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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1號 抗 告 人 朱慧蓮 代 理 人 賴宇宸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伊婷律師 相 對 人 陳建棟 代 理 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欲購買相對人起造位於宜 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鄉頂義段233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完成建物(下稱系爭未完成建物 ),已先行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票面金額290 萬元之支票(就前述300萬元,合稱系爭款項)。雙方就系 爭未完成建物之買賣進行協商時,抗告人多次表示需辦理履 約保證,相對人均未反對,然相對人代理人卻於民國112年1 0月13日改稱不願辦理履約保證專戶。又相對人於協商過程 中,數度更改契約項目、未依約提供報價單或有浮報工程款 嫌疑,有違誠信原則,故本件無法成立系爭未完成建物之買 賣契約本約,應可歸責相對人,相對人自應返還系爭款項。 抗告人已多次向相對人表示欲解消雙方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系爭款項,均未獲置理,可認相對人已拒絕給付。且 在雙方洽談系爭未完成建物買賣過程中,相對人均由代理人 陳建志出面,可認相對人僅為出名人,相對人極可能於本案 判決後,將系爭款項轉予陳建志,系爭土地亦遭陳建志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足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請准就相 對人所有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 棄。㈡願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300萬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於本院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土地於81年7月10日便已 登記為伊所有,伊確為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抗告人並未 釋明有何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假扣押原因並不存在。 且系爭未完成建物價值高達3,380萬元,縱系爭土地由陳建 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殘值仍逾300萬元甚多,況系爭土 地上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2年4月24日登記,早於抗告人洽購 系爭未完成建物時間,非為減少伊財產而設定,抗告人主張 該部分假扣押原因,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抗告駁回。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 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 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 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 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 之情形,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務經催告後仍斷 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滿足該債權,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可認涵攝在內。至所稱釋明 ,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 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有與相對人洽談購買系爭未完成建物,並支付訂 金300萬元,其後相對人不願為履約保證、多次變更兩造協 議內容,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導致兩造買賣契約無法締結 ,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款項未果等情,已提出宜蘭縣三星鄉 公所建造執照、房地買賣定金收據、支票影本、系爭土地第 二類謄本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5至21頁、本院卷第21頁), 自非全然無據。而相對人於本院陳稱:兩造現在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訴訟中,抗告人表示不購買系爭未完成建物,目前有 再找其他人承購,但尚未出售,是抗告人要我們另找別人購 買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兩造已無締結買賣契約之 意,且就系爭款項是否返還未能達成協議,與抗告人主張大 致相符,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為系爭未完成建物出名人,雖以系爭未 完成建物電梯顏色確認書係由陳建志簽名為據(見本院卷第 19頁)。然上開確認書,僅為系爭未完成建物中裝設電梯之 材質、顏色說明,縱然陳建志於確認書上簽名,亦無從證明 陳建志為系爭未完成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更無從據此推論 相對人倘受不利之判決,便會將系爭款項轉讓陳建志,抗告 人該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⒉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土地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下稱系 爭抵押權),已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憑(見 本院卷第21頁)。系爭抵押權係於112年4月26日設定,早於 兩造112年9月12日買賣契約之預約,無從以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 以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借款,乃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金融機構貸款前,亦會就擔保品進行估價,貸款額度往往低 於擔保品市價,自難以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即認抗告人 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遑論系爭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42年2月10日,屆時是否果有債權存在 、債權金額多寡,均屬未定,自無從以系爭土地有設定系爭 抵押權,認定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以強制執行之 風險存在。  ⒊又相對人於111年及112年間,收入分別約114萬元、116萬元 ,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另有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房地(含停車 位)、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房地、汽車1輛及投資1筆,價值 逾2,000萬元,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稅務T-ROAD資訊連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並考量系爭 未完成建物原經兩造議定價格為3,380萬元,是相對人現有 資產初估已超過5,000萬元,縱然扣除相對人銀行貸款合計2 ,833萬1,479元(見本院卷第79頁),仍超出系爭款項數倍 ,是綜合考量相對人之之收入、資產、信用,難認相對人現 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額相差懸 殊,或其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無從認定抗告人有將來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存在。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是其聲請假 扣押,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原裁定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1-28

