十五、113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卷,下稱本院卷。   十六、113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卷,下稱本院追加卷。 附件 一、112偵39327卷一(偵一卷一)  ㈠吳明修部分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元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一 第17至19頁、第25至27頁、第47頁)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2筆(偵一卷一第57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黃明修(暱稱:阿修)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1份(偵一卷一第69至144頁)  ㈡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6日函暨玉山銀行臺幣帳戶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 帳戶0000000000000號潘世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 一第171至185頁)(同偵二卷第29至33頁)  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60 617號函暨附件說明、外匯匯款轉帳申請書等資料(偵一卷 一第187至201頁)  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 8407號函暨網路交易IP位址明細1份(偵一卷一第203至233 頁)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1月2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37100號 函暨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偵一卷一第247至261頁)(同偵五卷第17至30頁 )  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3年1月15日合金雙和字第11200 03398號函暨囑查期間之交易明細及相關說明文件及案件處 理報告單(偵一卷一第265至283頁)  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3年1月09日合金雙和字第11200 02907號函合作金庫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帳戶交易明細及 相關資料(偵一卷一第285至293頁)  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9月22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5888號 函暨網路交易IP位址明細1份(偵一卷一第307至316頁)( 同偵一卷一第299至306頁)  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 函暨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一第325至401頁)  ㈩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1 20905131號函(偵一卷一第407頁)★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0月26日雙院歷字第1120012633號 函暨潘O仁病歷資料及費用明細(偵一卷一第411至677頁)★ 二、112偵39327卷二(偵一卷二)  ㈠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Walker。文謙」對 話紀錄(偵一卷二第7至267頁)(同偵二卷第15至17頁)( 同偵三卷第23至69頁) 三、112偵40937(偵二卷)  ㈠溫芬蓮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35至43頁、第59至61頁)   ◎詐欺軟體「雙豐」網頁、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溫芬蓮與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雙豐-PRO官方客服」對話紀錄1份(偵 二卷第45至57頁)★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9頁) 四、112偵45980(偵三卷)  ㈠鄭碧華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73頁、第85至89頁、第97頁 )   ◎匯款交易明細3筆(偵三卷第117至118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鄭碧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偵三卷119至127頁)★   ◎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偵三卷第128至129頁) 五、112偵44708(偵四卷)  ㈠林定念部分   ◎匯款交易明細1筆(偵四卷第21頁)★   ◎通訊軟體MESSENGER告訴人林定念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h iya Cheng」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林定念與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詩雅」對話紀錄(偵四卷第27至34頁)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 卷第35、38頁) 六、112偵44906(偵五卷)  ㈠劉易生部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五卷第61至63頁、第71頁)   ◎匯款申請書(偵五卷第75頁)★ 七、112偵44922(偵六卷)  ㈠王品璇部分   ◎匯款交易明細2張(偵六卷第25)★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王品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偵六卷第59至7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六卷第 85頁、第91頁、第121至123頁) 八、112偵50729(偵七卷)  ㈠楊登欽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七卷 第15頁、第19頁、第65至67頁)   ◎詐欺網站資料(偵七卷第25至28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楊登欽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偵七卷第28至45頁)★   ◎郵政跨行申請書(偵七卷第47頁)★ 九、112偵53082(偵八卷)  ㈠謝森輝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八卷第 35頁、第49至51頁、第55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謝森輝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偵八卷第57至61頁)(同偵八卷第101至105頁)★   ◎交易明細(偵八卷第67頁)(同偵八卷第114頁)★ 十、112偵69080(偵九卷)  ㈠玉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號網路IP位置(偵九卷第19 至21頁)  ㈡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偵九卷第23至25頁)  ㈢吳慧珍部分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39至41頁、第71頁、第95頁)   ◎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九卷第47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吳慧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偵九卷第131至149頁)★ 十一、112偵81019(偵十卷)  ㈠李志榮部分   ◎匯款交易明細(偵十卷第17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十卷第31頁、頁51至53頁) 十二、偵查卷宗(偵十一卷)  ㈠侯基政部分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東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十一卷第15頁、第23頁、第29頁、第49頁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十一卷第73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侯基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 十一卷第393至629頁)★

2025-01-06

PCDM-113-金訴-1132-20250106-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秋潔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 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5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秋潔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某日,在不 詳處所,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致生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冠維、蔡忠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蘇 秋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慎遺失本案帳戶提 款卡,沒有提供他人使用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 告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遭取得卡片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報案、掛失之時間差,將該卡片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被告客觀上並無任何提供金融卡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幫助 詐欺、洗錢之故意;且被告知悉本案帳戶異常後,旋即將卡 片掛失,並報警處理,被告之反應與一般遺失卡片之人相符 ,在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主動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之情形下,無法排除詐欺集團利用遺失提款 卡之可能性;再社會上並無帳戶持有人須將卡片、密碼分開 存放之共同經驗,被告因有多組密碼,將卡片及密碼放置於 同一卡套內,並未脫逸社會經驗;另被告僅在有扣款需求時 ,才會將消費款項轉入本案帳戶,被告若未使用信用卡,本 案帳戶即不會有餘額,是本案帳戶自112年9月25日後即無金 流紀錄,且餘額為0元,與被告之消費習慣相符等語。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某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54頁),並有如附表「證據 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持以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首堪認定。  ㈢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 集團使用?