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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非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複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相 對 人 陳啓福 關 係 人 陳啓鴻 陳啓生 陳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啓福(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指定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01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陳啓 鴻為監護人。惟關係人陳啓鴻未善盡管理財產之責,未將相 對人得領取之補助款項用以繳納相對人之住院費用,反用於 自己私人開銷,致相對人積欠鉅額住院費用,經聲請人督促 仍不執行其監護事務,顯不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而不適任監 護人。而因相對人之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死亡,關 係人即相對人之姊陳佳精神狀況不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 兄陳啓生亦因工作不穩,無意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 為相對人住所地之主管機關,負責辦理社會福利業務,相關 安置照護事宜與費用補助均由聲請人協助,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此,爰依民法 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 之規定,請求改定由聲請人局長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 指定之社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均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一規定準用於成年 人之監護,此參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規定自明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 字第201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陳啓 鴻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啓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 定,有前開裁定、戶籍資料、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可稽, 應堪認定。 (二)而聲請人主張關係人陳啓鴻有前揭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 事由等情,業據其提出清濱醫院欠費證明、脆弱家庭服務工 作資料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相對人及關係人陳啓鴻 、陳啓生訪視,結果略以:本次聲請人聲請本案之源由,係 因關係人陳啓鴻多次提領相對人補助款作為自用,而延誤繳 交相對人住院費用多時,長久下來恐影響相對人入住清濱醫 院之權利。該會認為,關係人陳啓鴻現待業中,雖有說明尋 找工作之難處,惟無積極改善現況之規劃,且相對人每月之 補助款仍應以使用於相對人養護療治相關事宜為主,然關係 人陳啓鴻因個人因素而挪用,導致無餘額繳交相對人住院費 用,顯已違反民法第1101條相關規定,訪視中關係人陳啓鴻 對此情坦承不諱,但也無積極改善之態度與計畫,亦宣稱聲 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一事,是不想讓其有活路,是評估若繼續 由關係人陳啓鴻管理相對人財務,恐有失妥當,關係人陳啓 鴻顯然不適合單獨擔任監護人一職,有變更監護方式或變更 監護人之必要性。另該會評估,關係人陳啓生雖從事臨時工 工作,但每月至少有穩定收入,僅關係人陳啓生除積欠多家 銀行費用外,現每月固定需繳交關係人陳佳護理之家部分 負擔費用。此外,關係人陳啓生多年未探視相對人,對於相 對人各項狀況完全不清楚,日後有關相對人相關規劃亦無想 法等語,有該會113年12月27日財龍老字第113120035號函所 附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佐。再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該會對 關係人陳佳訪視,結果略以:關係人陳佳自113年1月18日 起因身體因素,在臺中市政府社工員協助下,安置於彰化縣 仁道護理之家迄今,現關係人陳佳之生活自理大都需要依 賴他人,且對於相對人僅停留在知道其姓名,對於相對人現 況、長相完全不知情,亦不知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對於監 護宣告相關問題、日後對於相對人相關規劃等也無回應,該 會評估關係人陳佳目前身心狀況無法適任監護人一職等語 ,亦有該會114年2月11日財龍老字第114020016號函所附訪 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憑。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 、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死亡,並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 (三)是本院綜合審酌前開卷證,認關係人陳啓鴻長期擅自挪用相 對人所得領取之補助款,致相對人積欠大筆住院費用,所為 顯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有事實足認其不適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而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惟相對人其餘最近親屬即關 係人陳啓生、陳佳,或因渠等自身經濟或身心狀況,亦難 認為適宜之監護人選,而聲請人長期經辦社會福利業務,亦 有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意願,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聲請人指定之社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屬適當之人選,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3-03

TCDV-113-監宣-1036-20250303-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停止親權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對於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基隆市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科兒少保護社工督導李宗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人)之父即相 對人、母戊○○離婚後由戊○○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相對人與 戊○○離婚後對未成年人均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未成年人係由 戊○○、聲請人與聲請人之母同住及扶養照顧。嗣戊○○於113 年12月00日死亡,親權本應改由相對人行使,惟相對人對未 成年人有上開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且相對人有負債 不適宜扶養照顧未成年人,倘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 權利義務,顯對未成年人有不利益之情。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未成 年人之親權。