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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號 原 告 林珍妮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律師 被 告 立宇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田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平均 月薪新臺幣(下同)40,000元,負責操作4台自動化車床機台 (編號03、13、14、16機台),生產鐵氟龍加工產品。惟原 告於112年11月間尚須操作廠長負責之8台機台,總計負責操 作12台機台,工作量增加為2倍,致原告不堪負荷,瑕疵品 增加。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通知原告不必再去上班,惟被 告自102年7月起至105年12月止,就原告之勞保投保及勞退 提繳高薪低報,實際月薪為22,000元至34,000元,被告投保 薪資為19,200元至21,900元,且未依約給付112年12月薪資 、特休未休工資,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等情事,原告已於113年1月9 日申請勞資調解時,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非 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再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 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3,333元,並依 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1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因鐵氟龍加工品庫存數量明顯不足,於112年12月初追查 後發現,由原告負責操作之4台自動化車床機台(編號03、13 、14、16機台)的鐵氟龍加工品生產數量,於112年11月份, 有部分期間完全沒有生產數量之紀錄,經被告依原告以往正 常操作4台自動化車床機台所生產之鐵氟龍加工品數量推算 ,於112年11月間至少短少鐵氟龍加工品52,000顆。被告生 產線部門僅有在12月27日有2名員工離職,原告主張112年11 月份因1名員工離職,故工作量增加2倍云云,與事實不符。 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表示,112年11月間短少之鐵氟龍 加工品52,000顆係其倒掉等語,被告確認原告了解被證二文 件之內容後,請原告於被證二文件上簽名,並予以解雇。經 被告詢問,原告表示112年12月份薪資和特休未休工資於次 月5日一起匯款即可,故被告於113年1月4日統一發放員工薪 資時,將原告112年12月份薪資25,338元匯入原告薪資帳戶 內,特休未休工資13,507元亦於113年1月10日匯入帳戶。  ㈡勞保局於105年8月23日撥付育嬰留職津貼13,140元,原告並 於隔日轉出13,005元,其已可換算出勞保投保金額為21,900 元,原告於113年2月6日以此主張被告未依規定投保云云, 與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本文規定不符。經比對原告提出勞保 投保紀錄及其薪資匯入款金額,被告並無對原告勞保投保薪 資以高報低之情形。  ㈢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承認112年11月間短少之52,000顆鐵氟 龍加工品係遭其丟棄,且其對於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以前 開情事將其解雇乙事,無任何異議。原告於任職期間故意丟 棄公司原料、產品,破壞事業之秩序,影響被告管理及業務 運作甚巨,已破壞被告對原告之信任關係,故被告以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雖於113年1月9 日申請調解,但實際進行調解日期為113年1月26日。被告以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又本件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 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定義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4月1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負責操作 機台以生產鐵氟龍零組件。  ㈡兩造曾於112年12月20日在公司面談,面談過程如被證一「11 2年12月2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被證四「112年12月 2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之譯文」所載,且原告於面談當 天承認112年11月份短少之52,000顆鐵氟龍,係遭其倒掉, 並當場於被證二文件上親筆簽名以證明前開情事。  ㈢被告已分別於113年1月4日及113年1月10日將原告112年12月 份薪資25,338元及特休未休工資13,507元,匯入原告薪資帳 戶內。㈢  ㈣原告於113年1月9日聲請勞資調解,並主張「於112年12月20 日上午10時被告知東西收一收不用再來上班了,當下被逼簽 一文件,有告知看不懂,因是外配(泰國),經過一翻臭罵最 後還是簽了文件並離開,只收到一張離職證明書,當月上班 薪資,特休10日工資也沒結算。請求依法給付當月工資、特 休未休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年終獎金等約327,375元 、分配之紅利點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㈤兩造於113年1月26日於臺南勞資事務基金會為勞資爭議調解 ,調解不成立。  ㈥原告於112年11月份之出勤打卡時間紀錄與同年9月份、10月 份之出勤打卡時間紀錄並無太大差異,原告於112年11月份 並無加班情形。  ㈦原告於105年8月間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共 計6個月,第一筆育嬰留職津貼於105年8月23日撥付11,140 元入原告薪轉帳戶。  ㈧若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213,333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3,333元部分:  1.按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 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 損害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 款亦有明文。勞工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 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 致雇主受有損害者,雇主雖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惟勞工是 否確有上述情形,自應由雇主舉證證明之。  2.本件被告抗辯因於112年12月查覺鐵氟龍加工品庫存數量明 顯不足,經追查發現係原告負責操作機台的鐵氟龍加工品生 產數量,於該年11月期間有完全沒有生產數量之紀錄,而有 短少鐵氟龍52,000顆情形,經被告派員詢問原告鐵氟龍缺少 緣由,原告自承該鐵氟龍係其倒掉等語,被告即於該日以原 告故意損耗原料、產品,而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為原告否認 ,依前開說明,被告應自就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 之行為,負舉證之責。經查,依被告提出112年12月20日被 告所屬廠長及主管侯文賢詢問原告鐵氟龍缺少乙事之對話監 視光碟及譯文,可知兩造有如下之對話:   「廠 長:坐這邊。    侯文賢:要請問一下吼,啊那個,公司現在查一查,11月        份跟你生產的鐵氟龍少了52,000元顆,你拿去哪        ?    原 告:因為我倒掉了。    侯文賢:倒掉了,那妳可以稍微寫一下,倒掉會寫嗎?    原 告:(搖頭)    ……    侯文賢:那妳先簽名,證明一下這些東西真的不見了,都        已經丟掉了。    原 告:好。(拿資料及筆後簽名)    侯文賢:珍妮,現在這些事情,後續一些數量還在查,譬        如說東西鐵氟龍多少,公司後續的部門一定會有        結束,再清查。    原 告:好。    侯文賢:那只是公司現在討論下來的話,老闆、董事長和        總經理希望由我來告知你那個,公司沒辦法在聘        用妳,今天就要開除妳。    原 告:喔。    侯文賢:那妳東西收一收的話,就可以直接下班了,那妳        薪水和今年妳所應得的特休,如果妳急著要用,        那我會請會計結帳完,直接匯到妳的戶頭,因為        下午我不在,所以晚一點或明天會匯到妳的戶頭        ,如果妳覺得這個沒關係,5號跟著大家發薪水        的時侯一起發給妳,然後薪水有需要今天領嗎?        還是5號再領?    原 告:5號再領好了。那能不能幫我開那個非願意那個        離職單?    侯文賢:離職單這邊我確認一下,那個非自願離職書,開        除的話不能提供,如果有的話,製作完會盡快寄        發到妳的家裡,那你的家裡跟妳現在留給公司的        住址是一樣的嗎?    原 告:嗯。    侯文賢:那到時侯好了之後,我會郵寄給妳,好謝謝,那        就請那個廠長帶妳去把東西收一收。」   由此可知,原告就被告詢問112年11月間,由其負責生產線 缺少鐵氟龍52,000顆乙事,原告直接回覆為其倒掉,並未表 示係屬品管淘汰之瑕疵品,且於被告告知因系爭鐵氟龍短少 乙事,而解僱原告時,原告亦僅詢問被告得否開立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兩造於上開對話期間,原告均未言及其倒掉鐵氟 龍係因負責操作之機台老舊,或代理他人操作機器,或倒掉 之鐵氟龍為不良品等語,則被告抗辯原告任職期間有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故意損耗原料、產品,致被告受有原物 料之損失之事實,自堪採信。  3.原告雖主張同期間與其負責操作機台之證人吳志慧可證明, 該期間需代理他人管理操作12台機器乙事云云,惟證人吳志 慧到庭結證稱,112年11月間在被告公司二次加工品管部工 作,而非在裝配部,伊經常被調動部門工作,並不知悉原告 當時在何部門從事何項工作,但伊遭被告解僱時,原告仍在 被告公司工作。伊已忘記因何原因遭被告解僱,但對解僱乙 事並無意見,且解僱前被告有給予找新工作的時間,及給付 資遣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依證人吳志慧上開證 述,顯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此外,原告就其需代理操作 機台,機台有問題,造成鐵氟龍瑕疵,並非故意損耗原料、 產品,而倒掉鐵氟龍乙事,未能舉證證明之,是本院自無從 判斷其此部分主張之真實性。  4.基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2年12月2 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有據,則系爭勞動契約 既經被告於上開期日終止,向後失其效力,當事人自無從就 業已失其效力之契約,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使該契約自再 為終止之時,再次向後失其效力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於 113年1月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準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213,333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 書部分:   再按勞動契約終止時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 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 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經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5款規定終止,當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稱 之非自願離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依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兩造勞動契約既業經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合法 終止,雙方勞動契約已向後失其效力,則原告主張於113年1 月9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為由,準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13,33 3元及利息,並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2-20

