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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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車建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軍速偵字第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26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車建宗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 實 一、車建宗於民國113年6月8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公司(下稱好市多大順店 )2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賣場架上價值新臺幣6,299元之BOSE藍芽耳機1組(下稱藍芽 耳機)至於推車內,再於人數較少處將藍芽耳機至於隨身攜 帶之後背包內,經好市多大順店巡查員鄧智鴻發現,於車建 宗將其他商品結帳完畢後上前詢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智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34、5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 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車建宗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智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所為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藍芽耳機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 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無前科紀錄, 堪認素行良好,衡以藍芽耳機已發還好市多大順店,告訴人 實際上並無財產上損害,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好市多大順店 願意宥恕被告,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學經歷、經濟及 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著手行竊之藍芽耳機已發還告訴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故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五、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本案犯行,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可見被告犯後已知其行 為乃法所不許。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認對被告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KSDM-113-易-582-2025011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經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之危險程度;㈡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 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㈢本案幸未肇事造成實害;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 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49號   被   告 林志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和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 某釣魚池旁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2時17分許,行 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正義路口時,因故與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嘉銘發生行車糾紛,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施以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5-01-15

KSDM-113-交簡-2766-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豪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俊豪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111年12 月31日止,在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警安公 司)擔任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下稱鳳山區公所)駐點保全工 作,中華警安公司因鳳山區公所之案場將於111年12月31日 契約屆滿不續約,乃詢問被告是否繼續於鳳山區公所留用, 但須填職員離職申請書終止勞動契約,並視新承攬鳳山區公 所之保全公司是否僱用,被告同意後,於111年12月15日, 簽立中華警安公司職員離職申請書,惟之後被告未被鳳山區 公所新得標之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保全公 司)錄取,於111年12月21日,被告請求中華警安公司提供 工作,中華警安公司乃安排正修科技大學之案場讓被告任職 ,於111年12月22日,被告表示不願意去正修科技大學工作 ,並要求中華警安公司資遣,於111年12月27日,中華警安 公司向屏東縣政府進行資遣通報,之後中華警安公司經理徐 ○○與被告發生爭執而未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填表日期: 111年12月27日、離職日期:112年1月6日)」交予被告,於 112年1月7日,被告向中華警安公司表示公司有諸多違法事 項,造成其個人損失,要求補償否則提告,於112年1月9日 中華警安公司向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於112 年2月8日,因被告要求中華警安公司賠償新臺幣(下同)60 萬元而調解不成立,於112年2月23日中華警安公司經理徐○○ 與被告進行第2次調解成立,中華警安公司應交付非自願離 職書予被告,於112年2月24日,中華警安公司因而依調解結 果交付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被告明知其未被 鳳山區公所新得標之大中華保全公司僱用,中華警安公司安 排其至正修科技大學之案場任職而遭其拒絕,其非屬「非自 願離職」,不得請領失業給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號1樓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前鎮就業服務站(下稱勞工局前鎮就業服 務站)申請失業給付6次,經不知情之勞工局前鎮就業服務 站審核後,轉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發失業 給付,致不知情之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所 示失業給付6次,共11萬4,480元予被告,足生損害於勞工局 前鎮就業服務站、勞保局對於失業人口及失業給付管理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詐欺 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本罪之行 為,方構成本罪,倘欠缺詐欺之故意,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 件並無認識,自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徐 ○○之證述、中華警安公司職員離職申請書、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資遣通報系統網頁、中華警安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 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中華警安公司離職證明書 、中華警安公司112年8月3日警管字號112131號函文、高雄 市政府勞工局113年2月16日高市勞條字第11331217500號函 暨失業給付申請服務、查詢結果、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 、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檢查結果 紀錄表、裁處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申請失業補助時有多次詢問承 辦單位,且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透過與中華警安公司調解, 合意由中華警安公司開立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 告雖曾填寫職員離職申請書,然此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而得 認為無效,實未經民事法院認定,且被告係透過調解程序由 