若有,被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下分述之:   ⒈觀諸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7頁),可知本 案帳戶於112年12月4日、5日間,陸續有被害人遭詐騙並匯 款、提領之紀錄,期間僅二日,依詐騙集團取得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為免被害人及時報案遭掛失止付或警示,通 常會立即使用以確保可順利取得贓款之常情,可認本案帳戶 應係為詐騙集團取得、使用。又本案因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 係實行詐騙並持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人(公訴意旨亦未主張此 節),堪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應係於112年12月4日前某日 脫離被告之管領範圍。    ⒉再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衡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 遺失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 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及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 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在渠等向他 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 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 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 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 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取得掛失後補發之新卡,該日後卡片即 脫離被告掌握,至同年月4日始有被害人遭騙匯入本案帳戶 ,時間上已有明顯間隔,應非遭他人拾得後立即使用之情形 ,又本案帳戶第一筆贓款匯入至最後一筆提領之時間,亦有 4個多小時之久,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 本案帳戶後,均於約10分鐘內遭不詳之人以卡片提領一空等 情,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 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9826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見 偵卷第17-19頁)可憑,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1 頁),顯見提款之人不僅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確 有把握本案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 在本案帳戶資料係經不詳之人拾得、竊取之情形,實無發生 之可能。況自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觀之,112年12月4日匯入 本案帳戶之第一筆款項即為告訴人蔡忠宇所匯,未見詐欺集 團測試本案帳戶提款卡得否使用之紀錄,益徵詐欺集團已知 悉本案帳戶未遭掛失止付,為其等所能控制之帳戶。  ⒊另依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4日第一位 被害人匯款前,餘額為新臺幣(下同)0元,被告亦稱:112 年10月後本案帳戶就沒有使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足認本案帳戶於交付詐騙集團利用前,處於無餘額之狀態, 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 時,交付較少使用之金融帳戶,且金融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 或已無任何餘額之情形,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 罪型態相符,更可見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 辯稱:被告僅在有扣款需求時,才會將消費款項轉入本案帳 戶,被告未使用信用卡時,本案帳戶即不會有餘額,上開帳 戶使用情況與被告之消費習慣相符等語。而自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5至17頁),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至9 月間,均固定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用以繳納信用卡費,自 同年10月後,該帳戶即無任何信用卡卡費繳款紀錄,而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於112年10月後是使用ATM繳納卡 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自112年10月起,仍 有持續使用信用卡消費,卻反於先前繳費習慣,改以ATM繳 納卡費,是被告之辯護人前開所述本案帳戶無餘額係因被告 未使用信用卡等語,顯非合理可採,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被告再辯稱:我整理家裡時,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我 去玉山銀行補辦後,去公司上班,回來之後沒有放好,帶出 門導致卡片不見,我遺失的是補辦的卡片。我得知帳戶變成 警示帳戶後,就立刻去警察局報案。我出門時只會帶一張卡 片,不會帶包包,卡片放在口袋裡面,可能是我拿錢的時候 不見了,我遺失卡片時,現金也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26-2 8頁、本院卷第51-53頁)。然被告供稱:因為我要將本案帳 戶提款卡給養母使用,我匯款到我的帳戶,請我養母領錢給 我生母用,我整理家裡時才發現不見,並去掛失補辦等語( 見本院卷第97-100頁),可知被告係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 予養母使用,始申請補辦提款卡,被告補辦提款卡既有特定 用途,依常情當應於申辦完畢後妥善保管,或稍加留意該卡 之現況,而非如被告所述隨意置放,致該提款卡再次遺失, 並於5日後才發現,故被告所辯實非合理。又被告之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提款卡之時間係凌晨,一 般人不會在此時間使用金融帳戶,詐欺集團可能拾得被告帳 戶,趁被告不及反應時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惟依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頁),可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 戶,及詐欺集團將款項匯出之時間,多係晚間8時許,並非 一般人夜間睡眠之時間,難認被告無從發現本案帳戶使用異 常情形。況被告所辯其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乙情,除其供述 外,別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釋明,自無從遽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⒌被告另辯稱:我會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卡套放在一 起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社會上並無帳戶持有人須將卡 片、密碼分開存放之共同經驗,被告因有多組密碼,將卡片 及密碼放置於同一卡套內,並未脫逸社會經驗等語。然查, 因目前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係以多位數字排列組合, 且金融機構設有防止他人以猜測密碼方式盜領存戶存款之機 制,提款人一旦對自動櫃員機輸入錯誤密碼達金融機構規定 之次數後,該提款卡將遭鎖定無法提款等情,乃目前一般社 會上公眾週知之事實,倘非帳戶管領者向他人提及,他人當 無從事先得知,或於取得金融卡之短暫時間之內,以隨機輸 入之方式輕易猜測、破解原帳戶管領者所設定之密碼,進而 提領款項得手。於本案檢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本案帳 戶提款卡密碼為何,被告答稱:本案發生後,我改將密碼記 在手機裡等語;然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被告手機,見被告 手機內記載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銀行、渣打銀行、富邦銀 行密碼均相同,被告復稱:我尚有其他5組密碼,可記憶本 案帳戶密碼等語,然被告手機內並無其所述其他5組密碼之 紀錄(見偵卷第26-27頁),可見被告大多設定相同密碼, 而被告手機內雖未記錄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然亦熟記該 提款卡之密碼。足見除非被告有意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 ,否則應無理由因擔心遺忘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有事先 準備寫有密碼之紙條之必要。況提款卡、密碼應分開置放, 以免一旦遭有心人士取得提款卡,即可輸入密碼提領款項, 此為一般人皆知之理,然被告卻將之明白寫於紙條上,與提 款卡一起收納,使任何取得提款卡之人均可任意使用其帳戶 ,主觀上當具有容任、漠視其帳戶資料為他人作為詐欺、洗 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知悉本案帳戶異常後, 即將卡片掛失並報警處理,反應與一般遺失卡片之人相符等 語。然被告供稱:玉山銀行通知我帳戶變成警示戶,我才知 道提款卡遺失,我立刻就去圓山派出所報案,但警察不讓我 報案,後來是土城分局受領卡片掛失等語(見偵卷第28頁) ,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為據(見偵卷第31頁);而被告係於112年12月6日掛 失本案帳戶提款卡,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16日玉 山個(集)字第1130039826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見偵卷第 19頁)可憑,足知被告固有辦理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掛失,並 至警局備案。然被告對於發現卡片遺失之原因,另供稱:我 去郵局幫我母親辦理東西,才被通知我是警示戶等語(見本 院卷第99頁),前後供詞已有出入,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 被告於112年12月6日所為掛失,係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所為 ,再者,本案帳戶112年12月6日掛失時,被害人遭騙款項業 經提領完畢,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7頁)可 憑,足認被告掛失並無法達到防免該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及洗 錢工具之目的,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詐欺集團所 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係經本案帳戶之管領者 即被告同意並交付使用,應可認定。  ⒎末查被告行為時已成年,且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 電子業,月薪約5萬元(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見其智識及 社會經驗俱屬充足。又被告供稱:我之前那張提款卡不見, 我去補辦後,去公司上班,回來之後沒有放好,帶出門導致 卡片不見,知道變成人頭帳戶後,我立刻去警察局報案等語 (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於補辦本案帳 戶提款卡後,均自行保管該提款卡,且知悉倘帳戶資料遺失 ,應立刻報警,則被告理應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之風險。