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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仁嘉 具 保 人 王銘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銘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人王銘助因受刑人詹仁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依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 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 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 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此有 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10月,受刑人不 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2285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分別駁 回受刑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資憑考。  ㈡嗣該案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執行傳票業 經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 執行,且經拘提受刑人未獲,復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 中,而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具保 人亦無在監押或遷址等事實,亦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4月2日中檢介富113執字第4351號通知、送達證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7日中檢介富113執字第4351號 通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 憑,是以,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執行,具保人 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聲-3396-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陽光花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百群 訴訟代理人 吳怡萱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陽光三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百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向日葵農場股份有限公司 即向日葵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燕 訴訟代理人 黃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2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 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間之契約訂有仲裁條款者,該條款之效力,應獨立 認定;其契約縱不成立、無效或經撤銷、解除、終止,不影 響仲裁條款之效力。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 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 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 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 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 號裁定意旨參照)。當事人間有仲裁協議時,究應依仲裁協 議提付仲裁,或得不受仲裁協議拘束,提起訴訟,以解決紛 爭,應以該爭議是否為仲裁協議之標的所涵攝為斷(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仲裁係當 事人就特定紛爭,本於合意而排除司法審判權之程序選擇,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爭執仲裁協議存在,並否定仲裁庭之管轄 權而異議時,受訴法院基於尊重仲裁庭就仲裁管轄爭議之優 先判斷權限,僅得依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除仲裁協議明顯 無效外,應依仲裁法第22條規定,由仲裁庭先就仲裁管轄權 爭議(仲裁協議成立或有效與否)為實質判斷,受訴法院自 不得將仲裁協議與特定紛爭割裂,先為有無仲裁協議之裁判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監察人黃正忠於民國111年7月 14日代表原告至被告陽光花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園 公司)會議室與該公司負責人陶百群簽訂「室內漁電案」合 作開發暨移轉合約書(下稱原證一合約)及「室內漁電案」合 作開發合約書(下稱原證二合約),陶百群表示原證一合約係 依照太陽能電廠公版制式版本擬稿制定,黃正忠基於信任, 未詳閱合約內容,且不知原證一合約有仲裁之約定,將原告 之大小章交給陶百群及花園公司經理陳信義蓋章,事後才發 現原證一合約及原證二合約甲方當事人為陽光三號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三號電力公司),原告深覺受騙。被告花園公 司違反誠信原則,於113年4月11日提出原證三「室內漁電案 」合作開發暨移轉合約書增補協議書,要求將「室內漁電案 」改成「室外漁電案」,並預謀轉賣給第三人聚慶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影響原告權益甚鉅,爰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 明:㈠確認原證一合約存在;㈡確認原證二合約存在;㈢如被 告三號電力公司違背「室內漁電案」原合約之精神即刻終止 合約,其所有變更及登記應予塗銷,並應恢復原狀。及追加 備位聲明:㈠如被告有違反原合約精神,經查確認已擅自更 改為「室外漁電案」,即日起「終止契約暨請求損害賠償」 生效;並請求恢復原狀含請求原土地承租權移轉歸還原告; ㈡所有損害賠償另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聲請意旨以:原證一合約第10條已載明仲裁條款,依仲 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並命原 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且在本院就停止訴訟程序與否為 裁定前,因受訴法院基於仲裁庭就仲裁管轄權爭議優先判斷 權限之尊重,僅得依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否則恐涉及契約 當事人間爭議事項之實質審理。又原證二合約第3條第3項雖 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惟該條文列載在第3條「其他保密約定 」中,若該約定有效,亦僅係契約當事人間就保密約定項下 之管轄合意約定,不涉及其他部分,更非賦予原告選擇提起 訴訟之權利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自承原證一合約及原證二合約上之原告之公司大小章為 真正(本院卷第49頁),而依原證一合約前言載明「緣乙丙 雙方(按:乙方指原告公司,丙方指嘉虹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有一室內漁電開發案,土地位置位在高雄市茄萣區,本案主 要是作為設置屋頂型漁電共生,以水產養殖設施結合附屬綠 能(太陽能光電設備),以乙方名義進行漁電共生相關流程送 審,由丙方進行所有流程資料之準備(技術服務)。但在申請 過程因台電饋線容量有限,今因甲方(按指被告三號電力公 司)有取得台電饋線容量,在考量漁電共生仍須有饋線容量 方能成按下,甲乙丙三方合意共同來合作以完成本案的可持 續性。三方合意簽訂合作開發暨移轉契約書,其約定之條款 如下:...第一條本專案基本資訊:一、設置地點: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面積共13021.61平方公尺」(補卷第13 頁);及依原證二合約第一段載明:「乙方(按指原告)持有 租賃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3021.61平方公尺) 以及友人永豐漁光所租賃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1 5560.39平方公尺),已經合意移轉給甲方(按指被告三號電 力公司)(如「室內漁電案」合作開發暨移轉合約書~內容所 述)。基於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經雙方合意再訂立「室內 漁電案」合作開發合約書,以茲遵循。合約書條款內容如下 :」(補卷第19頁),並參酌兩造均陳明原證一合約及原證二 合約在同一日簽訂等語(本院卷第122頁),足見原證一合約 及原證二合約均在規範兩造辦理漁電共生事業之相關事宜。  ㈡原證一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任何由本合約所生或與本合約 有關之爭議,得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依該 中心之調解規則於台南以調解解決之。若該爭議經由調解, 仍無法解決,雙方同意該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 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南以仲裁解決之」 (補卷第16頁),足見原證一合約已約定以仲裁解決履約爭議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合約精神,欲將「室內漁電案」變 更為「室外漁電案」,及將契約權利轉賣給第三人,訴請確 認原證一合約及原證二合約存在,如被告三號電力公司違背 原合約精神,即刻終止合約並塗銷所有變更及登記以回復原 狀等情,核屬因執行或違反原證一合約及原證二合約所生相 關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原告自應受原證一合約仲裁 協議約款之拘束,被告提出妨訴抗辯,聲請停止訴訟程序, 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否認兩造有仲裁之合意,惟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得依 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除仲裁協議明顯無效外,應由仲裁庭 先就仲裁管轄權爭議(仲裁協議成立或有效與否)為實質判 斷。且民事紛爭之解決,當事人因實體法及程序法上主體地 位,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合意選擇仲裁程序,排 除國家司法審判權,尚無悖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基本權 利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原告自承原證一合約上之原告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為真正 ,本院自形式上審查,原證一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提交中 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先行調解,若調解不成,應提 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仲裁解決,並無明顯無效之情事,且 對原告並無不便利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本件有關仲 裁管轄權爭議,即應由仲裁庭為實質判斷。  ㈣至原告主張原證二合約另有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乙節。惟查,原證二合約第3條載明「其他保密約定…⒈任 一方對於本合約書之內容及協商過程,所獲悉他方之資訊及 技術資料,不論為書面文件或是非經書面文件所知悉之資訊 ,皆應負保密義務。未經雙方書面同意,不得洩漏或交付他 人或使他人知悉。⒉本合約書未定事宜,雙方應本誠信原則 及商業習慣共同協議解決,若仍有未盡事宜,依中華民國法 律處理之。如因本合約書爭議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補卷第19頁),可知該條款 係就保密約定事項之管轄法院所為約定,然依原告主張,本 件未涉及保密約定事項所生爭議,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依原證一合約第10條之約定提付仲裁,逕 行提起本訴,尚有未洽,被告提出妨訴抗辯,應屬有據,爰 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裁定本件於兩造仲裁程 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20 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1-04

TNDV-113-訴-1678-202411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45號 原 告 歐寰臻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美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6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二、被告戴美華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0-30

MLDV-113-補-1845-20241030-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87號 原 告 陳鈺潔 住○○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被 告 阮梅貞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家鴻(下稱吳家鴻)於民國109 年8月8日結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詎被告明知吳家鴻 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吳家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吳 家鴻發生婚外情,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幸福,嚴重侵害原 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莫大精神上痛苦。原告於 111年7月間無意間看到吳家鴻手機跳出與被告之曖昧訊息, 發覺吳家鴻可能在與原告婚後不久即已外遇被告,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否認原告之主張,其未有破壞原告所主張夫妻生 活圓滿之情事,倘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亦應同時審酌原告 是否未盡維繫夫妻婚姻之義務,而有與有過失之事。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配偶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配偶之一方與第三人有不誠實之行 為,該行為足以破壞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 大,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該第三 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以 現今一般觀念,包括與異性(或同性)發生性行為,或單獨 同宿、同床共眠、裸湯共浴、擁抱接吻、以言語或文字為性 暗示或示愛等,涉及情愛或性意涵之行為,或於社交生活中 自居於配偶之地位而向他人公示者,均足當之;但除此之外 ,如其他人際交往行為,依其情節綜合判斷足認有親密交往 之意涵者,應亦能認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被告與原告配偶間LIN E對話內容、照片、抖音影音光碟等件為證(本院卷頁21-76 ),惟為被告所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且以前開情詞置 辯。故應審酌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即吳家鴻有無不正當交往行 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倘原告得請求被告關於配偶權侵 害之精神賠償,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多少,茲析述如下:   ⒈查依原告所提被告與原告配偶間LINE對話內容,可知其間互 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亦提及特定時間陪伴之事,並有上 述雙方擁抱親暱、出遊親吻等照片、抖音影音光碟、裸身相 擁親密照片等件為證。而按本目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 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文書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 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 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民事訴訟法第36 3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核原告上開所提LINE對話內容及 原告配偶手機內相關照片等,固截取及下載自原告配偶手機 內之資料,惟可認此等影印之書面、照片內容與現存手機內 之訊息資料、照片檔案等原件係屬相符,非經杜撰、合成加 工所成,應具形式證據力,被告前開辯詞並非可採。是據上   ,可知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吳家鴻間確有超過一般男女交往分 際之親密互動行為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是以被告與吳家鴻2人在明知吳家鴻為有婚姻關係之人,仍有 擁抱接吻涉及情愛性意涵之親密交往情事,已逾越男女正常 交往範圍之行為,顯已破壞原告與吳家鴻於婚姻關係中忠實 義務及保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之精 神上自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3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係大學畢業,從事買賣房屋驗屋 工作,每月收入約43000元,及其111年度所得317,359元、 財產總額102,900元;被告111年度無所得,亦無財產,已據 原告自陳在卷(本院卷頁133),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制閱覽卷);並參酌被 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對原告造成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無法准許。 ⒋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盡維繫夫妻婚姻之義務 ,而有與有過失之詞,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提出證 據證明以實其說;且承前所述,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被告 與有配偶之人即吳家鴻為逾越男女分際之交往行為,共同侵 害原告於婚姻契約、與吳家鴻間之誠實互信義務,及破壞原 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及其身分法益,此與原告與吳 家鴻間有無未盡維繫夫妻婚姻之義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亦非與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結果之發生為共同之原因,即 被告與吳家鴻間不正當之交往行為,與原告有無對婚姻關係 盡維繫義務並無關涉,被告辯述原告對損害之發生具與有過 失云云,並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 週年利率5%之利息,係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6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3頁),是原告向被告 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7月7日,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其他 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2024-10-29

