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景勗竊盜,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6,520元及遙控器1個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陳景勗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遽為本
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所竊財物價值、被告
未賠償告訴人范子雲、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屢經判刑、
執行及羈押仍不警惕,素行不佳等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
年齡、二三專肄業、自陳家境勉持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
被告所竊金錢新臺幣36,520元及遙控器1個,前者遭被告花
用殆盡,後者遭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此自均屬被
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26號
被 告 陳景勗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4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景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0日3時48分許,在范子雲經營之雲林縣○○市○○路00
○00號炸雞大師店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36520元及電
子遙控器1個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范子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景勗之自白。
(二)告訴人范子雲之指訴。
(三)監視器畫面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桃原簡-252-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