本院綜合上情,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脫離被 告之持有、提款卡密碼為他人所得知,且遭用以收取詐騙所 得款項及提領之工具,係被告自願、同意提供予他人使用, 並經詐騙集團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行騙及洗錢,是被告主 觀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 之事實,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 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 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 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重 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於 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 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之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提供助力,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 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並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被 詐欺集團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合計 23萬多元),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增加國家追緝犯 罪及金流之困難;及考量被告犯後以遺失辯解否認犯行,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被告自稱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 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核其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且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斟 酌各項有利、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予以綜合考量,所科之刑 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其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0 告訴人 林冠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19時42分許假冒金融機構客服聯繫林冠維,向其佯稱:停車費繳納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林冠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4日 20時19分 29,985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告訴人林冠維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3至24頁) 2.告訴人林冠維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頁面截圖(見警卷第49頁) 3.告訴人林冠維提供ATM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45頁) 4.告訴人林冠維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37、39、41、43頁) 5.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9826號函暨檢附蘇秋潔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至19頁) 0 告訴人 蔡忠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09時58分許假冒金融機構客服聯繫蔡忠宇,向其佯稱:其使用帳戶遭公開,需依指示重新加密帳戶云云,致蔡忠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匯款金額至右列所示匯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4日 20時04分 49,987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告訴人蔡忠宇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7至33頁) 2.告訴人蔡忠宇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3、69至72頁) 3.告訴人蔡忠宇提供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73至75頁) 4.告訴人蔡忠宇提供其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7、77頁) 5.告訴人蔡忠宇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見警卷第51、53、55、57、59頁) 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9826號函暨檢附蘇秋潔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至19頁) 112年12月4日 20時07分 29,989元 112年12月4日 20時12分 29,989元 112年12月5日 00時27分 99,987元

2025-01-03

CTDM-113-金簡上-88-202501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2號 原 告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鈺瑞間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95,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4-12-30

TYDV-113-補-1312-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馥緯 陳奕劭 葉書宇 施冠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王奕勝律師 被 告 高士捷 蔡佳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89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57號、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799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馥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 臺幣捌佰肆拾柒萬捌仟肆佰元與陳奕劭、葉書宇、高士捷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二、陳奕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佰肆拾 柒萬捌仟肆佰元與鄭馥緯、葉書宇、高士捷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葉書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捌佰肆拾柒萬 捌仟肆佰元與鄭馥緯、陳奕劭、高士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施冠聿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五、高士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 臺幣捌佰肆拾柒萬捌仟肆佰元與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共 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六、蔡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馥緯於民國111年1月間,加入廖昱穎(經檢察官發布通緝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結構性、牟利性 及持續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同年2月及4 、5月間先後引介陳奕劭、葉書宇與廖昱穎認識,二人亦因 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並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再由其等領款後交付鄭馥 緯收水後轉交上手;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並均可從其等 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出入款項中按比例計算並獲取報酬。其等 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陳奕劭除提 供如附表所示其個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外,另對外徵求人頭帳 戶提供者,其因而取得成師承、成麗雯提供其等如附表所示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蔡佳宏則為收取報酬,而意圖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將其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出售予陳奕劭,陳奕劭並 指示同具為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之高士捷,前往收取蔡佳宏如 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後交付陳奕劭,以供本案詐欺 集團使用;而葉書宇則除提供其配偶鄭明君之金融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外,另以為從事網拍或酒店相關生意之用, 分別向李怡慧、李孟翰借得其等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帳戶 ,並於取得李怡慧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過程中,由 具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施冠聿轉 交之。