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甲種建築用地

共找到 112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被 告 邱華森 邱華金 邱盛輝 林淑芬 邱音雅 邱婉如 邱盛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盛鴻 被 告 洪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2203.3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 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00.3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 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洪麗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無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邱華森、邱華金、邱盛輝、林淑芬、邱音雅、邱婉如、 邱盛明(下稱邱華森等7人)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上坐落之 三合院為邱華森等7人先祖流傳至今,且為賴以維生之唯一 居所,為使地上建物不受破壞為原則,而以原物分割為優先 考量。原告主張變價分割,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但邱華 森等7人無能力購買整筆土地,恐導致邱華森等7人及家屬喪 失棲身之所,並使歷經70餘年之三合院毀於一旦。原告於拍 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時明知土地上有邱華森等7人之 三合院,原告竟為個人應有部分而變價分割整筆土地,使數 家庭賴以維生之家園破碎,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應認邱華森等7人可使用系爭土地至原建物滅失或不堪使用 為止,而應採原物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下稱被告方案,其中 B邱塊所有權人更正為朱祐宗)。 ㈡洪麗花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查無套繪 管制資料,復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 約定,惟不能以協議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卷 第293-295頁)、彰化縣政府113年1月29日函(卷第133頁) 、彰化縣溪州鄉公所113年1月24日函(卷第135頁)可憑, 且未為兩造所爭,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㈡又按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 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 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 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 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 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 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部分維持共有。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 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 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 、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 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五邊形,現況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一層磚造建 物為(門牌號碼:岸角巷1號)三合院,編號B一層磚造建物 為住家、編號C一層磚造建物為倉庫、編號D一層磚造建物為 倉庫、編號E一層磚造建物為廁所、編號F一層磚造建物為浴 室,其餘土地為雜草空地,上開地上物均由被告所使用等情 ,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照片(卷第177-191頁)、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北斗分局112年11月10日函附A建物之稅籍 證明書、紀錄表、平面圖(卷第35-46頁)可查,且未為兩 造所爭,堪信屬實。  ⒉次查,岸角巷1號最早之建物自55年7月即起課房屋稅乙情, 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卷第35頁)可證,加以附圖二編號A至F 地上物現為被告居住生活使用,足見系爭土地對於被告具有 長期感情及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故系爭土地為原 物分配並無不當,自無採取變價分割之餘地。再考量被告方 案係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配,且分割後土地亦非零碎,不 甚礙於受分配人之土地利用,亦不會拆除被告生活使用之現 有建物,大多數被告並同意被告方案,足認依被告方案分割 符合多數共有人利益。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希望附圖二編號D 建物亦分歸原告所有,惟未提出具體分割方案,自無從審酌 。從而,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公平及最佳利益,認採取被告方案分 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附圖一B坵塊所有 權人「鄭禧瑲」顯為誤載,應更正為「朱祐宗」。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是以本院認由一造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朱祐宗 1/12 2 邱華森 1/6 3 邱華金 1/6 4 邱盛輝 1/6 5 林淑芬 1/12 6 邱音雅 1/12 7 邱婉如 1/12 8 邱盛明 1/12 9 洪麗花 1/12

2025-01-02

CHDV-113-訴-40-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楊丞杺即楊家棋 楊定瑋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承鋐 被 告 楊振農 楊振瑞 楊龍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榮松 被 告 黃楊阿梅 劉俊良 劉燕穎 劉文武 楊芯誼 楊秀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方程 被 告 黃棋雯 黃丁財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林秀鳳 被 告 邱黃寶連 黃朝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月不 被 告 黃千益 被 告 黃麗絲 訴訟代理人 哀琬喻 被 告 黃楊寶鳳 郭莊桂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韾罄 被 告 郭又嫙 被 告 郭龍兒 法定代理人 陳潎 被 告 郭芳龍 郭淑貞 郭齊 戴郭寶絨 郭玉蘭 王陸川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 王麟玉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 王麟英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 王麟之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 王世貞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龍通、王陸川、王麟玉、王麟英、王麟之、王世貞、 黃楊阿梅、劉俊良、劉文武、劉燕穎、楊芯誼、楊秀玉應就 被繼承人楊昭惠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黃楊寶鳳、邱黃寶連、黃林秀鳳、黃丁財、黃棋雯、黃 朝賢、黃千益、黃麗絲、郭莊桂美、郭又嫙、郭韾罄、郭龍 兒、郭芳龍、郭淑貞、郭齊、戴郭寶絨、郭玉蘭應就被繼承 人楊金賜所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244平 方公尺,應以變價分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 例分配之。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振農、被告楊振瑞、被告楊龍通、被告黃楊阿梅、被 告劉俊良、被告劉燕穎、被告劉文武、被告楊芯誼、被告黃 丁財、被告黃千益、被告黃麗絲、被告黃楊寶鳳、被告郭莊 桂美、被告郭又嫙、被告郭韾罄、被告郭龍兒、被告郭芳龍 、被告郭淑貞、被告郭齊、被告戴郭寶絨、被告郭玉蘭、被 告王陸川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王麟玉即王楊梅雀 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王麟英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緣坐落臺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1244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茲因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 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以變賣系爭土地,以價 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原告有去現場看過,系爭土 地上有一間三合院古厝,門牌號碼為臺南市○里區○○○000號 之1(下稱系爭古厝),上面居住的人並不是兩造共有人, 對方應該是三兄弟,他們跟我說他們可以在系爭土地上興建 系爭274號之1古厝是因為他們的祖先有跟我們的祖先口頭約 定出售系爭土地,但買賣價金有無給付,我不了解,對方說 他們並沒有書面的買賣契約,也沒有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古 厝沒有辦理房屋稅籍登記,目前在使用系爭古厝的人根本就 不是土地共有人之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 第280頁)。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劉文武部分: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74號之1古厝是我跟我的兄弟姊妹被告劉 俊良、被告劉燕穎三人繼承而來,系爭古厝是我們共有,現 在沒有人居住使用,所以我同意分割後拆除系爭古厝,不保 留,因此我是主張要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 卷第21頁筆錄)。 ㈡、被告楊秀玉、黃林秀鳳、黃丁財、黃棋雯、黃朝賢、邱黃寶 連、黃千益、黃麗絲、郭韾罄、郭莊桂美、楊龍通、楊振瑞 、郭玉蘭、王麟之、王世貞部分:   我們都沒有使用系爭土地。我們主張要將系爭土地整筆變價 分割等語;另被告黃朝賢陳稱:不同意被告劉文武所述,這 是被告劉文武自己說的,實際上系爭古厝不一定是他們所有 ,而且被告劉文武他們一直住在桃園,並沒有住在臺南,他 們將系爭古厝交給訴外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古厝目前是有 人在居住使用的等語。  ㈢、被告楊振農、被告黃楊阿梅、被告劉俊良、被告劉燕穎、被 告楊芯誼、被告黃楊寶鳳、被告郭又嫙、被告郭龍兒、被告 郭芳龍、被告郭淑貞、被告郭齊、被告戴郭寶絨、被告王陸 川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被告王麟玉即王楊梅雀之承受 訴訟人、被告王麟英即王楊梅雀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業據原告提出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為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有到庭之被告部分對此並不爭執,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之被告部分,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 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 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 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3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土地呈現不規則五邊形,僅南側及東側臨巷道出入 通行,道路有鋪設柏油;系爭土地之東半邊,坐落有未辦保 存登記(亦無房屋稅籍資料)之系爭274-1號磚造一層樓高 舊三合院(占用面積244.03平方公尺,另有占用到鄰地1260 地號土地),院前空地均為「新建」鋪設之水泥地面(庭院 部分占用面積255.46平方公尺),庭院最外圍亦「新建」乳 白色半人高圍牆(圍牆部分占用面積5.99平方公尺),如現 場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之西半邊,則大致上為空地(地上有 積水),並遭訴外建物越界建築占用面積9.03平方公尺,如 現場照片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光碟、臺南市佳里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71、 10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以 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則因尚需留設可供通行至現況巷道之 道路空間,且系爭土地地形並非方正,將使得各共有人所能 分得土地之面積有限,不利於建築使用,嚴重減損系爭土地 之經濟價值,揆之前揭說明,可認以原物分配有事實上之困 難;並考量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足認系爭 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系爭土地 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可維持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使系爭土地 得以整體利用,亦有助於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復 斟酌以變價方式分割,乃經由法院之拍賣程序,使系爭土地 以參與投標者願出之最高價額賣出,所得價金將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且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 共有人亦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如有2人以上願優先 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如兩 造有意願購買系爭土地,亦可於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時,參與 競標,或於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得標後,依前揭規定,行使 優先承買之權,是以,變價方式分割亦應符合全體共有人即 兩造之利益等情,故認本件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即 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將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兩造,應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及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2、3項所示。 ㈡、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 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附註 1 楊承鋐 1/6 2 楊家棋 1/6 3 楊定瑋 1/6 4 楊龍通 公同共有1/6 編號4之12人為楊昭惠之繼承人。 王陸川 王麟玉 王麟英 王麟之 王世貞 黃楊阿梅 劉俊良 劉文武 劉燕穎 楊芯誼 楊秀玉 5 黃楊寶鳳 公同共有1/6 編號5之17人為楊金賜之繼承人。 邱黃寶連 黃林秀鳳 黃丁財 黃棋雯 黃朝賢 黃千益 黃麗絲 郭莊桂美 郭又嫙 郭韾罄 郭龍兒 郭芳龍 郭淑貞 郭齊 戴郭寶絨 郭玉蘭 6 楊振農 1/12 7 楊振瑞 1/12

