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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岳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0028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施用之時間、 地點、方式,更正為「於113年1月22日或23日某時許,在居 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查獲地點更正為「彰化縣 彰化市○○路與○○路OOO巷口」;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 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 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 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28公克) ,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   被   告 吳岳璁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岳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9日執行完畢釋 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0號、第194號、第43 7號、第521號、第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另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8月 確定,於112年6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6日0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其於113年1月25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前, 因違規為警盤檢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0028公克);並於113年1月26日0時30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岳璁經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固坦認曾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近日 內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 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 參,足認被告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確曾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此外,並有犯罪事實欄所示 毒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足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 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重量如上所示),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2024-11-12

CHDM-113-簡-1843-2024111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朝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2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朝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危險性 甚高,其甚且於行駛中自撞路燈而肇事,已對交通安全產生 實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 ,及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10號   被   告 張朝宗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宗自民國113年5月25日17時許起,在彰化縣伸港鄉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7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0號前,不慎自撞路燈,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朝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4-11-12

CHDM-113-交簡-1250-20241112-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4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孟芝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依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惟關於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欄補充「、同日16時16分 許」之記載,匯款金額欄補充「、11,699元」之記載;編號 6詐騙時間及手法欄關於「透過金融認證」之記載,應更正 為「通過金融認證」,匯款金額欄關於「49,971元」之記載 ,應更正為「29,985元」。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謝孟芝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 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再者,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 而為比較結果: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 限制,且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⑵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得依幫助犯減輕其 刑,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結果,其 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從而,自以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應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次查,告 訴人鄭智全除於113年4月11日16時20分許匯款5,399元至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外,尚有於同日16時16分許匯款1萬 1,699元至前開帳戶,此部分與被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已起 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 欺集團,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 民眾受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自己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雖非參與詐騙之 正犯行為,但仍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執法機 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另考量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此外,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 與告訴人黃柏漢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按期賠償損失,有調解 筆錄附卷可參,至告訴人黃宗義、鄭智全、王嘉琪、王聖涵 、姜泠如均表示無調解意願,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 ,並非係被告之原因致無法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收銀員工作,月收入 約3萬4,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 ,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已與告訴人黃柏漢調解成立,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至告訴人黃宗義等5人均表示無調 解意願,並非係被告之原因致無法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內 容對告訴人黃柏漢履行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諭知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及方式履行損害賠償( 如附件二所示),又為使被告心存警惕,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得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帳戶之款項,已經不詳詐欺正犯提領而脫離被告之 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遭移轉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87號   被   告 謝孟芝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芝知悉金融機構存簿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可預見將自己所 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 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 用轉帳或以存簿、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 領出,使偵查機關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 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9日22時35分許,以1個帳戶可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報酬,在彰化縣○○鎮統一超商源益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 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金融卡(密碼以LINE提供) ,寄到統一超商豐大門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徽工專員~陳雅惠」,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該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徽工專員~陳雅惠」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黃宗義、黃柏 漢、鄭智全、王嘉琪、王聖涵、姜泠如等人(下稱黃宗義等 人),致黃宗義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黃宗義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黃宗義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宗義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告訴人黃 宗義等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並有被告 與「徽工專員~陳雅惠」之對話紀錄及被告手機擷圖照片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及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將自己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合計帳戶3個 以上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 2款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之低度行為,為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如附表一所 示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因密碼錯誤,未有被害人款項匯入 附表二:告訴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宗義 113年4月11日12時29分許起,以LINE向黃宗義佯稱欲購物,請驗證蝦皮商城之三大保證云云。 113年4月11日 14時44分許 96,31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帳戶 2 黃柏漢 113年4月11日13時許起,以臉書、LINE向黃柏漢佯稱購買演唱會門票,需先加密及匯款云云。 113年4月11日16時3分許 29,985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帳戶 3 鄭智全 113年4月11日14時許起,以臉書、LINE向鄭智全佯稱欲購買電影票,請鄭智全需先通過金流認證云云。 113年4月11日 16時20分許 5,399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帳戶 4 王嘉琪 113年4月10日16時36分許,以臉書、LINE向王嘉琪佯稱欲購物,請王嘉琪需先認證「誠信交易云云。 113年4月11日 13時35分許 29,985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5 王聖涵 113年4月10日17時56分許起,以臉書、LINE向王聖涵佯稱欲購物,請王聖涵需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場認證云云。 113年4月11日 13時40分許 30,020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6 姜泠如 113年4月10日11時14分許起,以dcard、LINE向姜泠如佯稱欲購物,請姜泠如需透過金融認證云云。 113年4月11日13時40分許 49,971元 附表一所示編號2之帳戶

