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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出資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江澤宗 林金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學佳律師 被上訴 人 江儀哲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江澤宗、林金鳳為夫妻,於民國69年5 月13日與訴外人謝朝榮、江麗金、朱榮輝,共同出資設立機 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機鼎公司),江澤宗、林金鳳及謝朝榮 、江麗金出資額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朱榮輝出資額10 0萬元,機鼎公司資本總額共300萬元。71年10月22日林金鳳 、江澤宗分別買受其他股東出資額,然因當時公司法規定有 限公司股東至少5人以上,江澤宗乃將其向朱榮輝購買之機 鼎公司出資額其中10萬元借名登記在斯時年僅1歲多之上訴 人長子即被上訴人名下;江澤宗復於84年3月28日再將名下 機鼎公司4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其後,機 鼎公司因業務需要增資700萬元,均由林金鳳實際出資,林 金鳳於100年7月11日將其中20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現因被上訴人忤逆不孝,上訴人乃類推適用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為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 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機鼎公司登記 出資額50萬元、200萬元分別移轉登記予江澤宗、林金鳳等 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50萬元移 轉登記予江澤宗;㈡被上訴人應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200萬 元移轉登記予林金鳳。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達成機鼎公司出資額 之借名登記合意,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實係 將出資額贈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成年漸有自己意識,對 機鼎公司經營及日常營運等與上訴人意見不同,上訴人始將 先前贈與機鼎公司出資額一事改稱為借名登記,且被上訴人 就機鼎公司出資額每年皆獲有股利,機鼎公司亦有開立扣繳 憑單,納入所得稅繳納範圍內,被上訴人就機鼎公司出資額 享有孳息並負有義務,並非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退步言之, 縱認係借名登記契約,契約終止後係向後失去效力,先前給 付之原因仍存在,故基於契約所為之出資額登記不會因契約 終止而變成無法律上原因,亦無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適 用,上訴人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50萬 元移轉登記予江澤宗;被上訴人應將機鼎公司登記出資額20 0萬元移轉登記予林金鳳。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江澤宗、林金鳳為夫妻,被上訴人(00年0月生)為江澤宗、 林金鳳之長子。  ㈡江澤宗、林金鳳於69年5月13日與謝朝榮、江麗金、朱榮輝共 同出資設立機鼎公司,江澤宗、林金鳳及謝朝榮、江麗金出 資額各50萬元,朱榮輝出資額100萬元,機鼎公司資本總額3 00萬元。  ㈢機鼎公司原股東朱榮輝於71年10月22日將出資額10萬元轉讓 予被上訴人(下稱甲出資額),轉讓費用係由江澤宗出資。  ㈣江澤宗於84年3月28日轉讓名下機鼎公司40萬元出資額予被上 訴人(下稱乙出資額)。  ㈤機鼎公司於100年7月11日增資,被上訴人出資額增加200萬元 (下稱丙出資額),被上訴人之增資費用係由林金鳳出資。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屬於「非典型契約 」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財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 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主張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 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 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 主張兩造就機鼎公司之甲、乙、丙出資額(以下合稱系爭出 資額)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 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出資額為其所有,兩造有將系爭出 資額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仍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之借名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江澤宗係分別於71年10月22日、84年3月28日與被 上訴人達成甲、乙出資額借名登記合意,並分別於同日將甲 、乙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林金鳳則於於99年下 半年某日,因上訴人後續將對機鼎公司增資,在家中與被上 訴人達成林金鳳日後之出資額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之合意,被上訴人應交付名下帳戶供上訴人製作後續機鼎公 司增資額之匯款,借名登記之緣由係上訴人於71年10月間購 入其他股東之出資額,然受90年10月25日公司法修正前第2 條規定有限公司股東應有5人以上之限制,故將出資額分散 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與林金鳳之娘家親友及訴外人林盧卻 、林淑敏名下,公司法修正後雖已無股東人數限制,但江澤 宗另有保證他人債務問題,且考量機鼎公司出資額均源自林 金鳳之財產,為免林金鳳遭連累,故仍將出資額借名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另因出資額借名登記有助於合法租稅規劃、 降低稅務成本,並可經由股權分散避免因個人意外導致機鼎 公司運作停擺,始將前揭出資額繼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等語。  ㈢經查:  1.關於系爭出資額如何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乙點,上訴人於原審 係主張甲、乙、丙出資額均係於99年下半年某日,由兩造在 家中達成江澤宗將甲、乙出資額繼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 下,及上訴人後續將對機鼎公司增資,林金鳳日後之出資額 部分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合意,被上訴人應交付名下 帳戶供上訴人製作後續機鼎公司增資額之匯款等語(見原審 卷第163-165頁);上訴後則就甲、乙出資額之合意時點改 稱上情,前後主張不一,已非無疑。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女、 被上訴人之妹江儀甄固證述:我是機鼎公司股東,是父母幫 我出資,當時我還小,10年前我大學的時候,父母有單獨跟 我說我名下的出資額只是借我的名義出資,據我所知,被上 訴人名下之機鼎公司出資額應該也是借他的名義登記,因為 父母有告訴我都是一樣的方式處理,我和被上訴人名下出資 額實際上是由父母行使股東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71-177頁 ),顯然江儀甄未親身見聞上訴人所稱兩造於99年下半年某 日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過程,其雖稱聽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 名下之機鼎公司出資額係借名登記,但此僅為上訴人單方說 詞;另證人林岱融則證稱:我係於99年成立稅務記帳事務所 後認識上訴人,開始擔任上訴人之稅務代理人及機鼎公司之 記帳士,不清楚甲、乙、丙出資額之登記原因等語(見本院 卷第209-217頁),故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詞,尚不足信兩造 曾於上訴人主張之時間達成前揭出資額之借名登記合意。  2.機鼎公司原股東朱榮輝於71年10月22日將出資額10萬元轉讓 予被上訴人,轉讓費用係由江澤宗出資;江澤宗於84年3月2 8日轉讓名下機鼎公司40萬元出資額予被上訴人;另機鼎公 司於100年7月11日增資,被上訴人出資額增加200萬元,被 上訴人之增資費用係由林金鳳出資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固足認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出資額實際上係由江澤宗、林金 鳳出資後取得,惟父母將出資取得之財產登記於子女名下之 可能原因多端,非必然屬借名登記。