2024-12-31

TNDV-113-訴-121-2024123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黎杏林 被 上訴人 陳清雲 楊光銀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光明 被 上訴人 甘信孝 詹志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志麗 被 上訴人 邱立民 邱立梅 王俊榮 許雅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2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3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乙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3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166.82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詹志忠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81.52平方公尺)、編號J-1 部分(面積106.1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邱立梅取得;編 號I部分(面積185.8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清雲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185.81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甘信孝 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84.35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 積61.1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85.8 2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126.2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 人邱立民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45.8平方公尺)、編號A部 分(面積41.7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王俊榮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49.53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42.1平方 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許雅嵐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114.96 平方公尺)、編號L-1部分(面積91.15平方公尺)分歸被上 訴人楊光銀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204.16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楊光明取得;編號O(面積104.69平方公尺)、編 號O-1(面積73.75平方公尺)、編號P(面積22.15平方公尺 )、編號P-1部分(面積111.19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 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通行 使用。 三、兩造間應為及應受金錢補償依附表二所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俊榮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 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按如原判決附圖 一所示之方案分割,若取得面積不足時,願以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作為金錢補償之計算標準。並於原審聲明:系爭土地, 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被上訴人陳清雲、楊光銀、楊光明、邱立梅、邱立民、許雅 嵐、詹志忠:同意被上訴人共同提出之原判決附圖二之分割 方案,若取得面積不足時,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作為金錢 補償之計算標準等語。  ㈡被上訴人甘信孝、王俊榮: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第二個版 本之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二修改前之方案)等語。 四、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並依原判決 附表一為金錢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 及陳述外,並於本院陳稱: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即原判決附 圖二)分配給上訴人編號B部分為低窪地、雜草叢生、未經 整地經濟價值甚低,且為袋地。另因上訴人已斥資新臺幣( 下同)約500,000元於原判決附圖二編號C-1部分蓋鐵皮屋, 原判決將編號C-1部分分配給被上訴人許雅嵐,造成上訴人 受有500,000元之財產損失,對上訴人十分不公平;惟考量 其他共有人之意見,上訴人願意放棄原判決附圖二編號C-1 部分(即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部分)土地,但上訴人之鐵皮 屋,拆除下來的物料仍可重新搭建,所以上訴人需取得如附 圖甲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甲)所示編號O-1部分土地,否則拆除下來 的物料無空地可重新搭建;並主張將如附圖甲所示編號C-1 、O、P、P-1部分土地留作通路,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 保持共有;另雖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甲,將造成被 上訴人楊光銀、楊光明所有如附圖丙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 所111年8月23日現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稱附圖丙)編 號L、M建物遭部分拆除,然上開建物本就是被上訴人楊光銀 、楊光明侵權違建,拆除亦屬理所當然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 並應依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 稱長信估價報告書)第4頁所示之找補金額為金錢找補。被 上訴人除援用原審抗辯與理由外,於本院則陳稱:考量上訴 人分得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確實為袋地,被上訴 人願提出修改方案如附圖乙即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3年3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乙),即將原判決附圖二 編號E-1、L-1部分沿水平直線畫到底,其餘部分不變動,如 此一來上訴人就不會分配到袋地,而上訴人土地分配不足之 部分,被上訴人願依鑑價結果對上訴人為金錢補償;被上訴 人不同意上訴人附圖甲分割方案,因為目前道路現況是附圖 乙編號O-1位置,即附圖甲編號C-1、O-1土地中間(各佔編 號C-1、O-1一部分),上訴人主張僅附圖甲編號C-1部分為 道路,與現況顯不相符,且若上訴人取得附圖甲編號O-1部 分土地,將使分得附圖甲編號B、C、D、E之共有人僅能往南 通行至對外道路,另被上訴人楊光銀、楊光明所有如附圖丙 編號L、M建物亦有部分將遭拆除。再者,依被上訴人方案, 上訴人取得如附圖乙所示編號G、F部分土地面積合計已達14 5.48平方公尺,且均是可使用土地亦非低窪地,十分公允, 不應再取得附圖甲編號O-1部分土地,至上訴人固主張其放 棄附圖甲編號B部分土地已犧牲權益等語,惟被上訴人楊光 銀(與上訴人應有部分相同)依附圖乙所分得之土地,僅編 號L部分(面積81.42平方公尺)為可使用土地,剩下編號L- 1部分(面積104.99平方公尺)都是低窪處,亦犧牲很大, 並非僅有上訴人退讓而已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採如附 圖乙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並應依長信估價報告書第6頁所 示之找補金額為金錢找補。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 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臺南市白河區公所使 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41頁 )。足認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對於分割方法無法為一致之協議。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 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決之。 本件上訴人主張採用附圖甲方案,被上訴人等9人則主張採 用附圖乙方案,究應採用何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公平,茲分述 如下:  ⒈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984.8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為面積規模較大之可建築 用地,整體地形略為L形,屬西側單面鄰路(路寬約3公尺) ;系爭土地現況為各共有人之數棟透天建物坐落、部分雜草 及水泥空地,詳如附圖丙所示,有長信估價報告書及上訴人 提出之土地示意圖、現場照片可證(長信估價報告書第30頁 ,原審卷第43-55頁);且經原審履勘現場(原審卷第111頁 ),並囑託地政人員繪製如附圖丙所示之現況圖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15頁)。此外,附圖甲、乙編號E-1及L-1部分土 地為低窪處,難以利用、價值較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以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對外臨路情形,堪可認定。  ⒉按共有物之分割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非為個別共有人之利 益,是為解決各該分割後之土地與公路必須留設道路以為適 宜之聯絡通行問題,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謀解決之道始為公 平。上訴人主張採用附圖甲方案,被上訴人主張採用附圖乙 方案,均係考量系爭土地之現狀所為之分割方案,均有保留 分割後之通路,各共有人取得位置大致相同,僅面積略有些 微差異,足見系爭土地採用原物分割,應屬適當。附圖甲與 附圖乙主要差異在於,附圖乙將北側現有通道,保留編號O- 1部分為通道,使分到裡地之編號A、C-1、C、D、E、F、G、 H、I、J-1、L、J部分之共有人均得使用編號O-1部分土地通 行至系爭土地西側之聯外道路;而附圖甲方案則保留編號C- 1部分作為北側通道,而將編號O-1部分(面積74.27平方公 尺)分由上訴人取得,依附圖甲方案,僅分到裡地編號A部 分之共有人得使用編號C-1部分土地通行至西側聯外道路, 而分到裡地之編號B、C、D、E、F、G、H、H-1、I、J、J-1 、L部分之共有人僅能選擇南側編號O、P部分土地通行至系 爭土地西側之聯外道路。本院審酌附圖乙方案係依共有人使 用現況及保留現有通道予以分割,此方案分割後,各區塊地 形均方正完整,有利於土地使用,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或臨 西側之聯外道路,或臨留設通道編號O、O-1、P、P-1而得對 外通行,並無交通不利或形成袋地之情事,且多數共有人( 被上訴人9人)均表示贊同附圖乙方案。反觀附圖甲方案將 編號C-1部分土地留作北側通道使用,卻僅能供編號A部分裡 地使用,與編號P-1部分無法連通,致難以徹底發揮通行效 用,有損其通道價值,亦使分得靠近北側裡地之編號B、C、 D、E部分之共有人僅能透過南側通道編號O、P通行出入,造 成該部分共有人通行上之不便,對於該部分之共有人實非公 允,且被上訴人楊光明、楊光銀所有建物亦將面臨部分拆除 ;另上訴人主張取得編號O-1部分土地,影響最大者為分配 到編號L部分之共有人楊光銀,依方案甲編號L部分分得之面 積為81.42平方公尺,依方案乙編號L部分分得之面積為114. 96平方公尺,若採方案甲將使被上訴人楊光銀分得編號L部 分土地減少33.54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楊光銀其餘受分配 土地編號L-1部分已是經濟價值較低之低窪地,附圖甲方案 明顯對於被上訴人楊光銀更為不利,顯非公平適當之分割方 案。本院基於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任何一 部分之法理,並顧及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及多數共有人意願 ,考量前開所述周圍狀況、私設通路與聯外道路、土地上既 有地上物存在狀況、使用情形、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及利 用,並盡可能依共有人現行占有使用之狀況為分配原則,認 為被上訴人所提附圖乙方案為較適當且公平之分割方案,符 合全體共有人公平及社會經濟效用。  ⒊至依附圖乙方案,上訴人分得編號G、F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 45.48平方公尺,雖面積不足上訴人應有部分為9分之1換算 之土地面積40.42平方公尺(長信估價報告書第71頁),然 參上訴人分得編號G、F部分土地均為可利用之土地,非低窪 地,其價值已然較高。上訴人一方面堅持再分原物,又不願 分得低窪地,其主張分得附圖甲編號O-1部分(74.27平方公 尺)不但破壞南北側皆可對外通行之完整性,復已逾其應有 部分換算後欠缺之40.42平方公尺土地甚多,而採附圖乙方 案,使上訴人受到較多之金錢補償,對上訴人而言亦非顯然 不利。另上訴人之鐵皮屋拆除後,其物料就算沒有空地可供 建築,亦可出售取回殘值,不論上訴人是否分得土地,該物 料均有一定之經濟價值,併予敘明。  ㈢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 所明定。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 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 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 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 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 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民 事判決參照)。系爭土地採附圖乙方案分割,各共有人雖均 獲分配原物,然因分得土地之坐落位置、面寬、縱深、臨路 狀況等因素各有不同,其土地價值自屬有別,且為符合使用 現況,兩造分得土地面積與應有部分換算結果亦有增減,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要,始符公允。 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圖乙方案,鑑 定分割前後土地價值之差異性及找補價格,由該事務所領有 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專業人員於113年6月19日現場勘察後, 於113年9月24日以長信0000000號函檢送長信估價報告書到 院(本院卷二第71頁)。長信估價報告書係由不動產估價師 至現場勘查及調取相關資料後,以勘察日期113年6月19日為 價格日期,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含經濟面、 政策面)、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含區域描述、 近鄰地區之土地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及交通運輸概況、 未來發展趨勢)、個別因素(含系爭土地個別條件、土地法 定使用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公共設施便利 性、周遭環境適合性)、最有效使用等因素進行分析,採用 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參考臨街深度條件、土地面寬 狹窄條件、寬深比例條件、道路條件、不規則土地(形狀) 條件、鄰地條件及市場接手條件等因素差異及勘估標的所在 區域之條件進行調整及修正,而作成鑑定報告,並說明兩造 依附圖乙方案分割後所取得各宗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如 附表二所示,核屬客觀可採,是以,兩造間應提供補償及受 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 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 ,認系爭土地採取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原 審採原判決附圖二予以分割,尚非適當公平之方法,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系爭土地分割所得土地 面積與其登記應有部分面積不一致,各共有人間有互為補償 之必要,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提供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二 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共有物分割訴訟,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再參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永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上訴人 9分之1 2 被上訴人甘信孝 18分之2 3 被上訴人詹志忠 9分之1 4 被上訴人陳清雲 9分之1 5 被上訴人邱立民 9分之1 6 被上訴人楊光明 9分之1 7 被上訴人楊光銀 9分之1 8 被上訴人邱立梅 9分之1 9 被上訴人王俊榮 18分之1 10 被上訴人許雅嵐 18分之1 附表二:附圖乙之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參長信估價報告書第6頁 ,元/新臺幣) 應提供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被上訴人 詹志忠 上訴人 被上訴人 王俊榮 被上訴人 許雅嵐 合計 被上訴人邱立梅 5,866元 23,548元 5,201元 2,373元 36,988元 被上訴人陳清雲 32元 130元 29元 13元 204元 被上訴人甘信孝 32元 130元 29元 13元 204元 被上訴人邱立民 5,001元 20,072元 4,433元 2,023元 31,529元 被上訴人楊光銀 10,636元 42,688元 9,427元 4,303元 67,054元 被上訴人楊光明 29,710元 119,257元 26,338元 12,020元 187,325元 合計 51,277元 205,825元 45,457元 20,745元 323,304元