中華警安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被告主觀上認知自 己係非自願離職,而無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期間曾在中華警安公司擔任鳳山區公所駐點保全 工作,中華警安公司因鳳山區公所案場之契約屆滿不續約, 乃詢問被告是否繼續於鳳山區公所留用,但須填職員離職申 請書終止勞動契約,並視新承攬鳳山區公所之保全公司是否 僱用,被告遂簽立中華警安公司職員離職申請書,惟被告嗣 未被鳳山區公所新得標之大中華保全公司錄取,被告即於11 1年12月21日,請求中華警安公司提供工作,中華警安公司 乃安排被告前往正修科技大學之案場任職,然被告於111年1 2月22日表示不願意去正修科技大學工作,並要求中華警安 公司資遣,中華警安公司遂於111年12月27日向屏東縣政府 進行資遣通報,嗣被告與中華警安公司於112年2月23日達成 調解,調解內容為中華警安公司應交付非自願離職書予被告 ,中華警安公司即於112年2月24日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被告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徐○○、易○○之證述均 相符,並有中華警安公司職員離職申請書、勞動部勞動力發 展署資遣通報系統網頁、中華警安公司資遣員工通報名冊、 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中華警安公司離職證明書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供稱:當時是配合鳳山區公所保全公司更動才填寫自願 離職書,因為如果要留在原案場需要配合簽離職書,讓新公 司延用我們,隔天公司有通知有錄取的保全人員繼續留在鳳 山區公所,沒錄取的保全跟著公司調動,之後公司徐經理( 即證人徐○○)用line向我說會將我調到正修科技大學做保全 ,但會比在鳳山區公所當保全少一點,徐經理請我休假時去 看一下正修科技大學,隔天我思考後向徐經理告知我是非自 願離職,因為這種保全公司更換之原因並非勞工可以控制, 所以公司應該要按照勞資法資遣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他 卷第252頁),核與證人徐○○證稱:被告之前是我們公司派 駐鳳山區公所之保全,因為想留在鳳山區公所繼續擔任保全 ,所以於111年12月15日填寫職員離職申請書,但後來未被 新的保全公司錄取,又於111年12月21日回頭找我們公司安 排工作,本來我有幫他安排到正修科技大學擔任保全,但被 告覺得薪水少,於111年12月22日請我們公司開立非自願離 職書,欲請領失業救助金,我們公司為體恤員工,所以於11 1年12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發出資遣通報;在鳳山區 公所調解時,我有問調解委員非自願離職能不能給,調解委 員說可以給,我才給的,我是按照調解委員的說法才給的等 語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他卷第244頁),足見被告於111 年12月15日填寫離職申請書之目的,係要繼續留在鳳山區公 所擔任保全,此種因案場更換新廠商時,原公司所雇用之人 員由新公司繼續雇用在同一案場工作之情事,時有所聞,再 考量被告供述若未受得標之新保全公司錄用,公司會再安排 其他工作之情節,確與證人徐○○證述公司後續有安排被告至 正修科技大學擔任保全之客觀事實相符,則倘鳳山區公所新 承接之大中華保全公司未錄用被告,中華警安公司是否仍將 安排被告至其他地點工作?是否再行簽立新的工作合約?被 告與中華警安公司間是否實質上已無勞動關係存在?均非無 疑,此由證人徐○○於112年8月8日勞工局詢問時證稱:新公 司不續聘被告,本公司後續仍持續為被告找適合的案場讓其 任職,本公司安排被告至正修科大案場服務,被告一開始是 同意的,之後被告表示不願意去正修科大案場,並要求本公 司資遣,本公司拗不過被告的要求,也本著照顧勞工的心態 ,遂合意資遣等語(見警卷第38頁),益徵被告簽署離職申 請書後,中華警安公司仍有為其安排工作之情事,則尚難僅 憑一紙離職申請書,遽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其與中華警安公 司間無任何勞動關係存在。  ㈢另由證人徐○○證稱:被告嗣向勞工局提出檢舉,勞工局於112 年4月13日派員到公司實施勞動檢查時,我們公司才跟勞工 局請教有關被告非自願或自願離職如何認定,勞工局認為被 告有填寫職員離職申請書,所以應認定為自願離職,之後我 們公司才會於112年8月3日向勞工局通報撤銷資遣等語(見 警卷第5至6頁),可知中華警安公司當時就與被告之間是否 已於111年12月15日合意終止兩造間勞雇契約一節,仍有所 疑惑。再由勞工局發函中華警安公司時載明:查貴公司與黃 俊豪君間存有終止契約爭議,本局於112年7月21日向貴公司 說明相關法令規定並請貴公司需釐清黃君終止勞動契約之確 切事由,惟是日並未召開會議,亦未有任何指示,特予澄清 ,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8月28日高市勞條字第11236672 50B號函可參(見警卷第235頁),可知勞工局亦認被告與中 華警安公司間勞動關係存有爭議,且表明未涉入被告與中華 警安公司間勞動關係之爭執,足見被告與中華警安公司就自 願離職、非自願離職一節,仍各執一詞,法律關係尚有未明 。從而,被告抗辯其與中華警安公司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意 終止,其係屬非自願離職等語,尚非無憑,則難認被告於申 請附表所示失業給付之際,主觀上存在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 有意圖。  ㈣公訴意旨認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一經勞工 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等情,並援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為據。然此係終止勞動契約效力 之法律原則性闡釋,未必能直接適用於本案之事實,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前開判決意旨,更不能逕以前開法律見解 推論被告必有詐欺之故意,此由被告始終抗辯中華警安公司 之調動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職員離職申請書係被迫簽署 等情(見警卷第3頁;他卷第252頁;易字卷第49至50頁), 益徵就被告自鳳山區公所離職一事,其主觀上實無屬自願離 職之認知,此與被告嗣拒絕中華警安公司安排至正修科技大 學擔任保全工作,要屬二事。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申請失業給付時間) 犯罪地點 (申請失業給付地點) 詐領金額 (失業給付金,單位:新臺幣) 1 112年3月8日 勞工局前鎮就業服務站 1萬9,080元 2 112年4月21日 同上 1萬9,080元 3 112年6月19日 同上 1萬9,080元 4 112年7月19日 同上 1萬9,080元 5 112年8月18日 同上 1萬9,080元 6 112年11月7日 同上 1萬9,080元 合計 11萬4,480元

2025-01-14

KSDM-113-易-510-202501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0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佳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 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 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 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 為提領或兌換成遊戲點數轉出之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洗錢防制法(下稱洗 防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係為製造金 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仍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 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以截圖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團)使用 。嗣系爭詐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同日由某成員佯為iQue en愛女人購物網客服(下稱愛女人客服),以個資外洩為由 詐騙告訴人郭致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各於同日20時28分 、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123元、25,985元(下合稱 系爭贓款),至系爭帳戶。