FYEV-113-豐簡-687-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豪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24、43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 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 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 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林志豪(下稱被告)之刑事上訴 理由狀略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輕微,對法益之侵害 範圍、程度及所獲利益均難謂重大,請依刑法第57條、第57 條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 案僅就量刑上訴等語,並當庭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 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61、65 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佯裝買家之警 員自始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未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果,應 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查獲 」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 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 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 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 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 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 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 且前開規定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 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 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且為刑 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 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 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 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 濟。顯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 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 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 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緣故 ,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 、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 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 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 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 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本案是否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毒品來源乙節,經原 審函詢,據覆:本案111年3月29日逮捕被告並當場查扣相關 毒品後,被告為求減刑供出毒品上手陳忠信,本大隊警員另 於同年4月29日,持拘票前往新北市拘捕陳忠信到案,移送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苗警刑字第 1110030098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案件移送書可稽(原審 卷一第29-37頁),雖本案起訴書最終並未認定陳忠信為提 供毒品者,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 與否之絕對依據,更不應繫於法院最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 認定。被告於警詢既已明確供出被告陳忠信之具體事證而查 獲之,雖因陳忠信對此始終否認,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之原則,為有利陳忠信之認定,而就本案犯罪事實僅認定 共同被告陳忠信有參與本案犯罪情節,因無充分之證據而未 認定其為本案毒品來源,自不因法院審理後之認定結果而否 定被告有上開法文適用,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所 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等情狀, 不宜免除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 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㈣被告有前開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減輕 及遞減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 之。  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衡 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 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為上開販賣行為時為成年人,明知 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為販賣毒品犯行,危害 社會治安甚大,「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 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 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 況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前述未遂犯、偵 審自白及供出查獲等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10月,相較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危害性,刑度非重 ,倘遽予憫恕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 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 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 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 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 其刑,礙難憑採。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並無 理由,已如前述,另其雖以前詞請求再減輕其刑。惟量刑係 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 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6條為關於減輕其刑之標準所設規 定,其本文與但書規定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 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法院裁判時 可本於職權在此幅度內酌量,並非必須減輕至2分之1或減至 3分之2。如法院依職權適法裁量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 而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即難遽指為違法。原審以被告就其 所犯未遂犯行,於偵查、審判均自白,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予減輕 其刑,復敘明如何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各情)而為量刑之 旨(原判決第10頁第12-29行),於處斷刑範圍內,量處有期 徒刑2年2月,核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客觀上並未 逾越前述法律規定之範圍,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 料,未逸脫司法實務對於類此案例量刑刑度區間,應符合罪 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核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存在。況衡 之被告與共同被告陳忠信係以通訊軟體傳播方式,與購毒者 接洽交易事宜,加快毒品擴散之速度、範圍,且被告當場遭 查獲混合兩種以上毒品之毒咖啡包50包(毛重共197.99公克 )、大麻1包(毛重共11.47公克),數量甚多,原審因之量 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並無過重情事,本案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CHM-113-上訴-1027-20241029-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原 告 江昭健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金源 本元工程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卓彩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誠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英志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業於民國112年12月2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准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琳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佑均律師 複 代理人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鄭宏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誠信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江昭健 新臺幣525萬259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江昭健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誠信營造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百分之69,其餘部分由江昭健負擔。 肆、江昭健勝訴部分如以新臺幣172萬元為林金源、本元工程行 、誠信營造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林金源、本 元工程行、誠信營造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16萬349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江昭健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江昭健於起訴時,原以林金源、「受僱於林金源之外 籍勞工」為被告,嗣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以民事準備暨追 加被告狀,追加誠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誠信公司)為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69頁);於110年12月1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 狀,追加本元工程行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於111 年11月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鄭宏福為被告(見本院 卷一第403頁);於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庭中,將「受僱 於林金源之外籍勞工」變更為鄭宏福;於112年5月5日民事 追加被告狀,追加准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准祥公司)為被 告(林金源、誠信公司、本元工程行、鄭宏福、准祥公司下 以被告合稱)。 三、江昭健起訴原聲明:㈠林金源、受僱於林金源之外籍勞工應 連帶給付江昭健新臺幣(下同)957萬423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江昭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迭經原告追加、 變更被告及減縮聲明,最後於113年5月2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 狀(本院於113年5月30日收文,下稱0529民事辯論意旨狀) 變更聲明為:㈠鄭宏福、本元工程行應連帶給付江昭健757萬 9942元(0529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為749萬842元),其中鄭 宏福自111年11月4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本元工程行自11 0年12月14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准祥公司、鄭宏福、林金源、本 元工程行、誠信營造公司應連帶給付江昭健402萬614元(05 29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為393萬1514元);鄭宏福、林金源 、本元工程行、誠信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江昭健364萬8428元 (0529民事辯論意旨狀誤載為355萬9328元)。其中准祥公 司自112年5月5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鄭宏福自111年11月 4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林金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本元工程行自110年12月14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誠信 公司自110年10月21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 被告對江昭健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 責任。㈣江昭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變更被告及變更、減縮聲明,合於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及爭點: 一、江昭健主張:其受僱於准祥公司擔任鷹架工人,每月平均工 資7萬5000元。誠信公司前向業主李水樹承攬住宅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施工地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00○0號隔壁(下稱系爭工地),再分別與准祥公司簽訂工 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一),將鷹架工程部分轉承攬予准 祥公司;與本元工程行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二) ,將模板工程部分轉承攬予本元工程行。系爭工程期間原告 依准祥公司之指示,於110年2月25日9時許至系爭工地進行 第2戶1至4樓鷹架施工時,發現上方由本元工程行現場負責 人林金源指示員工鄭宏福正在施作模板工程,江昭健遂請一 同施作鷹架工程之子江柏陞向林金源反應暫緩施工,以免危 及正在下方施工之鷹架工人,不料林金源置之不理,任由鄭 宏福繼續施作模板工程,過程中鄭宏福不慎將支撐模板之鐵 柱(又稱鐵角材、鋼角材、鐵架)撞落,砸傷正在下方施作 鷹架工程之江昭健(下稱系爭事故),致江昭健因而受有顱 骨開放性骨折、創傷性腦半球皮質出血之損害(下稱系爭傷 害)。為此,江昭健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191條之3、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江昭健下列之損害: ㈠醫療費用:   江昭健因系爭傷害陸續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 下稱烏日林新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0萬1044元。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   依烏日林新醫院110年5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下稱0525診斷證 明書)記載:「病人目前左側肢體不全麻痺,需復健及看護 照顧約6個月。」等內容,足徵江昭健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 即住院治療,至110年11月24日止共9月需專人照顧而不能工 作,爰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67萬5000元(計算式:7萬5000 元×9月=67萬5000元)。 ㈢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烏日林新醫院110年1 2月21日診斷證明書(下稱1221診斷證明書)記載:「⒈依本 院0525診斷證明書所示,所謂需復健及看護照顧6個月是指 全日及半日看護照顧各3個月。⒉自110年02月25日至110年05 月25日需要看護。」之內容,以臺中市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 每日為2200元計算,江昭健自110年2月25住院起至110年5月 24日需全日看護,000年0月00日出院後另需全日看護、半日 看護各3個月,爰請求110年2月25日起迄110年8月24日止共1 81日之全日看護費39萬8200元(計算式:181日×2200元=39 萬8200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共3個月即90日之半日看護 費9萬9000元(計算式:90日×1100元=9萬9000元,0529民事 辯論意旨狀誤載為9900元),合計看護費用49萬7200元(計 算式:39萬8200元+9萬9000元=49萬7200元,0529民事辯論 意旨狀誤載為40萬8100元)。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江昭健因系爭事故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52,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於112年8月21日以院醫行字第11 20012916號發函函文及附件之鑑定意見書(受鑑定人:江昭 健,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可稽,江昭健為00年0月00日出 生,以其原來身體健康情形及主觀意願,至少可工作至65歲 (即127年4月11日)雇主強制退休為止,爰以江昭健平均工資 7萬5000元為計算,請求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原告滿65歲止 (127年4月11日)共16年4月18日,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570萬6698元(計算式:7萬5000元×1 2月×11.980836×百分之53.83+7萬5000元×12月×[【4+18÷30 】÷12]×[12.000000-00.980836]×百分之52 =570萬6698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精神上損害賠償: 江昭健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52之損害,使江 昭健無法繼續從事原本鷹架之工作,造成江昭健痛苦萬分, 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以資慰藉。  ㈥以上總計:757萬9942元(計算式:10萬1044元+67萬5000元+ 49萬7200元+570萬6698元+60萬元=757萬9942元)。並聲明 如壹、三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⒈林金源係本元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與誠信公司、准祥公司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造成江昭健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均有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 4款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有災害檢查報告表可稽,江昭 健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向誠信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 ⒉誠信公司與本元工程行、准祥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一、 系爭契約二如何約定職業災害發生時由何人負責最終責任, 基於債之相對性,並無拘束江昭健之效力。且契約中所約定 「如工人有意外或傷亡情事由乙方自行完全料理絕無異議, 與甲方無涉」等用語,是否即謂乙方負擔全部之賠償責任, 甲方毋庸負擔賠償責任,亦非無疑。故誠信公司抗辯本件應 由准祥公司或本元工程行負責,與其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⒊被告抗辯江昭健自身為貪圖便利拆除防護木板云云,江昭健 否認,此部分事實應由被告舉證。 三、被告抗辯:  ㈠林金源抗辯:   其非與誠信公司簽訂承攬模板工程之人,而係本元工程行登 記負責人即其妻卓彩鳳,故其非適格之當事人。且其於系爭 事故當天僅載料到系爭工地,系爭事故發生時並不在場,亦 無僱用任何外籍勞工,根本不了解系爭事故經過,自難令其 負侵權責任。又江昭健主張造成系爭傷害之鐵柱,非一般女 兒牆施作時會使用之尺寸,重量亦非可輕易踰越女兒牆通常 120公分之高度,江昭健就此部分應負舉證之責。江昭健進 入工地現場未依相關法規配戴安全帽以防意外發生,該處工 地防護網架等必要之公安設施亦遭江昭健拆除,顯然與有過 失。事發後原告未呼叫救護車救援送醫,反自行駕車至距離 事發地較遠之烏日林新醫院求診,恐因此不當行為致生損害 發生之擴大。其雇主准祥公司未於模板完全撤除前即進行鷹 架工程,未於工作場所設置防護裝置,亦未讓林金源配載安 全帽,應認林金源對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而卷內受傷災 害檢查報告表及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內容,不得 做為認定林金源有侵權行為之惟一依據。就江昭健請求賠償 項目部分,除醫療費用10萬1044元不爭執外,其餘均爭執。 其中不能工作之損失67萬5000元部分,江昭健無法舉證明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有達7萬5000元之事實。且其出 院後均維持正常生活,甚至曾外出打麻將,林新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亦僅為醫療單位提出休養之參考,未根據江昭健實際 狀況判斷,顯不足採。看護費用40萬8100元部分,江昭健住 院時有專業醫療人員全日輪班照護,故無另為看護支出之必 要,出院後江昭健無法提出其究係受何人所照顧,亦無實際 支付看護費用之支出證明,林新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函覆說 明等,僅為該醫療單位提出之參考,實際上並未根據江昭健 真實狀況判斷,自不足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70萬6698 元部分,系爭鑑定意見書認江昭健日常生活功能無受到明顯 影響,障礙比為百分之6、上肢損傷比為百分之3、下肢損傷 比為百分之16、頸椎骨折合併脫位損傷比為百分之11,最終 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比卻鑑定為百分之52,鑑定醫師既未到庭 說明鑑定過程,其鑑定結果自不可採。且江昭健無法舉證明 其月薪有達7萬50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以月薪7萬5000元 計算勞動力減損損害亦無所據。精神上損害賠償60萬元部分 ,應審酌林金源僅國中畢業,經濟狀況不豐且有鉅額負債, 僅達勉強維持基本生活之程度,量處較適當之金額。末按損 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損失,故應以損失填補為原則。江昭健 自准祥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 司)及勞工保險(含職災失能給付、傷病給付)所受領之給 付,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系爭事故所致,故江昭健請求 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已受領之金額即所受之利益,並以填補其 實際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等為限,逾此限度,顯屬無據。  ㈡誠信公司抗辯:   對江昭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不爭執。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項目中,就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惟依江昭健106年至109 年所得稅申報資料,其每年所得為45萬8400元,平均工資每 月應為3萬8200元,故就不能工作之損失、減少勞動能力之 損失部分,應以月薪3萬8200元計算。就看護費用部分,依 烏日林新醫院再於113年7月5日以林新法人烏日字第1130000 209號發函函文內容(下稱系爭函文),應以3個月全日看護 、3個月半日看護計算,江昭健額外請求3個月全日看護費顯 屬無據。且江昭健如有長達9月之看護需求,應聘請以月計 薪之外籍看護為宜,江昭健卻捨此不為,反主張成本較高之 本籍看護以日請求費用,顯有不當。就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且誠信公司未有何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規定之行為,且與准祥公司、本元工程行簽訂之轉承 攬契約,均已排除誠信公司之施工工人意外責任。而江昭健 有與有過失及損益相抵情事部分,除與林金源之抗辯內容相 同外,再補充: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及民法第274條規 定,江昭健自准祥公司、富邦產險公司及勞工保險(含職災 失能給付、傷病給付)所受領之給付金額應於損害賠償額度 內扣減,且誠信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先行給付江昭健 10萬元供江昭健就醫,亦應予以扣減。 ㈢准祥公司抗辯:   江昭健出院後,依李水樹證述,尚能出外行動及打麻將,顯 非不能工作,故不能工作期間應僅限其住院3個月。