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及如附表所示其餘人頭帳戶 後,即由集團「機房」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蔡佳吟、曾淑 纓、張展綸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錯誤而匯出 或轉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 頭帳戶後,旋即依序層轉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至第五層人頭 帳戶後,再由陳奕劭、高士捷或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車手」 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及金額提領一空,而製作金流斷點,生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曾淑纓、張展綸、蔡佳吟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 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被告葉書宇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為傳聞證據,既 經被告施冠聿及其辯護人爭執,對其即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高士捷、蔡 佳宏(下與施冠聿合稱被告六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95、96頁);施冠聿及其辯護人除上開爭 執之部分外,就其於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六人之答辯:  ㈠訊據鄭馥緯固供述有於上揭時間引介陳奕劭、葉書宇予廖昱 穎,告知其等可提供帳戶以參與虛擬貨幣幣商的工作;後續 當陳奕劭、葉書宇所提供之帳戶有款項入帳,其等提領後, 再轉交由伊交付廖昱穎派來收款之人,伊並從中按千分之三 至四之比例抽取報酬;且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本案 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流並如附表所示方 式層轉並提領等情,而坦承犯洗錢罪,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廖昱穎跟我說這些款 項是虛擬貨幣、博奕款項,因他自己的帳戶每日提領金額有 上限,所以才需要別人的帳戶,對該等款項係詐欺贓款並無 認識,故無加重詐欺之犯意等語。  ㈡訊據陳奕劭固供述有自行或有找高士捷幫伊領錢,並於每次 交付款項予廖昱穎時,從中抽取新臺幣(下同)2、3,000元作 為報酬等情;且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 所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流並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並 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行,辯稱:當時廖昱穎跟我說這些款項是虛擬貨幣款項, 並有看過廖昱穎以手機操作交易虛擬貨幣,因他自己的帳戶 每日提領金額有上限,所以才需要別人的帳戶,對該等款項 係詐欺贓款並無認識,故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㈢訊據葉書宇固供述伊有收取如附表所示證人李怡慧及李孟翰 中國信託提款卡,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並有自行領錢,且 於每次交付款項予鄭馥緯時,按進出帳戶款項千分之五計算 報酬等情;另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 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流並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並提 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行,辯稱:當時廖昱穎告知我說是工作需求,是博奕、虛擬 貨幣需要大量帳戶,我有看過廖昱穎以手機操作交易虛擬貨 幣,所以就相信他,故對該等款項係詐欺贓款並無認識,而 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㈣訊據施冠聿固供述有交付如附表所示李怡慧之中國信託帳戶 提款卡予葉書宇之客觀情事;且不爭執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 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流並如附表 所示方式層轉並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有幫李怡慧轉交提款卡給 葉書宇,我不知道他們私底下約定為何,亦不知轉交提款卡 的原因,且無從中收取報酬,故無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 語。  ㈤訊據高士捷固供述有依陳奕劭指示拿取如附表所示提款卡提 款,並將領得款項均交給陳奕劭等行為;且不爭執如附表所 示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 流並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並提領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 是陳奕劭的助理,他要我去領,我就去領,我以為這些錢是 酒店的回帳,故無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 語。  ㈥訊據蔡佳宏固供述有出借其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予陳奕 劭,並可獲得按匯入款項計算之報酬;且不爭執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匯出款項,相關款項金流 並如附表所示方式層轉並提領等情,而坦承犯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罪,惟矢口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是因經濟困難故出借帳戶,當時「Wan TK」 只跟我說是要做虛擬貨幣交易,我不知道他們是做詐騙,故 無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  ㈠告訴人曾淑纓、張展綸、蔡佳吟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 所示詐術所騙,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嗣該等詐欺贓款再以如附表所 示路徑層轉至第二層至第五層人頭帳戶後,由陳奕劭、高士 捷或不詳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及金額提領等情,為被告六 人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稽,此 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再從告訴人匯出款項至第一層人頭帳 戶後之金流路徑及轉帳時間,可見告訴人之款項匯入後,旋 即轉入第二至五層人頭帳戶內,金額不僅有刻意分割或與他 款項合併,並頻繁在不同帳戶間轉帳製造金流斷點,以圖增 加司法機關與告訴人遭詐款項勾稽之困難度,倘非多人細膩 之聯繫、分工,實無以為之,縱排除告訴人警詢之供述,從 整體犯罪架構亦顯而易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結構性、持續性及 牟利性。  ㈡被告六人雖以上開情詞為辯,而否認其主觀犯意,惟按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故意 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 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 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 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本條項所 指之預見,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在其事物認知下,對其「 將為」之行為「有高度可能」會實現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觀推 估而言。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均不以行為人具直接故意為 限,是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罪名之正 犯。而幫助犯之幫助故意及幫助既遂故意,解釋上亦同,是 幫助者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之幫助犯。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 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 ,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 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 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 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 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 斷,合先敘明。 ㈢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蔡佳宏部分:  ⒈現今詐欺集團犯案之基本模式均在於透過「人頭帳戶」收款 及「車手」領款、並層層轉交不同之「收水」以隱匿金流。 而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甚為容易,交易相對人透過自己帳戶間 之轉帳亦甚為便利,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或透過第 三人帳戶收款,再為他人提款後轉交之必要,是相熟識之人 間借用銀行帳戶或以第三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已須提防,更 何況是完全陌生、不相識之人,在此種須利用他人銀行帳戶 收受款項之情形下,其中往來資金來源即有極高之可能是犯 罪所得之贓款,並欲藉由人頭帳戶洗錢。在詐欺集團案件如 此層出不窮之情況下,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不論開戶時之 相關文件或張貼於櫃台、自動櫃員機之海報、標語均已廣為 宣導不要將自己的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持不明之第三人提款 卡為他人領款,以免將成為詐欺集團之工具,此為一般有金 融機構帳戶或有利用金融機構帳戶交易之人所周知之事實。  ⒉如前所述,本案從附表所見之利用第一層至第五層人頭帳戶 收款、轉帳之金流路徑,並由車手領款之模式以觀,即是屬 典型之詐欺集團犯案模式。對此,鄭馥緯供述:廖昱穎提供 出借帳戶即可獲得報酬之工作,我有將陳奕劭、葉書宇介紹 給廖昱穎,並有向葉書宇說明只要去開好提領額度,就會有 人打錢進他提供的帳戶,再依照打入他提供帳戶的款項,依 提領比例決定他的獎金,領的越多獎金越多,因為每一帳戶 每日最高額度是提領新臺幣50萬元,所以為了要多賺錢,他 們會再去收別人的帳戶來領錢,葉書宇、陳奕劭後來收帳戶 後即將帳戶金融卡帳號貼在Telegram「呼啦」群組上面,群 組内的人就會自己去綁定,之後就會打入款項在群組上貼上 一張報表,報表上顯示帳戶末三碼再接續要提領的金額,群 組內的人並說貼完一個半小時內要將錢領出,他們再自行找 尋提供的帳戶去提領相應的金額交給我,我再於廖昱穎拉我 進去的另一個聯繫交付款項事宜的群組中,依廖昱穎指示交 款給其指示前來收款之人,其等並可從中按提領金額比例收 取報酬等語(偵14454第37至39頁);陳奕劭亦供述:有將其 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租借予廖昱穎,並依所加入之Tele gram群組內指示為其領款,所領得的款項自111年2月至同年 中係交給廖昱穎,同年年中之後即係交給鄭馥緯等語(同上 卷第56頁);葉書宇亦供述:我有收取施冠聿、李怡慧、李 孟翰等帳戶之提款卡並交給鄭馥緯,並從中按帳戶內存入多 少金額,以0.5%至1%比例抽取報酬;我只有領我太太鄭明君 的提款卡,報酬一樣按提領金額約0.2%計算等語(同上卷第7 2至74、765頁、士林地檢署偵15757卷第72頁);蔡佳宏亦供 述:我因缺錢,所以有將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租借不認 識、Telegram暱稱「Wan TK」之人,並可按帳戶領款金額依 1.5%至2.5%之比例收取報酬等語(偵14454卷第132頁),可見 其等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以不合理之 方式提領並回流實際之需款者等情均有認識,衡諸其等智識 能力及社會經驗並無明顯低於一般人之處,對於其等所為有 極高可能性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自有所預見,然其 等卻予容認並決意為之,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⒊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蔡佳宏雖辯稱其等不知道此等款 項涉及詐欺,以為僅是虛擬貨幣交易或博奕之款項云云。