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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冠廷於民國109年間加入潘奕彰、 林耿宏、林若蕎(上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等人所 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IMBA,並自112年初接任該集團旗下MF N分會之分會長;其明知虛擬貨幣BNAT幣、NFTC幣實際均係 由潘奕彰、林耿宏等人指示渠等實質掌控之王牌交易所、ProE X交易所員工在以太坊、幣安鏈上使用智能合約功能所鑄造「 ERC-20」或「BEP-20」規格之代幣,本質僅為以電腦程式產 出之電子訊號,鑄造成本低廉,並無實際應用前景,也無實 際穩定得以流通變現之大型合法、合規平臺或交易所可供交易 虛擬貨幣,亦明知發行虛擬貨幣所編製之白皮書內容不得有虛 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且經營虛擬貨 幣之平臺或交易所,不得使用詐欺、虛假買賣、與他人通謀等 方式引誘虛擬資產交易,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間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刊登 投資虛擬貨幣廣告,吸引不特定人注意,黃兆億因而與被告 劉冠廷聯繫,雙方相約於同年9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敦南摩天大樓內星巴克咖啡店見面,席間被告劉冠廷 向黃兆億佯稱「BNAT幣、NFTC幣目前價格很低,但現在越來 越多人投資後,價格就會水漲船高,越早買賺越多,如同投 資土地」等語,致黃兆億陷於錯誤,當場與被告劉冠廷簽訂 買賣契約書2份,分別投資BNAT幣4萬元及NFTC幣16萬元,黃 兆億並匯款20萬元至被告劉冠廷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後黃兆億遲遲無法出售所投資 之BNAT幣、NFTC幣,復於113年初查得上開虛擬貨幣涉及詐 欺之新聞後,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劉冠廷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嫌,且與本院業已繫屬之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 案件間,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 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而言。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 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其中,「一人犯 數罪」乃是指「人」同(即本案起訴之人與追加起訴之人相 同)而事不同之追加犯罪事實(即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 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為客觀犯罪事實之合併審判;而「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係指共犯關係之情形,乃事同(即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而追加者為共 犯,為主觀之合併審判。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 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 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 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 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 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 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84號、113年 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第3413 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86號 、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 9698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 08號、第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 號、第9871號、第12897號、第13370號等起訴書認被告潘奕 彰等32人(不包括被告劉冠廷)涉犯詐欺等案件,而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起 訴),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包括被害人黃兆億。  ㈡嗣檢察官再以110年度偵字第6239號、第18221號、111年度偵 字第7376號、第12709號、第12988號、第20020號、調偵字 第2083號、112年度偵字第129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59 號、113年度偵字第8105號、第9579號、第12813號、第1431 6號、第15036號、第15846號、第17362號、第18259號、第1 8916號、第19070號、第19103號、第22796號、第22892號、 第23347號、第23348號、第23481號、第23729號、第26054 號、第26055號、第26271號、第27103號、第27104號、第27 105號、第27106號、第27107號、第27108號、第27109號、 第27110號、第27111號、第27112號、第27113號、第27114 號、第27115號、第27116號、第27117號、第27118號、第27 276號、第27277號、第27278號、第27279號、第27280號、 第27281號、第27282號、第27283號、第27284號、第27285 號、第27286號、第27287號、第27288號、第27289號、第27 290號、第27291號、第27292號、第27293號、第27294號、 第27295號、第27296號、第27297號、第27298號、第27299 號、第27300號、第27301號、第27302號、第27303號、第27 304號、第27305號、第27306號、第27307號、第27308號、 第27309號、第27310號、第27311號、第27312號、第27313 號、第27314號、第27315號、第27316號、第27317號、第27 318號、第27319號、第27320號、第27321號、第27322號、 第27323號、第27324號、第27325號、第27326號、第27327 號、第27328號、第27329號、第27330號、第27331號、第27 332號、第27333號、第27334號、第27335號、第27336號、 第27337號、第27338號、第27339號、第27340號、第27341 號、第27342號、第27343號、第27344號、第27345號、第27 346號、第27347號、第27348號、第28003號、第28246號、 第28247號、第28248號、第28249號、第28250號、第28251 號、第28723號、第28829號、第28831號、第37349號、第38 002號、第44094號、第44094號等追加起訴書,認與原起訴 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 被告潘奕彰等133人(包括被告劉冠廷)涉犯詐欺等案件,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下稱追加起訴①)審理中 。  ㈢茲檢察官又以113年度偵字第35560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劉 冠廷犯詐欺案件與追加起訴①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而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下稱追加起訴②), 而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為黃兆億。然依前述,檢察 官之本案起訴中被告並無被告劉冠廷,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 包括被害人黃兆億,而本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劉 冠廷涉犯詐欺被害人黃兆億,與前述本案起訴之被告、被害 人均不相同,顯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不相 同。又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檢 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 ,須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 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 於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不容許 「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 追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是本件 追加起訴②除已於追加起訴書上載明為本件追加起訴①之相牽 連案件,顯係「追加之追加」,追加起訴並不合法外,本件 追加起訴②之被告劉冠廷與本案起訴之被告並不相同,被害 人黃兆億亦與本案起訴無關,則本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與原起訴之「本案」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不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訴-100-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昕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昕蓉於民國110年間加入潘奕彰、 林耿宏、林若蕎(上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等人所 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IMBA,為該集團旗下MJE分會之業務 員,依循林耿宏、林若蕎及分會長所傳授之詐銷話術,對不特定 人推銷虛擬貨幣FITC幣及NFTC幣。被告蔡昕蓉經IMBA提供上 開虛擬貨幣白皮書後,已知悉白皮書中均未載明項目方團隊 成員真實人別、姓名,無法查證各幣種發展、項目應用營運 是否屬實,而實際落地應用亦與白皮書所載應用場景不符,相 關資訊又均來自IMBA組織內部難以驗證真實性,且其又經林耿 宏、林若蕎等人要求必須以個人名義進行銷售、向投資人宣稱 可直接接洽項目方,不得透露IMBA組織、林耿宏與本案虛擬貨 幣之關聯性,避免投資人察覺曾涉及千蕎集團IBCoin虛擬貨 幣詐騙,而對本案虛擬貨幣產生質疑,應可預見依林耿宏、林若 蕎及各分會長指示對外推銷上開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等不 法行為,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1月5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先買先贏 搶占先機」等話術,招攬曾靖婷辦理信用貸款投資FITC幣及 NFTC幣,致曾靖婷陷於錯誤,經被告蔡昕蓉介紹辦理信用貸 款新臺幣(下同)97萬7,970元,並於111年1月5日在臺中市○○ 區○區○路0號臺中高鐵站內交付現金85萬元予被告蔡昕蓉, 投資FITC幣35萬元及NFTC幣50萬元。嗣曾靖婷於網路搜尋如 何出售虛擬貨幣時,查得FITC幣及NFTC幣涉及詐欺之相關新 聞後,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蔡昕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 罪嫌,且與本院業已繫屬之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案件間 ,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依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 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而言。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 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其中,「一人犯 數罪」乃是指「人」同(即本案起訴之人與追加起訴之人相 同)而事不同之追加犯罪事實(即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 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為客觀犯罪事實之合併審判;而「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係指共犯關係之情形,乃事同(即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而追加者為共 犯,為主觀之合併審判。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 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 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 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 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 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 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84號、113年 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第3413 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86號 、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 9698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 08號、第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 號、第9871號、第12897號、第13370號等起訴書認被告潘奕 彰等32人(不包括被告蔡昕蓉)涉犯詐欺等案件,而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起 訴),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包括被害人曾靖婷。  ㈡嗣檢察官再以110年度偵字第6239號、第18221號、111年度偵 字第7376號、第12709號、第12988號、第20020號、調偵字 第2083號、112年度偵字第129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59 號、113年度偵字第8105號、第9579號、第12813號、第1431 6號、第15036號、第15846號、第17362號、第18259號、第1 8916號、第19070號、第19103號、第22796號、第22892號、 第23347號、第23348號、第23481號、第23729號、第26054 號、第26055號、第26271號、第27103號、第27104號、第27 105號、第27106號、第27107號、第27108號、第27109號、 第27110號、第27111號、第27112號、第27113號、第27114 號、第27115號、第27116號、第27117號、第27118號、第27 276號、第27277號、第27278號、第27279號、第27280號、 第27281號、第27282號、第27283號、第27284號、第27285 號、第27286號、第27287號、第27288號、第27289號、第27 290號、第27291號、第27292號、第27293號、第27294號、 第27295號、第27296號、第27297號、第27298號、第27299 號、第27300號、第27301號、第27302號、第27303號、第27 304號、第27305號、第27306號、第27307號、第27308號、 第27309號、第27310號、第27311號、第27312號、第27313 號、第27314號、第27315號、第27316號、第27317號、第27 318號、第27319號、第27320號、第27321號、第27322號、 第27323號、第27324號、第27325號、第27326號、第27327 號、第27328號、第27329號、第27330號、第27331號、第27 332號、第27333號、第27334號、第27335號、第27336號、 第27337號、第27338號、第27339號、第27340號、第27341 號、第27342號、第27343號、第27344號、第27345號、第27 346號、第27347號、第27348號、第28003號、第28246號、 第28247號、第28248號、第28249號、第28250號、第28251 號、第28723號、第28829號、第28831號、第37349號、第38 002號、第44094號、第44094號等追加起訴書,認與原起訴 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 被告潘奕彰等133人(包括被告蔡昕蓉)涉犯詐欺等案件,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下稱追加起訴①)審理中 。  ㈢茲檢察官又以113年度偵字第39562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蔡 昕蓉犯詐欺案件與追加起訴①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而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下稱追加起訴②), 而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為曾靖婷。然依前述,檢察 官之本案起訴中被告並無被告蔡昕蓉,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 包括被害人曾靖婷,而本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蔡 昕蓉涉犯詐欺被害人曾靖婷,與前述本案起訴之被告、被害 人均不相同,顯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不相 同。又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檢 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 ,須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 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 於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不容許 「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 追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是本件 追加起訴②除已於追加起訴書上載明為本件追加起訴①之相牽 連案件,顯係「追加之追加」,追加起訴並不合法外,本件 追加起訴②之被告蔡昕蓉與本案起訴之被告並不相同,被害 人曾靖婷亦與本案起訴無關,則本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與原起訴之「本案」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不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 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訴-129-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子寧於民國108年間加入潘奕彰、 林耿宏、林若蕎(上3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等人所 組成詐欺集團犯罪組織IMBA,為該集團旗下MPR分會之業務 員,依循林耿宏、林若蕎及分會長所傳授之詐銷話術,對不特定 人推銷虛擬貨幣FITC幣、NFTC幣及BNAT幣。郭子寧經IMBA提 供上開虛擬貨幣白皮書後,已知悉白皮書中均未載明項目方 團隊成員真實人別、姓名,無法查證各幣種發展、項目應用 營運是否屬實,而實際落地應用亦與白皮書所載應用場景不符 ,相關資訊又均來自IMBA組織內部難以驗證真實性,且其又 經林耿宏、林若蕎等人要求必須以個人名義進行銷售、向投資人 宣稱可直接接洽項目方,不得透露IMBA組織、林耿宏與本案虛 擬貨幣之關聯性,避免投資人察覺曾涉及千蕎集團IBCoin虛 擬貨幣詐騙,而對本案虛擬貨幣產生質疑,應可預見依林耿宏 、林若蕎及各分會長指示對外推銷上開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 等不法行為,竟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7月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洪裕堃自 稱為理財顧問,佯稱FITC幣、NFTC幣及BNAT幣未來發展將與 比特幣相同等語,致洪裕堃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9日前某 時在不詳地點,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告郭子寧 ,另於同年7月2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 店內,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告郭子寧,投資FITC幣、NFTC幣 及BNAT幣共計80萬元。嗣上開虛擬貨幣於ProEx交易所上架 後,價格不斷下跌,洪裕堃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郭子寧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院業已繫屬之113年度金重 訴字第40號案件間,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 關係,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 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 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而言。再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允許與本案相 牽連之犯罪,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而與本案 合併審判,其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其中,「一人犯 數罪」乃是指「人」同(即本案起訴之人與追加起訴之人相 同)而事不同之追加犯罪事實(即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 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為客觀犯罪事實之合併審判;而「數 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係指共犯關係之情形,乃事同(即本案 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而追加者為共 犯,為主觀之合併審判。