又未成年人之外公、外婆均已過世,未成年人 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照顧,業如上述,故為未成年人之最 佳利益,爰併聲請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 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法院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 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 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 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 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71 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固未規定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或準用民法第1094條第4項規定,惟法院於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立法目的 係為監督監護人,以避免監護人濫用或不當管理未成年人之 財產,故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在法院依前揭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自 應類推適用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實施監督。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相對人自白 書為證,且經相對人到庭表示同意停止其對未成年人之親權 等語(見本院114年2月18日訊問筆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本院參酌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事證,認相對人有疏 於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非停止其對未成年人 之親權,無法保護未成年人權益之程度。故本件相對人對未 成年人乙○○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聲請人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 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本件相對人對未成年人乙○○之親權既經本院宣告停止,則 聲請人請求併予選定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即屬有據,本 院自應依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予以選定其監護人,評估 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選,經命本院家事調查官為訪視 調查,其總結報告為:⒈未成年人過去受照顧歷史:未成年 人自出生起便與生母住在娘家,由母親及娘家親屬合力養育 ,未成年人生父即相對人與未成年人則是分居兩地,110年 未成年人父母合意離婚,約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由母親單獨 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持續於母親家族中生活成長。⒉未成年 人現受照顧情形:未成年人在幼兒園就學,訪視時觀察其衣 著適當,認知表達與待人接物皆符合同齡表現,而未成年人 於母親去世以後仍是接受母親家屬的照顧扶養,聲請人就未 成年人的居住環境、日常教養及假日活動等皆有妥適規劃, 是未成年人可以安心表達想法跟感受的對象,能夠提供情感 支持與鼓勵,互動相處親暱零距離,未成年人於聲請人提供 的家庭環境裡能安定成長。⒊未成年人意願:未成年人尚且 年幼,還未理解親權或監護權涵義,不過未成年人分享的生 活經驗都是以聲請人作為主題,從其描述亦知未成年人對聲 請人之歸屬及認同感。⒋相對人意見:相對人為未成年人父 親,說明未成年人出生後不久便與其生母分居兩地,父子兩 人沒有共同生活經驗,雖然曾提供部分扶養費,不過在未成 年人母親去世後便停止,未成年人日常起居都是聲請人一人 負責。相對人並且坦承現下無穩定工作,還身陷債務欠缺經 濟能力,無法提供未成年人適當成長環境,認為現階段由聲 請人照顧未成年人較為妥適,面對親權相對人也願意放手。 是以相對人並無負起親權人責任之意,也欠缺足夠之能力對 未成年人盡保護教養義務,不適合繼續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 行使人。⒌法定監護人選之態度:依照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敘 述,未成年人沒有成年之兄姐,外祖父母及祖父都去世,祖 母則欠缺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與未成年人也完全沒有往來 ,彼此關係疏遠,評估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⒍結論:相 對人為未成年人父親,坦言自未成年人出生後不久便與之分 開生活,雖曾負擔部分扶養費用,但隨著未成年人母親去世 也停止,且因自身財務狀況不佳無法承擔扶養未成年人之責 ,從而同意停止親權以及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未成年人母親在113年12月00日去世,未成年人父親即相對 人與未成年人則是長期分居,未能善盡生活照顧義務,主觀 意願也放棄行使親權,是以未成年人父母均不能行使或負擔 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有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之必要。而 未成年人外祖父母、祖父皆已歿,祖母亦沒有照顧未成年人 之想法,聲請人作為未成年人舅舅,有積極監護意願並具備 適當照護能力,往日便大量參與未成年人生活教養事宜、關 注日常需要,對未成年人狀況都有掌握,能提供溫暖的家庭 環境。調查中並可見到未成年人個性活潑,因自幼接受母系 親族之照顧扶養,對於一直以來的居住環境及照顧模式熟悉 ,情感也依附於聲請人,從而依據照護繼續性原則,建議由 聲請人承當監護職責,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 本院家事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上開聲請人之主張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認未成年 人自出生起主要照顧者為其母及外祖母,與母系家族成員共 同生活,惟未成年人之母、外祖父、母現均已過世。另未成 年人之祖父已死亡,祖母則未曾與未成年人見過面,亦無意 願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自不適宜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監 護人。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舅舅,有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意 願,於經濟能力、親職或監護能力、居住環境等方面均適宜 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且未成年人自幼即與聲請人同住, 彼此情誼深厚、互動良好,未成年人亦到庭表示: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故本院綜合上情 ,認選定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任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併指定基隆 市政府社會處兒社會工作科約聘社會工作督導員李宗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5-03-03

KLDV-114-家親聲-7-20250303-1