2024-12-31

TNDV-112-簡上-267-20241231-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黃碧玉 黃麗美 黃定國 黃秀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複代理人 馮彥霖律師 被 告 黃茂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苗栗縣竹 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黃色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分割予原告黃碧玉、黃麗美、 黃定國及黃秀香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維持分別共有;編號B( 綠色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割予被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 其分割方案,惟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形成判決,法院應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割,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是當事 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屬攻擊防禦方法,縱於訴訟中為分割方 案變更,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而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是原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 訴訟標的為共有物分割。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分割 兩造共有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分割方法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以實測為準)。」,嗣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僅涉及分割方案之補充,係屬補充事實上陳述,揆諸上 開規定,應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 欄所示。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目前使用現 況為空地,系爭土地西南側相鄰之同段4507之1地號土地為 路寬約6公尺之聯外道路。原告4人為兄弟姊妹,被告係原告 之舅舅,原告之老家(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坐落於系爭土地東側、未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491之4 地號土地,被告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 ○○00號)坐落於系爭土地北側、未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4 91地號土地。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原告4 人願維持共有關係,並得自坐落於同段4491之4地號土地之 祖厝藉由如附圖編號A部分通行至聯外道路;被告得自坐落 於同段4491地號土地之住所藉由如附圖編號B部分通行至聯 外道路,可避免日後產生通行權紛爭,堪為公允且無不妥之 分割方法。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無不 分割之約定,而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被告住宅的大門已經開在系爭土地約略中間的位 置,如果原告提早講要分割系爭土地,被告可以將大門改在 右邊。被告尊重原告,畢竟原告也有土地的權利。被告沒有 其他意見,圓滿就好等語。被告未為答辯之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5日函在卷可稽(卷 第41至43頁、第105至106頁),而系爭土地目前尚無建築套 繪紀錄,亦有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10日函附卷可憑(卷第95 至96頁),故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狀;經本院 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測量,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西南側相鄰 聯外道路(卷第143頁照片1、第144頁照片4),尚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被告亦未主張訂有不分割之協議, 然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有 理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面積238平方公尺,經本 院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目前為空地、西南側相鄰聯外道路 ,北側有被告所蓋之圍牆及大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地籍圖套繪正攝影圖在卷可稽(卷第139至145頁)。如 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 可供坐落於同段4491之4地號土地(卷第25至26頁)之祖厝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藉由如附圖編號A 部分通行至聯外道路;被告則得自坐落於同段4491地號土地 之住所(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號)藉由如附圖 編號B部分通行至聯外道路,被告分得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 ,該部分土地寬度有3公尺,深度超過12公尺而非屬畸零地 (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可作為建築之基地 使用,並與公路相接(第144頁照片4);原告全體同意維持 共有,被告亦表示尊重原告分割方案(卷第189頁)。本院 審酌上情,認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利 益均衡等情,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 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黃碧玉 1/5 1/5 2 黃麗美 1/5 1/5 3 黃定國 1/5 1/5 4 黃秀香 1/5 1/5 5 黃茂森 1/5 1/5

