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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河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河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河嘉(下簡稱受刑人)因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各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 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法 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 件之意見,該通知陳述意見函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送達住 所地,由受刑人親自簽名收受,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有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參 本院卷第35至41頁),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部分,因 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又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於數 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 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於 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以上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黃河嘉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家庭暴力防治法 社會工作師法 宣 告 刑 ㈠有期徒刑3月 ㈡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犯罪日期 ㈠113年3月16日 ㈡113年3月21日 11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23日 偵查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27、22690、324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27、22690、3241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 98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 1195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7日 113年11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 98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 11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9日 113年12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6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13號(已執行完畢)。

2025-02-24

TCHM-114-聲-188-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文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杰(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19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 定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 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編號6所示之 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5所示 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於113年12月19 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 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 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 示無意見,有本院114年1月7日114中分慧刑鳳114聲44字第1 73號函、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2、編號 4至編號6所示之罪,為普通竊盜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其犯 罪時間及犯罪手法、罪質均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性高;至 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情 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附表編號3所示之妨害公務罪,犯罪情節為於 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辱罵員警,此2罪與上開普通竊 盜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不相同,則於併合處罰時,因2者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低,應獨立評價之程度高,不宜過多減讓等情,暨其所犯之 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佐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曾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兼衡受刑人表示無意 見,暨考量外部界限及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 之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李文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5日 ①112年6月2日 ②112年6月3日 112年5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41號等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41號等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41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113年2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26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0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0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30號 編號1至編號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附表:受刑人李文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2罪)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①112年11月26日 ②112年11月29日 112年6月24日 112年6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097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28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2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6月6日 113年6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4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6日 113年6月6日 113年6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4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4號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95號 編號1至編號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2025-02-21

TCHM-114-聲-44-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成(下稱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2月3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足稽,應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 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 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 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 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 定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 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 行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 該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罪,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乃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 惟受刑人於113年12月30日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 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法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而其具狀表 示:受刑人年事已高,生病治療中,也比較不好找工作,受 刑人之前沒有多想,朋友說這些不是有毒廢棄物,才會去載 營建廢棄物,受刑人既然犯錯,即勇於承擔,現在積極處理 嘉義、臺南環保處理費,受刑人請求能在南部高雄執行等語 ,有本院114年1月13日114中分慧刑鳳114聲85字第379號函 、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情節為於109年3 月至同年7月間,及於110年2月間,載運廢木材、電線、泡 棉、水泥塊、廢塑膠等事業廢棄物,或至他人土地傾倒,或 欲至不詳處所非法處理,而為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其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尚屬相類,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佐以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兼衡受刑 人表示之意見,暨考量外部界限及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 象價值要求之界限,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有宣告併科罰金之部分(詳如聲 請書附表編號2所載),然依檢察官聲請意旨僅聲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顯係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故而罰金刑即非本院審理對象,爰不於附表中 加以記載,附此敘明。 五、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 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 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31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 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 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另關於受刑人應於何處 監所執行,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權責,受刑人此部 分陳述,本院無從處理,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吳建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3罪)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罪日期 ①109年3、4月間某2日 ②109年6、7月間某2日 ③109年5、6月間某日 110年2月3日 109年7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0911號、110年度偵字第248、3785號 雲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98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208號、111年度偵字第6522、82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號 110年度訴字第21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45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0月25日 111年12月30日 113年7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雲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號 110年度訴字第21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490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21日 112年2月13日 113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社勞 得易科、社勞 不得易科、社勞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8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82號(已執畢)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07號 編號1至編號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2025-02-21

TCHM-114-聲-85-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更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邱宗坤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邱宗坤(下稱受刑人)前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 ,惟受刑人認為所犯如該裁定附表編號11至編號13所示之罪 ,此3罪犯罪日期並未切割,屬接續性犯罪行為,應做一裁 定,後再與該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方符刑法規範之吸收原則、限制加重原則,給予受刑 人較為適當之刑度,讓受刑人能有早日重新的人生未來等語 。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認其 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受刑人 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倘其誤向法院聲請, 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附表所 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而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 刑。惟本件聲請人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 已如前述,卻誤逕向本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 且無從補正,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若 認有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向管轄之法院聲請,方符法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受刑人邱宗坤定應執行刑案 件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2.10.09    102.10.09    102.06.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01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181號 102年度訴字第1181號 103年度訴字第926號 判 決 日 期    103.03.28    103.03.28    103.03.28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73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73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72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3.06.04    103.05.19    103.06.04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276號(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276號(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278號(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2.11.07    102.11.26    102.11.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判 決 日 期    103.07.29    103.07.29    103.07.29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64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3.10.22    103.10.22    103.10.22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1670號(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1670號(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1670號(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2.11.07    103.02.13    102.11.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534號 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第30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 103年度訴字第329號 判 決 日 期    103.07.29    103.11.12    103.12.09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850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47號 103年度訴字第329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3.07.29    103.12.02    104.01.06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1670號(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號(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892號(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4年   有期徒刑14年 犯 罪  日  期    102.06.28    102.07.03    102.07.0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384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384號 彰化地檢102年度偵字第83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判 決 日 期    104.01.14    104.01.14    104.01.14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4.02.03    104.02.03    104.02.03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69號(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69號(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69號(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 編      號      13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年 犯 罪  日  期    102.09.25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1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847號 判 決 日 期    104.08.26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431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04.11.12 是 否 為 得 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6526號

