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4號
原 告 李宗玲
被 告 梁國強
梁永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美金3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
即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
臺幣32.88元,換算新臺幣(下同)為1,150萬8,000元(350,000
元×32.88=11,50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50
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3,288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萬2,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PCDV-114-補-334-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