被告嗣依系爭詐團指示,於同日 20時41分、42分、44分、45分許,先後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1樓之全家超商埤頂店(下稱全家埤頂店)、同市○○區○ ○路00000號統一超商鳳捷門市(下稱統一鳳捷店)、同市○○ 區○○○路0000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瑞竹門市(下稱統一瑞 竹店),提領2萬、2萬、2萬、1萬1,000元,並在其內購買 遊戲點數後,拍照點數收據上傳予系爭詐團,而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  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相關說明: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 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 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佳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郭致君於警詢之指訴暨提供之匯款詳細 資訊、通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系爭詐團之「 陳雅涵」(下稱「陳雅涵」)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下稱系爭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接獲愛女人客服來電 稱系爭帳戶誤遭升級會每月扣款,其取消後,對方表示欲賠 償購物金或現金,且銀行人員會再與其聯絡;嗣自稱玉山銀 行人員「陳雅涵」來電要求其做流水帳,其始提供系爭帳戶 照片,並依指示以其自有款購買遊戲帳戶,其後再以對方匯 入之款項購買點數,並拍照交予「陳雅涵」;其之後覺得不 對,向家人說好像被騙了,並無洗錢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詐團於112年2月18日,先後假冒愛女人客服、銀行客服 ,以個資外洩遭盜刷、須轉帳始能解除之訛詞詐騙告訴人, 致其誤信後將系爭贓款匯至系爭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復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聯記錄、系爭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17、18、35至43頁;偵 卷第61、63頁)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院二卷第3 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手法不斷推陳出新,縱政府、媒體多方宣導防 止,各種詐騙仍屢見不鮮,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 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就行為人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 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 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 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不法所得,即依「一般常理」或 「經驗法則」,認行為人應知申辦銀行帳戶甚易,無利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 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 或追訴危險等由,是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成立詐欺及 洗錢犯罪;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 例如行為人原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 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 之報酬、或於提供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 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 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資以判斷其是否成 立上開犯罪。倘行為人有受騙之可能,復能提出具體事證佐 其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系爭帳戶於案發前,即被告與系爭詐團聯繫時,仍留存有相 當額度之款項,且被告係依指示匯出己有款項,或提領己有 款項購買並交付指定之物,受有非微之財損,已難逕謂被告 確具洗錢犯意:   1.系爭帳戶於案發之112年2月18日,餘額為121,671元;又 被告於同日19時38分許,自系爭帳戶匯款42,057元(下稱 系爭匯款)至案外人馬詠藝申設之銀行帳戶,繼於同日20 時4分至7分許,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己有款項共6萬元,並 於同日20時20分至22分許,在全家埤頂店購買28,000元之 彈性App Store卡(下稱系爭點卡,於該店購買者下稱甲 點卡);迨告訴人於同日20時28分至30分匯入系爭贓款( 共計52,108元)後,被告再於同日20時41分至45分許,自 系爭帳戶提領含系爭贓款暨被告己有款項18,892元在內之 71,000元,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先在統一鳳捷店,購買 5張系爭點卡(於該店購買者下稱乙點卡,收據上未顯示 金額),另於同日21時46分許,在統一瑞竹店,購買5張 系爭點卡(於該店購買者下稱丙點卡,收據上未顯示金額 ),其間被告並將甲、乙、丙點卡,傳予「陳雅涵」等端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系爭截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及甲、乙、丙點卡購買收據(偵卷第49至55頁;院二卷 第41至55、77、78、81、8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2.再細繹系爭截圖:   ⑴112年2月18日(下同)19時51分:    被告傳送系爭匯款之截圖予「陳雅涵」。   ⑵20時8分至12分:    「陳雅涵」傳送選購系爭點卡之機器操作頁面後,被告再 傳送於某全家便利店操作機器購買系爭點卡之頁面。   ⑶20時18分至24分:    「陳雅涵」要求被告將系爭轉帳截圖點開,以顯示系爭帳戶之帳號,並稱:「我這樣才能給您入帳」、「然後您剛才的2.8要先幫我拍照」、「這家超商可能沒額度」、「一張一張拍那個密碼」、「我才能給您轉換成台幣到您帳戶」。   ⑷20時27分:    被告傳送甲點卡之照片予「陳雅涵」。   ⑸20時31分至51分:    「陳雅涵」要求被告至提款機,並詢問被告可買多少。   ⑹20時54分:    被告傳送乙點卡之照片予「陳雅涵」。   ⑺20時54分至21時13分:    「陳雅涵」稱:「好」、「妳出來」、「唉」、「您先離開」、「就說不買了」、「都說妳不要說了 不然這又要一些不必要的麻煩」、「我們騙妳還把錢轉給妳嗎?」。   ⑻21時14分:    被告謂:「那可以先把錢轉給我嗎」。   ⑼21時14分至15分:    「陳雅涵」稱:「那妳先離開」、「不然妳報警備案帳戶被凍結就進不去了」、「妳就說妳自己去備案」、「妳出來我打給妳」、「不然解釋不清楚」、「妳出來我也可以證明給妳看我是不是銀行」。   ⑽21時21分:    被告與「陳雅涵」進行5分多鐘之語音通話。   3.苟均無訛:   ⑴系爭帳戶於案發當日,其內猶有10餘萬元之非微餘額,已 與一般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多提供僅數百元甚至 幾十元之低餘額帳戶,以免該帳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其內 款項、徒增自己不便之情形,未盡相符。已難遽信被告有 何洗錢犯意。   ⑵又被告係依「陳雅涵」指示,先轉出42,057元之系爭匯款 ,繼而於提領自有款項及系爭帳戶內之78,892元(計算式 :60,000+18,892=78,892)後,用以購買甲、乙、丙點卡 ,再傳送予「陳雅涵」。徵諸被告案發時已滿22歲,為二 技在學學生(警卷第7頁;院二卷第89頁),復於偵、審 中均能針對所詢問題回應,依其年齡、學歷及反應,顯具 相當判斷事理之能力,苟其確有為「陳雅涵」洗錢之犯意 ,又焉會輕率依其指示匯出或花用自有款項,致己蒙受高 達77,949元之損失【計算式:如依被告自述共購買88,000 元之系爭點卡,則被告損失合計為:42,057元(依指示匯 款部分)+35,892元(依指示購買點系爭卡之88,000元, 扣除系爭匯款之52,108元部分,即88,000-52,108=35892 )=77,949元,見偵卷第47頁、院二卷第85頁】?與常情 迥不相侔。亦難謂其主觀上確具洗錢犯意。   ⑶另「陳雅涵」既係向被告表示須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甲點 卡照片,始能將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則被告辯稱係因「陳 雅涵」表示欲賠償被告購物金或現金至系爭帳戶,遂配合 「陳雅涵」領款並購買系爭點卡,即非全然無據。此從「 陳雅涵」嗣要求被告再提領含系爭贓款52,108元及被告己 有款項18,892元在內之71,000元,俾續行購買系爭點卡, 而被告依上開指示再行領款購買乙點卡並傳送予「陳雅涵 」後,旋向「陳雅涵」詢問可否將錢轉予其,益得其徵。 準此,被告配合「陳雅涵」之目的,既在取得賠償款,更 足推認其主觀上應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  ㈣被告購買大量系爭點卡經超商店員提醒可能被騙後,即據實 向該店員表明,事後復立即報警,益徵其應無共同洗錢犯意 :   1.「陳雅涵」於112年2月18日20時54分至21時13分,曾要求 被告向統一鳳捷店店員表示已無意購買乙點卡,並離開該 店,業如前述;被告則稱係因該店員提醒其可能被騙(院 二卷第36頁)。是被告非無可能已知其業遭「陳雅涵」詐 騙。惟:   ⑴觀諸系爭截圖,「陳雅涵」斯時係向被告稱:「都說妳不 要說了 不然這又要一些不必要的麻煩」。依此文義,適 足反推被告於統一鳳捷店店員詢問時,應係回覆其係依他 人指示購買系爭點卡,該店員方會為上述提醒。苟被告確 具洗錢犯意,大可隱匿其情,或以其他說詞虛應,甚依「 陳雅涵」指示離去,又何須據實告知店員?已悖事理。   ⑵再「陳雅涵」語畢,復向被告表示如要詐騙被告,不會將 錢轉予被告,並要求被告離開統一鳳捷店後逕與其聯繫, 將會向被告證明「陳雅涵」確係銀行,以釋被告之疑,被 告隨後並與「陳雅涵」通話數分鐘,惟其間均未見被告對 「陳雅涵」有所質疑,均如前述。今統一鳳捷店店員既已 提醒被告可能被騙,如被告非因再度聽信「陳雅涵」之訛 詞,而續遭其矇蔽,理當出言相質,進而要求返還已匯/ 支出之己有款項,又豈有全然未置一詞之理?亦與常情不 侔。   2.被告於112年2月19日0時7分,即向警報案稱其因愛女人客 服、銀行客服稱可協助取消因疏失所致之月繳款,如依指 示買點數拍照回傳,賠償金可入系爭帳戶,遂購買15張系 爭點卡,因超商店員通報警方,始知遭詐騙,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 第47頁)附卷可憑。上開報案內容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 ,而觀諸該時間,係在被告購買丙點卡(院二卷第81、82 頁)並告知「陳雅涵」後未幾之2、3小時內,則其所辯: 與家人討論發覺有異,遂立刻報警等語,亦應非子虛。 六、綜上各節,相互勾稽:  ㈠系爭帳戶案發前既有非微餘額,被告亦因匯出及提領自有款 項購物受有相當損失,且於購買系爭點卡時據實告知超商店 員購買緣由,經超商店員提醒可能遭詐騙,其嗣始察覺有異 ,復立即報警,能否謂其確具以系爭帳戶共同洗錢之犯意? 即非無研求餘地。  ㈡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 信,要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 被訴罪責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006941號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76號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1號 院一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4號 院二卷

