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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劉若涵 再審被告 楊士賢 陳虹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 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系爭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 ,而該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參,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表明是上訴敗訴 的25萬元,而理由為未審酌再審被告2人長期同居一處也足 以侵害再審原告之配偶權利,有外遇切結書及保證書可證, 其上記載「本人乙○○對妻子丙○○保證日後不再與女子甲○○有 任何聯繫與見面,也保證日後不再與妻子以外之異性或同性 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包括但不限於性行為、牽手、 摟抱等親密行為,以及曖昧言詞、簡訊、電子郵件等聯繫。 )本人同意每違反一次即付妻子新台幣20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本人同意對於2021年6月10日開始與甲○○發生同 居婚外情乙事,深感後悔為此向妻子鄭重道歉並保證未來絕 不再犯…本人日後若再與妻子以外之異性或同性有任何超出 友誼之互動包括但不限於性行為、牽手、摟抱等親密行為, 以及曖昧言詞、簡訊、電子郵件等聯繫,本人同意違反一次 即支付妻子新台幣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民事準備㈡ 狀有聲請調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818號全 部卷證資料,以證明再審被告2人自110年6月10日同居至今 。另民事辯論意旨狀引用前開再審被告乙○○親自簽名之外遇 切結書,以及再審被告乙○○於警詢時稱與再審被告甲○○為「 男女朋友」,再審被告甲○○亦曾稱「我要向男友乙○○提告傷 害」、「我與男友同住」等語,再審被告甲○○於「我是板橋 人」臉書社團發表「想幫男友問有沒有推薦厲害的髮廊或設 計師」、「我男友很龜毛的」,以及發布貼文「這就是平凡 的小確幸吧!每天下班回家都有熱騰騰的飯,有人等著你回 家…正所謂,會下廚的男人最帥啦~」。以上可證明再審被告 長期以男女朋友身分同居一處,甚至高調發布親暱貼文、照 片,導致消費者誤以為他們才是配偶關係,再審原告因精神 痛苦經診斷患有「有憂鬱症的適應障礙症」、「有混合焦慮 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確定判決可看到法官只針對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附表和 判決裡再次做審酌評判,只針對再審被告甲○○是否知悉再審 被告乙○○有婚姻關係去做判決,並未就再審原告針對上訴敗 訴之同居部分去做審酌,再審原告提出許多再審被告同居之 事證,法官都未提及,足見確實漏審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實難令人信服,爰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系爭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 第497條規定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 訴狀中表明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 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 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 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三、經查,再審原告雖稱其已提出相關事證,系爭確定判決未論 究再審被告2人亦有長期同居之侵害再審原告配偶權情事云 云,然此核屬系爭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範疇,且 再審原告並未敘明系爭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已表明系爭確定判決有何再審 理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是以 ,再審原告針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又此情形無 庸命其補正,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7

PCDV-113-再易-23-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鄭燕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志宏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11 3年度聲字第26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聲請自費交付本院113年度簡上 字第55號案件(下稱系爭訴訟)第一審全部庭期之法庭錄音 光碟,並敘明理由(訴訟需要),遭系爭訴訟合議庭以理由 不夠具體駁回(113年度聲字第264號,下稱系爭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事件),違反比例原則,有多少聲請交付庭期光碟是 以訴訟需要為由聲請而獲法院裁定交付?系爭訴訟在第一審 時,重要證據置之不理,欲自費聲請交付光碟卻違法駁回,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台民丁字第1130000087號文,系爭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有偏頗之虞,依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聲請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 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 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 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 官指揮訴訟欠當,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 或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 主觀上疑其不公,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定、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僅稱其聲請交付系爭訴訟第一審全部庭期之法 庭錄音光碟,因合議庭法官認聲請人之理由不夠具體而駁回 等語,尚無法釋明系爭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之承審法官就 該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 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上臆測,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之情事。