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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行「中藥材1包」之記 載後補充「(價值新臺幣1,200元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5號   被   告 劉金川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9日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 徒手竊取葉林保連所有置於腳踏車上之中藥材1包,得手。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金川之供述。 (二)被害人葉林保連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9張。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28

ILDM-114-簡-224-202503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貎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貎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3號   被   告 許貎容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貎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8日1時32分許,在宜蘭縣○○鎮○○街00號前,徒手竊取 陶雅歆、陳知穎所有置於攤位上之木板共2塊得手,再以車 號000-000號機車載離。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貎容之供述。 (二)被害人陶雅歆、陳知穎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11張。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3-28

ILDM-114-簡-239-2025032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華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指定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已解除指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313、11327、1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所稱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凌晨2時13分 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置於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吸食器內之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達淨重1 0公克以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來之湯智豪施用。 二、甲○○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初某日某 時許,持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iPhone 14型號行動電話與黃順 清聯絡後,其等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臺灣地區 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重量250公克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平分,黃順清嗣於同年月15日 前某時許施用殆盡。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8、26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 ,「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 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 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 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 ,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 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 他命之鹽酸鹽,然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 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 ,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 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 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本案於訊(詢)問過程中,時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之名 稱簡化為「安非他命」一詞,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 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3號卷,下稱第10 313號偵卷,第76至80、440至441、443至444頁;本院卷第2 26至227、229至230、265至268、307頁),核與證人湯智豪 於警詢及偵訊、證人黃順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第10313號偵卷第225至230、373至379、427至432頁)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第10313號偵卷第107 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吸食器及行動電話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無證據 足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湯智豪之 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行政院院臺 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發布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且衡情一般施用毒品之 人單次施用毒品之數量應屬甚微,又湯智豪非未成年人(見 第10313號偵卷第373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轉讓禁藥罪 論處。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高度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 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藥事法並無處 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無低度持有 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所犯1次轉讓禁藥罪、1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34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主 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指出證 明方法(見本院卷第9、229、311至312頁),且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及辯護人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 見本院卷第309頁),得憑以論斷被告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就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已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及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罪質類似之本案各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 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㈡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轉讓禁藥罪,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被告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雖應擇較重 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陳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係「三哥」等語(見第10313號偵卷第78至79、441、445頁 )。惟檢、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乙節,有苗栗縣警察 局113年1月9日苗警刑字第1130000849號函、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3年1月12日苗檢熙調112偵11328字第113000095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9頁)。