准祥公 司雖未備置工資清冊,但依江昭健於110年1月及2月之出勤 表,可知江昭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日薪資3000元,出勤 日數皆為15日,再參考同樣工作內容的同公司同事打卡資料 ,每月出勤日數約落在15日至17日間,故以此計算,江昭健 平均月薪約在5萬元,此由准祥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10 年3月至8月期間,亦是依法按月給付江昭健工資補償5萬元 ,其理自明。但月薪5萬元只能用以認定不能工作之損失, 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應自行舉證如果去同行業 其他公司也能拿到5萬元甚至其主張之7萬5000元及8萬多元 的薪資,不然應以基本薪資認定。另對江昭健主張之看護期 間不爭執,但看護費用應依外籍看護一般行情,全日照護每 月為2萬元,半日照護每月為1萬元計算。江昭健於系爭故事 發生時未自行配戴安全帽,亦未能舉證准祥公司未提供安全 帽,准祥公司自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等相關犯定。且江昭健 擅自指示江柏陞將其工作位置上方通風處之木板移開,造成 系爭事故發生,應自負其責。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請 求之金額顯屬過高。 ㈣本元工程行抗辯:   抗辯內容同林金源。 ㈤鄭宏福抗辯: 援引其他被告之抗辯。 ㈥被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固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江昭健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而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 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又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 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 為其要件。 經查,誠信公司前向業主李水樹承攬系爭工程,再將鷹架工 程轉承攬予准祥公司、將模板工程轉承攬予本元工程行。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依其雇主准祥公司之指示,於110年2 月25日9時許至系爭工地進行第2戶1至4樓鷹架施工時,頭部 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江昭健於110年7月4日警詢時稱:系爭事故發生前伊在系爭工 地搭建鷹架,上面突然掉落1根模板的支撐鐵柱剛好擊中伊 的頭部,伊當時頭部暈昡就從4樓樓梯間掉到3樓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偵10810號卷影卷,下稱偵卷影卷), 江昭健之子江柏陞於111年1月29日警詢時陳稱:事故當天伊 與江昭健在現場搭建鷹架,上面在拆模板板,伊有請他們不 要丟東西下來,結果江昭健就被上面掉下來的鐵柱砸到頭部 ,頭部噴血,江昭健就往下掉了1層樓,被鷹架卡住等語( 見偵卷影卷)。鄭宏福於110年10月16日、110年11月4日警 詢時陳稱:系爭事故當天伊到系爭工地,有看到林金源在現 場交代他們工人要清料才離開,主要是拆下來的模板就要請 他們清走,不清楚有幾人,伊在第4戶頂樓拆除模板有聽到 東西掉下去的聲音,以及樓下很吵雑的聲音,江昭健是在第 2戶搭鷹架,有可能是清料工人不小心弄掉東西砸到江昭健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209至211頁)。本元工程行合夥 人及員工葉三銘於110年10月8日、110年10月18日警詢時陳 稱:鄭宏福於事故發生當天,有電話告知伊拆模板時,有東 西掉下去砸到樓下搭鷹架的工人,鄭宏福有跟建商負責人說 樓上拆模板樓下搭鷹架很危險,但建商負責人告知因工期要 趕,所以要同時進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196、197頁 )。且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之災害檢查 報告表就災害發生經過記載:「據准祥公司負責人李春琳稱 述:系爭事故當時,本元工程行作業人員正在拆除通風管道 口旁女兒牆模板,拆除模板過程中不小心將鐵角材掉落至通 風管道口,江昭健未戴安全帽站於通風管道口下方施工架工 作臺上,遭上方高約3公尺處飛落之鐵角材打到頭部,送烏 日林新醫院住院治療。」等內容,並有該署至現場調查之現 場照片及飛落之鐵柱照片為佐證(下稱災害檢查報告表,見 本院卷一第45至47頁)。林金柱於110年5月10日談話紀錄中 亦陳稱:系爭事故當時本公司派1員於系爭工地拆女兒牆模 板,拆模板位置剛好為通風口旁,在拆模過程中不小心把鋼 角掉落至通風口,江昭健剛好站立於通風口下施工架平臺上 ,鋼角材掉落至江昭健頭部。鐵角材長約120公分、寬約7公 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大肚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員李勁頤110年12以1 8日職務報告(見偵查影卷)則記載江昭健於系爭事故當時 係遭鐵柱(模板支撐鐵架)砸到頭部而受傷(見本院卷一第 29頁、偵查影卷),而鐵柱長約120公分、約7公分,係自江 昭健頭部上方3公尺處掉落,業據災害檢查報告表記載甚詳 ,依一般經驗法則,上開鐵柱如掉落到正常人頭部,將造成 嚴重傷勢,而江昭健經送烏日林新醫院急救後,經診斷確受 有系爭傷害,亦有0525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23頁)。基此,江昭健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因上方支 撐模板之鐵柱掉落砸到頭部造成其受有系爭傷害一節,堪信 為真。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辯稱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傷害發生 原因一詞,顯屬無稽。 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 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 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 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 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㈠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 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作。㈡工作之聯繫與調 整。㈢工作場所之巡視。㈣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 指導及協助。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上述法規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 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訂(參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 核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勞工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自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 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 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 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合夥雖僅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 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參照),而不具 有法人之資格,但參酌民法相關之規定,如各合夥人之出資 ,構成合夥財產,而存在於合夥人個人財產之外(第668條 參照),合夥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事務 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第679條參照) ,另對於合夥所負之債務,不得以之對於合夥人個人之債權 抵銷(第682條第2項參照),關於合夥之事務,可以採多數 決方式為之(第670條參照),並設有合夥人之加入、合夥 人之退夥、合夥之解散、合夥之清算(第691條、第686條、 第687條第1款前段、第2款、第3款、第692條、第694條參照 )等規定,已見合夥人因經營共同事業,須有合夥代表、一 定之組織、財產及活動管理機制,故於契約之外,亦同時表 現團體之性質,與法人之本質並無軒輊。是以,合夥人若因 執行合夥事務,侵害他人權利而成立侵權行為者,與法人之 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類,其所生 之法效應等量齊觀,被害人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 ,請求合夥與該合夥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度台 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李水樹係誠信公司系 爭事故發生時之負責人,與本元工程行簽訂系爭契約二,為 李水樹於110年10月7日警詢中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86頁 )。本元工程行登記負責人固為卓彩鳳,有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網頁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惟林金 源於110年12月10日警詢中自承:卓秀鳳只是處理工程行的 出入帳,伊雖不是本元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但實際上處理工 程行事情及接洽工程都是由伊負責,事實上也是伊以本元工 程行之名與誠信公司簽約承攬模板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80、181頁)。本元工程行合夥人及員工葉三銘陳稱:林金 源係本元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及系爭工地現場模板工程負責人 等語,並有系爭契約二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 頁),林水樹陳稱:伊不認識卓彩幕,系爭契約2是林金源 跟伊簽的,模板工程都是與林金源聯繫及由林金源處理,對 口都是找林金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頁),堪認林金源 為本元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及模板工程現場負責人無訛。故 誠信公司與本元工程行既分別為事業單位及承攬人兼關係事 業單位,本元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林金源亦同為模板工程現 場負責人,彼此間均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相互協調本案工 地之施工進度及安排施工順序,為求趕工,讓拆除模板、搭 設建築鷹架等多數工程在同一處所同時進行施工,系爭工地 現場亦末有防止物體脫落之裝置,而有生危險之虞,適因在 系爭工地第2戶之頂樓進行拆除通風管道女兒牆模板作業, 造成模板之支撐鐵柱自頂樓掉落,致江昭健受有系爭傷害。 誠信公司、本元工程行、林金源顯有未善盡指揮、監督及協 調之工作、工作聯繫與調整及工作場所巡視等缺失,有災害 檢查報告表為據,足證誠信公司、本元工程行、林金源確有 違反前引保護他人法律之事實,其等既未遵守前開規定終致 系爭事故發生,亦未能舉證已盡上開法規所定之保護義務, 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且與江昭健因系爭事故所受 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誠信公司、本元工程行、林 金源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同法第185條第1項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對江昭健所受傷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誠信公司固抗辯:依系爭契約一、系爭 契約二第4條、第8條之約定,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應由准祥公 司、本元工程行自行負責,與伊無關云云,惟誠信公司確有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2、3、4款之規定, 已認定如前,雖系爭契約一第4條約定有:…,如工人有意外 或傷亡情事由乙方(指准祥公司,以下就系爭契約一乙方所 指為何人部分均同)自行完全料理絕無異議。第8條約定有 :…。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私有財產之安全由乙方預為防範 ,倘因疏失以致發生任何意外或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等 內容;系爭契約二第4條約定有:…,如工人有意外或傷亡情 事由乙方(指本元工程行,以下就系爭契約二乙方所指為何 人部分均同)自行完全料理絕無異議。第8條約定有:…。對 於工地附近人畜及私有財產之安全由乙方預為防範,倘因疏 失以致發生任何意外或損失,由乙方負責賠償等內容,惟此 屬誠信公司與本元工程行、准祥公司間關於賠償責任內部分 擔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對江昭健並無拘束力,誠信公 司當不得據此對江昭健主張免除其責。 至鄭宏福固於警詢中坦承於案發當時有在本案工地現場施工 ,惟辯稱:事發當時伊在現場施作拆除模板,當時鷹架工程 人員有說第2戶要搭鷹架,伊就前往隔壁戶第4戶施工,現場 只有伊一個人在拆模板,還有林金柱的清料工人,會將模板 有關的東西都搬走。伊之前也沒有見過江昭健等語,江柏陞 於警詢中陳稱:江昭健受傷時,伊有向上大喊是誰丟的,樓 上2個外籍移工便立刻跑下來,但他們講什麼伊聽不懂等語 ,江昭健於警局中陳稱:伊沒有跟鄭宏福接觸過,當天也沒 有看到鄭宏福,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伊確定是越南籍的工人, 伊有跟該越南籍工人講話,李水樹有跟伊說該名越南籍工人 是網路找的等語。是依據江昭健、江柏陞所述,本件應係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越南籍勞工在頂樓清除模板操作不慎 ,造成模板之支撐鐵柱自頂樓掉落砸傷江昭健致其受有系爭 傷害。雖李金源、本元工程行於本件中及李水樹、葉三銘嗣 後於警詢中均否認有僱用外籍勞工至系爭工地拆除模板之事 實(見本院卷第187、192頁),惟衡情應係其等為脫免違法 僱用外籍勞工相關刑責所為之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基此, 鄭宏福既非造成模板之支撐鐵柱自頂樓掉落砸傷江昭健致其 受有系爭傷害之人,自難令其擔負本件侵權行為之損賠責任 。從而,縱認鄭宏福屬本元工程行或林金源僱用之員工,本 元工程行、林金源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責。原告 就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 經相當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固定者,因其程度或 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尚不明確,通常於後遺症顯在化或損 害固定時,被害人始有知悉之可能。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已 得確定其最終固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外,難謂被害人 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而可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是其消滅時效應自被害人依醫學專業診斷或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可得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固定,並應負侵權責 任之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請 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係該賠償義務 人時,即已起算請求權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 行為之事實為必要,亦不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 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 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勞動基準法第59 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 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 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 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 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 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 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 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 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 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 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95年度台上字第2542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故事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江昭健遲至112年5月 5日始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准祥公司為被告,依江昭健所 追加之理由,係以准祥公司為其雇主,並指示江昭健至系爭 工地工作,惟系爭工地有物體飛落之虞者,准祥公司未設置 防止物體墜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江昭健戴用 ,亦未於變更工作前,使江昭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而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 8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規則第16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等保護他人 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應對江昭健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事實為據。惟系爭事故發生時江昭健即受有系爭傷害 ,其傷勢於被侵害之始,已處於得確定之最終固定狀態,並 為江昭健所知悉,且江昭健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對准祥公 司為其雇主,指示原告至系爭工地工作,惟系爭工地有物體 飛落之虞者,准祥公司未設置防止物體墜落之設備,並供給 安全帽等防護具使江昭健戴用,亦未於變更工作前,使江昭 健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事實, 當有認識,江昭健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已能夠查知本件 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損害發生之事實,則其就本件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110年2月25日起即得行使一節,應堪認定。而 江昭健遲至112年5月5日始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准祥公司 為被告一節,有上開書狀之本院收發室收件章附卷可參(本 院卷一第517頁),其對准祥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 於時效,准祥公司上開辯詞,尚足採信。江昭健雖主張:應 以勞檢報告完成之日起算對准祥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且准祥公司已依法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金,堪信 准祥公司有自認負有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表示,時效亦應中 斷重新起算等語。惟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江昭健實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對本件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及損害發 生之事實已知之甚詳,如前所述,災害檢查報告完成與否實 與侵權行為之時效起算無涉,而准祥公司給付之補償金性質 上屬法定義務,與准祥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責任無關,自難作 為准祥公司有自認應負侵權責任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江昭健 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醫療費用部分:   江昭健因系爭傷害陸續至烏日林新醫院就醫治療,支出醫療 費用總計10萬1044元,並有烏日林新醫院0525診斷證明書1 份(見本院卷一第23頁),醫療費用明細收據2紙(見本院 卷一第25頁)在卷可稽,並為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誠信公 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1221診斷證明書記載 :「⒈依本院0525診斷證明書所示,所謂需復健及看護照顧6 個月是指全日及半日看護照顧各3個月。⒉自110年02月25日 至110年05月25日需要看護。」之內容,系爭函文及本院電 話紀錄表,表示江昭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仍需全日 看護,出院後3個月至6個月間,則需要半日看護等內容(見 本院卷二第237、245頁),參酌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之服 務與收費表中「醫院看護」之價格,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每 日為2200元起,半日為1200元起計算(見本院卷一第27頁) ,江昭健自110年2月25起至110年5月24日需全日看護,110 年5月25日起另需全日看護、半日看護各3個月,原告請求11 0年2月25日起迄110年8月24日止全日看護費39萬8200元(計 算式:181日×2200元=39萬8200元)及自110年8月24日起3個 月半日看護費9萬9000元(計算式:90日×1100元=9萬9000元 ),共49萬7200元(計算式:39萬8200元+9萬9000元=49萬7 200元),應屬有據。至誠信公司雖辯稱:江昭健如有長達9 月之看護需求,應聘請以月計薪之外籍看護為宜,江昭健卻 捨此不為,反主張成本較高之本籍看護以日請求費用,顯有 不當等語,惟聘用外藉看費有條件限制,且申請尚待審核及 外籍看護之抵臺及訓練,對江昭健之看護需求緩不濟急,自 難作為駁回江昭健此部分主張之理由。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 辯,亦無足採。 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㈠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 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 ,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 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1221診斷證明書及上 開烏日林新醫院函文、本院電話紀錄表之內容,足徵江昭健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0年11月24日止共9月需專人照顧而 不能工作,已如前述,江昭健在此段期間自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又江昭健為按日計酬之模板組立師傅,如無模板組立 工程施作之期間,則無受僱為點工之可能,自無工資報酬。 