TPHV-113-抗-1101-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邱建添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温承翔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 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 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 文。再按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別有規定外,準用同法 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明文 。是抗告程序,抗告人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程序,逕予駁回(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500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提起抗告,委任林 夏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繳納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條之規定,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 抗告。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依上說明, 其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1-28

TPHV-112-上-383-20241128-3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洪聖翔 張色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謝宜軒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鉅山 訴訟代理人 許雅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色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色嬌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張色嬌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洪聖翔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張色嬌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張色嬌負擔;關於 上訴人洪聖翔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洪聖翔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又同法條第5項規定 ,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本件為道路交通事故 所生之爭執而涉訟,依上開規定,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 理,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經准許(見 原審卷第130頁),是本院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5時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 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段73號前時,疏未注 意被害人賴芸楟倒臥於馬路前方地上,直行輾壓過賴芸楟( 下稱系爭車禍),造成賴芸楟全身受有多處挫傷及骨折、肝 臟多處嚴重裂傷、胰臟輕微挫傷或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勢),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11月6日下午11時14分許,因 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 賴芸楟死亡之結果顯具因果關係。上訴人洪聖翔、張色嬌( 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為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子女及母親 ,洪聖翔因賴芸楟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 (下同)6萬5,008元、喪葬費用47萬2,000元,且因賴芸楟 死亡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下 稱慰撫金),合計為253萬7,008元,扣除上訴人所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強制險)205萬4,567元及被上訴人預 付之損害賠償20萬元之半數112萬7,284元【計算式:(205 萬4,567元+20萬元)÷2 =112萬7,284元,下稱已獲償金額】 ,得向被上訴人再請求140萬9,725元;張色嬌受有扶養費損 失138萬8,999元,因賴芸楟死亡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共計338萬8,999元,扣除已獲償金 額,得向被上訴人再請求226萬1,7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洪聖翔140萬9,725元、給付張色嬌 226萬1,71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6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 後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逾此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項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洪聖翔140萬9,725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張 色嬌226萬1,716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及上 訴人主張為被害人賴芸楟支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金額, 均不爭執。然系爭車禍被害人賴芸楟因不明原因倒臥車道阻 礙交通,為肇事主因。原審已審酌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學 識、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之行為動機、上訴人痛苦程度等情 狀,酌定本件慰撫金金額,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5時9分許有與被害人賴芸楟發 生系爭車禍,使被害人賴芸楟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38451號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現已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審理程 序時,約定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共20萬元,作為民事損害 賠償之一部預付,給付之金額由上訴人各取得半數。  ㈣洪聖翔有支付被害人醫療費用5萬7,856元、醫療輔具費用7,1 52元、喪葬費用47萬2,000元,並領有強制險理賠105萬4,56 7元。  ㈤張色嬌有領取強制險理賠1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  ⒉經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天氣晴,夜間照明狀況良好,視 距無阻擋,被害人倒臥於車行道(內側車道)時,先後有一 白色自用小客車及機車行經該處而繞道而行,而上訴人所駕 駛之AMY-791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時,全無閃避逕行輾壓 過被害人身體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 ),是依當時天候及照明狀況,明顯可見被害人倒臥於車道 上,被上訴人全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輾壓倒臥前方馬 路之被害人賴芸楟,被上訴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之過失自明。又系爭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均認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 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 稱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9至35頁、原 審卷第207至210頁),益徵被上訴人有前揭過失。而被害人 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其後於11月6日下午11時14分許 不治死亡等情,業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明確(見原審卷第13 至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之過失與被 害人賴芸楟所受系爭傷勢及死亡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揭過失 行為,致被害人賴芸楟受有系爭傷勢及造成其死亡之結果, 上訴人為被害人賴芸楟兒子、母親,且有為被害人賴芸楟支 出醫療及喪葬等費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 屬有據。