然 如前述,現今金融服務不論開戶、轉帳、匯款均甚便利,倘 為合法之款項,有何需透過人頭帳戶收款或為他人提領現金 再轉交之方式?亦有何需要在「呼啦」群組內見某帳戶之提 款金額後,應於一個半小時內要將錢領出?足見其等所辯並 不合理,並無影響其等對於本案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之預見甚明。  ㈣高士捷部分:   高士捷雖以前詞為辯,認所提領之款項為酒店回帳云云,然 倘為酒店客人之帳款,直接匯入酒店之帳戶即可,有何需匯 入不明之帳戶後,再由其領現後轉交陳奕劭之理?且亦有何 需依陳奕劭指示向蔡佳宏收取其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提 款卡之需要?況如附表編號3「被告提領」欄所示,倘為合 法之款項,高士捷有何需要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一直更換提 領款項地點之必要?益見高士捷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係與詐欺 、洗錢等詐欺集團犯罪有高度相關已有預見,卻予容認並決 意持續為陳奕劭提領,其具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不確定故意亦明。至其辯稱其更換提領款項地點之 領款行為,因是在上班路程中為之所致云云,並不合理,僅 是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  ㈤施冠聿部分:  ⒈檢察官雖以葉書宇於警詢及偵查中:鄭馥緯介紹我收帳戶作 為轉帳及領錢使用之工作,我就問施冠聿要不要多賺額外的 錢,叫他提供帳戶,是施冠聿自己去找李怡慧、李孟翰後並 交付如附表所示李怡慧、李孟翰中國信託提款卡及密碼給我 ,我再將之傳在Telegram群組上等證述(偵14454卷第72、73 、765頁、士林地檢署偵15757卷第72、373、375頁)作為施 冠聿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共同正犯之主要論據。惟 為施冠聿所否認。  ⒉經查,李怡慧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述:是葉書宇私下 跟我說他要做網拍,但他額度不夠,所以拜託我借帳戶給他 ,當時施冠聿不在場;因我與他當時是在施冠聿所開麻將館 的牌友,所以就答應借給他;因我自己要上班,沒有長時間 待在麻將館,所以我託施冠聿幫我將如附表所示我的中國信 託提款卡轉交給葉書宇,提款卡密碼亦是口頭告知施冠聿, 並請其一併轉知等語明確(偵14454卷第148、149頁、士林地 檢署偵15757卷第126頁,本院卷第195至202頁)。且李孟翰 亦於警詢中證述:我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帳戶是借我朋友葉 書宇使用;我是經由我客戶施冠聿他邀約我去打牌,碰巧認 識葉書宇;而大概是在111年第三季,我在打牌的地方遇到 葉書宇,他跟我說他要做生意,我有問他要做什麼用途,他 告訴我是做酒店相關,需要金流,要跟我借帳戶 使用,我 基於信任,又想說他可能是潛在客戶,所以便無償將上開提 款卡借給他,並當場告訴他我提款卡密碼;不是施冠聿向我 借帳戶,我也沒有告訴施冠聿這件借帳戶的事等語明確(偵1 4454卷第158、159頁、士林地檢署偵15757卷第114頁)。可 見李怡慧及李孟翰證述之情節與葉書宇上開供述完全不同, 因卷內並無是由施冠聿向李怡慧徵求帳戶之客觀證據,是葉 書宇上開證述尚非無疑,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檢察官所 指,尚不足採。  ⒊然施冠聿前已於111年7月間出借其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葉書宇使用,此部分行為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7號判決認定成 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業據 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14454卷第90、91、768頁)。 因其已有出借銀行帳戶予葉書宇之經驗,其自知悉提供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即是為將自己的帳戶供人作為人頭帳戶之用 。而如前述,現今金融機構帳戶開戶甚為容易,交易相對人 透過自己帳戶間之轉帳亦甚為便利,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 需求,在此情形下,向他人借用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有 極高之可能性是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有關,此為較 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明顯低落之施冠聿所預見 。從而,當李怡慧請其轉交提款卡及密碼予葉書宇時,其亦 足以預見李怡慧此舉即是要提供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而有極高之可能性與詐欺、洗錢犯罪有關,施冠聿卻仍協助 將之轉交葉書宇,對於葉書宇將李怡慧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 託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人頭 帳戶,有所助益,而屬客觀幫助之行為,並具幫助加重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則應對其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論處。 三、另依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所先後匯入之款項 ,因已先混同後,始分別匯入不同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中(偵1 4454卷第191、192頁),故不論如附表所示之許憲岦聯邦銀 行帳戶或聖思科技社鄭益忠安泰銀行帳戶均有牽涉本案三位 告訴人被詐贓款於其中,是作為第四層人頭帳戶之如附表所 示之蔡佳宏中國信託帳戶或施冠聿幫助下,葉書宇所提供之 如附表所示之李怡慧中國信託帳戶,均有涉及本案三位告訴 人之金流,而對葉書宇、施冠聿、蔡佳宏就三位告訴人皆應 論罪,併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六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六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抽象上顯然輕於舊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再將本件具體個案分別套用 新舊法而綜合比較後,因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蔡佳宏 、高士捷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施冠聿本案則應從一重論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詳後述),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空間 ,故以上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六人較為有利 ,被告六人本案犯行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六人所為:  ㈠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蔡佳宏、高士捷如附表編號1至3 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復依目前實務見解,高士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 與其「首次」(按:指首次繫屬法院者)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 像競合犯,再與其他加重詐欺犯行併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48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其本案如附表 編號1所犯即是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高士捷本案如 附表編號1之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雖未論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因該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罪名(本 院卷128、192頁),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併予 審理。陳奕劭、高士捷提領同一告訴人款項之行為,為基於 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所侵害之法益同意,故 均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 、蔡佳宏、高士捷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相互間並與廖昱穎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又其等本案犯行均是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另其等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均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施冠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其 以一次轉交李怡慧提款卡及密碼予葉書宇之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成立想像競合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間為異種想像競合,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同種想像競合 ),而從一重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8189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757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799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171號移送併辦部分,均為 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肆、科刑: 一、施冠聿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現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鄭馥緯本案犯行係於111年11月11日 所為,經新舊法比較,中間時法與現行法並無較有利於鄭馥 緯,故應適用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並因其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而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 適用,是就其洗錢犯行之減輕事由,雖因想像競合犯而從一 重以加重詐欺罪論處,而無直接適用,但不影響此節得於量 刑時作為對其從輕量刑之考量。