查江昭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日薪資以3000元計算,依江 昭健於110年1月及2月之出勤表,出勤日數均皆為15日(見 本院卷二第99、101頁),再參酌同在准祥公司擔任模板組 立師傅之打卡資料,每月出勤日數亦約落在15日至17日間( 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41頁),堪認江昭健於系爭事故前每月 出勤日應為平均15日至17日。換算為每月薪資約為4萬5000 元至5萬1000元(計算式15日×3000元=4萬5000元,17日×300 0元=5萬1000元)。再審酌准祥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自110 年3月至8月期間,按月給付原告工資5萬元,亦為江昭健所 不爭執。故以每月5萬元做為江昭健於系爭事故前之每月薪 資所得數額,應屬適當。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總計45 萬元(5萬元×9月=45萬元),自屬有據。林金誠關於此部分 之辯詞,實不足取。  ㈡江昭健雖主張:准祥公司負責人李春琳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 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談話紀錄中陳稱:江昭健由本公司以日 薪3200元僱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且江昭健之妹 江雅菁及其母王玉燕、鄰居黃文雄、許世中於110年2月26日 與李春琳曾有下列對話(對話錄音檔案、譯文見本院卷二第 169至183頁): 李春琳:現在的工資也很高啦齁,現在1個月給你算休禮拜    天跟禮拜六,1個禮拜看看可以休2天啦。   黃文雄:20幾天。 李春琳:20幾天對吧。啊是說3千多塊錢……啊你生活好過    好過的嘛對不對。但是我就跟他說他們父子倆齁如    果這樣齁對不對,勤儉一點對不對,1天1天5千多    塊錢,嘿1個月做20天就有10幾萬了哈。 再比較與江昭健工作內容相同之同事依其111年7月至12月之 薪資貸所載,每月薪資平均約為8萬8410元【計算式:(8萬 7500元+9萬2750元+8萬6700元+8萬5000元+9萬100元)÷5個 月=8萬8410元,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89頁),足徵江昭健於 系爭事故發生前,平均每月休6天約工作25日,依每日日薪3 200元計算,其平均月薪應為8萬元(計算式:25日×3200元= 8萬元)。江昭健主張以月薪7萬5000元做為計算不能工作損 失及勞動力減損損失,係屬適當。而准祥公司提出江昭健11 0年1月之出勤表,卡片No.欄中記載為「2」及「江昭健」之 簽名,為江昭健之字跡,實際上應為江昭健110年2月之出勤 表,所載「110年1月份」中「110」、「1」均為准祥公司所 添加,110年2月份江昭健只做15天,係因為該月11日為除夕 ,12日至16日為大年初一至初五,均為國定假日,與江昭健 未出勤之日期相符,自不能以該月作為江昭健每月平均工作 日數之計算基礎。至江昭健110年2月份之出勤表係系爭事故 發生後,李春琳拿14張空白出勤表要求江昭健簽名於上,出 勤表其他手寫部分,如「3000」、「110」、「2」及上下班 資訊,均為准祥公司嗣後製作,故未記載出勤地點,該出勤 資料與事實不符,自不得做為江昭健每月平均工作日數之計 算依據等語。惟查,准祥公司提出之江昭健110年1月、2月 之出勤表,是否有江昭健主張之事後變造之情,江昭健未能 舉證以實其所說。雖李春琳於談話記錄中表示江昭德日薪為 3200元,惟依江昭健110年1月、2月之出勤表,其上所載之 日薪為3000元,核與准祥公司於112年3月3日在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晤談室與江昭德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所主張江昭德之 日薪3000元一致(見本院卷一第641頁),自不能排除李春 琳於調查中所稱日薪3200元係出於其口誤或記憶錯誤所致。 又李春琳固於上開對話文譯中提及「20幾天」、「3千多錢 」、「1個月做20天就有10幾萬了」等內容,惟依上開對話 前後文,可知係春琳與黃文雄、王玉燕提及江昭健先前因腳 受傷及憂鬱症,並有積欠債務之經濟壓力,致無法維持較多 之工作日數(見本院卷一第176、177頁),李春琳方提及如 以日薪3000多加上20幾日之工作日,江昭健父子2人每月可 有10幾萬元之收入,故此僅為李春琳假設江昭健父子能正常 出工之計算,此觀諸黃文雄接續稱:「有阿,他們兩個如果 有出門(工作),有啦,就不知道,哎呀,真放蕩」、「阿 他一個月有5、6萬阿怎麼會(擔心在外租屋沒有錢可以繳房 租被房東趕出去)」等語,李春琳復又接續稱:「我給他算 一下啦,1天差不多2千3」等語,其理自明。上開通話譯文 內容自難作為江昭德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工時有25日及 日薪為3200元之依據。綜上,原告主張江昭德每月平均新質 為7萬5000元一節,實不足採。  ㈢誠信公司雖主張應以准祥公司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僱主補償 契約責任保險時所提出之勞工退休金提撥工資調整表上所載 江昭德之月薪3萬8200元為準(見本院卷一第329頁),惟該 份工資調整表為104間所提出,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中市 辦事處快速收件戮章於其上可稽,距系爭事故發生日甚遙, 自不適宜作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實際平均月收入之依 據,誠信公司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江昭健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永久失能百分比(即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之52,有系爭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1至592頁),江昭健為00年 0月00日出生,以其原來身體健康情形及主觀意願,至少可 工作至65歲(即127年4月11日)雇主強制退休為止,以江昭健 每月平均工資5萬元為計算,原告請求自110年11月25日起至 原告滿65歲止(127年4月11日)共16年4月18日,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380萬4346元【計算方式為:31萬2 000×11.00000000+(31萬2000×0.0000000)×(12.00000000-00 .00000000)=3,804,346.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 別單利百分之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為年別 單利百分之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 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18/365=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應認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又李水樹於110年10月7日警詢時固陳稱:伊去調解會當天, 有看到江昭健,走路好好的還跟伊打招呼,江昭健的同事說 ,江昭健住院1個禮拜就出來了,然後還有去打麻將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8頁),惟李水樹既為誠信公司負責人,與 江昭健本有利害衝突,其證詞可信度極低。又江昭健之傷勢 既未達癱瘓不能行動程度,縱有走路、打招呼、打麻將等日 常行為,與原先模板師傅或其他勞動工作強度相差甚遠,尚 難以此推論江昭健有非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未有減損之情形 。至江昭健僅住院1週即出院及打麻將等事實,李水樹既係 聽聞不詳之人轉述,亦無證據加以證明為真,自不得作為中 國醫院醫師基於專業所為之鑑定報告及診斷證明書有判斷錯 誤之依據。林金源上開辯詞,未能具體說明系爭鑑定意見書 如何不足採,空言不得做為證據,自難採信。 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江昭健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且受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52之減損損害,身體 機能已有明顯衰減,難期未來可透過復健而完全復原,不僅 影響其工作能力,原本規律之生活因此改變,衡情心理衝擊 亦必重大,堪認其身體、健康之人格法益所受不法侵害情節 重大,依上開規定,當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審酌江昭健學 歷為國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准祥公司擔位模板師傅25 年,已離婚,系爭事故發生前扶養母親及小兒子,母親於11 3年過世,系爭事故發生前月薪約5萬元;林金源為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不佳且有負債,本元工程行合夥人共5人,資本 額為30萬元,誠信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30萬元(見本院卷一 第1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閱卷 )存卷可參,本院審酌前述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江 昭健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誠信公司之 歸責程度及未能坦承實際肇事之外籍勞工身分致江昭健無從 請求損害賠償及江昭健於本件訴訟前已獲准祥公司薪資補償 、富邦產險公司及勞工保險之給付、誠信公司提供之就醫費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 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 。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 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 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准祥公 司雖主張伊有提供安全帽給江昭健,有對江昭健實施一般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營造作業教育訓練,係江昭健自行未配戴 安全帽等語,惟此事實為江昭健所否認,且災害檢查報告表 既准祥公司有前述過失,准祥公司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江昭健未配戴安全帽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可言。又李水樹 雖於110年10月7日警詢時陳稱:伊確定系爭事故當天伊要拆 模板時,有在通風處放板子,伊看到江柏陞要去打開,伊有 告知要防範用的,後來好像是江昭健叫江柏陞去把板子打開 ,如果沒打開的話,東西就不會掉下去砸傷江昭健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88頁),但除李水樹1人陳述外,依卷內事證, 無法證明江昭健確有叫江柏陞去把上開防護板打開之事實, 自無從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損益相抵:  ㈠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 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 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 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 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 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次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 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 ,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 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 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 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 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 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 ,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 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 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 ,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 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 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 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 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 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 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 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 則(立法理由參照)。上訴人並非○○公司之受僱人,其受領 上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復非由○○公司負擔保險 費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上訴人既非請 求○○公司負勞基法之連帶補償責任,其請求因○○公司不法侵 權行為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與屬於原領工資補償及殘 廢補償性質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者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 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巾4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 203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江昭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84萬378元( 扣除貸款本息,實發75萬6559元)、傷病給付9萬22元,故 為江昭健所不爭執。惟此與因侵權行為對江昭健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勞工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 生損益相抵問題,故江昭健所受領之勞工保險給付,除其雇 主准祥公司得主張扣除外,林金源、本元工程行及誠信公司 不得主張扣除。又准祥公司前向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僱主補償 契約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 給付江昭健217萬8982元,准祥公司亦自111年3月至8月,按 月給付5萬元,自111年9月至112年2月,按月給付2.5萬元, 合計45萬元工資補償予江昭健,亦為江昭健所不爭執。惟工 資補償係雇主之法定責任,系爭保險性質上僱主補償契約責 任,保險契約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基於與勞工 保險相同理由,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 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 因,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工資補償、保險給付 而喪失,自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故除雇主准祥公司得主張扣 除外,林金源、本元工程行及誠信公司並不得主張扣除,自 無從依損益相抵及民法第274條之規定為林金源、本元工程 行及誠信公司有利之認定,而將之與2人所負之損害賠償金 額相互扣抵。  ㈢至誠信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先行給付江昭健10萬元供 江昭健就醫,為江昭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性質上屬損害賠償之前付,自應予以扣除。誠信公司前開辯 詞,應堪採信。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江昭健對林金源、本元 工程行、誠信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其等在受江昭健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 江昭健並未提出催告之證明,即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書狀繕本 送達,發生催告效力,依此,江昭健請求林金源、本元工程 行、誠信公司應各自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其餘部分,於法未合,礙難照准。 肆、綜上所述,江昭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金源、誠 信公司連帶給付525萬2590元(計算式:10萬1044元+49萬72 00元+45萬元+380萬4346元+50萬元-10萬元=525萬2590元) ,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江昭健勝訴部分與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誠信公司均陳明願 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 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江昭健敗訴部分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陸、林金源、本元工程行聲請訊問負責系爭鑑定意見書鑑定工作 之醫師,以資證明系爭鑑定意見書認定江昭健之減少勞動能 力程度之比率為百分之52顯有錯誤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1 頁),惟因中國醫院已於113年1月19日以院醫行字第112001 9109號發函函文中,說明其鑑定江昭健之減少勞動能力程度 比率之方式及所依據之病歷資料為何(見本院卷二第51頁) ,上開聲明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訊問,附此敘明。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遲延利息起算日 編號 被告 催告送達日 起算日 證據 1 林金源 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20日送達 110年8月21日 本院送達證書(卷一第37頁) 2 本元工程行 追加被告狀於110年12月24日送達 110年12月25日 本院送達證書(卷一第171頁) 3 誠信公司 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狀於110年10月27日送達 110年19月28日 本院送達證書(卷一第77頁)

2024-10-24

TCDV-110-重訴-353-202410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呈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80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韋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所犯之強制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均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林韋呈(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至19、72頁),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 意旨,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斷罪名,詳如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 貳、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 卷第71頁),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損害新臺幣( 下同)62萬元,目前已清償其中20萬元,餘款42萬元則按月 分期清償,並獲取告訴人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 113年10月14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9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 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固因犯詐欺罪向告訴人詐得62萬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然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承諾賠償損害,目前已清償其中 20萬元,餘款則分期清償,業如前述,被告已賠償之現款雖 非犯罪所得之「原物」,然本質上可認係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又雖尚未履行完畢, 但告訴人仍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對 於被告履約義務有一定之強制性,得確保被告完成給付,是 就該犯罪所得如仍予以宣告沒收,不免使被告陷於雙重不利 境地,而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宣告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62萬元,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既亦就此沒收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亦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犯罪所得之沒 收部分予以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具有工作 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詐騙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於告 訴人不願再給付款項時,以強拉告訴人手臂、強推告訴人肩 膀等強暴方式,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顯見其法治觀念 淡薄;惟念及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而賠償所受損害,且獲得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從輕量刑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行為雖不足取,然已坦承全 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 獲取其諒解,告訴人亦表明同意法院給對方從輕量刑及附履 行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7至88頁),被告顯然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戒慎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 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 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 錄內容履行其之損害賠償義務。