揆諸上開說明, 顯未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分別無償轉讓禁藥予他 人施用,又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及吸毒 歪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 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轉讓禁藥及幫助施用 毒品之種類、數量、人數等,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小吃店幫忙為業、月入約2萬多元、 尚有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 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吸食器2組(即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內扣得者,見第10313號偵卷第151頁)、iPhone 14型號 行動電話1具,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轉讓禁藥、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 6、30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品,業據被告陳稱:海洛因及其他吸食器(見第1 0313號偵卷第135頁)是自己吸食所用,OPPO廠牌與本案無 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66、308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 據證明係供犯本案轉讓禁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預備或所生之物,經核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 )。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販賣意圖營利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及過程,販賣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所示購毒者,且收取所示對價。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 貳、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 或共犯(包括對向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 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 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 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 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 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 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 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 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 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 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 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 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陳秋霞 、江品委、吳朱雄之證述、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附近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12年9 月12日車行紀錄等為論據。經查: 一、被告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陳秋霞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時間,在伊家跟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她每次都拿1公克的量,都是2,500元比較多;江 品委有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間,去伊家跟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一樣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時交易是1公克2千 元;吳朱雄有在伊家跟伊買過1次甲基安非他命,忘記是4月 還是5月,一樣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克數是吳朱雄提供 的,伊開價5千元等語(見第10313號偵卷第77至78、442至4 43頁),惟於審理中改辯稱:陳秋霞、江品委有於如附表三 編號1至4所示時間來伊家找伊聊天,看有無毒品可以施用, 但伊沒有毒品可以交給他們,也沒跟他們收錢;吳朱雄沒有 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時間到伊公館住處與伊見面,當時伊 住在苗栗市;伊於警詢、偵訊時因毒癮犯了,不舒服,為了 可以交保才承認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6、267、307 至308頁)。是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如附表三所示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與審理中所辯內容,顯有前後 不一,彼此矛盾之情事,且所自白販賣予證人江品委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亦與其證述之情節相異(詳下述),自難以 盡信。 二、證人陳秋霞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伊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 所示時間,都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甲○○住處向他購買毒品,伊跟他說要拿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 命,並把2,500元交給他,他就拿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 等語(見第10313號偵卷第264至266、315至317頁);證人 江品委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伊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時 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甲○○住處,伊 拿2千元跟他買0.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第10313號 偵卷第326、367至369頁)。而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固均一致,惟是否可信,仍應探究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觀 諸被告於警詢中自白販賣予證人江品委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係1公克(詳上述),顯與證人江品委上開證述內容(0.5公 克)不符,自難作為佐證該證述之補強證據。又卷附苗栗縣 ○○鄉○○村0鄰○○000號附近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112年9月12日車行紀錄(見第10313號偵卷 第95至101、295頁),僅可證明證人陳秋霞、江品委有於如 附表三編號1、2、4所示時間騎車至被告上址住處,及證人 陳秋霞有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時間附近騎車在苗栗縣苗栗 市內之事實,而無從據此逕予推斷被告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4所示時間,在其上址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秋 霞、江品委,並向其等收取價金之情事,自無從作為補強證 據。 三、證人吳朱雄於警詢證稱:伊於112年5月1日晚上9至10時許, 騎車去甲○○住處,以5千元交易約3公克左右之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第10313號偵卷第206頁);復於偵訊中證稱:伊跟 甲○○買過2次毒品,於112年4月跟他買了2次甲基安非他命, 各買5千元,是在他家附近的土地公廟那邊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等語(見第10313號偵卷第221頁)。足見證人吳朱雄對 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112年5月1日或同年4月 間)、地點(被告住處或附近土地公廟),前後不一,其上 開證述是否可信,已屬可疑。況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此部分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除證人吳朱雄及被告具有瑕疵之上開證 述及自白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 告有此部分犯行。 伍、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證據, 經調查結果,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文欄 犯罪事實欄一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欄二 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吸食器 2組 見第10313號偵卷第151頁 2 iPhone 14型號行動電話 1具 無 附表三: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過程 1 陳秋霞 112年7月2日 上午11時44分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陳秋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甲○○左列住處,甲○○收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包裝約1公克)予陳秋霞。 2 陳秋霞 112年7月9日 上午11時14分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陳秋霞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甲○○左列住處,甲○○收取2,500元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包裝約1公克)予陳秋霞。 3 陳秋霞 112年9月12日 凌晨0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陳秋霞騎乘上開機車前往甲○○左列住處,甲○○收取2,500元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包裝約1公克)予陳秋霞。 4 江品委 112年7月9日 中午12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江品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左列住處,甲○○收取2千元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包裝約0.5公克)予江品委。 5 吳朱雄 112年4月、5月間某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吳朱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甲○○左列住處,甲○○收取5千元之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夾鏈袋包裝約3公克)予吳朱雄。