監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朱宏愷 關 係 人 王東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東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貴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朱威立於上海資 產之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王貴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101號裁定宣告王貴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 為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王貴美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朱威立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死亡,於上海留有遺產,而聲請人與 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彼此利益相反,爰聲請選任王東 良於受監護宣告人辦理朱威立於上海資產之繼承及分割時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 用之,觀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 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 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 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 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此規定,於法院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 176條第4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除 戶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1號民 事裁定、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 貴美之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朱威立之上海資產繼承及分 割事件時,因聲請人同為繼承人之一,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相反,且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亦屬不得代理之情形, 故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貴美選任前揭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王東良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貴 美之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其於聲請人 所述辦理被繼承人朱威立之上海資產分割及繼承登記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且其同意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王貴美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亦查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認 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代理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應 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王東良為受監護宣 告人王貴美於辦理被繼承人朱威立之上海資產繼承及分割之 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准其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王東良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前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與其餘繼 承人為分割遺產繼承協議時,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否則恐涉及刑法背信罪責,併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3-03

KLDV-114-監宣-28-2025030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石山 聲 請 人 陳信利 相 對 人 陳信志 關 係 人 鐘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信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石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信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石山之子、聲請人陳信利之兄 即相對人陳信志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因創傷性顱內出血,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1紙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石山為相對人之父,聲請人陳信利爲相對人 之弟,有聲請人2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2人 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5日在 屏東縣鹽埔鄉喜樂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 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 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進行鑑定結果認:㈠個案( 即相對人,下同)過去有糖尿病、低血鈉、肺炎、頭部外傷 等疾病病史,於113年11月16日發生頭部外傷引發顱骨骨折 與顱內出血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高雄市長庚醫院住 院,之後轉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住院治療,治療之後尚 呈現有失智之後遺症,出院後轉往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接受長 期照顧迄今。㈡身體狀況:個案身材中等、理光頭、下肢肌 肉萎縮,上下顎牙齒有多顆脫落,下半身以約束帶綁於輪椅 上,鼻腔插有鼻胃管,個案坐於輪椅上,但無法操控輪椅。 個案行動遲緩、眼神呆滯、目光茫然,講話時答非所問。會 談中個案因失智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 力也明顯受損,言語表達十分困難,音量很低,說話緩慢, 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絕 大多數無法回答或回答錯誤。個案不會認字,長短期記憶能 力不佳、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算 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 佳,一般性社會知識極度缺乏,對於數字與金錢無概念,由 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 度以上失智之程度。㈢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說話 速度緩慢,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 用簡單詞彙回答,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講話時會 文不對題,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有極爲明顯之障礙。