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 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 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聲請人 聲請交付系爭訴訟第一審全部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時稱係因 訴訟需要等語,系爭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承審法官以聲請 人並未具體敘明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乃認事用 法是否妥適之問題,亦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況系爭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已終局確定,此經本院調取該 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既該事件已終結,該事件之承審法官已 無應執行之審判職務,聲請人仍於該事件終結後聲請承審法 官迴避,亦無聲請迴避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7

PCDV-113-聲-364-20250227-1

保險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坤明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保險小字第4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廣告不實拒絕理賠導致上訴人延遲就醫,衍生呼吸 道氣喘,相當痛苦,因此要求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 元,上訴人確診後被隔離當時呼吸道嚴重受損,爬樓梯或工 作時經常喘不過氣,甚至氣喘到無法呼吸,心臟跳至170下 左右,緊急做心導管支架手術救回一命,目前長期使用氣喘 噴霧氣管擴張劑,還有氣喘藥品,維持呼吸道暢通避免堵塞 ,感染COVID-19後身體因呼吸道嚴重受損易累無法長時間工 作苦不堪言,但被上訴人從頭到尾都沒有關心過,上訴人投 保防疫保單2.0隔離5萬元因被上訴人拒絕理賠,一直無法得 到保險應有的保障,身心長期為此事折磨煩惱,精神受損。  ㈡保險業務員收受保險費送公司審核通過後應將保單寄給客戶 ,然而上訴人遲遲未收到,確診後要求保險契約承攬業務員 林怡靜趕快將保單寄過來,被上訴人故意1年2個月才將保單 寄給上訴人,金管會明文規定保戶收到保單後有10天審核及 契約撤銷權,上訴人喪失此權利,誰負責?   ㈢上訴人於投保後1年2個月才拿到保單,根本無法得知保單條 款內容,因為被上訴人是大企業,上訴人相信廣告產品屬實 不會造假才對,被上訴人故意不將保單寄給客戶,明顯怕客 戶看到保單條款內容馬上退保,上訴人係怕確診隔離遭受身 體傷害和經濟損失才會投保,根本不會因匡列隔離去投保, 所有保戶都跟上訴人相同想法,被上訴人故意不將保單給客 戶違背誠信告知義務,而且不承認防疫保單2.0文宣廣告產 品隔離部分賠償,明顯逃避責任,危害社會大眾對保險公司 之信任,應該課予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故意5倍之 嚴厲懲罰性賠償,以示警惕!盼對保險企業經營者有所懲罰 ,以保障廣大社會大眾之權益。  ㈣消保法第22條第1項明文規定保險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 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被上 訴人之疫起守護2.0文宣廣告產品隔離費用補償,根本沒有 明確註明匡列隔離才有理賠,明顯詐欺保戶,且由上訴人與 保險業務員林怡靜line對話截圖可證,林怡靜跟上訴人保證 確診隔離可以理賠5萬元,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商品廣告 不實欺騙保戶,商品服務品質低於廣告內容造成保戶損害, 保戶可請求損害賠償,故意:損害×5倍、重大過失:損害×3 倍、過失:損害×1倍。  ㈤由於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即保險業務員林怡靜用不實廣告文宣 防疫保單2.0介紹產品內容,保證確診隔離有理賠,因被上 訴人是大企業,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不會欺騙客戶,產品內 容不會造假,疫情爆發後被上訴人卻用匡列隔離才有理賠為 由拒絕理賠,跟保險業務員林怡靜招攬保險時說詞完全不同 ,嚴重侵害上訴人權利,因林怡靜係屬故意,上訴人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與業務員 林怡靜連帶負5倍賠償責任。   ㈥上訴人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5倍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0萬 元。     二、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 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其中5萬元並請 求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原判決不利之 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0萬元,即上訴人除就原審駁 回之5萬元外,尚請求5倍懲罰性賠償金25萬元,經核該25萬 元部分乃屬上訴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揆 諸前揭規定,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 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 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 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 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 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 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 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 駁回之。經查,就原審駁回5萬元請求部分,上訴人所提前 揭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難 認已依法具體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是本件上訴人並 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 ,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7

