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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茹紹紐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追加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 茹向弘 訴訟代理人 謝明潔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李素華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蘇家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即本訴部分:112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3號),暨被告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即 反請求部分: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茹筱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本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反請求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反請求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 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 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 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丙○○ (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具狀訴請被告即反請求 原告甲○○(下逕稱其名)返還應屬被繼承人茹筱芳(下稱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所有新臺幣(以下除註明幣別為人民幣者 外,其餘均同)9,639,9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並分割遺產(見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卷〈下 稱重家繼訴卷〉1第7頁);嗣於同年10月14日具狀聲請將同 為繼承人之乙○○(下逕稱其名)追加為原告(見重家繼訴卷 第97至99頁)。而甲○○則於112年2月24日以民事答辯暨反請 求狀反請求丙○○、乙○○連帶給付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見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5號〈下稱家財訴卷 〉第5至6頁);嗣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將反請求訴 之聲明變更為: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甲○○1,375,6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家財訴卷 第36頁)。經核丙○○之本訴及追加原告,暨甲○○反請求與訴 之變更之上開家事訴訟事件,皆係因分割遺產所生之家事紛 爭,請求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 理、判決。   二、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又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丙○○、甲○○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丙○○起訴主張及反請求答辯部分:  ㈠本訴主張:丙○○、乙○○為被繼承人之子,甲○○為被繼承人之 再婚配偶,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3。被繼承人在105至106年間經檢查 罹患大腸癌,此後為支應醫療費用,曾於109年8月間,向丙 ○○提及需準備200萬元現金以作因應,願將其名下位於新北 市○○區○○路0巷0號1樓房地(下稱南工路房地)以200萬元之 價格售予丙○○,然丙○○認應依相關規定辦理,被繼承人答應 在該房地以4,436,300元買賣完成後   ,扣除其所需200萬元後,餘額全數以贈與方式返還丙○○   ,然在丙○○將買賣價金尾款匯入永豐銀行受託財產專戶,該 專戶將尾款4,076,137元匯入被繼承人新店頂城郵局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加計其原有存 款263元,餘額為4,076,400元,遭甲○○於當日全數提領並匯 入其名下新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 帳戶),提款單上載明提領原因為「照顧、醫療費用」,甲 ○○事後於偵查中亦自承款項係被繼承人指示其提領用於醫藥 費,足見被繼承人生前並無贈與甲○○財產之意,況自提領匯 入款項當日至被繼承人死亡日僅有2個月   ,且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均由丙○○夫妻代為申請理賠,則縱 有醫藥費及基本生活開銷,亦無可能將4,076,400元全數用 盡,又被繼承人生前於108年12月27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 戶定存解約(下稱合庫079、758帳戶),領得人民幣121,32 5.93元(折合新臺幣518,547元),復於109年8月17日親自 前往中央銀行解約優惠存款帳戶,提領退休金共5,045,007 元,均係用於支應治療期間龐大醫療費用開銷,斷無可能隨 意將財產贈與甲○○。縱認被繼承人生前確有指示或授權甲○○ 提領、支付開銷,亦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即有贈與財產之意, 甲○○亦無將款項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生前醫藥費及生活開銷之 紀錄,其片面主張自被繼承人受贈財產,卻未將款項存入帳 戶,在被繼承人死亡時,甲○○名下存款帳戶僅餘690,534元 ,顯見甲○○有圖謀被繼承人財產,並先行脫產之舉,甲○○於 被繼承人生前無法律上之原因,分別受領被繼承人如起訴狀 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遺產5,045,007元、4,076,400元、518 ,547元,致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權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於 全體繼承人。又兩造就被繼承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遺產, 未約定遺產之分割方法,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兩 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⒈甲○○應返還兩造即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9,639 ,954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 被繼承人所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起訴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與甲○○婚後並無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雙方夫妻財產制於109年12 月23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甲○○即知悉有夫妻剩餘財產 之差額,卻遲至112年2月24日始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其 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又被繼承人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 財產為9,683,285元,婚後負債為707,125元,甲○○婚後財產 有現金存款690,534元、股票價值1,674,467元、不動產價值 10,671,405元,共計13,036,406元,負債為0元,顯見甲○○ 剩餘財產大於被繼承人,其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實屬無據 。甲○○雖主張以4,430,000元出售其婚前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地(下稱北新路房地),然並無證 據證明其將此價金用於購買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 0號9樓房地(下稱達觀路房地),是以其主張有婚後債務4, 430,000元,顯無理由等語。並為反請求答辯聲明:甲○○反 請求駁回。 二、乙○○同意丙○○之主張。 三、甲○○答辯意旨及反請求主張部分:  ㈠本訴答辯意旨略以:甲○○與被繼承人於78年10月25日結婚   ,婚後同居共財30餘年,被繼承人委由甲○○保管存摺及印鑑 ,並授權甲○○管理、使用及處分,自92年起,被繼承人授權 甲○○以其存摺及印鑑章,每半年代理其領取優惠存款之利息 ,用於支應二人生活開銷。至被繼承人與前妻所育2子即丙○ ○、乙○○則平日少有往來,關係形同陌路。嗣甲○○於107年12 月間罹患癌症,被繼承人於108年3月間診斷罹患大腸癌4期 ,甲○○不顧自身罹癌,始終在旁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為 免離世後,甲○○不能維持生活,於108年12月27日親自前往 合庫將定存解約,領得人民幣121,325.   93元(折合新臺幣518,547元)全數交付甲○○用以支應2人生 活及治療費用;109年7月間,被繼承人病情急轉直下,擔憂 時日無多,乃開始安排財產及後事,於109年8月17日偕同甲 ○○至中央銀行將其優惠存款帳戶解約領取5,045,007元   ,同時開立甲○○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甲○○除將款項用於其 生前照顧、治療等費用外,亦用於被繼承人喪葬費等開支, 所餘則用於甲○○繼續維持生活,避免老來無依,自非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丙○○指述甲○○受有不當得利,並非真實。 丙○○雖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為籌措現金備用而提議售出南工路 房地,然丙○○與被繼承人長年不睦,且被繼承人自行支付生 活開支,未曾有求於人,當無提議以市價售出南工路房地, 卻僅留200萬元花用,其餘全數回贈丙○○之可能,丙○○所言 應屬無稽。實則丙○○在獲知被繼承人罹癌後,多次主動與被 繼承人討論南工路房地處分事宜,被繼承人以450萬元之價 額售予丙○○,丙○○於109年8月22日委請訴外人陳俊智、江怡 君陪同,前往被繼承人住家簽訂房屋買賣契約,並於永豐銀 行成立信託基金,將款項匯入信託帳戶,109年10月9日,丙 ○○與甲○○、訴外人李樹儀及看護陪同被繼承人就診之際,告 知被繼承人近期將撥付尾款   ,被繼承人聽聞後即明確表示將價金交予甲○○全權支配管理 ,嗣於109年10月14日,在扣除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共計423 ,803元後,所餘款項4,076,400元全數匯入被繼承人郵局帳 戶,被繼承人斯時因病重行動不便,委由甲○○代為領取並存 入甲○○郵局帳戶,可見被繼承人生前確有安排規劃財產,用 於支出醫藥費及喪葬費用,並照顧甲○○未來生活起居,因而 將多數財產贈與長年互相扶持、照顧之甲○○,實屬常情,甲 ○○受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丙○○請求甲○○返還全體繼承人不 當得利共9,639,954元,顯無理由。至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 部分,甲○○在繼承開始後,為被繼承人支出塔位費用28萬元 、安管費9萬元、喪葬費337,125元,合計707,125元,應自 遺產中先行扣還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丙○○之訴駁回。  ㈡反請求主張:即使將丙○○本訴起訴狀附表編號8至10所示5,04 5,007元、4,076,400元、518,547元一概認定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甲○○依法應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該請 求權時效起算應以客觀上足以判斷請求權人明知他方財產較 多之時為基準,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後,甲○○於1 10年9月3日始為遺產稅之申報,在完成被繼承人遺產清查後 ,始明確知悉雙方婚姻關係消滅時,甲○○有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是甲○○於112年2月24日提起反請求時,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又達觀路房地雖為甲○○婚後財產,惟 甲○○係於85年9月14日以443萬元出售婚前所有北新路房地, 並以售屋價款支付達觀路房地之尾款,故甲○○將婚前財產價 金用於清償婚後債務,即應自婚後財產價值中扣除443萬元 ,甲○○之婚後財產價值應為6,931,939元,被繼承人婚後財 產價值為9,683,285元,剩餘財產差額為2,751,346元,被告 請求半數為1,375,673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反 請求等語。