2024-12-31

MLDV-113-訴-115-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馬正樞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上訴 人 簡朝郁 林美慧 簡貝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 ,就被 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二0點七四平方公尺)所示、 被上訴人林美慧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C(面積二一四點九七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 。 三、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簡貝珊應容忍上訴人在上開第二 項所示通行區域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 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車通 行之行為;暨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 、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 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簡朝郁、簡貝珊各負擔百分 之十二,餘由被上訴人林美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簡朝郁、林美慧、 簡貝珊(下合稱簡朝郁等3人, 分則各稱其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 ,故有通行毗鄰土地至宜蘭縣○○鄉○○○路000巷(下稱○○○路 巷)之必要。與000地號土地相鄰坐落同地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管理之 國有水利用地,000地號土地現為水利溝渠,固可通往○○○路 000巷,惟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以在000、000地號 土地之水利溝渠上加蓋供通行使用,有礙圳路功能運作及維 護為由,不同意伊經由000、000地號土地通往○○○路000巷。 而林美慧所有坐落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 屬距○○○路000巷最近之土地,且該筆土地因面積過小,不得 申請或興建農舍或其他農業設施,僅得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 ,故通行簡朝郁等3人共有坐落同地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 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20.74平方公尺)所示及林 美慧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面積214.97平方公尺) 所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通行區域)以至公路,係對鄰地損 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00 0地號土地,就簡朝郁等3人共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面積20.74平方公尺)所示、林美慧所有000地號土地如附圖 編號C(面積214.97平方公尺)所示土地有通行權。㈢簡朝郁 等3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通行區域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 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 或妨礙上訴人、車通行之行為;暨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 鋪設安裝水電、瓦斯 、有線電視、電話、電鈴、網路等其 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 二、簡朝郁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且無適當通路可到達公 路(即○○鄉○○○路000巷),係屬袋地,而可供000地號土地 以通往公路之周圍地包括分割前同地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同地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000、000地號 土地。而分割前00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為領有建造 執照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000、000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 其中000地號土地現況並無水利設施、000地號土地現為水利 溝渠;000、000、000地號土地則為農業用地等情,有地籍 圖、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農地重劃區重劃前後他項權利及預告 登記情形對照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共有人名簿、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之配置圖、平面圖、宜蘭縣○○鄉公所建造執照、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臺灣通用電子地圖列用資料、林務局農 林航空測量所空拍圖、000地號土地現況照片、集合住宅新 建社區道路現況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 65頁、第253頁至第469頁、第125頁至第197頁、第237頁、 第473頁至第477頁,卷㈡第5頁至第12頁、第93頁、第95頁〕 ,堪信為真實可採。另上訴人向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申請在00 0、000地號土地架設橋涵兼作加蓋供通行使用,經農業部農 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派員會勘後,認上訴人申請在000地號 土地即長春圳幹線二結支線大吉分線中興四主給A-16小給圳 路加蓋長80公尺×寬1.0公尺、000地號土地即大吉排水中興A -15中排A-16-2小排建築通路跨越15公尺,依農田水利法第1 2條規定,上訴人申請加蓋長度範圍有妨礙圳路功能運作及 維護之情形,不同意上訴人之申請乙節,亦有上訴人提出之 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申請書、計畫書等資料、農 業部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113年6月18日農水宜蘭字第1138 134426號函及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49 頁、第231頁至第232頁)。 四、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土地因與 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 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害,並應 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 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 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 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 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 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屬袋地,無適當通路可 到達公路,如欲通往○○鄉○○○路000巷之道路,可供通往之周 圍地包括分割前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乙節,有地籍圖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㈠第13頁〕。又000、000、000地號土地,目前為領有建 造執照之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並已在興建中,且000地號土 地已分割細分為000-0等數十筆土地之情,有集合住宅新建 工程之配置圖、平面圖、宜蘭縣○○鄉公所建造執照、集合住 宅新建社區道路現況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照片 、C案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25頁至第188頁、第 475頁、第477頁,卷㈡第5頁至第6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2 3頁〕,是如欲作為通往○○鄉○○○路000巷之通行道路,勢必拆 除部分建物及穿越該新建社區之私設道路,對該新建社區集 合住宅之所有權人,將造成極大之損害。另000、000地號土 地雖為國有水利用地,其中000地號土地現況並無水利設施 、000地號土地現為水利溝渠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照片 可參〔見原審卷㈡第5頁至第6頁、第11頁〕,惟農業部農田水 利署宜蘭管理處認為上訴人申請在000、000地號土地加蓋供 通行使用之長度範圍有妨礙圳路功能運作及維護之情形,而 不同意上訴人之申請乙節,亦有該管理處113年6月18日農水 宜蘭字第1138134426號函及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31頁至第232頁),是上訴人顯無法利用000、000地號土地 作為通往○○鄉○○○路000巷之通行道路。而000、000地號土地 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依序為甲種建築 用地、農牧用地,面積依序為175.79平方公尺、934.49平方 公尺,目前均為雜草空地等情 ,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按〔見原 審卷㈠第65頁、第473頁,卷㈡第5頁至第6頁、第9頁、第93頁 〕。且000地號土地僅需跨越000地號水利用地(如附圖編號D 所示,面積9.60平方公尺)即可通至○○○路000巷。再者,依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 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 尺);另依農業用地容許作農業設施使用審查辦法第11條第 1項第9款規定,以自有農業用地面積計算,每0.1公頃(即1 ,000平方公尺)得興建33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為330平 方公尺之農業資材室;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34.49平方公尺 ,顯因面積不符前開規定 ,而不得申請興建農舍或其他農 業設施,僅得作為種植農作物使用。至000地號土地如因供 作通行道路使用,並在其上舖設柏油或水泥,致無法獲發農 用證明,此有宜蘭縣○○鄉公所113年7月2日○鄉農字第113001 214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000頁至第182頁)。本院審 酌上情,及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見原 審卷㈠第19頁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訴人欲在該筆土地 興建建物,故有通行系爭通行區域至○○○路000巷,並在系爭 通行區域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等情, 認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行區域至○○○路000巷之道路,並在上開 通行區域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係對周圍鄰 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就系爭通 行區域有通行權,並請求簡朝郁等3人應容忍上訴人就系爭 通行區域為通行或設置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所有000地號土地,就系爭 通行區域有通行權;㈡簡朝郁等3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通行 區域之土地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並不得有營建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車通行之行為; 暨應容忍上訴人設置側溝、鋪設安裝水電、瓦斯、有線電視 、電話、電鈴、網路等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 上訴人設置管線之行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2-31

TPHV-113-上易-311-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吳良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黃松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對於被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 8日員土測字第1309號標示編號A部分(33.70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 貳、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通行,並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參、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下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 電線管及瓦斯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 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 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779地號土地;原證一)係四周土地均為他人之所有, 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因系爭779地號土地以通行 東側由被告所有之同段77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4-1地 號土地;原證二)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8日員土測第1309號標示編號A部分 (33.70平方公尺)之範圍,以到達東側之彰化縣○村鄉○○ 路○段000巷○○○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屬通行至公路 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如聲明第一、二項。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779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將來興建 房屋時非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77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8日員 土測第1309號標示編號A部分(33.70平方公尺)之範圍, 則不能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電線管及瓦斯管線,爰依 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如聲明第三項。  三、原告聲明:   ㈠確認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對於被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 3年8月8日員土測字第1309號標示編號A部分(33.70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通行,並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下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 、電線管及瓦斯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 妨害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被告所稱系爭前案之判決即鈞院106年度訴字第745號,雖已 確定,惟並非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故與本件無關。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774-1地號土地)係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1日自 同段774地號土地之分割而新增之地號(被證三),另同 段78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訴外人賴建安、賴偉誠已曾對 於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4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50號為判 決且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可知原告所主張通行之土地 範圍,顯為既成道路且經系爭前案之判決而有既判力,則 原告起訴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無確認利益,故原 告所請為無理由。  二、退步言,縱認原告所請有理由,則被告應得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原告對於被告土地所受損害支付償金,故原 告應賠償被告相當金額。  三、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779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  二、原告請求通行系爭774-1地號土地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  三、原告是否應支付償金與被告?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之所有權人,且 與被告所有之同段第774-1地號相鄰之情,業經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而被告未就此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則本件爭點為:⒈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⒉原告主 張就被告所有之同段第774-1地號土地有前揭通行權及管 線安設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袋地通行權。上開 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 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 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 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 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 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 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 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 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 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 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 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 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 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 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  三、經查,原告所有土地本身為袋地,並未直接通往公路或鄰 接公路,且唯一通路係連接被告所有之774-1地號地號如 附圖所示部分(33.70平方公尺)之範圍,以到達東側之 彰化縣○村鄉○○路○段000巷○○○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通行至公路,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勘驗系爭土地,坐 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現有廢棄房屋二間,勘 驗照片所示白色鐵皮所設範圍與現實際可通行之道路,為 被告所有之同段774-1地號土地,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 請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之附圖所示通行方案標 示本件通行位置,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年8月8日員土測第1309號所示(本院卷第121 頁),並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及勘驗結果,可知系爭 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而屬無法對外通行至公路之袋地 。又衡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位置A面積33.70平方公尺範 圍之通行處所及方式,業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繪測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確可解決原告土地之袋地通行問題,從原 告779地號土地連接上開土地通行為直線最短線距離,有 附圖可憑,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尚不 致於對被告產生重大損害,原告之主張為合理。  四、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 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確為袋地,無法直接對外連接電力、水 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顯非通過系爭774-1地號土地, 不能設置,而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為現代生活 之重要民生需求,考量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設權之立 法意旨,乃在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使地盡其用,即應准 許原告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以增益系爭 第779地號土地之經濟及使用效益。本院斟酌此袋地之使 用分區、用途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應容忍其在前揭所示通 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 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 予准許。雖前到庭之被告稱另案之判決即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745號,雖已確定系爭通路使用範圍,惟並非原告所 提起之訴訟,故與本件無關。又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償金 等語,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 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8條第1 項所定,但並非袋地通行權之同時履行要件,應由被告另 行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本院無庸為附條件之裁判。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㈠確認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年8月8日員土測第1309號標示編號A部分(33 .7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 地上舖設柏油路面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 、下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電線管及瓦斯管線,並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 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審酌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受益者為原告,被 告雖敗訴,而其僅係因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而被 動進入訴訟,如敗訴部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2-31

