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珮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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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世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世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世峰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 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 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 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說明,本 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之 罪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 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 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㈠㈡所示各罪曾定應執 行拘役70日,加計附表編號㈢各罪宣告刑之總和。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前(各 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 ,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得予定執行 刑之要件,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復衡附 表所示各罪受刑人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以及所犯各罪時間之 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犯本件各罪時之動機、犯罪手法及犯 罪所生危害及對本件定刑意見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得抗告) 編     號 ㈠ ㈡ ㈢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共2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06月18日 112年06月14日 112年02月10日、 113年02月0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662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080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60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10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113年度簡字第24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2月16日 113年05月29日 113年09月0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107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113年度簡字第24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7日 113年05月29日 113年11月22日 備註 編號㈠㈡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

2025-01-07

KSDM-113-聲-2438-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劉妟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641號、113年度執 罰再字第4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檢察官名義所簽發之執行傳票、通知或其他文書,就形式 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惟如已記載不准易服 社會勞動意旨,對受刑人得否易服社會勞動權益,已發生現 實而迫切之影響,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81號解釋 意旨,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執行傳票、通 知或其他文書與執行指揮命令無異,得對之聲明異議。查受 刑人甲○○係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民國11 3年11月18日雄檢信崎113執聲他2643字第1139095791號函聲 明異議,該函已記載「所請再次辦理易服社會勞動,礙難准 許」等語,並由本件執行檢察官決行發文,有該函文附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即與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無異,是受刑 人對之聲明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7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受刑人提 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 案件於113年6月27日確定。受刑人向檢察官就前揭案件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執崎字第646 4號、第6464號之1指揮書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並於指 揮書記明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114年12月 21日。嗣受刑人於113年10月16日自行前往高雄地檢署報到 並請求入監執行,檢察官再以113年執再崎字第641號、113 年罰執再崎字第457號指揮書註銷113年執崎字第6464號、第 6464號之1乙種指揮書,改命受刑人入監執行,刑期自113年 10月16日起算等情,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所附本院判決2份 、113年執崎字第6464號乙種指揮書、113年執再崎字第641 號指揮書、113年罰執再崎字第457號、113年9月12日及113 年10月16日執行筆錄等件各1份核閱無誤。  ㈡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妥適運 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 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點。」 、第5點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與篩選:㈣本案未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聲請未獲准許或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而入監執 行者,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該作業要點乃法務部訂 定供全國檢察機關於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有統一標準可循 ,執行檢察官自應遵循前揭作業要點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本件受刑人已自行放棄原先獲准之易刑處分改自願入監執 行,檢察官依據前開規定駁回受刑人再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合於前揭規定,並無濫用裁量或裁量不當之情。又聲請意 旨以因害怕被房東找流氓抓走,故自願入監報到,現在希望 可以再易服社會勞動等語為由,請求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命令 ,然前揭作業要點未授權執行檢察官得例外於受刑人自願入 監後,再考量受刑人個人事由再次給予易刑處分,且受刑人 所述理由與常情似有違背,亦僅為其一面之詞,不容盡信, 如同意受刑人以此為由,可隨意要求檢察官第二度給予易刑 處分,執行程序將極為不安定,徒增司法機關作業成本、司 法資源有被浪費之虞,並將形同由受刑人而非檢察官指揮執 行程序如何進行,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實不可採。聲請意旨另 以受刑人擔心年幼兒子無法由體弱多病的前夫、患有重大傷 病的前婆婆妥為照顧,故請求出監等語,惟聲請意旨此部分 所指各節,於受刑人選擇入監前即已存在,受刑人仍選擇入 監執行,顯然此部分原因並不在受刑人選擇入監與否的考慮 之列,則受刑人入監對於其子獲得妥當照顧有無影響,實有 疑義,受刑人執此認檢察官不予易刑處分有所不當,同非可 採。再者,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已刪除修正 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易刑之決定,毋 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所指家庭因素檢 察官不予考量,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未有逾越 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 各情,本院審酌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 當,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 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5-01-07