PCDV-113-保險小上-3-20250227-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吳韶寶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 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 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 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 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 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雖認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釋明是否有何具體緊 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惟抗告人名下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如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解約所得於扣除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分配予全部普通債權人 ,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性,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229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已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雖經 異議程序惟仍於113年9月26日遭駁回異議,故抗告人名下保 單顯然處於隨時會被解約換價之緊急狀態,若不速予以保全 ,恐對於清算程序「衡平兼顧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以調整債 務關係」之目的相悖,此部分即有先行予以保全之緊急性, 至為灼然。  ㈡進一步言之,臺北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3號裁定駁回抗 告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之異議,亦顯然與執行之比 例原則相違,更應透過保全處分保護抗告人:  ⒈抗告人受扣押保單為安泰分紅終身壽險Z000000000-0I、安泰 重大疾病終身保險Z000000000-00,均有已繳費期滿之附約 。  ⒉異議內容對於抗告人之保單除具有財產價值之保單外,連同 不具價值之附約醫療險,竟均允以解除,並泛以「我國尚有 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 活需求」云云,就抗告人原聲明異議全數加以駁回,已嚴重 違反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六點: 「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或雖有財産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 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亦與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第197點第3項規定「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而附加之附約 無解約金者……,不得終止」規定相違,顯然與執行之比例原 則相違,更應透過保全處分保護抗告人,請本院併予考量。  ㈢抗告人名下保單為抗告人僅有之責任財産,且該等保單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高達新臺幣41萬2,397元,顯然係具有清算價 值之財產,而非無益執行。詳言之,抗告人之債權人共有兆 豐銀行、玉山銀行、星展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 順益汽車、郭春吉、勞保局等,若任由強制執行程序續行, 而未將保單留至清算程序中解約換價後分配予各債權人,則 除兆豐銀行以外之債權人將無從透過清算程序得到適切之補 償,確實將害及清算程序中其餘債權人、潛在尚未顯現之債 權人等之公平受償機會,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  ㈣綜上,原裁定未慮及抗告人名下保單價值甚高具有清算價值 ,且該財產確實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若繼續予以執行將有害 清算目的達成,爰依法提起抗告。  ㈤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系爭執行 事件對於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 公司依保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 償之,禁止抗告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 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本件抗告人稱其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 其名下之保險契約相關債權,遭債權人兆豐銀行聲請強制執 行,現由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節,業據其提出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6日北院英112司執水字第2122 96號函、臺北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3號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暨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原審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堪 以認定。