並為反請求聲明: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甲○○1,375,673元,及自112年2月2 3日民事答辯暨反請求狀送達丙○○、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至6頁):  ㈠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遺產 為如重家繼訴卷1第49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上所載存款即臺灣銀行5,212元、板信銀行17,712元、合 庫758帳戶38元、玉山銀行5,205元、郵局帳戶281元、永豐 銀行164元,投資即板信商業銀行1,257股,價額14,719元。 免稅證明書上的價值共43,331元。  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配偶即甲○○、子女即丙○○(長男)   、乙○○(次子) ,法定應繼分各1/3 ,兩造均未拋棄繼承 ,亦未約定被繼承人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無法律規定 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但同意被 繼承人之遺產以原物分割按兩造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  ㈢南工路房地原為被繼承人所有,於109年8月22日,與丙○○委 任之訴外人陳俊智、江怡君以450萬元之價格簽訂買賣契約 ,價金以存入永豐銀行信託基金方式轉付,自109年8月26日 至同年10月14日合計存入轉付450萬元。  ㈣甲○○於109年10月14日持被繼承人身分證、存摺及印章提領被 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76,400元轉存至甲○○郵局帳戶   ,遺產稅免稅證明上註記此筆為贈與;但存簿儲金提款單上 記載「照顧、醫療費用」。丙○○以此對甲○○提起偽造文書等 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 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935號為不起訴處分,丙○○不 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3月9日以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2230號駁回再議,該不起訴處分業已確定。  ㈤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27日將合庫079、758號帳戶內人民幣定 存解約領得人民幣121,325.93元,並存入甲○○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新店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甲○○合庫071帳戶) 。  ㈥被繼承人於109年8月17日偕同甲○○至中央銀行將本金5,045,0 07元優惠存款帳戶解約,同時開立以甲○○為受款人之支票。  ㈦被繼承人自108年3月間診斷大腸癌4期,至逝世時醫療費用自 費負擔額共403,896元、109年9至12月間聘請外籍看護費用 共94,488元、死亡後喪葬費1,227,735元。其中醫療費申請 保險理賠獲給付金額為173,071元、喪葬費中塔位81萬元為3 個塔位之費用,塔位編號B2A16-7(金額28萬元)、B2A16-8 (金額25萬元),被繼承人實際使用之塔位金額為28萬元。  ㈧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扣除甲○○支付之喪葬費用707,125 元(含安管費9萬元、塔位28萬元、喪葬費337,125元)後再 行分割。  ㈨甲○○與被繼承人於78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未育子女,亦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 準日為109年12月23日(下稱基準日),基準日甲○○與被繼承 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如下:   ⒈被繼承人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兩造不爭執部分如上開㈠所示,總金額為 43,331元。    ⑵負債:兩造不爭執部分如上開㈧,總金額為707,125元     。   ⒉甲○○部分:    ⑴現存婚後財產如下,總金額13,036,406元:     ①達觀路房地總價值10,671,405元。     ②以下存款,總金額690,534元:      甲○○郵局帳戶存款20元。      甲○○合庫071帳戶(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000       」)臺幣及外幣存摺折合新臺幣共690,514元。     ③以下股票,總價額1,674,467元:      元大滬深10,000股,價值259,500元。      凌陽15,000股,價值252,000元。      兆豐金45股,價值1,325元。      國票金10,547股,價值132,892元。      群創25,000股,價值356,250元。      佳醫5,000股,價值280,500元。      普誠15,000股,價值179,250元。      達方5,000股,價值212,750元。    ⑵負債:0元。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 本、被繼承人郵局存摺、彙總登摺明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359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處分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 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團體保險給付通知書、被繼承人 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繼承人之合庫及 中央銀行存摺、中央銀行109年8月17日支票、天主教耕莘醫 院全民健保費用明細表、監護工、幫傭薪資表、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全民健康保險109年12月 保險費計算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雇主應付移工金額 表、格瑞特興業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統一發票、總治喪費用明細表、撿骨費用明細表、懷仁生 命事業群喪葬明細費用表、第一天處理明細單、禮儀費用明 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信 託財產結算書及報告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華寶山生命 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甲○○郵局帳戶及合庫071帳戶存摺、 達觀路房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及兩造戶籍資料、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2年2月15日函附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 書、合庫新店分行112年3月16日函附被繼承人108年12月27 日轉帳及定存解約相關單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9月8日函附甲○○之集中保管股票資料、天易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10月26日函附達觀路房地估價報 告書等件在卷可稽(見重家繼訴卷1第27至77、85至92、133 至144、181至257、285至293、351至375、447至455、461頁 ,重家繼訴卷2第47至51、113頁,達觀路房地估價報告書置 於卷後),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935號 、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卷宗核閱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丙○○主張甲○○應返還9,639,954元及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為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     ,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至後 者「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     ,則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 利益,且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故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 者(即受損人),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 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⑵查丙○○主張甲○○係於被繼承人生前無法律上之原因     ,分別受領被繼承人如起訴狀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遺 產5,045,007元、4,076,400元、518,547元,致使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權益受有損害,應返還於全體繼承人,無 非係以被繼承人因罹癌為支應治療期間龐大醫療費用開 銷,曾於109年8月間,向丙○○提及需準備200萬元現金 以作因應而將南工路房地售予丙○○,斷無可能隨意將財 產贈與甲○○,且由甲○○於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提款單上載 明提領原因為「照顧、醫療費用」及偵查中自承款項係 被繼承人指示其提領用於醫藥費,足見被繼承人生前並 無贈與甲○○財產之意,縱認被繼承人生前確有指示或授 權甲○○提領、支付開銷,亦不能證明被繼承人即有贈與 財產之意,甲○○亦無將款項用於支付被繼承人生前醫藥 費及生活開銷之紀錄,為其主要論據。然:     ①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27日將合庫079、758號帳戶內人 民幣定存解約領得人民幣121,325.93元(折合新臺幣 518,547元),並存入甲○○合庫071號帳戶;又於109 年8月17日偕同甲○○至中央銀行將本金5,045,00      7元優惠存款帳戶解約,同時開立以甲○○為受款人之 支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前開兩筆款項既為被 繼承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由丙○○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然丙○○空言被繼承人因罹癌為支應 治療期間龐大醫療費用開銷,斷無可能隨意將財產贈 與甲○○云云,顯乏所據,不足憑採。     ②甲○○於109年10月14日持被繼承人身分證、存摺及印章 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76,400元轉存至甲○○郵 局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就 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雖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舉證證明,但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 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負舉證責任。惟丙○○以此 對甲○○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於11 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935號為不起訴處分, 丙○○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3月9 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30號駁回再議,該不起訴 處分業已確定;參以丙○○於110年11月23日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陳稱:「(問:被告說他跟茹筱芳同住30幾 年,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有無茹筱 芳沒有授權被告提款的證據?)我父親都是自己處理 財務,包括他生病後也是,我之所以把我爸中和的房 子拿去貸款,是為了幫他買靈骨塔,貸款是我來支付 ,我沒有辦法提出我爸沒有授權被告提款的證據,但 這麼大筆金額我爸一定會自己去處理。」、「(問: 茹筱芳平常是誰在照顧?)