KSDM-113-聲-2347-202501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千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千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份應予補充「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582960號 函暨附件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45-52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超車時,應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 第5款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 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查被告趙千葳為 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 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 前行而與同向之告訴人陳家賢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肇致 本件事故發生,被告駕駛車輛違背上開規定,自有過失。另 本件車禍事故曾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 意見認為:「一、趙千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 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陳家賢無肇事因素。」,此 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 132582960號函暨附件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 卷第45-52頁),亦同此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 人陳家賢、王珮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  ㈡核被告趙千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家賢、王珮綺之身體法益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  ㈢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 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 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8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於超 車時未保持安全間距,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2 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並於偵查中始終 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考量被告自陳因本件車禍,迄今 無法找到工作,亦無收入,無能力賠償而無從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7頁) 在卷可佐,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及其 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24號   被   告 趙千葳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00○0 號             居臺南市○○區○○○路0號B15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千葳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一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63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注意 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始能超越,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不 慎碰撞同向前車由陳家賢騎乘、後座搭載王珮綺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家賢、王珮綺摔倒在地,陳 家賢因而受有下巴擦傷、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腹部擦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王珮綺 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 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趙千葳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 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家賢、王珮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趙千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賢、王珮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告訴人陳家賢、王珮綺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 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㈤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現場監視影像截圖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NDM-113-交簡-2241-20241227-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3號 原 告 陳家賢 王珮綺 被 告 趙千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4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陳振謙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NDM-113-交簡附民-253-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昱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5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 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 第3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 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 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已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指之情形妥為考量, 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 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 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 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 問題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 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 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 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100年 度台抗字第647號、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另執行檢察官就酒駕再犯之具體個案,如何認定是否「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 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 議結果略謂:「受刑人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 罪者,原則上即不准予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 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㈠被告 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 ),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 ),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 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 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嗣為 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函 又將前述102年6月26日研議之結果修正如下:「酒駕案件之 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 (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 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 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等,以供執行檢察官參照。觀諸上開審查 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 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 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 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於113 年9月4日確定乙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聲明異議人上開案件確定之後,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審核聲明異議人上開案件前,曾有 3次酒後駕車紀錄,均以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或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本案為聲明異議人4犯酒駕,且前案甫於112年8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聲明異議人再犯本案,顯難以收矯正 之效果及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並命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5日到案執行,洵屬有據,並有 上開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佐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 (二)聲明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查:  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應係綜合考量被告之犯行、前案執行效果、犯案時之外在環 境,個人特質與社會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而聲明異議人 犯本案前,已共計3度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911號為緩起訴處 分、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6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在案,其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 1378號判決判處聲明異議人有期徒刑4月,聲明異議人甫於1 12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於113年4月15日再犯 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罪,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足見聲明異議人經前開刑罰後,對酒駕刑罰之反應力仍薄弱 ,且依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堪認財產刑或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已無從預 防聲明異議人再犯,是檢察官於審酌個案情形後,認易科罰 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所定之事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 指揮發監執行,係屬檢察官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 之裁量權。  ⒉又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 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 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 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 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則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聲明異議人雖供稱:其吐氣濃度低於每公升0.5 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家中有年邁雙親、母 親一周要洗腎3次,無人照顧,姊姊又已遠嫁新加坡等語, 然執行檢察官考量「吐氣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55毫克且未 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 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111年2月23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修正 刪除,是本案執行檢察官依修正後「酒駕案件之受刑人酒駕 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應審酌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斟酌本 件聲明異議人個案情況後,認若准被告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已難收矯正之效等情,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 權力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事實 之情事,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自不得以聲明異議人 上開家庭情況,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相關因 素而認聲明異議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俾以 維持法秩序,遂不准許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執行命 令經核未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 異議意旨所執異議理由,於法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4-12-27

KSDM-113-聲-2365-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憶雯 羅楷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 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4-12-26

