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0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佳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
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
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
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
為提領或兌換成遊戲點數轉出之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洗錢防制法(下稱洗
防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係為製造金
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仍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
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以截圖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團)使用
。嗣系爭詐團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同日由某成員佯為iQue
en愛女人購物網客服(下稱愛女人客服),以個資外洩為由
詐騙告訴人郭致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各於同日20時28分
、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123元、25,985元(下合稱
系爭贓款),至系爭帳戶。被告嗣依系爭詐團指示,於同日
20時41分、42分、44分、45分許,先後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1樓之全家超商埤頂店(下稱全家埤頂店)、同市○○區○
○路00000號統一超商鳳捷門市(下稱統一鳳捷店)、同市○○
區○○○路00000○00000號1樓統一超商瑞竹門市(下稱統一瑞
竹店),提領2萬、2萬、2萬、1萬1,000元,並在其內購買
遊戲點數後,拍照點數收據上傳予系爭詐團,而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因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
㈡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相關說明: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
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
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佳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供述、告訴人郭致君於警詢之指訴暨提供之匯款詳細
資訊、通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系爭詐團之「
陳雅涵」(下稱「陳雅涵」)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下稱系爭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其接獲愛女人客服來電
稱系爭帳戶誤遭升級會每月扣款,其取消後,對方表示欲賠
償購物金或現金,且銀行人員會再與其聯絡;嗣自稱玉山銀
行人員「陳雅涵」來電要求其做流水帳,其始提供系爭帳戶
照片,並依指示以其自有款購買遊戲帳戶,其後再以對方匯
入之款項購買點數,並拍照交予「陳雅涵」;其之後覺得不
對,向家人說好像被騙了,並無洗錢犯意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詐團於112年2月18日,先後假冒愛女人客服、銀行客服
,以個資外洩遭盜刷、須轉帳始能解除之訛詞詐騙告訴人,
致其誤信後將系爭贓款匯至系爭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復有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聯記錄、系爭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警卷第17、18、35至43頁;偵
卷第61、63頁)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院二卷第3
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現今詐欺集團手法不斷推陳出新,縱政府、媒體多方宣導防
止,各種詐騙仍屢見不鮮,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
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就行為人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
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
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
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
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不法所得,即依「一般常理」或
「經驗法則」,認行為人應知申辦銀行帳戶甚易,無利用他
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
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
或追訴危險等由,是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成立詐欺及
洗錢犯罪;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
例如行為人原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
提供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
之報酬、或於提供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
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
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提供帳戶資料等情,資以判斷其是否成
立上開犯罪。倘行為人有受騙之可能,復能提出具體事證佐
其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系爭帳戶於案發前,即被告與系爭詐團聯繫時,仍留存有相
當額度之款項,且被告係依指示匯出己有款項,或提領己有
款項購買並交付指定之物,受有非微之財損,已難逕謂被告
確具洗錢犯意:
1.系爭帳戶於案發之112年2月18日,餘額為121,671元;又
被告於同日19時38分許,自系爭帳戶匯款42,057元(下稱
系爭匯款)至案外人馬詠藝申設之銀行帳戶,繼於同日20