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上訴人主張洪聖翔支付被害人賴芸楟 之醫療費用6萬5,008元、喪葬費用47萬2,000元等情,已提 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女子美 髮部收據、統一發票及訂購選單(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7至44 頁、原審卷第147至161頁)、喪葬費用單據數紙(見審交重 附民卷第45至48頁、原審卷第141至146頁),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是上訴人該部分請求,當 屬有據。  ⒉張色嬌扶養費損失: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 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害人賴芸楟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張色嬌之次女乙情,有 賴芸楟除戶謄本在卷可佐(見審交重附民卷第51頁),依民 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賴芸楟對於張色嬌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又張色嬌於00年0月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76歲,逾 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之年齡,且於109至112年間並無收 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則有張色嬌全戶戶籍資料、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審交重附民卷第65 頁、本院卷第113至127頁),是依張色嬌之財產收入,難認 可維持其生活所需,有受扶養之必要。  ⑶張色嬌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76歲,依111年桃園市女性簡易生 命表平均餘命為13.56年(見本院卷第255頁),可認為張色 嬌受扶養期間。而桃園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 4,187元(見本院卷第253頁),應可作為計算張色嬌扶養費 之基準。又張色嬌育有子女賴淑玲、賴芸楟、賴建宏、賴盛 付4人,然系爭車禍發生時,賴建宏、賴盛付已死亡等情, 有本院職權查詢張色嬌親等關聯表附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 )。則賴芸楟對於張色嬌扶養費之負擔義務為2分之1,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50萬4,755元【計算方式為:(24,187×123.0000 0000+(24,187×0.72)×(124.00000000-000.00000000))÷2=1, 504,754.0000000000。其中1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13.56×12=162.72[去整數得0.72])。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是張色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損失138萬8 ,999元,未逾上開限度,自應准許。  ⒊慰撫金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車禍造成賴芸楟死亡之結 果,上訴人為賴芸楟子女及母親,精神上自當受有極大痛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自當有據。並參酌上訴 人自述張色嬌國小畢業,現年78歲,名下無財產且無謀生能 力;洪聖翔則自述為專科畢業,因照顧被害人而遭資遣,現 已尋得新職,月薪約2萬7,000元(見原審卷第134頁、本院 卷第249頁);被上訴人自述為高中畢業,現以打零工為業 ,月薪約2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19、303頁),暨洪聖翔 於109至112年間收入分別為17萬1,826元、、28萬7,873元、 77萬5,471元、73萬2,773元,名下無財產。張色嬌於同期間 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上訴人同期間收入分別為5萬7,6 33元、5萬8,196元、6萬6,736元、6萬6,709元,名下有投資 2筆,價值約5,49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2至171頁)。並審酌上訴 人同為賴芸楟一親等直系血親,洪聖翔自述每一、二週會與 賴芸楟碰面(見本院卷第250頁),應認上訴人與賴芸楟間 情感緊密,暨審以兩造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 及被上訴人過失情節、造成損害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慰 撫金應各以200萬元計算,尚屬過高。  ⒋綜上,洪聖翔得請求之金額為153萬7,008元【計算式:6萬5, 008元+47萬2,000元+100萬元=153萬7,008元】;張色嬌得請 求之金額為238萬8,999元【計算式:138萬8,999元+100萬元 =238萬8,999元】。     ㈢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賴芸楟於設有劃分島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等 情,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9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核屬違反修正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害人賴芸楟 違規穿越道路,因故倒地無法起身,而遭被上訴人車輛輾壓 ,若被害人賴芸楟並無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當可有效避免 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其違規行為,當為系爭車禍發生原因。 然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害人賴芸楟已倒臥道路中多時,其他 車輛行經該路段,亦能閃避被害人賴芸楟,可認被上訴人有 充分時間可煞停或為其他必要安全措施,竟對前方被害人賴 芸楟視若無睹,逕行駕車輾過被害人賴芸楟,其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節顯然嚴重,應認被害人賴芸楟及被上訴人同為系 爭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害人賴芸楟、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 責任分別為45%、55%為適當。  ⒊另按系爭車禍發生時施行之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 係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 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 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係以「任意奔跑」、「嬉 戲」等行為模式作為阻礙交通之例示,應認該條規定係在禁 止行人任意阻礙交通。而該條規定於113年9月30日修正後, 將原後段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修正理由說明:「現行條文有 關行人不得『恣意阻礙道路交通』之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並酌 增部分文字,以資明確」等語,更足見該條限制範圍,僅在 禁止行人恣意阻礙交通。  ⒋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賴芸楟倒臥車道阻礙交通,有修 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後段之過失,為系爭車禍之 肇事主因云云,然本件被害人係於穿越道路過程中,踉蹌摔 倒,數度掙扎嘗試起身而未果等情,除經本院勘驗明確(見 本院卷第178頁),且與覆議意見書記載:「路口監視器…05 :09:14-22許見B行人(即被害人)東向西穿越至中華路2 段右側車道中央處時,身體逐漸往前傾斜,隨後倒臥於左側 車道右側處(B行人有數次要起身之動作)」等語一致(見 原審卷第208頁)而可認定。顯見被害人賴芸楟並非有意於 道路中停留或為阻礙交通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與修正 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不符,被上訴人該部分辯 解,自有誤會。  ⒌從而,洪聖翔、張色嬌二人所受之損害,於過失相抵後,得 請求之金額分別為84萬5,354元【計算式:153萬7,008元×55 %=84萬5,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31萬3,949元【計 算式:238萬8,999元×55%=131萬3,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再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調解成立,被上訴人願給付上 訴人20萬元,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預付,給付之金額由 上訴人各取得半數,而被上訴人現已支付18萬元,尚有兩期 應分別在113年12月5日、114年1月5日各支付1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9頁),兩造並同意被上訴人依原協 議按期履行(見本院卷第249頁),是上訴人得請求金額, 自應先行扣減被上訴人協議賠償部分,洪聖翔、張色嬌得請 求金額分別扣減為74萬5,354元、121萬3,949元。   ㈤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定有明文。經查,洪聖翔、張色嬌分別有領取強制險保險 金105萬4,567元、100萬元等情,有第一產物保險113年10月 17日一產服字第1130000049號函及所附理賠明細為佐(見本 院卷第205至2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得請求 之金額應扣除前揭保險金,經扣除後洪聖翔已無得請求之賠 償,張色嬌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3,949元,上訴人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上揭規定,應自被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張色嬌請求被上訴人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見審交重附民卷第55頁送達回 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張色嬌21萬3,949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洪聖翔請求 140萬9,725元之本息及張色嬌請求204萬7,767本息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於本判決宣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1-26

TPHV-113-上-907-202411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9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林郁書與告訴人唐 駿成為前男女朋友,因租屋訂金問題發生糾紛,於民國112 年11月16日13時49分許,夥同友人楊子寬及王詩涵,在新北 市○○區○○街000號對面樓梯,向告訴人索要其已支付之訂金 新臺幣2,000元,然遭告訴人拒絕,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出手掌摑告訴人左臉,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8×12平方公分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於113年11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按諸首開說 明,本件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又本案既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查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事由, 爰職權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1-19

KLDM-113-易-861-2024111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政府採購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238號 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悅城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珈慧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 律師 陳欣怡 律師 蔡㚡奇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林志東 訴訟代理人 劉書齊 鄭碩元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112申8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被告接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民國112 年2月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8418、14053號緩起訴處 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後,因認原告參與被告辦理 之「106年度岡山地區道路AC鋪面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招標 案號10601CA035(下稱甲標)、106年度岡山區等道路改善 工程(開口契約)-招標案號10608CA020(下稱乙標)、108年 度岡山等地區道路改善工程(開口契約)-招標案號10808CA01 2(下稱丙標)、109年度高雄市岡山、燕巢等地區瀝青地區 路面緊急搶修經常性養護工程(開口契約)-招標案號10908CA 011(下稱丁標)」採購案(下合稱系爭採購案),有行為 時(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情形,乃以112年6月17日高市工養 處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 )2,725,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 被告112年7月17日高市工養處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作成 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 復提出申訴,亦經工程會113年3月18日112申8號申訴審議判 斷書駁回申訴(下稱申訴審議判斷)。原告仍未甘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就丁標適用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 8款規定錯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⒉本件追繳押標金處分,沒收原告全部押標金,有違責罰相 當原則:    系爭採購案中,乙、丙標案原告自始未得標,未獲有任何 不法之利益,亦未造成被告實質損害。至於甲、丁標案, 因原告具甲等綜合營造業資格,符合投標資格,原告亦抱 持得標後會自行製作而投標,絕非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以 獲取不當得利而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參加系爭採購案之 行為,且得標後亦自行製作,未致招被告或他人受有任何 不法之損害。然被告未區分違規情節輕重,及原告是否有 影響採購公正而為沒收押標金的認定流為恣意,原處分顯 屬有誤。故被告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行政罰法第18 條第1項規定,就丙、丁標案減輕、甲、乙標案免除(因 逾越時效)處罰,惠為退還押標金(或部分押標金)。 ⒊本件甲、乙標案處分權時效已消滅:    甲標案應自106年11月7日決標後發還押標金起算,至111 年11月6日止;乙標案應自105年12月28日決標後發還押標 金時起算,至110年12月27日止,則甲、乙標案請求權顯 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 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甲、乙押標金,實有違誤。 ㈡聲明︰申訴審議判斷書及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系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已涉犯採購法罪刑事罪證 明確,則被告以修正前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就丁標為 原處分依據,核無違誤:    依丁標案投標須知第11點第8款第8目「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 ,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又該款附記所謂主 管機關認定之情形,依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00 000000000號令第3點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 加投標」,故原告於丁標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事實明確,縱被告行政處分引用法律條款有誤,仍可依 修正前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予以追繳押標金。   ⒉採購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 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可知,押標金數額與採購案預算金額 的規模成正比,適足以呈現依採購案預算金額規模的大小 所反應對公益的影響程度,且押標金數額有其上限,最高 不得逾5,000萬元,並非無限責任,並明定於招標公告及 投標須知。則原告於投標前可預見系爭採購案之責任範圍 ,仍決定投標,並發生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不予發還 或追繳押標金的情形,於此應認該條項規定所追求的公益 目的,與對原告財產權的侵害程度,顯未達失衡程度,故 無違比例原則。   ⒊因被告收受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後,始得知原告就系爭採購 案有違反修正前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形,在此之前 原告違法事實未經顯現,被告無法行使追繳權,故上述公 法上請求權應自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收受橋頭地檢署111 年12月22日橋檢和淡111值8418字第0000000000號來函日 起算其消滅時效,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時效規定 ,被告對原告作出追繳押標金行政處分尚未逾期,自當有 效。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情形?被 告以原處分追繳押標金,有無違誤?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採購案相關資料( 外放卷宗)、原處分(第23-24頁)、異議處理結果(第25- 27頁)、申訴審議判斷書(第31-49頁)附本院卷為證,可 信為真實。 ㈡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押標金追繳之法律 適用: ⒈「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屬工程會89年1 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下稱工程會89 年1月19日函)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之行為: ⑴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 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制定有採購法。該 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 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行為時同法第31條規定 :「(第1項)機關對於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於決 標後無息發還未得標之廠商。……(第2項)機關得於招 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 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 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 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92條規定:「廠 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 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⑵又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的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規定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反法令行為者」,係法律就發生同條項所定採購機關沒 收或追繳廠商押標金法律效果之要件,授權主管機關即 工程會在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之行為類型外,對於特定 行為類型,補充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其性質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 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第1項),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104年 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10 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前的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 所稱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者」,係指特定之行為類型,事先經主管機關一 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非 於具體個案發生後,始由主管機關認定該案廠商之行為 是否為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釋:「……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 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 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該函所指「涉 有犯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係認定該等廠商或其人員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就涉犯該法第87條之 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 定。從而,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 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 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該函經授權認定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 確性。91年2月6日採購法第87條修正新增「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行為 類型,與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釋發布前該條文規定之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 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 者」行為類型之本質相類似。故廠商或其人員如於採購 法第87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依首揭說明,並未逸出工程會89 年1月19日函釋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 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參 照)。   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立法上之類型(例示 )化:    再者,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的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 、第7款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 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 並予追繳:……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修法理由並以:「 ……三、第2項各款修正如下:……(二)現行條文第2款刪除『 投標廠商另行』之文字,廠商借牌投標,無論廠商是否以 自己名義投標,均屬影響採購公正之行為,爰均納入本款 適用對象,以落實維持投標秩序之目的。另考量第87條第 5項及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 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為形式上投標者,亦屬影響採購 公正之行為,爰均納入本款適用對象,以落實維持投標秩 序之目的……(八)現行條文第8款移列為第7款,並刪除『 者』字,以符體例。……」將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 參加投標行為之規範,由修正前條文第8款(概括規定)具 體類型化,並規定修正後同項第2款。   ⒊綜上可知,有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 行為,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前,適用修正前之採購法第 第31條第2項第8款,固無疑義,若採購行為發生於000年0 月00日上開修法施行後,正確之法律適用,應引用修正後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已具體類型化)或同項第7款(概 括規定)。本件甲、乙、丙標,被告適用108年5月22日修 正前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應屬正確,然有關發生於 000年0月00日修正後之丁標,被告仍適用修正前之採購法 第31條2項第8款,即有違誤,而有瑕疵;惟從上述採購法 第31條第2項有關「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工程會函示及修法經過可知,「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之行為,修 法前後均屬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押標金發還後 應予追繳之規定亦無更易,故被告有關丁標之法律適用雖 屬違誤,但屬顯然之錯誤,且業經訴願決定予以更正,則 該瑕疵並不影響原處分的合法性。況系爭採購案中丁標投 標須知第11點第8款第8目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 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又該款附記所謂主管機關 認定之情形,係依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000000 00000號令第3點為「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見本院卷第187頁)被告依約規定,亦得為追繳押標 金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原告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 ⒈經查,訴外人王志清係原告登記負責人朱珈慧之配偶,亦 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緣王志清明知訴外人郭文慶及李玫 2人經營之益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益東公司)、益晟土 木包工業(下稱益晟土木)及友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 文公司)均無營造業資格或未具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資格 ,無法投標限定廠商資格乙等以上綜合營造業之各級政府 道路鋪設工程標案,竟於105年至108年間,基於意圖影響 採購結果以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 參加投標之犯意,約定以得標工程之未稅工程結算金額0. 4%至3.28%金額為代價,同意出借原告牌照、公司大小章 、相關資格證件影本,並待益東公司匯入押標金款後,以 原告帳戶購買押標金支票供益東公司使用,郭文慶及李玫 2人則決定投標標的、投標金額後,指示員工以原告名義 製作投標文件,參與投標,嗣得標後均由益東公司實際施 作工程,再由益東公司員工以原告名義製作各類與業主往 來之文書並蓋用大小章及辦理分批估驗,而原告收取得標 標案之工程款,扣除代墊支出、應納稅捐等成本及借牌費 用3,640,968元後,陸續將其餘款匯回益東公司、友文公 司及李玫銀行帳戶等情,已據王志清於刑事案件調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郭文慶、李玫於調詢及偵查 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益東、益晟、友文等公司 員工王詩涵、李姿萍於調詢中及鐘翊珊於調詢及偵查中證 述屬實,並有益東公司、益晟土木、友文公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可參。此外,益東公司犯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部分,亦有橋頭地院111年度審易字 第98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9-141頁),是本件 原告有違反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堪予認定。   ⒉再如上所述,原告因王志清執行業務犯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後段之罪,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項 所定之罰金罪,均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審酌王志清並無前 科,因一時失慮至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王志清業 已將原告借牌之犯罪所得3,649,668元全數繳回,考量其 行為所生危害非鉅,犯罪行為尚屬輕微等,爰參酌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認予以緩起訴處分即 屬適當,有系爭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9-101 頁)。基此,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 或證件參加投標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甲、乙標案未罹於請求權時效: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 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依採購法第30條 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 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 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 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 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 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 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 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 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 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 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 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 ,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 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 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 自應個案具體審認。」可知追繳押標金處分係行政主體為 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有關權利行使時間上限制,採 購法並無特別規定,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 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 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 ⒉查,被告係於111年12月26日收受橋頭地檢署111年12月22 日橋檢和淡111值8418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緩起訴處 分書始為知悉本件原告違法情事,有該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87頁)。是客觀上可合理期待被告行使追繳押標金請 求權之時點,應係在111年12月26日之後,即被告於112年 6月17日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依上揭所述,自屬 未逾越5年時效規定,而為適法。則原告主張甲標案應自1 06年11月7日開標後發還押標金時起算,至111年11月6日 止、乙標案應自105年12月28日開標後發還押標金時起算 ,至110年12月27日止,甲、乙標案請求權顯逾行政程序 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核無可採。 ㈤依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性質上為 管制性不利處分,且為羈束處分,無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及民法第252條規定的適用或類推適用:   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民法第 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次按行為人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裁罰性的 不利行政處分,始有行政罰法的適用。