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 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 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義務勞務及命接受法治教育 ,並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 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HM-113-上易-567-20241024-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代 理 人 王銘助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收養丙○○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 ○○(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伯父,於112年8月22日與被收養人簽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生母甲○○同意(被收養人生父 林○○已死亡),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 本、被收養人健康檢查表、被收養人員工在職證明書、被收 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者之年齡, 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 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 而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 生父母不利,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者,法 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 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3條 第1項本文、第1074條本文、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項 本文、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於112年8月22日簽立書面契 約達成收養合意,收養人為00年0月0日生,被收養人係00年 0月00日生之未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 不在近親收養禁止之列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收養契 約書為證。被收養人生母甲○○於本院113年8月23日訊問時, 到庭陳明同意出養之意願(被收養人生父林○○業於101年8月 30日死亡)。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 亦查無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 ,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因此,本件收養應予認可,並 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2年8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 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0-23

TCDV-113-司養聲-119-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 上訴字第315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昕宇(原名:胡志緯)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07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0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 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806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495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暨定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胡昕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昕宇於民國111年6月26日23時57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 TELEGRAM結識1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變態」之成年 人(下稱「變態」之人),2人約定由胡昕宇依該「變態」 之人提供之領貨人姓名、電話後3碼及指示,至指定地點領 取包裏,再將該包裹運送至指定地點。胡昕宇依其社會生活 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不相熟之他人委託其前往收取包裹 ,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詐欺份子收取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等資料,倘依該「變態」之人指示領送包裹,亦將成為詐欺 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詎胡昕宇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變態」之人基於上開犯意聯 絡,由胡昕宇依該「變態」之人指示,於同年月26日23時5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為胡昕宇之○甲○○ 【不知情】)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大將作門 市(下稱便利商店),領取由郭蕙瑜寄送、裝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郭蕙瑜所涉罪嫌由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再送往統聯客運朝馬轉運站(下稱統 聯朝馬轉運站),將之放置在該轉運站之置物櫃內,胡昕宇 隨即告知該「變態」之人放置系爭包裹位置及置物櫃密碼, 供該「變態」之人前往領取。嗣該「變態」之人即於附表二 所載時間,以附表二所載方式詐欺呂子翎、劉緁彤(起訴書 誤載為劉婕彤)、林家旗、謝依珊、張菁依、楊千慧等6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載帳戶內,並遭 該「變態」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呂子翎、謝依珊、林家旗、劉緁彤、張菁依、楊千慧等 6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第六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再轉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胡昕宇(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部分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3156號卷第167、168頁);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檢察官為全部上訴(含不 另為無罪部分),被告仍就「刑」一部上訴(見同上本院卷 第167、168頁),並有被告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見 同上本院卷第17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 為①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 分,及②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 更紀錄取財罪部分之刑之部分。 三、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 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 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 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2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而本判決就上開②所述之刑一 部上訴部分,不再贅加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不 在審判範圍之內容。 貳、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同上本院卷第169-174、275-28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參、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依該「變態」之人指示及所 提供之領貨人姓名、電話號碼後3碼,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 裹後,持往統聯朝馬轉運站,將之放置在置物櫃內、並告知 「變態」之人有關置物櫃位置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變態」之人一個 忙而已,因為當時我人在外面;我不知道我領的包裹內容物 是什麼,因為我沒有拆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 :本案被告所領取之包裹客觀上無法從外觀得知內容物為何 ,且過程中被告並未將包裹予以拆開,若謂已有不確定故意 應涵攝過廣,被告就代為領取包裹並放置在定點,應屬幫助 犯等語。  2.經查: ⑴被告依「變態」之人指示,於111年6月26日23時57分許, 前往便利商店,領取由郭蕙瑜寄出、內含附表一所示帳戶 金融卡之本案包裹後,再前往統聯朝馬轉運站,將包裹放 置在該轉運站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位置及密碼告知該「 變態」之人,供該「變態」之人前往領取等節,業據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 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300號卷第181-182頁,同上本院 卷第168頁、第290頁),核與證人郭蕙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53號卷第 39頁),並有被告領取包裹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截圖、 郭蕙瑜與對方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已領包裹紀錄表可證 (見同上偵卷第53-61頁、第63頁、第65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⑵嗣有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附表二所載時間,遭詐欺份 子以附表二所載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附表二所載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節,亦有如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之證據可佐,足認郭蕙瑜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確有供本案詐欺之人使用作為收取附表二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及隨後遭本案詐欺之人提領而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人頭帳戶甚明。 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 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 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 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 「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 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②而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領取包裹之需求 ,均得輕易利用便利超商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 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 亦可指定時間到府收送,或使用便利超商之收件、取件 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 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 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如因特殊情況偶有 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加以敘明原因,並委以信賴之 人前往領取,以確保物件能順利領取,是依前述現時郵 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 格,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因而有意 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於已將 包裹透過店到店寄送之方式,送達至便利商店後,又再 刻意委請他人代為領送包裹,甚而要求他人前往指定地 點收取包裹後,旋即再轉放置在其他處所之必要,因為 若僅係單單為了隱蔽寄送包裹者之身份,直接採用上揭 一般的正規遞送管道,亦能遂其目的甚明。進而,被告 為成年人,自陳具有○○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白牌車 司機調度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陳述在卷(見 同上本院卷第294頁、同上原審卷第92頁),可認被告 並非毫無工作經驗,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在000年0月間曾將自己的新 光銀行十甲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至於如 何交出,就如同現在帳戶被騙的方式一樣,是在超商用 包裹的方式寄出我的帳戶存簿;108年這件案子,我沒 有上訴,應該是確定了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86-287 頁),而被告確曾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得憑(見同上本院卷第97頁),可知悉被告前既已 曾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並依指示以前往超商寄送包 裹之方式,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經驗,進而,被告對於 本案詐騙份子之不法作為、手法,當更能憑藉自身之經 歷,察覺其中之諸多異狀才是。是以,被告對於前述收 送包裹再轉放之情節衡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一節,更應 已有所認識或預見。    ③被告雖辯稱係純粹幫忙「變態」之人、乃舉手之勞等語 。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暱稱「變態」之人是 用通訊軟體TELEGRAM跟我聯繫,我見過他1次,是我朋 友的朋友,我不知道他詳細年籍資料,只知道他的綽號 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92頁、第181-182頁),由此可 知,被告與指示其領取本案包裹、綽號「變態」之人並 不熟識,該「變態」之人卻委由被告代為領取本案包裹 ,不僅徒增包裹轉手運送之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 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實難認於未涉不法之正常 情形下,需以委由第三人(如本案被告)代為領取包裹 之異於常情方式為之,而被告對於此種迂迴領取包裹之 方式,竟未置一詞,對於不熟之人相託,未加以了解何 以不親自領取,反需委由他人代領再轉放為之,足徵被 告對於此種包裹恐涉及不法一事並非全然不知,是被告 辯稱不知「變態」之人指示領取之包裹有疑等語實難採 信。    ④被告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之便利商店後,將包裹放置到統 聯朝馬轉運站置物櫃,共花費約30分鐘,為被告陳述在 卷(見同上原審卷第91頁),可見二處相隔甚遠,依一 般常情,寄送包裹講求迅速便利,逕直寄送到目的地最 為迅捷,何以需要毫無緣由寄交甲地後,再請人轉送至 乙地?足見該「變態」之人無非係刻意以此手法規避檢 警查緝渠之真實身分,以遂行非法行為而已。而被告為 智識正常、擁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該「變態」之人此 種以迂迴方式領取本案包裹之方式可能涉及不法,應有 所警覺,且被告亦自承:對方有給領貨人姓名及電話後 3碼領取包裹,但不是我的名字及手機號碼等語一情( 見同上原審卷第91頁),再加上被告先前已有寄送存摺 等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法院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 罪刑之經驗,則其對於本案包裹內之物品可能為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等資料而以之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使用,應 有所預見,但被告卻仍依該「變態」之人指示,擔任領 取內裝有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行為,可徵被告主觀上確 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⑤被告雖再辯稱:其所領取之包裹客觀上無法從外觀得知 裝有金融卡,其於過程中亦未曾拆開包裹,故其不知本 案包裹內係金融卡,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然被告所領取之本案包裹,外觀為體積不大之小紙盒, 被告並不需費力拿取即可攜出便利商店,有前揭被告領 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查(見同上偵字第 44953號卷第59頁),顯然該包裹亦甚輕量。則縱使被 告並未開啟本案包裹以查看內容物為何,但自包裹之重 量、大小觀之,僅為體積不大、重量甚微之長方形小盒 子,而非大型重物,該「變態」之人卻還需委請被告特 地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並轉往他處放置,已與常情有違 ,且被告亦有寄送過帳戶相關資料之經驗,已如上所述 ,經綜合前揭所述本案輾轉領交包裹之手法等情判斷, 被告更應已預見包裹內之物品可能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等資料,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本案詐欺 之人取得人頭帳戶後可能會以之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使 用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前開所辯,應非可採。    ⑥從而,衡以施行詐欺犯行者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 欺所得贓款,均係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告訴人 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並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 領取並迂迴轉交裝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或存摺之包裹 ,再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 罪手法、模式,多年均經政府機關、各大媒體、眾傳播 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從事依指 示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付,對該領取 包裹之人顯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係不法 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並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為 眾所周知之事,況被告前已有與另案詐欺之人接觸、寄 送帳戶資料之經驗,縱其非司法實務工作者或特別關注 司法新聞之人,被告亦難推稱完全不知情,故被告辯稱 :不知悉代替他人領取包裹再交付之詐欺犯罪手法等語 ,難以採信。而稽之該「變態」之人前開委請被告領取 本案包裹之地點、方式、領送交付之距離、本案包裹之 體積大小等情形,被告當可輕易察覺該「變態」之人所 要求領取之包裹內容物可能涉及不法,始會以此種迂迴 方式領取包裹及交付包裹,自可預見其所領取包裹之內 容物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等與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物品,且被告對於其所領取之上 開包裹一旦由該「變態」之人收受,對方即可持之作為 詐欺犯等犯罪後收受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並以之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應有所認識。然 被告卻不以為意,將包裹轉交不相熟之人,置他人可能 因此受騙損失於不顧,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實不能將被告之犯行美 化為其舉手之勞、助人之舉,進而,被告辯稱:僅單純 幫忙等語,顯屬試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 不足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理由: 1.比較新舊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 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 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⑶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 據修正)。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量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即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 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就此部分犯罪為 認罪表示(見同上原審卷第234頁、同上本院卷第168頁 ),應認有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亦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 於被告。綜合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卷附證人郭蕙瑜、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與對方之聯繫,均係以通訊軟體聯 絡,未有人與對方見過面,有證人郭蕙瑜、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之警詢證述可證(見同上偵字第44953號卷第39-40頁 、第95-98頁、第117-120頁、第140-141頁、第171-173頁 、第242-244頁、第265-268頁),因此上述證人、告訴人 之證述及所提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截圖,僅能知悉有人以通 訊軟體與其等聯繫,然尚不足以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 能。