上訴人雖稱丙出資額係 上訴人二人合意後,於100年6月22日由林金鳳提出220萬元 現金,委由江澤宗親自前往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被上訴人名下設於臺灣銀行高雄機場分行之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再由江澤宗於100年7 月6日再前往臺灣銀行苓雅分行,將系爭帳戶中之現金200萬 元轉匯至機鼎公司設於大眾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系爭帳戶 之存摺、印章長年由上訴人保管迄今,並由上訴人管理及處 分,顯見就被上訴人名下丙出資額為林金鳳借名登記云云, 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無摺存款憑條、匯款單及印章照 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09頁),然系爭帳戶縱由上訴 人管理使用,僅可證明丙出資額係由林金鳳實際出資,而此 情已為兩造所不爭,核與丙出資額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合意無 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股東印章由其等保管,系爭出資額之 股東權均由其等行使,並提出被上訴人之股東印章照片及印 文(見原審卷第29、31頁),及引用證人江儀甄證述:我未見 過被上訴人出席機鼎公司股東會,未見過被上訴人行使機鼎 公司股東權利等語(見原審卷第175、176頁)、證人呂美君證 述:機鼎公司沒有實際召開股東會,沒有實際盈餘分派,被 上訴人及其他股東之印章都由江澤宗保管,股東同意書和盈 餘分配的文件都交給江澤宗和林金鳳確認和用印,公司有多 餘的錢,會依林金鳳指示匯到林金鳳的帳戶,被上訴人沒有 收過盈餘分派,但有收到公司的扣繳憑單等語(見原審卷第2 10-217頁)之證言為其論據。惟機鼎公司既未曾實際召開股 東會及實質進行盈餘分派,被上訴人即無出席股東會行使表 決權或受領盈餘分派之機會,同理,上訴人亦無行使系爭出 資額之表決權或實質受領系爭出資額盈餘分派之可能。又機 鼎公司自71年間以降,即為記名股東均為同一家族之家族式 公司,而家族式公司未實際召開股東會,未實際為盈餘分派 ,股東均留存印章於公司俾利公司需要股東蓋章於股東文件 時使用等情,本屬常見,且江澤宗於被上訴人年僅1歲多時 即將甲出資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使被上訴人成為機鼎公 司股東,此時被上訴人為無行為能力人,其之股東印章自當 由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代刻及保管,而被上訴人成年後,機 鼎公司始終未召開股東會或實質進行盈餘分配,僅形式上製 作相關股東會文件,被上訴人亦無向上訴人要回上開股東印 章之必要,尚難僅憑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之股東印章,即可 逕認系爭出資額表彰之股東權係由上訴人實際行使或收益。  4.上訴人另主張江澤宗自機鼎公司設立時起即為公司實際經營 者,迄今仍擔任總經理,被上訴人則長年無經營決策權,顯 示被上訴人非機鼎公司股東云云(見本院卷第82頁),並提 出江澤宗之公司名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然按有限 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 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 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機 鼎公司自92年8月26日起迄今,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僅林金 鳳、被上訴人及江儀甄,並均由林金鳳擔任唯一董事,有機 鼎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 參(見原審橋司調卷第65-76頁、本院卷第141頁),依上開 規定,機鼎公司之經營決策應由負責執行業務之董事即林金 鳳行之,被上訴人既非董事,不負責執行業務,本無決策權 ,此與其是否為機鼎公司之實質股東無關。  5.上訴人又稱係基於前揭公司法限制及債務考量等因素始借名 登記,然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8條雖規定有限公司 之股東應有5人以上,21人以下,但已於90年11月12日修正 為由1人以上股東組成即可,若甲出資額登記係為符合當時 公司法規定之有限公司股東人數限制,則江澤宗於71年將甲 出資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後,即已符合上開規定,江澤宗 應無將乙出資額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必要,且公司 法上開規定修正後,甲出資額亦無繼續借名登記之必要;縱 使江澤宗因另負保證債務為脫免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而有借名 登記之必要,但其既稱機鼎公司出資額均源自林金鳳之財產 ,為保障林金鳳之權益,自應將甲、乙出資額全部移轉登記 至林金鳳名下,但江澤宗卻始終未將甲、乙出資額移轉登記 回自己名下或移轉予林金鳳,已有可疑。另林金鳳並無債務 問題,且機鼎公司於100年7月1日增資時,公司法業已修正 ,亦不存在因前揭法規限制或躲避債務而借名登記之動機。  6.上訴人復稱出資額借名登記有助於合法租稅規劃、降低稅務 成本,並可經由股權分散避免因個人意外導致機鼎公司運作 停擺,基於此動機而將系爭出資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然機鼎公司於108年度、109年度及110年度均有申報被上 訴人自機鼎公司形式上受分配之營利所得,金額依序為99,1 38元、17,408元、17,741元,其中108年度及110年度因加計 上開營利所得,致被上訴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高於法定扣 除額,使其得退稅金額減少,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10年度 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31-45頁),但未 見上訴人有補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之舉,顯示系爭出資額之 形式盈餘分配所生課稅負擔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此與借 名登記產生之相關賦稅負擔應由借名人實質承擔之通常情狀 即有歧異。另上訴人倘將系爭出資額登記在自己名下,縱因 意外死亡而無法繼續經營公司,上訴人名下之機鼎公司出資 額係由生存配偶及子女即被上訴人、江儀甄繼承,並由其等 接手經營,不會發生公司經營停擺之情況,是以,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  ㈣從而,依上訴人之前揭舉證,未能使本院產生兩造就系爭出 資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確信心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出資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不足 採信。兩造就系爭出資額既不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甲、乙出資額移 轉登記予江澤宗、丙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金鳳,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甲 、乙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江澤宗、丙出資額移轉登記予林金鳳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8

KSHV-113-上-203-20241218-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1號 再抗告 人 璟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傑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柏睿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再抗告人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 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再抗告人繳納。又再抗告人提起 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 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2-16

KSHV-113-抗-311-2024121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吳佳珍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 人 蔡爵陽律師 上 訴 人 黃北豪 蔡丞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上訴 人 亞洲仁愛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竣鴻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8日下午3時在本院第 三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2-11