KSDM-113-訴-413-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憶雯 羅楷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楷傑係龍谷數位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其與被告鄒憶雯均已預見網路販賣禁藥之不法份子為免遭執 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以他人名義開立之網路購物平臺帳號 為之,以隱匿真實身分,倘任意提供個人姓名、生日、住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他人實施此種類型之犯罪。渠2人亦均明知「Phenolp hthalein」、「Sibutramine」、「Bisacodyl」係經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應屬「偽禁 藥」列管。詎被告羅楷傑、鄒憶雯竟基於幫助販賣禁藥之不 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羅楷傑於民國111年7月1日起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向被告鄒憶雯 租用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被告鄒憶雯即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 影本予被告羅楷傑,再由被告羅楷傑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中國 大陸男子「蘇成龍」,由「蘇成龍」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請蝦皮帳號「ji 49694」,以販賣名稱為「韓瘦」(含「Phenolphthalein」 、「Sibutramine」、「Bisacodyl」成分)之商品。嗣嘉義 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遂於111年9月29日上網瀏覽上開蝦 皮帳號網頁,且基於蒐證之意,以2520元之價格購入「韓瘦 」5包(含贈品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上開藥品成分而查 獲上情,因認被告羅楷傑、鄒憶雯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幫助販賣禁藥未遂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於網路揭露不實訊息而犯罪者,係利用電腦輸入一定之訊息 ,藉由網路傳遞該訊息,以遂行犯罪,舉凡有網路現代科技 化設備之各個處所,均得收悉其傳播之訊息,範圍幾無遠弗 屆,是其犯罪結果發生地,非如傳統一般犯罪,僅侷限於實 際行為之特定區域。又按管轄法定原則之目的在於防止利用 自由選擇法院而達到間接操控法院判決之結果,藉此保障被 告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因此,一方面考量管轄法定原則之 目的,一方面配合網路犯罪之複雜性,認定網路犯罪之管轄 法院不應過度侷限,亦不應過度廣泛認定,以免管轄法定原 則形同虛設。而我國尚未專設網路管轄法院,故今各國網路 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 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並斟酌其他如設置網頁 、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設置地及其他有無實 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因之,如就管轄權有爭議時, 由被告之住所或明確之犯罪所在地取得管轄權為宜,以貫徹 刑事訴訟法制訂管轄權規範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5212號、113年度上訴字第459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08年度上易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階段 ,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 言,販賣毒品,自應以毒販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內容有所 表示時,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於民國113年6月1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羅楷傑住所為新 北市○○區○○路○段00號13樓,居所為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被告鄒憶雯之住居所均為雲林縣○○鎮○○0號(被告鄒憶雯之 戶籍已於113年3月13日自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遷至上 開雲林地址),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14日113 偵2956字第113904986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審判程序筆錄第1-2頁可參,可見被告羅楷 傑、鄒憶雯於起訴時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  ㈡又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鄒憶雯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予被告羅楷傑之行為地,亦未記載被告 羅楷傑將該等資料提供予中國大陸男子「蘇成龍」之行為地 。另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羅楷傑、鄒憶雯涉犯幫助販賣禁 藥「未遂」罪嫌,是本案之犯罪結果尚未發生,無犯罪結果 地可言。  ㈢而本案係起因於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檢舉,始於111年9月2 9日上網瀏覽蝦皮帳號「ji49694」之網頁,並下單購買含有 禁藥之「韓瘦」商品,該「ji49694」蝦皮賣場公開之出貨 地為「嘉義市東區」,上開包裹實際係自全家便利商店「民 雄江厝店」寄出,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蒐證人員則係至全家便 利商店「嘉義德慶店」取貨,有蝦皮帳號「ji49694」之網 頁截圖、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包裹寄送人及取件人資 料(他卷第7、93頁)可證,是本案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蒐證人 員上網瀏覽、購買禁藥之行為地及「ji49694」蝦皮賣場販 賣禁藥之行為地應均位於嘉義縣、市,本案明確之犯罪所在 地應為嘉義縣、市,非本院轄區。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羅 楷傑、鄒憶雯之住居所及本案犯罪行為地既均非位於本院轄 區,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於判斷 此種網路犯罪之管轄權有無時,自不應任意擴大犯罪地之認 定,認本院仍有管轄權,否則無異使管轄法定原則形同虛設 。  ㈣綜上,本院於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 於法自有未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4-12-26

