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柏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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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清標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 賴淳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告訴人李朝陽之父,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1 1月13日4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號住處發生爭執後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以徒手、手持石頭之方式攻 擊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致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右側後 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皮鈍傷等身體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李清標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朝陽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暨附帶民事訴訟狀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7頁至第 108頁、第109頁至第11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瓞

2025-01-17

HLDM-113-易-340-20250117-2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諺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攜帶客觀上可做 為兇器之折疊刀壹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諺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分 則加重規定(見本院卷第181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審理之。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幸此次未行竊得逞;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參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考量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兼 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警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警。 三、被告所竊之砂輪機1台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存卷可佐 (警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至被告犯罪時所攜帶之折疊刀1把雖經扣案, 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折疊刀係被告用以實行犯罪之物,且 亦無證據顯示其係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83號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諺懋於民國113年10月3日23時許,在吳俊杰所經營,位在 花蓮縣○○市○○○路0○0號夾娃娃機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徒手欲從夾娃娃機零錢箱內竊取 金錢未果後,又拿取店內之砂輪機1臺欲離開現場,嗣經吳 俊杰自監視器發現鄭諺懋上開行竊行為,而趕赴店內阻止鄭 諺懋離去,始未得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諺懋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俊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友 駿

2025-01-17

HLDM-113-花簡-296-20250117-1

原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李佳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 5日112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 年度速偵字第4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志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 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4月6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5日12時許至 14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號住處,飲用啤酒5瓶後 。明知飲酒後將導致駕駛車輛時之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 變慢、判斷力下降、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降低,而有危及 自己或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基於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3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1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街000○0 號前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經確 認其飲酒後已逾15分許,而於同日23時21分許,當場測得陳 志強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 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上訴,第 二審於製作裁判書時,僅須將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記 明,無庸將不在其審理範圍內之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 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裁判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決定參照 )。  ㈡經查,本件依上訴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 蓮地檢署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狀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述 (見本院卷第125頁),已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且被告未提起上訴。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 原判決「量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 仟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量刑輕重與否, 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 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35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次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不載理 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 、第379 條第1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原判決雖認「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7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 前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罪名、犯罪 類型及所保護之法益種類均相同等情,應認被告有其特別惡 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 法定刑。」,惟在主文中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 元,與前案即本院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78 號判決所判處 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相較,似有未予加重之情形。或認併科 罰金1萬元即已予以加重,惟前案既已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執 行完畢,被告竟仍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 被告無視前開判決之教化意義,被告再犯之本案公共危險案 件,宜量處較有期徒刑4月更重之刑度,以資警惕。爰提起 上訴,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花原交簡字 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下稱前案),於民國112年4 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憑,是被告於本件又犯相同罪質之罪,而檢察官於原 審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由具體舉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要件,是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即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及理由。  ㈡又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法定刑 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判決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似 未依前開說明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相同罪質之罪,已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仍不知悔改,又於犯前案後之一、 二年內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然對前案所判處之刑罰反應薄 弱而未受教化,故於本案中自應處以較前案更高之刑度,以 資警惕。從而,本案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 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應無 不知之理,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猶貿 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復參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從事餐飲業、勉持之生 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及 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5

HLDM-112-原交簡上-15-20250115-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行為人以一個駕駛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各款 所定之情形時,因其駕駛行為只有一個,雖造成不能安全駕 駛之原因,於該條項分款列為處罰,然該條文所保護者為公 眾安全之社會法益,仍應僅成立一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其所 符合各款之法定事由,應於主文中分別表明。查被告李錦龍 先飲酒後,又服用普拿疼及消炎藥等,已影響其注意力及反 應力等,致其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 而擦撞路邊貨車後逃逸,復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16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2款及第4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及藥物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其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行為僅有一個,揆諸前開說明,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及藥物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 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更 因而肇事,已值非難;另考量其前無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 (民國8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有緩刑宣告惟已期滿),素行尚 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1至12頁);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 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16毫克及所駕駛者為自用小 貨車之犯罪情節及危險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為五專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警 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1-09

HLDM-114-花交簡-3-20250109-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882號」 ,更正為「88號」;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小客」,更正 為「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   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駕駛租賃小客車,幸未造成其他 用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 毫克,兼衡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08

HLDM-114-花原交簡-11-20250108-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大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大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大慶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8時至22時許,在花蓮縣○○市○○ 街0號芳村海鮮餐廳,飲用威士忌1杯後,步行返回花蓮縣○○ 市○○街00○0號居處,嗣於113年9月16日5時許,在受服用酒 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 形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5時15分,行經花蓮縣○○市○○路000號前時,因未繫安 全帶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其身帶酒氣,經警於同日5 時21分對蕭大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大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執行完畢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2頁),竟 不思悔改,在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貿然駕車上路, 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 性,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幸 未發生交通事故;參以其酒後雖有先返家休息,然吐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仍駕車上路之違法情節,兼衡自陳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08

HLDM-113-花交簡-213-20250108-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瓊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瓊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章瓊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飲酒後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 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復因此自 摔而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死傷,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兼衡其坦承犯行,前有飲酒 後駕車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素行不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 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梁昭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1-07