CHDV-113-訴-719-202412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變更編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92號 民國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國鐙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代 表 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王麗雅 張詒翔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變更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3 年6月24日台內法字第11304015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一、原告以民國112年12月25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將其所有坐落○ ○市○○區○○段(下同)88-1地號土地(面積0.009541公頃,下稱 系爭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 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 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經被告依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4項 規定,審認系爭土地應與相毗鄰同屬農牧用地之88地號土地 為整體認定,就該凹入範園(包括系爭土地與88地號土地) 整體認定面積合計已超過0.12公頃,與管制規則第35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以113年3月14日府授地編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 二、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處分雖認系爭土地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 定凹入鄉村區、三面連接鄉村區之要件,然錯誤引用管制規 則第35條第5項規定,將系爭土地與毗鄰之88地號土地作整 體認定,以面積合計0.152648頃,已逾0.12公頃而駁回。然 第35條第5項已明定「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 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應檢附周圍相關土地地籍 圖簿資料,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就整體加以認定後核准 之。」即整體認定後應核准之,被告怎可引用後駁回? 二、系爭土地寬僅2.3米,長度為39米,面積0.009541公頃,實 為鄉村區土地邊緣畸零不整土地,三面連接鄉村區,符合管 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0.12公頃以下,及內 政部94年9月12日內授中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 部94年9月12日函):未以部分面積申請變更編定分割後即 可符合認定基準,而僅就其部分面積申請變更編定。懇請准 予變更為甲種建築用地。 三、88號土地根本就不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 第1項第2款之情況,就不會有第35條第5項整體認定的情況 ,應該就我的88-1土地單獨認定,就不會有不合規定情形。 法條明定「所指數筆土地」,該數筆土地應該都是符合35條 之1第1項之情形才得做「整體認定」。 四、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2月25日申請就系爭土地作成准予變更 為甲種建築用地之行政處分。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據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項、第35條第5項 規定、內政部91年5月31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增 訂管制規則第35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94年9月12日函意旨 ,當認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之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目 的在使其能與原有鄉村區整併後邊緣平整化,俾促進土地利 用之整體性及一致性。凹入應以鄉村區的整體立場來看而非 以單筆系爭土地來看,所以本案是整個凹入區是包含88、88 -1土地。在審查時,是就整個凹入區的缺口來看,亦即假設 88、88-1中沒有地籍線,則其缺口可以有兩種評價方式,一 種認為缺口是在北側,一種缺口是向東側,這兩種缺口的方 向都是可以被認定的。但是不論是向北缺口或是向東缺口, 包含的土地都會包含到88、88-1土地,所以都一定要做整體 考量、認定。基此,所謂的「凹入」應該以鄉村區的立場來 看,而非以系爭土地的立場來定義凹入,故本案必須整體認 定,方能符合該條增訂理由。 二、系爭土地編定「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0.009541公 頃),其北側毗鄰83地號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南側毗鄰120地號土地(鄉村區、交通用地);西側毗鄰83- 24、83-25、83-26號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雖符 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凹入鄉村區、三面連 接鄉村區之要件,然系爭土地於96年1月25日判決分割自毗 鄰88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0.143107公頃 ),依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4項規定應依第35條第5項規定 辦理,以系爭土地與88地號土地整體而為認定,其面積合計 0.152648公頃,已逾0.12公頃,與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 第2款規定不符,自不得容許系爭土地由「一般農業區、農 牧用地」變更編定為「同區、甲種建築用地」。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區域計畫法   第15條第1項:「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 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市○○○區 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 ,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 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 1、第11條第2款、第4款:「非都市土地得劃定為下列各種使用 區:二、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以外供農業使用之土地。 」、「四、鄉村區:為調和、改善農村居住與生產環境及配 合政府興建住宅社區政策之需要,會同有關機關劃定者。」 2、第13條第1款、第2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15條規定編定各種使用地時,應按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 所示範圍,就土地能供使用之性質,參酌地方實際需要,依 下列規定編定,且除海域用地外,並應繪入地籍圖;其已依 法核定之各種公共設施用地,能確定其界線者,並應測定其 界線後編定之:一、甲種建築用地:供山坡地範圍外之農業 區內建築使用者。二、乙種建築用地:供鄉村區內建築使用 者。」 (三)管制規則 1、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區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2、第5條: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編定後,由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 3、第35條第5項:「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 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應檢附周圍相關土地地籍圖簿 資料,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就整體加以認定後核准 之。」 4、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市○○○○區邊緣 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並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 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合於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 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二、凹入鄉村區 之土地,三面連接鄉村區,面積在0.12公頃以下。……(第4項 )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 變更編定時,依前條第5項規定辦理。……。」    二、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下列證據足佐: (一)原處分(本院卷第41-42頁)、訴願決定書。 (二)原告申請書及附件(第99-120頁)、土地使用分區圖及使用地 編定圖(第131-134頁)、系爭土地及毗鄰土地之土地謄本(第 113-119、151-204頁)。  三、系爭土地不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之要件,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並無違誤: (一)區域計畫法管制土地之立法目的與原則:   國家基於地理、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及共同利 益關係,並配合國家經濟發展及環境保護之政策,訂定符合 社會需要之土地使用保育計畫,區域計畫法即係為合理調整 土地上各種不同的使用需求與人民整體利益之均衡考量所制 定之法律。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係達成土地使用計畫之主要 工具,其意義係為確保土地有秩序發展,將計畫範圍內之土 地,依使用目的與需求之不同,劃定各種不同用途之分區, 再視計畫需要,依使用強度細分若干等級,給予不同之使用 性質與使用強制之規範,並限制妨礙各分區用途之其他使用 。依上揭肆、一、(一)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及肆、一、( 二)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款、第4款及第13條第1款 、第2款等規定,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區域計畫擬 定之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再依 據該計畫書、圖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是土地一經使用分區及用地編定後,除有特別 規定外,原則上自應依編定之內容使用。 (二)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解釋與適用: 1、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內政部本於上開肆、一區域計畫法第 15條第1項授權,依據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劃定各種 使用區及第15條編定各種使用地之規定,訂定管制規則,按 土地之使用種類與性質實施管制,以促進非都市土地之合理 利用。準此,非都市土地之各種使用地的「編定」及其「變 更」,應屬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的權責事項;其所為決定 ,應循區域計畫法之相關規定及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 定之管制規則,並受上級主管機關之「核備」審查。從而, 可知上開「用地編定」之計畫管制措施及其變更,屬於直轄 市及縣(市)政府的「自治事項」,而且各該地方主管機關 在法律以及授權命令的容許範圍內,享有一定的「計畫形成 自由」,俾滿足地方自治團體的計畫需求。在此架構下,中 央主管機關受法律授權所訂定之實體管制規則,以及各該地 方主管機關 就用地編定或變更所為之決定,應符合區域計 畫法所定指導原則;行政機關就此所為之裁量決定,司法機 關原則上應予尊重而僅做有限度之審查。換言之,只要管制 規則之實體內容或者個別的計畫決定,符合平等原則的基本 規範要求,並且與區域計畫法所定之各項指導原則間存在有 適當合理的關連而無權限之濫用,其適法性即應受司法機關 之肯認。 2、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第5項所稱『就整體加以 認定』,須先有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數筆土地,其土地 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即應檢附周圍相關土地地籍 圖簿資料,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整體加以認定。…… 整體認定應以申請變更編定時該筆或多筆土地之整筆面積計 算,不得以部分面積經變更編定分割後即可符合認定基準, 而僅就其部分面積申請變更編定。」(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 上字第143號判決參照)。又內政部94年9月12日函略以:「 主旨:關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執行疑義乙 案,請依會商結論辦理,請查照。說明:二、有關……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執行疑義,案經……開會研商, 獲致決議如下:(一)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 第3項(即現行法第4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 定時,其『整體認定』(『』為原函釋所符加,下同)範圍界線之 認定方式:1、按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 1項所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 為建築用地。依上開規定申請變更編定案件,如涉及同條第 3項規定(按現為第4項),土地所有權人個別申請變更編定時 ,其『整體認定』範圍界線,係以先審認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 規定之要件後,再就其符合要件範圍內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之 。2、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凹 入鄉村區之土地,應以三面連接鄉村區,且整筆土地均在凹 入之範圍內為原則……(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 條之1第1項各款申請變更編定之土地,應以申請變更編定時 該筆或多筆土地之整筆面積計算,不得以部分面積經變更編 定分割後即可符合認定基準,而僅就其部分面積申請變更編 定。……」(本院卷第129-130頁)。核上開釋示所指: 「其『整 體認定』範圍界線,係以先審認符合同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要 件後,再就其符合要件範圍內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之」,即係 指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所列各款規 定情形之申請土地,仍應再另就周圍相關土地整體加以認定 ,應認函示意旨未逸出上開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4項之 文義範圍,且符合該規定之立法目的,亦為內政部本於區域 計畫法之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適用法令及認定事實 所為之解釋性函釋,自得予以援用。 3、管制規則第35條之1增訂理由略謂:「二、……本規則第35條 有規定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或……之零星或狹小土地……得 按其毗鄰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惟毗鄰 乙種建築用地並無得辦理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規定,常有 民眾陳情不公,縣(市)政府迭有反映,為促進鄉村區邊緣 畸零不整土地有效利用,並處理過去通盤檢討遺留之個案問 題等,……並增訂第35條之1,其修正重點如次:……(二)增訂 毗鄰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且未依法禁限建或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認定非作為隔離必要之土地,合於一定條件者,得 在原使用分區內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修正條文第35條 之1)。」(本院卷第121-122頁),足見鄉村區邊緣畸零不整 之土地容許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立法目的在使其能與原有 鄉村區整併後邊緣平整化,俾促進土地利用之整體性及一致 性。惟承前,基於上開達成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與生態環 境保育之公共政策,即原則上仍應依編定之內容使用,是縱 申請之土地有符合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得申請變更之情形, 基於各別土地與其週遭土地所形成之土地管制、利用關係具 多樣性,為達成上開立法目的,法規範結構上乃以管制規則 第35條之1第4項適用第35條第5項,許行政機關在具體個案 中,在不逾越法律規範框架的同時,能切合個案而為最妥適 的處理,以符合個案正義的要求,即應由主管機關併「再就 」周圍相關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之。亦即,申請畸零土地變更 編定為建築用地,仍應與土地整體之利用、管制相權衡,而 賦予主管機關得依實際個案情形為行政之判斷餘地。 4、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指土地若屬凹入鄉村區之土地,三 面連接鄉村區,且面積未超過0.12公頃之零星或狹小土地, 為促進其合理使用,則賦予該零星、狹小之土地得與相鄰土 地變成同一用地別之機會,以創造出較大面積土地利用之乘 數效果,但為避免其擴張無度致失平衡,亦即一旦符合上開 規定之小面積土地,一方面屬「三面連接鄉村區」等土地毗 鄰,一方面又與其他使用分區之土地相鄰,則當該筆土地如 願變為建築用地之後,其週邊之其他使用分區土地或又可依 此模式複製,援例繼續變更,則特定農業區內,所有受較高 度使用限制之農牧用地,最後都可以改為使用價值較高之建 築用地,則原來非都市計畫區土地之管制目標將無法達成。 是以,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4項依第35條第5項之規定另為 限制性管制規範,予主管機關有合於立法目的之判斷餘地, 所指「符合第1項各款規定有數筆土地者」而為「整體加以 認定」,依其規範目的解釋,應係指申請之土地,符合第1 項各款規定即為已足,至規範用語所指「有數筆土地者」係 指所涉及應整體判斷之土地有數筆者,應另本於第35條第5 項為整體加以認定之意。簡言之,申請之土地於符合第1項 各款規定之情形並涉及「數筆土地」時,即應另為「整體加 以認定」,要非指該所涉及之「數筆土地」,亦需各別均有 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 5、綜上,為貫徹非都市土地之使用管制與生態環境保育之公共 政策目的,即依前揭立法目的,縱申請之土地符合管制規則 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惟主管機關仍應併「再就」週邊 之其他使用分區土地併為判斷,為合於立法目的之整體認定 。 (三)經查: 1、系爭土地編定「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0.009541公 頃),其北側毗鄰83地號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南側毗鄰120地號土地(鄉村區、交通用地);西側毗鄰83- 24、83-25、83-26號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此有 上揭土地謄本(本院卷第113-119、151-201頁)、土地使用分 區圖(同卷第131頁)、土地使用編定圖(同卷第132頁)附卷可 稽,是系爭土地單獨觀察,確符合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 第2款所定凹入鄉村區、三面連接鄉村區、面積在0.12公頃 以下等要件。 2、惟查,系爭土地於96年1月25日判決分割自毗鄰88地號土地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0.143107公頃)(本院卷第2 02-203頁),系爭土地與88地號土地相鄰,依系爭土地與88 地號土地「整體觀察」,亦係屬該當符合第3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凹入鄉村區、三面連接鄉村區等要件之土地,是就土 地整體之利用、管制等目的觀察,主管機關即被告依前揭說 明,自得依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4項規定適用第35條第5項 規定,即得就系爭土地與88地號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之。又以 系爭土地面積0.009541公頃、88地號土地面積0.143107公頃 ,合計達0.152648公頃,已逾0.12公頃,參酌第35條之1第1 項第2款規範意旨,被告依前揭說明,就申請土地變更編定 為與土地整體利用、管制相權衡後,認不符變更為建築用地 之情形,核其所為判斷要與法無違。 3、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不應與88地號土地整體加以認定云云。 惟查,縱申請之土地有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惟主管機關仍應就週邊之其他土地為合於立法目的之整體認 定,業如上述,且本案系爭土地如原告所述為長39公尺、寬 2.3公尺之狹長狀,其成為狹長畸零地係因判決分割自毗鄰8 8地號土地之結果,如僅就系爭土地單獨准予變更編定為甲 種建築用地,然毗鄰之88地號土地仍屬凹入鄉村區之情狀, 顯無法達到使原有鄉村區整併後邊緣平整化,俾促進土地利 用之整體性及一致性,依前揭說明,核與管制規則第35條之 1增訂之立法目的不合,亦使受較高度使用限制之農牧用地 ,得以分割等方式將土地過度分割零碎,導致非都市計畫區 土地之管制目標無法達成,顯失與上開管制原則相違,亦無 准其變更之合理必要性,原告主張自不可採。另管制條例第 35條第5項所指就整體加以認定後核准之,其文字用語固為 「核准之」,惟其規範目的僅係單純表示主管機關具同意權 而已,原告主張被告依此即應為核准之處分,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既與管制規則第35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4項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要件有間,原告申請 變更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自非法所許。則被告就原 告所提系爭申請案件作成原處分予以駁回,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 之聲明所示,自無從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4-12-26