KSHV-112-重上-110-20241211-2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5號 原 告 陳翠雀 被 告 靳傳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07號),本院於 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 ,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 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某 時,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宣宣」之人,而容任該員 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1,000元之 報酬。嗣該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low T raders-客服黃俊銘」向原告佯稱:可至「FLOW TRADERS」 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 6日10時21分匯款150,000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該員轉匯一 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338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紀錄、被告帳戶個資檢視、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憑,被告亦於上開 刑事案件審理中坦認在案;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 見附民卷第3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2-04

KSHV-113-簡易-35-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仲介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齊步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鎬 訴訟代理人 李琮傑 張洛洋律師 被上訴 人 大易群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紹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仲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銷售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前述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 。被上訴人嗣就系爭不動產覓得買方即訴外人呂瓊玉,呂瓊 玉與伊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約定成交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151萬元 ,兩造亦於同日簽訂給付仲介服務費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 書),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17日自履約保證專戶領得仲介服 務費3,090,600元(下稱系爭服務費)。然系爭建物門口有 塊偏在一側但不影響進出之他人所有畸零地即同小段1455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鄰地),伊於銷售系爭不動產前為美化環 境,與系爭鄰地地主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將之 與系爭建物前方自己所有空地同鋪設抿石子,並於系爭買賣 契約簽訂一週前將系爭切結書傳送予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 人在簽約前轉交系爭切結書給買方,但被上訴人竟隱匿系爭 切結書,直至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方於108年1月9日以LIN E通訊軟體傳送予呂瓊玉,致呂瓊玉因此與伊產生爭議而拒 絕履約,呂瓊玉嗣經催告仍不履約,伊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上開所為,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 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呂瓊玉不願履約,終致系 爭買賣契約解約,顯未依居間契約之本旨為給付,構成不完 全給付,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 第256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約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服務費 。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不用返還全額,因呂瓊芳迄今僅給 付950萬元,被上訴人得請領之服務費亦應依買方履約比例 計算僅以57萬元為上限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090,600元,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捨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5年11月26日起委託伊居間銷售 系爭不動產,伊花費時間勞力積極尋找買方,於上訴人及呂 瓊玉間來回周旋仲介後,上訴人與呂瓊玉方於107年12月30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因伊已完成委託銷售任務,兩造遂簽 訂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以系爭不動產總價6%計算 之系爭服務費。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 酬,縱使系爭買賣契約嗣因故解約,與伊得領取之報酬無涉 。又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鄰地而與系爭鄰地共有人之一人 簽訂系爭切結書,此與系爭契約委託交易標的無關聯性,系 爭切結書所指相關事項不在系爭契約所約定伊應履行之義務 範疇,但伊針對系爭建物前方存在系爭鄰地之情形在簽約前 已告知呂瓊玉,並向上訴人多次詢問此事,請其於簽約時將 系爭切結書自行提出予呂瓊玉,上訴人卻未於簽約當日攜帶 系爭切結書到場,應屬上訴人自己之疏失,進而造成呂瓊玉 對其求償,與伊無關。況呂瓊玉對上訴人所提訴訟,上訴人 均獲勝訴,上訴人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90,600元, 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 不動產,並於107年10月23日簽訂契約變更附表,將委託期 間延長至108年1月31日及變更委託價款。  ㈡被上訴人嗣就系爭不動產覓得買方呂瓊玉,成交總價為5,151 萬元,呂瓊玉與上訴人於107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  ㈢兩造於107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同意書,載明上訴人委託被上 訴人居間仲介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仲介 完成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給付被 上訴人按總價6%計算之服務報酬即3,090,600元。  ㈣被上訴人已於108年1月17日自履約保證專戶領得系爭服務費 。  ㈤系爭建物門口有塊偏在一側之他人所有畸零地即系爭鄰地, 上訴人於銷售系爭不動產前將系爭鄰地與系爭建物前自己所 有之空地同鋪設抿石子,並與系爭鄰地地主之一簽訂系爭切 結書,上訴人於107年12月23日將系爭切結書傳送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則於108年1月9日將系爭切結書以Line傳送予 呂瓊玉。  ㈥呂瓊玉嗣對上訴人起訴,先位主張因系爭建物出入口處地面 鋪設抿石子占用系爭鄰地,其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 已付價金,備位則主張若其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應得請 求減少價金,經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判決駁回其 訴後,呂瓊玉提起上訴,就先位部分增加主張縱認其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不合法,上訴人業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其應得 依與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縱認系爭協議書 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其應得請求酌減違約金,經本院以110 年度重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 度台上字第88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甲案) 。  ㈦呂瓊玉於系爭甲案確定後,復對上訴人起訴主張若上訴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為合法,其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縱 認其需支付違約金,應予酌減,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 第242號判決駁回其訴,呂瓊玉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 重上字第83號判決上訴人就已繳價金僅得沒收3,605,700元 作為違約金,應返還呂瓊玉5,894,3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 ,現由最高法院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乙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同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 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服務費,被上訴人則以前詞 置辯,故本件爭點應為:㈠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㈡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 請求返還系爭服務費,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構成不完全給付?