而被告亦一再供稱與其聯繫者僅有該「變態」之人( 見同上原審卷第225頁),故而尚難認定本案除被告、該 「變態」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第查,被告否認知悉領取 包裹後,該「變態」之人如何處理後續詐騙事宜(見同上 原審卷第91頁),而現今資訊科技發達,與他人通訊、聯 繫之方式多不勝數,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採取之手段 多端,若非居於主導地位或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 未必知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案被告僅係代 為領取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對於該「變態」之人係以何種 方式詐騙告訴人,除非該人事前坦然告知,否則實無從得 知,亦無權過問,且卷存客觀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行為 時已知該「變態」之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 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亦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 洽,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同上本院卷第272頁) ,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3.共同正犯   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 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 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 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被告雖非實際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施 詐術之人,然詐欺取財犯罪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詐欺告訴人 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 圍。被告依該「變態」之人指示領取本案包裹後轉放,供 該「變態」之人領取收受,因而使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本 案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該「變態」之人作為收取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暨提領之用,且被告並有領取、轉 交供匯入詐欺所得之本案包裹內所含前開帳戶金融卡,做 為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工具之分工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已如前述,足認其係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 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 告與該「變態」之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接續犯    被告、該「變態」之人多次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謝依珊 、張菁依、楊千慧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之 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 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5.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6.罪數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所犯上 開6罪,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   7.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 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詐欺 罪之財產法益犯罪,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均加重其刑 。    ⑵被告曾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如前所述,所犯前開6罪 均應依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行有加重及減輕,依 法先加後減。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1.原審以被告係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而論處罪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該「變 態」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並應依告訴人數論以6罪,已如前認定,原審 之認定尚有未合。⑵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張菁依匯入附表 一所示郭蕙瑜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共有2筆、各4萬99 85元,合計9萬9970元,原審雖有請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更 正此部分事實(見同上原審卷第87頁),然漏未於判決中 更正,容有疏誤。至於洗錢防制法前述相關論罪科刑條文 ,雖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此部分之新舊法,然此部分不 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 可,附此敘明。被告據原審錯誤認定之犯罪事實主張量刑 過重,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屬有據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 一併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與該 「變態」之人共謀詐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款項,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曾為認罪表示,卻於 本院審理時仍否認可預見包裹內容物一情,顯未知警醒( 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以此犯後態度作為加 重量刑因子,然以之與自始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於 量刑時予以考量,方符平等原則)。又被告業與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呂子翎、林家旗、謝依珊等3人達成調解並給付 完成(有原審法院之調解程序筆錄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份在卷為憑,見同上原審卷第275至 277、283至287頁),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致 其等原諒,其中告訴人張菁依表達無法接受調解條件之意 見(見同上原審卷第279頁)、告訴人楊千慧具狀表示被 告無償還意願,所謂有和解意願不過隨便應付法官與告訴 人,被告犯法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請予以嚴懲,從重量刑 之意見(見同上本院卷第261-262頁),檢察官主張被告 並無誠意,原審量刑違誤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從輕 量刑之意見(分見同上本院卷第293-294頁);兼衡被告 自述○○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親及弟弟同住、之前因剛 出監所尚未找到工作、如今又入監所、家中經濟狀況小康 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236頁、同上本院卷第294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不定應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刑事判 決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刑,固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然其尚有另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同上本院卷第141-146頁),是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依職權( 或依聲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4.沒收:  ⑴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輾轉匯入證人郭蕙瑜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所得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本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之取簿手,與該「變態」 之人處於核心、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 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 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 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 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⑵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始供陳未領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同上偵字第4495 3號卷第35頁、同上原審卷第182頁、同上本院卷第291 頁),卷內亦乏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故無從予 以宣告沒收追徵。    ⑶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非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故無該條例第4 8條規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1年6月26日23時57分前之某時起, 加入「謝堯」(身分不詳)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三人以上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車手,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認定被告成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卷附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加 入任何犯罪組織等語。經查,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排除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亦難認定本案除被 告、該「變態」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業如前述,依罪疑唯 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得遽認被告已有加入 至少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因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就此部分係載明: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固係由被告依 綽號「變態」之詐欺之人指示,進行提領並轉放置於置物櫃 之行為,然本案並無被告另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進行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犯行分擔之明確事證,實難認定被 告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實施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得為佐證,就被告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既屬無法證明,則於欠缺積極證據 可資佐證之情況下,自不能以此罪相繩,而對被告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等語。雖理由稍有不同,然結論核無違誤,故檢察 官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 財罪部分之刑之部分 一、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上訴意旨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累犯加重被告之刑,雖無違誤 ,然原審量刑僅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已和解部分。就被告 之犯罪情節、手法來看,被告並不是直接將告訴人款項轉帳 之後領走,而是先將錢轉到有信任基礎之友人帳戶內,再由 該名友人代為提領現金出來。雖該名被告之友人事後被認定 為不知情,惟該友人原先需前往警局應訊、接受調查,而造 成心理壓力,被告此種利用不知情友人遂行目的與自行直接 將告訴人款項轉帳領走之情節相較,本就不同,原審漏未審 酌及此,造成量刑過輕,不足評價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等 語。  2.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 解並已給付,而被告與告訴人乙○○本即為○○○○關係,被告並 非刻意製造多重匯款關係,因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上訴理由之論斷  1.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以被告所犯原判決此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 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復說 明: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所 涉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詐欺罪之財產法益犯 罪,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竟為詐取款項,操作告訴人乙○○之手機,陸續轉出35 ,000元、15,000元、10,000元款項,再請不知情之丙○○將6 萬元款項轉至其個人帳戶,用以詐取告訴人乙○○6萬元,所 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最終坦認犯行,就此部分犯行,業 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給付完成,有原審法院111年度 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3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足憑 (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073號卷第109至110、111頁),兼 衡被告自述○○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親及弟弟同住、因剛 出所尚未找到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同上原審第 2073號卷第16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認原判決關 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 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以其已 與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以被 告利用不知情友人、以致友人無端遭訟累之犯罪情節為由請 求從重量刑,均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 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均難認有據。 二、從而,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郭蕙瑜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編號 帳戶明細 1 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2 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3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民國) 詐欺時間、方式 遭騙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證據出處 1 呂子翎 (提告) 111年6月28日17時22分許 於111年6月20日起,透過LINE對話訊息,假網路點閱率操作投資之詐術,使呂子翎陷於錯誤 委由友人伍○○代為匯款3萬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呂子翎之證述(見同上偵字第44953號卷第140-14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37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138頁) 4.陳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39頁) 5.呂子翎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142至152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53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56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63頁) 2 劉緁彤(起訴書誤為劉婕彤) (提告) 111年6月28日17時38分許 於111年6月23日起,利用在臉書上之貸款訊息,誘使劉緁彤主動加入LINE,再對其假網路貸款之詐術,使劉緁彤陷於錯誤 匯款2萬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緁彤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17至120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13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121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23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2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29頁) 7.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偵卷第133頁上方)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35頁) 3 林家旗 (提告) 111年6月29日13時26分許 於111年6月11日起,透過LINE對話訊息,假網路點閱率操作投資之詐術,使林家旗陷於錯誤 委由友人陳○○代為匯款1萬3000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旗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95至9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93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9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00、105頁) 5.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01-103頁) 6.林家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04頁) 4 謝依珊 (提告) 111年6月29日14時24分許起至14時38分許止 於111年5月26日22時56分許前某時起,透過LINE對話信息,假網路點閱率操作投資之詐術 ,使謝依珊陷於錯誤 匯款共1萬2700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謝依珊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71-173頁、第174-175頁) 2.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79-18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04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231頁) 5 張菁依 (提告) 111年6月28日17時15分許起至17時18分許止 於111年6月28日16時12分許起,在電話中佯稱為飯店人員,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詐術,使張菁依陷於錯誤 匯款2筆各4萬9985元(共計9萬997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菁依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242至244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41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46-247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250-251頁) 6.其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52頁) 7.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55-256頁) 8.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257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61頁) 6 楊千慧 (提告) 111年6月28日20時53分許起至21時45分許止 於111年6月28日19時許,在電話中佯稱為飯店人員,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詐術,使楊千慧陷於錯誤 匯款共15萬63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千慧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265-268頁、第269-27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7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74-275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76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277頁) 6.