KSDM-113-訴-413-20241226-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6號 上 訴 人 陳美麗(陳林榮娣之女) 被 告 陳林榮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3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216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 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限於當事人 ,即包含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另依刑事訴訟法第345、3 46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亦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 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 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36 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 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62、367、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倘非具備前 揭上訴權人身分,因並無提起上訴之利益,則其提起上訴顯 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自應以判 決駁回上訴。 二、本件刑事上訴狀上雖記載被告之姓名、具狀人並有被告之印 文,惟撰狀人為被告陳林榮娣之女即陳美麗所具名,且觀刑 事上訴狀內記載:「我媽媽被告陳林榮娣因患思覺失調... 問她為何要拿:她回要檢驗、作證,問她什麼作證,她也無 法正常回答,從她發病才開始有異常行為...但因媽媽獨居. ..她還會去翻垃圾桶..且媽媽已70歲了身體狀況不好....媽 媽是中低收本身沒有存款...」等內容均為第三人為被告提 上訴之意,復經本院向陳美麗電詢確認:「本件係陳美麗為 被告提上訴還是被告自己提上訴?」,其答稱:係其提上訴 ,被告已經70歲,有思覺失調且不識字等語,有刑事上訴狀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可見該刑事上訴狀並非被告 所提,本件應係陳美麗為被告具狀上訴。又查被告係民國00 年0月00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其雖患有思 覺失調症,然並無因精神障礙經法院為監護、輔助之宣告之 情事,於法律上仍屬完全有行為能力之人,要無法定代理人 之存在。本件上訴人並非被告本人,亦非其配偶或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並無獨立上訴之權,故其具狀為被告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 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2024-12-24

KSDM-113-簡上-436-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4號 113年度聲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偉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71、2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偉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偉丞(下稱受刑人)因各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就附表一、二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並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前所犯,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各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其聲請均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 法益類型相同,審酌毒品犯罪之反覆特性及如附表一所示各 罪犯罪時間之時間密接程度,並考量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月,加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 5月後之內部界限,復衡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 有其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類型不同,犯罪時 間相距1年餘之時間密接程度,復衡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 刑之意見,有其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 行刑為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一(113年度聲字第229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71號): 編號 1 2 3 4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4日15時34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2年11月29日 112年6月29日6時44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2年7月17日22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26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8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附表二(113年度聲字第229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72號): 編號 1 2 罪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 過失傷害(交通案件)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2日18時許至同年月13日22時許 112年1月30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835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3年5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3年6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2024-12-19

KSDM-113-聲-2294-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4號 113年度聲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偉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71、2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偉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偉丞(下稱受刑人)因各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就附表一、二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各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 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 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 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 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並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且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係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前所犯,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各就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 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核其聲請均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 法益類型相同,審酌毒品犯罪之反覆特性及如附表一所示各 罪犯罪時間之時間密接程度,並考量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 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月,加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 5月後之內部界限,復衡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 有其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 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類型不同,犯罪時 間相距1年餘之時間密接程度,復衡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 刑之意見,有其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 行刑為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表一(113年度聲字第229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71號): 編號 1 2 3 4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14日15時34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2年11月29日 112年6月29日6時44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112年7月17日22時1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926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7日 113年8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2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2至4所示之罪曾經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附表二(113年度聲字第229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072號): 編號 1 2 罪名 持有第一級毒品 過失傷害(交通案件) 宣告刑 拘役40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2日18時許至同年月13日22時許 112年1月30日 最後事實審 法院、案號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835號 高雄地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79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30日 113年5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6月29日 113年6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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