2025-03-28

MLDM-112-訴-604-20250328-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祥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中) 翁宇辰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中) 李宗軒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昭祥、翁宇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軒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昭祥與翁宇辰、陳志斌、李宗軒為相識友人。緣林嘉誠向 黃昭祥借貸新臺幣(下同)86萬元,並由賴俊凱擔任該筆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後黃昭祥追討林嘉誠所欠86萬元債務未果 ,卻不思理性解決,竟與翁宇辰、陳志斌、李宗軒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時許 ,由翁宇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昭祥 、陳志斌,李宗軒則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分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賴俊凱住處,黃昭祥 等4人抵達後魚貫進入賴俊凱所居住之社區,黃昭祥要求賴 俊凱代為清償林嘉誠所欠之債務,因見賴俊凱無力償還所擔 保林嘉誠之債務,陳志斌即手持露出刀刃之小刀要求賴俊凱 與渠等離開,復由翁宇辰指示陳志斌、李宗軒以手架住賴俊 凱並將其帶入電梯,並以相同方式將賴俊凱架出電梯。渠等 出電梯後由翁宇辰以手銬銬住賴俊凱之雙手,由由李宗軒、 陳志斌架住賴俊凱之方式離開賴俊凱所居住之社區,後翁宇 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路邊,黃昭祥先進 入後座,翁宇辰扶住車門,李宗軒、陳志斌將賴俊凱帶入該 自小客車後座,並駕車前往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 4樓陳志斌住處,過程中,翁宇辰坐副駕駛座,其餘之人則 坐後座而將賴俊凱夾坐於中間。於同(31)日2時、3時許, 抵達陳志斌住處後,翁宇辰即以手銬將賴俊凱銬於上址陳志 斌住處陽台,共同以此非法方式剝奪賴俊凱之行動自由,並 由翁宇辰持棍棒歐打賴俊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欲使賴 俊凱須清償林嘉誠所積欠之債務。迄於同(31)日8時許, 賴俊凱伺機逃脫並搭乘計程車返家,期間撥打電話予友人李 帛融,經李帛融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俊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昭祥、翁宇辰與李宗軒(下稱被告黃昭 祥等3人)犯罪之供述證據,當事人及李宗軒選任之辯護人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 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昭祥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09頁、第274-2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賴俊凱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01號卷第117-121頁、第27 1-272頁;本院第205-229頁),復有新北市○○區○○○路0000 號大樓電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本院114年1月21日勘驗報告 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37-38頁及本院卷第207-208頁、第 233-245頁),足認被告黃昭祥等3人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 昭祥等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昭祥等3人行為後,立法者增 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 日生效):「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相較於刑法第302條 第1項原先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足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 別就三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或攜帶兇器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提高刑度及併科罰金之額度,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黃昭祥等3人,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黃昭 祥等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先 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02條所謂之「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 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必須行為人之 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之場合,始有次要性規定適用之餘地 。若行為人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 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則應適用主要性 規定予以論科。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 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無論 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546號判決 意旨參照)。刑法第302條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係指 私行拘禁以外之非法方法,不限於有形之腕力或無形之脅迫 、恫嚇,亦不問時間之長短,凡以私力拘束妨礙他人之身體 行動自由即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昭祥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黃昭祥等3人與陳志斌就事實欄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 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 ,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 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 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黃昭祥等3人自111年3月31日凌晨1時起 剝奪賴俊凱行動自由起,至賴俊凱於111年3月31日早上8時 許逃脫離去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應屬繼續犯性 質之單純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昭祥等3人未思以和平方式 理性處理與告訴人賴俊凱間連帶保證人之債務紛爭,率爾以 前開方式剝奪賴俊凱之行動自由,所為甚不足取;惟念黃昭 祥等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各自分工及參與程度、賴俊凱之意見及所受損害、 素行(有各該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李宗軒已與告訴人賴俊凱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見 本院卷第257頁);被告黃昭祥、翁宇辰有與告訴人賴俊凱 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77頁),暨其等自述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75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㈥緩刑   被告李宗軒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 ,可見其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 敵視狀態,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賴俊凱 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且告訴人表示願給予緩刑之機會, 有和解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7頁),被告 李宗軒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李宗軒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 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李宗軒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沒收     同案被告陳志斌持以對賴俊凱剝奪行動自由之不詳刀具1支 