TNDV-113-勞訴-16-202412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904號 反訴原告 劉雅晴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反訴被告 田家銘 法定代理人 田易修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 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 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 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或被 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答 辯暨反訴狀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高雄市○○區 ○○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及高雄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4)(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 返還反訴原告。」,經反訴被告當庭收受後,嗣於113年11 月21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3日即同年月18日以傳真方式向 本院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備位聲明:「反訴被告應 協同反訴原告就雙方合資之系爭房地進行清算。」,並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繕本予反訴被告,核屬訴之追加 。惟反訴原告上開所為備位訴之追加,係以兩造間成立合資 關係並適用合夥相關規定為其論據,與反訴原告先位聲明主 張之借名登記關係迥然有別,而就先位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亦無從期待於備位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難謂反訴原告 備位訴之追加與先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本件自反訴原 告提起反訴至上開訴之追加間,已歷時至少2年9月,然反訴 原告原即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反訴被告有無出資 ,反訴原告應早已知悉,如與反訴被告間確有合夥契約關係 存在,反訴原告應早以得為主張,卻遲至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前3日始為主張,顯有刻意拖延、遲滯訴訟之嫌,並妨礙反 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反訴被告亦不同意之。另反 訴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准予 例外追加之其他要件不符,是反訴原告追加備位訴之聲明,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未合,其追加即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2-19

CTDV-110-訴-904-20241219-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田家銘 法定代理人 田易修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雅晴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78,5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前為原 告之女朋友,並與原告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房 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惟原告之生病後身體狀況已不可能返 家居住,須由岡山養護中心照護至終老,系爭房屋應予出租 或出售得款供作原告日後支付養護中心相關費用,抑或由原 告之監護人即甲○○自住使用系爭房屋。然經甲○○向被告表示 請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但被告迄今毫無搬遷之意向,甲○○爰 終止使用借貸,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 告為實際所有權人,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28日因出血性腦中風而呈現不能自己處 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 少家法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之子甲○○為原 告之監護人。  ㈡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4)與系 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於91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被告所有,嗣於93年1月9日以土地售價新臺幣(下同) 426,680元、建物售價702,200元出賣與原告並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上開二筆不動產現尚有抵押權存在(登記日期:93 年1月9日、登記字號:岡資地字第002700號、抵押權人: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16萬元 整,下稱系爭抵押權)。100年後之房貸,由原告繳納。  ㈢系爭房地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如有,被 告是否已使用完畢?  ㈡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占有權源?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按稱 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 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 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 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 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387號裁判意旨可參)。蓋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 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在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 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雖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 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 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 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 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前雖基於男女同居 之誼,無償供被告居住使用,使被告得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占 有系爭房屋,然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後, 被告仍拒絕返還該屋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起訴狀等件為證(橋補卷第21-27頁 ),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審訴卷第27頁)。而被告 對其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一情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房 地係被告出資購買而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被告既為實際所有 權人之一,自有居住系爭房屋之權,非無權占有等語,則被 告即應就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就此固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之弟乙○○到庭具結證稱:105 年的時候,爸爸病危,原告回去家裡看爸爸,我問原告橋頭 的房子是不是他買的,原告說不是,是被告買的,後來原告 107年就中風了等語(訴卷第60頁);證人即原告之同事丙○○ 到庭具結證稱:我是有聽原告說過,是他跟被告一起出錢, 但出錢比例我不知道等語(訴字卷第98頁至第102頁),然 證人乙○○、丙○○均稱上開證述內容由原告所告知,其2人顯 未親身見聞兩造間之約定經過,實情為何尚有疑義,且原告 於107年2月28日因高血壓併發腦溢血,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經高少家法院於107年6月28日以系爭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甲○○為監護人確定 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裁定書在卷可稽(橋補卷 第15-19頁),顯已無法核實證人乙○○、丙○○之上開證述; 且證人乙○○證稱在父親病危時原告回家探望父親時,向原告 所探知,基於好奇等語(訴卷二第60頁),然斯時原告與證 人乙○○之父親既已病危,證人乙○○僅是基於好奇,卻突向原 告詢問系爭房地由誰購買,時機上極為突兀與不妥,與社會 常情不符,已難信其證述為真,且與原告之母丁○○到庭陳稱 我不知道借名登記這件事情,我只知道原告名下有一間房子 ,他有帶我去那邊坐坐等語(訴卷二第10頁)不符;又證人 乙○○另證稱:原告在橋頭派出所當警察,被告當時好像沒有 工作。