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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新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新源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新臺幣1,79 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警卷第6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92號   被   告 彭新源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新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7日上午10時4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 便利超商怡平門市,徒手自該超商貨架上竊取由店長王建雄 所管領之「soundcore耳機」1盒(含耳機本體、充電線、耳 機塞、說明書等物),並於得手後將之藏放在隨身背包中,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因王建雄清點上開商品數量時發現短 少,乃自行察看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彭新源始為警所查 獲。 二、案經王建雄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新源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建雄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查獲照片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經核 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2025-03-05

TNDM-114-簡-636-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平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年度偵字 第296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平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被告竊得之機車及鑰匙為警查獲後,已由告訴人領回乙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31頁);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 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與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9號   被   告 陳平元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巷              00弄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平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19日6時45分 ,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趁沈志隆疏於注意未 將機車鑰匙拔除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沈志隆停放該處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引擎號碼:FD057281)後騎乘離 去。沈志隆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查悉陳平元 所為,於同日9時59分,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發現陳平元 正將竊得機車棄置該處,當場予以逮捕,並於身上查獲 遭 竊之機車鑰匙1把。 二、案經沈志隆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陳平元自白 承認竊取告訴人機車。 2 告訴人沈志隆指訴 告訴人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為被告所竊取。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陳平元棄置竊取之機車時,為警方當場發現而逮捕、扣押,並將失竊機車及鑰匙返還告訴人。 4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籍資料 告訴人使用之機車失竊。 5 密錄器影像截圖、刑案蒐證相片 被告陳平元棄置竊取之機車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 6 失竊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與擷取畫面 被告陳平元竊取本案機車。 二、核被告陳平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5-03-05

TNDM-114-簡-600-202503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GB潔面濕紙巾」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其竊得之濕紙巾尚未歸還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未扣案之GB潔面濕紙巾1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至今未 返還告訴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 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0號   被   告 陳智卓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3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日11時2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車頭 店,以徒手竊取趙品華管領之GB潔面濕紙巾1包(價值新臺幣 69元)得手。嗣經趙品華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趙品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智卓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趙品華於警詢之供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消費明細及載具資料、發票 明細。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2025-03-05

TNDM-114-簡-753-2025030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黃育玄 被 告 吳清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247號)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交簡附民-24-2025022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吳清顯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 警卷第5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 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 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 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未注意 貿然迴轉,致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倒地受有右股 骨粉碎性骨折、右脛骨粉碎性骨折、骨近端雙踝骨折、右肱 骨近端骨折、左橈骨遠端骨折、多處骨盆骨折之傷害,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 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30號   被   告 吳清顯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清顯於民國113年3月12日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長和路4段336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 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 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之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其竟疏注意貿然廻轉,適有黃育玄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長和路4段同向後方亦駛至該處, 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育玄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右股 骨粉碎性骨折、右脛骨粉碎性骨折、骨近端雙踝骨折、右肱 骨近端骨折、左橈骨遠端骨折、多處骨盆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育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清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育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2025-02-27

TNDM-114-交簡-247-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信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571號、114年度偵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信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板手壹支及內褲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3 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之,犯意有別,行為 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惟其竊得之物,除包裹已歸還被害人外,其餘電動板手1支 、內褲1件,業遭其丟棄,且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彌 補其等損害;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及侵占 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 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就其所犯3罪,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告訴人郭昭儀所有之電動板手1 支、告訴人陳美姮所有之內褲1件,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至 今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 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物業已返還予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42709 號警卷第2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71號                   114年度偵字第2313號   被   告 郭信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晚間7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0號,徒手竊取張念瑾所有之包裹1個(其內裝有 電子零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92元),得手後旋即 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11月27日凌晨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時,徒手竊取郭 昭儀所有之電動板手1支(價值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現場。  ㈢於113年12月2日晚間9時5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 00號,徒手竊取陳美姮所有之內褲1件(價值100元),得手 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郭昭儀、陳美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郭信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另核與被害人張念瑾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 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4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憑;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則核與告訴人郭昭儀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憑;犯罪 事實一、㈢部分,則核與告訴人陳美姮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 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之。至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包裹,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張念瑾,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竊物品 ,則均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2025-02-26