惟抗告人就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 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自難 僅憑抗告人已提出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聲請之單一情節,遽認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抗告人清算程序之進行 及其目的之達成。抗告人雖稱系爭執行程序與執行比例相違 ,其有透過保全處分加以保護之必要云云,然執行程序合法 與否,抗告人自應循強制執行法救濟,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 能。又系爭執行事件擬終止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則債權人兆 豐銀行欲請求執行者,乃將上開保險契約債權所生之契約解 約金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以清償抗告人對兆豐銀行之債務 。倘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抗告人 亦得促請其他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 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各債 權人之債權清償期、取得執行名義之順序,本各有其先後, 在強制執行程序尚未依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因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而不得繼續強制執行之前,強令全體債權人均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反難符合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真 意。是抗告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5

PCDV-114-消債抗-4-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羅東雄 代 理 人 陳文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郵 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 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 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 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並提出證明文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 條、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3款、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法 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1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所提出之資料不完整致本院無 從審酌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郵務送達費1,530元暨裁定附件所示文件到 院,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詎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復經本院指定114年2月20日令 聲請人到庭說明,聲請人之代理人到庭陳稱其有通知聲請人 應補正郵務送達費1,530元暨裁定附件所示文件,惟聲請人 截至開庭時均未交付等語,亦有本院開庭筆錄附卷可憑。聲 請人既未繳納郵務送達費及補正聲請更生所需資料,顯見其 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4

PCDV-113-消債更-574-20250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黃振廷 相 對 人 黃忠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2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司票字第130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9月 9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 本票1紙,及於112年2月12日簽發票面金額為20萬元、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合稱系爭本票),經於113年11月11日 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提供抵押物擔保,向 相對人借款5萬元、10萬元,惟抗告人業已清償該5萬元、10 萬元貸款,雙方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本應將系爭本票 及抵押物返還抗告人,詎相對人未將系爭本票返還抗告人, 卻持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實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具備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擔任 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 ,則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前 開所辯縱令屬實,亦係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問題,依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4