2024-11-08

CHDM-113-金簡-366-2024110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81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文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被告吳文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6頁) 。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民國113年10月28日函檢附之員警 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75-8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文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 承為肇事者,有警方職務報告、報案紀錄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81 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 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因雙方 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此部分業經告訴人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 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 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57頁),以及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20號   被   告 吳文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勇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埔心鄉泉源路2段157巷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某自行車道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當時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鄭淑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某自 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遵守支 線道車輛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兩 車遂發生碰撞,致鄭淑玲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鈍傷、右 側腕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撕裂 傷、未明示側性髕骨第Ⅱ型開放性骨折、右側腕部及手部其 他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鄭淑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文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鄭淑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有受到傷害等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2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車損相片等 佐證: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②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未暫停禮讓右方幹線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28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4-11-06

CHDM-113-交簡-1364-2024110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0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0 樓鳳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348、5595號),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 移轉管轄(113年度金訴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承翰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承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與」,更補 為「發送予」;第13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補充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附件附表 一、二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 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 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7人遭詐騙 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將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 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 人7人之受騙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獲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報酬等語明 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報告機關尚未報告偵辦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案卷 1 許壹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透過臉書社團「元大操盤特訓」及LINE暱稱「智禾官方客服」與被害人聯繫,並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智禾」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0時26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2 蕭寶瑩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透過LINE暱稱「吳艷青」與被害人聯繫,並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智禾」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9時47分許 3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3 蔡金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透過LINE暱稱「戴安琪」與被害人聯繫,並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天利」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2時10分許 31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4 張家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點入後,以LINE暱稱「明傑老師」及LINE群組「元大-操作特訓營83」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智禾」、「高橋」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2時24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5 鄭羽芩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點入後,以LINE暱稱「Lazy Wallet」、「謝曉涵」及LINE群組「元大-操盤特訓營76」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智禾」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 ①10時26分許 ②13時許 ①5萬元 ②7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6 林彥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9時許,於Instagram發布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點入後,以LINE暱稱「阿格力」及「唐筱淇」向被害人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3時51分許 3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7 林家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於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點入後,以LINE暱稱「陳嘉怡」向被害人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595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第5595號   被   告 李承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1樓之鳳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7時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1樓之鳳室租屋處 ,以出租1個帳戶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林 宣瑜」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林宣瑜」及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許壹傑、蕭寶 瑩、蔡金敏、張家齊、鄭羽芩、林彥辰、林家堃(下稱許壹 傑等人),致許壹傑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經許壹傑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壹傑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否認前揭犯罪事實之犯行。 2.坦承1個帳戶每月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2個帳戶,並已獲得4,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許壹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蕭寶瑩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蔡金敏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5 告訴人張家齊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 6 告訴人鄭羽芩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7 告訴人林彥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6之事實。 8 告訴人林家堃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7之事實。 9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轉帳等資料 告訴人等因詐騙集團之詐騙,轉帳如犯罪事實欄之金錢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出之事實。 10 被告與「林宣瑜」對話紀錄 全部之犯罪事實。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罪嫌。被告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另被告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而獲得4,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報告機關尚未報告偵辦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案卷 1 許壹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某日,透過臉書社團「元大操盤特訓」及LINE暱稱「智禾官方客服」與被害人聯繫,並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智禾」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0時26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2 蕭寶瑩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透過LINE暱稱「吳艷青」與被害人聯繫,並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智禾」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0時30分許 3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3 蔡金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某日,透過LINE暱稱「戴安琪」與被害人聯繫,並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天利」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2時10分許 31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4 張家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前某日,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點入後,以LINE暱稱「明傑老師」及LINE群組「元大-操作特訓營83」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智禾」、「高橋」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2時24分許 10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5 鄭羽芩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2日,於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點入後,以LINE暱稱「Lazy Wallet」、「謝曉涵」及LINE群組「元大-操盤特訓營76」向被害人誆稱可透過投資APP「智禾」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 ①10時26分許 ②13時許 ①5萬元 ②7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6 林彥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9時許,於Instagram發布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點入後,以LINE暱稱「阿格力」及「唐筱淇」向被害人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3時51分許 3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7 林家堃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9日,於Facebook發布投資廣告,嗣被害人點入後,以LINE暱稱「陳嘉怡」向被害人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9月13日12時17分許 5萬元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48號

