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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94號 原 告 蕭啟源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凱 兼 訴訟代理人 陳碧章 被 告 臺南市安定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燿州 訴訟代理人 黃柏源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鄭至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12盆珍貴盆栽(下稱系爭盆栽)。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 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之人員於1 11年10月6日上午,率同被告臺南市安定區公所(下稱安定 區公所)、港口派出所所長即被告甲○○,前往原告位在臺南 市○○區○○000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並以被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所核發之公文,強行奪 取原告放置在系爭店面前之系爭盆栽,以公權力霸凌原告,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2條、民法第184條規定,先位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盆栽,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盆栽之價 值12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善化分局、甲○○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原告長期在系爭店面前之道路上堆放系爭盆栽、樹木及廣告 招牌等物品妨礙交通,被告善化分局轄下之港口派出所接獲 民眾陳情,遂派員前往系爭店面查證屬實,然多次未會晤原 告,乃於111年9月16日17時採證違規事證照片並張貼公告, 責令原告於同年10月2日12時前清除前開物品,如限期未改 善,將視同廢棄物,通報被告臺南市環保局依法清除,惟原 告並未於期限內主動清除,被告善化分局乃檢具相關事證函 請被告臺南市環保局認定並協助清除。被告臺南市環保局於 同年10月6日上午,會同被告善化分局員警前往系爭店面聯 合稽查屬實,並於現場請原告出面處理,惟原告不予理會, 因此聯合稽查人員乃將系爭盆栽清除,係屬依法令之行為。 且原告在道路上堆放系爭盆栽之行為,歷經主管機關、行政 法院、內政部警政署等機關調查、審理後,均認定原告上開 行為違規屬實,被告善化分局並無違失。  ㈡被告安定區公所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本件發生地點係屬非都市計畫區之已徵收計畫道路,依臺南 市政府104年12月15日府工養一字第1041245099號函檢送之 會議結論,以及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 關於道路遭圍阻或設置障礙物之處理權責機關為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而非被告安定區公所。又本件事發當下係被告善化 分局會同被告臺南市環保局前往現場處置,並未通知被告安 定區公所,是被告安定區公所並非權責機關,亦非處分行為 人,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㈢被告臺南市環保局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因原告於系爭店面前道路堆放系爭盆栽、樹木及廣告招牌等 物品妨礙交通,屆期仍未清除上開物品,被告善化分局乃函 請被告臺南市環保局協助執行廢棄物清除業務,於同年10月 6日上午由被告善化分局協同被告臺南市環保局人員前往系 爭店面依法執行清除作業。被告臺南市環保局為執行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權責機關,依被告善化分局函文之請求,及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協助他機關 即被告善化分局實現消除交通障礙之行政目的而為執行法令 之行為,核屬依法行政之作為,並無不法或不合之處,故原 告之訴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 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 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 ,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前段規定自明。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臺南 市環保局、安定區公所及善化分局返還系爭盆栽或賠償,並 未先以書面向上開機關請求,即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其訴難謂合法。  ㈡再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 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第1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 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 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 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可參)。  ㈢查原告長期在系爭店面前放置系爭盆栽等物品,遭民眾檢舉 妨礙交通,經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查證屬實,遂於111年9月 16日17時在系爭店面張貼公告,告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原告於10月2日12時前 清除上開物品,否則依同條例第82條第2項視為廢棄物而清 除之。惟原告屆期未清除系爭盆栽等物品,善化分局於111 年10月3日以南市警善交字第1110594442號函文,請臺南市 環保局派員協助清除。嗣於111年10月6日上午,善化分局與 臺南市環保局共同派員至系爭店面前,清除視為廢棄物之系 爭盆栽等物品等情,有上開函文、系爭店面現場照片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73-77、113-117頁)。  ㈣準此,善化分局、臺南市環保局係依法令移除系爭盆栽,其 行為並無不法,而安定區公所並非實施清除行為之機關,另 原告自承提告對象為甲○○前一任的港口派出所所長,並非甲 ○○(本院卷第144頁),故原告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盆栽或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盆栽,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萬元,及 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14

SSEV-113-新簡-794-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友棋 000000 彭昭龍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2人提起上訴,明白 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 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 卷第137、274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 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上開條文立 法理由參照)。 二、被告2人量刑上訴意旨:  ㈠被告羅友棋:坦承犯行,只針對量刑上訴,父母快80歲,現 在罹癌,我要帶他們去臺中回診,希望可以從輕量刑,我現 在有在工作,環保署求償的金額太高我沒有能力還,希望可 以分期償還。另外被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23萬8千元,希望 可以分期繳,今天沒有辦法繳,我現在在菜市場工作一個月 3萬多。  ㈡被告彭昭龍:坦承犯行,我111年剛出監,現在有認真工作, 也拿過二次更生人獎勵,更生老師固定來跟我訪視,對我的 改變也很高興,我現在一直認真改變自己,家人也慢慢接受 我,這次如果再入監,小孩可能就不認我這個父親。本件我 是在嘉義載運,當時我跟車行說這個東西不能帶,他們還堅 持要我載,108年時到過年前一天,還是堅持叫林昆瑋叫我 去載這二台貨,去嘉義白河那邊也不能倒,我說要把貨帶回 去北斗,請警員跟我們一同去卸貨,因為這二台貨不能再倒 在白河,我有自首,請求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我只針對量 刑上訴,請從輕量刑。 三、核被告2人各罪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 原判決「三、論罪科刑」所示,本院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被告羅友棋並無就本案傾倒廢棄物為任何賠償一節,有嘉義 縣環保局114年1月15日函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79至183頁 ),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具狀表示被告羅友棋至今並未回復損 害或為任何賠償,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61頁 ),足徵其於原審判決後,並無任何從輕量刑之依據。  ㈡被告彭昭龍並無自首之適用:   被告彭昭龍有於108年間載運5車次廢棄物,其並無自首之事 實,有臺灣嘉義地檢署114年2月5日函文及北斗派出所警察 職務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5至197頁);況本案被告之 犯行,早為警察掌握,製有偵破報告附卷可參(警卷一第4 至17頁),觀之該報告,警察接獲檢舉後,早於108年1月30 日即會同環保局至該處督察並拍攝照片,此時早於被告彭昭 龍所稱之2月間,是其自無自首可言。  ㈢原審刑之審酌:   原審審酌本案被告等人均分別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棄置有害事業廢棄 物、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理,竟為一己便宜 行事或貪圖獲利而涉有本案,破壞土地環境,實有不該;另 考量:1.被告等犯後均坦承之態度,2.本案清除、處理之廢 棄物數量、種類、性質,堆放期間所造成之危害程度,3.被 告等之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4.其等於本案犯罪計畫所處之地位、參與行為就 犯罪計畫之重要性、主導性高低、犯罪手段、動機、目的, 5.犯後是否確實負責將系爭土地廢棄物清運完畢等節,暨被 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 及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91、145、165、203、238頁;卷三 第207、25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羅友棋量處有期徒刑3年 ,就被告彭昭龍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㈣被告2人量刑上訴不可採:   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為由,主張量刑不當云云。惟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 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 濫用權限情形。況本院審酌被告2人確有甚多前科,被告羅 友棋前科紀錄表長達15頁,被告彭昭龍前案紀錄表長達38頁 ,本案並無任何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業據環保局及告訴人 陳明在卷,故無從輕之量刑因子,難認原審量刑過重。綜上 ,難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過重,是被告2人提起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3

TNHM-113-上訴-1905-202503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俊爵 選任辯護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俊爵與張翔政(張翔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經原審有罪判決,被告張翔政 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證,不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且其等 亦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張翔政為避免其 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遭查緝,而於不詳時、地 ,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成翔國際環保實業行(下稱成翔實業行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牌及車牌號碼000-00 00號半拖車車牌取下影印,再剪取影印紙張上之英文字母及 阿拉伯數字,張貼於紙板,而偽造成「HAB-8968」號之車牌 2面,並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凌晨2、3時許前之某時,將之 懸掛於上開曳引車及半拖車(下稱本案曳引車)上行使,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取締、違法 案件查緝之正確性。嗣張翔政、廖俊爵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廖俊爵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 ,先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小客車),前往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管理位在臺中市○○區 ○○路與○○○路交岔路口旁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勘查,再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前往 同區○○路與○○路口,與載有自○○市○○區一帶載運營建及拆除 工程產生、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磚塊、砂土及雜物等營建 混合廢棄物、由張翔政所駕駛之本案曳引車會合,張翔政再 將上開廢棄物載至本案土地上傾倒棄置,以此方式非法清理 廢棄物。嗣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職員接獲民眾通報,向警報案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並於同年2月21日上午10時33分 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苗栗縣○○鄉 ○○村000○0號張翔政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 紙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廖俊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原審卷第113至1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俊爵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前 往本案土地,後與張翔政駕駛之本案曳引車會合再次前往本 案土地等情,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張翔政只有叫我開去本案土地, 但我不知道他是要倒廢棄物,我有問他要幹嘛,他叫我不要 問那麼多。如果我知道他會傾倒廢棄物,我不會跟他去。他 那時候打給我,跟我講說要帶成品(石頭)載上去桃園,成 品就是原料洗出來的砂石,他是約在中清交流道那邊,要跟 我講工作…我會進去本案土地繞一圈,是他叫我開過去的, 我問他要幹嘛,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叫我等他一下這樣子 ,我就回家了。如果我真的跟他有做,我也沒有得到什麼好 處,我也沒有拿到什麼金錢。他進去裡面繞一圈以後,等他 出來,他那時候打電話給我叫我走了,當時我在電話中有問 他,你是不是有進去偷倒東西?他說沒有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廖俊爵辯護稱:從監視器畫面這些照片可以看出駕駛曳 引車為張翔政,而被告廖俊爵駕駛為小客車,是以實際從事 廢棄物清理、傾倒廢棄物者為駕駛曳引車之駕駛,非被告廖 俊爵。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廖俊爵涉犯廢棄物清理法 之行為,又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張翔政間犯意聯絡,不應論 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應論以無罪。縱認被告廖俊 爵有犯罪行為,然其所擔當之角色,只是開小客車前往現場 現勘,其刑度應較張翔政為輕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廖俊爵有於111年1月17日凌晨1時47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 前往本案土地,嗣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與駕駛載有營建 混合廢棄物之同案被告張翔政一同前往本案土地,同案被告 張翔政並將該等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等情,為被告廖俊爵 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翔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卷第79至 86頁,原審卷第347至351、404至407頁)之情節大致吻合, 且有員警111年2月15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9至67頁)、臺 中市環保局111年1月2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翻拍照片及現場勘 查照片(見他卷第77、79至83頁)、本案小客車、本案曳引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他卷第97至103頁)、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月23日、27日 環境稽查紀錄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05、107頁)、○○○○科 技有限公司及○○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0 9、111頁)、111年2月21日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搜 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1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01至 107、165頁)、臺中市環 保局111年1月23日、2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偵卷第117、1 19頁)、成翔實業行及○○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67至170頁)、 成翔實業行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有限合夥 及商業登記資訊資料(見偵卷第191至192頁)、臺中市環保 局111年9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02107號函(見偵卷第19 9至200頁)、臺中市環保局112年3月9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 22782號函、 111年7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79413號函、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111年7月29日裁處書、送達證 書及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1至70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同案被告張翔政於警詢供稱:我是隨便挑空曠的 地方傾倒我自己承包工地產生的廢棄物,我麻煩被告廖俊爵 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幫我把風,我沒有委託被告廖俊爵幫我找 傾倒廢棄物的地點等語(見偵卷第83至85頁)。