認知功 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 判斷能力不佳,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 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僅能辨識少數 家人。㈣日常生活狀況:可以自己翻身、緩慢移動身體、大 小便,但進食、沐浴、更衣....等皆無法自理,目前靠他人 以鼻胃管餵食;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 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之加減計算、可以辨 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但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 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 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無職業功能、無社交功能、 無法自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功能。㈤結論:個 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 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頭部外傷導 致顱骨骨折與顱內出血後合併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 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 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 準,預估個人功能會隨著年齡老化而逐漸退化,回復機會不 大等語,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4年2月6日屏安管 理字第114070004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 相對人因處於頭部外傷導致顱骨骨折與顱內出血後合併中度 以上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2人聲請宣告相對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陳石山為相對人之父,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有本院114年2月5日鑑定筆錄在卷可考,且相對人之弟陳信 利(聲請人)亦同意由聲請人陳石山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 屬同意書在卷可憑;而相對人之妻即關係人大陸地區人民鐘 麗娟雖於91年7月12日與相對人結婚,並於91年8月12日申請 登記,於91年10月3日入境台灣,但不到1個月即於91年11月 1日出境而未再入境,此有鐘麗娟之入出境資訊連結1份在卷 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向屏東○○○○○○○○函查調取其申請結婚登 記所檢附之相關文件資料,無法查知關係人鐘麗娟在大陸地 區之住所地址資料,亦有屏東○○○○○○○○函及附件結婚登記申 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 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及結婚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 之妻鐘麗娟行踪渺茫,無法知悉其同意與否。準此,最近親 屬陳信利認同由聲請人陳石山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陳石 山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 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聲 請人陳石山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為使聲請人陳石山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並衡酌聲請人陳信利為相對人之弟,與相對人關係密切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在卷 為憑,爰並指定聲請人陳信利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2025-03-03

PTDV-114-監宣-3-20250303-1

司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受輔助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A004之遺產繼承分割 事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之姊,A02前經本院以107年 度輔宣字第14號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現因受輔助宣告之 人A02之母A004於過世後遺有財產,而受輔助宣告之人A02與 聲請人均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今擬就被繼承人A004之遺產辦 理協議分割,因聲請人與受輔助宣告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 得行使同意權,爰依法聲請就辦理被繼承人A004之遺產繼承 分割事宜,選任受輔助宣告之人A02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民法第1098條第2項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 亦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 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等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 條之2第6款定有明文。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輔助宣告人得單 獨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僅是所簽立之協議書應經輔助人同 意始生效力,輔助人所行使者僅為同意權,並非直接代理受 輔助宣告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是特別代理人之權限不能 超過輔助人,不得直接代理受輔助宣告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 書,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財產清單、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特 別代理人願任同意書、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7年度輔宣字第14號裁定影本,堪信為真正。 而輔助人A01與受輔助宣告之人A02同為被繼承人A004之繼承 人,關於被繼承人A004遺產繼承分割事宜,如同時擔任受輔 助宣告之人A02之代理人,將造成自己代理之情形,此時應 認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A02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查關係 人A03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友人,因與受輔助宣告人家族成員 為高中同學之情誼,與家族成員熟稔,彼此間具有一定之情 誼及信賴關係,且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又關係人A03為大學畢業 ,身心狀況良好,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輔助宣告人特別 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其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特別代理 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又核其分割協議書內容 ,雖全部遺產均由聲請人繼承,惟因聲請人尚需肩負負擔照 護費用及照顧、協助受輔助宣告人處理債務之責,付出心力 較多,則此部分由聲請人單獨繼承,尚稱公允合理且並無不 利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情事,繼承人等亦均同意。又關係人A0 3亦同意擔任此職務,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復經聲 請人、受輔助宣告人A02、繼承人王佩琪、關係人A03到庭陳 述明確(見本院114年2月10日非訟事件筆錄)。因認就A004 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選任A03擔任A02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27

