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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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66號 原 告 亞米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國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被 告 王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巷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取得臺中市○○區○○段00 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下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因被告與系爭房屋之前任所有權人張淑 璜於107年3月30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期限逾5年,且未經公證 ,兩造遂於仲介之協調下,就系爭房屋合意成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2年,被告應按月給付租金新臺 幣(下同)36,000元,疫情三級警戒期間租金降為25,000元 。詎被告竟反悔不認,不配合簽訂書面契約,並以給付原告 110年7月至111年7月、111年9月至111年10月每月租金25,00 0元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存所陸續提存共375,000元 。惟依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截至113年2月止共積欠租金766, 000元,已逾2個月之租額,縱依被告認定之每月租金25,000 元計算,其自111年11月起即未給付任何租金,積欠租金總 額已逾2個月以上,原告於113年2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 告為附停止條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 付積欠租金,被告於同年月7日收受送達後,迄未履行,系 爭租賃契約已於同年月15日終止。然被告現仍占用系爭房屋 。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766,000元,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 6,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員林郵局存證號碼385、114號存證信函及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23頁、第29-43頁)等件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查被告雖已提存租金375,000元,惟依系爭租 約約定,僅110年7月租金調降為25,000元,110年8月至113 年2月租金以每月36,000元計算,共1,116,000元(計算式: 31個月×36,000元=1,116,000元),故迄至113年2月,被告 積欠原告租金共766,000元(計算式:25,000元+1,116,000 元-375,000元=766,000元),已達2個月之租額,原告於113 年2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於法有據,系爭租約終止後,被 告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2月15日終 止,被告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並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核屬有據。  ㈣又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為36,000元(110年7月為25, 000元),被告於113年2月15日租約終止前,尚積欠原告租 金共766,000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租金766,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積欠之租金766,000 元,並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4-10-30

TCDV-113-訴-2166-20241030-2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000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王雅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零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1年11月23日開始與債權人成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 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 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 ),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8日止,帳款尚餘71,3 02元,及其中本金67,630元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 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 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 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 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9

KSDV-113-司促-20001-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8號 原 告 盧奕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雅雯間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2024-10-25