採購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108年5月22日修正前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或 修正後第31條第2項第2款、第7款規定,均旨在建立政府 採購制度能依公平、公開的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 能,並確保採購品質為目的,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 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具有防範投標人妨礙程 序公正的作用。亦即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為確保投標 公正目的,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而為辦理招標機關 所為的管制。是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 的採購機關即不予發還廠商所繳納的押標金,或就已發還 者予以追繳,其性質是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 所為的擔保,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且為羈束處分, 招標機關並無自為裁量是否不予追繳押標金或僅追繳部分 金額的權限,此與行政罰法所稱「裁罰性不利處分」,以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的制裁,尚 有不同,故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的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判字第1136號、105年度判字第414號、107年度判字 第171號、108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參照),且性質不同, 亦無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為適法裁量的 問題。   ⒉查,原處分為被告依法作成的管制性不利益行政處分,並 無行政罰法第18條罰鍰裁處時應審酌各項裁罰因子規定之 適用。又系爭採購案,非私人間約定的違約金或履約保證 金,兩者性質截然不同,並無原告主張應適用或類推適用 民法第252條酌減違約金規定的可能。原告主張本件追繳 押標金,未考量履約情形,責罰不相當,或應類推適用民 法違約金之酌減云云,均不可採。 ㈥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的規定,尚無違反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⒈原告另主張:系爭採購案中,乙、丙標案原告自始未得標 ,未獲有任何不法之利益,影響採購公正的情節並非重大 ,卻遭追繳高達2,725,000元之押標金,實屬過苛。   ⒉然查,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是為了保障採購公正、競爭 公平,以確保採購品質、落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公益 目的所定,具有正當目的。該條項規定以不予發還或追繳 押標金的不利處分為手段,促使投標廠商適正參與採購程 序,避免破壞公平競爭的秩序,手段應有助於目的的達成 。再者,押標金數額是依據採購法第30條第3項規定授權 訂定的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9條規定:「 (第1項)押標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標價之一定比 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第2項)前項一定金 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5為原則; 一定比率,以不逾標價之百分之5為原則。但不得逾新臺 幣5千萬元。(第3項)採單價決標之採購,押標金應為一 定金額。」所擬定。依此規定可知,押標金數額與採購案 預算金額的規模成正比,適足以呈現依採購案預算金額規 模的大小所反應對公益的影響程度,且押標金數額有其上 限,最高不得逾5千萬元,並非無限責任。押標金數額明 定於招標公告及投標須知(如丁標之投標須知可參,本院 卷第181頁),廠商於投標前可預見其責任範圍,而仍決 定投標,並發生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 押標金的情形,於此應認該條項規定所追求的公益目的, 與對廠商財產權的侵害程度,尚未達顯失均衡的程度,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 繳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共2,725,000元,並無違誤;異議處 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判決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4-11-14

KSBA-113-訴-238-20241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緝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8份(偵緝卷第40頁反面至第45頁、第56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份(偵緝卷第46至47頁、第5 6頁反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偵緝卷第54 、58、59頁)」、「被告張景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 白(本院卷第38、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景妹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 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泰旭「多次匯款」 至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 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已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竟仍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影響 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均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 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之損失, 並衡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數量、告訴人之受騙金 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現無業,之前工作是做雜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4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 犯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偵緝卷第2頁、本院卷第37頁 ),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   被   告 張景妹    選任辯護人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妹可預見將個人申辦行動電話號碼提供他人使用,將使 該行動電話作為不法使用,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26日某時,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1樓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和平加盟門市,申辦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月租型SIM卡後,當場再以 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將上開門號販售並交付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作為犯罪工具之使用。