據此,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 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 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 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 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 之案件」不具相牽連關係,而係與嗣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具有 相牽連關係者,其追加起訴即於法未合,更不符訴訟經濟之 目的,法院自無從併予審理。 三、經查: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84號、113年 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第3413 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86號 、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 9698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 08號、第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 號、第9871號、第12897號、第13370號等起訴書認被告潘奕 彰等32人(不包括被告郭子寧)涉犯詐欺等案件,而提起公 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起 訴),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包括被害人洪裕堃。  ㈡嗣檢察官再以110年度偵字第6239號、第18221號、111年度偵 字第7376號、第12709號、第12988號、第20020號、調偵字 第2083號、112年度偵字第1291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59 號、113年度偵字第8105號、第9579號、第12813號、第1431 6號、第15036號、第15846號、第17362號、第18259號、第1 8916號、第19070號、第19103號、第22796號、第22892號、 第23347號、第23348號、第23481號、第23729號、第26054 號、第26055號、第26271號、第27103號、第27104號、第27 105號、第27106號、第27107號、第27108號、第27109號、 第27110號、第27111號、第27112號、第27113號、第27114 號、第27115號、第27116號、第27117號、第27118號、第27 276號、第27277號、第27278號、第27279號、第27280號、 第27281號、第27282號、第27283號、第27284號、第27285 號、第27286號、第27287號、第27288號、第27289號、第27 290號、第27291號、第27292號、第27293號、第27294號、 第27295號、第27296號、第27297號、第27298號、第27299 號、第27300號、第27301號、第27302號、第27303號、第27 304號、第27305號、第27306號、第27307號、第27308號、 第27309號、第27310號、第27311號、第27312號、第27313 號、第27314號、第27315號、第27316號、第27317號、第27 318號、第27319號、第27320號、第27321號、第27322號、 第27323號、第27324號、第27325號、第27326號、第27327 號、第27328號、第27329號、第27330號、第27331號、第27 332號、第27333號、第27334號、第27335號、第27336號、 第27337號、第27338號、第27339號、第27340號、第27341 號、第27342號、第27343號、第27344號、第27345號、第27 346號、第27347號、第27348號、第28003號、第28246號、 第28247號、第28248號、第28249號、第28250號、第28251 號、第28723號、第28829號、第28831號、第37349號、第38 002號、第44094號、第44094號等追加起訴書,認與原起訴 案件為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 被告潘奕彰等133人(包括被告郭子寧)涉犯詐欺等案件, 由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下稱追加起訴①)審理中 。  ㈢茲檢察官又以113年度偵字第38315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郭子寧犯詐欺案件與追加起訴①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提起本件追加起訴(下稱追加起訴②),而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為洪裕堃。然依前述,檢察官之本案起訴中被告並無被告郭子寧,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包括被害人洪裕堃,而本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郭子寧涉犯詐欺被害人洪裕堃,與前述本案起訴之被告、被害人均不相同,顯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不相同。又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265條所謂「本案」,係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檢察官得依法追加起訴之相牽連案件,須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具相牽連關係,且追加起訴之相牽連關係僅限於本案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並不及於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或追加之犯罪事實,亦即不容許「牽連之牽連」、「追加之追加」,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追加不休,而延宕訴訟,有違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是本件追加起訴②除已於追加起訴書上載明為本件追加起訴①之相牽連案件,顯係「追加之追加」,追加起訴並不合法外,本件追加起訴②之被告郭子寧與本案起訴之被告並不相同,被害人洪裕堃亦與本案起訴無關,則本件追加起訴②之犯罪事實及被告,與原起訴之「本案」亦無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即有不符。是本件追加起訴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DM-114-訴-94-20250324-1