TCDV-113-補-2498-20241025-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陳資仁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被上訴人 陳威鈥 訴訟代理人 黃威如律師 複代理人 胡慈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1月2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0年度湖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威豪、陳威志等人為兄弟 ,訴外人謝育男為其等姊妹之配偶,5人(下合稱全體協議 人)共同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書),協議就兩造父親所營松峯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遺留資產 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部分(下以地號土地稱各筆土地)作為停車場出租營利 ,並授權被上訴人管理及收取租金,於每月結算,經全體協 議人確認後,將盈餘存入被上訴人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每3個月發放均分,發放金額由全體協議人研 擬,嗣全體協議人又口頭協議,改每月結算盈餘並逕行均分 。然伊於受領108年1月份停車場盈餘分配款時,發現前開停 車場於107年度之租金實際收入總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03 萬3,000元,經扣除該年度管理成本及已分配予全體協議人 之款項105萬8,645元,尚有餘款57萬4,355元,被上訴人竟 未將該餘款按5分之1比例即11萬4,871元分配予伊,據此推 算,被上訴人自106年度起至108年度止共3個年度期間,共 計短少分配34萬4,613元盈餘予伊,爰依系爭協議書,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4萬4,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母前收取575、577地號土地出租停車 位之租金,嗣過世後,承租人將租金交付伊,全體協議人為 此簽訂系爭協議書,授權伊管理前開土地停車位並收受租金 ,均分母親遺留下來之車位租金收益權,因伊另有向訴外人 許文孝承租574地號土地為出租停車位使用,基於兄弟情分 ,而將574、575、577地號土地一併管理收取停車租金,並 將全數盈餘均分予全體協議人。又574、575、577地號土地 位處山區,場地狀況隨自然環境時有更易,並未劃設固定停 車位,係採行承租人給付租金,自行尋找位置停放車輛之方 式出租,租金收入金額不定,伊自106年度起,即每月以手 寫表格記錄租金收入明細及結算盈餘,交由全體協議人親自 簽名確認,並據以分配盈餘完畢,自108年2月份起至同年12 月份止之明細表,雖僅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協議人在其上簽名 確認,然伊仍按明細表所列盈餘,將上訴人應獲得部分,購 買郵局匯票寄送予上訴人。上訴人憑己意自行繪製出租停車 位位置圖,據以推算伊收取107年度停車位租金額為203萬3, 000元,即予指摘伊短少分配107年度盈餘11萬4,871元予其 ,以及106年度、108年度亦有相同短少分配情形,顯非可採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萬4,6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全體協議人共同簽訂系爭協議書,授權被上訴人 管理並收受停車位租金,且約定於每月結算,經全體協議人 共同確認後,將盈餘存入被上訴人之瑞興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每3個月分配乙次,金額由全體協議人研擬並 均分,嗣又口頭協議更改成每月結算分配盈餘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實。 五、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經系爭協議書授權收取574、575、57 6、577、582、583地號土地停車位租金,於107年度實際收 取租金達203萬3,000元,經扣除該年度管理成本及已分配予 全體協議人之款項105萬8,645元,尚留有餘款57萬4,355元 ,未按該餘款5分之1比例分配11萬4,871元予其,推估106年 度及108年度亦應有相同情形,據此計算被上訴人自106年度 起至108年度止期間共計短少分配34萬4,613元予其,其得依 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 行契約之義務,自應就二人間存在契約關係,及債務人有應 依契約內容履行之義務而不履行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兩 造間存在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書 收取租金按月結算,平均分配盈餘予全體協議人,業如前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有將所收取106年度 至108年度停車位租金,分配34萬4,613元予其之義務,而卻 不履行,自應就被上訴人確有前開收取租金而未作分配之違 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協議書內容為:「1、經由謝育男、陳威豪、陳資仁、 陳威志、陳威鈥五人等,於103年拾壹月27日開會決議,停 車租金授權陳威鈥代表管理收受停車租金等,絕無異議。( 五人同意陳威鈥每月領取6000元管理費)2、該停車租金每 月結算後由五人等確認後存入於大台北銀行(瑞興銀行)以 陳威鈥戶名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之名義保管。3、停車位 租金決定每3個月發放,由五人研議發放金額之數目,絕無 異議。4、若該停車場租金有外來因素而產生糾紛時,由謝 育男、陳威豪、陳資仁、陳威志、陳威鈥共同面對承擔責任 後果,絕無異議。5、惟恐口空無憑證,特此聲明以書面協 議,以資證明」(見原審卷第13頁),並經被上訴人陳明其 經系爭協議書授權收取575、577地號土地號停車位租金,業 收畢該停車位106年度至108年度期間租金,並連同其所收取 個人租用574地號土地出租停車位同期間租金,予以扣除成 本後,全數盈餘已均分予全體協議人等情,並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租金收據,及租金收入與成本明細 及郵政匯票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9至267、439至45 3頁)。 ㈢、上訴人固舉租金收入總計表、照片及光碟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329至343頁;本院卷一第74至169、316至320頁;本院 卷二第35至39頁),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授權,於10 7年度共計收取租金達203萬3,000元,然觀之前開租金收入 總計表,係上訴人自行繪圖計算停車位數,據以統計得出被 上訴人於107年收受租金總額,又照片及光碟均為本件繫屬 本院即111年後所拍攝,且停車場之車位未經劃設,由承租 人擇空地停車,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57頁),難 憑以認定即為107年當年度之停車位出租情形,況被上訴人 所製作之107年度各月份租金收入結算明細表,已列出其所 收受租金總額自1月份起至12月份止,依序為7萬7,000元、6 萬3,000元、7萬5,000元、7萬6,000元、6萬6,000元、6萬6, 000元、17萬1,000元、6萬4,500元、7萬1,000元、7萬7,500 元、6萬1,500元、10萬4,500元,另有當年之年租及半年租 收入42萬8,000元,業據上訴人於明細表上簽名確認,有各 該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23至195頁),可徵被上訴人依 系爭協議書所收取之107年度停車位租金應為140萬1,000元 ,是尚難據上訴人所提前揭證據資料,驟認其主張被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書授權,於107年度共計收取租金達203萬3,000 元之事實為真,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7年度實際收 取租金達203萬3,000元之事實為據,主張被上訴人留有租金 收入餘款,未按該餘款5分之1比例分配11萬4,871元予其, 並推估106年度及108年度亦應有相同情形,據此計算被上訴 人自106年度起至108年度止期間共計短少分配34萬4,613元 予其之事實,自無足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書,有將所收取106年度至108年度停車位租金,分配34 萬4,613元予其之義務,而卻不履行之事實為真,則其依系 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上訴人固又提出73年1月1日協議書、松峯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名簿、車租管理明細表、96年3月19日協議書等件(見 原審卷第305至311、417至427頁;本院卷一第240至260、37 4至376頁),並引證人謝育男之證詞(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 00頁)為證,主張系爭協議書所授權被上訴人收取停車位租 金之土地範圍,除被上訴人所陳575、577地號土地外,尚有 574、576、582、583地號土地,縱認上訴人該主張之事實為 真,然574地號土地之租金收入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分配,已 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舉出足資認定被上訴人自106年度起 至108年度止,有實際收取576、582、583地號土地停車位租 金而有租金收入事實之證據資料,上訴人自無從依系爭協議 書,請求被上訴人分配租金收入予其,亦無足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萬4, 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判決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0-24