原告只有講「是阿晴買的」,沒有講被告出錢買的等 語(訴卷二第60頁),顯然被告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亦 無法證明被告有出資。復佐以系爭房地確實原由被告於91年 3月14日所購買而取得所有權,嗣後再於93年1月9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審訴卷第35-369頁)。然證人乙○○不知系爭房 地上開異動經過(訴卷二第62-63頁),故而縱使證人乙○○ 上開證述為真,原告當時所稱「被告買的」,亦可能係指系 爭房地最初係被告所購買,而非指兩造間之基於買賣所為移 轉登記實為借名登記之意。而證人丙○○亦另證述:未曾聽原 告提到過系爭房地只是借原告名義登記的,實際上是被告出 錢買的等語(訴卷二第13頁),故而證人丙○○在本院之證述 亦僅能證明被告對於購買系爭房地有所出資,然出資之動機 原因多端,消費借貸、贈與、消費寄託或債務清償等均有可 能,仍難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系爭房地於91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嗣於 93年1月9日以土地售價426,680元、建物售價702,200元出賣 與原告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上開二筆不動產現尚有系爭 抵押權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購入系爭房地時係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企銀)貸款,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前,於92年11月26日先設 定抵押權予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異動索引表及土地 建物異動清冊在卷可參(審訴卷第35-36頁、訴卷二第14、2 7-28頁)。如為借名登記,何以需先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又 原告何以不直接承受被告原有向台企銀之貸款及抵押權設定 ,卻另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而將台企銀之抵押權設定塗銷 ,改由原告設定抵押權向臺灣銀行貸款180萬元,且買賣價 金確實由台灣銀行撥款後,再匯款168萬2,460元予台企銀清 償被告原有之貸款,有取款調及匯款單、存款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訴卷一第169-173頁),顯然多此一舉,不合常理。 被告雖又辯稱:93年1月間因為有債務的問題,為了避免強 制執行才會登記在原告名下。因為辦不動產買賣會有契稅的 問題且需一個月,但是如果是他項權利會比較快,他項權利 的設定是為了買賣移轉登記的空檔避免被強制執行才設定等 語(訴卷二第14頁),但如設定抵押權即足以避免強制執行 ,又何需事後另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又如為爭取時效而先辦 理抵押權設定,何以被告未令原告直接承受原台企銀之貸款 及抵押權設定,何需由原告另向臺灣銀行辦理貸款並另設抵 押權登記,造成移轉登記時程之拖延?顯不合理,足徵被告 此部分所辯不可採。  ㈤被告雖又辯稱93年至100年間系爭房地之貸款由伊繳納,然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93年後由原告台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 下稱系爭台銀帳戶)確有貸款授權撥轉之紀錄,顯然系爭房 地登記原告所有後,貸款係由原告系爭台銀帳戶所支付,有 系爭台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訴卷一第173-223頁 )。又被告既自承於93年1月間因信用不佳、債務問題,為 了避免債權人強制執行其財產,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訴卷一第231、252頁), 核與證人乙○○另證稱:兩造同居,彼此財務間會不會有互相 交流、協助或互通有無的情形,伊不瞭解。我有聽原告說過 被告有負債,但多少我不知道等語(訴卷二第60頁)相符。 則被告何來資力繳納93至100年間之貸款?何有資力支助原 告?另查,系爭房地之貸款100年以後均由原告所支付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如非原告所出資購買何需如此?被告固又辯 稱:原告薪水不足支應家庭開銷,靠被告支應。原告於100 年底退休,因為要領取退休俸,因此原告向被告索回系爭台 銀帳戶存摺,另外開立華南銀行帳戶供被告使用,當時原告 向被告表示,過去都是被告在付出,現在其經濟壓力減輕( 子女均已成年,不用負擔扶養費),後續貸款由原告繳納, 算是清償過去對被告的借貸跟付出等語(訴卷一第27、252- 253頁)。惟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 信,且與證人乙○○證述原告家庭開銷都是原告在負擔等語不 符(訴卷二第61頁),而原告於岡山仁壽路郵局帳戶之存款 餘額自93年1月至100年間均有數萬至數十萬元之餘額,並無 入不敷出之跡象,有存款明細在卷可考(訴卷一第61-119頁 ),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難採信。且被告縱然有在經濟上支 助原告,由被告實際繳納貸款,亦應考量繳納之目的為何? 主觀上以何種意思繳納?為自己繳納抑或代他人繳納?被告 自承原告有向其告知「後續貸款由原告繳納,算是清償過去 對被告的借貸跟付出等語」(訴卷第27、253頁),顯然被 告所辯實係基於借貸予原告之意而繳納貸款,洵難憑以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㈥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考諸卷內客觀事 證,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 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既未能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本院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既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依法即享有使用、收益、管理,並排除他 人干涉等所有權能,且原告雖曾基於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供被 告無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已終止此使用借貸契約關係, 業如上述。又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得以對抗原告而繼續占 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被告雖仍聲請傳喚原告之同事戊○○到庭作證,然遲未陳 報戊○○之住居所,本院已難傳喚,且到庭之證人丙○○與戊○○ 均為原告之同事,證人屬性相同,實無再另傳喚戊○○到庭作 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 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與前妻離異後與反訴原告交往,而 系爭房地乃反訴原告於91年3月14日向訴外人許場旺購買。 反訴原告於93年1月間因債務問題,為了避免債權人強制執 行其財產,與反訴被告約定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反訴原告嗣以反訴被告名義向 臺灣銀行貸款,以俗稱背胎之方式清償反訴原告之原抵押借 款,臺灣銀行貸款則由反訴原告繳納。現反訴原告已為終止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借名登記關係及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返還 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反訴被告所付費購買並登記為所 有權人迄今,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反訴被告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不爭執事項。 四、反訴之爭點如下:  ㈠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反訴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五、經查,反訴原告就借名登記之事實未能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本院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已如前述 ,則反訴原告主張以反訴起訴狀(訴卷一第252頁)繕本之 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通知,並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乙節,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4-12-19

CTDV-110-訴-904-20241219-3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茂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2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茂秦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李海霞』、『TRADEREPUBLIC-客 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刪除。  2.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倒數第2行「、洗錢」均刪除。  3.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2張(印有【Freetrade英國券商】戳章)」, 更正為「『德商Depot券商TRADEREPUBLIC』收據1 張(印有【 Trade Republic Bank Gmb統一編號】章及【王正宏】印文 )」。  4.犯罪事實欄一最後末行「保密協議書4張」後,補充「保密 協議書4張及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洪茂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我跟「阿拉伯」是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是私人間的 對話,我只有跟「阿拉伯」接觸過等語,且依卷內事證,本 案亦無法排除係同一人透過社群軟體、通訊軟體分飾多角之 可能,況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僅係依 上游指示取款之人,其主觀上未必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具體之 詐欺方式及實際詐欺之過程,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而與「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不符。 