2025-01-13

KSDM-113-金訴-744-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獻        陳睿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獻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睿濱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無證據 證明蘇柏獻、陳睿濱明知或預見洪○賢為少年)」、第4行補 充為「…年籍不詳之人(由檢方另行偵辦)」;證據部分刪 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查訪紀錄表 1份」,並補充「證人洪○賢於警詢之證述、扣押物品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蘇柏獻、陳睿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2人、少年洪○賢及「張裕嘉」間,就上開行 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檢察官於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未主張被告蘇柏獻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故本院就其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方 式處理紛爭,竟共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 簡文明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 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2人各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2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1、9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石頭5個,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 實施間之關係尚非直接,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   被   告 蘇柏獻 (年籍資料詳卷)         陳睿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獻(原名:蘇新緯)與簡文明之子即簡博政前有工作財 務之糾紛。蘇柏獻、陳睿濱共同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聯 絡,夥同少年洪○賢(另移由少年法庭偵辦)、「張裕嘉」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8月11日0時5分許,在高 雄市鼓山區逢甲路83號簡文明住家騎樓處,推倒簡文明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MMG-268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並以木棍擊打、拆卸機車排氣管之方式破壞本案 機車,致令本案機車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簡文明。 二、案經簡文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柏獻、陳睿濱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簡文明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程 潔恩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110報案紀 錄單、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2人確實有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本案 機車之行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柏獻、陳睿濱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器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於上述時間,另有丟擲石塊 毀損上址門窗、毀損行為涉恐嚇犯行等情,經查:觀諸告訴 人於報案時自述,被告2人雖有丟擲石塊,但石頭僅丟擲到 牆壁,未見告訴人述及住家門窗及其他器物有何毀損,亦無 其他佐證可證明有何物遭毀損事實,是此部分應不構成犯罪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附卷可稽。次以告訴人雖認 被告2人有恐嚇犯行,然觀諸告訴人警詢陳述,告訴人並未 與被告2人有任何言語接觸,而雙方既未對話、亦無留有文 字於案發地點,足見被告2人未有對告訴人有具體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等法益等惡害通知之行為,難認被告2人上開 所為有何恐嚇犯意。惟上開所述之毀損門窗、恐嚇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毀損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5-01-10

KSDM-113-簡-4161-2025011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祥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事 實 一、廖榮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00000 0號停車格,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 扣案),打破陳伯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主為呂家蓁)之右前車窗玻璃,並竊取車內財物 背包1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證件、 國泰世華信用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 000000000000號)號帳戶提款卡、鑰匙2串、行車紀錄器1臺 (價值共計35,000元),足生損害於陳伯瑋、呂家蓁。 二、廖榮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10時21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民強郵局,持前開竊得之陳伯瑋郵 局帳戶提款卡插入裝設於上址性質上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 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 系統陷於錯誤,誤認廖榮祥係有權提領之人,而由該自動付 款設備提領陳伯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4,000元款項。嗣經陳 伯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伯瑋、呂家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榮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伯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卡 片提款通知截圖、汽車保修場維修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就事實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 予以審酌。