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標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
賴淳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告訴人李朝陽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
1月13日4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號住處發生爭執後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以徒手、手持石頭之方式攻
擊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右側後
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皮鈍傷等身體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清標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朝陽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暨附帶民事訴訟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7頁至第
108頁、第109頁至第11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瓞
HLDM-113-易-340-202501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