及被告翁宇辰持以對賴俊凱剝奪行動自由之手銬1個,固屬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卷內尚乏事證足資特定其 產品型號、財產價值,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如率予宣告 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機關執行之困難,且對於犯罪預防助 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及執行上之困 擾,衡諸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KLDM-113-訴-125-2025032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衛佳正 衛佳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0 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衛佳正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衛佳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衛佳正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被告衛佳良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提出之刑事自 白陳報狀及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衛佳正、衛佳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被告2人毆打被害人李大進、陳沂旻、陳仁鈗受傷之複次舉動 ,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下 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2人因同一糾紛事由,在同一地點,對被害人3人所為傷 害犯行,行為時間密接、交錯,各屬一行為而同時傷害被害 人3人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而屬裁判上一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應分論併罰,應容有誤會。  ㈣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解決與被害 人間之爭執,竟共同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再考 量其等犯後原本否認犯行,經本院審理後均坦承之態度,同 時參以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被害人3人分別 所受傷勢程度、被告2人之素行,兼衡被告衛佳正和衛佳良 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衛佳正擔任 送貨員、衛佳良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808號   被   告 衛佳正          衛佳良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衛佳正、衛佳良為兄弟關係,與李大進、陳沂旻、陳仁鈗為 鄰居關係,雙方長期素有嫌隙,衛佳正、衛佳良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6時39分許,在新竹 縣○○鎮○○路00號前,衛佳正以徒手、持掃把毆打李大進,另 以徒手毆打陳沂旻;衛佳良則以徒手、持掃把毆打李大進, 另以徒手毆打陳仁鈗,致李大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 挫傷及左眼結膜出血、嘴唇擦傷、頭部多處挫傷、左前臂挫 傷、胸部挫傷等傷害;陳沂旻因而受有右眼結膜下出血、鼻 樑擦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陳仁鈗因 而受有左外耳道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大進、陳仁鈗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衛佳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李大進、被害人陳沂旻之事實。 2 被告衛佳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李大進、陳仁鈗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大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衛佳正、衛佳良以徒手、持掃把毆打,另被害人陳沂旻、告訴人陳仁鈗亦遭毆打成傷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仁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衛佳良以徒手毆打,另告訴人李大進、被害人陳沂旻亦遭毆打成傷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陳沂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遭被告衛佳正以徒手毆打,另告訴人李大進、陳仁鈗亦遭毆打成傷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傷勢照片共13張、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光碟1片。 證明被告衛佳正、衛佳良,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李大進、陳仁鈗、被害人陳沂旻成傷之事實。 7 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證明告訴人李大進、陳仁鈗、被害人陳沂旻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衛佳正、衛佳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衛佳正、衛佳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衛佳正所犯傷害告訴人李大 進、被害人陳沂旻,被告衛佳良所犯傷害告訴人李大進、陳 仁鈗,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 旨認被告衛佳良於上開時、地,手持不明武器朝告訴人李大 進作勢攻擊,致告訴人李大進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因認被告衛佳良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云云。惟查,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衛佳良於11 2年8月25日16時40分許,雖手持不明物品下車走向告訴人李 大進,然被告衛佳良並無以手中物品持以朝告訴人李大進攻 擊之舉動,尚無從認定被告衛佳良之舉動已達惡害通知之程度 ,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論以該罪責,應 認被告衛佳良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5-03-28

SCDM-113-竹簡-1430-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平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4 5、11343、11471、11569、11841、11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緯平犯下列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3 ,37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斜肩側背包1個、新臺幣1 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五)第3行「內有 新臺幣300元」應更正為「內有新臺幣100元」、(六)第1行 「仁核路30號前」應更正為「仁和路26號前」、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七)第4行「受理案件紀錄表」應更正為「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鄭緯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6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罪)。  ㈡接續犯:被告持告訴人王菘柏之2張信用卡盜刷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款項部分,主觀上均是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在密接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 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 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 前科,猶不知戒慎其行,任意竊取他人之機車、背包供己代 步使用及花用,又盜刷他人信用卡,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兼衡被告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所生損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 庭成員、生活狀況、入監前工作情形(本院卷第10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罪責非難重複之 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五)部分,被告盜刷之新臺幣(下同 )33,374元及竊得黑色斜肩側背包1個、100元,均係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四)、(六)部分,被告所竊 得之機車等物,分別經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所竊得告訴人王菘柏之信用卡2張、吳承書之身分證、健 保卡、金融卡1張等物,固均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上開物品均可重新申請補發,顯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145號                         第11343號                         第11471號                         第11569號                         第11841號                         第11842號   被   告 鄭緯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緯平曾犯竊盜案件(未構成累犯),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3時44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0 0號對面,見蔡宗訓停放在路邊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 車未拔下鑰匙,即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及車上之青綠色安全 帽1頂後離去,作為代步使用。