SLDV-111-簡上-214-20241024-2

重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6號 原 告 王月霞 代 理 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律師 被 告 王進財 法定代理人 王東茂 被 告 王玉枝 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雯 被 告 王東茂 王東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王進財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民國113年9月26日原裁定原本、正本理由第三項最後1行「 爰選任之」之記載,應更正為「爰依民法第1098條規定選任之」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上開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 規定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植,為顯然之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23

TCDV-112-重家繼訴-46-20241023-2

國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碧綉 代 理 人 林帥孝律師 宋穎玟律師 被 告 陳來發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陳碧綉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碧綉為被害人陳桂森之配偶,被害 人因遭被告陳來發殺害死亡,被告所涉殺人罪嫌,已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8第1項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瞭解訴 訟程序之進行及行使相關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 訟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 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 規定」。亦即國民參與審判,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 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 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因故意、過失犯罪 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 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 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 、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 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 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繫屬本院以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核 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2款 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開案件被害人業已死亡,聲 請人為被害人之配偶,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則其聲請訴訟參與,於法有據。    ㈡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均表示無 意見;且本院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 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訴訟上之 權益,復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SLDM-113-國審聲-9-2024102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63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王雅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伍佰柒拾陸元,及其中 本金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玖拾陸元整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二十五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雅雯於99年8月間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經 聲請人核發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二)債務人迄113年9月底尚積欠聲請人50,576元整未為清償 (消費款36,578元整、預借現金7,752元整、尚欠之分期付款 總餘額2,666元整、已到期之利息2,680元整及違約金900元 整),雖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 其給付上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 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之部份,計新臺幣46,996元自113年1 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 促其履行,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 務人仍在監所,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感德 便。謹 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2