TCBA-113-訴-192-202412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3號 原 告 張家誠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 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林耀燦 林耀鉉 林耀鈴 林家祿 林勝豊 林蘇對 林耀文 林榮華 林婉玉 孫張玉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梁勝利 被 告 施許阿選 施許秀梅 廖德東 廖嘉宏 廖振偉 廖玉婷 廖語絜 廖誼菁 林淑美 林秀華 林美華 林明清 陳美玲 陳美芬 陳姍姍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信吉 被 告 梁周淑華 周至銘 原住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楊永福 楊素貞 林楊素珠 楊素香 楊淑寬 楊永吉 徐勝華 楊素蘭 徐勝龍 林水得 林炳煌 黃義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耀燦、林耀鉉、林耀鈴、林家祿、林勝豊、林蘇對、林耀 文、林榮華、林婉玉、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施許秀梅 、廖德東、廖嘉宏、廖振偉、廖玉婷、廖語絜、廖誼菁、林淑美 、林秀華、林美華、林明清、陳美玲、陳信吉、陳美芬、陳姍姍 、梁周淑華、周至銘、楊永福、楊素貞、林楊素珠、楊素香、楊 淑寬、楊永吉、徐勝華、楊素蘭、徐勝龍(下稱被告林耀燦等38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營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3/1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A部分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 號B部分分歸被告林耀燦等38人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由原告與被 告黃義錳按應有部分6158/70818、64660/70818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林炳煌取得;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林水得取 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除被告林耀燦、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外,其餘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 不能分割原因,而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又系 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林營已死亡,惟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爰併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㈠林耀 燦、被告林耀鉉、林耀鈴、林家祿、林勝豊、林蘇對、林耀 文、林榮華、林婉玉、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施許 秀梅、廖德東、廖嘉宏、廖振偉、廖玉婷、廖語絜、廖誼菁 、林淑美、林秀華、林美華、林明清、陳美玲、陳信吉、陳 美芬、陳姍姍、梁周淑華、周至銘、楊永福、楊素貞、林楊 素珠、楊素香、楊淑寬、楊永吉、徐勝華、楊素蘭、徐勝龍 (合稱林耀燦等38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營所遺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3/12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 圖二(下稱原告方案)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林耀燦、施許阿選答辯略以:不同意分割,因原告取得原告 方案中最精華的地方,認為不公平,我們數位親戚打算要做 分割方案,或願以合理價格購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孫張玉犁、梁勝利答辯略以:如果原告開合理價格,伊願意 賣土地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林榮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不 同意分割,原告所提方案僅是以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並 無考慮到土地占用現況及土地價值等語。  ㈣陳美玲、陳美芬、陳姍姍、陳信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原告應先找被告協商,等履勘過後 再決定如何分割等語。 ㈤楊永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大 家同意伊就同意分割,但伊覺得原告方案不合理等語。 ㈥楊素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略以:不 同意分割等語。 ㈦黃義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同意 分割,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㈧廖德東、廖振偉、廖玉婷、廖嘉宏、廖誼菁、廖語絜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陳述略以:未曾聽聞直系長輩 就系爭土地有協議分割,伊就系爭土地繼承部分,尚無主張 分割協議等語。 ㈨其餘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林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林耀燦等38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就 林營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查詢 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併請求林耀燦等38人就被繼承人林營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3/12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 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 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查無套繪管制資料,復無其他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不能以協議 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查詢資料(卷第355-356頁) 、彰化縣秀水鄉公所112年8月22日函(卷第69頁)可佐,故 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部分被告雖 不同意分割等語,惟核其理由均與物之使用目的或法律限制 不得分割之情形無涉,自非可採。  ㈢又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 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 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 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經查:  ⒈系爭土地面積1,229平方公尺,呈不規則狀,現況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三合院(門牌號碼:蘇周巷138號)為廢棄水泥或 磚造平房,編號B鐵皮屋,據訴外人林清松於履勘時到場稱 為其所有,並稱編號C鐵皮屋(門牌號碼:民生街673巷21號 )之雨遮,為林清松及其兄弟即訴外人林火城所有等語,系 爭土地北側部分土地為民生街673巷,以及系爭土地南側有 道路可向西通往蘇周巷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現場 照片(卷第231-241頁)、彰化縣○○000○0○00○○○○○巷000號 房屋稅籍登記表及平面圖(卷第65-68頁)、彰化縣地○○○○0 00○0○0○○○○○街000巷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紀錄表、平面圖 (卷第245-254頁)可佐。  ⒉次查,原告方案係按照兩造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分割,且分割 後各坵塊地形尚屬方正,利於土地利用,且附圖二A坵塊維 持兩造共有以作為道路使用,亦不致生通行問題,又附圖一 編號A三合院已廢棄,經濟價值極低,且亦無共有人表示保 留,為求被告均能分配取得土地,故本件分割即不再將該建 物是否保留之問題列入考量,是林榮華辯稱原告方案未考慮 到土地占用現況及價值等語,並非可採。至於林耀燦、施許 阿選雖辯稱原告取得精華地方並不公平,並願買土地等語, 惟林耀燦等38人之應有部分僅3/12,換算面積為307.25平方 公尺,而附圖二C坵塊面積為708.18平方公尺,是依渠等應 有部分尚不足分配C坵塊面積,自難將C坵塊分配予林耀燦等 38人。另有關價購土地之分割方法,由於並無共有人提出具 體之買賣金額及購買範圍,而無從採為分割方法。從而,本 院斟酌上情及土地現狀、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公平,認系 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合理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將來分割判決後,分得土地者相互間是否再協議價購 ,亦不失為解決途徑,併予敘明。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 束,爰審酌兩造因分割所得利益,認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 允,爰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耀燦、林耀鉉、林耀鈴、林家祿、林勝豊、林蘇對、林耀文、林榮華、林婉玉、孫張玉犁、梁勝利、施許阿選、施許秀梅、廖德東、廖嘉宏、廖振偉、廖玉婷、廖語絜、廖誼菁、林淑美、林秀華、林美華、林明清、陳美玲、陳信吉、陳美芬、陳姍姍、梁周淑華、周至銘、楊永福、楊素貞、林楊素珠、楊素香、楊淑寬、楊永吉、徐勝華、楊素蘭、徐勝龍 (即林營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3/12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2 林水得 1/18 3 林炳煌 1/18 4 黃義錳 7/12 5 張家誠 1/18