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告知罪名,自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態樣:  ⑴被告及「阿拉伯」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阿拉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李海霞」、「TRADE RE PUBLIC-客服」對告訴人劉憓陵施用詐術,已著手詐欺取財 犯行之實行,僅因告訴人報警後配合警方查緝,本即無交付 款項之真意而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因缺錢花用即擔任收取詐騙 款項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參與之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因係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阿拉伯」交付予被告使 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則係被告依「 阿拉伯」指示至超商列印所得,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 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可知,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亦係被告依「阿拉伯」指示所 列印,被告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供犯罪預備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5、6 所示之收據、保密協議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1.本案被告之犯行因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 獲有報酬,自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2.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保密協議書,係被告於113年7 月16日,在不詳地點,向「李奇樺」、「劉瑾華」收款時所 用之物,自難認與本案有所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被告依「阿拉伯」 指示前往欲收取款項,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後,經警方逮捕,故被告並未取得款項, 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 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 犯行之著手,而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有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 2 偽造之113年7月16日德商Depot券商TRADE REPUBLIC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Trade Republic Bank Gmb統一編號」章、「王正宏」印文各1枚。 3 偽造之TRADE REPUBLIC工作證 1個 其上所載之姓名為王正宏,職位為區域駐點人員,部門為財務部。 4 偽造之「王正宏」印章 1個 5 偽造之113年7月16日Trade Republic Bank Gmb之保密協議書 2張 其上有偽造之「Trade Republic Bank Gmb統一編號」章、「王正宏」印文各1枚。 6 偽造之113年7月16日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Freetrade英國券商統一編號」章、「王正宏」印文各1枚。 7 偽造之113年7月16日Freetrade.Co Ltd英國券商之保密協議書(保證人:李奇樺) 1張 其上有偽造之「Freetrade英國券商統一編號」章、「王正宏」印文各1枚。 8 偽造之113年7月16日Trade Republic Bank Gmb之保密協議書(保證人:劉瑾樺) 1張 其上有偽造之「Trade Republic Bank Gmb統一編號」章、「王正宏」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25號   被   告 洪茂秦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茂秦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拉伯」之人、「李海霞 」、「TRADEREPUBLIC-客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 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扮演「李海 霞」、「TRADEREPUBLIC-客服」,向劉憓陵施以「假投資」 詐術,謊稱:加入投資APP預約交款云云。由於劉憓陵前曾 受其他「假投資」詐騙,向警方諮詢後確認此為「假投資」 詐騙,故約定與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7月16日面交款項;洪 茂秦則擔任此次取款車手。洪茂秦先依「阿拉伯」指示取得 ①工作手機(iPhone 7),並至超商列印偽造之   ②「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印有 【Freetrade英國券商】戳章)、偽造之③「Trade   Republic Bank Gmb區域駐點人員王正宏」工作證1張;並以 其偽刻之④【王正宏】印章1個在②收據蓋印【王正宏】印文 。準備完成後,洪茂秦於113年7月16日18時50分許,抵達臺 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攜帶上開①②③④物品與劉憓陵見面 ;洪茂秦向劉憓陵出示③工作證,欲交付②收據並向劉憓陵點 收現金。警方見時機成熟,即出面逮捕洪茂秦,因此未能既 遂詐欺、洗錢之犯行。現場扣得上①②③④物品,以及「保密協 議書」4張。 二、案經劉憓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茂秦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告訴人劉憓陵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 詐欺資料(含與「李海霞」、「TRADEREPUBLIC-客服」對話 、虛假投資課程頁面、虛假APP截圖、誘騙告訴人投資之他 人轉帳截圖)、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手洪茂秦 證物照片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印②收據、③工作證、偽刻④印章,以及在②收據上偽 蓋【王正宏】印文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 告與「阿拉伯」、「李海霞」、   「TRADEREPUBLIC-客服」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之②收據上【Freetrade英國券商】戳章(2枚)、【王正 宏】印文(2枚);④印章,分屬偽造之印文、印章,請皆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①手機、③工作證、「保密協議書」4張,為供犯罪所用 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6

SLDM-113-審簡-1394-202412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 上 訴 人 賴泰文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343號,99 年度偵字第5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賴泰文有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行使變造私文書及(修正前,下 同)普通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 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共2罪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俱有相關卷證資料可憑。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係由統勝企業行向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 司)購買爐石後轉售予亦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亦慶公司) ,統勝企業行向中聯公司購入爐石之單價若干,係其交易成 本,顯不可能事先透露而使上訴人有議價機會。中聯公司所 出具之轉爐石提運申請單(下稱提運申請單),其上收費欄 關於「每公噸新臺幣5元整」之記載,其中「5」之字樣應係 統勝企業行所塗銷,並非上訴人所為。況亦慶公司與統勝企 業行所簽訂之材料合約書記載每立方公尺爐石之交易價格為 新臺幣(下同)85元,遠低於上訴人實際上支付予統勝企業 行之160元;且上開提運申請單僅作為爐石來源合法之證明 ,與價格核定無關,上訴人實無塗銷上開記載之必要。倘上 訴人事前明知統勝企業行購入爐石之單價為每公噸5元,顯 不可能以每立方公尺160元之高價向統勝企業行購買,足證 其事前顯不知情。統勝企業行經理蔡純耀雖證稱其交付上開 提運申請單予亦慶公司王英芳當時,其上仍有每公噸5元之 記載,並未經塗銷等語,然蔡純耀既未指稱提運申請單係交 付予上訴人收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蔡純耀之證詞 屬實,不能排除王英芳取得時即業經塗銷。而王英芳係取得 提運申請單之影本,並無原本可以比對;證人黃浚銓則係因 接收亦慶公司之傳真而取得影本,皆非上訴人所親自交付。 是王英芳證稱提運申請單上並無塗改痕跡,及黃浚銓證稱爐 石係上訴人處理等語之證詞,均不足以作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依據。又陳筱屏證稱於材料使用同意書上蓋用亦慶公司 大、小章,係經上訴人同意等語,乃其個人之主觀臆測,同 不能證明上訴人事前即明知統勝企業行向中聯公司購買爐石 之單價為每公噸5元。  ㈡亦慶公司於填築前已對購入之爐石大量澆水以進行爐石安定 化程序,復經工程監造商昭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昭淩公司)查驗核准後始進行填築,於工程驗收後經過相當 長之時間,始發現有路面隆起之波浪現象,此係後階段之施 工品質問題,第一審判決據以為前階段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 之量刑加重因素而量處重刑,原判決予以維持,顯非適法。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 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綜合證人即統勝企業行負 責人施文龍、證人即台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明 公司)負責人戴文慶、證人即福名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福名公司)負責人潘梅桂、證人廖宗祺、證人即統勝企業行 經理蔡純耀、證人即亦慶公司員工黃浚銓、王英芳、陳筱屏 、童蕙蘭等人之證詞,及卷內中聯公司民國100年1月4日函 附之提運申請單、材料使用同意書、台明公司與統勝企業行 於95年7月21日簽立之協議書、亦慶公司於95年9月4日、同 年月25日及96年2月8日陳送予昭淩公司之備忘錄暨所檢附之 提運申請單、材料合約書、運輸工程合約書等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說明上訴人為亦慶公司之負責人,亦慶公司承攬交通 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發包之「國道8號銜接西濱公路道 路工程第C001標」工程(下稱本件工程),因工程進度落後 ,土方價高且來源不穩定,施文龍乃提議向中聯公司購買爐 石以替代土方填築,然礙於中聯公司政策,亦慶公司無法直 接向中聯公司購入爐石。上訴人乃與施文龍於95年7月間達 成協議,由施文龍之統勝企業行以每公噸5元之單價向中聯 公司購入爐石後,再以2公噸折算1立方公尺,1立方公尺160 元之單價(含材料及運費)轉售予亦慶公司,統勝企業行則 開立每立方公尺爐石85元之發票交付予亦慶公司。