嗣該 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8、9月間,使用本案門號自稱「許家華」聯繫 林泰旭,並佯以協助操盤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泰旭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嗣林泰旭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泰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景妹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泰旭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 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網站擷取畫 面以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公司112年8月16日遠傳( 發)字第11210707457號函暨附件、證人廖豐意申設彰化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董信仕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 人黃靜怡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葉奕廷申設合庫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王詩涵申設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泰旭申設國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資 料在卷足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另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111年9月30日13時2分許 5萬元 蔡芸淇(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275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申設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1年10月4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甜滋滋鮮果店(負責人廖豐意,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9號判決確定)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1年10月5日11時39分許 2萬元 4 111年10月6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5 111年10月6日10時16分許 5萬元 6 111年10月7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董信仕(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043號案提起公訴)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11年10月14日22時6分許 3萬元 黃靜怡(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53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1年10月17日11時27分許 23萬元 9 111年10月18日11時59分許 10萬元 葉奕廷(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0號判決確定)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11年10月24日8時30分許 10萬元 11 111年10月24日10時29分許 20萬元 12 111年10月26日10時38分許 3萬元 13 111年10月27日7時51分許 3萬元 14 111年10月31日11時13分許 34萬元 15 111年12月5日12時32分許 15萬元 張明乾(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572號判決確定)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11年12月12日13時26分許 10萬元 王詩涵(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440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11年12月13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18 111年12月6日10時45分許 35萬元 潘金禮(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4152號等案移送併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4

SCDM-113-易-1035-202411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67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詩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萬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113年9月13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 其餘200,07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08

TPDV-113-司票-30676-2024110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2號 聲 請 人 林幸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 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 判決之補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35號及該 案上訴後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880號案件判決,審理仍有疏 漏,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買賣契約解除時已無人居住,聲 請人並未占有,已實質返還系爭房屋。相對人假造債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蒙混法院為不當判決,為枉法判決、裁定 。憲法第15條對聲請人的財產保障權,係司法救濟終極目的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聲再字第92號裁 定,係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9號駁回 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規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並未據敘明,其聲請不合法為由,應予駁回。並無 聲請人上開所指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就本案漏未判決事 ,請求為之確認判決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1-07

TPHV-113-聲再-92-20241107-2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505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王詩涵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柒仟參佰貳拾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 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 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 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 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ULDV-113-司促-7505-20241106-1

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蔡宜歷 簡福樟 林珅賢 翁麗玲 李素琴 被 告 陳根榮 沈楷程 簡謙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沈楷程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被告沈楷程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號4樓,經本院按址送 達附民起訴狀繕本、附帶民事訴訟裁定正本,雖分別於民國 112年9月25日、113年4月10日均有受僱人代收(見本院112 年度重附民字第60號卷第17頁、第89頁),惟沈楷程於112 年7月14日便出境未歸,另因涉及刑事案件自113年2月27日 遭通緝至今,有被告沈楷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通緝 記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1頁),致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原告簡福樟因而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1-04

TPHV-113-重訴-1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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