PCDV-114-抗-28-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7號 原 告 少年頭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俊斌 訴訟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 複代理人 吳育芯律師 被 告 邱彥綸 訴訟代理人 陳碧圓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吳敏華 兼上1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宜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王佩雯,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庚○○,庚○○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訴字卷第133頁至137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丁○○、丙○○、乙○○分別為少年頭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第18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任期自民國109 年6月1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緣原告前於109年4月28日與 訴外人聿勤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聿勤公司)簽署防水工 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聿勤公司施作系爭 社區56、58及62號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 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付款期限分別為:第1期 款應於系爭合約簽訂之日進場施工時,給付總價30%即72萬 元;第2期應於防水層工程完成試水無誤後,給付總價30%即 72萬元;第3期款則應於工程完成驗收無誤後,給付總價40% 即96萬元。系爭防水工程於109年5月間進場施工,原告於10 9年5月6日以匯款方式給付第1期款予聿勤公司,嗣管理委員 任期屆至進行改選,被告於109年6月1日起接手系爭工程之 查核、驗收及付款等事宜。  ㈡詎被告明知依系爭合約所載,第2期款應於防水層工程完成試 水無誤後始得撥款,即於聿勤公司109年7月24日向原告請領 第2期款前,於109年7月23日完成簽核請款程序,並於109年 8月11日、17日以現金方式給付第2期款共72萬元予聿勤公司 。又在系爭工程尚未完工而無法進行驗收之情況下,再次配 合聿勤公司,於該公司在109年9月25日請領第3期款項時, 於同日完成簽核請款程序,並分別於109年10月7日、29日以 現金方式給付第3期款共46萬元予聿勤公司。而被告於前開 款項給付後,始於110年3月26日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告, 稱系爭工程將於110年3月27日、28日進行蓄水試漏測試,然 蓄水試漏測試完成沒多久,尚未等待並確認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就漏水情形反應前,即允許聿勤公司進行隔熱磚之鋪設, 並於短短一週時間內完成隔熱磚之鋪設,並於110年4月7日 報請驗收,於110年4月19日發佈公告已於110年4月17日完成 初驗,並將於110年4月24日進行複驗,即於110年4月26日將 尾款給付予聿勤公司。  ㈢然因被告未善盡其等應盡之注意義務,在未符合系爭契約約 定付款條件且未確認工程品質及進度之情形下,即配合聿勤 公司之要求,將工程款提前撥付予聿勤公司,致使無法有效 監督聿勤公司,造成工程品質不佳,仍不斷發生漏水,導致 原告遭訴外人即區分所有權人甲○○提起訴訟(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2745號,下稱另案)請求賠償因漏水所生損害,另案 鑑定結果,認定系爭工程未達不漏水之狀態,則原告後續將 面臨賠償及重新施工之問題,被告因處理公共基金之委任事 務有所過失,致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不當 支出損害共計168萬元【計算式:72萬元(第2期款)+96萬 元(第3期款)】,且聿勤公司遲至110年4月7日始報請完工 ,逾系爭契約約定109年5月6日,被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約定追究欲聿勤公司之逾期違約金,並自應給付之工程款 中扣除該逾期違約金,原告爰依民法第544條及不真正連帶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8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給付 ,如各該被告中之一人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9年7月3日公告通知系爭社區住戶進行漏水檢測,於 109年7月24日公告通知住戶將自同年月26日起進行頂樓防水 工程試漏,並通知頂樓住戶注意是否有漏、滲水情形,如有 請通知總幹事,以便廠商進行修復;於109年8月12日公告通 知住戶將自同年月13日起再進行試漏,亦通知頂樓住戶注意 是否有漏、滲水情形,如有請通知總幹事,以便廠商進行修 復,因該次防水測試48小時後並無住戶反應漏水情形,被告 才依約支付第2期款項72萬元,並無不當支出公共基金。又 系爭工程於109年9月4日進行吊運隔熱磚,被告於110年1月2 7日公告通知住戶現正蓄水試漏中,頂樓住戶若有漏、滲水 情形,請通知總幹事以便廠商進行修復;復於110年3月26日 公告通知住戶將自同年月27日至28日進行試漏,頂樓住戶若 有漏、滲水情形,請通知總幹事以便廠商進行修復;於110 年4月14日公告通知住戶110年3月27日至28日試漏並無住戶 反應漏水,將於同年4月17日辦理初驗,於110年4月19日公 告通知住戶將於同年24日進行複驗。因109年9月25日隔熱磚 工程完工後,18樓住戶反應家中漏水,經聿勤公司重新檢修 補強後,再次於110年1月27日、同年3月26日試漏,聿勤公 司便要求驗收。因聿勤公司施作期間有頂樓住戶反應家中漏 水造成室內裝潢損壞,被告為維護住戶權益乃居間協調聿勤 公司與受害住戶,以雇工或賠償方式完成修復後才能報請完 工驗收,惟因聿勤公司表示財務困難無力支付,為解決住戶 問題方以預先支付等額賠償住戶金額之部分工程款,由管理 委員會直接撥給住戶(計62號18樓之3賠償9萬元、56號18樓 之3賠償1萬7,000元、工程逾期罰款4,800元),總計扣除第 3期款10萬9,400元,於109年10月7日支付26萬元、同年月29 日支付20萬元、110年4月26日支付39萬600元予施作廠商, 並無原告指控於聿勤公司未完成驗收前,即不當動支公共基 金之情形。被告自己也是住戶,對於防水工程並不專業,只 是憑著熱心服務的想法參與系爭社區事務,卻被污衊成與廠 商勾結、放水,甚至要被追償責任,被告自認問心無愧,當 初均已完成各項監督職責才撥款,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確認系爭工程防水層試水無誤、完成驗收前 即支付第2、3期款予聿勤公司,以致後續無法有效監督聿勤 公司施工品質,系爭社區頂樓仍不斷發生漏水,原告並因此 遭區分所有權人甲○○提出另案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不當動支 公共基金,應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固未否認 有提前支付部分工程款予聿勤公司之事實,然就其有無不當 動支公共基金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是否不當動用第2、3期 款致原告受有損害?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受任人之損害賠 償責任?