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上開時、 地以毀損他人車輛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並於竊得財物後經由 自動付款設備盜領他人存款,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 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毀損、竊取或盜領之財 物之價值、竊得或盜領之財物尚未返還等情;並考量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二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如事實一所示竊得之背包1個、皮夾1個、現金4,000元、 鑰匙2串、行車紀錄器1臺,均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如事實一所示之證件、信用卡、提款 卡,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衡以該等物品性質上為個人日 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 製後即失其作用,縱不予沒收,尚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 之本旨無違,是本院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如事實二所示盜領之現金4,000元,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返還此部 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 廖榮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背包壹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鑰匙貳串、行車紀錄器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二 廖榮祥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9

KSDM-113-審易-2197-2025010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杰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洪紹頴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杰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世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 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由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此等條號更改,非屬法 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確有為獲取不詳人士 於Line軟體中聲稱之款項,遂提供帳號予他人,再依指示轉 匯款至指定帳戶之情節(見偵卷第18頁),堪認已就本案犯 行予以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坦承犯行,揆諸前 揭說明,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期約對價而任意將本案 帳戶提供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 他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 議;再審酌其坦承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兼衡被告從無 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 其犯後與告訴人王少玟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徵 得告訴人之原諒;暨其犯罪動機、於偵查中自述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此外,被告從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本案犯後積極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而徵得告訴人之原諒, 應認告訴人所受損害稍有彌補,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 部犯行,堪認甚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而層層轉 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嗣後再經轉匯,是本案並無查獲任何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58號   被   告 陳世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杰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均知悉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 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 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 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 提領或轉出之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 匯入贓款之工具,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犯罪密切 相關,且將來源不明款項用以匯入帳戶,極可能係為製造金 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而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某日,提供其 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號 )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陳世杰上開本案帳號 後,詐欺集團成員暱稱Eddie以感情詐騙方式向王少玟施行 詐術,佯稱其為了避稅需要並轉介假銀行行員予王少玟認識 ,後續由假銀行行員要求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能開 啟相關帳戶替該男子避稅,致使王少玟陷入錯誤,於112年9 月26日21時1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9000元、112年9月27 日20時40分匯款30000元,匯款2筆共5萬9000元至劉冠嶺( 另案偵辦)名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 層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轉出100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被告再依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至指定帳戶,而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之效果。嗣因王少玟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少玟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112年8月某日,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號予網友,無本案的對話紀錄之事實。 2.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以為網友借錢云云。 2 ①告訴人王少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被害人王少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王少玟遭詐騙,並於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3 ①證人即第一層帳戶申請人劉冠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證人劉冠嶺提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王少玟遭詐騙,並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陳世杰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遭告訴人王少玟詐騙後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在轉匯至本案帳戶帳戶,嗣由被告再轉出之事實。 二、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所犯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 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 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均不知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 ,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憑LINE聯繫,即將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且具有專有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並轉匯被害人匯入 之款項至指定之帳戶,且無本相關的對話紀錄,所為顯然悖 於常理,被告辯稱購買寶石,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交出帳戶後收受詐騙款項,再將款項轉帳 至指定帳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核被 告所為,應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 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惟被告主觀上認知為提供帳戶以掩飾某不法金流,故其主觀 上之認知並非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以不確定之故意 而容任網友作為詐欺使用,被告之認知僅係網友匯款進去本 案帳戶內,再轉帳至指定之帳戶,與一般提領車手將帳戶交 給車手頭,而再領款獲利之情形不同。