則同案被告 張翔政已具體敘明本案清理廢棄物時其與被告廖俊爵間之分 工,且未見其撇清自身涉嫌罪責部分,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 結證稱:警詢筆錄是我親自簽名,當時沒有人指使我或強迫 我怎麼說等語(見原審卷第406頁),足認同案被告張翔政 該次警詢所為供述,應堪採信。被告廖俊爵於偵查及原審亦 供承:張翔政叫我去看本案土地,我跟他用電話聯絡,我依 照指示,開到本案土地,他叫我開進去,後來我開出來後, 張翔政就直接開進去;我有開本案小客車去本案土地,是張 翔政叫我自己開過去,我開過去繞了1圈就出來,之後我就 在交流道等張翔政駕駛的曳引車,我們再一起過去等語(見 偵卷第178頁,原審卷第313頁)。又依照卷附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顯示(見他卷第19至37頁),本案小客車先前往本案土 地,嗣開往交流道口,與本案曳引車會合,由本案小客車在 前、本案曳引車在後之順序,開往本案土地,復二車於3分 鐘左右之時間以相同順序駕車離去,與被告廖俊爵所稱互核 尚屬一致。綜核上情,本案土地應係同案被告張翔政所挑選 之傾倒廢棄物地點,被告廖俊爵則受同案被告張翔政指示, 先行至本案土地勘查,後與同案被告張翔政駕駛之本案曳引 車碰面,兩車再一同開往本案土地,由同案被告張翔政傾倒 廢棄物,被告廖俊爵於本案土地外把風,末二人駕車逃逸。  ㈢同案被告張翔政於原審改稱:本案與被告廖俊爵無關;我當 初有叫被告廖俊爵去本案土地,被告廖俊爵問我要做什麼, 我叫他不要問那麼多,後來我開拖車進去,被告廖俊爵有問 我是不是偷倒東西,我說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50、405至 406頁),惟此部分已與其警詢所述上情明顯不符。參以同 案被告張翔政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倒完之後, 請被告廖俊爵載我去臺中辦事,但後來我自己開本案曳引車 離開,我不知道被告廖俊爵為什麼跟著我(見原審卷第350 頁),復於同日供稱:我先開本案小客車找到傾倒的本案土 地,後來再開本案小客車到交流道,再開本案曳引車云云( 見原審卷第350頁),就本案小客車何時出現在本案土地附 近,先稱是其傾倒後因要請被告廖俊爵載人才出現,後稱是 傾倒前其本人即駕駛該本案小客車找到本案土地,所述互有 矛盾,同案被告張翔政於原審翻異之詞可否憑採,即有疑義 。又此亦與被告廖俊爵自陳其當天確有先駕駛本案小客車至 本案土地,嗣於交流道與駕駛本案曳引車之同案被告張翔政 會合乙情歧異。顯見同案被告張翔政於原審上述翻異供述, 無非事後袒護被告廖俊爵之詞,自不足採為對被告廖俊爵有 利之認定。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廖俊爵只是開小客車前往現場,實際從事廢 棄物清理、傾倒廢棄物者為駕駛曳引車之駕駛,非被告廖俊 爵,不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等詞為被告廖俊爵 置辯。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其他共 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 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 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 ,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 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 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 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 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 意之範圍。是被告廖俊爵雖未親自為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然 其先至本案土地現場勘查,嗣與同案被告張翔政共同前往本 案土地,並在旁把風,待同案被告張翔政傾倒完廢棄物後, 兩人始各自駕車離去,業已認定如前所述,況被告廖俊爵於 警詢時陳稱:我是受張翔政委託去本案土地檢查土地性質, 他可能是怕曳引車的車輪會陷在本案土地內卡著出不來等語 (見偵卷第91頁);偵查時陳稱:我是開拖車的,是聯結車 司機,我跟張翔政用電話聯繫,我依照他的指示,開到本案 土地,我有問他要來倒料嗎,他說他空車等語(見偵卷第17 8頁);於原審11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中自陳:張翔政自己 開車進去本案土地,他出來後我有問他是不是要偷倒料,他 說沒有,我也沒有進去查看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於原審11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張翔政只叫我 開去本案土地,我後來有問他車上有沒有載料,他說沒有, 本案曳引車在現場做何事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13頁 ),則被告廖俊爵之職業既為聯結車司機,其就聯結車、曳 引車等車上是否載有貨物之行駛狀況差異應十分瞭解,即其 對於曳引車是否為空車亦或是載有廢棄物應可區辨,是同案 被告張翔政所駕駛之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完廢棄物後, 前後行駛及車斗之狀態差異被告廖俊爵應可明顯區分,且其 前開所述,亦可徵其知悉同案被告張翔政前往本案土地是為 了傾倒廢棄物,因裝載滿車之曳引車始有陷入土地之可能, 「倒料」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常用之詞彙,被告廖俊 爵即因知悉同案被告張翔政係傾倒廢棄物,才會於警詢特別 表示有詢問同案被告張翔政是否欲「倒料」,同案被告張翔 政表示沒有,以此欲顯示其沒有參與同案被告張翔政清理廢 棄物之犯行而脫免責任,然從其上開所辯,反可證其知悉先 行勘查土地是為了要確認同案被告張翔政所駕駛、裝載廢棄 物之本案曳引車是否可能會有陷於本案土地之風險,其後與 同案被告張翔政一同至本案土地亦係替同案被告張翔政傾倒 廢棄物時把風。故被告廖俊爵主觀上知悉同案同案被告張翔 政要清理廢棄物,其等間就本案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致本案犯罪結果發生,被告廖俊爵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辯護人以被告廖俊爵只是開小客車前往現場 ,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傾倒廢棄物者為駕駛曳引車之駕駛 ,非被告廖俊爵,主張被告廖俊爵與同案被告張翔政不應論 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即難採憑。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之 定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 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 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 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 行為之性質。再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 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 刑事判決參照)。同案同案被告張翔政載運其承包工地產生 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丟棄,而本案土地並非貯存廢 棄物之場所,其擅自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係屬 違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 定之「處理」行為,至為灼然。  ㈥被告廖俊爵雖曾辯稱:我進入本案土地是為了要幫同案被告 張翔政看土地地質,但我不清楚他為何要我去看地質及他要 做甚麼,本案土地是同案被告張翔政找的,我只是受他委託 去檢查該地之土地性質云云(見偵卷第89至91頁),然被告 廖俊爵於原審已供承:我沒有土地性質的相關專業執照(見 原審卷第313頁),被告廖俊爵既不具備檢測土地性質之專 業證照,同案被告張翔政何以委託其檢查土地性質而令其先 至本案土地勘查,況且同案被告張翔政亦未曾稱有令被告廖 俊爵檢測土地性質等語,被告廖俊爵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㈦被告廖俊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傳喚證人即同案同案被 告張翔政,以證明被告廖俊爵與張翔政無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證人即同案同案被告張翔 政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全案事證已明,故 無再傳訊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俊爵與同案同案被告張翔 政共犯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俊爵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廖俊爵與張翔政就其等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俊爵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17日以100年 度上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於同 年6月15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7年10月12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 至40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 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 由,就前階段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罪質雖均不相同,然被告廖俊爵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3年餘之時間,故意再犯本案,顯見法遵循意識不佳,前案 徒刑之執行警惕效果不彰,衡酌對被告廖俊爵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 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廖俊爵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廖俊爵與同案同案被告張翔政2人均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從事本案棄置廢棄物犯行, 罔顧公益恣意違法,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 無視此舉將造成臺灣土地生態環境之破壞,對整體環境及國 民衛生造成危害,所為應嚴予非難,且未依臺中市環保局之 通知前往本案土地清除廢棄物,有臺中市環保局112年3月9 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22782號函(見原審卷第61頁)附卷可 稽,兼衡被告廖俊爵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司 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0多元,已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各94年次、106年次,要撫養父母(見原審卷第4 1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並說明被告廖俊爵供陳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 (見原審卷第419頁),尚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 ,並無可採如前述;另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辯護人以被告廖俊 爵所擔當之角色,只是開小客車前往現場現勘,主張其刑度 應較同案被告張翔政為輕等語,惟查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廖俊爵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刑,已如 前述,對此,檢察官亦表示稱:被告廖俊爵自始矢口否認, 與張翔政自始坦承犯行的態度相左,故原審量處被告廖俊爵 較張翔政較重之刑並無不妥,請駁回被告廖俊爵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廖俊爵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M-114-上訴-73-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廖經能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陳志峯律師 陳德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314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1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 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廖經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下稱廢清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 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有罪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何以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及如何 審酌裁量之理由。 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具有反覆、繼續之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之 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 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 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 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 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人之行為被查獲時,其反社會 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 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於前案被查獲後,猶再犯罪, 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自不得再論以集合犯。   原判決已說明依卷證所載,上訴人在民國110年8月17日(原 判決第3頁第4行誤載為110年10月17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查獲時(下稱前案),其反社會 性已具體表露,且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包括一罪之犯行至 此終止,又為本件被訴之110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28日非法 清理廢棄物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所為,二案無集合犯實質上 一罪關係,所為論斷說明,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仍以本 件是在前案經稽查查獲後之偵查期間,於相同地點接續前案 所為,乃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為 審理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係對集合犯有所誤解, 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廢清法第2條第2項明定其所稱廢棄物,分一般廢棄物及事業 廢棄物(包含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2種,同 法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稱「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 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 行為;「處理」則指:⒈中間處理即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 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即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即事 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 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清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 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年8月22日改制升格為環境 部,下轄氣候變遷署、資源循環署、化學物質管理署、環境 管理署,及國家環境研究院。下依所引用訂頒或發文時之名 稱,簡稱環保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亦有明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依廢清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且依同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8條第6款規定,清除許可業者 ,倘有貯存或轉運廢棄物之需求者,應檢具相關權利證明文 件提出申請,相關貯存內容並為同辦法第13條明定之清除許 可證應記載事項(含地點、設施、作業說明、截流排水設施 及其他污染防治設施說明、場區配置圖。無貯存場或轉運站 者免填)。是依首揭定義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 可管理辦法」第8條、第13條已就清除業者關於貯存相關內 容之申請及許可記載規定,足見「貯存」係達成清除目的之 非必要附帶行為,而非清除之部分行為,且經廢清法第46條 第4款明列應予刑事處罰之法律效果,即屬法規範上誡命禁 止之行為,應於所領得之許可文件記載可得貯存之內容,方 得合法為之。