他自己照顧自己      ,我沒有跟他同住」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 字第7201號卷第128頁反面);復觀諸被繼承人與甲○ ○於78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未育子女,同居共財逾3 0年,加上被繼承人生有重病,自108年3月間診斷大 腸癌4期,至109年12月23日逝世時醫療費用自費負擔 額共403,896元、109年9至12月間聘請外籍看護費用 共94,48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於逝世前數月, 頻繁住院治療,因此被繼承人授權甲○○於109年10月1 4日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76,400元轉存至甲○○ 郵局帳戶,用以支應醫療照顧費用,及維持自己及丙 ○○生活所需,甚至用於將來喪葬費用及避免死亡後列 入遺產課稅,均衡於常情相符,核屬被繼承人生前處 分自己之財產,並委由甲○○代為處理,又按繼承人於 被繼承人死亡前,固有將來可以繼承其遺產之期待權 ,惟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既不得為 任何之異議,自不生其期待權被侵害之問題,且並無 證據顯示該金錢移轉違反被繼承人之意思。是丙○○徒 以甲○○於109年10月14日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 76,400元轉存至甲○○郵局帳戶,該提款單上載明提領 原因為「照顧、醫療費用」,甲○○無將款項用於支付 被繼承人生前醫藥費及生活開銷之紀錄等情,而主張 無贈與可能云云,亦乏所據,洵非足採。    ⑶據上,丙○○既未能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分別於108年12月27 日、109年8月17日給付甲○○人民幣121,325.93元(折合 新臺幣518,547元)、5,045,007元優惠存款為無法律上 之原因,亦未能舉證證明甲○○於109年10月14日係自行 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4,076,400元轉存至甲○○郵局 帳戶,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從而,丙○○主張甲○○取得上 開款項均構成不當得利,而應將該等款項返還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列入被繼承人遺產 分割云云,即無可採。      ⒉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 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 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 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 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再按關 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明文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 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 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 額中扣除,解釋上應列為繼承費用由遺產負擔,故實際 為埋葬該死亡者所生之費用,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為必要者,應由遺產支付,在計算遺產價值時,則應將 喪葬費用予以扣除。    ⑵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兩造,法定應繼分各1/3,兩造均 未拋棄繼承,亦未約定系爭遺產不分割,系爭遺產無法 律規定不得分割情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在兩造分割遺產前,對於被 繼承人之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未能 協議分割,故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惟丙○○主張甲○○取得如起訴狀附表編號8至10所 示款項均構成不當得利,而應將該等款項返還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列入被繼承人遺產 分割,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如 附表一所示即上開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載存款即臺灣銀行5, 212元、板信銀行17,712元、合庫758帳戶38元、玉山銀 行5,205元、被繼承人郵局帳戶281元、永豐銀行164元 ,投資即板信商業銀行1,257股,價額14,719元。免稅 證明書上的價值共43,331元。又甲○○主張其在繼承開始 後,為被繼承人支出塔位費用28萬元、安管費9萬元、 喪葬費337,125元,合計707,125元,應自遺產中先行扣 還,並經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扣除該等費用後再 行分割。據此,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 產,應全數抵償分配由甲○○取得,較符合紛爭解決一次 性之訴訟經濟原則。故認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系爭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㈡反請求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 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 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 3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 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 必要,惟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始 足當之。   ⒉查甲○○與被繼承人於78年10月2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 產制。被繼承人於109年12月23日死亡,甲○○係於110年9 月3日始為遺產稅之申報,且甲○○申報時主觀上認被繼承 人之遺產僅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及投資,價值共43,331元 ,至於108年12月27日、109年8月17日、109年10月14日取 得之人民幣121,325.93元(折合新臺幣518,547元)、5,0 45,007元、4,076,400元則業經被繼承人生前贈與,此觀 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2年2月15日函附被繼承 人遺產稅申報書即明(見重家繼訴卷1第133至144頁); 嗣因丙○○提起本訴請求甲○○將前開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甲○○雖抗辯其係經被繼承人贈與該等款項,惟為 免遭求償而提起預備反請求,主張即使將丙○○本訴起訴狀 附表編號8至10所示5,045,007元、4,076,400元、518,547 元一概認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甲○○依法應得行使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參諸甲○○112年2月24日民事答辯暨 反請求狀即明(見家財訴卷第5至6頁),並經甲○○之訴訟 代理人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家財訴 卷第36頁)。是甲○○於112年2月24日提起反請求時,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丙○○抗辯甲○○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已罹於時效云云,應無理由。   ⒊惟基準日甲○○與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負債如上開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㈨所示,即被繼承人現存婚後財產總 金額為43,331元,負債總金額為707,125元,顯見被繼承 人已無婚後財產可供甲○○分配,是甲○○反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丙○○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甲○○ 反請求丙○○、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甲○○1,375,67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 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丙○○請求甲○○返還 應屬繼承人所有9,639,95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亦為分割遺產之爭議。故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 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至反請求之訴訟費用則應由敗訴之反請求原告甲○○負擔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茹筱芳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存款 5,212元 左列存款、股票及其孳息,全數分配由甲○○取得。 2 板信銀行存款 17,712元 3 合庫銀行存款 38元 4 玉山銀行存款 5,205元 5 郵局存款 281元 6 永豐銀行存款 164元 7 板信銀行1,257股 14,719元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丙○○ 3分之1 乙○○ 3分之1 甲○○ 3分之1

2024-11-07

TPDV-113-家財訴-25-20241107-1

交重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江郭庭宏 (年籍資料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謝銚安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蔡元和 上列被告謝銚安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謝銚安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中被告謝銚安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 字第72號判決有罪在案,而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 區營業處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中之被告,然係被告謝銚安之僱 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 原告對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一併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應屬有據。又本件民事請求部分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2024-11-05

KLDM-112-交重附民-11-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D000-A112441(真實姓名及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邱姝瑄律師 被 告 曹栢瑋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曹栢瑋被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3年度侵 上訴字第21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D000-A112441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調院軍偵 字第10號起訴書,起訴被告甲○○對被害人AD000-A112441犯 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此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性侵害犯罪, 被害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參 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害 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 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 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 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455條之40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涉犯妨害性自主罪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本院經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 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聲-2954-20241105-1