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 ,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 人,或知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以居間為 營業者,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 力,有調查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如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效用、品質 、瑕疵等,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其以居間為 營業者,對於上開事項並有調查之義務,此觀民法第567條 規定意旨自明。是以,不動產仲介業之業務,涉及不動產買 賣之專業知識,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仲介業 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仲介費用,自應 就其所從事之業務,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 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而言,故如已施 予必要注意,應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責任之 情形。  2.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受委託處理仲介業務,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隱匿系爭切結書,未於系爭買賣契約 簽訂前依委託將系爭切結書交付呂瓊玉,致呂瓊玉於簽約後 拒絕履約,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辯稱: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已告知呂瓊芳系爭建物 前方存在系爭鄰地,且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切結書未經系爭鄰 地之全體共有人簽名,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之其中1名共有 人亦無經其他共有人授權代表簽名之授權書,系爭切結書之 效力實有疑義,考量若替上訴人提供給呂瓊玉,將造成呂瓊 玉誤解有權使用該門前的畸零地,徒增法律糾紛,伊本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負有提供買賣雙方正確資訊之義務,故 伊建議上訴人在簽約當天自行提供給呂瓊玉,但上訴人卻未 於簽約時交付系爭切結書給呂瓊玉等語置辯。  3.經查:  ⑴訴外人王守逞代理訴外人王清亮於105年10月16日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切結書,記載:上訴人在○○區○○街00號興建之凹仔綠 房屋門前的一塊三角形畸零地(即系爭鄰地)係王清亮代地 主所有,今上訴人為了整齊美觀鋪上抿石子地板,雖不佔用 但此為他人私有土地實屬不該,願以5萬元補償地主,而地 主同意不圍牆籬,亦不破壞地面,將來售屋後,上訴人更須 將此切結告知新屋主,確定門前這塊畸零地非系爭建物所有 等語,有系爭切結書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上訴人 於107年12月23日將系爭切結書翻拍照片傳送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則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之108年1月9日,始將系 爭切結書翻拍照片以Line傳送予呂瓊玉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  ⑵呂瓊玉於108年1月10日以Line傳送系爭切結書翻拍照片予代 書張月里,對張月里表示「這不可能接受的。你在現場有聽 他說嗎?」,張月里回覆:「是0000地號嗎?簽約當天有聽 到賣方仲介方和妳那位朋友在討論這塊地」,呂瓊玉則回稱 :「是,可是沒這書面,我們要求返還」等語,有上訴人所 提出呂瓊玉與張月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 111-115頁);再參以呂瓊芳於系爭甲案之二審上訴理由狀 主張上訴人與仲介人員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隱瞞系爭建物 出入口鋪設之抿石子地面占用系爭鄰地,仲介人員馮紹清嗣 於108年1月9日以Line傳送系爭切結書時,其始知悉上情等 語(原審訴字卷第35頁),可知呂瓊玉於系爭甲案係以其簽 約前不知系爭建物門口部分抿石子地面是占用系爭鄰地,迄 108年1月9日見到系爭切結書時始知悉此情為由,對上訴人 提起系爭甲案訴訟。  ⑶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切結書傳送予被上訴人時,委託被上訴 人在簽約前交付系爭切結書予買方,但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收到系爭 切結書翻拍照片,且未於簽約前轉傳予呂瓊芳,辯稱其收到 系爭切結書檔案後,因系爭切結書之法律效力有疑義即拒絕 轉傳系爭切結書予買方,並請上訴人於簽約當日自行交付系 爭切結書予呂瓊芳等語。參諸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即本件訴訟 代理人李琮傑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馮紹清於108年1月 10日之錄音對話譯文:「馮紹清(下稱馮):您有說簽約的 時候這張(指系爭切結書)會給買方,所以我說我當然依照 您的一個」、「李琮傑(下稱李):我是有說簽約這個我會 附(指系爭切結書)給買方,可是我沒說我會過名後給買方 」、「馮:對,您先聽我說,我已說您那時候是有這樣子講 所以說在簽完約我們把這張留給買方這樣也沒有錯嘛,所以 說買方重點是買方看了這個內容所產生疑義,您了解意思吧 ,你看這樣他會覺得說這個內容沒有保障耶,所以說,你不 要誤會是我去故意跟他說」、「李:沒沒,不會說你去跟他 提出啦,這不是這樣,這個東西不是說沒有保障,這就是使 用權沒有所有權啦。」等語(見系爭甲案一審資料卷第261 頁),可知上訴人係表示將於簽約時自行帶系爭切結書到場 交付給買方,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曾為前揭承諾,但於簽約當 天卻未帶系爭切結書到場交付,始於簽約後自行傳送系爭切 結書翻拍照片予呂瓊玉,核與被上訴人前揭所辯大致相符。 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被上訴人曾同意於 簽約前替上訴人轉傳系爭切結書予呂瓊玉,綜合上開事證, 堪認兩造係約定由上訴人自行於簽約當日轉交系爭切結書予 呂瓊玉,被上訴人未同意於簽約前替上訴人交付上開文件, 故被上訴人未於簽約前轉傳系爭切結書翻拍照片予呂瓊芳閱 覽,並未違反兩造之約定。  ⑷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馮紹清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之107年 12月22日曾傳送系爭鄰地地籍圖予呂瓊玉,提醒呂瓊玉系爭 建物門口前方有部分土地屬於呈三角形之系爭鄰地,並於系 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再次以地籍圖等文件向呂瓊芳說明系爭 建物坐落基地及系爭鄰地之相對位置,並告知上訴人有與系 爭鄰地地主簽署協議之事,呂瓊芳則表示有意願購買系爭鄰 地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及簽約當天錄音譯文可憑(見系爭 甲案一審資料卷第217-2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審訴字卷第79頁);佐以前揭呂瓊芳與張月里之Line對話紀 錄中,張月里亦稱於簽約當天有聽到呂瓊芳之友人討論系爭 鄰地之事,呂瓊芳亦承認當日有討論該地,足見被上訴人於 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確已促請呂瓊芳注意系爭建物門口前 方存在他人所有之畸零地即系爭鄰地之事。  ⑸至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馮紹清雖於另案偵查中證稱:「( 問:簽約前,你是否有明確向呂瓊玉說系爭房地的抿石子地 板有鋪到0000地號土地?)沒有特別講到抿石子的問題」等 語(見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852號卷一第181至182頁 ),可知其以地籍圖等文件促請呂瓊芳注意系爭鄰地問題時 ,並未特別提到上訴人有在系爭鄰地部分位置鋪設抿石子地 面之事。但觀諸地籍圖已可明確看出系爭建物坐落之0000地 號土地形狀非方整,系爭鄰地有一小塊三角形土地恰好坐落 在系爭建物之基地即上開0000地號土地與前方道路中間(見 系爭甲案一審資料卷第217頁),故呂瓊芳觀諸被上訴人提 示之地籍圖所示土地形狀,再比對其在現場看到之現況,應 可明確知悉系爭建物門口前方鋪設抿石子之路面有一小塊呈 三角形狀土地屬系爭鄰地,呂瓊芳於系爭甲案訴訟所為前揭 主張並非真實。  ⑹從而,上訴人傳送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已拒 絕於簽約前替上訴人轉傳系爭切結書予呂瓊芳閱覽,兩造遂 另約定由上訴人於簽約當日自行交付呂瓊芳,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故被上訴人未於簽約前替上訴人轉傳系爭切結書予呂 瓊芳,自難認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可言。