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雖未明文定義在清除過程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 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分類」行為,然此行為並非廢 清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不在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應記載事項之列,自不得與貯存行為相提並論 ,逕指其當然包括在一定地點進行堆置貯存,而為廢棄物清 除之必要行為。又桃園市政府111年8月1日頒佈之「桃園市 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輔導管理暫行要點」(下稱 桃園市簡易分類貯存場輔導要點)第3點第1、2項明定其所 稱「裝潢修繕廢棄物」係指桃園市家戶或非事業裝潢修繕、 裝修工程產出之「一般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則以收受 桃園市轄內產出之裝潢修繕廢棄物為限,與土木或建築廢棄 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之「事業廢棄物」有別,亦 無從據為事業廢棄物清除行為之合法事由。   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供稱其在前案稽查後,又將廢棄 物載至○○市○○區○○段1731、1728之1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落地堆置,待分類累積至一定數量,再行清運之廢棄物行 為過程,佐以證人卓政熠陳述其在110年10月28日稽查所見 本案土地上堆置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與廢木材(廢棄物代碼D- 0599)等現場情形,卷內110年9月25日及10月1日之本案土 地空拍照片、環保局110年10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與 現場照片所示之場內堆置物品、期間、規模,桃園市政府核 發110桃園市廢乙清字第0009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許可清 除項目:一般事業廢棄物,下稱本件許可證)明確記載「貯 存場或轉運站(無)」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而認定上訴人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使用本案土 地貯存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復載敘上訴人於110年5月15日遭 查獲違反廢清法並命限期改善後,再經前案稽查查獲其在本 案土地非法清理廢棄物,顯已知悉所為不合於本件許可證之 文件內容,又為本件堆置行為,確有非法貯存廢棄物之違法 認識與主觀犯意。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其在合法清除 廢棄物之過程中,進行簡易分類以利後續處理,暫時在本案 土地堆置體積約20立方公尺之延伸及部分行為,並非大量貯 存,或謂其在桃園市簡易分類貯存場輔導要點制定前,因無 相關規定可供遵循而無違法等語,如何與上開事證不符而不 足採信,逐一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 有卷存事證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 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或判決理 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稽之卷內資 料,同日到場稽查之證人賴冠辰指證本案土地上放置有建築 廢棄物混合物等廢棄物(見111年度訴字第876號卷第123頁 );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2年9月26日函復說明亦載敘「如 已取得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許可 清除一般及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機構,於一般廢棄物清除過程 中,為有利後續之運輸、處理,得將一般廢棄物進行分類; 事業廢棄物清除部分,清除機構為利後續之清除、處理或再 利用,須將同類別、性質之事業廢棄物分類後清除,應於清 除許可證登載分類之作業方式、地點等,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取得清除許可證之 清除機構,如未經許可私設貯存場或轉運站,未依審查通過 之清除許可證執行清除業務,則涉犯廢清法第46條第4款後 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刑罰規定」、「經檢視附件資料(即本件許可證 ),興泰環保企業社許可清除項目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未設 貯存場或轉運站,應依上述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 得進行廢棄物分類行為」等語(見111年度訴字第876號卷第 253至254頁)。上訴意旨徒謂其所清除者乃一般裝潢修繕廢 棄物(廢棄物代碼H-1009)並非營建事業廢棄物,另截取環 保署於109年8月24日已經停止適用、或就他案回復關於公告 應回收或再利用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之部分 函釋內容、證人卓政熠、賴冠辰關於廢清法第42條授權訂定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規定之部分說 明,漫稱本件係為利於後續處理所為簡易分類,仍屬清除行 為之延伸及部分,且分類過程勢必暫時堆置,放置時間符合 或略高於網路傳輸之申報期限,並非貯存行為,向來均以行 政裁罰及命限期改善作為行政管制措施;或執以崴泰環保有 限公司(代表人為上訴人)名義於111年8月31日依頒布在後 之桃園市簡易分類貯存場輔導要點,向環保局提出關於設置 一般廢棄物-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貯存場之申請函,主 張其在環保局輔導業者期間,依規定提出申請,不具主觀犯 意與違法認識等語,指摘原判決違法。經核均係憑持已為原 判決指駁之陳詞,混淆一般廢棄物與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相關 規定,再為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 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 評價,或就其所處理者是否為經許可清除之「一般事業廢棄 物」暨其主觀上有無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之單純事實,泛詞 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稽之原審筆錄記載,審判長於113年8月6日審判期日詢問「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答稱: 「沒有」(見原審卷第138頁),從而原審認本件犯罪事證 已明,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亦無調查未盡或理由 欠備之違誤可言。上訴人於提第三審上訴,始主張原審未查 明110年5月15日稽查紀錄之實際內容,興泰環保企業社是否 合於廢清法之「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而應在廢棄物清 運出事業廠後2日內連線申報實際清運情形及確認是否接受 ,是否應隨車攜帶遞送三聯單等情,且未說明相關認定依據 ,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 料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基於控訴原則,法院審理之對象,以檢察官起訴之被告及犯 罪事實為限,且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論罪法條有異,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 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法院踐行 罪名告知義務,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 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避免突襲性裁 判,而確保其權益。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 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 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 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 規定,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僅論罪法條有異,無須就起訴罪名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雖第一審僅告知上訴人被訴犯行涉犯廢清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相關行為亦可能涉及處 理之行為態樣,然就上訴人所為是否該當於廢棄物貯存行為 、有無依本件許可證之許可文件而為非法貯存事實,已為實 質調查,並就卷內相關卷證資料提示由上訴人及其第一審選 任辯護人表示意見(見111年度訴字第876號卷第272至296頁 )。上訴人上訴第二審後,已經原審告知其被訴犯行可能涉 犯詳如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及第二審上訴書所載包括廢清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同款後段之未依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等所有罪名(見原審卷第128頁), 對上訴人之防禦權行使尚無妨礙。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就第 一審告知本件可能成立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態樣部分 ,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復未糾正第一審未告訴上訴 罪名之違法情形,仍予維持,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 備等違誤要屬誤解,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枝節指摘,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 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適法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 摘,或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爭辯,核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56-20250312-1

橋秩聲
橋頭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橋秩聲字第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異 議 人 蔡心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於民國114年1月13日所為之處分(高市 警仁分偵社裁第11400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蔡心玲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6時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內以持鐵鎚及石頭敲擊牆壁、 地板及甩門等方式製造噪音妨害安寧,認異議人上開行為已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爰裁處異議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意略以:移送機關移送時已罹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之2個月時效,且異議人並非在深夜製造噪音,所發出之聲音未達噪音管制法所規範之管制標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縣市合併前之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均認為異議人無違法,可見原處分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三、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定有明文。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 ,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72條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 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 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 條亦定有明文。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 之「噪音」,並非噪音管制法第2條所規範「超過管制標準 之聲音」,即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以足以妨害 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至所謂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達到妨 害公眾安寧之程度,是指使不特定之其他眾人所期望之安寧 生活之心理狀態遭受干擾損害,併應考量住宅性質、房屋狀 況及鄰居容忍程度而決之。 四、經查,上開違序事實經證人莊敏政、蘇斈家、黃陳秀霞及蘇 明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其等所證稱之內容,彼此互核相 符,堪以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所指摘之違序 行為時間,直至113年11月23日6時0分許仍未終了,原處分 亦係以該時間點為裁罰之基準。從而,原處分於114年1月13 日作成,自未逾2個月之時效。又高雄地院裁定異議人不罰 ,乃針對其於97至98年間之疑似違序行為所為之裁定,本件 審理之範圍,則係異議人於113年間之行為,二者完全無涉 。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係規定「製造噪音或深 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6,000元以下罰鍰」,就製造 噪音部分,未限於深夜始違反上開規定,異議人此部分之異 議,恐有誤會。從而,移送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 元,於法無違。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 ,請求撤銷該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12

CDEM-114-橋秩聲-1-202503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營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鄭智文律師 陳軒逸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告兼上一 公司代表人 李成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董莉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忠奇 選任辯護人 洪啓恩律師 梁繼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兼代 表 人 黃志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能炎 林泓侑 黃宥銘 黃逸豪 (以上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等九人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慈筠 上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宜華 吳彦君(原名:吳榮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參 與 人 新銓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正中 參 與 人 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錦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54、985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之科 刑部分;伍營有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志明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龔能炎處有期徒 刑壹年,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伍 營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柒萬玖仟壹佰 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其餘(伍營有限公司、李成國、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董莉英 、葉忠奇、絜晟環保有限公司、黃宥銘、黃逸豪之科刑部分,以 及絜晟環保有限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編號8 至19所示車輛不予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李成國、董莉英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葉忠奇、黃宥銘、黃逸豪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本項(按:即第2項) 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 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伍營有限公司(下稱伍營公司)、李 成國、良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憲公司)、董莉英、葉 忠奇、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 、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均不服提起上 訴,依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表明之上訴範圍,檢察官係針對 原判決就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 編號8至19所示車輛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 定上開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科刑、其餘沒收部分 均不爭執;被告伍營公司係針對原判決科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其餘 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被告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葉忠 奇、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 、胡宜華、吳彦君均係針對科刑部分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則依上開規 定,本院應於兩造所表明之上訴範圍內予以審理,至於原判 決對被告龔能炎、黃宥銘、黃逸豪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已經 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就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車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為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車輛,分別為被告黃志明、 黃宥銘、黃逸豪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並經檢察官聲請以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及獲利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6600元、18萬9000元、33萬6000 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13、14),且業已就相關機具 及車輛宣告沒收(即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7、20至22),倘再 予以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等語。