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朱宏愷
關 係 人 王東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東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貴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朱威立於上海資
產之繼承及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王貴美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101號裁定宣告王貴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
為監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王貴美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朱威立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死亡,於上海留有遺產,而聲請人與
受監護宣告人同為繼承人,彼此利益相反,爰聲請選任王東
良於受監護宣告人辦理朱威立於上海資產之繼承及分割時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
用之,觀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
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
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
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
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此規定,於法院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
176條第4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含除
戶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1號民
事裁定、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王
貴美之監護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朱威立之上海資產繼承及分
割事件時,因聲請人同為繼承人之一,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相反,且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亦屬不得代理之情形,
故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貴美選任前揭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王東良為受監護宣告人王貴
美之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其於聲請人
所述辦理被繼承人朱威立之上海資產分割及繼承登記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且其同意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王貴美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亦查
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認
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代理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應
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王東良為受監護宣
告人王貴美於辦理被繼承人朱威立之上海資產繼承及分割之
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爰准其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王東良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前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與其餘繼
承人為分割遺產繼承協議時,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利益,或損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否則恐涉及刑法背信罪責,併此指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KLDV-114-監宣-28-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