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為 警在新竹縣湖口鄉光復北路與工業二路口,當場查獲鄭緯 平騎乘上開贓車,並扣得上開遭竊之機車1部、機車鑰匙1 支及安全帽1頂(均已發還蔡宗訓)。(113年度偵字第91 45號) (二)於113年5月18日凌晨2時50分許前之某時,見王菘柏停放 在新竹縣○○市○○○街00號達生診所前之機車無人看管,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機車置物 箱內之卡夾及其內物品(內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豐商 業銀行信用卡共2張)。嗣鄭緯平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附表所示其竊得王菘柏之上開信 用卡,於附表所示之地點盜刷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致使附 表所示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鄭緯平為真正持卡人王 菘柏,而同意其消費,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 豐商業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對信用卡資料管理暨依約與 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亦生損 害於王菘柏。嗣王菘柏發覺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1343號) (三)於113年6月10日6時28分,在新竹縣○○鄉○○街00號旁,見詹 志偉管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下,即 發動竊取該部機車,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13年6月 11日7時許,為警在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與中華路口尋獲 上開機車(已發還詹志偉),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 查獲。(113年度偵字第11471號) (四)於113年6月4日20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見葉 舟妹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下,即發 動竊取之,作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嗣鄭緯平將該機車牽移 至新竹縣○○鄉道○街000巷00號轉角處後,為警於113年6月 5日19時12分許尋獲該部機車(已發還葉舟妹),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1569號 ) (五)於113年6月9日23時4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全家 超商湖心店內,見吳承書所有、放置在椅子上之黑色斜肩 側背包(內有新臺幣3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之,並裝 入自己隨身攜帶之包包內離去。嗣為警調閱店內監視錄影 畫面後循線查獲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1841號) (六)於113年6月26日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前,見阮光 亮所有紅黑電動機車之車鑰匙未拔下,即發動竊取之,作 為其代步工具使用。嗣鄭緯平因前開(一)竊盜案件遭警 逮捕後,在其左方褲子口袋發現該電動機車之鑰匙1支, 經鄭緯平帶同員警至新竹縣○○鄉○○街00號對面空地,而尋 獲該部電動機車,並扣得遭竊之電動機車1部、電動機車 鑰匙1支、電動機車充電器1個(均已發還阮光亮)。(11 3年度偵字第11842號) 三、案經王菘柏、詹志偉、葉舟妹、吳承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緯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蔡宗訓於警詢之指訴;警員劉星緯製作之職務報告 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8張及逮捕蒐證照片共6張。(113年度偵字第9145號) 。 (三)告訴人王菘柏於警詢之指訴;警員謝獻寬製作之職務報告 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永豐 商業銀行之刷卡消費明細各1份、電子發票存根聯3張。( 113年度偵字第10343號)。 (四)告訴人詹志偉於警詢之指述;警員謝獻寬製作之職務報告 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 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2張。(113年度偵字第11471號)。 (五)告訴人葉舟妹於警詢之指訴;警員徐毓伯製作之報告1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 共5張。(113年度偵字第11569號)。 (六)告訴人吳承書於警詢之指訴;警員姜宗昊製作之職務報告 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共6張。 (113年度偵字第11841號)。 (七)被害人阮光亮於警詢之指述;警員姜宗昊製作之職務報告 1份、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單 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及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及蒐證照片共39張(113年度偵字第11841號)。 二、核被告鄭緯平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五) 、(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6次竊盜犯行及1 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 告因上開各次不法犯行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除已發還被害 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附表:(113年度偵字第11343號)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金額(新臺幣) 所持盜刷信用卡 之發卡銀行 1 113年5月18日凌晨2時50分 統一超商王爺門市 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 113年5月18日凌晨2時54分 統一超商耕新門市 2,04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3 113年5月18日凌晨3時35分 統一超商耕新門市 2,12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 113年5月18日凌晨3時36分 統一超商耕新門市 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 113年5月18日5時2分 統一超商達陞門市 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6 113年5月18日5時4分 統一超商達陞門市 2,32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7 113年5月18日6時50分 全家便利商店湖口成功店 1,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 8 113年5月18日6時50分 全家便利商店湖口成功店 3,000元 永豐商業銀行 9 113年5月18日6時56分 統一超商湖口門市 4,2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0 113年5月18日7時2分 統一超商湖崗門市 6,12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 113年5月18日7時15分 萊爾富超商竹縣豐埔店 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共計 3萬3,374元

2025-03-28

SCDM-113-易-1161-202503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男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307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賴育男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 至6 行 「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 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育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大麻」, 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 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 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 、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 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 ,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 字第6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警所查扣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物,經檢視係乾燥之大麻菸草,且上開扣案物均檢 出大麻成分乙情,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 