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 蔡佳宏、高士捷不思正途,貪圖不願付出勞力卻能輕鬆賺錢 的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不僅缺乏 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的 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集團上游又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 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 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 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 ;衡酌現行詐欺犯罪實務,詐欺犯罪之實行,最重要的角色 就是施用詐術之「機房」及收取詐欺贓款及製造洗錢斷點之 「人頭帳戶」,故蒐集人頭帳戶之「收簿」人員、從人頭帳 戶領款之「車手」及回流款項至集團上手之「收水」,在本 案詐欺集團之地位雖不若「機房」成員為高,但作為人頭帳 戶之製造者、車手及收水,亦係在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擔 負重要之角色;而施冠聿雖未直接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構 成要件,惟其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本案 詐欺集團犯行之實行亦甚有助益,故其等犯行惡性及對社會 影響均不輕;復衡酌近年來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 較之107、108年間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 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 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 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 ,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蔡佳宏、高士捷等為圖賺取快 錢,不惜鋌而走險,且本案告訴人所受總損害金額高達860 萬元,故其等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等行為惡性程度及所造 成損害之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並考量其等較詐團核心之 遠近及犯罪參與程度,鄭馥緯為收水,並直接對應廖昱穎, 其地位較高;陳奕劭、葉書宇為收簿及車手,其地位則其次 ;高士捷為車手,其地位則再次之;而蔡佳宏為人頭帳戶提 供者,施冠聿則為提供帳戶之幫助犯,其等地位則為最末二 者,是鄭馥緯之責任刑範圍應屬中高度刑之範圍;陳奕劭、 葉書宇則應從中度刑予以考量;而高士捷、蔡佳宏、施冠聿 則分屬中低度刑、低度偏中度刑及低度刑之範圍,始較合理 ;再審酌鄭馥緯、陳奕劭、蔡佳宏並無前科紀錄,葉書宇則 有偽造文書、多次賭博之前科,施冠聿則有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前科,高士捷則有不能安全駕駛、幫助洗錢之 前科,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鄭 馥緯、陳奕劭、蔡佳宏素行良好,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而 葉書宇之素行不佳,而施冠聿及高士捷之素行均未見良好, 而均無從輕量刑之理由;再審酌被告六人僅鄭馥緯坦承洗錢 、蔡佳宏於審理最後始部分坦承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此 節得作為從輕量處之考量因素,餘皆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均 不佳,除鄭馥緯及施冠聿與張展綸因成立調解,得略予從輕 外,餘皆無從輕量刑之理由;復兼衡鄭馥緯自陳大學休學之 智識程度,現為網拍助理,月收入2、3萬元,家中有太太及 女兒,女兒需其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陳 奕劭自陳高中休學之智識程度,從事天然氣安檢,月收入2 萬5,000元至3萬元,家中有母親、姊姊,均無需其扶養,而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葉書宇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現為廚師,月收入3萬5,000元,家中有太太及女兒 ,女兒需其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施冠聿 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麻將館,月收入5萬多元 ,家中有二個女兒及外婆,皆需其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高士捷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 電,月收入3萬5,000元,家中有父母、二個姊姊,皆無需其 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蔡佳宏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職業司機、導遊,月收入6、7萬元 ,家中有父母、弟弟及二個小孩,父母及二個小孩需其扶養 ,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至第六項所示之刑。另審酌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蔡佳 宏、高士捷本案所犯數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同,且犯 案時間相近,並衡量其等法益破壞之嚴重程度,爰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六項所示。 伍、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㈠鄭馥緯部分:伊自陳其報酬係按陳奕劭、葉書宇提領的款項 千分之三至四,週結一次,廖昱穎另外給伊等語明確(本院 卷第91頁)。查如附表「被告提領」欄所示之陳奕劭、高士 捷及不詳人士提款部分,因高士捷所提領之款項會交回陳奕 劭,並連同陳奕劭自行提領部分均會交給鄭馥緯;而不詳人 士提款部分所用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則是由葉書宇所提供,故 此部分款項亦與葉書宇相關,而會計入鄭馥緯之報酬計算基 數內,又其比例採對其有利較低之數,即千分之三計,是經 計算後,鄭馥緯本案報酬為1萬80元(計算式:48萬+48萬+48 萬+48萬+44萬+50萬+50萬=336萬,336萬×0.003=10,080),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固未據扣案,然因鄭馥緯已與張展綸調 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10萬元,而已將其犯罪所得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 分不予沒收。  ㈡陳奕劭部分:鄭馥緯供述陳奕劭之報酬係按其提領總金額之 千分之七至十計算等語明確(偵14454卷第39頁);而其係於 交付款項予鄭馥緯時,先扣除其報酬後,再上繳款項,亦據 陳奕劭供述明確(偵14454卷第58頁)。查陳弈劭報酬之計算 係以如附表所示其及高士捷提領之金額為基數,其比例則採 較低者,即千分之七計之,是經計算後,陳奕劭本案報酬為 1萬6,800元(計算式:48萬+48萬+44萬+50萬+50萬=240萬,2 40萬×0.007=16,800),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葉書宇部分:伊自陳報酬係按進出帳戶之千分之五計算,並 由鄭馥緯另外算給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3頁)。查葉書宇報 酬之計算係以如附表所示其所提供之李怡慧及李孟翰帳戶入 帳金額為基數,並按千分之五計之,是經計算後,葉書宇本 案報酬為4,800元(計算式:48萬+48萬=96萬,96萬×0.005=4 ,800),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 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㈣蔡佳宏部分:伊自陳於111年11月12日入帳一筆金額為1萬1,8 00元之款項,此應為「Wan TK」予其之本案報酬等語明確( 偵14454卷第134頁),故其本案犯罪所得即以該款項認定之 ,而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㈤施冠聿、高士捷均供稱本案並無取得報酬,且依卷附資料, 並無其等有取得報酬之積極事證(葉書宇之證詞因非無疑, 前已不採,故關於其所稱施冠聿有收受報酬部分,亦不採信 ),故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 二、關於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條之立法 理由,雖亦指係「已查獲」之洗錢財物,參諸其規範意旨, 基於「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立法目的,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 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 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故 解釋上所謂「已查獲」並不以「已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 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即犯罪客體,即為已 足。從而,本案告訴人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之款項合計為860萬元,雖非被告鄭馥緯、陳奕劭、葉書宇 、高士捷所有,且未查扣,但依上揭說明,仍係屬其等本案 洗錢之財物,因洗錢之財物屬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所得之 一環,是其沒收應扣除被告已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款項,並應扣除將以各別被告犯罪所得沒收之金額後,再沒 收餘款,始無超額沒收之疑慮。是經扣除上開鄭馥緯已賠償 之10萬元,及陳奕劭、葉書宇分別將以犯罪所得方式沒收之 1萬6,800元及4,800元,剩餘之款項847萬8,400元,即應依 上開規定對其等為共同沒收之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 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施冠聿僅幫助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蔡佳宏僅提供其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而均未實際接觸洗 錢之金流,不列入本案應共同沒收、追徵洗錢財物者之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佳蒨、朱哲群、楊思恬 、李承晏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訴-1049-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峰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徐國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 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 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逃避刑事追訴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6月29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某詐欺者)使用。