SLDV-113-司輔宣-2-20250227-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陳紹安 關 係 人 楊金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楊金蓉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志常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前經鈞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25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 擔任其監護人。被繼承人陳志常於民國112年5月6日死亡, 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均為陳志常之繼承人,故聲請 人就辦理陳志常遺產分割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利益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乙○○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妹,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 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陳志常之除戶謄本、陳志常之繼承人甲 ○○之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不動產謄本、繼承系統 表、114年2月10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書、關係人乙○○之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陳 志常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子女即聲請 人甲○○,共計2人,是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應繼分為2分之 1,而據聲請人提出於114年2月10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 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妹,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 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 ,並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 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 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2-27

PCDV-113-司監宣-58-20250227-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3號 聲 請 人 莊○○ 相 對 人 郭○○ 關 係 人 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被繼承人莊○○之遺產分割訴訟(含 調解程序及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52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裁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聲請 人父親莊永寧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死亡,繼承人間為成達 成遺產分割協議,有提起分割遺產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 之必要。而聲請人同為繼承人,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 106條及1113條之1準用第1098條之規定,聲請選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表弟蔡誠誌為特別代理人,以利後續提起遺產分割訴 訟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 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0條、第 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 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 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098條 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 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52 號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與聲請人同為被 繼承人莊永寧之法定繼承人,就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訴 訟事件,具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關係人蔡誠誌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表弟,與被繼 承人之分割遺產訴訟無利害關係,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 能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且其表明同意擔任甲○○於分割 遺產訴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是由蔡誠 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甲○○於上開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尚屬 合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特別代理人雖有代理相對人為民事訴訟行為之權,然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之規定,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 或和解,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不得侵害相 對人之法定應繼分,俾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附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27

