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如甘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陳棟成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2,758元,及其中新臺幣2,269,047元
自民國112年11月15日起,其中新臺幣423,711元自民國113年4月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97,58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92,7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原告之董事,黃如甘係原告公司之
監察人,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
181至185頁),因本件係原告公司對其董事即被告提起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依上開規定,原告以其監察人黃如甘
為本件訴訟法定代理人,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9,407元(按:此部分應屬
誤載),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7頁)。嗣迭經原告變更該項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92,758元,及其中2,269,04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23,711元自民事變更追
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起迄今擔任原告董事及股東,
被告與時任原告之董事長黃中興於分派105年度至109年度盈
餘時,自行先從各該年度盈餘中提撥10%,並以「執行(業
務)股東分紅」之名義平分此盈餘,被告即自106至110年依
序領取105年至109年之執行股東分紅380,000元、396,000元
、470,000元、712,889元、349,209元,惟上開執行業務股
分之分紅,並未依原告公司章程第18條、第20條規定及公司
法第196條規定經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承認,造成原告公
司帳目之落差及其餘公司股東之損害,並因此遭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鳳山分局(下稱國稅局鳳山分局)要求補稅,始悉上
情。另被告於105年度持股為2,168股,持股比例10.84%,10
6年至109年度持股為2,201股,持股比例為11.005%,國稅局
鳳山分局所彙算被告自106年至109年應分得股東之股利應為
如附表「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欄之金額,詎被告實際領
取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溢領2,692,
758元(詳如附表所示),是被告上開所為並未忠實執行業
務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則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
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受領原告於105至109年度之「執行股東分
紅」,係給與實際有執行經營及創造盈餘之股東之特別獎勵
,而「年度股東分紅」則係分派盈餘與股東,均具有實質正
當性,斯時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對此均無異議,且此運作模
式已持續數年之久,況原告股東間具有家族親戚關係,其中
被告與訴外人陳嫣如為弟、姊關係,原告原董事長黃中興為
陳嫣如之配偶,本件請求監察人提起訴訟之股東即訴外人黃
敏哲、原告現任董事長即訴外人黃耀麟則為陳嫣如之子女,
與被告均為甥舅關係,可見原告公司股東及董事間若非親戚
,即是好友,本即熟識,董事、股東間就上述「股東分紅」
事項業已形成共識,應認已默示同意如此發放上開盈餘,則
原告於數年後才以形式上未經由董事會、股東會之決議而翻
異否定前開發放方式,顯然忽略實質上已形成共識之事實,
且當時領取上開執行股東分紅者非僅被告一人,惟原告僅針
對被告起訴請求,違反禁反言原則及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
則,亦不足取。再者,國稅局鳳山分局雖核定如附表所示之
股利金額而對原告作成補稅之行政處分,然非謂原告公司先
前所分配與被告之上開分紅即有不當得利溢領之情形,故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於105年度持股為2,168股,持股比
例10.84%,106年至109年度持股為2,201股,持股比例為11.
005%。
㈡國稅局核定被告於106年至110年現金股利(應分配盈餘)金
額依序為1,022,621元、1,443,097元、1,499,135元、1,412
,068元、638,419元。
㈢被告於106年至110年依序領取之執行股東分紅為380,000元、
396,000元、470,000元、712,889元、349,209元。
㈣被告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包括股東股利分配及執行股東分
紅。
㈤被告所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未經股東會決議。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未經股東會決議所受領如附表所示超出國稅局所核定被
告股利金額之執行業務股東分紅及股利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所受領之給付?
㈡承上如是,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未經股東會決議所受領如附表所示超出國稅局所核定被
告股利金額之執行業務股東分紅及股利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所受領之給付?