惟查:  ㈠附表四編號1至7、20至22所示之物均與被告絜晟公司、黃志 明、黃宥銘、黃逸豪無關,然原判決竟以該等其他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已宣告沒收為由,認為對於被告絜晟公司   、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沒收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之物 有過苛情事,其理由顯有違誤。  ㈡被告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等人之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 且其獲利分別為30萬6600元、18萬9000元、33萬6000元,原 審並判處被告絜晟公司罰金100萬元、被告黃志明有期徒刑2 年6月、被告黃宥銘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黃逸豪有期徒刑1 年4月,在此等前提下,為何認為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 黃宥銘、黃逸豪所有如附表四編號8至19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如予沒收,有過苛情事,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具體說明, 顯難認有理由。  ㈢參諸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原判決附表A、B、C及附表四可發現 ,原判決已明確認定附表四編號8至19為被告絜晟公司、黃 志明、黃宥銘、黃逸豪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如就此 部分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例外得不予沒收之情形   ,故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將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之 物宣告沒收。 三、被告等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伍營公司:  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金額,係以每公噸清 除處理費用為1萬5750元計算,然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   、麥寮棄置場均已清理完畢,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民國111 年4月18日嘉環廢字第1110010626號函、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113年7月16日彰環廢字第1130040911號函、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113年4月16日雲環衛字第1131012677號函可證。其中太保 破碎場清除費用為110萬269元、展圖棄置場清除費用為22萬 8204元、麥寮棄置場清除費用為68萬215元,合計清除費用 為200萬8688元。是被告伍營公司應已無犯罪所得,請鈞院 不予宣告沒收。  ⒉退萬步言,倘鈞院認為有必要沒收,則原審計算基礎事實有 誤:  ⑴關於展圖棄置場,被告伍營公司共清理55.32公噸,此有相關 磅單、軌跡、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另依展圖園藝有限公司 (下稱展圖公司)於另案所提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估算現場 堆置約1580公噸,故應以1580公噸為計算依據。  ⑵原審判決認定每公噸清除處理費用為1萬5750元,係以彰化縣 清除處理同業公會資料為憑藉,然與實際上之市場價格不符 ,此可參考同案被告林奕騰於原審所提出清理之運費及數量 所算出之金額,該等均有三聯單、進場確認單、進貨單可為 依據,故每公噸清理費用為3625元(計算式:208萬7730元÷5 75.91公噸=3625元)。故退萬步言,倘被告伍營公司有此犯 罪所得,原審計算式應為(1580公噸+610公噸)×3625元=793 萬8750元。  ⑶罰金刑部分,請參考上開不法犯罪所得沒收金額,依比例酌 減被告伍營公司之罰金數額。  ㈡被告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   被告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提起上訴後均已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已有不同。被告李成國僅為伍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及受僱於良憲公司之司機、被告董莉英僅為良憲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2人並無實質決定權能,犯後坦認疏忽且願意認罪   ,態度誠懇良好,頗有悔意,參以良憲公司未經許可設置暫 時貯存場雖有不法,但所處理之廢棄物次數、數量非鉅,且 非具毒性,並已將暫置之廢棄物運回伍營公司妥善處理,未 造成環境污染,於原審審理時早已清除完畢等相關情狀,堪 認被告李成國、董莉英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而有可憫恕 之處,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附 條件緩刑以啟自新。又被告良憲公司並未獲得任何不法所得   ,請從輕量處10萬元之罰金刑。  ㈢被告葉忠奇:   被告葉忠奇提起上訴後已坦承犯行,雖於原審程序中否認犯 罪,惟僅係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有所誤認。被告葉 忠奇受僱於伍營公司擔任司機一職,係依據伍營公司之指示 而為本案載運行為,非處於犯罪主導者之地位,且先前並無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刑事紀錄,案發後更積極協助 清運太保破碎場之廢棄物,並經環保局解除列管,堪認有悔 悟之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事由, 懇請依刑法第57、59條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笫74條第1項諭 知緩刑。  ㈣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   、胡宜華、吳彦君:   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   、胡宜華、吳彦君為儘速脫離訟累,節省有限訴訟資源,提 起上訴後願意全部認罪。請審酌被告黃志明、龔能炎、林泓 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僅為運輸方,擔任司 機一職,且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之廢棄物 均已清除完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並給予被告黃宥銘、黃逸豪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 絜晟公司部分,考量身為棄置場之展圖公司於另案僅遭量處 40萬元罰金,原判決竟量處責任較輕之運輸方即被告絜晟公 司100萬元罰金,顯然過重,不符比例原則,請酌減至10萬 元罰金刑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李成國、董莉英、葉忠奇、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 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上訴意旨雖均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廢 棄物清理法制定之目的,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 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被告李成國為伍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郭 柏祥,由本院另行審結)及載運廢棄物之司機,被告董莉英為 良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郭柏祥,即被告董莉英 之○○)及提供司機、車輛之人,被告黃志明為絜晟公司之負 責人及指示司機載運廢棄物之人,被告葉忠奇、龔能炎、林 泓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彦君均為載運廢棄物之 司機,而上開擔任司機之被告載運廢棄物之趟次為:李成國 26趟(太保)、葉忠奇24趟(太保)、龔能炎20趟(展圖6趟、麥 寮14趟)、林泓侑38趟(太保14趟、展圖12趟、麥寮12趟)、 黃宥銘42趟(展圖)、黃逸豪56趟(展圖)、胡宜華59趟(   太保28趟、展圖14趟、麥寮17趟)、吳彦君44趟(太保14趟、 展圖12趟、麥寮18趟),可見被告李成國、董莉英、葉忠奇   、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黃宥銘、黃逸豪、胡宜華、吳 彦君所參與非法載運廢棄物任意棄置之行為,對於環境衛生 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皆非輕微,其等犯罪情狀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之情形,至於上訴意旨所指就任 意棄置之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一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狀,故上開被告均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上訴駁回部分:  ⒈被告伍營公司、李成國、良憲公司、董莉英、葉忠奇、絜晟 公司、黃宥銘、黃逸豪之科刑部分:   原判決此部分科刑理由,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等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 理廢棄物,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並衡酌被告等人犯罪後 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且無證據 顯示該等廢棄物具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及各被告於 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① 被告李成國:我是高職畢業,有大貨車駕照,離婚,1個小 孩7歲跟前妻同住,我目前與媽媽同住,房子是媽媽的,目 前工作是開大貨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   ,每月要給小孩扶養費約1萬元,每月尚有車貸;②被告董莉 英:我是高職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已婚,3個 小孩都已經成年,其中1個在就讀大學,目前與先生、小孩 同住,房子是自己的,目前工作是賣雞排,月收入約2至3萬 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不固定要給長輩1萬元,每月 尚有房貸;③被告葉忠奇:我是高職畢業,有大貨車駕照   ,未婚,沒有小孩,目前與爸媽、弟弟同住,房子是自己的   ,目前工作是開大貨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 之外,每月尚有車貸;④被告黃宥銘:我是高職畢業,有聯 結車駕照,已婚,1個小孩4歲,目前與爸媽、太太、小孩同 住,房子是媽媽的,目前工作是臨時工,日領1500至2000元   ,有做才有錢,家裡生活還要靠銀行的貸款;⑤被告黃逸豪   :我是高職畢業,有聯結車駕照,已婚,1個小孩3歲半,目 前與爸媽、太太、小孩同住,房子是媽媽的,目前沒有工作   ,家裡的生活開銷靠太太最近去工作,父母會拿香蕉回來賣   ,或是靠貸款生活;並參酌各辯護人意見,及公訴人就被告 伍營公司求處罰金600萬元、被告良憲公司求處罰金300萬元   、被告李成國、葉忠奇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等意見,量處被告伍營公司罰金600萬元、被告良憲公司罰金50萬元、被告絜晟公司罰金100萬元、被告李成國、董莉英各有期徒刑2年、被告葉忠奇、黃宥銘、黃逸豪各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對上開被告所科處罰金或有期徒刑之刑度,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上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⒉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編號8至   19所示車輛不予沒收部分:   如附表四編號8至19所示車輛,分別為被告黃志明、黃宥銘   、黃逸豪實際所有(其中編號16、17所示車輛為被告黃宥銘 所有,登記於被告黃宥銘獨資經營之宥澄實業社名下,故毋 庸命宥澄實業社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編號18、19所示車輛均 為被告黃逸豪所有,分別靠行登記於新銓交通有限公司<下 稱新銓公司>、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宏公司>名下   ,有附表四備註欄所示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 約書可參,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新銓公司、新宏公司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新銓公司、新宏公司已具狀表明對於是否沒收 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車輛不提出異議,請本院逕行依法處 理並准其等免到庭參與沒收程序,見本院卷五第109頁刑事 陳報狀),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並經檢察官聲請以供犯罪 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本院審酌: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本案係由被告伍營公司對外宣稱以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 材,受不特定人委託而收取廢木材棧板、廢木材夾雜有棧板 、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 (下稱伍營公司端廢棄物),並以收受事業廢棄物計價,不法 牟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由被告伍營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柏祥 或該公司會計兼行政人員郭鈺燕(即郭柏祥之○,由本院另行 審結)①聯繫被告黃志明指示司機駕駛被告絜晟公司名下如附 表四編號8至15所示車輛,將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太保 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被告黃志明除 太保破碎場部分未取得報酬外,自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 之每車趟次中,向伍營公司各收取5000元、4200元,扣除給 付司機之報酬後,合計共取得30萬6600元(詳見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8);②聯繫被告黃宥銘駕駛如附表四編號16、17所示 車輛,將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展圖棄置場非法棄置,被 告黃宥銘自每車趟次中,向伍營公司收取4500至5500元不等之 報酬,合計共取得18萬9000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 ③聯繫被告黃逸豪駕駛如附表四編號18、19所示車輛,將伍營 公司端廢棄物載運至展圖棄置場非法棄置,被告黃逸豪自每車 趟次中,向伍營公司收取收取6000至8000元不等之報酬,合 計共取得33萬6000元(詳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由上情可 知,本案非法清理及棄置廢棄物之始作俑者為被告伍營公司 ,被告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僅係依被告伍營公司人員之 指示行事,並獲取定額之運費報酬,其3人之犯罪所得各為3 0萬6600元、18萬9000元、33萬6000元,業經原判決予以宣 告沒收(此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該等金額與後述被告伍 營公司之犯罪所得達3千多萬元相較,顯有相當差距,原判 決既已就被告伍營公司名下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車 輛、郭柏祥名下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6、良憲公司名下如原 判決附表四編號7所示供犯罪所用車輛(經原判決認定上開編 號1至7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皆為郭柏祥)之拍賣價金宣告沒收( 此部分未據上訴亦已確定),本院認為倘再就附表四編號8至 19所示車輛宣告沒收,對被告絜晟公司   、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而言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裁量失當之處,雖其理由敘述較為簡 略,且將與此部分案情無關之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0至22所示 車輛業經宣告沒收一情,亦列為對被告黃志明等人沒收車輛 過苛之理由,容有些微瑕疵,然本院認為尚不影響此部分不 予沒收之本旨及結論,故仍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 應就被告絜晟公司、黃志明、黃宥銘、黃逸豪如附表四編號 8至19所示車輛宣告沒收,本院認為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被告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之科刑部分   :  ⑴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黃志明、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 彦君等5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認罪自白之犯後態度以供量刑 