施文龍嗣 透過台明公司戴文慶介紹,以舖設便道工程名義,向中聯公 司申購爐石各25萬及15萬公噸,經中聯公司核准後,於提運 申請單或材料使用同意書上記載銷售單價為「每公噸新臺幣 5元整(月結)」及「工地交貨」等字樣,透過戴文慶輾轉 交付予蔡純耀及亦慶公司。而蔡純耀轉交予亦慶公司當時, 其上仍有單價每公噸「5」元之記載,蔡純耀亦未予塗銷。 參佐材料使用同意書上蓋有亦慶公司之大、小章,依王英芳 、陳筱屏及童蕙蘭之證詞,蓋用印文前須經上訴人審閱同意 ,而王英芳、陳筱屏、童蕙蘭及黃浚銓僅係亦慶公司員工, 並無擅自塗改單價之動機。然黃浚銓向昭淩公司陳送之備忘 錄附件,其中之提運申請單收費欄關於「每公噸新臺幣5元 整(月結)」之記載,業經塗銷其中之「5」字樣,依黃浚 銓證詞,該份提運申請單乃上訴人所交付。又亦慶公司實際 上向統勝企業行購入爐石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160元;另中 聯公司以每公噸5元之單價出售本件爐石,已包含運費在內 ,實際上係由中聯公司發包予台明公司、石壩交通有限公司 承攬運送,再由統勝企業行轉承攬,交由廖宗祺調派司機運 送前往工地交付予亦慶公司收受,所需運費由統勝企業行給 付予廖宗祺,亦慶公司無須另行支付運費。然上訴人卻將亦 慶公司與統勝企業行所簽立不實單價為每立方公尺85元之材 料合約書,及亦慶公司與福名公司簽立虛偽不實之運輸工程 合約書(運費每立方公尺280元),交由黃浚銓作為備忘錄 附件向昭淩公司一併陳送,表示:「經核算本公司進場爐石 (含購料及運輸)每立方公尺365元,較原契約A-04『借土挖 運』及A-05『購土費』合計232元為高,本公司進場爐石願依( 原)契約計價,額外價差由本公司自行吸收,不另求償」等 語,其目的無非在以低價取得之爐石(每立方公尺160元) 取代本件工程契約約定之高價土方(每立方公尺232元計價 ),以獲取不法之差額利益。倘昭淩公司得以自提運申請單 上查知中聯公司出售之爐石單價僅每公噸5元,自無可能同 意亦慶公司申請以爐石取代土方填築,而不辦理減價驗收程 序之理。此外,上訴人於統勝企業行向中聯公司購買爐石以 前,即事先與施文龍協議以每立方公尺爐石160元之單價收 購,且明知統勝企業行仍須透過熟客(台明公司)介紹始得 以順利向中聯公司購得爐石,中間仍須支付介紹費、運費等 成本。上訴人若不知中聯公司出售之爐石單價、台明公司之 介紹費、運輸費用等細節,自無可能向統勝企業行提出具體 之單價要約。而上開爐石出廠單價、中間費用等成本資料, 乃統勝企業行與台明公司戴文慶接洽而得,戴文慶與上訴人 復不相識,顯係施文龍或蔡純耀提供予上訴人得知,施文龍 或蔡純耀又無塗銷上開爐石出廠單價之必要,自係上訴人為 圖不法差價利益所為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即,原判決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 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非僅憑蔡純耀之指述為唯 一證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中聯公司爐石之出廠 單價及工地交貨之交易條件,乃統勝企業行之成本,不可能 事先透露而令伊有議價機會,伊若事先知情,亦無再以高價 向統勝企業行購入之理。且提運申請單係蔡純耀轉交予王英 芳、陳筱屏用印後逕交予黃浚銓,伊並未經手,亦未塗銷提 運申請單上之單價記載云云,究如何不足採信,已在理由內 予以指駁說明。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 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 即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 之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認為本件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具體審酌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為圖不法利益,以行使變造 私文書方式,致使昭淩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上訴人以合規 之爐石取代土方填築,並以土方計價。然上訴人卻使用未經 安定化程序處理之廉價爐石作為道路基層填築材料,致完工 後因爐石膨脹發生路面隆起之波浪現象,影響行車安全,復 造成國庫鉅額損失,及其迄未賠償國庫損失,復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2月,尚稱妥適,遂予維持,並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判決對於科刑 輕重之裁量,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明顯違 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 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同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 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想像競合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 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上訴人所犯上開行 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此部分 被訴想像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既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審判,亦應併予駁 回。 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判決提起 上訴之效力及於相關沒收判決,係以對本案判決之上訴合法 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判 決關於維持第一審諭知參與人佳龍住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佳龍公司)因上訴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3,999萬4,0 16元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之判決,本院自無須就原判決關 於參與人部分加以審判,亦毋庸併列佳龍公司為本判決之參 與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2588-20241211-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 9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7時50分許,在雲林縣 ○○市○○路0○0號路旁、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內,分別以針筒注射及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等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而後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嗣其於同日18時22分許 ,行經雲林縣○○市○○路000號佳得美石榴加油站前時,為警 持另案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當場自其背包內扣得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等物,繼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其尿液所含嗎 啡濃度達33763ng/mL、可待因濃度達2386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達2511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達298ng/mL,均逾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毒品 及其代謝物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400510號鑑驗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應受尿液、毛髮採驗人同意事項 登記表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等件附卷可稽,復有海洛 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注射針筒2支及毒品刮勺1支扣案 可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是其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毒品對人之 意識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 案甫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本 院慮及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尿液所含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超過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高低、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等犯罪情節, 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 事園藝業,與姊姊同住、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之家 庭及經濟現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注射針筒2支及毒品 刮勺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均非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當應於其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為沒收之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銷燬或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ULDM-113-交簡-127-20241209-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庸勝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6847、8897、1043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庸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庸勝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 年5 月8 日 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 車),沿高雄市六龜區臺27線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3.9 公里處,正右轉進入某處工地時,本應注意汽車 右轉彎時,應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徐庸勝之注意義務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交訴卷第56、274 、413 、427 