2024-12-26

CHDV-112-訴-823-20241226-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56號 原 告 楊秉毅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李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 地)為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7日買受取得,買受後沿用前手行 走比鄰之同段255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通往埤仔尾路236 巷,嗣因被告之前手不讓原告通行,經代書建議以土地交換 方式,由被告土地分割出同段256地號土地,原告土地分割 出同段257地號土地互換,原告始得通行。而原告土地為甲 種建築用地,現欲蓋屋,勢必有大型水泥、貨車等車輛通行 ,原告通行之舊巷恰為直角轉彎處,有確認加寬通行如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12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257(1)、255(1)之必要。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土地如附圖編號255(1)部 分面積24.63平方公尺、257(1)部分面積4.58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所提通行方案對被告土地使用造成嚴重影 響,且兩造土地早於97年間即因原告有通行需要而為交換登 記,原告現可經由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自由出入, 非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窘境情況 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土地、被告土地分別為兩造所有,原告土地東側、南 側蓋有建物,其餘為空地,現可經由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通行至埤尾路236巷等情,有兩造土地、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 謄本、現場照片、正射影像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53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7頁 、第115頁至第116頁),且據本院會同兩造、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附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21頁) ,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 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當事人 主張鄰地通行權,則其主張是否有理,自應斟酌其土地是 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3 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必要通 行權者,自應以主張通行權之土地與公路間並無適宜聯絡 為其權利發生要件,且該所稱適宜聯絡,亦應以土地利用 情形為其判斷依據。經查,原告土地現狀得藉由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連通至埤尾路236巷,現狀無受阻, 已經本院勘驗明確,且有現場照片可參,堪認原告土地現 狀並非不得通行至公路,而可供通常使用。再者,由原告 提出之車輛通行照片,可見普通轎車仍可自由通行(很難 進出與不能進出係屬二事),原告若有藉汽車通行需求, 購買車輛時自應考量己身進出便利性,而非逕要求鄰地所 有人犧牲己身權益,以供原告方便之用。至原告雖稱其有 重建需求,而有大型車輛、機具進出之必要,然周圍地所 有人並無犧牲己身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 經濟效益之義務,況現今建築工法日新月異,非必須以大 型車輛、機具,始可達重建目的,原告倘有重建需求,當 應改採其他適宜方式,而非逕請求被告犧牲己身權益,併 此說明。 (三)從而,依原告土地現狀觀之,已難認原告土地現況因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自不能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土 地。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其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26

