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義閔

共找到 220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源 洪竹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03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洪國源、洪竹龍 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0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街00 0巷00號前之農地因故發生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被 告即告訴人洪竹龍拿鋤頭企圖攻擊,然遭被告即告訴人洪國 源拿走並丟到附近地上,雙方徒手互毆,致被告即告訴人洪 國源受有左側臉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右側前臂擦傷等傷 害,被告即告訴人洪竹龍則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之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其等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45-47頁、第53-54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鋤頭1支,依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之犯罪事實,並非被 告洪竹龍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2-13

CHDM-114-易-78-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芸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茂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蘇○金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茂、蘇○金為夫妻關係;被告即告訴 人王○芸、王○穎均為被告王○茂、蘇○金之女;被告即告訴人 王○芸與被害人張○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則具母子關係。被告王○茂、蘇○金、被告即告訴人王○芸 、王○穎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即告訴人王○芸亦明知被害人 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即告訴人 王○穎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7月27日下午1時許,在其 等位在彰化縣員林市之住處,由被告蘇○金持吸塵器之管子 毆打被告即告訴人王○芸;由被告王○茂徒手掌摑被告即告訴 人王○芸;由被告即告訴人王○穎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王○ 芸,並拉斷其所有項鍊,致該項鍊受損而不堪使用;被告即 告訴人王○芸則徒手毆打被害人,並以腳踹被告即告訴人王○ 穎,致被害人受有右臉鈍傷紅腫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王○ 穎受有陰道和女陰挫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王○芸則受有 側頭部疼痛、上唇擦傷及瘀青、下巴瘀青、左後背疼痛、左 上臂瘀青、左手中指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王○茂 、蘇○金、王○芸均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王 ○穎涉犯同法第277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4人所涉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茂、蘇 ○金、王○芸均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王○穎則 係犯同法第277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經其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王○芸、王○穎分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卷第349頁、第353頁)、和 解契約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355頁)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2-13

CHDM-113-訴-379-20250213-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仁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 113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2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上訴人即被告鐘 仁甫(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刑度部分上訴等 語(見本院二審卷第41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就相關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原審簡易判決所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己受傷且8個月沒有工作,另尚 須支出植牙跟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0、60萬元,亦 因此向人借錢,希望給予被告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 本院二審卷第39頁、第44頁至第45頁)。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事證明確,並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因平衡感及反應能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 果如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被告飲用酒類 後,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3.9mg/dL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 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 ,兼衡量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罪,於偵訊時最終願意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 是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 ,復已考量被告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因素,故難指其有何不 當或違法。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無得以改變其量刑因子之 情形存在,故在與原審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下,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且原審法院所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上訴請求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另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固符合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然 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219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二審卷第35頁),被告理應知所警惕,然被告卻未從 前案中記取教訓,再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犯 行誠屬不該,故本院審酌為使被告能夠深刻反省,對自身行 為有所警惕,並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尚難認所宣告之刑有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是被告上述主張,自難憑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2025-02-11

CHDM-113-交簡上-68-2025021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 3年7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11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毒偵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本案係由上訴人 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嘉宏則未提 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表明係 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二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69 頁、第117頁至第118頁),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又本院就相關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固非無見。惟:㈠按刑法上量刑之標準,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 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 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 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74號判決 意旨分別可資參照。㈡本案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 2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 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員簡字第154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6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㈢原審判決認為施用毒品者具「病患型犯人」之特 質,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無助於教化,而予以 量處低於前案之刑度。惟查,施用毒品者雖具有病患型犯人 之特質,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4條已規定有機構 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 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可透過治療以協助 病患刑犯人戒除毒品,但經過上揭機構內或機構外之治療後 仍再犯施用毒品者,即屬同條例第10條應科處刑罰之犯罪行 為,而被告在本案所為與上開案件均係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之犯罪類型,被告在歷經上開案件之司法偵審程序後, 竟仍未能戒除毒癮、記取教訓,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促成,顯見被告並無徹底戒除 毒品之決心,亦足徵被告本身自我控制力不足,況被告施用 毒品之行為,不僅止於傷害自己的身體,亦可能致生社會治 安之危害,是原審判決僅因施用毒品者具「病患型犯人」之 特質,即予以從輕量刑,實有不妥。而對被告量處適當徒刑 ,除能給予警惕令其不再犯之外,更能藉由被告在接受短期 自由刑之期間,戒除毒品,並利用入監服刑之機會,隔絕其 與毒品來源之接觸,尚非無助於教化,原審判決未審酌此情 ,逕予諭知較輕上次、上上次之處罰,將使被告更不知所警 惕,更無助於教化,實有不當,請撤銷原審之刑度,而給予 適法之刑度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於 自己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將造成不利影響,竟仍不能戒 除毒癮,一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但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 法益,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 罰的上限,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之犯後態度,之 前雖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 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 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 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 ,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 教化,衡以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臨時工,離婚 ,並非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從而,檢察 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 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2025-02-11