易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67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哲源業於檢察官追加起訴後之民國114年3月2 日死亡,此有駐菲律賓代表處函所附列註人士申辦文件證明 通報單、文件證明申請表、被告張哲源之護照影本及Republ ic of the Philippines OFFICE OF THE CIVIL REGISTRAR GENERAL CERTIFICATE OF DEATH(菲律賓共和國民事登記 處死亡證明)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6748號   被   告 張哲源 男 27歲(民國74年12月23日)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俊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承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林士堯)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雯儀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佳苓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提起公訴之本 署101 年度偵字第19651 號、第20653 號、第20667 號、第2066 8 號、第20729 號、第21937 號、第23036 號、第23257 號、第 25149 號、第26036 號、第26747 號、第27506 號、第27507 號 、第27526 號、第27527 號、第27528 號及第27550 號詐欺案件 ,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源(綽號「阿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 中)自民國100 年3 月間起,加入張勝興(綽號「家樂福」 、「鼠哥」,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及林文化(「綽號 華哥」,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等人所出資成立之詐欺 集團,在該集團於菲律賓當地所設立之第一處電信詐欺機房 擔任機房管理人(俗稱桶仔主)。嗣該集團陸續招募何俊德 (綽號「阿嘉」、「阿軋」,於101 年間曾擔任桶仔主,於 101 年6 月18日欲再度前往菲律賓時無法入境,因而未被查 獲)、劉麗鳳(綽號「娃娃」,一線人員,最後在B1機房被 查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陳立雅(綽號「小雅」 ,一線人員,最後在B1機房被查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 訴)、陳振昌(綽號「阿昌」,二線人員,最後在C3機房被 查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林冠瑋(綽號「小瑋」 ,二線人員,最後在C2機房被查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 訴)、陳宗泰(綽號「小天」,二線人員,最後在B1機房被 查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陳柏峯(綽號「阿國」 ,二線人員,最後在B1機房被查獲,於101 年7 月底B1機房 設立後擔任管理人,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林良凡( 綽號「旺來」,一線人員,最後在B1機房被查獲,所涉詐欺 部分,業經起訴)、江俊衛(綽號「阿俊」,二線兼三線人 員,最後在C3機房被查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姚 衛恩(綽號「小恩」,二線兼三線人員,最後在C2機房被查 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陳立康(綽號「阿康」, 二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程曉明(綽號「無 毛」、「毛哥」,廚師及二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 訴)、戴瑋良(綽號「瑋良」,於101 年間接任張哲源桶仔 主之工作,同時擔任三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 、張詠婷(綽號「小班」,一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 起訴)、張建中(綽號「中哥」,二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 ,業經起訴)、張文馨(綽號「文心」或「文心」,一線兼 三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謝亞倫(綽號「阿 倫」,一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陳政裕(綽 號「小陳」,為廚師,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林健忠 (綽號「健忠」,二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 楊啟增(綽號「小增」,二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 訴)、方春雅(綽號「小芳」,一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 業經起訴)、葉明岳(綽號「阿金」,二線人員,所涉詐欺 部分,業經起訴)、王靜玟(綽號「靜玟」,一線人員,所 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林麗華(綽號「牡丹」,一線兼 二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蔡佩昀(綽號「琪 姐」,三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鍾佩君(綽 號「鍾妹」、「忠妹」,一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 訴)、陳可華(綽號「可華」,二線人員,所涉詐欺部分, 業經起訴)、仇維鍵(綽號「小財」,二線人員,所涉詐欺 部分,業經起訴)、賴森杰(綽號「阿賴」,二線人員,所 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李唯君(綽號「微微」,一線人 員,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許國聖(綽號「阿聖」, 電腦手,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起訴),以及紀雯儀、林承翰 、蘇佳苓等人(綽號各為「小Q」、「士堯」、「佳玲」, 分別擔任一線人員、二線人員、一線人員,已先行返國,未 在菲律賓當地機房被查獲)等人,分別擔任一線、二線、三 線話務人員、廚房人員等,電腦手許國聖負責電腦操作維修 及向人在臺灣之帳房龔年春回報業績,以扮演大陸地區之醫 保局、公安局辦案員警、檢察官等角色,利用自動語音發送 平台,將醫保卡遭人冒用之訊息,以群發方式向不特定之大 陸地區民眾發送。當民眾依該語音提示操作時,則將電話轉 到負責第1線話務工作之詐騙集團成員,冒充醫保局人員向 民眾表示因其醫保卡違規使用即將停卡,需要報警配合調查 ,隨即轉由負責第2線話務工作之集團成員冒充公安局人員 接聽,以取得民眾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存款情形等金融資訊, 之後再將電話轉由負責第3線話務工作之集團成員,偽以檢 察官身分,要求民眾配合將存款以匯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轉 至安全帳戶。嗣於詐騙得手後,並由與張勝興等人所組詐欺 集團配合之車手集團(俗稱水公司),將匯入或存入其等所 掌控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之款項層層轉出後,再通知在 國內代號「保時捷」之集團所屬車手持銀聯卡將贓款領出, 於取得詐騙款項後,交付予受張勝興指示處理贓款之共犯龔 年春、周瑋則等人,再依比例分紅予該集團所屬前、後線詐 騙人員。