原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1年度原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王軍二 王成章 王文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複 代理 人 雅蔀恩.伊勇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烏來區公所 代 表 人 周至剛(區長)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 律師 參 加 人 蔡國雄 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 律師 參 加 人 蔡潘阿玉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04

TPBA-111-原訴更一-2-20241104-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2號 原 告 曾姵慈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被 告 傅象韻 訴訟代理人 張凱強 陳佩村 被 告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廖武輝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許展誌 鄭建邦即福晴工程行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承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365元,及被告乙○ ○自112年2月2日起、被告甲○○自112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鄭建邦即福晴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5,36 5元,及被告甲○○自112年11月18日起、被告鄭建邦即福晴工程行 自113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 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5,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88,455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165,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88,455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165,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88,455元為被告鄭建邦即福晴工 程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建邦即福晴工程行如以新臺 幣1,165,3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以 書面向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所拒絕,有新北市○○區○○000○○○○○000號 國家賠償事件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 111至112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 揭起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藍品畯,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 7頁),並提出新北市政府人事處人事異動網頁資料、新北市 林口區公所區長專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1至23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獨資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若以該獨資主人為商事,則 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 裁判意旨可參)。是以,獨資商號與其主人,乃屬一體,應 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查,福晴工程行係鄭建邦獨資經 營之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二第55頁),是原告民事準備㈠狀、民事訴之變更聲明狀雖 列福晴工程行為被告,然實際上乃以鄭建邦為被告無異,是 本件自應更正為僅以「鄭建邦即福晴工程行」為被告,合先 敘明。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乙○○及新北市 林口區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6,789元元 ,及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112年10月25日以 民事準備㈠狀追加被告甲○○、鄭建邦即福晴工程行(下稱福 晴工程行),並變更追加聲明為:「被告乙○○、甲○○、福晴 工程行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66,78 9元,及自111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9頁),又於113年8月9日以民 事變更聲明狀變更、減縮聲明為:「一、被告乙○○、甲○○及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52,048元,及 被告乙○○、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被告甲○○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福晴工程行應 連帶給付原告2,552,048元,及自民事準備㈠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二項所命給 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 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110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公園 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於11時37分行經公園路131巷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欲往左迴轉之際,應注意汽車迴車前,須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 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正 常、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復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往左 迴轉欲沿公園路往八德路方向行駛。  ㈡被告甲○○受僱於於被告鄭建邦即褔晴工程行,被告甲○○於110 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公園路往八德路方向 行駛,行經設有行人標誌之系爭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卻疏未注意並貿然通過,與被告乙○○所駕駛系爭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系爭小貨車繼續向前滑行至公園路12 9號前,撞倒編號372323路燈(原證一,下稱系爭路燈), 系爭路燈上有懸掛角鐵(原證一,下方照片標示處,下稱系 爭角鐵),於系爭路燈遭撞斷倒下時,系爭角鐵砸傷行經該 處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到右側橈骨開放性骨折 合併神經損傷、右前臂壓砸傷合併肌腱斷裂及皮膚缺損等嚴 重傷勢(原證二,下稱系爭傷害),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 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 9號刑事判決確定,判處被告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判處被告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告自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乙○○、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㈢又系爭路燈為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下稱林口區公所)設 置,屬提供照明之公共設施,由被告林口區公所負責系爭路 燈之養護及管理作業;從街景照片截圖可知,系爭角鐵自11 0年2月間即已存在,系爭路燈管理機關被告林口區公所,應 移除系爭角鐵,維持系爭路燈具備通常安全狀態及功能,被 告林口區公所於系爭路燈上擅自懸掛系爭角鐵(存在期間至 少三個月以上),致使系爭角鐵砸傷原告,使原告受有前揭 重傷害結果,足見系爭路燈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 ,被告林口區公所並未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 體措施,應認被告林口區公所管理系爭路燈為有欠缺,原告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林口區公所賠償。  ㈣被告乙○○、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行為,業如前述 ;被告林口區公疏於保管系爭路燈,未善盡管理維護系爭路 燈之義務,亦為原告受系爭傷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5 條第l項前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乙○○、甲○○、林 口區公所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乙○○、甲○○、 林口區公所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再查,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福晴工程行,以系爭車輛作為執 行職務之交通工具,系爭車輛上並印有「福晴工程行」字樣 (原證九),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並於執行職 務時致生系爭事故,被告福晴工程行為被告甲○○之僱用人, 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l項本文,請求被告福晴工程 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爰就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份: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70,54 6元(原證四),購買凝膠、酒精及紗布等醫療用品為2,546 元(原證五),合計173,092元。  2.看護費用部分: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8日函覆說明 二:「…安排110年5月27日於外傷骨科住院,接受清創、骨 折固定及肌腱縫合手術,6月9日出院。上開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一個月內,因病人有肢體能力受限等情形,需他人協助其 日常生活,建議有專人全日照護為宜。」(見本院院卷二第 131頁),是原告於110年5月27日至6月9日(住院期間)及6 月10日至7月9日(出院後一個月期間)共43日需專人全日照 護。原告與訢外人蔡博臻原為配偶,於109年4月29日離婚, 但為使未成年子女妥適成長,離婚後仍一起居住於新北市○○ 區○○路00號0樓,維持家人共同生活,系爭事故於110年5月2 7日發生時,原告雖無婚姻關係,因發生系爭事故,由蔡博 臻及子女共同照護原告,原告為努力經營家庭生活,於110 年11月18日與蔡博臻結婚登記,終因不能共同生活,於111 年11月21日離婚,蔡博臻已未再與原告同住。原告雖為配偶 及子女照料,仍認得依照一般看護情形予以評價,受有看護 費之損害,而配偶看護費用以一日2,200元計算,故請求看 護費用94,600元(計算式:2,200元×43日=94,600元)。  3.無法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開設經營小型家庭餐飲店,經營 榮昇食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榮昇公司),原告因右前臂完 全變形,生活起居無法自埋,遑論經營餐飲店,故於110年7 月20日辦理解散登記;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於110年分得 股利收入為656,168元(原證六),並依診斷證明書記載須 休養3個月,復建尚須6個月(原證二),迄ll2年l月間提起 本訴訟時仍無法工作,無法工作之損失為656,168元。  4.勞動力減損部份:原告因糸爭事故受有右上肢嚴重傷害,經 長時間治療及復建後,仍會自主抽動、疼痛及無法使力等後 遺症,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力減 損比例為14%(見本院卷二第225頁),依事發當時原告為42歲 ,至退休年齡65歲止,尚可工作23年,以110年基本工資每 月2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28,188元(計算式:   40,320×l5.0000000000=628,188.0000000,其中15.