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河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河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河嘉(下簡稱受刑人)因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各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
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法
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
件之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送達住
所地,由受刑人親自簽名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參
本院卷第35至41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部分,因
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數
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於
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以上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黃河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社會工作師法 宣 告 刑 ㈠有期徒刑3月 ㈡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犯罪日期 ㈠113年3月16日 ㈡113年3月21日 11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23日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27、22690、324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27、22690、3241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 98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 11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11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 98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 11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9日 113年12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13號(已執行完畢)。
TCHM-114-聲-188-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