HLDM-114-花交簡-4-20250107-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柏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柏鈞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2行、第3至4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記載 ,均刪除「安非他命」,第4至5行「...業經本署檢察官另 案偵辦中」之記載,刪除「業經本署」,第5行「...基於服 用毒品後...」之記載,更正為「...基於施用毒品後...」 ,第6行「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記載,更正 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第10行「當場扣得安非他 命1小包及吸食器1組」,補充為「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及吸食器1組(由檢察官另案處理)」;證據部分補充 「刑案呈報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查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安非他命類藥物 規定略以:(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 本身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100ng/mL以上。查被告方 柏鈞之前揭尿液檢體,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分別為36450、2950ng/mL,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13年6月26日慈大藥字第1130626005號函及所附 檢驗總表、濫用藥物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警卷第 11至17頁),顯逾前揭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有犯不能安全駕 駛、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並非良好;⒉應知悉 施用毒品後可能對駕車能力產生不良影響,致發生重大傷亡 、家庭破碎,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難以回復之傷痛,竟罔顧 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後,猶危險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 ,顯然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檢出毒 品濃度值遠逾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數值,對道路安全所生之危 害程度非輕;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犯罪之動機、目的 、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業工、勉持之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固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 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且檢察官已 於聲請簡易判處刑書內敘明就被告施用毒品罪嫌及上開扣案 毒品已另案偵辦處理,與本案關聯性低,爰不於本案諭知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2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06

HLDM-114-花原交簡-7-202501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 6號、第5403號、偵緝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冰火貳瓶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貳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姍前向宋佩宣承租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嗣後因故 終止租賃關係,黃姍於民國112年2月21日9時30分許,至花 蓮縣○○市○○○街00號外,欲向宋佩宣借款不成,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持石塊丟擲大門,致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於宋佩宣。 二、黃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 18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花 蓮國聯店內(下稱全聯花蓮國聯店),竊取啤酒1罐後離開現 場得逞。 三、黃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 時間在花蓮縣○○市○○路000號7-11超商蓮冠門市(下稱蓮冠門 市)內,竊取下列物品後離開現場得逞:  ㈠於111年9月11日3時24分許,竊取冰火2瓶。  ㈡於111年9月16日7時23分許,竊取啤酒1罐。 四、案經宋佩宣、全聯福利中心花蓮國聯店經理陳沂湄分別訴由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當事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6至4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處,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姍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佩宣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陳沂湄於警詢之指述、被 害人即蓮冠門市之店長蔡函樺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111年9 月11日蓮冠門市內之顧客呂如鳳於警詢之指述均大致相符( 見警30225卷第21至23、29至31、39至41頁,警9854卷第13 至15頁,警11444卷第5至6頁,偵3536卷第43至44頁,本院 卷第408至415頁),並有蓮冠門市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花蓮縣警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全聯花蓮國聯店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花蓮市○○○街00 號監視器翻拍畫面、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 、連晟玻璃櫥窗行維修單據、標示「監視器」光碟中檔案之 勘驗筆錄(見警30225卷第43至45、47至57、59至64頁,警98 54卷第19至25頁,警11444卷第11至13、15至17、19至27、3 1頁,本院卷第415至416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信屬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罪地點各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竟毀損宋佩宣大門,造成其財產上損失;亦未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審判中終能坦承犯 行,其稱有意願賠償宋佩宣但需待出監始能賠償等語(見本 院卷第415頁),故未能達成調解;兼衡其前有多次犯竊盜罪 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至34頁),及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 事餐飲業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42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如本案犯罪事實欄二、 三部分所為之各次犯行,手法近似,可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爰定其應執行刑,並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主文所載之酒類,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啤酒2罐並未扣案,冰火2瓶已扣案,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 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 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5-01-03

HLDM-112-易-360-202501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榮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7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國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黑色皮夾1只,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國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9日8時14分許,乘張阿菊外出回診就醫之 際,侵入張阿菊位在花蓮縣○○鄉○○○街000號(起訴書誤載為5 80號)住處,徒手竊取張阿菊置放在該址房間內之黑色皮包1 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 ,得手後離去。嗣因張阿菊因未帶健保卡而返回住處取卡, 然遍尋未著其黑色皮包,經查看家中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羽靜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 大致相符,復有現場蒐證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2張在 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73-78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檢察官未主張及舉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何應加重其刑 之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700元(見院卷第65-66頁),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同等學歷,未婚,無需扶 養家人,因患骨刺復健中,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院卷第62頁);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遭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告訴人黑色皮包1只,係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告訴人,仍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未宣告沒收部分:   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黑色皮夾內之現金700元、告訴人之身分 證及健保卡各1張,雖未據扣案,惟就現金700元部分,被告 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如數賠償,已如上述,是此調解金 額之給付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 院認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 另告訴人遭竊之身分證、健保卡部分,告訴人當庭陳稱已補 辦完畢,是上開證件已因新證件之補發而失其效用,該等物 品即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 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綜上,爰依上揭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HLDM-113-簡-168-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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