另被上訴 人雖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轉傳系爭切結書予呂瓊芳閱覽 ,或逐字告知呂瓊芳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但其已於簽約前 促請呂瓊芳注意系爭建物門口前方存在他人所有之畸零地即 系爭鄰地,亦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已將關於買賣標的所知 事項據實報告於呂瓊芳,堪認已盡居間人之據實報告義務, 呂瓊芳提起系爭甲案訴訟乃因上訴人未於簽約當日攜帶系爭 切結書交付呂瓊芳閱覽所致,非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所致。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居間人之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難認有理。  ㈡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服務費,有無 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 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 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於簽約前依約傳送系爭切結書予呂瓊芳,違反系爭 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尚非可採,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不 合法,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服務費 ,即無理由。  2.上訴人另主張呂瓊芳於簽約後僅給付950萬元,嗣後即拒絕 繼續履約,被上訴人依其完成之服務內容比例計算,僅得請 求服務費57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然兩造於系爭 契約第5條約定:服務報酬,買賣成交時,被上訴人得向上 訴人收取服務報酬,…於成交時以現金一次給付或逕由交易 價金安全專戶中撥款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並於 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仲介完成買賣雙方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按總價百分之六 計算之服務報酬即系爭服務費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 ,另綜觀系爭契約及嗣後簽署之契約變更附表全文(見本院 卷第167-185頁),均未約定被上訴人得請領之居間報酬應 按買方履約程度計算,是以,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於媒介 上訴人與呂瓊芳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完成居間媒介義務 ,被上訴人自得領取系爭服務費全額。縱使系爭買賣契約嗣 後因呂瓊芳違約而遭上訴人解除,但此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 之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3,090,600元,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04

KSHV-113-上-155-20241204-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款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徐仁德 相 對 人 徐貴美 徐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款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上訴後,不再主張抗告狀附表一(下 稱附表一)所示兩筆售屋款係借名登記之款項,而是主張附 表一所示兩筆售屋款屬被繼承人徐黃敏之遺產,委由相對人 甲○○保管,請求甲○○應將附表一所示遺產扣除其墊付費用後 之餘額新臺幣(下同)10,746,728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再依 抗告狀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遺產,故本件屬 分割遺產訴訟,應以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而徐黃敏有3位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伊因 分割遺產所得利益為3,582,24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3,582,243元。原裁定卻以伊主張徐黃敏之全部遺產金 額10,746,728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錯誤,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甲○○則以:伊否認應返還附表一所示款項,抗告人應 按原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計算上訴利 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次,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 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 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 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 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訴利益亦應依此 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要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原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甲○○應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返還全體 繼承人;三、兩造就被繼承人徐黃敏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四、被上訴人甲○○ 應將前項分歸上訴人所取得之3,582,576元返還上訴人」等 語。  ㈡抗告人關於上訴聲明第二項,主張附表一所示售屋款屬徐黃 敏之遺產而由甲○○保管,請求甲○○將扣除墊付費用後之餘額 10,746,728元返還全體繼承人等語。參照前揭說明,抗告人 係請求債務人甲○○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 益為請求,應以抗告人請求返還之全部公同共有債權額即10 ,746,728元,核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另抗告人之上訴聲明 第三、四項係請求分割遺產,此部分即應按抗告人因分割遺 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582, 243元(計算式:全部遺產價額10,746,728元×抗告人之應繼 分1/3=3,582,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抗告人之上開聲明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 二者訴訟標的雖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應核 定為10,746,728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0,746,728元,原裁定據 此核定上訴利益,命抗告人應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5,089 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9

KSHV-113-家抗-33-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林柏睿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 相 對 人 璟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相對人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5,542萬元,向抗告人購買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5(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縱使相 對人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抗告人返還買賣價金5,54 2萬元,但抗告人已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相對人,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完 成後始發生解約情事者,兩造應配合辦理回復產權、返還買 賣標的之作業,因此所生稅捐及相關費用由可歸責之一方負 擔,亦即損害賠償僅限於回復登記之稅捐及相關費用,但系 爭土地價值顯然高於解約後所需負擔之稅捐等相關費用,已 足額擔保相對人之債權,則相對人另對抗告人為額外之假扣 押執行,所扣押數額顯已超過損害數額,不符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又抗告人不存在對名下財產 為不利益處分、隱匿財產、逃匿等情形,且系爭土地價值甚 