頁】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潘○○(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 同向行駛至該處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然竟亦 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以時速至少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潘○○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全身多處創 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18時20分許,仍因上開 傷勢導致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徐庸 勝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 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之父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徐庸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 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8 頁;交訴卷第274 至275 、414 、438 、444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相字卷第93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橋頭地 檢署111 相甲字第345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Z0000000000 號疑非病死病歷 摘要報告表、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 筆錄暨相關影像畫面截圖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 現場照片4 張、刑案照片31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9至41 、55頁;警二卷第79至111 頁;相字卷第97至107 頁;交訴 卷第58至60、65至7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右轉行駛應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及行人(參交通部74年 10月4 日交路字第20560 號函釋)。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 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參 (見警一卷第59頁),被告對於前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 應為其駕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佐以案發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及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23張在卷可參,當可知被告駕車發生本案交 通事故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前揭時、地右 轉時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無訛。此外,本案經送請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結論認:被 告右轉彎前,車身偏向道路中心分向線行駛,此時可檢視右 後方來車,被告未充分注意與檢視右後方來車,同為本案交 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事故責任比例約占40%至45%等語,此有 該會112 年12月12日成大研基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 之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按(見交訴卷第156 至217 頁), 與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有右轉彎時,未注意前後左 右其他車輛之疏失相符,益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確有上開 所述之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潘○○受有上開傷害 後死亡,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三、至告訴人固主張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被告因飲酒造成反應時間延 長或視覺圓錐角降低而無法注意到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而發 生本案交通事故,應該當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 第2 項前段酒駕致人於死罪等語。然查:  ㈠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2 款、第2 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2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 犯,倘行為人所為並未成立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無復論 以同條第2 項前段、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結果犯,復不能以 行為人有駕車前飲酒之事實,逕認其已成立同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既以「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為要件,是要構成上開罪行,須證明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時具有該款所定之情形。  ㈡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於111 年5 月8 日10時至10 時10分許,曾飲用約1 罐罐裝啤酒等語(見警一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8 頁),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之同日13時29分 許經警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定,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 紙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7頁),是被告於駕車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前約2 至3 小時有飲酒之事實,固堪認定 。      ㈢惟觀諸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成大 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說明,被告於右轉彎前駕車沿臺27 線省道南往北方向車道直行,其行車位置均靠該車道左側近 道路中央黃色虛線,且於轉彎前至少20公尺即開啟右轉方向 燈(被告於鑑定報告書附圖24-6開始右轉,此時甲車車頭約 位於監視器畫面右側數來第三段黃實線處,而甲車進入監視 器畫面閃爍右轉方向燈時甲車車頭約位於監視器畫面右側數 來第一段黃實線處,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每段黃 實線長4 公尺,兩段黃實線間間隔6 公尺,則依此計算被告 開始右轉距離自監視器畫面可見其開啟右轉方向燈時約20公 尺),有上揭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 筆錄暨相關影像畫面截圖及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 卷可憑,是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並無蛇行、逆向等異 常駕駛行為,且右轉彎前至少20公尺即開啟右轉方向燈;再 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完成後,另於荖濃派出所經警測試 製作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其上僅記載查 獲原因係交通事故處理發現,而命被告進行同心圓測試時, 被告能以筆在2 同心圓間之0.5 公分環狀帶内畫另1 個圓, 並未畫出該環狀帶外,又「駕駛時之狀態」或「查獲後之狀 態」等欄位上亦未勾選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並 於「其他補充說明」欄位記載無上述不能安全駕駛情事,且 命被告進行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亦無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 不穩、腳步離開測試之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 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或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 (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依該測試觀察紀錄表尚無從證明 被告於案發當時客觀上有何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 形。  ㈣綜上各節,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並無明顯異常駕駛行 為,於事故發生後亦無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不清、注 意力不集中、行動遲鈍、失衡、顫抖等足認其駕駛行為已受 酒精影響之情事。而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多端,並非僅有因 飲酒影響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一種原因,本案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前後左右其他車輛,已如前述 ,被告縱有此過失肇事情節,亦不能遽論是因喝酒導致反應 力下降進而發生事故,尚難僅因事後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13毫克,即逕予認定被告有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事。從而,告訴人上開所指,尚難遽採。 四、另成大基金會之鑑定結果固認:被告右轉彎前未依規定於30 公尺前開啟右轉方向燈(於轉彎前10公尺才開啟),同為肇 事原因等語(見交訴卷第214 至217 頁)。然查,被告於進 入監視器畫面中時即距離案發地點至少20公尺前即已開啟右 轉方向燈,有上揭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及截圖1 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說明如前,鑑定結果記載甲 車從鑑定報告書附圖22-1至22-11 均尚未開啟右轉方向燈乙 節,與本院勘驗所得不符,且經核全案卷證,亦無其他證據 證明被告未於轉彎前30公尺前開啟右轉方向燈,是尚難遽認 被告另有右轉彎前未依規定於30公尺前開啟右轉方向燈之過 失,附此敘明。 