TNDM-114-簡-690-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7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更正為「飲用啤 酒4瓶後,知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無照(未曾考取)騎乘……」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 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醉態駕駛,罪質與 社會侵害程度相同,且衡諸被告未因前案所經歷刑罰之執行 而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不彰 ,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 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 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 路人危險;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 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63號   被   告 許勝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洲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最近一 次於民國109年間因同上案由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悛誨,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1月6日10時許起 至15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永旺一街與永榮三路口某工地 ,飲用啤酒4瓶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於同日16時30分許無照(未曾考取)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歸仁區臺南高鐵橋下 道路與長榮路2段145巷口,經警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車牌業 經註銷,即予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3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 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2025-02-26

TNDM-114-交簡-261-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更正為「知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已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0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仍騎乘普通重機車上路,且行經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自後追撞前方 等候紅燈由陳宏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NXV-5783號普通重機車 ,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 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況被告前有1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 險前科(未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 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暨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1號   被   告 李俊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毅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 惕,復於113年11月17日0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明興路不詳地 址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0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 車離去。嗣於同日0時55分許,沿臺南市東區林森路1段外側 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林森路1段361號前交岔路口 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陳宏澤所 駕駛,正在等停紅燈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李俊毅 因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時8分許, 在東區新樓醫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俊毅之自白。  ㈡證人陳宏澤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5張、 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2025-02-26

TNDM-114-交簡-355-2025022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 之成年人,且前於98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法院判 刑且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0.95毫克,騎乘普通重機車上路,且肇事發生交通事故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 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自陳大專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5號   被   告 劉家豪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 臺南市南區健康路某餐廳飲用啤酒及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 ,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雖知悉 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 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即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1時30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21時55分許,行經臺南市南區三官路25巷口時,不慎碰撞 由劉佳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劉佳 彥人車倒地受有右腳瘀青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提 出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22分對劉家豪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佳彥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7張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末 請審酌被告前已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仍酒後騎車肇事,造 成他人財產受損,且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等情, 其無視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輕率態度,請就其本件所犯,予 以量處適當刑度,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2025-02-26

TNDM-114-交簡-399-20250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490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 非法之方式詐取財物或利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然念其於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非全無悔意,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 ,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 ,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 開2罪之犯罪類型、時間、方法、被害人人數、被害金額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詐欺所得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 同)11,200元(即3,000元+8,2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且未分別發還告訴人甲○○、邱○俐,且未扣案,故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90號                   113年度偵字第24975號   被   告 乙○○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八街450巷18之3              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              12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自民國112年12月6日18時34分許起,在其位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號6樓之12之住處,先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再 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姍姍」聯繫甲○○,佯稱:以新 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出售五月天演唱會門票1張予甲 ○○,甲○○需先匯款等語,致甲○○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112年12月11日12時31分許,匯款3,000元至被告名下台北富 邦銀行信用卡繳款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專戶。 ㈡、自113年3月間某日起,在其上址住處,先以行動電話連結網 際網路,再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ID「carol_1.7.0」(已 改為「love1.7.0」)聯繫邱○俐(00年0月生,尚未成年,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佯稱:以共計8,200元之價格出售GOL DEN WAVE IN TAIWN演唱會A5搖滾區門票2張予邱○俐,邱○俐 需先付款等語,致邱○俐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113 年4月1日某時、113年4月5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 號「7-ELEVEN科工門市」,以交貨便寄出現金5,700元、2,5 00元至乙○○指定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7-ELEVEN公 道門市」,乙○○復於同年月6日7時49分許,在「7-ELEVEN公 道門市」領取裝有現金5,700元、2,500元之上開交貨便。嗣 因乙○○並未交付五月天演唱會門票1張予甲○○,亦未交付GOL DEN WAVE IN TAIWN演唱會A5搖滾區門票2張予邱○俐,且失 去連繫,甲○○、邱○俐始發覺受騙,遂分別報警處理,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邱○俐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邱○俐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 並有被告持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姍姍」與告訴人甲 ○○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甲○○之匯款明細、被告持用社群 軟體INSTAGRAM ID「carol_1.7.0」與告訴人邱○俐之對話 紀錄擷圖、告訴人邱○俐寄出上開交貨便之明細、被告在「7 -ELEVEN公道門市」領取上開交貨便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罪嫌共計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3,000元 、8,200元,均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分別發還告訴 人甲○○、邱○俐,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邱○俐於警詢中分 別證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雖於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且告訴人邱○俐於斯時為少年,有 被告、告訴人邱○俐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查 ,然被告與告訴人邱○俐素不相識,且雙方未曾談及告訴人 邱○俐之年齡相關資訊,有被告持用社群軟體INSTAGRAM ID 「carol_1.7.0」與告訴人邱○俐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卷足 按,實難率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告訴人邱○俐尚未成年,自不 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對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2025-02-26

TNDM-114-簡-43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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