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程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行動電話叁支應發還予吳程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吳程洋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與本
案犯行無關,未經鈞院諭知沒收,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一)民國112年8月17日某時許,受其友人黃
洧勝之委託,自黃洧勝處收受伊販賣所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8包(驗前淨重共4,216.1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3,541.04
公克)及毒品咖啡包200包(驗前淨重共567.12公克、驗前純
質淨重共22.68公克)後,將之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0巷00號13樓之住處內而持有之。嗣黃洧勝於112年10月3日
向聲請人取回上開第三級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後並將之放置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於112年10月4日14時許,
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愷他命8包及毒品咖啡包200包(本院
已另行宣告沒收)。(二)112年11月18日23時許,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淨重共30
.503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22.4197公克、驗餘淨重共30.4
53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11月20日經警持本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至聲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3樓之住處
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而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
克以上罪(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 74149號、113年度偵字第80號、第6792號提起公訴,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本院審理後,認為卷內並無證據足
認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與聲請人本案犯行有關,而未於本案
中宣告沒收,有起訴書、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則該行動電
話3支既未宣告沒收,顯已無留存之必要,且依卷內資料,
除聲請人外,亦無第三人對該3支行動電話可得主張權利,
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PCDM-114-聲-934-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