五、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 訂有明文。經查,案發路段之行車速度限制為時速50公里, 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存卷可參。而被害人 雖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附卷可佐,惟其於案發當時已滿17歲, 且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警一卷第76頁之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依其年紀及智識程度,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尚難諉為不知,且應為其騎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 然查,經本院囑託成大基金會鑑定本案交通事故過程,結果 認:乙車於案發前由鑑定報告書附圖25-1至26-6行駛超過20 公尺,以20公尺計算,時間1.17秒(【30-1】/30+6/30=1.1 7),計算車速為17.14公尺/秒=61.71公里/小時,故乙車車 速會較每小時61.71 公里還要高一些,可確定乙車車速明顯 超越每小時50公里之速限乙情,有上揭鑑定報告書1 份存卷 可查(見交訴卷第204 、216 至217 頁),則被害人於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車速應已逾每小時50公里乙情應堪認定 ,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是其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無訛。又於監視器畫面 時間「13:01:21」已可見甲車右轉方向燈開啟並持續閃爍 ,而被害人卻遲至監視器畫面時間「13:01:26」始開始向 右閃避,此有上揭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及截圖1 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並非 突然右轉,在兩車碰撞發生前,甲車已在被害人前方視線範 圍內,且已閃爍右轉方向燈至少5 秒,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害人卻遲至將與甲 車發生碰撞前才開始向右閃避,足見被害人當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甚明。是被害人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該路段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即貿然以時速至少6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 行,其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 失,復上開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所作成之鑑定結果亦認: 被害人騎乘乙車超速行駛,車速較每小時61.71 公里還要高 一些,未注意與警覺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事故責任比 例約55%至60%等語,此有前揭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憑,益 見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同與有上揭過失至明。惟因刑事責 任之認定,並非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 責任;易言之,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 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 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 予敘明。      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 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51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 ,而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被害人,共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惟被害人於本案肇事責任比例較重於被告之過失 情節;兼衡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所生危害程度甚大 ,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另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曾多次與被害人家屬談論和解, 且願提出合計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含強制險)之賠償 金額,然因告訴人及案外人即被害人之母伍○○(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詳卷)於調解時請求合計500 萬元(含強制險)之 賠償金額,兩造因而無法達成和解,而迄未取得被害人家屬 之原諒,亦未能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見交訴卷第240 、 382 頁之本院刑事案件移附調解簡要紀錄);參以告訴人對 於刑度表示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板模工,月薪40,000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 況正常之健康狀況(見交訴卷第443 頁)暨其前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素行(見交訴卷第406 至409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移字第11170586000 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市警六分偵移字第11170439400 號卷,稱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相字第345 號卷,稱相字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6847號卷,稱偵卷。 5.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147 號卷,稱交訴卷。

2024-12-05

CTDM-111-交訴-147-20241205-1

國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博彥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鄭鴻文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間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國小字第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未妨害其他人、車通行:  ⑴現場為興建中工地而設有鐵捲門阻隔視線,無法看到內有停 放車輛,原審認定事實有誤。  ⑵現場工地圍籬外為人行道,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4條之3規定,車輛不得進入,現場無符合臺中市人行 道設置斜坡道申請辦法外觀之汽車斜坡道。如未經合法設置 ,則報案人汽車不得通行人行道。  ⑶上訴人合法停放在未設置任何禁停標誌或標線之處所,且報 案人汽車不得通行人行道,上訴人並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 之情形。報案人無合法通行權利,原判決違反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當屬判決違背法令且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情事。  ㈡又被上訴人機關已撤銷系爭取締舉發罰單,顯見上訴人並無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而被上訴人當時卻逕為 拖吊移車,已違反同條第4項規定。且將上訴人車輛往前移 動,即可讓被上訴人車輛通過,被上訴人之拖吊行為顯有過 失,原審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78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上訴人之停車位置,已明顯妨礙其他車輛通 行安全,惟因現場車輛出入口未臻明顯,無法辨識上訴人車 輛停放時,該出口是否已開啟,且路面未有標誌(線),為 避免舉發爭議,才建議免罰。然本案若警方當下未執行拖吊 移置作為,報案人車輛顯然仍無法出入,警方執法作為,係 為排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通行。上訴人之停車位置,依客觀 情況,已明顯妨礙他人通行,即可確認已構成違規,自非以 上訴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是以,依客觀事實,上訴人停 車位置已明顯妨礙報案人車輛通行,被上訴人依法執行移置 作為並無不當,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 不符,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應予拒絕賠償 。  三、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 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應認為未對原審 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亦難認為合法。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178元,訴訟 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 額訴訟程序之規定,則依同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 之25規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且須記載上訴 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始合上訴程 式。次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固於法 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內容,仍係爭執承 辦員警當時本於其專業智識判斷,對「在顯有妨礙其他人、 車通行處所停車」所為逕行舉發及拖吊移車之行為,為法所 不容許云云,核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原審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已然未合,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 外,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審已就上訴人主張之情形,業 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足見原審就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 已依其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於判決理由中交代。上開 認定結果,屬事實審法官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不因上訴人所信與原審法官判斷結果不同,即可謂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事。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卻未具體指出 原審判決有何認定違法之具體事實而合於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亦未表明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中何種違背法令情形,或具體說明原審判決究係違反 何種論理法則。上訴人徒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違法,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其上訴。又本件小額事件 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28