1.按公司盈餘之分派,分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
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紅利、董監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
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
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屬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之範疇
。報酬與酬勞,係屬二事。此經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94年
12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199670號函釋在案。是公司經營實
務上,董事之所得確有「酬勞」、「報酬」之分,如屬「董
監事酬勞」,即係盈餘分派中紅利,基於公司資本充實原則
,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
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次按公司法第
196條規定,董事之報酬,應由章程訂定,如章程未訂明者
,應由股東會議定之,係為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
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因此應由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
加以制衡。是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
公司章程是否載明決之,次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公
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
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
當之報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參照)。又
按為貫徹公司法第196條避免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與權
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之立法原旨,公司股東會不得以決議
將報酬額之決定委諸董事會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224號判決參照)。是以,無論給付董事之報酬或酬勞,依
據上開規定,均應由股東會議定、股東常會承認,僅董事之
報酬可依公司法第196條規定,經公司章程訂明,無須股東
會議定。
2.經查,被告為原告之董事之一,亦有執行原告公司之業務,
被告受領原告於106年至110年分配於105年至109年度之執行
業務股東分紅,該執行業務股東分紅性質上應屬董事之報酬
,是依公司法第196條規定,應由章程訂之,如章程未訂明
,則應由股東會議定之。參諸原告公司章程第18條規定:「
本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
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並提請股東會承認」、
第20條規定:「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
彌補累積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
外,如尚有盈餘,再由股東決議分派股東紅利。」,足見原
告公司章程關於盈餘分配及股東紅利分派均訂有明文,即董
事會關於盈餘分派之議案,需提請股東會承認始得為之,而
股東紅利之分派亦須由股東會決議始得發放,然被告所受領
如附表所示之股東股利分配及執行股東分紅均未經股東會承
認或決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所受領此部分
之金額,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屬有據。
3.至被告雖以其所受領此部分盈餘分配,係原告董事及股東間
行之有年之共識,亦非僅被告1人領取等語置辯,然被告所
受領此部分盈餘分配,違反原告公司章程規定,自不因原告
數年來均為如此分配董事報酬或股東紅利,他人亦受領此種
分配盈餘之利益,即認合於章程或法律規定而認其受領合於
法律上原因之給付,且他人所受領之盈餘分配是否無法律上
原因,應由原告另行主張或請求返還,自不得由被告執為其
受領給付係屬合法正當之法律上原因,
4.另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違反誠信原則及禁反言等語,惟按
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
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
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
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係因國稅局鳳山分局補稅處分始知悉其被告
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經股東會決議,且有超出其依其持
有股份數可分得股利之溢領金額,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其權
利之行使係為原告全體股東之利益,且遵循法律及章程規範
,而糾正過去原告董事違反公司章程所為不當行為分派盈餘
之行為,並非恣意請求,亦非圖謀不法利益,原告之請求要
無違背誠信原則或禁反言,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受領如附表「支票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既未經股東會承認或決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惟被告於105年至109年間為原告
之股東,並持有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持股比例,則國稅
局鳳山分局依被告持股比例彙算後核定其可分得之股東紅利
(詳如附表「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欄所示),有國稅局
鳳山分局核定被告之股利憑單、原告107、108、109、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3
年6月21日財高國稅鳳營字第1132248468號函(見本院卷第1
65頁、第173頁、第175頁、第177頁、第179頁、第191至192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國稅局鳳山分局所彙算被告依
其持股比例所應得之金額為被告依其股東身分可分得之股利
,此部分受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就被告如附表「支票金
額」欄所受領之金額,扣除其當年度依其持有股份可分得之
股利,就溢領此部分金額之差額給付,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被告受領如附表「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
額」所示之金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共計2,692,758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92,7
58元,及其中2,269,0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
月15日(見審訴卷第131頁本院送達證書)起,其中423,711
元自民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見本院
卷第25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收文章)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給付 年度 名稱 日期 (民國) 明細 (新臺幣) 股東姓名 陳棟成 1 105 給付日 106年1月20日 A.支票金額 1,580,000元 分配日 106年11月1日 B.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 1,022,621元 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額 557,379元 2 106 給付日 107年2月25日 A.支票金額 1,596,000元 分配日 107年11月1日 B.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 1,443,097元 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額 152,903元 3 107 給付日 108年1月25日 A.支票金額 1,670,000元 分配日 108年11月1日 B.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 1,499,135元 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額 170,865元 4 108 給付日 109年1月14日 A.支票金額 2,312,889元 分配日 109年11月1日 B.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 1,412,068元 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額 900,821元 5 109 給付日 110年2月5日 A.支票金額 1,549,209元 分配日 110年11月1日 B.國稅局更正後股利憑單 638,419元 支票金額與更正後股利憑單之差額 910,790元 105年度至109年度被告受領之支票金額 8,708,098元 105年度至109年度國稅局更正後,被告應領之股利總金額 6,015,340元 105年度至109年度被告溢領之總金額(計算式:557,379元+152,903元+170,865元+900,821元+910,790元=2,692,758元) 2,692,758元
CTDV-113-訴-146-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