嗣 某詐欺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以 此種迂迴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徐國 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情形,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 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 卷第45、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21-2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明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偵卷第41-4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淑芬之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4356卷第31頁)、交易紀錄(偵4356卷第 35頁)、告訴人張明綺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356 卷第5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4356卷第59頁)、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63、67頁)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 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 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不論為修正前、 修正後均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修正後尚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限縮 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 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  ⒊本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而未於偵查中 自白(關於本院不採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之理由 ,詳如下述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部分),是不論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均不合減刑之要件。而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詳下述沒收部分),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 及新法能量處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然舊法之最低度刑2月於 適用上開幫助犯減輕其刑後,相較新法之最低度刑6月依前 開幫助犯減輕其刑後有利,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前開資料而幫助某詐欺者對告訴人陳淑芬、張明綺 行詐,並得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關於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⒉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偵查階段即有就其犯罪之事實如實陳述 ,符合自白要件,應有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 ,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稱:「申辦帳戶並無限制,對 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作為詐欺或不法用途,是 否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後,答以:「不承認,我沒 有幫助他,因為對方說匯款過來,要經過金管會,這樣太麻 煩,他說他表哥在某處上班,要我寄到該地給他。」等語( 偵緝卷第42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幫助洗錢之主觀 犯意,自不合於自白要件,而無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⒊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本案所犯 ,已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且 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動機暨目的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亦 難認有何量處最低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堪憫恕情狀存在,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陳淑芬、張明綺,致其等受有損害 ,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 損害,及被告坦承犯行,固有與告訴人陳淑芬以9萬元、與 告訴人張明綺以5萬元成立調解,然僅依調解內容分別給付 第1期款項1萬元、5000元,之後即未再依調解內容履行之犯 後態度,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 82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社會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雖於審理程 序時坦承犯行,惟並未依照調解內容履行賠償責任,業如前 述,且被告本案所為有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 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倘本案就被告所科刑度為緩刑 宣告,難以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對於告訴人等而言亦非 公平適當,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 緩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其並無因提供前開資料獲利等語( 金訴卷第80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實有獲得 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前開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 、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 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 第二層(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以右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以帳戶交易明細記載金額) 1 陳淑芬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7時53分許,致電向陳淑芬佯稱:其先前在飯店的消費金額有遭誤植情形,可能是個資外洩,需操作網路銀行ATM才能關閉個資外洩云云,致陳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6月29日20時25分 4萬9988元 本案帳戶 ①112年6月29日20時28分5萬元 ②112年6月29日20時30分6萬元 ③112年6月29日20時31分1萬3000元 112年6月29日20時27分 4萬3096元 2 張明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19時38分許,致電向張明綺佯稱:先前購買衛生紙訂單被搞混,須依指示操作才能處理云云,致張明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2月29日20時27分 2萬9987元 112年6月29日20時38分 2萬6985元 112年6月29日20時45分 2萬7000元

2024-12-27

TYDM-113-金訴-1151-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林文欽 訴訟代理人 王培安律師 被 告 陳世淵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奕勝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葉庭瑜律師 被 告 詹華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被告陳世淵 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被告詹華珍自113年7月23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陳世淵為被告,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3年7月4日具狀追加被告詹華珍, 並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被告陳世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詹華珍自追 加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55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 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詹華珍為配偶關係,被告陳世淵則與原告及被告 詹華珍為同事關係,自109年起共同任職於鐵牛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而知悉被告詹華珍為有配偶之人。然被告仍於112 、113年間,發生附表所示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行為,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世淵答辯    被告陳世淵並無附表編號1、3至6、8之行為。不爭執有附 表編號2、7之行為,然其於112年7月換新工作,於112年8 月間再遇見被告詹華珍時,被告詹華珍告知其已離婚,故 被告陳世淵於當時並不知悉被告詹華珍為有配偶之人。且 被告陳世淵就被告詹華珍是否為有配偶之人,亦無查證義 務。又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等語。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 執行。 (二)被告詹華珍答辯    被告詹華珍並無附表編號1、3至6、8之行為。不爭執有附 表編號2、7之行為,但該行為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詹華珍為配偶關係,兩造均曾為同事關係 ,且被告有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有無為附表所 示之行為?(二)配偶權是否為憲法或法律上權利?(三) 被告詹華珍就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四)被告陳 世淵就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 (一)被告有無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不爭執有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已如前述,然否認 有編號1、3至6、8之行為,是原告即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此故提出照片為證,然查原證1-3之照片,雖可見 被告詹華珍於112年11月18日8時39分搭上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見本院卷第127頁)。然未 見被告車輛進入汽車旅館,而僅有被告車輛於同日11時44 分離開汽車旅館之影像(見本院卷第127頁)。自被告詹 華珍上車至被告車輛離開汽車旅館,二者時間差距達3小 時,尚無從逕行認定被告確實有共同進入汽車旅館。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詹華珍於當日8時10分通話時之手機基地臺 ,與凱萊汽車旅館接近等語。查被告詹華珍所有之手機號 碼0000000000號,於112年11月18日8時10分時通話之基地 台,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巷000號0樓(下稱系爭基 地台),有通聯記錄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復查GOOGLE MAP截圖所示,該址確實距離凱萊汽車旅館 僅約350公尺(見本院卷第129頁)。