2024-11-05

PCDM-113-審金訴-2468-202411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振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振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本 案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2頁),則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本案犯行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施用毒品係向不詳之成年男子「小飛 」購買等語(偵卷第33頁),然被告未提供「小飛」真實姓 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亦無具體資料可以佐證上情,自難認 已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要件,本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觀察勒 戒完畢後3年內,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 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 、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 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1號  被   告 施振蔘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村鄉○○○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施振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3月3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巷00弄0號居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3日14時40分許 ,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振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於113年3月3日14時40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本署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8)、安鉑寧企業有限 公司113年4月8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 會過苛,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另 被告雖於員警調查時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來源,係由綽號「 小飛」之人所提供,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偵查其毒品來源 之具體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 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4

CHDM-113-簡-1508-202411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9624號、112年度偵字第21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靜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 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105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條)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 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為新舊法比較。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條項次未變 更),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 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 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於本 院中自白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此情形下, 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為5年,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小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智識 之人,竟基於不確定之故意,依「小陳」指示為本案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嚴美宛、楊 郭月嬌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其等之全部損害,另告訴人林麗華、王舒鈺於調解時並 未到場,致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匯款申請書、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 1-228、249-251頁);並斟酌被告並無經起訴判刑之前科素 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程行擔任採購 人員,月收入約2萬9000元,離婚、育有一女,目前女兒懷 孕,要扶養女兒、孫子及母親,現與家人同住,家境小康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 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 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㈡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經評價 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 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 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坦承因本案獲得1639元之報酬(偵19624卷第79頁),為 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嚴美宛、 楊郭月嬌5萬元、3萬元,遠超出被告所獲之報酬,應認被告 已實際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供稱提領本案告訴人4人匯入之款項後,已全數購買 虛擬貨幣,並依「小陳」指示匯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該 等款項為告訴人4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款項購得虛擬貨幣 並交予「小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緩刑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 法律,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嚴美宛、楊 郭月嬌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應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法律 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5000元。若被告不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林佳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24號                         第21634號   被   告 林靜微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 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 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協助提領款項後轉 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予他人,而可預見若有此種指示,顯異 於常情,並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 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且將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 並匯入他人所指示之電子錢包,皆係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 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轉換為虛擬貨幣匯入他人所指示之 電子錢包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之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小陳」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小陳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子謙」、「U」、「Yoric k WV」、「黃志華」、「許博堯小呆瓜Andy」、「振輝」取 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 詐騙手法詐騙王舒鈺、林麗華、楊郭月嬌、嚴美宛(下稱王 舒鈺等人),致王舒鈺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林靜微依「小陳」指示, 將王舒鈺等人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發送到指定之電 子錢包內,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二、案經王舒鈺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靜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舒鈺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告訴人王舒鈺等 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警察機關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及第一商業銀行112年11月15日一總營集字第017528 號函附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小陳」及「子謙」、「U」 、「Yorick WV」、「黃志華」、「許博堯小呆瓜Andy」、 「振輝」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自陳犯罪所得1,639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遭騙手法及匯款情形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案卷 1 王舒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子謙」、「U」於112年6月11日某時起,以LINE向王舒鈺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6月25日 ①19時21分許 ②19時24分許 ③19時27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③10,000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9624號 2 林麗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Yorick WV」、「黃志華」於112年6月9日前某時起,以Facebook、LINE向林麗華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6月9日 14時46分許 5,000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634號 3 楊郭月嬌/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許博堯小呆瓜Andy」於112年4月15日某時起,以LINE向楊郭月嬌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6月10日16時13分許 30,000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634號 4 嚴美宛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振輝」於112年7月1日14時55分許起,以LINE向嚴美宛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7月2日 22時11分許 50,000元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1634號