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亦不同意該帳戶由詐欺集團隨意使 用。故被告交出帳戶掩飾某不法金流之行為,立法理由尚能 構成洗錢罪,依其所犯雖為詐欺集團領款,然所知與所犯不 同,仍依其所知處罰較為有利。況且,被告對於告訴人遭騙 匯款之犯行並無認識,而僅告知係為買賣商品,即掩飾某不 法金流所用,被告之認知亦僅在於此用途,其亦未完全交出 帳戶由網友使用,與幫助詐欺交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 號密碼或提領車手交出帳戶後給車手頭與其共謀領款獲利之 情形不同,故被告之行為所認知並不具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 ,且未容任詐欺集團可隨意使用帳戶,綜上所述,被告未與 詐欺集團具有犯意之聯絡,並不構成詐欺犯嫌,惟被告此部 分行為若成立詐欺犯罪,則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認定 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

2025-01-09

KSDM-113-金簡-966-2025010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雅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雅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 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 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 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司 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謝雅婷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 群軟體Instagram以帳號「inyou0831」、社群軟體TIKTOK以 帳號「usZZ0000000000000」,張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文字,具體指摘告訴人陳姞穎有施用毒品、私生活淫亂等文 字內容所載之行為,此與公共利益無關,且客觀上已足使一 般瀏覽之特定多數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而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故被告上開所為,應屬誹謗性質 無訛。又被告明知其Instagram帳號「inyou0831」及TIKTO 帳號「usZZ0000000000000」均為公開帳號,有不特定多名 網友均可瀏覽其文字訊息,仍為上開文字,其主觀上係出於 誹謗之故意,並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另被告所述乃涉及 告訴人個人私德而與公眾利益無關之事項,依刑法第310條 第3項但書之規定,縱被告所指摘之內容為真,仍無解於被 告誹謗罪責之成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就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係基於同一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 密接時間內,陸續在Instagram帳號「inyou0831」及TIKTO 帳號「usZZ0000000000000」上貼文如附表所載之文字內容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 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率爾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及TIKTOK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方式誹謗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實有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 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28號   被   告 謝雅婷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雅婷與陳姞穎原為朋友關係,雙方因金錢糾紛遂生嫌隙, 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8月2 4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電子產品連線網路後,先登 入社群軟體IG,以帳號「inyou0831」在IG發布限時動態訊 息,內容為:「別幻想什麼就打什麼,還是你的哈密瓜錠吃完 沒有了?不用在外面說的你怎樣很純潔、很乾淨,一堆骯髒事 情,還有吃到趴小的影片都傳來給我看了。你是神明的代言人嗎 ?是咖啡的代言人吧?。一隻嘴巴那麼破格, 那麼愛生話 也不是一兩天了」等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隨即在不詳地點,以不詳電子產品連 線網路後,登入TIKTOK(下稱抖音),並以帳號「usZZ000000 0000000」在抖音社群軟體張貼告訴人之姓名及照片,並在 張貼於抖音之照片加註「我就愛同個老公不同爸爸」、「在他 沒抓到之前」、「因為他抓不到我也愛搖頭」、「最愛的是 哈密瓜錠」等語,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 之名譽。 二、案經陳姞穎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雅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姞穎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IG截圖、抖音截圖等件附 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上開加重毀謗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5-01-08

KSDM-113-簡-4129-2025010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姿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仍為求獲取報酬及抽成分紅之利益,基於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歐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復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隋佳欣、陳奕秀(下稱隋佳 欣等2人),致隋佳欣等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2帳戶內。陳姿妙再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以轉換成等值虛擬貨幣或 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再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地址,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隋 佳欣等2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姿妙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他人,嗣 依指示轉換成虛擬貨幣或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 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 之犯意,辯稱:我在112年8月間是因「李歐洋」推薦我至礦 機平台(ZENEX)投資,他說他的帳戶不能轉,就把錢匯至 我的玉山帳戶,我再將錢轉成虛擬貨幣後存到對方的平台錢 包地址;113年3月1日,是因「阿文」推薦我至平台投資, 因我錢不夠,「阿文」找其他人借錢匯到我郵局帳戶,我提 領後去買USDT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到他指定的錢包內。