TNDV-114-司監宣-3-20250227-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丙OO 相 對 人 甲OO 關 係 人 戊OO 代 理 人 郭玉健律師 郭玉瑾律師 關 係 人 乙OO 丁OO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9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二、三項廢棄。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之監護人。   三、指定戊○○(女、民國61年7月12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抗告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甲○○為父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 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並檢附戶籍謄本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外勞薪資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戊○○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退休後,將其名下位於環南市場丁棟攤位以每月新臺 幣(下同)1萬元出租於戊○○,嗣後戊○○與其配偶因事業中 心轉至中央市場,使相對人名下攤位閒置未營業,戊○○見相 對人失智後亦未再支付租金,且將政府計畫回收閒置攤位之 補償金70萬元據為己有,雖戊○○曾在家庭群組中允諾將返還 70萬元予相對人及其配偶即己○○,實則相對人於110年8月底 因腦中風住院時,己○○曾要求戊○○將補償金用於相對人醫療 費用遭其拒絕,抗告人與其他姊妹因此事而與戊○○有所爭執 。嗣戊○○於110年8月26日自行退出家庭群組,不與家庭成員 一起共同商討事情,而非抗告人與己○○未告知戊○○相關事宜 ,況戊○○自相對人於110年11月出院返家休養期間鮮少返家 探視,卻又不斷強調其願意幫忙照顧相對人,顯自相矛盾。 (三)戊○○多次表示相對人名下資產至少500萬元,然經鈞院調查 相對人名下並無此財產,相對人照護費用多由其勞保年金、 己○○名下房屋租金收入、政府身心障礙住宿機構費用補助支 付,戊○○多以揣測方式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若由其擔任共同 監護人,恐對相對人之財務管理及處分相關事宜之延宕,不 利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己○○於113年3月12日歿,其生前公證遺囑指定將名下3間不 動產由抗告人、關係人丁○○、乙○○繼承,並表示若侵害關係 人林淑鳳、戊○○及相對人之特留分部分,則由遺囑指定繼承 人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償之,抗告人、丁○○、乙○○考 量相對人若受監護宣告,渠等若以不動產持份補償相對人應 繼承之特留分,將使相對人持份低而不易出售,相對人顯未 實質受益,故渠等決議將1間不動產留為自住,其餘2間不動 產委由仲介出售,並以現金補償相對人應繼承之特留分。 (五)原審未審酌丁○○、乙○○之意見,若鈞院仍認為相對人需共同 監護人,抗告人同意由抗告人、丁○○、乙○○共同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 (六)並聲明:   ⒈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⒉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關係人戊○○表示: (一)戊○○並無不願照顧相對人之意,係因己○○於相對人中風初期 便命戊○○不得插手照顧之事,交由抗告人負責,戊○○才未積 極向抗告人表達欲照顧相對人之意,惟期間亦有拿魚及探望 相對人及己○○,抗告人等並不知實情,逕自猜疑戊○○是覬覦 相對人財產才爭取當監護人等情,實與真實相違。 (二)相對人於108年間將環南市場攤位轉讓予戊○○之配偶己OO, 並由己OO承擔該攤位之權利義務,嗣因攤位遭強制收回而生 之補助金歸由己OO受領亦無不當,況相對人於中風前均未曾 向戊○○要求返還該筆補償金,反係抗告人等不斷在家庭群組 中要求戊○○應將補償金返還相對人,卻全然不聽戊○○之澄清 與回歸於討論照顧相對人之正題上,逕不斷指責戊○○,戊○○ 因不堪被圍攻與羞辱而退出家庭群組,亦非戊○○不願照護相 對人,僅係不願留在家庭群組內受姊妹們批評,抗告人等竟 以戊○○退出群組無從聯繫為由,合理化渠等均未與戊○○討論 照顧相對人之事。 (三)戊○○與己OO因經營漁市生意,每日收攤時間約上午10時,遂 通常會於上午11時至12時間探望相對人,戊○○於相對人生病 前即時常聯繫及探望,而抗告人、丁○○、乙○○因上午均在工 作而未知悉,戊○○因不想承受抗告人與己○○之冷漠對待,而 未主動協助照顧相對人之事務,尚不得僅因戊○○未有主動照 護之行為即認定戊○○無照護意願,況抗告人等亦未曾主動告 知戊○○應於何時予以協助。 (四)抗告人於原審作出抗告人與戊○○共同監護之裁定後,抗告人 等對於相對人之財務仍不願與戊○○商量,僅自行將相對人財 務狀況作成協議書,要求戊○○簽名,且不容戊○○再提供意見 ,亦不願意提供相對人名下房屋租約供戊○○檢視,惟抗告人 又指摘戊○○未主動照顧或詢問相對人狀況,戊○○之所以積極 爭取擔任共同監護人就是希望能扭轉遭排擠之窘境,能夠有 能力、積極地為照顧相對人出一份心力。 (五)抗告人於己○○逝世後提出其生前之公證遺囑,己○○將名下3 間不動產指定由抗告人、丁○○、乙○○繼承,然該公證遺囑顯 已違反民法關於特留分之規定,我向遺囑指定繼承人主張應 補償我與相對人之特留分部分,然均遭拒絕移轉不動產持份 或以現金補償,並稱待相對人逝世再一併處理,此舉顯然已 違反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抗告人顯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共同 監護人。 三、關係人丁○○表示:     (一)戊○○每年過年包給相對人及己○○紅包均會要求渠等各自再包 回戊○○之子女,相對人曾未回包,戊○○便連續撥打數日電話 抱怨,致相對人不堪其擾才將紅包回包給戊○○之子女,顯示 戊○○對金錢看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心心掛念,實不適合作 為共同監護人,難保其會為了自身利益而刻薄相對人之照顧 品質。戊○○陸續購入4間不動產,之後又相繼將4間不動產售 出,期間時常因無法支付貸款而向相對人及己○○哭訴借錢, 但從未還過,甚因己○○未借其200萬元購買中央市場攤位而 心懷不滿。 (二)111年間相對人因中風又罹患失智症在家休養,而戊○○只到 相對人家中探視2次,嗣於112年間戊○○將其名下最後1間不 動產出售後,便頻繁返家探視相對人,並哭訴其現租屋租金 負擔沉重,似有意為節省房屋而搬至與相對人同住,其卻未 考慮將使相對人減少租金收入,雖戊○○聲稱要照顧相對人, 但其並無照顧相對人之能力,戊○○僅為減少自身租屋負擔而 恐造成相對人照護費用短缺。 (三)戊○○雖聲稱每月匯款1萬元予相對人,然該匯款僅係戊○○支 付予相對人名下環南市場攤位之租金而非給予相對人生活費 用,況戊○○自承曾向相對人借款50萬元,縱戊○○有匯款之事 實,然其匯款金額亦不足清償其借款,且戊○○於112年6月見 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不記得任何事便停止支付,嗣又將環南 市場攤位補償金70萬元據為己有,戊○○此種占便宜之行為, 實不適合作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四)戊○○雖聲稱其願意照顧相對人但遭阻,實則其未有實際行動 ,亦不願償還環南市場攤位補償金作為相對人醫療看護費用 ,便自行退出家庭群組,亦未曾陪伴陪同相對人就醫回診, 顯不適任擔任共同監護人,我同意與抗告人、乙○○共同擔任 監護人。   