TCDV-113-國小上-1-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張馥亦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劉柏希 被 告 劉宇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易承與被告丙○○(民國00年0月生)及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111 年7月19日11時許,以電話假冒健保局人員向原告佯稱:原 告重複在醫院看病違規使用健保卡,懷疑證件遭冒用等語, 另以電話假冒警員向原告佯稱:原告證件遭盜用涉及人頭帳 戶案件等語,再以電話假冒檢察官向原告佯稱:原告提供毒 販辦理人頭帳戶,需監管家中貴重金屬等語,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同日14時15分許,將其所有金條5塊(每塊5兩,共25 兩)、銀條15條(每條1公斤,共15公斤)裝入行李廂(下稱系 爭行李箱)內,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被告丙○○,被 告丙○○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搭乘由不知情之訴外人楊 孝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捷運永安市 場站後,將該裝有上開金條、銀條之系爭行李箱交予林易承 ,復由林易承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指示,騎乘向不知情楊承翰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系爭行李箱送至新北市中和區華新街10 9巷半山腰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林易 承因共同參與前述詐欺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77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04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214號,下稱A案)。  ㈡被告丙○○前開與訴外人林易承等所為共同詐欺行為已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先位之 訴請求被告丙○○賠償以起訴時(即112年11月15日)臺灣銀 行公告黃金條塊賣出價格每公克新臺幣(下同)2062元,按 金條5塊(共25兩;25×37.5=937.5公克)計算,計193萬3125 元(937.5×2062=0000000);及以起訴時貴金屬交易中心公 告之白銀價格走勢每盎司752.71元,按銀條15條(共15公斤 ;15×35.274=529.11盎司)計算,計39萬8266元,合計共233 萬1391元。又倘認原告不能直接以金錢賠償請求,則提起備 位之訴,請求被告丙○○應返還原告純度99.99金條5塊(每塊 各5兩)及銀條15條(每條各1公斤),倘無實物給付時,則 折算給付233萬1391元。另被告丙○○於為本件侵權行為時,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乙○○應與其子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併為聲明:    ⑴先位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萬139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部分: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塊各5兩純度99.99黃金 條塊5塊,及每條各1公斤銀條15條,若無實物給付時,則 應折算給付原告233萬1391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丙○○並未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原告提出 原證4照片所示之人並非被告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少調字第1416號案件(下稱B案)審理時,經林易承 當庭指定結果,確認被告丙○○並非A案所指將行李箱交付 林承易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嗣也以不能認 為被告丙○○有參與原告主張共同詐欺犯行,裁定不付審理 。被告丙○○既未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被告2人自無庸對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 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19日11時遭不詳 年籍之人以電話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員、檢察官詐騙,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5分許,將其所有金條5塊( 共25兩)、銀條15條(共15公斤)裝入系爭行李箱內,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交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交予 林易承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所稱向其收受系 爭行李箱及轉交系爭行李箱予林易承者,均非被告丙○○等 語,自應由原告就所提出原證4照片即被告丙○○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經核,本件原告主張原證4照片所示少 年即被告丙○○,無非以:於警詢時,原告曾指認被告丙○○ 即原證4照片所示之人;林易承於A案也曾指稱被告丙○○即 為轉交行李箱者等語為據。   ㈠然經依被告聲請調取B卷核對結果,被告丙○○自該案警詢時 起即否認有參與本件詐騙,也否認原證4為被告丙○○之照 片。經訴外人林易承於少年法庭當庭指認結果,也陳稱: 因被告丙○○脖子上並沒有刺青,故可確認丙○○並非原證4 照片所示少年等情。則林易承於A案(斯時被告丙○○並未 到案)中所為:被告丙○○即為本件將系爭行李箱轉交予林 易承之少年之供述,已有疵累,而無可採。此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書(即A案二審 判決)之犯罪事實,已將劉O希修正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左手有愛心圖案刺青之少年(詳本院卷第192頁)可明 。   ㈡又於B案二審審理時,經法院傳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魏楷哲(即本案承辦員警,並負 責詢問、製作張榮勳〈即原告之父〉111年9月9日警詢筆錄 ),到庭證稱:「(問:筆錄中有提到現場其實似乎有與 被害人甲○○〈即原告〉進行視訊,你是否還記得?)記得, 印象中張小姐出國人不在國內,有相關東西需要跟她確認 ,因為只有她有見到車手,所以要向她確認,所以就以視 訊方法讓張小姐確認。(問:其中關於出示照片指認照片 中人的刺青這些經過,關於對方的刺青特徵,這些內容到 底是甲○○的回答還是張榮勳的回答?)甲○○於視訊中回答 。(問:其中又提到,關於腳掌比例跟耳朵特徵的問題, 此部分當時視訊過程是怎麼說明的?)甲○○報案當下有提 供一張她與對方面交當下對方的側身照片,所以應該是依 照那張照片去做相關說明。(問:提示B案二審卷第27頁 ,你是否記得講的是不是這張照片?)是。她提供的就是 這張照片。(問:針對耳朵特徵,到底她當時說有什麼樣 特徵?)沒有印象了。(問:針對這些你掌握的線索,到 底還有無哪些原因讓你認為本案少年可能是被害人指控的 車手?)沒有。(問:你的意思是說全案只依照被害人的 指認來鎖定少年可能涉案,是否如此?)是。(問:少年 指稱自己111年7月18日才離所,這件事情當時你有去確認 或釐清他有無可能在隔天從事車手工作?)沒有」等語。 再當庭請證人確認:「(問:請依照上開照片看著在庭的 少年確認右耳特徵到底是一致還是不一致?)在庭的少年 的右耳耳垂比較彎,車手看起來比較沒有那麼彎。(問: 你當庭看有無覺得照片中人跟在庭少年腳掌的比例有相似 還是不相似的地方嗎?)我也無法分辨」等語(上開部分 為兩造未爭執)。    則由證人魏楷哲於B案到庭證述及指認內容可悉,其並無 法回憶或當庭辨認出被告丙○○與原證4照片所示少年哪裡 一致?甚至直言車手的右耳耳垂看起來沒有在庭被告丙○○ 的右耳耳垂那麼彎,腳掌比例則完全無法分辨到底一樣或 不一樣。復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結果, 經該局於113年7月1日以新北警中刑案第0000000000號函 覆:本案係因員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緝,且被害人所拍攝 照片經他單位同仁辯識後顯與被害人所述特徵相符,故鎖 定其為本案犯嫌並供被害人指證等情(詳本院卷第137頁 )。參酌案發當日員警提供包含被告丙○○的照片共6張給 原告指認,只有編號三(即被告丙○○的照片)看起來像取 款車手同年齡的人,已然具有相當暗示性(詳B案電子卷 證;少調833卷第35頁指認表)等情,自難由原告於警詢 時曾對被告丙○○為指認,而為有利原告主張之佐。   ㈢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被告丙○○確為本件原告 遭詐騙之車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應對原告受詐騙一事負連帶賠償之責,自無可採。 四、綜上,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丙○○有參與本件原告受詐騙犯行, 故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連帶給付原告233萬1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先位部分); 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塊各5兩純度99.99黃金條塊5塊, 及每條各1公斤銀條15條,若無實物給付時,則應折算給付 原告233萬1391元(備位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4-11-28

PCDV-113-訴-165-20241128-3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賴韋銓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 被 告 賴盈達 賴震言即賴冠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1-25

CYDV-113-重訴-6-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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