GSEV-113-岡簡-256-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協議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盧俊雄 涂茹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晶瑩律師 被 告 莊英鎮 訴訟代理人 黃鈺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盧俊雄與被告間如附表一所示關於桃園市○鎮區○○段○○○ ○○○○○○○○○地號土地之土地互易協議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俊雄、涂茹茵各新臺幣肆萬捌仟零肆拾壹元、 壹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 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2、A4、A5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盧俊雄、涂茹茵各新臺幣捌佰貳拾玖元、壹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三,原告盧俊雄負擔七分之三,原告 涂茹茵負擔七分之一。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盧俊雄、涂茹茵各以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萬捌仟 零肆拾壹元、壹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盧俊雄、涂茹茵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各期已屆期部分,於 原告盧俊雄、涂茹茵各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元、陸拾伍元供擔保 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佰貳拾玖元、壹佰玖拾 肆元為原告盧俊雄、涂茹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關於桃園 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6之19地號土地)與同地 段26之3地號土地(下稱26之3地號土地)互易之協議不存在 ,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互易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 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等不安之狀態,可 經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雖稱原告既已提起訴之 聲明第2項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給付之訴,即已包含確認之 訴,而無另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云云,然除確認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存否之訴,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者外,確認法律 關係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規定即明,而本件原告求 為確認者,係與被告間之互易法律關係存否,並非求為確認 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 定之限制,被告前開抗辯,委不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桃園市○鎮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26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經判決分割將同地段26之4地號土地(下稱26之4地 號土地)分歸原告盧俊雄、涂茹茵(以下分稱其名,合稱為 原告)(權利範圍分別為658分之533、658分之125);26之 3地號土地則分歸被告單獨所有。而上開分割結果導致被告 先前建造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有部分占用原告所有26之4地號土地,經協調後兩 造同意以系爭建物之牆心為基準線,以1比1之比例調整26之 3、26之4地號土地界址之方式,進行土地交換,盧俊雄與被 告遂於民國106年8月23日在同地段40之10地號土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中另外載明上開內容之土地交 換協議(下稱系爭換地協議);詎被告卻未依系爭換地協議 履行,更表示當初其係以26之3地號土地後方之3坪土地與原 告交換。既兩造就系爭換地協議所約定之土地交換、界址調 整方式認知不同,足見兩造就契約必要之點並未達成合意, 故系爭換地協議應不存在;又縱認系爭換地協議確已成立, 則因被告遲未履行,原告自得解除系爭換地協議,故系爭換 地協議亦因解除而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換地協議不存在 。  ㈡系爭換地協議既不存在,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用26之4地號土 地(嗣另分割出26之19地號土地)如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A2、A4、A5所示之範圍,且被 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受告知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 司(下稱蝦皮公司)而受有租金利益,其自得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回溯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各新臺幣(下同)24萬3,009元、5萬6,990元,及起訴 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盧俊雄、涂茹茵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4,050元、949元等語。  ㈢並聲明:㊀確認系爭換地協議不存在。㊁被告應分別給付盧俊 雄24萬3,009元、涂茹茵5萬6,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止,按月分別給付盧俊雄4,050元 、涂茹茵949元。㊂就聲明第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㈠雙方於簽立系爭換地協議時就互易土地之位置 已達成合意,系爭換地協議自已有效成立;又系爭換地協議 本係以原告26之19地號土地與系爭建物後方之空地進行界址 調整,原告之要求與系爭換地協議不符,方致未能完成界址 之調整,並非其有不依約履行之情,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系 爭換地協議,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換地協議不存在,自非可 採。㈡其依系爭換地協議有權占用原告土地,原告請求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縱認原告得以請求,原告以系 爭建物出租之租金收入為基準所計算之請求數額,顯已違反 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又如認系爭建物為商用,因該租金收 入包含建物及土地之租金利益,故應扣除系爭建物所含價值 ,僅有土地部分之租金方為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5頁,並由本院依論述需要 酌作文字修正):  ㈠兩造原為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㈡被告於26地號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  ㈢嗣26地號土地分割出26之3、26之4地號土地,26之3地號土地 由被告取得所有權;26之4地號土地則由盧俊雄、涂茹茵取 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分別為658分之533、658分之125)。  ㈣26之4地號土地另割出26之19地號土地,由盧俊雄、涂茹茵取 得所有權(權利範圍仍分別為658分之533、658分之125)。  ㈤盧俊雄與被告於106年8月23日於系爭契約書中記載系爭換地 協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  ㈥被告於106年11月7日將26之3地號土地辦理變更為建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換地協議是否成立: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 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 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又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 買賣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約定移轉前條所定之財產權, 並應交付金錢者,其金錢部分,準用關於買賣價金之規定;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398條、第399條、第345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意思表示之內容須具體、特定、明確,互易 契約既以雙方互相約定移轉金錢以外財產權為其要素,當事 人有無互易之意思表示一致,必須當事人雙方已就互相移轉 財產權之標的之意思一致,始足當之。  2.經查,系爭換地協議僅記載:「被告所有平鎮區金龍段26-3地號及盧俊雄所有同地段26-4地號之地上建物牆心為基準,雙方同意於被告辦理變更建地後,辦理界址調整(大約3坪)實際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交換比例1:1」等語(完整內容如附表一所示);縱佐以附圖所繪製之內容,亦僅得確認系爭換地協議所謂以「建物牆心為基準」,所指應為以附圖「A1至A5所示建物」與「B1至B2所示建物」之共用牆牆心為基準,惟對於究竟以26之3地號土地之何部分與26之4地號土地(含另割出26之19地號土地)之何部分相互交換,實難以確認。  3.又證人即草擬系爭換地協議之代書徐芝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其有全程參與系爭換地協議之討論過程,當時盧俊雄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書之附加條件就是因為他們房子連在一起,有互相佔到對方的土地,所以希望調整界址,以建物牆心為界,按照1比1的比例以他們的建物互相佔用對方土地之部分交換,其有確認他們的意思,才擬定系爭換地協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然經本院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後,確認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建物根本未占用被告之土地,此有本院113年5月27日勘驗筆錄及附圖足證(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第211頁),是證人徐芝樺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顯有不符,則其對於盧俊雄與被告之各自「真意」是否確實瞭解、是否係在雙方就欲交換土地之「特定部分」已達成意思合致後,方擬定系爭換地協議之內容,即有可疑。  4.況兩造對於系爭換地協議應如何解釋、上開土地交換及界址 調整實際應如何進行認知迥異,此有兩造當庭所繪之示意圖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益徵系爭換地協議簽 立時盧俊雄與被告根本未相互表明、特定所欲交換土地之具 體範圍,方致如今雙方各說各話、毫無共識。  5.被告固辯稱:其與盧俊雄於締約時就互易土地之位置已達成 合意云云,並認合意之內容即如其所繪之土地交換示意圖( 見本院卷第277頁)。然26之4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26之3 地號土地則為甲種建築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查(見壢 司簡調卷第106至108頁),是如依被告所抗辯之土地交換內 容,豈非使類別為農牧用地之26之4地號土地旁突出一塊屬 於建地之畸零地,該畸零地不僅因面積小無法單獨使用,甚 至亦因用地類別不同而無從與26之4地號土地一併利用,殊 難想像原告會同意此種對己毫無利益之換地方式,是被告上 開辯詞,實與常情相違,難以參採。  6.是以,尚難認盧俊雄與被告曾就欲交換土地坐落位置此一攸 關互易契約之重要事項達成合致,系爭換地協議自無從成立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換地協議不存在,堪認有據。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1.查系爭換地協議並不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建物占用 原告所有之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而無 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益,同時造成物之所有權人之損害,乃為社會通常觀念,因 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故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 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106年度台上 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 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規定地價後,每二年重新規 定地價一次。但必要時得延長之。重新規定地價者,亦同;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 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 百分之120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 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4條、第16條分別定 有明文。  2.查被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他人使用,自包含系爭建物所坐落 之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然被告非26之4、26之19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就原告共有之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為使用 收益,並無任何正當權源,致原告因此受有上開期間不能使 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3.次查,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近金陵路3段道路、往來車輛 頻繁,周遭建物1樓多作營業使用,有本院113年5月27日勘 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00頁);被告與他人訂立租約, 將系爭建物以每月2萬6,397元之租金出租予蝦皮公司作為營 業使用,亦有租賃契約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3至138頁) ,足徵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係作為 營業使用,非供住宅使用,不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 第1項租金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附近之繁 榮程度及土地利用情形,併考量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土地所 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所受無法使用26之4、2 6之19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26之4、26之19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20%計算,核屬適當;至原告主張 應以被告出租予他人之租金按占用之面積比例計算其租金損 害,然其所作為計算依據之租金數額尚包含系爭建物之使用 收益部分,自不得逕作為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之租金計 算依據,應予敘明。  4.又被告占用26之4、26之1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5」、「A 2及A4」所示部分,面積分別為0.75、10.87平方公尺,此有 附圖足稽。則依上開認定之申報地價比例,復按如附表二所 示之占用期間、申報地價計算後,原告自108年2月16日至11 3年2月15日止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盧俊雄部分 共計4萬8,041元、涂茹茵部分共計1萬1,266元;自113年2月 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得按月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則為盧 俊雄部分829元、涂茹茵部分194元(計算方式詳參附表二)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換地協議不存在,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盧俊雄4萬8,041元、涂茹茵 1萬1,266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盧俊雄829元、涂茹茵1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就訴之聲明第2項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 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附表一(系爭換地協議之內容): 內容 出處 莊英鎮所有平鎮區金龍段26-3地號及盧俊雄所有同地段26-4地號之地上建物牆心為基準,雙方同意於莊英鎮辦理變更建地後,辦理界址調整(大約3坪)實際以地政機關登記為準。 登記費用各自負責,界址調整費用由買方負責,交換比例1:1,實際地政機關登記為準。 106年8月23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補充欄位(見壢司簡調卷第47頁) 註:所載26之4地號土地嗣分割出26之19地號土地 附表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 編號 被告占用期間 占用土地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之計算 (計算式:占用面積*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20%*占用期間*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8年2月16日至108年12月31日 26之4地號 960元/平方公尺 0.75 ①盧俊雄:  0.75*960*年息20%*319/365*533/658=102元 ②涂茹茵:  0.75*960*年息20%*319/365*125/658=24元 26之19地號 5,608元/平方公尺 10.87 ①盧俊雄:  10.87*5608*年息20%*319/365*533/658=8,631元 ②涂茹茵:  10.87*5608*年息20%*319/365*125/658=2,024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6之4地號 880元/平方公尺 0.75 ①盧俊雄:  0.75*880*年息20%*2*533/658=214元 ②涂茹茵:  0.75*880*年息20%*2*125/658=50元 26之19地號 5,368元/平方公尺 10.87 ①盧俊雄:  10.87*5368*年息20%*2*533/658=18,906元 ②涂茹茵:  10.87*5368*年息20%*2*125/658=4,434元 3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6之4地號 880元/平方公尺 0.75 ①盧俊雄:  0.75*880*年息20%*2*533/658=214元 ②涂茹茵:  0.75*880*年息20%*2*125/658=50元 26之19地號 5,315.2元/平方公尺 10.87 ①盧俊雄:  10.87*5315.2*年息20%*2*533/658=18,720元 ②涂茹茵:  10.87*5315.2*年息20%*2*125/658=4,390元 4 113年1月1日至 113年2月15日 26之4地號 960元/平方公尺 0.75 ①盧俊雄:  0.75*960*年息20%*46/365*533/658=15元 ②涂茹茵:  0.75*960*年息20%*46/365*125/658=3元 26之19地號 5,582.4元/平方公尺 10.87 ①盧俊雄:  10.87*5582.4*年息20%*46/365*533/658=1,239元 ②涂茹茵:  10.87*5582.4*年息20%*46/365*125/658=291元        以上盧俊雄部分共計48,041元;涂茹茵部分共計11,266元 5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 26之4地號 960元/平方公尺 0.75 ①盧俊雄:  0.75*960*年息20%*1/12*533/658=10元 ②涂茹茵:  0.75*960*年息20%*1/12*125/658=2元 26之19地號 5,582.4元/平方公尺 10.87 ①盧俊雄:  10.87*5582.4*年息20%*1/12*533/658=819元 ②涂茹茵:  10.87*5582.4*年息20%*1/12*125/658=192元           被告應每月給付盧俊雄829元;涂茹茵部分194元 附圖: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20

TYDV-112-訴-1385-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