2024-11-04

CHDM-113-簡-1668-202411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文漢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9日下午7、8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 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 可書,經其同意為尿液採驗,張文漢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坦承 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自首犯罪。其於 113年5月20日凌晨3時27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 被告張文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 30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2年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緝字第3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見偵卷第35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見偵卷第3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41頁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見偵卷第43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見偵卷第45頁)。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 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   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 12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上開案件,後經本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與被告另犯毒品、傷害、妨害自由 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仍不影響被告上開有期 徒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 裁定要旨參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有上開前案,並提 出偵卷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 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 畢後甫滿半年即再犯本案之罪,前案與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 同,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 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 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 ,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減輕事由   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 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 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 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經警持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經其同意為尿液採驗,然尚難憑此即能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 案犯行,是員警於113年5月20日凌晨3時27分許在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採集被告尿液,在尿液送驗結果檢 驗報告前,被告於同日凌晨3時40分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即 坦承本案犯行(見偵卷第35頁即被告當日警詢筆錄第3頁) 。之後被告雖於偵查中傳喚未到,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 證明偵查中已合法傳喚被告,即難認被告係明知受傳喚仍故 意不到庭,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而接受裁判」不符。 是以,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前已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而獲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 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⑵暨其有多次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⑶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 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 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⑷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⑸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CHDM-113-簡-1937-2024103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浚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 被告已自白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有效節約司法偵查效 能,經裁量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撞擊被害 人,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開 放性骨折之傷勢,所受之傷勢非輕,但本院考量被告雖為肇 事主因,但被害人牽引自行車未靠邊行走,為本案肇事之次 因,本案被告並非超速、蛇行、逼車等具有高風險之駕駛行 為,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本院認為判處拘 役刑,已經可以充分反應行為罪責。  ⒉經本院多次調解,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到共識,導致和解 未成,並非毫無彌補損害之意,且被告撤回對告訴人之過失 傷害刑事告訴,此一犯後態度,應予以充分考量。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  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  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我是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 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多元,在桃園工作,現在獨居,收入要 負擔自己的生活費,還要幫忙養家,經濟狀況普通,父親要 洗腎,父親沒有工作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為一時失 慮,才會犯下本案,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經撤回對告訴人之 過失傷害告訴,告訴人同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經過本案偵 查與審理的教訓,被告應該會知道警惕,更會注意行車安全 ,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01號起訴書1 份。

2024-10-30

CHDM-113-交簡-1483-20241030-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辯護人協助,與檢察官於審 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 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 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5號   被   告 黃裕源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源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於113年6月11日8時許,在彰化縣00鎮某址之友人住處 ,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由林春樺(未受傷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發現黃裕源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39分許,在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裕源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春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 犯公共危險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 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30

CHDM-113-交易-60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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