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金額628,188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健行科技大學畢業,原經營小型家 庭餐飲店(即榮昇公司)維生,家庭經濟狀況免持,須扶養 子女一人;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受系爭傷害而無法繼續經營 餐廳,榮昇公司也已辦理解散,原告目前無工作及收入,且 原告不論氣候是否炎熱,只能穿著長袖衣物,避免他人異樣 眼光,不自主抽動及疼痛使夜晚難以入睡,對原告生理上造 成嚴重傷害,也因手臂已彎曲,明顯和常人不一樣之外觀, 使原告有揮之不去的夢靨及心理上創傷,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 。  6.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等費用 173,092元、看護費用94,6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656,168元 、勞動力減損之損害628,188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共計2,552,048元【計算式:173,092+94,600+656,168+628, 188+1,000,000=2,552,048元】。  ㈦並聲明:1.被告乙○○、甲○○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應連帶給付 原告2,552,048元及被告乙○○、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自起訢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事準備(一)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甲○○、褔晴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2,552,048元,及 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 付,其餘被告於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4.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部分:  1.系爭事故係被告甲○○駕駛0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已見前方被告車輛駛入交岔路口迴轉,卻未依規定 減速慢行,致釀本案車禍,被告乙○○、甲○○各因過失傷害, 各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本件肇事主因係被告乙○○迴 車未為禮讓直行車,甲○○為肇事次因,亦應認甲○○有過失, 是被告乙○○就本件事故僅負70%之過失責任。  2.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⑴醫療費用、醫療用品部分:被告不爭執,對於原告所提原證4 、5林口長庚醫院等相關單據不爭執。   ⑵看護費:被告争執。  ①原證2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需專人24小時看護9個月。  ②退步言之,若鈞院認為確實有看護之必要,原告並未提供看 護費用支出單據,顯然係以親屬為看護者,惟若以親屬為看 護者,均非專業護理人員,僅屬一般之看護工水準,自不得 比照專業人員之計酬方式為請求。雖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 非不能評償為金錢,惟究與專業看護有別,是原告以專業看 護一般收費行情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損失,顯逾必要之 程度,被告認為應比照強制險看護標準,每日1,200元方為 合理。   ⑶工作損失部分:被告爭執。   原告未舉證確實有工作損失,原告提出之股利憑單不能作為 工作損失的證明。  ⑷勞動能力減損請求2,243,529元部分爭執(對原告勞動力減損 比例為14%及減縮聲明為628,188元部分,均未表示意見)。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高,請鈞院依法裁量 予以酌減。  3.被告乙○○諺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向訴外人新安東京海 上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該公司於110年9月13日 已給付強制險賠款共5萬3,030元,屬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一 部,自應予以扣除。  4.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部分:  1.原告所受傷害是否遭系爭路燈上之「角鐵」砸傷依原告所提 出之證據尚不明確,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街景圖,縱系爭路 燈上確實存在角鐵,原告亦未能證明其所受傷勢係與該角鐵 有關,而原告雖提出原證2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惟此僅得 說明原告有因右手臂外傷就醫,尚無從證明其所受傷害係因 上開角鐵所致。  2.被告林口區公所對於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不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  ⑴查系爭路燈正常豎立於路旁,具有通常安全狀態,被告林口 區公所對於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縱系爭路燈上 裝置有「角鐵」亦非法所不許,且該「角鐵」裝設之位置甚 高,路人及往來之車輛均無可能觸及,並無任何危險性,在 路燈之一般正常使用情形下,該「角鐵」當無可能造成用路 人任何傷害,即無由主張該公共設施有何設置、管理欠缺之 情。  ⑵另由被告林口區公所提出全臺各地造景路燈照片10張可見, 各地方主管機關有為推廣當地特產、結合地方民情文化或配 合當地觀光特色等,而有不同設計或造型之路燈,實屬常見 ,且路燈之一般正當用途為提供道路之照明,在可提供路燈 功能之前提下,究竟應為何種形體,法律並無明文規範或限 制。今縱系爭路燈裝置有角鐵,然在未影響照明功能之情況 下,本無可能對於任何用路人造成危害,原告因系爭車禍事 故致撞倒系爭路燈而受傷雖為事實,該傷勢與車禍之間亦當 存在相當因果關係,但系爭路燈被撞倒而生其上角鐵砸傷原 告,確屬偶然,非得以此認被告對該路燈之設置、管理有所 欠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3.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路燈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口區公 所不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查原告所受傷害之原因,係被告乙 ○○、甲○○於110年5月27日11時30分許發生車禍,並撞倒系爭 路燈,使原告受路燈砸傷,則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自應向 有責任之人請求(依原告所提出原證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乙○○「疑迴車前,未 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為肇事原因,鈞院卷第27頁) ,而非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觀諸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由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1年6月17日所作成之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就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工務課承辨人楊尉成之鑑定意見為「無肇事因素」自明,而 被告乙○○、甲○○之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之間,固有相當因果 關係,然系爭路燈因系爭車禍事故遺撞斷為「偶發事件」, 因而砸傷民眾「更屬罕見」,實非能謂系爭路燈之設置、管 理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口區公所應不 負國家賠償責任。  4.就原告請求金額部分表示意見(僅就金頵表示意見,非承認 賠償義務):  ⑴醫療費用170,546元部分,爭執原證4中下列項目:  ①110年6月9日費用收據中27,000元病房費差額(單床),為原 告自願升等病房,無必要性。  ②110年6月9日費用收據中130元伙食費,伙食費支出與交通事 故無關,無必要性。  ③110年6月9日費用收據中50,790元材料費,內容不明,應由原 告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其必要性。  ④110年6月9日費用收據中10,366元處置費,內容不明,應由原 告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其必要性。  ⑤110年6月9日費用收據中250元證明書費,原告所提出原證2診 斷證明書為林口長庚醫院110年9月6日開立,原告已有提出1 10年9月6日費用收據,依上載證明書費為50元,l10年6月9 日費用收據中250元證明書費用途不明,不應向被告請求。  ⑥110年6月21日費用收據中50元證明書費,不應向被告請求, 理由同上5。  ⑦110年l0月18日費用收據中100元證明書費,不應向被告請求 ,理由同上5。  ⑧110年12月3日費用收據中200元證明書費,不應向被告請求, 理由同上5。  ⑨110年12月17日費用收據中340元其他費,內容不明,應由原 告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其必要性。  ⑩111年3月21日費用收據中100元證明書費,不應向被告請求, 理由同上5。  ⑪111年3月24日費用收據中40元其他費,內容不明,應由原告 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其必要性。  ⑫111年3月24日費用收據中100元其他費,內容不明,應由原告 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其必要性。  ⑬111年4月18日費用收據中840元其他費,內容不明,應由原告 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其必要性。  ⑭111年4月218費用收據中255元其他費,內容不明,應由原告 說明其內容及舉證其必要性。  ⑵看護費94,600元部分:全部爭執。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表 示原告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卻請求配偶看護費用,應有矛 盾,原告說明夫妻離異情形,然此益徵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為無配偶屬實,原告其請求「配偶看護費用」實屬無據, 不應准許。  ⑶工作損失656,168元部分:   全部爭執,原告以原證6股利憑單主張工作損失,然僅憑股 利憑單不能證明有工作及有工作損失,股利並非工作之報酬 。  ⑷勞動能力減損628,188元部分:計算上無意見。  ⑸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爭執,金額過高,與實務通常認定 金額差距甚大。  ⑹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保險金53,030元(見本院卷二第220 頁),於計算賠償金額時,應予扣除。  5.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甲○○、福晴工程行部分:  1.對刑案部分,被告乙○○、甲○○各因過失傷害,各處有期   徒刑2月、拘役30日沒有意見。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 辯如下:  ⑴醫療費用、醫療用品部分:沒有意見,對於原證4、5沒有意 見。  ⑵看護費用部分:有意見,診斷書沒有記載需專人照顧24小時9 個月,就算認為有看護必要,其金額來講照顧親屬非專業護 理人員,不應以專業護理人員行情價去衡量。  ⑶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股利憑單不能作為工作損失的證明 。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於原告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4%及金額皆 未表示意見。   ⑸慰撫金部分:認為金額過高。  2.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前段、第188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 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 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乙○○於110年5月27日11時37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沿新北市林口區公園路北向車道順向往忠孝路方向前進, 駛至公園路與公園路131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 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 停並禮讓交岔路口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貿然向左迴轉,進入 交岔路口,欲駛至對向車道。