KSDV-113-司促-19633-20241022-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甲),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 ○○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前某時,將甲○○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交給某甲作為收受 詐欺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並約定由甲○○擔任提款車手 。嗣某甲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股票投 資訊息,並由LINE暱稱「呂尚傑」成員將丙○○加入LINE社團 「股海燈塔」後,接續與「王雅雯」、「Polyx客服經理Jef f」等成員向丙○○佯稱:可以透過虛擬貨幣錢包及股票投資AP P進行投資,只要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 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8月29日10時47分許,在 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柯 品旭(由警另案移送偵辦)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29)日1 0時53分許,將32萬元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一銀帳戶(第二 層帳戶)。甲○○即依某甲指示,於同(29)日11時15分許,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臨櫃提款32 萬元,再全數交付給某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 筆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丙○○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 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 (詳後引證據,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且 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113金易113卷第98 頁),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 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 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以及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無遭變造 或偽造之情事,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詳11 3金易113卷第97、103頁),且有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歷史交易明細(詳112偵5311卷第23-25頁、113金易113卷第 27-35頁)、被告臨櫃提款照片(詳112偵5311卷第15頁)、證 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詳112偵5311卷第27-32頁) 、匯款申請書(詳112偵5311卷第36頁)、告訴人丙○○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詳112偵5311卷第41-72頁)、詐 騙APP圖示及頁面(詳112偵5311卷第73頁)、柯品旭名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詳112偵5311卷第19-21頁)可以佐 證,足認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 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 雖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有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 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 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將一銀帳戶資料提供給某甲,並約定詐欺所得自第一層 帳戶轉入第二層帳戶後,即由被告全數提領再交給某甲,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彼此分工,堪 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此部分共同負責 。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某甲、LINE暱稱「呂尚傑」、「王雅雯 」、「Polyx客服經理Jeff」等成員有犯意聯絡,惟查,被 告於審判程序中供稱:本案向其收取帳戶資料及詐欺所得之 人均為同一人即某甲等語(詳113金易113卷第97頁),復無證 據顯示被告曾與其他共犯聯繫或顯示其知悉本案之詐欺手段 。衡諸現今詐欺手法之多元,被告主觀上對於是否有某甲以 外之共犯參與犯行及本案之詐欺手法,未必知悉。準此,依 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僅與某甲一人 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是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 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述2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有誤解,然本院認定此部分構成普 通詐欺取財罪,與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向被告曉諭變更後之法條(詳113金易 113卷第96頁),已無礙於被告攻擊防禦權利之行使,附此敘 明。  ㈢被告與某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行(詳113金易113卷第103頁), 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不 詳之人使用且協助提領詐欺所得,不僅製造金流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 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經轉匯、提領後即難 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實不可取; 且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前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一般洗 錢案件遭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度易字第279號案件中查明(詳113金 易113卷第55-73頁之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更值非難;又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損 害之犯後態度;又衡諸被告並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主 要係依某甲之指示提供所申辦之帳戶並協助提領詐欺款項, 尚非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核心角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朋分詐欺所得或另獲報酬之情形;並斟酌告訴人遭詐騙之 受害金額及被告實際經手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 肄業,先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4萬元,已離婚且有1名未成 年子女並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詳113金易113卷第10 3-104頁)等一切情狀,對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一般洗錢罪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提供其名下一銀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而收受自第一 層帳戶轉入之詐欺所得32萬元,旋由被告臨櫃提款32萬元, 再全數交付給某甲,足認經過多層化之洗錢階段後,被告最 終對該筆洗錢標的財產已無管理、處分權限,且本案亦無證 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CTDM-113-金易-113-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趕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趕與告訴人彭碧霞為樓下與樓上之鄰 居關係,渠等因住處漏水問題而發生爭執,詎被告楊趕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2樓住處之廁所內,持電鑽為工具,自上開處所 之天花板向上鑽洞,致鑽穿至告訴人彭碧霞住處廁所而毀損 水泥地板。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被訴前揭罪名,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院易卷129頁),依前揭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YDM-113-易-1041-20241017-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育潔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92號、 第3006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788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808號、第76543 號、第7789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3年度偵字第746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育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 條件。   事 實 一、吳育潔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日晚上7時16分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2住處中,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其名義所申辦之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密碼,及Gmail帳戶之帳號、密碼等,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怡靜」之不法份子。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上繳,以此層轉包裝方式製造查緝金流難度,而達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效果。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 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吳育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 ,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情節一致,並有其等所述相符 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補強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 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3年6月。