經查:  ㈠被告並無不當動用第2、3期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  ⒈原告委請聿勤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350萬元,雙方 並簽立系爭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⑴本契約訂定之日進場 施工預付30%工程款。⑵防水層工程完成試水無誤後付工程款 30%。⑶工程完成驗收無誤後付給40%。⑷領款同時乙方需開立 同金額之履約工程保證金本票」,且依系爭契約所附系爭社 區屋頂防水修繕施工說明第4點:「淹水測試:防水完成後 放滿水測試48小時,經雙方檢查確認無漏水後,方可進行後 續工作。」,有系爭契約及所附前開施工說明在卷可參(見 板司調字卷第24頁、第35頁),故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 約定應於防水層完成試水無誤後給付72萬元、驗收完成後給 付96萬元,與前開規定相符。又原告主張被告就第2期款係 於109年8月11日現金支付40萬元、同年月17日支付32萬元予 聿勤公司;就第3期款係於109年10月7日、同年月29日、110 年4月26日分別給付26萬元、20萬元、39萬600元予聿勤公司 等情,經核與聿勤公司法定代理人柯于忠在系爭社區109年7 月23日、109年9月25日請款單上簽收內容相符(見板司調字 卷第45頁、第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 予認定。  ⒉第2期款部分:  ⑴被告辯稱其於109年7月24日公告將於同年月26日起進行頂樓 試水試漏,因有住戶反應漏水,而於109年8月12日公告將於 同年月13日起進行頂樓蓄水試漏,經防水測試48小時並無住 戶反應漏水等語,業據其提出109年7月24日公告、109年8月 12日公告為佐,且證人即系爭社區前任總幹事戊○○於本院證 稱:109年8月12日公告這個時點應該是要做隔熱磚之前的蓄 水試漏,如果沒有人反應有漏水,就會接著進行隔熱磚的施 作,系爭社區就蓄水試漏的結果並沒有特別公告,如果沒有 人反應有漏水,我們就直接進行下一個階段,如果有人反應 有漏水,我們會請廠商過來處理,處理完之後會再次公告要 做蓄水試漏等語(見訴字卷第154頁至第155頁),而被告係 於109年9月2日公告預定於同年月4日吊運隔熱磚至頂樓,有 該日公告及隔熱磚施作照片為佐(見訴字卷第39頁、第69頁 ),堪認109年8月13日起進行48小時蓄水試漏並無住戶反應 漏水,被告前開所辯,應為可採。  ⑵被告雖於109年8月13日開始蓄水試漏前之109年8月11日已給 付聿勤公司40萬元,惟前開蓄水試漏48小時並無住戶反應有 滲漏水,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原告於109年8月15日起即應 給付第2期款予聿勤公司,即原告最終應將72萬元給付聿勤 公司,故被告提前數日支付40萬元予聿勤公司固與系爭契約 約定並非相符,然難認該支付係無法有效監督聿勤公司並造 成工程品質不佳,而導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雖主張甲○○於 109年8月12日起多次向總幹事反應漏水,並非無頂樓住戶反 應持續漏水情事云云,並提出甲○○與證人戊○○間LINE對話紀 錄為佐(見訴字卷第173頁),惟觀諸該對話紀錄雖可見甲○ ○於109年8月12日稱「請問總幹事,我們家漏水的問題後來 怎麼了?」,證人戊○○回答「廠商有重做了,明天開始續( 應係「蓄」之誤)水試漏」,甲○○稱「好的,我再請房客注 意」,之後至109年8月26日起方有其他訊息對話等情,可見 甲○○於109年8月13日開始蓄水試漏48小時,並無向證人戊○○ 反應有滲漏水情事,原告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應非可採。  ⒊第3期款部分:  ⑴被告辯稱隔熱磚施作完成後,於110年1月27日公告通知進行 蓄水試漏中,若有滲漏水情形請於同年2月3日前至管理中心 登記,嗣於110年3月26日公告通知自同年月27日至28日進行 蓄水試漏,請住戶觀察是否有滲漏水情事,復於110年4月14 日公告通知同年3月27日至28日蓄水試漏並無住戶反應漏水 ,訂於同年月17日進行初驗,又於110年4月19日公告通知於 同年月24日進行複驗等情,有前開公告在卷可按(見訴字卷 第41頁至第47頁),原告就前開公告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 112頁),而證人戊○○於本院證稱:110年4月17日辦理的初 驗是根據110年3月27日至28日蓄水試驗,該次試漏沒有住戶 反應漏水,所以才辦理初驗,當天有發現隔熱磚表面施作不 平整等有缺失,我們有請廠商來改善,廠商改善後才辦理同 年4月24日複驗,複驗結果是已經都完成改善,我們辦理初 驗距離110年3月27日至28日的蓄水試漏隔了20幾天,這段時 間沒有住戶來反應有漏水等語(見訴字卷第155頁),參酌1 10年4月14日公告已載明「同年3月27日至28日蓄水試漏並無 住戶反應漏水」,而無事證顯示斯時有住戶就該公告內容表 示異議,則堪認證人戊○○證述110年3月27日至28日蓄水試漏 並無住戶反應滲漏水等內容,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  ⑵原告雖主張甲○○多次向證人戊○○反應漏水情事,並提出甲○○ 與證人戊○○間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訴字卷第173頁至第177 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可見甲○○雖於110年3月22日詢問 「總問總幹事,屋頂防水處理得怎麼樣了?」之前,曾於10 9年11月25日、110年1月18日、同年2月22日、同年3月5日均 有向證人戊○○反應漏水或詢問屋頂防水進度,然於證人戊○○ 110年3月22日回覆「屋頂已處理完成,待廠商再蓄水確認不 漏水後,會公告驗收 貴戶原訂20日處理室內裝潢,因張小 姐結婚,時間無法配合,已與張小姐確認27日廠商進場補修 …」後,甲○○迄至110年5月2日方再度向證人戊○○詢問「天花 板那個洞沒有補?」,嗣後於110年7月11日再度向證人戊○○ 表示「總幹事,上次那個天花板的洞老闆還是沒來補。…」 ,直至翌年即111年5月11日才向證人戊○○反應漏水,顯見甲 ○○就110年3月27日至28日蓄水試漏確無反應有滲漏水之情形 ,仍難認被告以該次蓄水試漏結果進行初驗、複驗係有何不 當。證人甲○○雖於本院證稱:我不確定有沒有看過110年4月 14日、19日公告,我知道系爭社區一直有在做蓄水試漏,我 不知道結果,但是都沒有人來跟我確認等語(見訴字卷第15 8頁),惟依前開公告應係由住戶主動反應有滲漏水,而非 由社區委員或總幹事向證人甲○○確認,況證人甲○○亦證稱: 我有看到109年8月12日公告,房客會轉貼給我看,社區的群 組也會張貼等語(見訴字卷第157頁),可知證人甲○○雖未 居住於系爭社區,然就系爭社區相關公告亦有管道知悉及掌 握,且證人戊○○並已以LINE向證人甲○○表示「待廠商再蓄水 確認不漏水後,會公告驗收」,如前所述,證人甲○○於蓄水 試漏、初驗及複驗期間若經房客反應有滲漏水,應無不向證 人戊○○反應之理,故證人甲○○前開所述,尚難推翻證人戊○○ 關於「110年3月27日至28日蓄水試漏並無住戶反應滲漏水」 之證述,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被告於110年4月24日複驗程序完成前,雖已分別於109年10月 7日、同年月29日給付26萬元、20萬元予聿勤公司,惟聿勤 公司於被告進行初驗、複驗程序確認無誤後,依系爭契約即 可請求給付第3期工程款,被告提前支付26萬元、20萬元予 聿勤公司固與系爭契約約定並非相符,仍難認該支付係無法 有效監督聿勤公司並造成工程品質不佳,而導致原告受有損 害之情事。