高並已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足供擔保解約後之損害賠償 ,抗告人亦無財務異常、信用狀況不佳、瀕臨無資力等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自不能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迄今拒絕返還買賣價金5,542萬元,且 解除買賣契約後,相對人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抗告人 之義務,相對人因此擔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際,抗告人 卻無法返還上開買賣價金,致相對人求償無門,且抗告人將 戶籍遷移至澎湖縣,足徵抗告人有移往遠方或逃匿之事實, 另依原法院調閱之抗告人所得資料,抗告人之財產總額低於 相對人請求之金額,其現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差距懸 殊,自屬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已釋 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 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 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仍得命 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 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 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 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5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並已支付買賣價金5,542萬元,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後,因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始知系爭土地受有套繪管 制,故依民法第88、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相對人應負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 賣契約、匯款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屏東縣潮州地 政事務所函、法丞律師事務所函為證(見原審卷第37-56、6 1-66頁),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  1.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應負返還買賣價金5,542萬元之義務,但 抗告人之資力與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抗告人復拒絕 給付,並於111年1月24日將戶籍遷移至澎湖縣並經營民宿, 已有移住遠地之事實,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等語。惟 查,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於訴訟上之主張,乃合法行使其抗辯 權,縱其拒絕給付,亦僅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無由逕認 抗告人有逃逸或脫產或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觀 諸抗告人110年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清單,顯示 抗告人112年度名下財產共29筆,財產總額合計達2,300萬餘 元(見原審卷第133-142頁),且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業已移轉登記至相對人名下,相對人日後如獲勝訴判決, 非不可針對應返還登記予抗告人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如 按抗告人先前出售系爭土地之售價5,542萬元計算,其財產 總額顯然超過相對人欲扣押之金額5,542萬元甚多,自難認 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 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虞。  2.另抗告人於110年11月9日收受相對人支付之買賣價金尾款2, 517萬4,214元後,雖於111年1月24日將戶籍遷往澎湖縣○○鄉 ○○村○○○00○0號,此有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及抗告人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6、95頁),但抗告人 係在上開戶籍地址獨資經營○○○○寵物民宿,有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可見抗告人係為經 營民宿事業而遷徙戶籍,亦難謂係為逃避債務而移住遠地。 此外,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 就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 之心證,自難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相 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 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未能釋明本件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因相對人陳明願 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而准予假扣押,是其聲請假扣押 ,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本件假扣押之聲 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8

KSHV-113-抗-311-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楊雅莉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上訴 人 金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02年間取得公司負責 人周志宏之配偶即上訴人之同意後,在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0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建築完成後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詎上訴人嗣後與周志宏感情生變,竟主張 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是其無償提供予周志宏使 用,並寄發存證信函予周志宏要求返還,致被上訴人公司法 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年3月以系爭土地向高雄市鳥松區 農會(下稱鳥松農會)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並將系爭款項借予周志宏作為興建系爭 建物之資金,但周志宏嗣後卻否認借款及拒絕返還系爭款項 ,故應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人始為系爭建物 之原始所有權人。倘認系爭建物非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 物亦應由周志宏原始取得所有權,周志宏復於系爭建物建造 完成後將之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自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況且,周志宏於113年5月22日因生意失敗積欠高利貸而搶銀 樓被捕,可證其係為脫產始辯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 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志宏前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於112 年2月13日離婚。  ㈡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㈢系爭建物登記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姓名為上訴人。  ㈣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即供被上訴人使用,嗣被上訴人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銘祐公司使用。  ㈤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鳥松農會於102年3月27日貸得 系爭款項後,分別於同日匯款6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 至周志宏及其胞姐即訴外人周淑真、周青華帳戶內。周志宏 、周淑真、周青華再將4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於同年 月28日匯入被上訴人籌備處開設之兆豐銀行仁武簡易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㈥系爭建物是以周志宏、周淑真、周青華所匯至被上訴人籌備 處帳戶之前揭4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為資金興建而成 。  ㈦被上訴人公司係於102年4月3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 登記資本總額840萬元,原始股東為周志宏、周淑真、周青 華,出資額依序為4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股東出資 額均於102年3月28日存入系爭帳戶。周淑真、周青華之出資 額嗣於108年3月27日轉讓由周志宏承受,並於同年4月17日 辦畢股東出資轉讓登記。 五、本件爭點:系爭建物是否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 所有權?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於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6年 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機關就訟爭房 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 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 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 號裁判要旨可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而 原始取得所有權,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先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倘被上訴 人已有相當之舉證,則應由上訴人提出反證以推翻被上訴人 之舉證。  ㈡經查:  1.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鳥松農會於102年3月27日貸得 系爭款項後,分別於同日匯款6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 至周志宏及其胞姐周淑真、周青華帳戶內;周志宏、周淑真 、周青華再將4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於同年月28日匯 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以給付設立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 ;被上訴人公司嗣於102年4月3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登 記,登記資本總額840萬元,原始股東即為周志宏、周淑真 、周青華,出資額依序為4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 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 移屬公司所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要旨 可參)。是以,周志宏、周淑真、周青華匯入系爭帳戶之前 揭出資額,即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應堪認定。又系爭建物 是以周志宏、周淑真、周青華匯入系爭帳戶之出資額440萬 元、200萬元、200萬元為資金興建而成,亦為兩造所不爭, 故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出資興建者,亦堪認定。  2.再者,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係供被上訴人公司使用,被上訴 人公司嗣後復將之出租予訴外人銘佑公司使用一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可徵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 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是被上訴人公司為經 營其所營事業而出資興建者,故依前揭說明,系爭建物係由 被上訴人公司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堪以認定。  3.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建物之建造資金係其以系爭土地抵押貸款 之系爭款項所支付,因此乃由其出資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 。惟上訴人向鳥松農會貸得系爭款項後,分別匯款600萬元 、200萬元、200萬元至周志宏及其胞姐周淑真、周青華帳戶 內,周志宏、周淑真、周青華再將440萬元、200萬元、200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憑此資金流向以觀,上訴人貸得系爭款項後非直接用 以支付系爭建物興建相關費用,自難認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 出資興建;況且,上訴人陳稱其係將貸得之款項借予周志宏 作為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而被上 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係將貸得之款項借予被上訴人公司(見原 審訴字卷第41-42頁),無論上訴人借貸資金之對象是被上 訴人或周志宏,顯然上訴人貸得系爭款項後,係基於借貸關 係而匯款至周志宏、周淑真、周青華帳戶內,並非為出資興 建系爭建物,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4.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建物應為周志宏出資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周志宏再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云云,並引用證人龔文祥、周青華之證詞等為其論據 。惟:  ⑴依證人龔文祥證稱:系爭建物是由伊承包搭建,當初是周志 宏的爸爸找伊去蓋系爭建物,估價單是寫周志宏的名字,周 志宏則在現場看要怎麼蓋,蓋系爭建物過程都是周志宏與伊 接洽,伊也向周志宏請款,周志宏大部分是交付支票來付款 ,但伊忘記支票是誰開立,伊開立的發票是開給周志宏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255-259頁),及證人即周志宏的姐姐周 青華證述:被上訴人公司籌備及成立初期伊有參與,伊幫忙 跑銀行、匯款給建商,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幾個月後伊就退出 營運,系爭建物的廠商建商都是周志宏找的,周志宏當時是 以個人身分去找廠商來蓋廠房,廠房是龔文祥蓋的,但系爭 建物的工程款都是開立被上訴人公司的支票去付款,或從被 上訴人公司帳戶匯款,搭蓋系爭建物的全部工程款都是從被 上訴人公司帳戶支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9-280頁), 可知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雖是以周志宏名義締結, 但是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內資金支付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款 ,而與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相符,益徵被上訴人公司即為系 爭建物之出資興建者無疑。  ⑵至於證人周青華雖曾證述系爭建物應該是周志宏出資興建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9頁),但其亦補充證述:因為公司 是他成立,他是負責人,被上訴人公司出資就等於周志宏出 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9-281頁),可知證人周青華係 因認周志宏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認被上訴人公司支付 之資金就等同是周志宏出資,而自行判斷系爭建物是周志宏 出資興建,非表示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實際上係由周志宏以 自有資金出資興建,上開陳述僅為意見之表達,無從憑此陳 述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另系爭建物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 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是自難僅憑系爭建物 登記之納稅義務名為上訴人,即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況且,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出資者原始取 得建物所有權後,縱將系爭建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所取得 者僅為事實上處分權,亦非所有權,故上訴人辯稱其因受贈 與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於法未合。  5.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公司為周志宏實際掌控之一人公司, 周志宏只是將被上訴人作為躲避其法律責任、掩飾資金流向 、脫免債務之脫法工具云云,並提出兩造之另案言詞辯論筆 錄、判命周志宏給付訴外人楊梁錦雲款項之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周志宏於1 13年5月22日在屏東內埔地區搶銀樓被捕之新聞報導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87-117頁)。惟公司法人格與股東乃各具有獨 立性,僅於公司股東濫用公司制度,利用公司獨立法人格規 避法律責任或逃避契約義務,以達其規避法規範強制或禁止 規定之脫法目的,或造成社會經濟失序等顯不公平情形時, 始得本於誠信及衡平原則,例外地否認公司之法人格予以救 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裁判要旨參照)。被 上訴人公司於102年設立登記後,被上訴人公司出資興建系 爭建物,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此乃一 般公司之正常營運行為,難認有何利用公司獨立法人格以規 避強制或禁止規定可言。至於另案判決雖判命周志宏應向楊 梁錦雲清償其於102年10月11日至110年3月29日陸續積欠之 借款,但此乃周志宏之個人借款債務,亦無濫用公司獨立法 人格可言,而周志宏於113年間因債務問題而搶劫銀樓之行 為,更與濫用被上訴人公司法人格無涉,故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1-27