又因本案係幫助犯,得再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適時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雖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然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不得依前次修正後第16條減輕其刑,僅得 依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如適用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 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 罪,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僅得依 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歷次修正 對被告未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 科刑。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88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8 08號、第76543號、第77894號、113年度偵字第7460號)與 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1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騙不法份子詐欺附表一各被害人財物並隱匿 其等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應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 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影響 非微,本案被害人甚多,受害金額非輕,被告未賠償全部被 害人損失,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顯屬過輕又宣 告緩刑,難收警懲之效,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撤銷改 判等語。查原審就本件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  1.原審判決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 460號併辦意旨書,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財物及洗錢,原審未及審酌此 情而為論罪科刑,容有未恰。  2.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僅與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達成和解, 然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與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將 約定賠償之5萬元全數清償完畢,且於原審判決後仍持續依 調解筆錄分期賠償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損失,有被告所陳報 匯款單據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憑,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 刑基礎而為科刑,亦有未恰。  3.原判決就被告罪刑宣告緩刑2年,並參考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 被害人之和解內容,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原判決附表 (即本判決附表三)所示分期賠償內容作為緩刑條件。然觀 之所命賠償內容及被告實際履行情形,至今仍有約20萬元尚 未清償,以原判決命被告按月給付5000元之分期條件為度, 被告尚須給付40期即40月賠償金才能清償完畢,從而原判決 宣告緩刑期間2年,尚不足擔保被告願意分期賠償之承諾, 原審也未就此說明其宣告緩刑2年之原因,即有未恰。    綜上,原審既有上述未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六、量刑及緩刑宣告:  ㈠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情形,兼衡被告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佳,犯後 坦承犯行,從原審審理時即積極尋求被害人諒解,終陸續與 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將約定賠償附表一編號 1被害人之金額清償完畢,目前也持續依約履行給付附表一 編號2被害人之和解金額,至然其餘被害人因經通知未到庭 ,才未達成和解,然從此仍可見被告彌補過錯之努力。此外 ,被告因急欲求職,在經濟困窘下處事思慮較欠周全,進而 遭不法份子利用,依指示交付帳戶資料,究與單純出賣帳戶 情形有別。準此,本院審酌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 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達成和解且尚未清償完畢之 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考其等和解約定,於緩 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被告於警詢所陳,其因交付本案帳戶等資料獲得報酬5,000 元等語,且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逾此金額之犯 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至被告於本案獲得報酬5,000元,固屬於其犯罪所得,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然被告與前述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金額高達共28萬元 ,目前實際給付金額也遠超過其報酬5,000元,是如再宣告 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黃偉、徐世淵、 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羅雪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雪平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羅雪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49分許 10萬元 2 馬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馬達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馬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1分許 46萬元 3 吳建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建勳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建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8日中午12時29分許 25萬元 4 吳佼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佼容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佼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中午12時32分許 5萬元 5 陳張惠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張惠蘭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張惠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50分許 30萬元 6 蔡佩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佩貞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佩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5月9日上午11時49分許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指述 卷內相關證據 1 羅雪平 112年5月23日、同年月31日警詢(偵一卷第33頁至第3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61頁) 2 馬達 ①112年5月22日警詢(偵二卷第11頁至第13頁) ②113年1月30日原審訊問(審訴卷第66頁至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3頁) 3 吳建勳 112年6月26日、同年月27日警詢(偵四卷第19頁至第23頁)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假投資網頁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27頁至第37頁、第53頁至第55頁) 4 吳佼容 112年6月12日警詢(偵五卷第19頁至第21頁) 轉帳紀錄翻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LINE頁面、假投資網頁翻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五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第51頁、第61頁、第73頁) 5 陳張惠蘭 112年6月14日警詢(偵六卷第23頁至第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存款回條、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六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61頁至第63頁) 6 蔡佩貞 112年6月7日警詢(偵七卷第19頁至第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假投資網站頁面翻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七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62頁、第67頁、第71頁) 附表三: 被告應賠償馬達2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3年1月30日原審審理時業給付5000元,餘款22萬5000元,於113 年3 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馬達所指定帳號之帳戶。 附表四: 簡稱 卷宗全名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92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66號卷 偵三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89號卷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43號卷 偵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94號卷 偵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808號卷 偵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60號卷 審訴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502號卷 審簡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卷 審簡上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47號卷

2024-10-17

TPDM-113-審簡上-14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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