CHDM-113-簡上-159-20250211-1

侵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曼馨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331、1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免刑。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甲女,且 預見甲女(00年00月生,警詢中編定代號為BJ000-A113062 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與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 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能 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許 前不久,與甲女相約見面後,騎乘自行車至甲女位在彰化縣 大村鄉之住處(地址詳卷),其後進入甲女房間內,於113 年3月13日凌晨0時許,經甲女同意,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 內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 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 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 、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 資料,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即明。 查本案被害人甲女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 甲女及其母,僅記載為甲女、乙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陪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他卷後附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合先敘明。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 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9頁 至第5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 能力。  ㈢又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3299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5頁至 第56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88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甲女、證人乙女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 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被告與甲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彰化縣政府性侵害案件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 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1頁至第39頁、本院 卷第57頁至第6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 人性器之性侵入行為,此觀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即 明。查被害人甲女係00年00月生,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 (附於他卷後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不公開卷資料袋內)可 考,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被害人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就此有不確定故意(見 本院卷第88頁),又被告上開以陰莖插入被害人甲女陰道內 之行為,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性交行為無疑。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 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對被害人甲女所犯之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罪,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列為犯罪構成 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 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併此敘明。  ㈢按18歲以下之人犯刑法第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觀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即明。又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 「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次按民 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 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另第124條 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是以,有關年齡之 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 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為1歲。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所 稱「18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 (即18歲整)。如年齡為18歲又1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 不符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1頁),其 於本案行為時之113年3月13日凌晨0時許,為適滿18歲且未 逾1天之人,符合刑法第227條之1所定之年齡要件。又審之 被告對於男女之事亦尚屬懵懂階段,一時受情慾所惑致思慮 未臻周詳而罹刑章,究非怙惡不悛,屢屢為非之徒。參以被 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其行為未違反甲女之意願,手段尚屬 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誤,並已與被害人甲女及其母乙 女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全部賠償金額完畢,渠等亦願意原諒被 告,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 第387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 ,再念及被告除坦承犯行外,更親手書寫道歉信乙封承認錯 誤、誠心悔過(見本院卷第55頁),態度積極,足見悔悟, 堪認被告經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足收警惕懲儆之效。復 考量被告自陳現於大學進修部就讀中(見本院卷第89頁), 認如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令其仍須接受刑事處罰 ,或縱使予以緩刑之宣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緩刑 期內仍應諭知付保護管束,均嫌過重,是本院綜核上情,認 被告本案犯行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 第227條之1規定,免除其刑,避免不符比例原則之刑罰執行 ,耗費國家資源與違反一般之人情事理,以昭衡平,並期被 告經此教訓,能深切惕勵,勿重蹈覆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HDM-113-侵訴-57-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傑 選任辯護人 王耀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名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APPLE廠牌型 號iPhone11PRO行動電話壹支(內含插用之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名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其所有 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安裝社群軟體「X」,並在社群 軟體「X」上以暱稱「一直夯(火圖案)」之帳號,發布內 容為販賣糖果等文字訊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暗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張冠暐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WeChat加 入許名傑為好友,許名傑乃以前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We Chat與張冠暐聯繫,並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8時53分許,議 妥後述之交易時間、地點及販賣毒品價額,其後,許名傑於 同日20時48分許,騎乘機車至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之彰化縣田尾鄉田尾國民小學校門口,向張冠暐收取新臺幣 (下同)1,000元後,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張冠暐。 二、嗣員警於112年12月6日12時46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 票,在許名傑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巷0號之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許名傑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許名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 證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88頁 ),核與證人張冠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43頁至第44頁),並有被告在社群軟體「X」所使用以暱 稱為「一直夯(火圖案)」帳號之個人頁面及貼文翻拍照片 、被告與證人張冠暐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前開交易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31頁至第138頁),此外,復有被 告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供承:伊是賺量差,從中抽一些 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故堪認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時,確有從中賺取量差,而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從而,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在於販賣,則其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 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為有效 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祇須行為 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 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上 開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 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則同時符合上開2項規定,除予 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自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 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員警確因被告供出第二級毒品來源而查獲 蕭○昌(姓名詳卷),且將蕭○昌於112年11月19日至112年11 月28日間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3次之罪 嫌,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113年12月26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53858號函 暨檢附之該局113年2月19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05995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6頁),又被 告供稱:我賣給張冠暐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案發當天跟蕭○昌 買的,本案查獲前共向蕭○昌購買過5次甲基安非他命,我跟 他買都是以6,500元購買1錢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 188頁,警卷第8頁),審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冠暐 之數量、價錢低於其向蕭○昌購買之數量、價錢,且時序上 亦在被告向蕭○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以後,堪認二者 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足認被告確有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蕭○昌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 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 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 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然被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經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依同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經遞減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 ,已可減至1年8月以上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可減輕 至3分之2),並無不符罪責原則,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形存在,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 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高度成癮 性,戒癮不易,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 戕害他人健康,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期間長短、對象單一、販賣次數僅只1次、數量尚微、因 此獲取之利益有限,兼衡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工廠從事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5,000元、未婚、與 父母同住,收入需貼補家中生活費用、對外並無負債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即明。   ⒈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內含插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 告聯繫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   ⒉本案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為1,000元,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 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 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HDM-113-訴-583-20250211-1