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偵卷第278頁右上方、第280頁左上方、第295-297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288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93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胡昕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胡昕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胡昕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 胡昕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胡昕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之事實 胡昕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CHM-112-上訴-3156-202410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 上訴字第315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昕宇(原名:胡志緯) 選任辯護人 王銘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07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300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 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806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495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暨定執行刑 部分均撤銷。 胡昕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胡昕宇於民國111年6月26日23時57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 TELEGRAM結識1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變態」之成年 人(下稱「變態」之人),2人約定由胡昕宇依該「變態」 之人提供之領貨人姓名、電話後3碼及指示,至指定地點領 取包裏,再將該包裹運送至指定地點。胡昕宇依其社會生活 經驗及智識程度,已預見不相熟之他人委託其前往收取包裹 ,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係詐欺份子收取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等資料,倘依該「變態」之人指示領送包裹,亦將成為詐欺 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詎胡昕宇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一般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變態」之人基於上開犯意聯 絡,由胡昕宇依該「變態」之人指示,於同年月26日23時5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為胡昕宇之○甲○○ 【不知情】)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大將作門 市(下稱便利商店),領取由郭蕙瑜寄送、裝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下稱系爭包裹;郭蕙瑜所涉罪嫌由 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再送往統聯客運朝馬轉運站(下稱統 聯朝馬轉運站),將之放置在該轉運站之置物櫃內,胡昕宇 隨即告知該「變態」之人放置系爭包裹位置及置物櫃密碼, 供該「變態」之人前往領取。嗣該「變態」之人即於附表二 所載時間,以附表二所載方式詐欺呂子翎、劉緁彤(起訴書 誤載為劉婕彤)、林家旗、謝依珊、張菁依、楊千慧等6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載帳戶內,並遭 該「變態」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呂子翎、謝依珊、林家旗、劉緁彤、張菁依、楊千慧等 6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第六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宜蘭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再轉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 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 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胡昕宇(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均明示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 變更紀錄取財罪部分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3156號卷第167、168頁);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檢察官為全部上訴(含不 另為無罪部分),被告仍就「刑」一部上訴(見同上本院卷 第167、168頁),並有被告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見 同上本院卷第17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 為①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 分,及②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 更紀錄取財罪部分之刑之部分。 三、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 本院判決亦毋庸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 取捨及論罪等)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 為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2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故而本判決就上開②所述之刑一 部上訴部分,不再贅加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不 在審判範圍之內容。 貳、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同上本院卷第169-174、275-28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參、原判決關於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依該「變態」之人指示及所 提供之領貨人姓名、電話號碼後3碼,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 裹後,持往統聯朝馬轉運站,將之放置在置物櫃內、並告知 「變態」之人有關置物櫃位置及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變態」之人一個 忙而已,因為當時我人在外面;我不知道我領的包裹內容物 是什麼,因為我沒有拆開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 :本案被告所領取之包裹客觀上無法從外觀得知內容物為何 ,且過程中被告並未將包裹予以拆開,若謂已有不確定故意 應涵攝過廣,被告就代為領取包裹並放置在定點,應屬幫助 犯等語。  2.經查: ⑴被告依「變態」之人指示,於111年6月26日23時57分許, 前往便利商店,領取由郭蕙瑜寄出、內含附表一所示帳戶 金融卡之本案包裹後,再前往統聯朝馬轉運站,將包裹放 置在該轉運站置物櫃內,並將置物櫃位置及密碼告知該「 變態」之人,供該「變態」之人前往領取等節,業據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在卷( 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2300號卷第181-182頁,同上本院 卷第168頁、第290頁),核與證人郭蕙瑜於警詢中之證述 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953號卷第 39頁),並有被告領取包裹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截圖、 郭蕙瑜與對方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已領包裹紀錄表可證 (見同上偵卷第53-61頁、第63頁、第65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⑵嗣有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於附表二所載時間,遭詐欺份 子以附表二所載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至附表二所載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節,亦有如附表二 證據出處欄之證據可佐,足認郭蕙瑜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 之帳戶,確有供本案詐欺之人使用作為收取附表二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及隨後遭本案詐欺之人提領而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人頭帳戶甚明。 ⑶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 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 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 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 「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 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②而衡諸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領取包裹之需求 ,均得輕易利用便利超商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 服務之物流業等管道,自行收取他人指定送達之包裹, 亦可指定時間到府收送,或使用便利超商之收件、取件 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 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 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如因特殊情況偶有 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加以敘明原因,並委以信賴之 人前往領取,以確保物件能順利領取,是依前述現時郵 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 格,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因而有意 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於已將 包裹透過店到店寄送之方式,送達至便利商店後,又再 刻意委請他人代為領送包裹,甚而要求他人前往指定地 點收取包裹後,旋即再轉放置在其他處所之必要,因為 若僅係單單為了隱蔽寄送包裹者之身份,直接採用上揭 一般的正規遞送管道,亦能遂其目的甚明。進而,被告 為成年人,自陳具有○○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白牌車 司機調度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時陳述在卷(見 同上本院卷第294頁、同上原審卷第92頁),可認被告 並非毫無工作經驗,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在000年0月間曾將自己的新 光銀行十甲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他人;至於如 何交出,就如同現在帳戶被騙的方式一樣,是在超商用 包裹的方式寄出我的帳戶存簿;108年這件案子,我沒 有上訴,應該是確定了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86-287 頁),而被告確曾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得憑(見同上本院卷第97頁),可知悉被告前既已 曾有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並依指示以前往超商寄送包 裹之方式,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之經驗,進而,被告對於 本案詐騙份子之不法作為、手法,當更能憑藉自身之經 歷,察覺其中之諸多異狀才是。是以,被告對於前述收 送包裹再轉放之情節衡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一節,更應 已有所認識或預見。    ③被告雖辯稱係純粹幫忙「變態」之人、乃舉手之勞等語 。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暱稱「變態」之人是 用通訊軟體TELEGRAM跟我聯繫,我見過他1次,是我朋 友的朋友,我不知道他詳細年籍資料,只知道他的綽號 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92頁、第181-182頁),由此可 知,被告與指示其領取本案包裹、綽號「變態」之人並 不熟識,該「變態」之人卻委由被告代為領取本案包裹 ,不僅徒增包裹轉手運送之時間成本,同時亦需擔負包 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實難認於未涉不法之正常 情形下,需以委由第三人(如本案被告)代為領取包裹 之異於常情方式為之,而被告對於此種迂迴領取包裹之 方式,竟未置一詞,對於不熟之人相託,未加以了解何 以不親自領取,反需委由他人代領再轉放為之,足徵被 告對於此種包裹恐涉及不法一事並非全然不知,是被告 辯稱不知「變態」之人指示領取之包裹有疑等語實難採 信。    ④被告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之便利商店後,將包裹放置到統 聯朝馬轉運站置物櫃,共花費約30分鐘,為被告陳述在 卷(見同上原審卷第91頁),可見二處相隔甚遠,依一 般常情,寄送包裹講求迅速便利,逕直寄送到目的地最 為迅捷,何以需要毫無緣由寄交甲地後,再請人轉送至 乙地?足見該「變態」之人無非係刻意以此手法規避檢 警查緝渠之真實身分,以遂行非法行為而已。而被告為 智識正常、擁有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該「變態」之人此 種以迂迴方式領取本案包裹之方式可能涉及不法,應有 所警覺,且被告亦自承:對方有給領貨人姓名及電話後 3碼領取包裹,但不是我的名字及手機號碼等語一情( 見同上原審卷第91頁),再加上被告先前已有寄送存摺 等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法院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 罪刑之經驗,則其對於本案包裹內之物品可能為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等資料而以之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使用,應 有所預見,但被告卻仍依該「變態」之人指示,擔任領 取內裝有金融卡包裹之取簿手行為,可徵被告主觀上確 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⑤被告雖再辯稱:其所領取之包裹客觀上無法從外觀得知 裝有金融卡,其於過程中亦未曾拆開包裹,故其不知本 案包裹內係金融卡,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然被告所領取之本案包裹,外觀為體積不大之小紙盒, 被告並不需費力拿取即可攜出便利商店,有前揭被告領 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查(見同上偵字第 44953號卷第59頁),顯然該包裹亦甚輕量。則縱使被 告並未開啟本案包裹以查看內容物為何,但自包裹之重 量、大小觀之,僅為體積不大、重量甚微之長方形小盒 子,而非大型重物,該「變態」之人卻還需委請被告特 地前往便利商店領取,並轉往他處放置,已與常情有違 ,且被告亦有寄送過帳戶相關資料之經驗,已如上所述 ,經綜合前揭所述本案輾轉領交包裹之手法等情判斷, 被告更應已預見包裹內之物品可能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等資料,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本案詐欺 之人取得人頭帳戶後可能會以之作為詐騙、洗錢工具使 用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前開所辯,應非可採。    ⑥從而,衡以施行詐欺犯行者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詐 欺所得贓款,均係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告訴人 匯入款項之帳戶工具,並利用俗稱「取簿手」之人代為 領取並迂迴轉交裝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或存摺之包裹 ,再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贓款等犯 罪手法、模式,多年均經政府機關、各大媒體、眾傳播 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從事依指 示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付,對該領取 包裹之人顯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係不法 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並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為 眾所周知之事,況被告前已有與另案詐欺之人接觸、寄 送帳戶資料之經驗,縱其非司法實務工作者或特別關注 司法新聞之人,被告亦難推稱完全不知情,故被告辯稱 :不知悉代替他人領取包裹再交付之詐欺犯罪手法等語 ,難以採信。而稽之該「變態」之人前開委請被告領取 本案包裹之地點、方式、領送交付之距離、本案包裹之 體積大小等情形,被告當可輕易察覺該「變態」之人所 要求領取之包裹內容物可能涉及不法,始會以此種迂迴 方式領取包裹及交付包裹,自可預見其所領取包裹之內 容物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 等與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物品,且被告對於其所領取之上 開包裹一旦由該「變態」之人收受,對方即可持之作為 詐欺犯等犯罪後收受告訴人匯款之工具,並以之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應有所認識。然 被告卻不以為意,將包裹轉交不相熟之人,置他人可能 因此受騙損失於不顧,是以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實不能將被告之犯行美 化為其舉手之勞、助人之舉,進而,被告辯稱:僅單純 幫忙等語,顯屬試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 不足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理由: 1.比較新舊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 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 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 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 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 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 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⑶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 據修正)。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量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即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 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曾就此部分犯罪為 認罪表示(見同上原審卷第234頁、同上本院卷第168頁 ),應認有於審判中自白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亦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 於被告。綜合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卷附證人郭蕙瑜、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人與對方之聯繫,均係以通訊軟體聯 絡,未有人與對方見過面,有證人郭蕙瑜、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之警詢證述可證(見同上偵字第44953號卷第39-40頁 、第95-98頁、第117-120頁、第140-141頁、第171-173頁 、第242-244頁、第265-268頁),因此上述證人、告訴人 之證述及所提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截圖,僅能知悉有人以通 訊軟體與其等聯繫,然尚不足以排除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 能。而被告亦一再供稱與其聯繫者僅有該「變態」之人( 見同上原審卷第225頁),故而尚難認定本案除被告、該 「變態」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第查,被告否認知悉領取 包裹後,該「變態」之人如何處理後續詐騙事宜(見同上 原審卷第91頁),而現今資訊科技發達,與他人通訊、聯 繫之方式多不勝數,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可採取之手段 多端,若非居於主導地位或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 未必知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案被告僅係代 為領取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對於該「變態」之人係以何種 方式詐騙告訴人,除非該人事前坦然告知,否則實無從得 知,亦無權過問,且卷存客觀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行為 時已知該「變態」之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訊息 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亦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 洽,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見同上本院卷第272頁) ,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3.共同正犯   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 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 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 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 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 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 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照)。