四、關係人乙○○表示:戊○○對於相對人生病所衍生之事務未曾給 予協助或照護,甚於相對人出院後,亦未協助處理相關事務 或照護,直到將相對人都安頓好之後才去探望相對人,戊○○ 顯然對相對人之照護不夠有責任感,不適任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我同意與抗告人、丁○○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 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五、關係人林淑鳳表示:   戊○○與家庭成員間相處不和睦,尤其在金錢上與家人有眾多 糾紛,戊○○個性不穩重,對於自己的言語時常未求證就脫口 而出,造成家庭成員間心理傷害,其與家人商討事情顯有困 難而難以達成共識,我希望相對人能受到好的照顧,不要因 為共同監護人意見相歧而耽誤其最佳利益,故同意由抗告人 、丁○○、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較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法院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 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 、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 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 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 1113條及第1094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4條之1規定之結果,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 定監護人之資格,應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為要件。      (二)關於相對人甲○○受監護宣告部分:   查相對人甲○○於原審經鑑定人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 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整 體認知功能因失智症影響,其記憶及認知功能有明顯缺損, 已明顯影響生活自理功能,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也有顯著缺 損,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對 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 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需要他人協助。根據相對人目前 認知狀況與缺氧性腦病變的病程,判斷可回復性極低,建議 為監護宣告等語。故經原審認相對人顯然無法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並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就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此部分,原審認事用法,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關於監護人之人選部分:  ⒈查相對人與配偶己○○(歿)共育有長女即關係人林淑鳳、次 女即關係人戊○○、三女即抗告人丙○○,四女即關係人丁○○, 五女即關係人乙○○,均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林淑鳳已遷 出國外而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外,其餘親屬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在卷可 參。    ⒉抗告人主張原審未審酌丁○○、乙○○等人之意見,相對人現雖 入住長照機構,仍由抗告人擔任主要聯繫者,惟抗告人、丁 ○○、乙○○與戊○○間就關於監護人之人選、相對人名下財產管 理使用、相對人扶養費用之分擔、醫療問題均存有嚴重歧異 與爭執,而無法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對人之子女 丁○○、乙○○均有擔任共同監護人之意願等情;本院參酌兩造 陳述及提出事證內容可知,抗告人自110年間為主要照顧相 對人生活起居之人,並積極與各項醫療資源合作,協助相對 人復能與延緩病症情況,除於相對人中風之際為其聘請外籍 看護照護外,亦安排相對人入住長照機構,對相對人之疾病 及用藥習慣知之甚詳,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照護 計畫均安排得宜;又考量戊○○過往未積極參與照顧,不熟悉 相對人受照顧狀況,亦未能擬定可執行之照顧計畫,僅能以 探視方式瞭解相對人之生活現況,對相對人身心狀況掌握度 較低,亦對於未來存款用罄及監護人權責未能清楚了解。戊 ○○雖欲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然綜其所述內容,無非多 為戊○○與抗告人因母親己○○遺產問題產生摩擦,彼此疏於溝 通、互不信任,故希望由共同監護之方式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云云,然相對人名下尚有財產,且如由抗告人、丁○○、乙○○ 安排對相對人之照顧責任,亦由其等為財產管理及統籌照護 費用之規劃,而其等並無不當行為,亦能肩負照顧責任,是 若由抗告人與戊○○共同監護,雙方易互相掣肘,難謂有利相 對人。復審酌抗告人、丁○○、乙○○均均未婚,且有意願擔任 監護人,關係人林淑鳳因遷居國外,無意願擔任監護人,過 往相對人及配偶己○○之事務主要由抗告人、丁○○、乙○○協助 處理,考量其等與戊○○間之衝突目前仍無法調和,尚難期待 戊○○與抗告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另衡以抗告人、丁○○、乙○○ 於本院已提出對於相對人之照養計畫,係全體家屬均同意相 對人繼續入住長照機構,並以相對人名下存款、補助、勞退 金支付機構費用,不足部分則以抗告人、丁○○、乙○○名下不 動產租金支付,抗告人目前就相對人財產管理,亦已將收入 、支出均製作詳細明細,並專款專用,此有抗告人提出存摺 明細影本、財產代管協議書、支出明細影本附卷可佐。觀諸 抗告人、戊○○、乙○○計畫照顧相對人方式,獲關係人林淑鳳 信賴,亦對抗告人單獨或與丁○○、乙○○共同擔任監護人沒有 意見,丁○○、乙○○亦表示願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可 知其等對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所預擬之未來照顧計畫,已 達成共識並取得多數手足間認可及信任,堪認抗告人、丁○○ 、乙○○除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外,亦有適任該職務之能力 。  ⒋末稽之抗告人、戊○○、丁○○、乙○○各自表述照顧相對人之監 護人選意見如下:   ⑴抗告人主張:由抗告人、丁○○、乙○○共同擔任監護人,戊○ ○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113年8月21日訊問筆 錄參照)。   ⑵戊○○表示:我要與抗告人擔任共同監護人,若法院認為我 無法擔任共同監護人,我要爭取單獨監護人。若法院不選 我擔任共同監護人,我要當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 院前開訊問筆錄)。   ⑶丁○○表示:我要跟抗告人、乙○○共同擔任監護人,戊○○擔 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   ⑷乙○○表示:我要跟抗告人、丁○○共同擔任監護人,戊○○擔 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   ⑸林淑鳳表示:同意由抗告人、丁○○、乙○○擔任共同監護人 。(見本院卷第33頁)。   綜上,由抗告人、丁○○、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已 獲相對人子女多數共識,彼此分擔照護責任,令一方偶得喘 息,且抗告人、丁○○、乙○○彼此時間、能力、經濟等各方面 ,各有所長,宜允相互配合,亦同時可收相互監督之效,是 本院認宜允由抗告人、丁○○、乙○○共同擔任相對人甲○○之監 護人為適當,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 斟酌上情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裁定,選定由 抗告人、丁○○、乙○○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戊○○主張兩造間因遺產問題所 生特留分糾紛,其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己○○之全部遺產,並 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戊○○自應另尋正當法律程序 釐清上開問題之權利關係,非為監護宣告事件所得審究,併 予敘明。  (四)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     現行民法及家事事件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死亡者,應 如何解決,則未有明文。