參考,尚有未洽,被告黃志明等5人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 之刑,此部分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志 明等5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本院審酌被告黃志明為絜晟公司之負責人,竟受伍營公司委 託而指示被告龔能炎、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等司機,駕 駛絜晟公司車輛載運伍營公司端廢棄物至太保破碎場、展圖 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各司機合計載運趟次如前揭 理由四㈠所示,即被告龔能炎20趟、被告林泓侑38趟、被告 胡宜華59趟、被告吳彦君44趟,雖無證據顯示該等廢棄物具 毒性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然被告黃志明等5人之行為,對 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仍不容忽視, 考量其5人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擔實施之情形,太保破碎場   、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之廢棄物目前均已清除 完畢(太保破碎場:被告伍營公司至111年3月24日止,共清 運525.52公噸廢棄物,現場複查地面已無廢棄物殘留,見本 院卷三第479頁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4月18日嘉環廢字第   1110010626號函;展圖棄置場: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   12月27日派員現場勘查,廢棄物已清除完畢,見本院卷三第 481頁該局113年7月16日彰環廢字第1130040911號函;麥寮棄 置場: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 變更權益,見本院卷三第483頁該局113年4月16日雲環衛字 第1131012677號函),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其5人有無犯罪前科之素行,以及各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①被告黃 志明:我是國中畢業,已經拿到乙級清除技師執照,未婚   ,3個小孩均已成年,目前與小孩同住,房子是自己的但還 有貸款,目前工作是開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活開 銷之外,每月要給長輩1萬5000元;②被告龔能炎:我是國中 畢業,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已婚,有4個小孩(3個已成年)   ,目前與太太及1個小孩同住,成年的子女已經出去住,房 子是太太的,目前工作是開車,月收入為4至6萬元,除了生 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付爸爸住安養院的費用4萬2000元, 還有小孩幼稚園的學費;③被告林泓侑:我是國中肄業,有 聯結車駕照,已婚,3個小孩都已經成年,目前與太太、小 孩租屋同住,目前工作是聯結車司機,月收入為4至5萬元; ④被告胡宜華:我是國中畢業,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已婚, 沒有小孩,目前與爸媽、太太同住,房子是租來的,目前工 作是司機,月收入為6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 爸爸、太太醫藥費約1萬5000到2萬元;⑤被告吳彥君:我是 國中畢業,有職業聯結車駕照,未婚,有2個小孩(分別就讀 高中、國中),目前與小孩租屋同住,租金1萬元,目前工作 是開大貨車,月收入為3至4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 會寄5000元給阿公;並參酌檢察官及各辯護人意見,對上開 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⒉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 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4項規定甚明。又犯罪所 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 罪。基此,法院依職權調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存否、範 圍後,倘認定被告保有利得,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予以酌減或不宣告者外,即應就法院認定「利得範 圍」之全額,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始符法制。  ⑵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伍營公司實際負責人郭柏祥與該公司會計兼行政人員郭鈺燕2人以伍營公司名義,對外宣稱以合法再利用方式處理廢木材,受不特定人委託而收取廢木材棧板、廢木材夾雜有棧板、油漆合板、廢塑膠片、廢隔熱棉等廢棄物之廢木材混合物,並以收受事業廢棄物計價收費,不法牟取事業廢棄物處理費。準此,於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時,自應以合法清運、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市場行情費用,作為估算依據。依卷內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8日彰環廢字第1110033675B號函所載「參考彰化縣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資料,廢木材混合物含清運   、處理等費用每公噸新臺幣1萬5750元(含5%稅額)」等情(原審卷六第29頁),本院認為以上開單價即每公噸「對外收費   」1萬5750元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係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應屬妥適。被告伍營公司主張以同案被告林奕騰每公噸清理費用3625元計算伍營公司犯罪所得,顯與上述市場行情相去甚遠,本院認為無可憑採。  ⑶被告伍營公司於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 置廢棄物之體積或重量,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各為太保破 碎場約1萬920立方公尺(如依本案偵查中警方製作之「廢木材 專案堆置點報告」估算結果,重量約4368公噸,見110偵985 8卷一第95頁)、展圖棄置場約3762.448公噸、麥寮棄置場約7 55.876公噸。惟太保破碎場所堆置之廢棄物經被告伍營公司 實際清除之重量總計為525.52公噸,麥寮棄置場則為274.34 公噸,此有被告伍營公司提出之清運明細、廢棄物妥善處理 文件、確認單/磅單等資料可稽(本院卷三第117至   382、413至478頁),並經主管機關認定現場地面已無廢棄物殘留或同意備查(詳見前述理由四㈢⒈⑵),本院認為宜以太保破碎場之堆置數量為525.52公噸、麥寮棄置場之堆置數量為274.34公噸而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對被告伍營公司較不失公允。至於展圖棄置場部分,依被告伍營公司提出之清運明細、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確認單/磅單等資料(本院卷三第383至412頁),竟共僅清運55.32公噸即清除完畢,與原判決認定該處非法棄置廢棄物達3762.448公噸相差甚多,提供展圖棄置場給被告伍營公司堆置廢棄物之展圖公司負責人施建和(由本院另行審結)就此曾發函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科表示:「實際進到現場的下料的數量是158台車次,核算1580噸,又因發酵、腐化、風吹、自燃(消防車總共來5次,多點在燃燒),經過篩選數量少了非常多,預估現場剩餘約150~200噸。實際數量因發生不可抗力的因素,實在無法去評估到底剩餘多少」等語,有施建和111年12月21日展圖園藝字第111112102號函可參(原審卷十四第49至50頁),復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4月12日致電詢問施建和,得悉施建和為減省委託處理所需費用,自111年底即將堆置之廢木材鋪平並每天噴灑酵素及尿素溶液   ,亦駕駛挖土機翻攪、輾平促廢木材腐熟成培養土,惟施建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自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另由該局以112年5月15日彰環廢字第1120029844號函請檢察官偵辦在案等情,有該局112年12月29日彰環廢字第1120084532號函可憑(原審卷十四第33至37頁),可見上開55.32公噸係經多次自燃及施建和以非法方式處理後所餘廢棄物之重量,並非原先所堆置廢棄物之重量,參以被告伍營公司主張「退萬步 言,倘鈞院認為有必要沒收,…展圖公司送交廢棄物妥善處理文件為1580公噸,故應以1580公噸為計算依據」(本院卷五第154頁),本院認其主張之計算依據應屬合理可採,另扣除原判決認定目前已知非由被告伍營公司堆置之部分共260公噸(陳錡陞載運85公噸、陳志清載運100公噸、洪振瑞載運75公噸,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得計算」欄之說明)後,為1320公噸(0000-000=1320),故宜以展圖棄置場之堆置數量為1320公噸而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伍營公司雖辯稱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非法棄置之廢棄物既均清除完畢,即已無犯罪所得云云;惟是否清除完畢係屬犯罪後有無填補損害之問題,不影響被告伍營公司有受不特定人委託而以處理事業廢棄物計價收費,因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當予指明。  ⑷綜上,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經估算如下:(太保破碎場   525.52公噸+展圖棄置場1320公噸+麥寮棄置場274.34公噸)× 每公噸1萬5750元=3338萬7795元。被告伍營公司雖提出資料 釋明其就上開3個棄置場之清除費用總計僅支出200萬8688元 (本院卷三第115頁以下);但此係被告伍營公司以自身公司 偕同相關業者或同案被告所為清除處理之成本費用,尚不得 以此金額作為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金額,固屬當然,惟 本院審酌被告伍營公司於案發後既支出200萬8688元   ,用以清除本案3個棄置場堆置之廢棄物,且均經清理完畢   ,如仍宣告全額沒收上述估算之犯罪所得3338萬7795元,即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情就被告伍 營公司所支出之200萬8688元予以扣減,是原應沒收之犯罪 所得金額3338萬7795元,應酌減為3137萬9107元(計算式:   33,387,795-2,008,688=31,379,107),此一金額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原判決關於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認定太保破 碎場已由被告伍營公司清除完成而無犯罪所得,且以展圖棄 置場之堆置數量為3458.378公噸、麥寮棄置場之堆置數量為6 10公噸而估算被告伍營公司之犯罪所得,以上均有未洽。被 告伍營公司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其犯罪所得部分不 當,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㈣緩刑宣告:   被告李成國、董莉英、葉忠奇、黃宥銘、黃逸豪等5人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5人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二第11至12、23至27、   45至47頁),此次初犯刑典,提起上訴後皆已自白認罪,且 所參與太保破碎場、展圖棄置場、麥寮棄置場違法堆置之廢 棄物均已清除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等歷經偵、審程序及 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被告李成國、董莉英均緩刑5年、被告葉忠奇、黃宥銘   、黃逸豪均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李成國等5人能 確實記取教訓以收警惕之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命其5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 第4、5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 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黃志明、龔能炎   、林泓侑、胡宜華、吳彦君等5人,因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偵字第   174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 第20號審理中(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32頁該案起訴書、本院 卷二第31至44頁黃志明等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對其5人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登記所有人 實際所有人 備      註 8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引擎號碼:0000000)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9 ②由警方責付黃志明保管(見110偵9854卷二第211至213頁) 9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0 ②由警方責付黃志明保管(見原審卷六第183頁) 10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7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1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8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2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5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3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6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4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3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5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絜晟環保有限公司 黃志明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14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暫行發還絜晟環保有限公司保管 16 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1輛(含車鑰匙1支) 宥澄實業社 黃宥銘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1 ②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暫行發還黃宥銘保管 17 車牌號碼000-0000半拖車1輛 宥澄實業社 黃宥銘 ①檢察官110年7月30日扣押命令  (110他721卷九第43頁) ②已於110年6月18日由黃宥銘出售予案外人應運交通有限公司(見  110偵9854卷三第257頁汽車買賣合約書) 18 車牌號碼000-00 曳引車1輛(含車鑰匙1支) 新銓交通有限公司 黃逸豪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2 ②該車為黃逸豪所有,靠行登記於新銓交通有限公司名下(見展圖園藝有限公司05卷第232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③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暫行發還黃逸豪保管 19 車牌號碼00-00 半拖車1輛 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黃逸豪 ①彰化地院111院保211編號23 ②該車為黃逸豪所有,靠行登記於新宏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名下(見  110偵9854卷三第253至255頁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 ③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10號裁定暫行發還黃逸豪保管

2025-03-12