2025-02-21

TCHM-114-聲-125-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桂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執更維字第2418號之2)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桂宏(下稱受刑 人)因犯詐欺等罪,前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 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下 稱A案),後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之詐欺罪,遂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869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2年,並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71號駁回抗告確定(下稱B案 ),A案原定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應執行刑宣告,即因所相 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詎執行檢察官 竟以113年執更維字第2418號之2執行指揮書擅自指揮受刑人 應執行A案所處之併科罰金部分,顯係違法執行,爰依法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該違法不當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 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 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 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 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不得任意擴 張並予審理裁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27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由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年6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71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即A案);嗣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詐欺罪,檢察官再聲請與A案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 8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後 ,由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7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B案) 等情,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B 案,僅聲請就A案有期徒刑部分與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基於不告不理原則, B案定應執行刑審查及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自不及於未經聲 請之A案已定之罰金刑部分,A案罰金刑部分之基礎事實既未 變動,仍應依法執行,因此,執行檢察官依A案掣發113年執 更維字第2418號之2執行指揮書執行A案所定應執行併科罰金 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無不合。聲 明異議意旨謂A案所定應執行刑併科4萬元部分已因B案喪失 效力等語,容有誤會,其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CHM-114-聲-79-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鄒芳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鄒芳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芳彬(以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有價 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 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 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 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 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依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 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編號2所示之 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本院於裁定前,曾通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意 見欲表達,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 見,有本院114中分慧刑盈114聲192字第1282號函、送達證 書、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61頁)。參照 前揭所述,本院就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應予斟酌受刑人所犯為賭博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於賭場 端茶、送餐、清潔等分工,又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偽造有價 證券等行為,及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等3 罪罪質相近、時間接近,而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 博罪罪質不同、時間尚有一定間隔、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程度、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 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 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 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爰在其外部界限(4年11月以下)及內部界限(1年7月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 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 ,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鄒芳彬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賭博 偽造有價證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08年11月間起至109年1月7日為警查獲止 108年3月24日 108年3月25日 108年3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15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34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4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5月15日 113年4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340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6月16日 113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 是、是 否、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0492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576號(114執緝122號)