我 不知道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2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進而依指示轉 換成虛擬貨幣或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警卷第17至141頁);又告 訴人隋佳欣、陳奕秀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因而匯款至本案 2帳戶內等情,亦經隋佳欣等2人於警詢時均指述綦詳,並有 隋佳欣等2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紀錄及合 約書等擷取照片(警卷第193至196頁、警卷第221至237頁) 、被告本案2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警卷第143至162 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本案2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 騙告訴人隋佳欣等2人匯款之用乙節,亦堪認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 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 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又觀諸該 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 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 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 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 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 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 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 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 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 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再依一般 商業習慣,金融投資理財通常亦僅需投資者設定自己申辦之 帳戶作為約定扣款之用,並自行存入投資款項,而無庸提供 帳戶資料供陌生人士進行款項進出,是若以投資為名,為期 約取得收益,而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款項出入,揆諸前揭立 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 理由。  ㈢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專科畢業程度之智識(警卷第9 頁),對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但被告僅以LINE通訊軟體 與暱稱「李歐洋」、「阿文」之不詳之人聯繫,就該人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無所知,與該不詳之人顯無信賴關係存在,本 件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警卷第17至141頁),雖 不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及 洗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其僅為向詐欺集團取得 「收益」、「彩金」之對價(見警卷第17、53至67、83至93 頁之對話記錄),便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2 帳戶,以供不詳人士出入款項,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 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且難認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自該 當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 交付帳戶」行為,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 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均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被告先後交付本案2帳戶,係 以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為求獲取 報酬及抽成分紅之利益對價,竟將本案2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而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確實可議;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數額為2個,兼衡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 與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隋佳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透過臉書暱稱「Li A Good」之人聯繫隋佳欣,佯稱:投資算力機及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隋佳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21時4分 5萬元 玉山帳戶 2 陳奕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透過LINE暱稱「夢想指南針」、「TCVOF」、「Y.T」之人聯繫陳奕秀,佯稱:可至「TCVOF」網站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奕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8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18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8日12時41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18日16時52分許 3萬元

2025-01-08

KSDM-113-金簡-969-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商勝豪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21、37209號,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6227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撤銷。 商勝豪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該附表各編號「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商勝豪(下 稱被告)原陳稱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上訴(本院卷第67至 69頁),嗣於釐清其真意後則明確指稱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 ,沒收部分不上訴(本院卷第119頁)。職是,本院僅就原 判決對被告之宣告刑及定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已調解成立部分,業陸續如期支 付賠償金,合計逾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認被告已未保 有犯罪所得,核與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無異,請斟酌此情,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刑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此外,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 ,亦願盡力賠償於原審未及達成調解之4位被害人,嗣果再 與其中2位被害人順利和解成立,且原審量刑另有輕重失衡 之違誤,為此求予撤銷原審之刑而從輕量、定刑,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語。 參、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之量刑審酌: 一、於審視被告上訴有無理由前,應先予說明刑之加重、減輕事 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原審認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乃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因本案僅被告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以本院 自應受原審此部分認定之拘束。故就附表二編號6之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原審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而檢察官於二審審 理過程中,對於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未曾稍予爭執,況本院另 遍查全卷,亦無足認被告獲有逾2萬元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 ,自應同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乃為2萬元。