適有被告甲○○駕駛系爭小貨車 ,沿公園路南向車道順向往八德路方向前進,駛至相同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相同狀況,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進 入交岔路口。被告乙○○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首遂在交岔 路口內撞及被告甲○○所駕自用小貨車之左後側,致系爭小貨 車失控朝左前方前進,撞及交岔路口南側道路中央分隔島兼 人行步道上編號372323號之路燈,造成路燈基座斷裂,倒下 擊中斯時在人行步道上行走之路人即原告,使原告受有右側 橈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右前臂壓砸傷合併肌腱斷裂 及皮膚缺損等傷害之事實,經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4號、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本院卷二第57至6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交 易字第20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09號刑事 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20至2 21頁),堪信為真。又被告甲○○受僱於被告福晴工程行,以 系爭小貨車作為執行職務之交通工具,兩造所不爭;系爭車 輛上並印有「福晴工程行」字樣,有系爭小貨車照片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69頁),則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 務,並於執行職務時致生系爭事故,亦堪認定。是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負連帶 給付之責,請求被告甲○○、福晴工程行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有據。  ㈢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 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 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民 事判決參照)。再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 ,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 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 係。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應指有維護不週、疏於檢修致 該公共設施事後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 功能,以致於欠缺安全性而言,即必須管理機關有管理維護 修補之作為可能而未為及時修補,或未設立警告標誌,始足 當之。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於系爭路燈上擅 自懸掛系爭角鐵(存在期間至少三個月以上),致使系爭角 鐵砸傷原告,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足見系爭路燈不具通常 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從而認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需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系爭路燈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均正常豎立於路旁,且依原告所舉原證一下方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可知該「角鐵」裝設之位置甚高 ,正常使用情形下,路人及往來之車輛均無可能觸及,並無 任何危險性,具有通常安全狀態,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即難逕認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對於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 有何欠缺情事。再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乙○○「疑迴車前,未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為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27頁),而 非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又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經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鑑定覆議會鑑定,認定被 告乙○○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迴轉時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 主因,被告甲○○駕駛系爭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 次因,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工務課承辨人(即倒下之燈桿 管理人)楊尉成則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於111年6月17日作成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新北覆議字 第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 5頁、見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9號過失傷害卷第6 5至66頁),足認系爭交通事故肇事主因及次因分別為被告 乙○○、甲○○之駕駛行為所致,與原告之傷害固有相當因果關 係,惟系爭路燈因系爭交通事故遭撞斷為「偶發事件」,尚 難認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就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與原告 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新北市 林口區公所就系爭路燈之設置、管理有何欠缺情事或具有因 果關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要件不 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金額,即屬無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 ,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已支出醫療費用170,546元, 及購買凝膠、酒精及紗布等醫療用品為2,546元,合計173,0 92元,業據原告提出林口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杏一藥局發票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29至43頁),且為被告乙○○、甲○○、福晴工程行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共計173,092元,應予准許 。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導致其生活無法自理 ,需專人看護,雖照護期間為配偶及子女照料,仍得請求看 護費94,600元等情,查卷附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2月8日 函覆說明二:「依病歷所載,病人丙○○因右側橈骨開放性骨 折及右前臂伸肌腱斷裂,安排110年5月27日於外傷骨科住院 ,接受清創、骨折固定及肌腱縫合手術,6月9日出院。上開 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因病人有肢體能力受限等情形 ,需他人協助其日常生活,建議有專人全日照護為宜。」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1頁),審諸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系爭傷害,其日常行動必受影響,長庚醫院認原告於11 0年5月27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至同年6月9日(住院期 間)及110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9日(出院後一個月期間), 共計43日需專人全日照護乙節,應堪採信。另原告主張專人 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乙節,未逾看護薪資市場行情 ,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傷害致增 加支出看護費94,600元(計算式:2,200元×43日=94,6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依前開長庚醫院112年12月8日函覆說明二可知,原告於住院 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內,因原告有肢體能力受限等情形,需 他人協助其日常生活,需有專人全日照護,是原告因系爭事 故不能工作之日數應為前開函文所載之期間即110年5月27日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日)至同年6月9日(住院期間)及110 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9日(出院後一個月期間),共計43日 。  ⑵原告雖主張以其為負責人之榮昇公司110年分得股利收入656, 168元(見本院卷一第45頁)為計算不能工作之基準,惟股 利收入為原告就榮昇有限公司之投資所得,非屬原告之工作 所得,自不得據此而請求工作損失,是其此部分主張,應不 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在榮昇公司工作之事實, 為被告乙○○、甲○○、福晴工程行所不爭,故原告於系爭車禍 事故前確有工作收入,並應以110年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 計算,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4,400元(計算式: 24,000÷30×43日=34,400)。  ⑶綜上,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損失計34,40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 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 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 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 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 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委請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是否 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該院鑑定結論為「綜合各項 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即原告)因右側橈骨骨折併肌腱軟組 織損傷,自覺尚存天氣轉換時疤痕孿縮不適、右手第三至五 指脹痛,門診理學檢查單次最大握力右手15公斤、左手19公 斤,另有右手腕關節、左手肘關節活動角度受限等症狀;根 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賺錢能力、職業 及年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力減損14%。」,此 有長庚醫院113年5月24日函文及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7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等語,應堪採信。  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前 之工作收入數額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經營小型家庭餐飲店( 即榮昇公司)維生,並提出股利憑單為據,惟無從證明原告 每月薪資之數額為何,被告乙○○、甲○○、福晴工程行均就原 告經營小型家庭餐飲店之事實,未予爭執,再衡諸原告主張 以110年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本院綜合原告之年齡 及上述各情,酌認原告平均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為適當公 允。  ⑷基此,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其勞動能力減損應自本院准 予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翌日(即110年7月10日)起算至 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3年6月4日),共計22年12月6日 。是依每月2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4%計算,原告每月減損 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360元(計算式:24,000元×14%=3,36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 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16,303元【計算方式為:3,3 60×183.00000000+(3,360×0.00000000)×(183.00000000-000 .00000000)=616,303.0000000000。其中183.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2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3.00000000為月 別單利(5/12)%第27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 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 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 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乙○○、甲○○、福晴工程行之過失行為致受有 右側橈骨開放性骨折合併神經損傷、右前臂壓砸傷合併肌腱 斷裂及皮膚缺損等傷害,而有勞動力之減損,對生活及職涯 造成重大影響,足見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 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福晴工程 行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衡以原告於事發時接近42歲 ,經營小型家庭餐飲店;被告乙○○為大學畢業,目前為汽車 公司業務原,底薪加獎金合計月薪約9萬元等情,為原告、 被告乙○○所自承,暨原告、被告乙○○、甲○○、福晴工程行之 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內彌 封袋),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 度及被告乙○○、甲○○、福晴工程行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 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 、福晴工程行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應為醫療費用173,09 2元、看護費用94,6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34,400元、勞 動能力減損616,303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1,218,395 元(計算式:173,092元+94,600元+34,400元+16,303元+30 萬元=1,218,395元。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不爭 執原告已受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53,030元,是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為1,165,365元(計算式:1,218, 395元-53,030=1,165,365元)。   ㈥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 ○○自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應與被告 福晴工程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乙○○、甲○○、福晴 工程行間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上開被告應 成立連帶債務,依前開說明,其等所負給付義務之原因並不 相同,僅給付目的同一,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為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約定給付 期限及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 乙○○自起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6 7頁)起至清償日止,及被告甲○○、福晴工程行均自民事準 備㈠狀送達翌日即分別自112年11月18日、113年1月13日(見 本院卷二第71、14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①被告乙○○、甲○○ 應連帶給付原告1,165,365元,及被告乙○○自112年2月2日起 、被告甲○○自112年11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甲○○、福晴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 ,165,365元,及被告甲○○自112年11月18日起、被告福晴工 程行自113年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④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 給付數額之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林口區公所應 連帶給付2,552,0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4-11-01

PCDV-112-國-2-20241101-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4號 原 告 文鼎地政士聯合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王詩菁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羅友亨 訴訟代理人 俞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4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7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9萬37 00元及上開法定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7年7月起任職原告擔任助理,期間曾於10 9年12月至110年3月因兵役暫行離職,退伍後回任原告, 原告於110年6月時承辦第三人賣方東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玉公司)與買方薛惠之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移轉過 戶流程,買賣雙方於110年6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 即由原告開始接手辦理後續移轉過戶流程,買賣雙方並約 定至遲於110年9月30日交屋。因東玉公司所有權狀遺失且 須辦理營業登記遷出,需先行申請東玉公司變更登記表辦 理,原告承辦本案之地政士鄭志驊隨即指示被告申請,然 被告至110年7月22日始回報表示申請文件用印完成,翌日 將郵寄至臺北市政府申請。 (二)原告於110年8月2日再次詢問被告申請進度,被告稱臺北 市政府告知沒那麼快核發。原告因遲未等到申請核發東玉 公司變更登記表,於110年9月6日詢問被告,被告仍推諉 稱係臺北市政府延誤。在被告一再拖延下,原告所僅得於 110年9月7日另派員申調並於同日取得東玉公司變更登記 表,竟發現東玉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此前並無其他影印公司 變更登記表之紀錄。可知被告自始未提出東玉公司變更登 記表之申請,後續原告接續辦理補發東玉公司之權狀,因 需公告等程序方補發取得,因而遲延交屋期限。 (三)因被告怠忽職守又欺瞒工作進度,承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移轉過戶無法遵期於110年9月30日完成,造成賣方東玉公 司對買方薛惠之陷違約之窘境,買方薛惠之甚至寄發存證 信函予賣方東玉公司並副知原告,而買賣雙方亦對原告、 仲介房屋之明煜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仲介公司)有諸 多不諒解之處。 (四)被告未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被告行為, 僅得免去買方薛惠之應付代書費用2萬4000元,吸收賣方 東玉公司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條第5項約定之違約金16 萬4700元,給付仲介之減少向買方薛惠之收取之仲介報酬 20萬5000元;又因此事件使得業界或客戶增加對原告的不 信任及負面評價,而有商譽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27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9萬37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110年3月18日轉職為內勤,多數時間於待在事務所 處理行政相關事宜,並未受被告指派至臺北市政府申辦補 發東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然被告確實有將申請書裝入信 封,並放置於原告待寄信件區域,前開申請過程並無過失 。 (二)本案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辦理變更登記表,以致東玉公司 支付賣方交屋違約金,然該金額係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並 非原告支出,而東玉公司與原告間約定給付,與被告並無 關連。且依照交屋稅費分算表,賣方可於110年10月14日 完成過戶,迄至110年10月27日始交屋,增加之違約罰金 亦與被告無關。而減免仲介報酬部分,主要係因仲介接洽 態度不佳,而約定減免仲介費用之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 僅由仲介公司、買方、賣方三方簽署,未見原告,原告嗣 後與仲介之約定給付三方協議中之減免費用,亦非被告得 左右,而無需由被告給付該金額。此外,對於原告是否確 實匯款予仲介公司亦無實據。被告亦否認原告因此受有商 譽損害。    (三)縱被告辦理東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申請有疏失,然被告 上司即決策本件地政士,亦存有監督之責負責提醒賣方交 付完整權狀,而係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4頁):  (一)被告自107年7月16日起擔任原告助理一職,110年3月18日 起擔任內勤。 (二)東玉公司與薛惠之於110年6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約定110年9月30日交屋,由原告辦理移轉過戶流程,因東 玉公司所有權狀遺失,需辦理營業登記遷出並申請變更登 記表,由原告指示被告辦理,被告於110年7月22日回報用 印完成,翌日將郵寄至臺北市政府。 (三)被告於110年8月2日稱變更登記表都來沒下來,市政府說 沒那麼快。 (四)被告於110年9月6日於對話中稱:登記卡上週第三次補給 市政府了、因為台北的要問桃園,桃園要補台北在跟我講 ,當初很奇怪工商局為何要分區。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申請東玉公司變更登記表之過程,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 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 法第227條定有明文。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 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 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 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則係指依交易上 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具有之注意 。     2.被告受原告地政士之指示,負責辦理東玉公司變更登記表 申請,其於110年7月22日回報翌日將申請表郵寄至臺北市 政府,然臺北市政府並未有該次申請紀錄,有對話記錄、 變更登記表及其上影印章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至 34頁、)。再原告地政士於110年8月2日、110年9月6日分 別催促申請進度,經被告於110年8月2日稱:「市政府說 沒那麼快」,於110年9月6日稱:「登記卡上週第三次補 給了」、「因為台北的要問桃園,桃園要補台北在跟我講 」、「當初很奇怪工商局為何要分區」等語,有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77頁),可認被告受指示 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表,應於110年7月22日之翌日寄出後, 確認申請成功並掌握申請進度。