2025-02-20

TCHM-114-聲-192-2025022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偉忠 選任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 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 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乙○○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就 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其餘則為有罪判決,然就其被訴 非法寄藏獵槍部分,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 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2項規定,前開經原審判決不受理及不另為無罪諭 知部分,均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㈡又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已明示僅對原 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6-97頁),並具狀就 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05頁),且其辯護人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表示(見本 院卷第9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及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全部自白、坦承犯行,且就本案槍枝來源 已經交代清楚來源、去向。請考量被告除本次偶發事件,因 一時失慮方持槍助勢外,平素並無其他持槍之踰矩行為,且 本案發生後,就相應事件原因,與槍枝來源,均坦承交代, 對於司法資源並無多所耗費,態度甚佳,況槍枝已經扣案沒 收,要無可能再遭濫用,原審僅減輕其刑,未能考量其餘因 素,未予免刑,容有過苛。  ㈡被告需要扶養之人數眾多,且已與告訴人即其○甲○○和解,請 斟酌上情,給予被告免刑。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且第一審判決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 察官則未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第二審,而第一審判決若無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第二審自不得逕行改判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至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是否加重 等節,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應否加重其刑均未主張或陳述,僅稱「請酌情衡判」、「原 起訴檢察官並未主張(累犯),原審量刑尚稱妥適,請駁回 被告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102-103頁)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東原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109年10月15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6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上開說 明,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 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責任,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本件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法定最低刑。然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仍得作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並無疑義。  ㈡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 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 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 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 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 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 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 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 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644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於113年2月15日凌晨,持本案獵槍朝告訴人甲○○ 作勢使用以為恫嚇後,固經在場之證人即告訴人甲○○、伍木 忠(伍木忠原提起傷害告訴,嗣已撤回告訴,經原審就此部 分為不受理判決)報警處理,然該2人均未能說明被告所使 用本案獵槍之來源,此觀告訴人甲○○同日凌晨4時5分之警詢 筆錄(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下 稱偵卷】第9-12頁)、伍木忠同日凌晨3時30分之警詢筆錄 (見偵卷第13-17頁)即明。而被告於同日遭警拘提到案及 扣得本案獵槍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36分許,向警方坦稱本 案獵槍為其向○○丁○○借得(見偵卷第133頁),嗣丁○○於同 日下午3時23分許接受警詢時,覈實被告所述上情(見偵卷 第44頁)。則自上開偵查歷程以觀,足徵檢警機關於被告供 出本案獵槍來源前,實未能掌握關於本案獵槍來源為丁○○之 確切證據,堪信本案獵槍來源即丁○○一情,確係基於被告供 述始因而查獲,雖事後檢警尚未對丁○○為其他調查,仍寬認 被告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  3.惟衡酌被告持本案獵槍作非法使用,且係持槍對家人恫嚇施 暴,並已有扣板機之動作,幸因槍枝內無子彈而未生憾事, 此有證人甲○○、伍木忠證述綦詳在卷(見偵卷第10、25頁, 第13頁),顯不宜依該規定免除其刑,爰僅減輕其刑。  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1.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經查,被告持有本案獵槍之初,乃基於狩獵使用之合法目的 ,僅因一時失慮,始持以作本案不法用途,然非法持有而用 於犯罪之時間甚短,遭查獲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未曾飾詞卸 責,於原審時更已與另一告訴人伍木忠達成和解,而獲諒解 撤告,此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原審卷第47 、73-7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甲○○致歉,有 原審審判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72頁),而於本院審判中, 亦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而獲告訴人甲○○原諒,有告訴 人甲○○於準備程序之陳述可證(見本院卷第66頁),且按期 給付和解金額中,目前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被告 所提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顯有悛 悔實據,然被告因上述前案紀錄致無從併為緩刑宣告,則綜 觀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如逕科以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即有期徒刑1年,應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寬憫心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 ,固非無見,惟查:  1.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 未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法定 減輕事由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後,再審度若僅減輕其刑,被 告之犯罪情狀是否仍堪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 (即1年)仍嫌過重,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予以遞減 其刑,審酌順序上容有違誤。  2.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 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 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 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查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與 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而獲告訴人甲○○原諒,且按期給付和 解金額中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甲○○並為被告求情稱:我 原諒被告,被告有說要給我1筆錢,被告有跟我道歉,所以 我原諒他,我想看他以後的表現給他機會,原審判的刑我認 為太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堪認其犯罪後有積極彌 補錯誤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心。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然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審酌即有未 合。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獵槍從事恐 嚇犯行,而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無形威脅,固屬不 該;然慮及被告有上述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後 執行完畢之素行,及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而將狩獵用獵槍持 以作本案不法用途,然非法持有而用於犯罪之時間甚短,遭 查獲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更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而獲諒 解,目前分期給付和解金額中,已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維護邊坡工作, 日薪約2千元,育有5個未成年子女,最大的就讀高一、但休 學中,最小的就讀國小二年級,另外分別就讀國中一、二、 三年級,其中就讀國中二年級的小孩,目前在高雄長庚醫院 因病治療中(有該子女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77-81頁】);5個子女及中風的父親均需要我扶 養、照顧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02頁),暨告訴人前述對被告刑度表示之意見、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3頁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育有5名未成年子女,已如上述。具我國國內法效力之 兒童權利公約,固以「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作為公約所有條 款之基礎,基此原則明定,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之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公約第9 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惟查,被告子女目前有1位就醫、1 位休學,其餘均就學中,雖未使其等表意,然被告到庭已表 明:該5名子女由其扶養、照顧等語,可認被告與其子女之 依附關係甚深、子女均仰賴其扶養及照顧。茲本院於審理時 ,被告已表示上情,被告及辯護人並就科刑部分均已表示無 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辯護人於科刑辯 論時亦為被告提出其需扶養之人口眾多一節(見本院卷第10 3頁),且本案刑期並非使被告定須與其子女分離,是以本 院就將使其子女可能與被告分離之本案訴訟程序中,已基於 兒童最佳利益而給予利害關係人即兒童之父(即被告)參與 並陳述有關兒童部分意見之機會,已了解其子女是否受被告 扶養、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等情,將其未成年子女有無依賴被 告扶養等有關兒童利益之量刑因子予以考量。依此,本院所 踐行之訴訟程序應無違兒童權利公約規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 前項情形,於中央主管機關報經行政院核定辦理公告期間自首者 ,免除其刑。 前二項情形,其報繳不實者,不實部分仍依本條例所定之罪論處 。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 至三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CHM-113-原上訴-30-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承豪(下稱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 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 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 ,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 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 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 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 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 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 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 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 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受刑人前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惟 本院於裁定前向受刑人詢問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刑人表示 「因尚有案件在審理,故先不定應執行,等我案件都開完會 自己提出定應合併的訴求。」等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9頁),受刑人既於本院定刑裁定 生效前,變更意向而明確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許其撤回原聲請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從 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吳承豪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0.03.02至 110.03.05 109.07.28至 110.01.18 110.05.31 110.06.01 110.06.03 110.06.15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42號等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4號等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21、39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 判決 日期 111.11.28 112.03.13 112.11.28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3號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281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03.16 112.04.11 112.12.2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否 備註 編號1至2前經南投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2025-02-20