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郭秀玲 被 告 吳麗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簡字第172號),經上列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2025-02-10

CHDM-114-簡附民-24-20250210-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62號 原 告 呂湘羚 被 告 顏玄昌 蔡政杰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30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5-02-05

CHDM-113-附民-562-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誠犯毀越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宏誠於民國113年6月1日凌晨2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彰 化縣○○市○○路0段000○0號陳文和之住宅時,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破壞該處防火巷旁之廚 房鐵窗欄杆,再開啟窗戶後攀爬侵入屋內,竊取陳文和之子 所有放置於1樓客廳桌上之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陳文和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鐵窗欄杆取得血跡,再送鑑定後 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發現與張宏誠DNA-STR型別相符, 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並進 行調查、辯論,依法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宏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和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且有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136 084389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為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 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 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所破壞之鐵窗欄杆,依 社會通念,本具有防閑之作用,自屬條文所稱之安全設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 門窗、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入 監執行後,於112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有 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衡酌被告於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未 能記取教訓,竟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堪認其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前案執行並無成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件被告依其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 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前科,有上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警惕,僅因經濟狀況不佳, 即起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其行為除使他人財產法益受 損外,並嚴重影響他人居住安寧,行為實難輕縱,復考量被 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 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工作、收入均 不穩定,未婚,獨居,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行竊所得之現金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或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5

