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林家慶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298號),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始無履約之真意,仍於民國111年7月18日
晚間9時39分,以PTT帳號「okmijnuhb」,在「PTT批踢踢實
業坊」之「Tennis」看板,張貼標題「[團購] 法網紀念品3
折起」之貼文,虛偽記載:可團購法網紀念品云云(下稱本
案貼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20日上午10時3分,
將新臺幣(下同)1,880元匯入酉宣實業廠李友軒之臺灣銀
行(004)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
判命被告賠償1,88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我有張貼本案貼文,並收到原告的款項。但我進
行團購及代購的方式是先收款後出貨,沒有風險,所以我只
要穩定的做生意,這樣就能正常運作,並且我同時間也有其
他的成功交易紀錄,金額與數量也高於起訴書所載不少。我
用美金或港幣支付價金,因為我確定我外幣的戶頭有足夠的
錢來訂購,我才會把收到的新臺幣拿去花用。我有財務週轉
不靈沒錯,但後續協調的銀行機構我還是有繼續償還,且我
後期因遭逮捕、手機遭扣押,才會無法連絡廠商,導致無法
出貨。原告沒有收到商品,我也沒有把錢退還給原告,但我
與訴外買家成功交易超過400次,本案並無詐欺犯意,是單
純債務不履行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告於111年6月間已週轉不靈,而積欠龐大債務,需款孔
急,為取得資金彌補財務缺口,雖無為他人團購、代購商品
之真意及資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張貼本案貼文,向不特定
人散布團購、代購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將上
述1,880元匯入被告帳戶內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
9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詳該刑事判決附表
一所示詐欺貼文8、編號68)。被告上述所辯,亦經本院於
該刑事判決明白駁斥。被告以不純正履約詐欺之手法,詐欺
原告,自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880元,即屬有據。
㈢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請求被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880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已獲勝訴判決
,其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行論究。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既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之公平
,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TPDM-113-附民-15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