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於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死亡時,應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1106條第1項及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0條第2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聲請法 院另行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原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己○○已於113年3月1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林淑鳳、戊○○均係相對人之子 女,惟林淑鳳現已遷出國外,戊○○現住在新北市內,而戊○○ 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表示期待相對人身心得以安養,盡己所能 反饋父親,本院既已認由抗告人、丁○○、乙○○共同擔任監護 人,故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即由未任監護人之戊○○ 任之,藉此了解相對人財產狀況,並可協力了解對相對人之 安養照顧之需求,與監護人共同交流,爰依前揭規定,選定 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原裁定選定監護人部分指摘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另因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謝林玉 業已死亡,爰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三、四項內容,選定抗 告人、丁○○、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戊○○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八、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謝茵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 具繕本),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7

PCDV-113-家聲抗-10-20250227-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蘇友權 關 係 人 林憲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蘇王幼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乙○○之子,而受監護 人乙○○之配偶即被繼承人蘇王幼於民國113年5月9日死亡, 留有遺產,聲請人及受監護人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聲請人及受監護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 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人; 而關係人甲○○為受監護人乙○○之女婿,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護人乙○○於 辦理被繼承人蘇王幼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願任 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 件為憑,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 遺留之遺產,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應繼分為1/6,而據聲 請人提出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方式, 合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應繼分已獲 得保障。另關係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女婿,其於 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 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代理 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陳報狀、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 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特別 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2-27

PCDV-114-司監宣-2-20250227-1

司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洪華隆 關 係 人 吳仲立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洪金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梁月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洪金龍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洪金龍之兄,而受監 護人洪金龍之母即被繼承人梁月於民國98年11月30日死亡, 留有遺產,聲請人及受監護人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聲請人及受監護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行 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人; 而關係人甲○○為律師,非被繼承人梁月之繼承人,且無利害 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護人洪金龍於辦理被繼 承人梁月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願任 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 件為憑,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 遺留之遺產,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應繼分為1/4,而據聲請人 提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合於 受監護人之利益,可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應繼分已獲得保 障。另關係人甲○○為律師,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 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 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陳 報狀、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 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洪金龍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 ,經核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2-27

PCDV-114-司監宣-1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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