被告雖非實際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施 詐術之人,然詐欺取財犯罪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詐欺告訴人 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 圍。被告依該「變態」之人指示領取本案包裹後轉放,供 該「變態」之人領取收受,因而使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供本 案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該「變態」之人作為收取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暨提領之用,且被告並有領取、轉 交供匯入詐欺所得之本案包裹內所含前開帳戶金融卡,做 為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工具之分工行為,主觀上亦有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已如前述,足認其係以自己 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 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 告與該「變態」之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接續犯    被告、該「變態」之人多次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謝依珊 、張菁依、楊千慧實施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之 行為,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 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5.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6.罪數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告訴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所犯上 開6罪,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   7.刑之加重減輕:    ⑴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 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詐欺 罪之財產法益犯罪,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均加重其刑 。    ⑵被告曾於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如前所述,所犯前開6罪 均應依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行有加重及減輕,依 法先加後減。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之說明:   1.原審以被告係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而論處罪刑,固非無見。然⑴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與該「變 態」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並應依告訴人數論以6罪,已如前認定,原審 之認定尚有未合。⑵附表二編號5之告訴人張菁依匯入附表 一所示郭蕙瑜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款項,共有2筆、各4萬99 85元,合計9萬9970元,原審雖有請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更 正此部分事實(見同上原審卷第87頁),然漏未於判決中 更正,容有疏誤。至於洗錢防制法前述相關論罪科刑條文 ,雖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此部分之新舊法,然此部分不 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之理由,逕由本院予以補充即 可,附此敘明。被告據原審錯誤認定之犯罪事實主張量刑 過重,並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屬有據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所定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 一併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與該 「變態」之人共謀詐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款項,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曾為認罪表示,卻於 本院審理時仍否認可預見包裹內容物一情,顯未知警醒( 此雖為被告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不得以此犯後態度作為加 重量刑因子,然以之與自始坦承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於 量刑時予以考量,方符平等原則)。又被告業與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呂子翎、林家旗、謝依珊等3人達成調解並給付 完成(有原審法院之調解程序筆錄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份在卷為憑,見同上原審卷第275至 277、283至287頁),尚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獲致 其等原諒,其中告訴人張菁依表達無法接受調解條件之意 見(見同上原審卷第279頁)、告訴人楊千慧具狀表示被 告無償還意願,所謂有和解意願不過隨便應付法官與告訴 人,被告犯法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請予以嚴懲,從重量刑 之意見(見同上本院卷第261-262頁),檢察官主張被告 並無誠意,原審量刑違誤之意見、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從輕 量刑之意見(分見同上本院卷第293-294頁);兼衡被告 自述○○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親及弟弟同住、之前因剛 出監所尚未找到工作、如今又入監所、家中經濟狀況小康 等語(見同上原審卷第236頁、同上本院卷第294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不定應執行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刑事判 決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罪刑,固可合併定應執 行刑,然其尚有另案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同上本院卷第141-146頁),是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依職權( 或依聲請)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4.沒收:  ⑴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二 所示告訴人輾轉匯入證人郭蕙瑜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所得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本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然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之取簿手,與該「變態」 之人處於核心、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 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 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 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 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⑵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始供陳未領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同上偵字第4495 3號卷第35頁、同上原審卷第182頁、同上本院卷第291 頁),卷內亦乏被告已取得犯罪所得之事證,故無從予 以宣告沒收追徵。    ⑶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非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故無該條例第4 8條規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1年6月26日23時57分前之某時起, 加入「謝堯」(身分不詳)及其他身分不詳至少三人以上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車手,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㈢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認定被告成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卷附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我沒有加 入任何犯罪組織等語。經查,本案卷內事證尚不足以排除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亦難認定本案除被 告、該「變態」之人外尚有其他共犯,業如前述,依罪疑唯 輕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得遽認被告已有加入 至少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因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㈥原審就此部分係載明: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固係由被告依 綽號「變態」之詐欺之人指示,進行提領並轉放置於置物櫃 之行為,然本案並無被告另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進行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犯行分擔之明確事證,實難認定被 告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實施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本件既無其他證據得為佐證,就被告涉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既屬無法證明,則於欠缺積極證據 可資佐證之情況下,自不能以此罪相繩,而對被告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等語。雖理由稍有不同,然結論核無違誤,故檢察 官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 財罪部分之刑之部分 一、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上訴意旨  1.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累犯加重被告之刑,雖無違誤 ,然原審量刑僅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已和解部分。就被告 之犯罪情節、手法來看,被告並不是直接將告訴人款項轉帳 之後領走,而是先將錢轉到有信任基礎之友人帳戶內,再由 該名友人代為提領現金出來。雖該名被告之友人事後被認定 為不知情,惟該友人原先需前往警局應訊、接受調查,而造 成心理壓力,被告此種利用不知情友人遂行目的與自行直接 將告訴人款項轉帳領走之情節相較,本就不同,原審漏未審 酌及此,造成量刑過輕,不足評價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節等 語。  2.被告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 解並已給付,而被告與告訴人乙○○本即為○○○○關係,被告並 非刻意製造多重匯款關係,因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㈡上訴理由之論斷  1.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審以被告所犯原判決此部分,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 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復說 明: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 字第3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8月3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所 涉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詐欺罪之財產法益犯 罪,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竟為詐取款項,操作告訴人乙○○之手機,陸續轉出35 ,000元、15,000元、10,000元款項,再請不知情之丙○○將6 萬元款項轉至其個人帳戶,用以詐取告訴人乙○○6萬元,所 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最終坦認犯行,就此部分犯行,業 已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給付完成,有原審法院111年度 中司附民移調字第331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足憑 (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2073號卷第109至110、111頁),兼 衡被告自述○○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親及弟弟同住、因剛 出所尚未找到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同上原審第 2073號卷第16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認原判決關 於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 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以其已 與告訴人和解並已給付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上訴以被 告利用不知情友人、以致友人無端遭訟累之犯罪情節為由請 求從重量刑,均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 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均難認有據。 二、從而,被告及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 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一(郭蕙瑜提供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編號 帳戶明細 1 聯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2 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3 玉山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遭騙匯款明細)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騙匯款時間(民國) 詐欺時間、方式 遭騙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帳戶 證據出處 1 呂子翎 (提告) 111年6月28日17時22分許 於111年6月20日起,透過LINE對話訊息,假網路點閱率操作投資之詐術,使呂子翎陷於錯誤 委由友人伍○○代為匯款3萬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呂子翎之證述(見同上偵字第44953號卷第140-14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37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138頁) 4.陳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39頁) 5.呂子翎銀行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142至152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53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56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63頁) 2 劉緁彤(起訴書誤為劉婕彤) (提告) 111年6月28日17時38分許 於111年6月23日起,利用在臉書上之貸款訊息,誘使劉緁彤主動加入LINE,再對其假網路貸款之詐術,使劉緁彤陷於錯誤 匯款2萬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緁彤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17至120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13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121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23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127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129頁) 7.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偵卷第133頁上方)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35頁) 3 林家旗 (提告) 111年6月29日13時26分許 於111年6月11日起,透過LINE對話訊息,假網路點閱率操作投資之詐術,使林家旗陷於錯誤 委由友人陳○○代為匯款1萬3000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家旗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95至98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93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94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100、105頁) 5.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01-103頁) 6.林家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04頁) 4 謝依珊 (提告) 111年6月29日14時24分許起至14時38分許止 於111年5月26日22時56分許前某時起,透過LINE對話信息,假網路點閱率操作投資之詐術 ,使謝依珊陷於錯誤 匯款共1萬2700元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謝依珊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171-173頁、第174-175頁) 2.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179-183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04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231頁) 5 張菁依 (提告) 111年6月28日17時15分許起至17時18分許止 於111年6月28日16時12分許起,在電話中佯稱為飯店人員,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詐術,使張菁依陷於錯誤 匯款2筆各4萬9985元(共計9萬997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元)至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菁依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242至244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41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4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46-247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250-251頁) 6.其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52頁) 7.手機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同上偵卷第255-256頁) 8.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257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61頁) 6 楊千慧 (提告) 111年6月28日20時53分許起至21時45分許止 於111年6月28日19時許,在電話中佯稱為飯店人員,假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之詐術,使楊千慧陷於錯誤 匯款共15萬63元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千慧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265-268頁、第269-272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7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74-275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276頁)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第277頁) 6.ATM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同上偵卷第278頁右上方、第280頁左上方、第295-297頁) 7.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第288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同上偵卷第293頁)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之事實 胡昕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之事實 胡昕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之事實 胡昕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之事實 胡昕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5之事實 胡昕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之事實 胡昕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CHM-112-金上訴-3165-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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