又被告迄已 依附表三編號2、4各所示調解內容,各實際賠付2萬5000元 、1萬5000元,有調解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件在卷 可稽(參見附表三「書證出處欄」之記載),則以被告實際 賠付被害人之款項,合計既已多於其於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 ,自應視同被告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犯罪所得;又被告迭 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全數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6277號卷〈下稱併案偵卷〉第15至17頁;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3352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至10頁;原審卷第16 8至169、179頁;本院卷第70頁),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該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既、未遂罪),自(俱)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迭於偵查 及歷審自白犯行,且應視同被告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犯罪 所得,均如前述,是被告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既、未遂罪部分,乃另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結論: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本案犯行,乃均具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減輕其刑;至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即前述刑 法第25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部 分,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併指明。 二、原審對被告之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迄已依附表三編 號2、4各所示調解內容,合計實際賠付4萬元,而業多於其 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應視同被告業自動繳交其本案實際犯 罪所得,則其所犯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即均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如前所述,原審未 及適用,自有未合;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另與被害人達成 附表三編號1、3各所示調解內容,原審未及將該情納入量刑 參考,亦嫌未恰。被告執前揭㈠、㈡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有量刑過重之不當,自屬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含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 項)。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得利益,明知詐欺取財等 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 ,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不在本案起 訴及審判範圍)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所為誠有可議。惟念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僅係聽從上 游指示之最基層車手。復衡酌被告犯後對於所涉犯行始終自 白不諱,尚知悔悟,並同時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及附表二編號6部分之洗錢部分,尚 另有未遂減刑規定之適用;復已與本案6位被害人中之其中4 位調(和)解成立(內容詳附表三之「調(和)解內容要旨 欄」所載),並持續依調(和)解內容分期履行中(內容詳 附表三之「給付情形欄」所載)。兼衡被告於本院中所自承 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原擔任水電工,月入約4萬餘元、 需扶養爺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0 頁)。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所生危害程度,即各該被害人之 損害乃為3萬餘元至30萬元不等之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等一 切情狀,爰為被告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如該 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定刑: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審酌被告所犯本案6罪,具體罪名均相同(僅附表二編號6之 洗錢部分乃係未遂犯而非既遂犯,稍有不同),且無論是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時間,抑或被告自身分擔取款轉交工 作之時點,均高度集中,合計造成6位被害人財產損害為58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共6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現則因另 涉詐欺案件遭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49至50、113頁),雖前述案件均尚未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然由被告前於偵訊中所坦言:我在FB上 找偏門工作,對方叫我去領錢,並要我把領到的錢放在公園 公廁,他會再派人去拿,我每天的薪酬是5000元等語(偵一 卷第10頁),可知被告明知乃貪圖非低之日薪而執意從事非 法犯行,則本院因認被告乃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有效嚇 阻其日後不致因故輕蹈法網,況若本院對被告率予諭知緩刑 ,除無法懲儆傚尤,甚且徒啟倖免之心,難免讓社會大眾心 生鼓勵犯罪之疑慮,是被告求予緩刑宣告之部分,並無足採 ,亦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盧葆清移送併辦,檢察官 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無引述之必要(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金額)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10萬元)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5萬4096元)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5萬元)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5萬元)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 (3萬2000元)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商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調(和)解內容要旨(書證出處) 給付情形(書證出處)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鄧貴友 被告願給付鄧貴友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3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壹萬元(本院卷第133至135頁) 履行期尚未屆至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董育瑋 被告願給付董育瑋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2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伍仟元(原審卷第151至152頁) 113年8月19日、9月11日、10月9日、 11月7日、12月4日各給付伍仟元(原審卷第195頁,本院卷第109至111、139頁)。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顏翠菊 被告願給付顏翠菊伍萬肆仟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4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3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壹萬捌仟元(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履行期尚未屆至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林俊興 被告願給付林俊興伍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16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參仟元(原審卷第137至138頁) 113年8月12日、9月11日、10月9日、11月9日、12月4日各給付參仟元(本院卷第105至108、141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KSHM-113-金上訴-896-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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