然該通話時間係於被 告詹華珍搭上被告車輛前,則尚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詹華珍 於嗣後有進入凱萊汽車旅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   ⒋至於其餘照片中,僅可見被告車輛於不同時間點有離開汽 車旅館,然均未見其上乘客為何人(見本院卷第135、137 頁),是均無從認定被告有原告所稱附表編號1、3至6之 行為。原告另主張被告詹華珍所有之手機號碼,於112年1 2月16日、22日、27日均有經過系爭基地台通話等語。查 被告詹華珍手機之通聯紀錄,確有於上開日期經系爭基地 台通話(見本院個資卷),然基地台訊號本可覆蓋一定範 圍,原告既未證明被告詹華珍有於上開時間前搭上被告車 輛,則無從以被告詹華珍有經過系爭基地台附近,即逕行 認定被告有共同進入凱萊汽車旅館。   ⒌原告另提出照片主張被告詹華珍車內有汽車旅館房卡及清 潔包等語。然查該照片中,雖有二卡片狀之物,然其上或 者未記載任何文字,或字跡模糊不清(見本院卷第17頁) ,尚無從辨認具體為何物,是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為附表編 號5之行為。   ⒍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應認被告僅有 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其餘部分則難認可採。 (二)配偶權是否為憲法或法律上權利?      ⒈被告陳世淵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 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110年度訴字第5492號、111年度 訴字第1381號等判決,主張配偶權並非憲法或法律上權利 云云。然上開判決僅為地方法院判決,於本院並無拘束力 可言,況且被告陳世淵所引用之判決,亦均已遭上級審廢 棄,難認得援引為對被告陳世淵有利之認定。   ⒉況且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 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 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所肯認,並不因通姦罪之 除罪化,即使憲法及法律不再保障婚姻制度。而所謂配偶 權,及係在婚姻制度下,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 維護並共享此等具備排他性之親密關係,使婚姻生活得維 持圓滿狀態利益所必要權利,而為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 一環。是配偶權之標的,並非他方配偶之人格或行為自由 ,而係配偶間之身分關係,及經營與存續婚姻關係的利益 ,亦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⒊被告陳世淵另辯稱民法第195條第3項僅規定為身分法益, 並非權利云云。然民法第195條關於人格法益與身分法益 ,均有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規定,前者係基於人格權所衍生 ,後者則包含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權,及婚姻關係中之配偶 權,無從僅因「法益」之用語,即妄稱無所保護之權利存 在,否則民法195條豈非全然無適用餘地?被告陳世淵此 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三)被告詹華珍就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 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按配偶權之本質在 於配偶之間情感、身分與性相關行為之獨佔,並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倘配偶之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 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或他人與有配偶之人有上開行為,均足當之 。   ⒉本件被告詹華珍不爭執其有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而被 告詹華珍為有配偶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單獨出遊並有牽 手、靠肩及摟腰等動作。復又與被告陳世淵一同入住汽車 旅館,已逾越一般朋友之正常往來,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 詹華珍之婚姻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是被告詹華珍 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因配偶權所受侵 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及兩造之財產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詹華珍賠償10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50萬元,方屬公允。 (四)被告陳世淵就上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配偶權?   ⒈被告陳世淵不爭執其有為附表編號2、7之行為,然爭執其 主觀上並不知悉被告詹華珍為有配偶之人等語。惟被告陳 世淵既不爭執其與原告及被告詹華珍同事期間,知悉被告 詹華珍與原告有配偶關係,則被告陳世淵自應就被告詹華 珍嗣後有告知其已離婚一事,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陳世淵就此雖提出與被告詹華珍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陳世淵稱:「你跟我說妳離開鐵牛了 而且也離婚了 不 想再看到妳先生跟親戚所以換了個工作 現在在福山上班 」、「怎麼現在會有那麼大的落差呢」;被告詹華珍則稱 :「真的很對不起,一直以來我的家庭真的發生了很多的 問題,我確實是多次提出了離婚,但是我先生每次都情緒 失控,無法好好溝通,死都不簽字......。」(見本院卷 第41頁)其中固有被告陳世淵表達不知悉被告詹華珍仍有 婚姻關係之內容,然上開對話日期為原告起訴後之113年5 月16日,是尚難排除係被告間為避免訴訟而臨訟製作,故 難以逕採。   ⒊被告詹華珍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其對身邊所有人 都說其離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第16、17行)。然 而人均為被告,其利害關係共通,其所述是否可採,本屬 有疑。且縱認被告詹華珍確實有向被告陳世淵稱其已離婚 ,然依被告陳世淵自陳:其於112年7月換新工作,於112 年8月間即再遇見被告詹華珍等語,期間僅經過1個月餘, 本難合理期待被告詹華珍於短暫時間內即與原告離婚。此 際被告陳世淵仍未向被告詹華珍查證其身分證,以確認被 告詹華珍有無婚姻關係,即與被告詹華珍發生附表編號2 、7之行為,亦可認為其具有侵害配偶權之不確定故意, 而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陳世淵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 131號判決,主張被告陳世淵就被告詹華珍有無配偶,不 負有查證義務云云。然查該案件之案例事實,係該案被告 為原告配偶之保險經紀人,而該案原告配偶投保之保險契 約上,均登載為未婚,是該判決認定該案被告並無查證義 務。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曾為同事關係,知悉被告詹華珍 與原告有配偶關係,且被告陳世淵離職後甚短時間內即再 與被告詹華珍相遇,二者案件之案例事實迥然不同,自無 從比復援引而為對被告陳世淵有利之認定,是被告陳世淵 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⒌本院審酌原告因配偶權所受侵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 形痛苦,及兩造之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陳世 淵賠償100萬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0萬元,方屬 公允。而被告既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85條 之規定,應連帶就該50萬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 五、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 繕本係於113年5月8日寄存送達被告陳世淵,而本件追加 被告暨擴張訴之聲明狀係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詹 華珍,均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57、 59頁),是被告陳世淵應於113年5月19日起、被告詹華珍 應於113年7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萬元,及被告陳世淵自113年5月19日起、被告詹華珍自11 3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附表 編號 時間 行為 1 112年11月18日 被告陳世淵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附近接被告詹華珍上車後,一同前往凱萊汽車旅館,於11時11分許離開。 2 112年12月10日 被告共同至鶯歌老街,期間有牽手、靠肩及摟腰等動作。 3 112年12月16日 被告於上午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於11時38分許離開。 4 112年12月22日 被告於晚間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於21時許離開。 5 112年12月27日 被告於晚間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於20時許離開。 6 112年12月31日 被告於接近中午時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於12時30分許離開。 7 113年1月21日 被告於深夜共同至凱萊汽車旅館。原告與友人至現場。 8 113年2月24日 原告發現被告詹華珍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有汽車旅館之房卡與清潔包。

2024-12-27

TYDV-113-訴-567-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31號 原 告 邱君彥 訴訟代理人 王文宏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皓筑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二、被告許皓筑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7

MLDV-113-補-2431-20241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簡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朱昌源 被 告 王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901元元,應徵 上訴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2-19

FYEV-113-豐簡-714-20241219-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05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6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 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19

TPDV-113-司票-3605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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