至122 、271頁) ,又上開扣案物合計淨重25.82公克,揆諸上開說明,本案 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即為25.82公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前開法條,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復經本院於113年12月16日準備 期日向被告確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被告 與戴成宇合資購買共同持有(見該準備筆錄第3頁),自已 向被告確認本案實際之犯罪客觀事實,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 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 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 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 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 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固於警詢供稱毒品來源係向傅宏煜所購買云 云,惟傅宏煜涉嫌販賣本案毒品予被告之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傅宏煜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 分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261 5 、44808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又卷內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證傅宏煜為被告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本案犯 行之毒品來源無從認定為傅宏煜所提供,係被告並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大麻、四 氫大麻酚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有 高度成癮性,其持有及流通危害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甚 鉅,猶仍漠視法令禁制,與另案被告戴成宇共同合資購入第 二級毒品大麻菸草及含有四氫大麻酚之菸彈,其等所購買之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已超過達20公克,而為其等共同非法持 有,其所為非但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殊非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其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為 使被告得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 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此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審易卷114 年1 月20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另案被告戴 成宇兩人合購之部分毒品,被告曾共同持有之,與本案所涉 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 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OPPO 手機1 支(無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 1 支 二 OPPO 手機1 支(無SIM 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鏡面破損) 1 支 附表二: 應沒收銷燬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備      註 一 大麻煙草6 包(含包裝袋6 只) ㈠煙草狀檢品6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5.8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5.55公克)。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271 頁)。 二 菸彈2 個(含包裝2 個) ㈠取微量分析,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45 至249 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13號   被   告 賴育男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11樓             居桃園市○鎮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男明知大麻、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與戴成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380號及113年度毒 偵字第3260號案件偵辦中)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3日前某日,賴育男接獲戴成宇聯繫 詢問有無大麻貨源後,即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繫交易大麻事宜,復於113年6月3日晚 間9時42分前某時,在桃園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萬2, 0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30至40公克及含四氫大麻酚之菸彈10 餘顆,且先代墊款項,再於113年6月3日晚間9時4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戴成宇位在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居處,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大麻及菸彈 交付戴成宇,並以附表編號1、2所示原價向戴成宇收取現金 ,剩餘之大麻及菸彈則留下自用。嗣於翌(4)日下午2時3 分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持搜索票前往戴成 宇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經戴 成宇供出毒品來源為賴育男,再由該分局警員於113年6月10 日上午10時2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賴育男位在桃園市○鎮區○ ○街00號4樓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育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戴成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車軌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毒品編號:DD-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7 6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4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33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11 3年6月4日搜索暨扣案物照片84張及113年6月10日搜索暨扣 案物照片1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販賣」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合 資購買」乃行為人與他人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買後共同持 有,其重在購毒成本之分攤,而無特別協助或便利其他出資 者施用毒品之意,亦無營利之意圖;「代購」則係行為人自 居為買方而非賣方之立場,單純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 販毒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其 與販賣毒品雖亦有授受毒品及交付金錢之外觀,但無自己販 賣毒品之意思,亦無營利之意圖。因之,有無「營利之意圖 」,乃販賣毒品與合資購毒而共同持有、為他人代購毒品而 幫助施用毒品之區別;行為人主觀上若係為與他人共同分擔 購毒成本,而共同出資向上游賣家購毒,則屬「合資購買」 之共同持有;若意在便利、助益他人施用而為施用者代購毒 品,僅屬「代購」之幫助施用;若有藉由販售毒品而牟取利 益之意圖,則為販賣毒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 1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證人戴成宇於偵訊中證稱:伊之前就一直在問賴育男 有沒有大麻,於113年6月3日接獲賴育男聯繫說有貨,他要 去跟別人拿完再交給伊,賴育男報給伊的價格應該就是他跟 上游拿的價格,因為外面都賣很貴,1公克大麻至少要2,000 元,伊認為賴育男沒有賺等語,是依證人所述,被告應係受 其囑託以原價代為向他人購買毒品,又證人於113年6月4日 為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大麻類陰性反應乙情,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 可佐,是被告應僅成立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  ㈣被告與戴成宇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㈤另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及用以盛裝難以析離之外 包裝,除因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 機,為被告所有而用以與戴成宇聯繫代購毒品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 手機,並未用於本案,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㈥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然因證人戴成宇於偵訊中證 稱被告並無獲利等語,業如前述,且本案亦無積極事證可認 被告有意圖營利之主觀犯意,自難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 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原價(新臺幣) 備註 1 大麻6包 2萬4,000元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總毛重33.82公克,總淨重25.82公克,驗餘淨重25.55公克。 2 菸彈2顆 6,000元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OPPO牌Reno8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SIM卡門號:0000000000。 4 OPPO牌Reno5 Z型手機1支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