TCHM-113-原上訴-23-20250312-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4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長慶浮彫印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雪卿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 律師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洪晁瑋 陳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環署訴字第1110046458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設廠於門牌號碼彰化縣和美鎮彰和路3段570、572號處 所從事印染整理業,並經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核發鍋爐 蒸氣產生程序(M01)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證號:府授環空 操證字第N2613-01號,下稱系爭M01操作許可證),核准該 製程設備天然氣燃料之最大年使用量為34.06仟立方公尺在 案。嗣經被告於111年1月18日查核發現原告於109年及110年 就M01製程之天然氣燃料使用量分別為63.936仟立方公尺及7 8.894仟立方公尺,均已超過操作許可證核定量,且未介於 許可核定條件之10%容許差值範圍內,核認原告有未依許可 證內容進行操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 情事,乃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參據行為時「公 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下稱裁罰準則)第3條及第4條規定,以111年5月23日 府授環空字第1110187673號書函檢附裁處書(字號:20-111- 050011)裁處10萬元罰鍰、限期改善及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於112年8月22日改制為環境部)於111年8月19日作成環 署訴字第111004645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原告仍不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提起 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 至本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核發系爭M01操作許可證之過程違法: ⑴被告原核發第N2005-01號M01操作許可證核准原告就M01 製程之4~6號重油燃料年用量為56.25公秉。原告在上開 許可證有效期間屆滿前,已依法於107年5月18日申請展 延,被告雖於107年11月20日核發第N2613-00號M01操作 許可證准予展延,惟該製程相同重油燃料之年核准用量 卻降為30公秉。嗣原告為配合環保政策,減少重油燃料 之使用,耗資更新製程設備,將燃料從4~6號重油變更 為天然氣,並於109年3月10日申請變更許可證內容,經 被告審查以4~6號重油年核准用量30公秉所產生之熱值 換算天然氣用量後,於109年7月28日核發系爭M01操作 許可證,就M01製程核准天然氣燃料年核准用量為34.06 仟立方公尺。    ⑵被告於107年5月18日審查原告之展延許可證時,無視原 告並無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4項所列3款應變更原許 可證內容情形,仍要求「燃料申請用量不得大於近3年 燃料年平均用量150%」而變更原許可證內容,由原核准 年核准用量56.25公秉降為30公秉,降幅高達46.67%, 原告礙於被告之行政高權而被迫接受。嗣後被告依此換 算天然氣用量為34.06仟立方公尺,若被告按原許可證 內容為延展,本件即無超標情事,被告依據違法核發展 延許可之結果,作出不利於原告之原處分,自屬違法不 當。   ⒉被告所為裁罰違反誠實信用及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原告向來守法,亦願意配合環保政策,更耗資更新較環保 之製程設備,並依規定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 局)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申報基礎即為實際燃料使用量 ,惟被告均未曾表示原告燃料使用量超過許可證內容。倘 被告於109年度原告燃料使用量有超過核准情形,即命原 告改善,原告一定設法配合改善,惟被告捨此誠信方法而 不為,過了兩年始於111年1月18日追溯主張原告109年及1 10年使用量超過許可核定量,以稽查方式對原告進行裁罰 ,其所為行政行為,顯未依誠實信用之方法,也未就原告 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等語。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歷次核發M01操作許可證之程序均無違法: ⑴原告原領取第N2005-01號M01操作許可證之使用燃料為4~ 6號重油,最大使用量固為每年56.25公秉,但其有效期 限自100年5月17日起至104年10月3日止,原告107年5月 18日提出操作許可申請時,該操作許可證已逾期,無從 依據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 下稱管理辦法)第30條規定申請操作許可展延。被告所 屬環保局以107年6月6日彰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 原告補正檢附最近3年原物料報表,為使固定污染源空 氣污染物之實際排放量與許可證核定量趨於一致,燃料 申請用量不得大於近3年燃料年平均用量150%,此通知 補正僅為提醒原告應依實際使用需求提出申請。原告以 107年7月10日(107)長慶環字第07100號函補正修正說 明「原核准試車資料原物料本廠因水排許可申請103-10 5年停工,故檢附之燃料購買證明為106年使用資料且用 量偏低,經與承辦人員溝通後燃料用料為推估量。」再 依原告所提供103至105年4至6號重油購買發票分別為「 103年12月22購買4至6號重油10公秉、105年7月23日及1 2月1日購買4至6號重油2公秉及5公秉」。原告107年所 提出之M01操作許可申請,經多次退件及補正,原告申 請用量仍維持每年30公秉,經審核無誤後,被告於107 年11月20日核發第N2613-00號M01操作許可證。    ⑵第N2005-01號M01操作許可證於104年上開有效期限屆至 時,尚無原告申請M01操作許可證之相關資料。原告於1 05年11月30日(收文日)第1次送件操作許可申請資料 ,經多次補正仍未於期限內(106年5月9日前)完成補正 ,被告以106年5月25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還申請資料並駁回申請。原告復於106年5月12日(收文 日)重新送件操作許可申請資料,經被告審核結果,以 106年8月9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試車至1 06年11月5日止,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報檢測報告書, 被告以106年11月23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還申請資料並駁回申請。原告於106年11月20日(收文 日)再次送件操作許可申請資料,經被告審核結果,以 107年2月8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試車至1 07年5月7目止,惟原告未於期限內提報檢測報告書,被 告以107年6月20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還申 請資料並駁回申請。原告又再於107年5月25日(收文日 )重新送件操作許可申請資料,經被告審核結果,以10 7年11月20日府授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發第N2613 -00號M01操作許可證。    ⑶至於「申請編號NO53351」係原告於105年12月2日至固定 污染源管理資訊系統網路申報之編號,與105年11月30 日(收文日)提出M01操作許可申請資料屬同一案件, 依規定書面申請及網路傳輸資料應同時一併申請。原告 105年11月30日提出M01操作許可申請文件,其中固定污 染源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申請檢核表(下稱表AP-Z) 係為原告提出操作許可申請時所勾選。原告提出之表AP -Z中所勾選項目「3.申請或公告類別」為「d.公告前已 設立」,明顯表示原告所申請M01操作許可並非展延項 目。依據環境部公告「第1批至第8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 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原告M01製程批 次為第5批,依據第5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 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日期為85年6月3日,原告為79年 設立之工廠,係屬公告前既設之工廠,依原告所提表AP -Z中「3.申請或公告類別」,原告所勾選項目為「d.公 告前已設立」,並無違誤。    ⑷另水質許可申請103年至105年停工部分,係尚未取得水 污染防治許可證而終止操作,並非處分而停工。    ⑸綜上,原告104年並無提出M01操作許可展延申請,原M01 操作許可證屆期即已失效,事後無法再提出展延之申請 。另許可審查意見「檢附最近3年原物料報表,為使固 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之實際排放量與許可證核定量趨於 一致,燃料申請用量不得大於近3年燃料年平均用量150 %。」係依據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許可證記載與空氣污 染物排放有關之原(物)料、燃料用量及產品產量推估 與核定方式,係考量固定污染源之用(產)量應由固定 污染源最大運作設計量估算與核定,俾使公私場所依固 定污染源最大設計操作量推估其污染排放情形,以利設 置污染處理能力可相對應之防制設施,亦可落實污染預 防之管理工作。 ⒉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⑴原告於109年3月11日以(109)長慶環字第03110號函提出 M01操作許可申請,其所申請燃料天然氣最大用量為每 年34.06仟立方公尺,經多次退件及補正,原告仍維持 天然氣申請用量為每年34.06仟立方公尺。被告所屬環 保局於111年1月18日派員稽查發現原告109年度及110年 度M01製程天然氣燃料使用量分別為63.936仟立方公尺 及78.894仟立方公尺,其天然氣燃料使用量已逾許可核 准用量10%容許差值,核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 第2項規定而事證屬實,被告爰依同法第62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尚無違誤。 ⑵另原告M01製程燃料天然氣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部分,其 空污費申報内容係由原告自行統計相關製程使用情形至 空污費系統完成申報,再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核對每季所 申報之用量。經審查結果,原告109年1月至6月之空污 費申報用量,已逾許可證核定年用量之60%,被告所屬 環保局於109年10月22日以電子郵件及簡訊等方式及同 年10月23日電話通知提醒原告應注意製程物料使用及操 作情形,如有原(物)料或燃料之改變需求,可依據管 理辦法第27條規定辦理異動申請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M01操 作許可證、被告所屬環保局111年1月18日稽查工作紀錄、原 處分、訴願決定等各項證據資料影本存卷可查(分見彰化地 院卷第173至184頁,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57至66頁、第13 3至135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 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第24條 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公私場所具有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並 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2項)前項固定污染源 設置或變更後,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及 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第 4項)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申請、審查程序、審 查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廢止、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或終止委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千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 善者,按次處罰……:……五、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未依許 可證內容……操作……。」第85條規定:「(第1項)依本法處 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 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 。(第2項)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環 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 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 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 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準此,為防 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公私場所具有環境 部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者   ,應申請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並依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內 容進行設置及操作,若有未依許可證內容操作之情事,即應 依空氣污染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受罰,其經處分停工、停業或 5千元以上罰鍰者,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 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 時以下環境講習。  ㈢次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7 條第1項規定:「許可證記載與空氣污染物排放有關之原(   物)料、燃料用量及產品產量推估與核定方式如下:一、單 位時間用(產)量應以固定污染源最大設計量估算與核定之 。二、年用(產)量得以公私場所申請固定污染源最大操作 量估算與核定之。但申請之最大操作量不得大於固定污染源 最大設計量。」第9條規定:「許可證記載之各項許可條件 或數值,於未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最大處理容 量,且符合排放標準及本法相關管制規定者,得有百分之十 之容許差值。」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85條第2項授權訂定 之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項規定:「( 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 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 件捨去。(第2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B× C×D×(1+E)×罰鍰下限。(第3項)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 、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 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 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第5項)各級主管機關 裁處時,除依前4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 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該附表一第11項次載明:「違反本法條款:第24條第2項。 污染程度(A):……二、已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未依許可 內容設置或操作,……。A=1。污染物項目(B):B=1。污染特 性(C):C=違反本法規定之日(含)前1年內違反相同條款之 累積次數。影響程度(D):……二、已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未依許可內容設置或操作……。D=1-5。」該附表二載明: 「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二、應減輕裁罰事項(合計最多 減輕權重不得超過總權重(A×B×C×D)百分之80):……(四) 稽查配合度良好。加重或減輕裁罰之權重上限0.2。」第4條 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 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度下 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經核上揭管理辦法 係中央主管機關環境部針對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之 相關申請、審查程序、審查原則、公開內容、核發、撤銷、 廢止等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訂定之法規命令,核無逾越母 法授權範圍,亦未牴觸其規範意旨,自得予以援用。另上開 裁罰準則亦係中央主管機關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 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 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而按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 、程度、特性及危害影響程度訂定處罰基準,乃考量違規行 為態樣及情節輕重等核心因素而為,未逾空氣污染防制法授 權範圍及目的,地方主管機關自得援為裁處之準據。  ㈣經查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11年1月18日14時2分至15時15分許派 員前往原告廠址稽查,查核發現原告M01製程之天然氣燃料 於109年及110年使用量分別為63.936仟立方公尺及78.894仟 立方公尺,均超過其領有之系爭M01操作許可證核定量(最 大使用量:34.060仟立方公尺/年)等情,有稽查工作紀錄 、紙本報表、天然氣繳費通知單及系爭M01操作許可證影本 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第167至198頁, 彰化地院卷第173至184頁)。足認原告上開2年之排放量均已 超過操作許可證核定量,且未介於許可核定條件之10%容許 差值範圍內,明顯未依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內容操作,自 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   ㈤原告雖主張:其上開使用量符合被告原核給第N2005-01號M01 操作許可證所載M01製程之4~6號重油燃料年用量56.25公秉 ,係因被告准予原告展延上開操作許可證時,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將原核准年核准用量降為30公秉 ,被告以違法核發展延許可之使用量為準據,認定原告有使 用量超標情事,所作成原處分自屬違法不當云云,並就其有 於期限內申請展延許可證乙事,聲請訊問證人陳依雯。惟:   ⒈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足見 行政處分除具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權限機關撤 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國家機 關(包括原處分機關及法院)及受處分人俱應受拘束。再 者,行政機關基於前行政處分已發生之構成要件效力為基 礎,續行作成後行政處分者,當事人不服後行政處分,提 起行政訴訟,因其程序標的(或稱訴訟客體)並非前行政 處分,基於法秩序安定原則,受訴行政法院無從變更前行 政處分之規制效果,以為判斷後行政處分適法性之基礎(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74號、第797號、110年度上 字第100號、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政機關 在後作成之行政處分如係以先前已發生存續力之行政處分 為基礎者,除非當事人對於前行政處分缺乏有效行政救濟 途徑或因時空背景無從期待其提起行政爭訟等特殊情況外 ,因前行政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已具足後行政處分之構 成要件效力,在前行政處分之規制效果未經權限機關予以 撤銷、廢止或變更時,無論原處分機關或行政法院均無從 否定其存續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75號、11 0年度上字第511號、110年度上字第738號、112年度上字 第5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先後核發之第N2005-01號操作許可證及第N2613-00 號操作許可證,均係就原告M01製程使用4~6號重油燃料規 制其最大使用量,而與本件原告係使用天然氣燃料之情形 無涉;另就上開製程使用天然氣燃料部分於109年7月28日 核發系爭M01操作許可證規制其最大年使用量為34.06仟立 方公尺,其有效期限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2年11月19日 止等情,有卷附各該操作許可證影本在卷可稽(分見本院 卷第77至89頁、第105至120頁及第173至184頁 )。則系 爭M01操作許可證生效後,既未曾撤銷、廢止或變更或因 其他事由失效,原告M01製程於系爭M01操作許可證有效期 限內之109年及110年天然氣使用量自不得超過其核定最大 使用量上限。   ⒊經核系爭M01操作許可證並無法定無效事由,且未經權限機 關為撤銷、廢止或變更其規制效果,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 間內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俟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始 對非屬本案程序標的之該操作許可證爭執其合法性,依前 開說明,系爭M01操作許可證自非屬本件訴訟審理範疇    ,本院亦無從否定其構成要件效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核與原處分之適法性判斷不具關連性,其聲請上開證據方 法亦核無必要。     ㈥原告復主張其前依天然氣實際使用量申報空氣污染防制費, 被告所屬環保局對原告燃料使用量超過許可最大使用量未予 置詞,俟於2年後逕以稽查方式對原告進行裁罰,其行政行 為顯未依誠實信用方法,也未就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 注意云云。惟觀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意旨, 原告領得系爭M01操作許可證後,即負有依該許可證內容進 行操作之義務,其違反者,即發生同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之法律效果,並無以被告應先行勸導為其前置程序。則原 告主張被告未先告知原告燃料使用量超過許可證管制之最大 量,逕行作成原處分予裁處,違反誠實信用方法及對原告有 利情形未予注意云云,自屬無據。    ㈦是故,被告適用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2條第1項第5款及裁罰準 則規定,對原告裁處10萬元罰鍰【計算式:污染程度(A)=1 、污染物項目(B)=1、污染特性(C)=1、影響程度(D)=1、加 重或減輕裁罰事項(E)= -0.2(稽查配合態度良好),應處 罰鍰額度為A×B×C×D×(1+E)×10萬元=1×1×1×1×0.8×10萬元=8 萬元。因小於法定最低罰鍰額度10萬元,故以10萬元計算】 ,並限期於111年8月16日前改善完成,以及命原告代表人接 受環境講習2小時之處分,核屬適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作成原處分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蔡紹良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12