時4分至7分許,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己有款項共6萬元,並
於同日20時20分至22分許,在全家埤頂店購買28,000元之
彈性App Store卡(下稱系爭點卡,於該店購買者下稱甲
點卡);迨告訴人於同日20時28分至30分匯入系爭贓款(
共計52,108元)後,被告再於同日20時41分至45分許,自
系爭帳戶提領含系爭贓款暨被告己有款項18,892元在內之
71,000元,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先在統一鳳捷店,購買
5張系爭點卡(於該店購買者下稱乙點卡,收據上未顯示
金額),另於同日21時46分許,在統一瑞竹店,購買5張
系爭點卡(於該店購買者下稱丙點卡,收據上未顯示金額
),其間被告並將甲、乙、丙點卡,傳予「陳雅涵」等端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復有系爭截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及甲、乙、丙點卡購買收據(偵卷第49至55頁;院二卷
第41至55、77、78、81、82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2.再細繹系爭截圖:
⑴112年2月18日(下同)19時51分:
被告傳送系爭匯款之截圖予「陳雅涵」。
⑵20時8分至12分:
「陳雅涵」傳送選購系爭點卡之機器操作頁面後,被告再
傳送於某全家便利店操作機器購買系爭點卡之頁面。
⑶20時18分至24分:
「陳雅涵」要求被告將系爭轉帳截圖點開,以顯示系爭帳戶之帳號,並稱:「我這樣才能給您入帳」、「然後您剛才的2.8要先幫我拍照」、「這家超商可能沒額度」、「一張一張拍那個密碼」、「我才能給您轉換成台幣到您帳戶」。
⑷20時27分:
被告傳送甲點卡之照片予「陳雅涵」。
⑸20時31分至51分:
「陳雅涵」要求被告至提款機,並詢問被告可買多少。
⑹20時54分:
被告傳送乙點卡之照片予「陳雅涵」。
⑺20時54分至21時13分:
「陳雅涵」稱:「好」、「妳出來」、「唉」、「您先離開」、「就說不買了」、「都說妳不要說了 不然這又要一些不必要的麻煩」、「我們騙妳還把錢轉給妳嗎?」。
⑻21時14分:
被告謂:「那可以先把錢轉給我嗎」。
⑼21時14分至15分:
「陳雅涵」稱:「那妳先離開」、「不然妳報警備案帳戶被凍結就進不去了」、「妳就說妳自己去備案」、「妳出來我打給妳」、「不然解釋不清楚」、「妳出來我也可以證明給妳看我是不是銀行」。
⑽21時21分:
被告與「陳雅涵」進行5分多鐘之語音通話。
3.苟均無訛:
⑴系爭帳戶於案發當日,其內猶有10餘萬元之非微餘額,已
與一般將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多提供僅數百元甚至
幾十元之低餘額帳戶,以免該帳戶遭警示而無法使用其內
款項、徒增自己不便之情形,未盡相符。已難遽信被告有
何洗錢犯意。
⑵又被告係依「陳雅涵」指示,先轉出42,057元之系爭匯款
,繼而於提領自有款項及系爭帳戶內之78,892元(計算式
:60,000+18,892=78,892)後,用以購買甲、乙、丙點卡
,再傳送予「陳雅涵」。徵諸被告案發時已滿22歲,為二
技在學學生(警卷第7頁;院二卷第89頁),復於偵、審
中均能針對所詢問題回應,依其年齡、學歷及反應,顯具
相當判斷事理之能力,苟其確有為「陳雅涵」洗錢之犯意
,又焉會輕率依其指示匯出或花用自有款項,致己蒙受高
達77,949元之損失【計算式:如依被告自述共購買88,000
元之系爭點卡,則被告損失合計為:42,057元(依指示匯
款部分)+35,892元(依指示購買點系爭卡之88,000元,
扣除系爭匯款之52,108元部分,即88,000-52,108=35892
)=77,949元,見偵卷第47頁、院二卷第85頁】?與常情
迥不相侔。亦難謂其主觀上確具洗錢犯意。
⑶另「陳雅涵」既係向被告表示須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及甲點
卡照片,始能將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則被告辯稱係因「陳
雅涵」表示欲賠償被告購物金或現金至系爭帳戶,遂配合
「陳雅涵」領款並購買系爭點卡,即非全然無據。此從「
陳雅涵」嗣要求被告再提領含系爭贓款52,108元及被告己
有款項18,892元在內之71,000元,俾續行購買系爭點卡,
而被告依上開指示再行領款購買乙點卡並傳送予「陳雅涵
」後,旋向「陳雅涵」詢問可否將錢轉予其,益得其徵。
準此,被告配合「陳雅涵」之目的,既在取得賠償款,更
足推認其主觀上應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
㈣被告購買大量系爭點卡經超商店員提醒可能被騙後,即據實
向該店員表明,事後復立即報警,益徵其應無共同洗錢犯意
:
1.「陳雅涵」於112年2月18日20時54分至21時13分,曾要求
被告向統一鳳捷店店員表示已無意購買乙點卡,並離開該
店,業如前述;被告則稱係因該店員提醒其可能被騙(院
二卷第36頁)。是被告非無可能已知其業遭「陳雅涵」詐
騙。惟:
⑴觀諸系爭截圖,「陳雅涵」斯時係向被告稱:「都說妳不
要說了 不然這又要一些不必要的麻煩」。依此文義,適
足反推被告於統一鳳捷店店員詢問時,應係回覆其係依他
人指示購買系爭點卡,該店員方會為上述提醒。苟被告確
具洗錢犯意,大可隱匿其情,或以其他說詞虛應,甚依「
陳雅涵」指示離去,又何須據實告知店員?已悖事理。
⑵再「陳雅涵」語畢,復向被告表示如要詐騙被告,不會將
錢轉予被告,並要求被告離開統一鳳捷店後逕與其聯繫,
將會向被告證明「陳雅涵」確係銀行,以釋被告之疑,被
告隨後並與「陳雅涵」通話數分鐘,惟其間均未見被告對
「陳雅涵」有所質疑,均如前述。今統一鳳捷店店員既已
提醒被告可能被騙,如被告非因再度聽信「陳雅涵」之訛
詞,而續遭其矇蔽,理當出言相質,進而要求返還已匯/
支出之己有款項,又豈有全然未置一詞之理?亦與常情不
侔。
2.被告於112年2月19日0時7分,即向警報案稱其因愛女人客
服、銀行客服稱可協助取消因疏失所致之月繳款,如依指
示買點數拍照回傳,賠償金可入系爭帳戶,遂購買15張系
爭點卡,因超商店員通報警方,始知遭詐騙,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
第47頁)附卷可憑。上開報案內容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
,而觀諸該時間,係在被告購買丙點卡(院二卷第81、82
頁)並告知「陳雅涵」後未幾之2、3小時內,則其所辯:
與家人討論發覺有異,遂立刻報警等語,亦應非子虛。
六、綜上各節,相互勾稽:
㈠系爭帳戶案發前既有非微餘額,被告亦因匯出及提領自有款
項購物受有相當損失,且於購買系爭點卡時據實告知超商店
員購買緣由,經超商店員提醒可能遭詐騙,其嗣始察覺有異
,復立即報警,能否謂其確具以系爭帳戶共同洗錢之犯意?
即非無研求餘地。
㈡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
信,要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
被訴罪責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
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陳文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006941號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76號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1號 院一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4號 院二卷
KSDM-113-金訴-744-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