2025-03-28

TYDM-114-審簡-98-202503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速偵卷第25 至27頁)」。 二、論罪科刑:  ㈠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行為 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 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 構成本罪」。經查,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4毫克,雖尚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然經 警觀察,其結果略以:駕駛過程,因發生交通事故原因,顯 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速偵卷第31至32頁),況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其不常飲酒,飲酒會影響注意力、反應力,本案交通 事故係其恍神後,方向盤右拐就撞到了等語(見速偵卷第82 頁),可見被告生理反應確已受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能力不 佳,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其生理反 應已受酒精影響,致其操控能力不佳,卻仍貿然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並於駕駛途中自撞路旁建築物牆壁,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3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35號   被   告 周子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豪明知其平日無飲酒習慣、不常飲酒,若偶一為之,則 酒精致其注意力下降、反應力減弱之影響,顯較他人為甚, 詎其仍不以為意,自民國114年2月22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 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酒吧內飲用調酒3杯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力下降、反應力減弱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5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處,雖該處為 路寬甚大、曲率甚小近直線之道路,仍因注意力、反應力受 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下降、減弱,致控車不當,先闖越右側 機車道後,仍無力操駕回穩,終自撞右側路旁建築物牆壁。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6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子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龜山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籍查詢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桃交簡-399-202503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品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品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損壞」之行為為要件 ,須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較原來 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為必要;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行為 為要件,則須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為必要;又依 一般社會通念,住宅鐵捲門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 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寫字,勢必需要重新烤漆復 原,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 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符 合法條所謂「致令不堪用」之要件。查被告持紅色噴漆噴塗 寫字於告訴人住宅之鐵捲門上,使該鐵捲門外觀因此附著紅 色噴漆,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113偵36467 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被告噴漆造成之結果顯已減損該鐵 捲門之美觀效用,告訴人需花費相當時間或金錢,方能清除 上開漆痕,以恢復該住宅鐵捲門之美觀效用,且該鐵捲門上 之噴漆殘餘,甚有可能無法完全清除如原貌,被告所為自已 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構成侵害,而該當「致令不堪用」無疑 。是核被告胡品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財務糾 紛,竟朝告訴人住宅鐵捲門噴漆寫字,致該住宅鐵捲門外觀 喪失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而生損害於告訴人,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前無任何 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兼衡其 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或賠 償損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59號   被   告 胡品源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品源基於毀棄損壞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日2 3時許,至謝游秀英位於桃園○○區○○路000號住處,噴紅漆「 環錢」二字在上開住處鐵捲門,致上開鐵門附著紅色油漆而 難以清除,致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謝游秀英。 二、案經謝游秀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本署檢 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品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謝皓全、證人即告訴人謝游秀英於警詢、證人簡志賢於偵 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察官  鄭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4-壢簡-422-202503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素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素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孫素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 因一時貪念及代步便利性,而任意竊取告訴人尚照強管領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及安 全帽1頂,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所竊取之 本案機車已返還予告訴人,並斟酌被告之犯案動機、目的、 竊取財物價值高低等情,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本件犯行所竊得之本案機車及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5號   被   告 孫素惠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素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之機車 停車格,見尚照強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主尚光佑,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取及安全帽1 頂置於該車,即以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及安 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尚照強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在 孫素惠位在新竹縣○○鎮○○里00鄰○○○000巷00號住處前扣得本 案機車、安全帽1頂、車鑰匙1把(均已發還)。 二、案經尚照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孫素惠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尚照強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前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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