然臺北市政府並無該申請 案件存在,被告亦無可能查詢進度或補件,被告仍於主管 詢問進度時謊稱已詢問進度或補件,而未實際確認申請情 形,以致原告遲於110年9月7日申請始取得變更登記表, 原告確實未辦理應辦職務,以致申辦進度延宕,顯未盡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甚明,被告辯稱已辦理交辦職務而無過 失云云,並無足採。 (二)原告所受損害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就原告主張被告延宕東玉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以致減免 之請求之代書費2萬4000元,已據其提出單據為佐(見本 院卷第45頁),而被告對於如其構成不完全給付,該減免 費用屬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70 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免代書費用2萬4000元,應有 理由。   3.原告主張因被告延宕申請變更登記表,以致遲延東玉公司 權狀補發,無法於110年9月30日交屋期限交屋,東玉公司 因而需支付自1102年10月1日至110年10月27日間,每日買 賣總價金萬分之2計算之違約金16萬7400元一節,固據提 出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暨點 交確認書為佐(見本院卷第59頁、第213至218頁),惟該 金額係由賣方東玉公司自履約保證專戶之價金中扣除,並 非原告給付,則原告主張該部分屬於其損害,並非有據。   4.原告主張因被告行為,以致仲介減少向買方薛惠之收取之 仲介報酬20萬5000元,該部分係因被告業務疏失所致,仲 介公司報酬損失,應由被告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 據原告提出薛惠之、東玉公司、仲介公司共同簽署之不動 產買賣補充協議書、存摺內頁、支出證明單、帳戶交易明 細為佐(見本院卷219至220頁、第251至253頁、第319頁 )。然前述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第6條略以:甲乙雙方履 約,乙方(即買方)對於丙方(即仲介公司)所提供之仲 介服務感受略有不周,經買方與仲介公司協商,仲介公司 願將原可取得之30萬5000元之仲介報酬,減少為10萬元, 以彌補買方在此過程中所造成之不便,並利於買賣雙方達 成協議。立協議書人為賣方東玉公司、買方、仲介公司( 見本院卷第220頁)。此並經買方薛惠之證述:伊購買房 屋後因銀行告知貸款沒有進一步指令,伊才發現有問題, 遂聯絡代書、仲介出面處理,但代書都不接電話不出面, 仲介也只要伊等不處理,伊只好發存證信函,並至李永然 律師處協商簽署不動產買賣補充協議書,伊至現場方知係 因權狀遺失所以交屋遲延,但先前詢問仲介都沒有告知權 狀遺失過程,伊認為代書、仲介、賣方都是一夥,代書房 仲都有責任,聯合起來騙伊,才會要求減少仲介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240至243頁)。是補充協議書上並未見原告簽 署,亦未約定由原告給付減免之仲介費用,此已難認屬於 原告所受損害。再就原告與仲介公司間基於何約定、或法 律關係負擔減免仲介費,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佐,難認原 告支付仲介公司20萬5000元,即與被告前開疏失行為間存 有關連,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此負損害賠償,並無足採。   3.原告另主張其受有商譽損失而應給付30萬元,惟業據被告 否認原告有商譽損失,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主張並 無可採。  (三)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無足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 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被告雖抗辯原告主辦地政士鄭志驊有提 醒買方交付完整權狀之義務,直至110年6月28日都未給予 權狀云云。惟查,本案係因被告於110年7月23日申請東玉 公司變更登記表後,並未確實掌握申辦進度,更於主管詢 問確認時謊稱已查詢、已補件,以致程序延宕,業如前述 ,核與主辦地政士於110年6月28日前有無提醒賣方交付權 狀無涉,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顯無足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就前開准許金額2萬4000元,原 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9日(見本院 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五、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4000元,及自11 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兩造陳 明原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 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官 曾育祺

2024-10-30

TPDV-113-勞訴-164-20241030-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072號 原 告 王麗慧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孫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85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218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10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18

TCEV-113-中小-2072-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明儒 選任辯護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5日所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 除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 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 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觀刑事訴訟法第 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即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何明儒(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 有罪在案,於113年7月4日經本院寄存送達收受判決正本, 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即同年月 19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亦未 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於113年9月 6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經按上訴人 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乃於113年9 月14日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有裁 定及送達回證可憑,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補正,其上訴 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TCDM-113-金訴-1291-20241015-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麗華 代 理 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貳佰元,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 字第一二二一四九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 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前述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供之擔保,係備供抵償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1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院經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113年度訴字第2914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惟本院斟 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 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 ,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相對人 聲請執行之本金債權為新臺幣(下同)792,000元,該案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 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月,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異議之 訴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等一切情狀,認相 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78,200元 (計算式:792,000元×(4+6/12)年×5%=178,20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 擔保之金額以178,200元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2024-10-14

PCDV-113-聲-286-20241014-1

重司調
三重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黃昱仁 代 理 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曾欵、黃月玲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 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 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此為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又按當事人對於聲請調解之標的顯無爭執或有其他具體情 形足認其為虛偽,例如有製造假債權之情事者,法官得逕以 顯無調解必要為由,裁定駁回之,此觀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47條第1項自明。是兩造在調解之前均已有合 意而無爭執,其祇是在利用法院之調解程序以達其他目的甚 明,核與聲請調解係就有爭議之民事事件於起訴前由法院勸 諭杜息爭端之本質不符,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抗字第1612號 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黃曾欵及訴外人黃必 鑒為被告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訴,該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上移調字第1133號調解成立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聲請 人黃昱仁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設定預告登記予相對人黃曾欵」 一事,兩造之本意係為保障相對人黃曾欵晚年住所無虞,惟 若設定預告登記,將面臨相對人黃曾欵往生後之繼承及塗銷 登記等問題,顯然窒礙難行,經兩造討論後,同意將上開調 解內容變更為「信託登記予參加調解人黃月玲,期限至相對 人黃曾欵過世時止」,為此向本院提出調解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觀諸聲請人之調解聲請意旨,尚難認兩造間有何爭議 ,亦難從該調解原因事實特定其調解標的法律關係為何。況 依調解聲請狀所述,兩造均同意變更上開調解內容,足見雙 方在經法院調解前已有合意而無爭執,其等僅是在利用法院 調解程序以達其他目的甚明,核與聲請調解係就有爭議之民 事事件於起訴前由法院勸諭杜息爭端之本質不符,揆諸前揭 說明可認本件顯無調解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4-10-14

SJEV-113-重司調-30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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