TCHM-114-聲-154-20250220-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至凱 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X科技」、 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達智信」、群組「絕地反彈組」等成 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 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再將贓款依指示放置於指 定之地點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丙○○、「XX科技」、「 傑達智信」、「絕地反彈組」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詐 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傑達智信」、「 絕地反彈組」對乙○○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3年8月6日17時41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南投南崗店內,持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於該處等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丙○○再依「XX科 技」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乙○○交付之款項,並向乙○○出示 印有「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外派經理陳弘裕」之 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其上蓋有 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偽造之陳弘裕署 名及印文各1枚)」予乙○○,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 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丙○○收取款 項後,於同日18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長 崗門市內,欲呼叫計程車離去時,經埋伏員警發覺,將其以 現行犯逮捕,扣得現金20萬元(經發還乙○○)、iPhone Xs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 00)、iPhone黑色手機1支、前揭工作證2張等物,其一般洗 錢犯行止於未遂,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證據能力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證人之 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 不得採為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 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⑵檢察官、被告及他的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 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害人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4張、前揭交割憑證1張、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 畫面截圖4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員警職務報告2 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在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偽造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 司印文與「陳弘裕」印文各1枚,並偽簽「陳弘裕」署押之 行為,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然其主觀上既有共同實行詐欺 犯罪之認識,客觀上又負責向被害人乙○○收取遭詐騙贓款, 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之分工,雖僅負責整個犯罪 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 及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XX科技」、「傑 達智信」、「絕地反彈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於密接 時間、地點所為,且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見偵卷第118頁,原審 卷第20、62、71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如前 述,原得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涉洗錢犯行因遭埋伏 員警查獲而止於未遂,亦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裁判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係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認本案屬詐欺集團 的犯罪,該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且詐騙金額為20萬元, 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無從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 :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然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 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甫成年未久, 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 入,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負責收取交付詐欺贓款之工作,而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 、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之交割憑證、工作證等手法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贓款,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因遭埋伏員警查獲而洗錢未遂,足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價值觀念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 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侵害法益非微。兼衡被告 非居於組織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 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合於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要件,被害人亦已取回因遭詐騙而交付之贓款, 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幫忙家中店內生意、 家庭經濟情形勉持、無親屬需撫養(見原審卷第71頁)等一 切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1月。本院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雖科刑事由中漏載有關洗錢未遂減 刑之事由,惟經本院一併納入審酌後,認為對於原判決科刑 之結果並無影響)。被告提起上訴:以其所參與之情節至為 輕微,且係剛滿18歲之原住民青少年,因一時疏忽而誤入歧 途,其情節不無可憫恕之處,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 由(均詳如前述)。 ㈡、原判決就沒收部份說明: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割憑證上偽 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與「陳弘裕」印文各1枚, 以及偽簽之「陳弘裕」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⑵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⑶並說明本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或追徵。本院認原判決就上開沒收之諭知、說明, 均於法無違誤。 ㈢、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本院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查被告固無前科記錄,惟其尚有其他數件詐欺案件現 正由其他地檢署偵辦中(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故認本案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被告經核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1 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張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弘裕」印文1枚、「陳弘裕」署押1枚 2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3 iPhoneXS手機1支 4 白色襯衫1件

2025-02-19

TCHM-114-原金上訴-2-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3號 再 抗 告人 即 受刑人 李昱璋(原名李承翰) 再 抗 告人 即 具保人 李致燁(原名李忠諺) 上列再抗告人等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 年2月6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 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 抗告:一、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二、對於因上訴逾 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三、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 告者。四、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五、對於第486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六、證人、鑑定人、通譯 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又抗告法院認為 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 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有 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昱璋(原名李承翰,下稱再抗告人 李昱璋)及具保人李致燁(原名李忠諺,下稱再抗告人李致 燁)2人,因再抗告人李昱璋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原審法 院依聲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又經本院裁定駁回 抗告,此項裁定,既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 規定之列,自不得再行抗告,再抗告人李昱璋及李致燁猶提 起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M-113-抗-683-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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