KSHV-113-上易-150-20241127-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劉慶芳 代 理 人 鄭健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捷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644,000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或由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644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644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93年5月13日 假離婚,無離婚真意,抗告人已於113年1月11日向原法院訴 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並於113年10月11日向原法院聲請宣 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且相對人前曾於調解程序中表明若兩造 婚姻關係存在,其將提起離婚訴訟,而抗告人所得不高,名 下無財產,相對人名下則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購 入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抗告人對相對人應存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 相對人近日欲以新臺幣(下同)1,288萬元出售系爭房屋, 顯係刻意減損婚後財產,若相對人將系爭房屋變價為現金, 將不易追索,若不予保全,將致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難 以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4 4萬元(按系爭房屋銷售價格之半數計算)內為假扣押等語 。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同 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等規定之由設,係基於債權人債權 之滿足及避免債務人受濫訴,或債權人藉由保全程序以造成 對債務人一般正常交易行為為過當之干預,而有予以平衡之 必要。關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 者,固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假扣押規定,惟夫或妻之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乃夫妻財產之清算與分割,係對其家務、教養子 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債權人於本案判 決確定前尚無具體確定之分配額,此與一般債權發生時即可 確定其數額者,兩者性質未盡相符。就民事訴訟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之解釋,倘債務人於夫妻關係發生破綻之際,有 將財產隱匿等積極脫產行為,已具體呈現債務人日後變動財 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不僅影響財產分割及清算之基準,如 強令長期為婚姻生活犧牲、貢獻而處於經濟上弱勢之債權人 ,尚須待債務人持續處分其既有財產瀕臨至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至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在證據提出之負擔上,乃得認為已屬過苛者,非不得就該條 項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排除性要 件,為目的性之限縮,認於因債務人處分行為已有造成日後 不能執行或有難以執行之低度風險者,即足當之,而就債權 人以此要件之釋明,為較低度之要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420號裁定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主張其已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並聲請宣告改 用分別財產制,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等情,業經其提出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狀為證(見原審 卷第37-40頁),並有原審查得之當事人姓名索引卡查詢結 果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堪使本院對其請求得到大致為 正當之薄弱心證,相對人非全未釋明其請求。至於抗告人之 本案債權是否確定存在之實體爭執事項,非屬本件保全程序 所得審究者(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5號裁定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兩造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於原法院進行調解 程序後,相對人即委任房屋仲介欲出售系爭房屋,致其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永義 房屋刊登之售屋廣告網頁資料、在樂屋網查得之售屋網頁資 料及系爭房屋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參諸系爭房屋之第二 類登記謄本記載該建物總面積(不含附屬建物)69.26平方 公尺,換算後約20.95坪,另共有部分包含編號00停車位( 見本院卷第33頁);而上開售屋廣告網頁資料則顯示出售標 的為高雄市○○區○○○路之○○○大樓0樓建物,主建物坪數20.95 坪,附帶編號B1-00平面停車位(見本院卷第19-31頁),與 上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房屋資訊,互核相符,堪信前揭售屋 廣告之出售標的即為系爭房屋。則相對人於抗告人提出宣告 適用分別財產制之聲請後,委託房屋仲介銷售系爭房屋,一 旦出售系爭房屋,因現金易於隱匿,恐致抗告人之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堪認抗告人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已經提出證據予以部分釋明。雖其所舉證尚未充分釋明滿足 ,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核符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原裁定。又抗告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全部准予法律扶助,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 第15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法律扶助法第56 條規定,准抗告人提供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擔保金額或提 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保證書後,得就 相對人之財產在抗告人主張之債權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相對 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金額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五、又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基於假扣押隱密性之考量,不於裁定前使相對人陳述意見,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6

KSHV-113-家抗-34-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李威宗 李小文 易志堅 李台英 李素貞 易芝蘭 李台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余勝翔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1,947,000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16,500元×系爭土地總 面積118平方公尺=1,947,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0,457元, 扣除已繳26,151元,尚應補繳4,30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1-20

KSHV-111-上-334-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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