況觀諸109年9月25日請款單「請款項目」手寫記 載「廠商支領尾款時扣除62-18-3賠償款90,000、56-18-3賠 償款17,000、工程逾期罰款4,800元,共計扣除109,400」( 見板司調字卷第51頁),與原告提出系爭社區住戶因聿勤公 司施作系爭工程導致漏水發生損害,而簽立由聿勤公司為住 戶進行修復之協議書、賠償裝潢修復費用之財損和解書(見 訴字卷第193頁至第214頁),其中包括62號18樓之2、56號1 8樓之3住戶部分相符(見訴字卷第199頁至第200頁、第203 頁至第204頁、第213頁至第214頁),足見聿勤公司與住戶 另有損害賠償糾紛,嗣後由聿勤公司承諾以修繕或金錢賠償 等方式處理,則被告辯稱因聿勤公司表示財務困難無力支付 ,乃由被告丁○○委由訴訟代理人己○○以預先支付等額賠償住 戶金額部分工程款方式,使聿勤公司得以完工並驗收等語, 並非無據。又依前開請款單可知被告非無對聿勤公司逾期部 分要求賠償,故被告先行支付部分第3期驗收款係為使住戶 所受漏水損害得以獲得修繕或賠償,且有扣除逾期罰款,難 認被告有率爾動支系爭爭社區帳戶內款項或未追究聿勤公司 逾期責任之情事。  ⑷至於證人甲○○雖提起另案訴訟,且另案訴訟鑑定後,認定系 爭社區屋頂平台防水層有破損及失效,原告應依鑑定報告所 示修繕漏水方法將頂樓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並賠償證人 甲○○室內裝潢損壞,有另案判決及所附鑑定報告可參(見訴 字卷第77頁至第107頁、板司調字卷第65頁至第117頁),惟 該鑑定係於112年4月17日初勘、同年5月9日複勘,距離系爭 工程於110年4月24日驗收完成已逾2年,是否於被告完成驗 收時即有防水層破損及失效情形,尚非無疑,況且縱認驗收 當時係有防水層破損及失效情形,被告業經完成蓄水試漏、 初驗及複驗程序,而未經住戶反應有滲漏水情事,如前所述 ,無法於驗收當下發現前開缺失乙節,亦難認可歸責於被告 。原告雖因另案而需再行修繕及給付賠償予證人甲○○,此應 係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向聿勤公司主張負保固責任問題,難 認係屬被告動支公共基金給付工程款予聿勤公司所致損害, 原告據此主張受有損害,應非有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 44條定有明文。被告並無不當支付第2、3期款項致原告受有 損害,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 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期間支付第2、3期款項,致原告受有損 害並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公共基金支付第2、3期款項予聿勤公司並 無不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不真正連帶給付16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0

PCDV-113-訴-1907-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林子瑞即王惠愛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證券,業經本 院113年度司催字第64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 依法主張權利,該等證券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除權判決將所遺失之證券宣告無效以 保權益等語。   理 由 一、上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49號公示催告在案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64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2-NU0000000-0 1 501 002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6-NU0000000-0 1 325 003 正隆股份有限公司 87-NX0000000-0 1 340

2025-02-20

PCDV-114-除-30-2025022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5號 原 告 羅瑞芳 周癸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朗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鵬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之聲明為:確認朗悅社區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召 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不成立。原告上開 請求,既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 而起訴,惟因其訴訟標的並無客觀交易價格可參,亦無從依其金 錢及受益之情形核定其金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0

PCDV-114-補-255-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4號 原 告 李宗玲 被 告 梁國強 梁永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美金3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 即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銀行牌告即期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 臺幣32.88元,換算新臺幣(下同)為1,150萬8,000元(350,000 元×32.88=11,508,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150 萬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3,288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1萬2,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0

PCDV-114-補-334-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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