TCBA-112-訴-34-20250312-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頂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華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89、9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華頂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 華志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華志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 代理人彭傑義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㈡減刑之說明: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 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 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 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 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 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 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 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 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 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華志忠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犯行,雖有不當,惟考量其清理之廢棄物未經證 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再審酌其始終 坦然面對己身之錯誤,應有深刻反省,並非惡性重大之人, 是本院認其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 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 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華志忠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即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 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行為實值非難,惟本院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學經歷、職業及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執行標準。另被告華頂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 責人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緩刑:被告華志忠從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始終坦承如前述,足見其有悛悔 之心,本院認被告華志忠經此偵審教訓及罪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3年。惟為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 強化其法治之觀念,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8小時之義務勞務, 用以體察正當生活價值與服務社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 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9號 第9751號   被   告 華頂實業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兼 代表人 華志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華志忠係華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頂公司)之負責人,其於 民國113年8月1日某時,因颱風過後整理華頂公司辦公室, 整理出木材等廢棄物共計5袋,其明知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 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同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上述廢棄物5袋,至基隆市○○ 區○○○000地號江高滿珍所有之土地,並將上述廢棄物棄置於 該處隨即離去。嗣經警調閱上開地點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江高滿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華志忠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高滿珍 之指訴相符,並有基隆環保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 查紀錄表、監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等可證,被告之犯嫌 應可認定。 二、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 行為」;而「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行為本質上具有 反覆性與延時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而為集合犯之一 種,但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 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行為,縱僅一次即 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另所謂「受託」清除、處 理事業廢棄物之意涵,乃是對照事業「自行或共同」為事業 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概念。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 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 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 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 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之旨;且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 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106年度 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及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華志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華頂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華志忠因 執行業務犯上述罪嫌,被告華頂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處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3-12

KLDM-114-訴-32-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文 選任辯護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07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志文、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莊杰龍、王景山、王琮 荃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上訴字第165號判決有 罪,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上訴駁回確定) 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莊杰龍、王景山係財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財夯公司,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上訴字第165號判決有罪確定 )之實際負責人。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李志文均明知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 務,及財夯公司領有再利用機構許可文件,本應依有機肥製 造質量平衡流程圖之許可證內容先破碎後,固液分離及人工 篩選雜質、混料、第一次發酵每日翻堆4趟、第二次發酵每 日翻堆4趟20天完全腐熟、人工篩選雜質包裝成品含水率40% 、成品造粒包裝之程序並製成肥料並包裝,惟因財夯公司堆 肥之人員不足及翻堆機、輸送帶毀損,如維修需花費大額費 用等原因,自民國110年11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108年間起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竟 基於未依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 意聯絡,由王景山、王琮荃聯繫李志文,再由李志文基於未 依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聯繫「和三商行」( 下稱和三商行)、「立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立琦公司) 、「福銘行」、「文盈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文盈公司 )等公司之人員運輸財夯公司堆肥場內置放之果菜殘渣、廚 餘等廢棄物,並以下列方式棄置,共計298車次:  ㈠於110年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2月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至111年1月間透過李志文雇用和三商行名下車牌號碼 000-00號車輛、立琦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KEF-7937 號車輛、福銘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及透過李志 文聯繫不知情之福銘行負責人周銘煌雇用尚宜企業社名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綠意資源回收社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不知情之黃志偉雇用文盈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輛陸續將廚餘廢棄物運往王景山名下屏東縣○○鄉 ○○段0000號地號土地(下稱九如棄置點)棄置。  ㈡於110年11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2月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至111年1月間透過李志文雇用和三商行名下車牌號碼 000-00號及642-RC號車輛、立琦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號 、KEF-7937號車輛、福銘行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陸 續將廚餘廢棄物運往鄭榮福名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高樹棄置點)棄置。  ㈢於110年11月間透過李志文聯繫不知情之黃志偉雇用文盈公司 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載運財夯公司堆肥廠內之廚餘 廢棄物至劉中興所承租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長治棄置點)棄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志文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 查之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文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二第41至44頁、本院卷第84、282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景山、王琮荃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周銘 煌、林志明、邱尚敏、侯添仁、何麗卿、許天福、蔣振源、 周家輝、王冠傑、孔偉恩、吳浚瑋、王華、黃志偉、劉中興   、鄭榮福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被告李志文提供叫車之請款 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111年1月11日及KEC-8161號 車輛於111年1月17日進出財夯公司堆肥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福銘行簽立之委託運輸合約書、 證人周銘煌出具之估價單、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尚宜企 業社簽立之委託運輸合約書、財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綠意 資源回收社簽立之委託運輸合約書、證人何麗卿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及付款紀錄、證人王冠傑提供之載運肥料車趟 單、證人王文華出具之出車手寫紀錄單、長治棄置地現場照 片、本院公證書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短期 作物委託經營契約書、環境部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督 察紀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車輛進出財夯公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保安 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破犯罪嫌疑人王景山等21 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偵破報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 2年1月19日環署督字第1120003056號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12年1月16日屏環查字第11136290900號函、内政部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警政署第三中隊警員陳嘉永職務報 告書、本院113年度成保管字第49號扣押物品清單、内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3年1月30日保有三大三 中刑字第113000078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廢棄物外運估算 紀錄、財夯公司廠内廢棄物估算紀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 局函、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6月20日屏環廢字第1139 000298號函及所附南區環境管理中心彙整資料(財夯公司棄 置點廢棄物棄置填埋量估算)等件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李志 文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是以上揭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如事實欄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 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 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 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 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 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 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則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 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 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 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處 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 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 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將 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 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 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11月27日公告施行之「一般廢 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原名稱為「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財夯公司廠內廚 餘廢棄物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李 志文與同案被告王景山、莊杰龍、王琮荃將財夯公司廠內廚 餘廢棄物載運及傾倒至上開土地之行為,即屬未依再利用許 可文件內容「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㈡核被告李志文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 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 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志文與同案被告王景山、莊杰龍、王琮荃等人,就本 案犯行既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 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 ,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 告李志文就事實欄所為犯行,均屬集合犯。  ㈤刑法第62條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本院函詢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是否符合自首之情形,經 該隊函覆:本案於蒐證期間,尚未發現被告李志文有涉案情 形,嗣案件執行搜索涉案商家「和三商行」時,經該涉案商 家通知被告李志文,其隨即與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第三中隊人員聯繫,是日並隨執行搜索人員返隊配合調 查,並主動提供相關單據,於偵辦期間配合偵辦等語,有內 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3年5月31日保七三 大三中刑字第1130003298號函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頁 ),是被告李志文於有偵查權限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發覺其犯罪前,聯繫該隊並主動提供相關單 據,令該隊得以發覺其犯行,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之形式要件,且被告自首犯罪 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其確實有悔悟之心, 且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之耗費,本院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  ㈥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   被告李志文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 告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 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 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 憫恕之情形始可(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 採此見解)。然本案經外運之尚未完整踐行「許可內容」流 程之「廚餘廢棄物」,乃多達298車次,且以外運至「九如 棄置點」、「高樹棄置點」、「長治棄置點」堆置、回填之 手法,犯罪情狀不可謂之輕微,且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為6月,衡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 應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李志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與莊杰龍、王景山、王琮荃共 同基於未依許可證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聯繫和三商 行、立琦公司、「福銘行」、文盈公司等公司之人員運輸財 夯公司堆肥場內置放之果菜殘渣、廚餘等廢棄物,並以事實 欄所示方式棄置,共計298車次,犯罪之手段及犯罪行為人 之惡性可謂不輕;然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環保局本案遭棄 置廢棄物之土地有無回復原狀之可能,經該局回覆:本案 原堆置於本轄九如鄉惠農段1281地號、高樹鄉新田子段449 地號及長治鄉榮興段743地號等土地廢棄物來源為財夯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未完成再利用之廚餘、果菜殘渣,依其性質 屬易腐爛有機物化合物,如掩埋於壤中,經分解後較難以 回復原狀,而該物質是否造成環境污染,依據環保相關法 規可依是否超出土壤污染監測標準來判定,本局前於112年1 2月22日委託佳美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針對上述三筆地號 土壤採樣檢測,各檢測項目顯示符合土壤污染監測 標準, 且該局於112年6月21日派員視察,案發現場均已種植農作物 ,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26日屏環廢字第113901642 8號函及所附土壤檢測報告書及現場拍攝照片可參(本院卷 第203至243頁),堪認本案被告等人所堆置之廢棄物因性質 易腐爛,分解後已與農地混合而無法回復原狀,幸經檢驗後 未發現造成土壤污染,且棄置地點均尚可種植農作物,故犯 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此外審酌被告李志文前無犯罪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 9至22頁),素行良好;被告於案發時開怪手,月薪不一定 平均看天氣,平均一個月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臨時工 ,現從事板模,月薪4、5萬元,大學畢業,已婚,有2子1個 成年、1個未成年,家中有母親需要伊撫養,名下有土地, 有負債土地貸款約7、800萬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 、收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以及辯護人之量刑意 見(本院卷第2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㈧被告李志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茲念其犯後均能 坦承犯行,且非法清理之廢棄物尚未造成棄置地點土壤污染 ,現已繼續種植農作物等情,亦已如前所述。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 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 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是本院審酌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然為督促其日後尊重法治之觀念,且能回 饋社會以修復其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本院認有賦予被告 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參與本案之程度及犯罪情節 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李志文應向公庫支付 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以示警惕。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被告李志文倘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 時自承每次調度車輛出車可抽取傭金,1台300元,對於其犯 罪所得依車次計算為8萬9400元宣告沒收無意見等語(計算 式:300 * 298 = 89400)(本院卷第88至89、282至28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8萬94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700401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79號卷一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79號卷二 偵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號卷 本院卷

2025-03-11

PTDM-113-訴-9-202503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回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回松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柯回松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 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 」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 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 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 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觀之該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 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基於 單一違反清理廢棄物法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 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等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 益,屬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宗保、林嘉豪間,就上開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曾領有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為貪圖己 利,非法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影響當地環境並危 害公共利益,誠屬不該,惟念其堆置處理之廢棄物,尚非有 毒之事業廢棄物,且清運之廢棄物僅有兩車次,危害程度較 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將土地回復原狀之犯後 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上開廢棄物性質、數量、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節、期間,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自同案被告林嘉豪處獲得兩 趟載運之運費報酬共新臺幣10,0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4 頁、本院卷第9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記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4號   被   告 陳宗保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嘉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柯回松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保曾因提供郵局帳戶予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遭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幫助詐欺罪,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林嘉豪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0年確定,於107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9 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均 猶不知悔改,其等與柯回松均明知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 除、處理,應向所屬之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 之,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宗保提供不知情之父陳金 城所有之苗栗縣○○鎮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再由林嘉豪委由柯回松於113年7月初與同月2日某時,先 後2次駕駛不知情之妻招燕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自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某工地載運裝有塑膠燈罩之 太空包、裝有廢黏著劑之廢油桶等廢棄物前往本案土地,再 由陳宗保、柯回松將上開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柯回松因 而受有林嘉豪給予之報酬共新臺幣10,000元。嗣經陳桂媛發 覺有異,通報轄區員警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被告林嘉豪經警通知及本署傳喚均 未到)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陳宗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⑴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 被告柯回松一同將原堆置 在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某 工地之上開廢棄物,傾倒 至本案土地堆置。 ⑵坦承其將父親陳金城所有 之本案土地提供堆置上開廢棄物等事實。 2 被告兼證人柯回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⑴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受 被告林嘉豪指示將原堆置在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某工地之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獲取10,000元報酬之事實。 ⑵證明其於本案土地堆置上 開廢棄物前,有徵得被告 陳宗保同意之事實。 3 證人即告發人陳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宗保、柯回松將 上開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 之事實。 4 證人陳桂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陳宗保、柯回松將上開廢棄物堆置於本案土地之事實。 ⑴證人招燕菊於警詢之證述。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柯回松駕駛證人招燕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5 苗栗縣環保局113年7月5日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稽查照片、廢棄物清理法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被告柯回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原堆置在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某工地之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之事實。 6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證明本案土地為被告陳宗保 父親陳金城所有之事實。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 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 ,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 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又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 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 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陳宗保、林嘉豪、柯回松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罪嫌。 被告陳宗保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另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 陳宗保、林嘉豪、柯回松3人就傾倒、堆置上開廢棄物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陳 宗保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傾倒上開廢棄物之行為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陳宗保、 林嘉豪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 項之累犯。被告2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 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末被告柯回松之前開犯罪所得,請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 文 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2025-03-11

MLDM-113-訴-634-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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