CHDM-114-易-10-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玄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03、4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玄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又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玄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起訴書載明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幻視」之人 (下稱「幻視」)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阮凌凌」、「立學客服」等帳號,向洪慶祥佯稱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顏玄昌依「 幻視」之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22日上午10時17分前之某時 許,至某不詳之超商列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業操作保管 條(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偽造「立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李玉燕」、「張文哲」等印文於其上)及如 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該商業操作保管條上 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備註欄所示內容,及在「經辦人」欄上 簽署「張文哲」之署名,藉此偽造上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 ,前往向洪慶祥取款。嗣顏玄昌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43分許」,應予更正),在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締寶門市,向洪慶祥提供、出示 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立 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張文哲後,隨即收取洪慶祥 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再依「幻視」之指示 藏放在某不詳之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前往 收水,藉此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朱家泓」、「朱家泓助理林佳穎」、「華晨專線客服NO.0 18」等帳號,向呂湘羚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繳交申購中 籤股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應允面交款項。再由顏玄昌接續 依「幻視」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至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山門市,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偽造 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前往向呂湘羚取款。嗣 顏玄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呂湘羚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 住處(地址詳卷),向呂湘羚提供、出示如附表二所示偽造 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華晨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張文哲後,隨即收取呂湘羚所交付如附表二所 示現金,再依「幻視」之指示藏放在某不詳之地點,供本案 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前往收水,藉此隱匿該等詐欺犯罪 所得。 二、案經洪慶祥、呂湘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玄昌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呂湘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影 像(112年8月22日)擷圖10張、被告衣著特徵照片2張、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業操作保管條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洪慶 祥手機畫面(含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52張、被 告遺留之高鐵票、發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翻拍照片1張、被 告面交取款(含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現金收款收據)照片1張 、被告出示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工作證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 (112年8月17日、同年月19日)擷圖16張、告訴人呂湘羚手 機畫面(含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虛假交易軟體)截 圖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刑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分 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之情 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  ㈢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亦屬私文書 ,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節,雖有 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 如上(本院卷第105頁),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 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06頁、第156頁),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所 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起訴書就此部分罪 名所載條號顯屬誤載,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本院卷第 106頁),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玉燕」、「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偽 造「張文哲」印文、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為 之,且對於告訴人呂湘羚而言乃同一詐術之延續,並侵害相 同之財產法益,各舉措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 續犯。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 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各屬一行為而分別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與「幻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因所侵害者為不同個 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犯 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 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偵2603卷第59-61頁;偵4636卷第38- 42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63頁、第165頁),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 罪減輕其刑。另被告自承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共 取得報酬1萬元(本院卷第109頁、第164頁),然至今尚未 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未獲取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另如前述,被告既未自動繳 交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與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此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規定不 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亦併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在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就未獲取犯 罪所得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洗錢犯行,於偵審中予以自 白,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被害金額之多寡,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擔任粗工、月薪約4萬元、未婚、與父母及外婆同住 、與兄長共同扶養無工作之父母、因父親生病住院而須按月 負擔3萬多元家用、以其先前收入無法負擔、另負有銀行貸 款及當鋪欠款等債務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64頁 ),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及如附表 一編號3、4所示收據2張,均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7-108頁),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前開商業操作保管條及收據上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李玉燕」、「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 文哲」等印文,暨偽造之「張文哲」署押,既隨同該等偽造 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⒊被告向告訴人洪慶祥、呂湘羚所分別出示之如附表一編號2、 5所示工作證2張,雖亦屬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考量該 等物品可藉由電腦等設備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 ,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有因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取得共1萬元之報酬, 已如前述,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向告訴人洪慶祥、呂湘羚所收取,並依指示藏放特定地 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前往收水之款項,固為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依指 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該洗錢標的顯非 被告所得掌控、支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幻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 虛假股票投資方式詐騙告訴人呂湘羚,致其陷於錯誤,於11 2年9月19日晚間8時19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 ,將現金87萬2,000元當面交與被告。而「幻視」則於面交 前指示被告於同日晚間8時19分前之某時許,前往彰化縣○○ 市○○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福山門市,以IBON印出本案詐欺 集團冒用「張文哲」名義偽造之「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及蓋有「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再 依指示在該收據上偽簽「張文哲」署押後,持往告訴人呂湘 羚上開住處,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裝是「華晨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所派收款專員,並交付上開收據,同時向告訴人 呂湘羚收取現金87萬2,000元,再持往「幻視」指定地點藏 放,由本案詐欺集團另行指派人員前往收取贓款,藉此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等語。  ㈡惟查,由證人即告訴人呂湘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4636卷第4 3-48頁、第51-52頁)及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63 6卷第55-56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偵4636卷第57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偵4636卷第58頁)即可 得知,告訴人呂湘羚從未指認其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之對 象係本案被告,且被告自112年8月23日起因另案羈押於法務 部○○○○○○○○後,直至113年1月16日始經當庭釋放出所,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67-180頁),自無 可能於112年9月19日晚間8時19分許,前往告訴人呂湘羚位 在彰化縣彰化市之住處收取款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 ,顯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所為。從而,檢察 官所舉事證未足佐證被告此部分犯行,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罪 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1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日期 112年8月22日 金額 新台幣伍拾萬元整 2 「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哲」之工作證1張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3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金額 貳拾參萬元 台幣大寫 新台幣貳拾參萬元整 4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金額 貳拾貳萬元 台幣大寫 新台幣貳拾貳萬元整 5 「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哲」之工作證1張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方式 面交取款時間 提供、出示之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面交取款金額 1 112年8月17日晚間7時47分許 列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哲」等印文於其上)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該收據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3備註欄所示內容,及在「經手人」欄上簽署「張文哲」之署名 112年8月17日晚間8時27分許 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 23萬元 2 112年8月19日晚間9時7分許 列印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偽造「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哲」等印文於其上),並在該收據上填寫如附表一編號4備註欄所示內容,及在「經手人」欄上簽署「張文哲」之署名 112年8月19日晚間9時38分許 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 22萬元

2025-02-05

CHDM-113-訴-730-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