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配合菲律賓警方,於101年8月23日,在2Laur-el St. ,Cingo Hermanos Barangay EscodaⅡMarikina City( 編號D1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立康、程曉明、戴瑋良 、張詠婷、張建中、張文馨、謝亞倫、陳政裕、林健忠、楊 啟增、方春雅、葉明岳、王靜玟、林麗華、蔡佩昀、鍾佩君 、陳可華、仇維鍵、賴森杰、李唯君及許國聖等21人,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何俊德、林承翰、紀雯儀及蘇佳苓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張文馨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㈢同案被告江俊衛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㈣中華郵政清水南社郵局戶名年禮平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 份。  ㈤本署101 年度偵字第19651 號、第20653 號、第20667 號、 第20668 號、第20729 號、第21937 號、第23036 號、第23 257 號、第25149 號、第26036 號、第26747 號、第27506 號、第27507 號、第27526 號、第27527 號、第27528 號及 第27550 號被告張勝興等人所涉詐欺案件起訴書所附之全案 證據資料(證據部分具有共通性,爰不另行檢送卷證資料, 均詳如原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 二、核被告張哲源、何俊德、林承翰、紀雯儀及蘇佳苓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 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 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713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 號刑事判決均足參照。被告張哲源等5人雖未必與其他業經 起訴之詐騙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 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 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 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 告張哲源等5人與業經起訴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 事實欄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 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2 款、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 張勝興等人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965 1 號、第20653 號、第20667 號、第20668 號、第20729 號 、第21937 號、第23036 號、第23257 號、第25149 號、第 26036 號、第26747 號、第27506 號、第27507 號、第2752 6 號、第27527 號、第27528 號及第27550 號提起公訴,現 經貴院以102 年金訴字第1 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與前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 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張凱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曹子聖

2025-03-24

TCDM-114-易緝-55-20250324-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 度偵字第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玉蕙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 關係、未能合理確認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 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公具;倘繼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 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匯給等三人,極可能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竟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透過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iii活動專員」介紹 ,與暱稱「森」之人聯繫後,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8時14、 15分左右,將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以LINE傳送提供予 暱稱「森」,而與暱稱「森」、「娜娜小隊長」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潘玉蕙主觀上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 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5月21日起,向温珮辰佯稱:可下單商品,以投資 商品協助衝銷售排名,可取回預付產品之金錢及獎勵金云云 ,致温珮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5日14時55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92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潘玉蕙依暱稱「娜 娜小隊長」指示,於113年5月25日15時11分至15時13分左右 連同本案帳戶內其他匯入之款項,陸續轉匯1,520元、2,530 元、6,685元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由於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718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易字第21號案 件審理中,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 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㈠一人犯數 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被告前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718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 易字第21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於民國114年3月20日繫屬於 本院,此有橋頭地檢署函文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惟本 院受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號案件前於114年2月24日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3月18日宣判, 有該案審判筆錄、判決書附卷可考。是檢察官提起本件追加 起訴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24

CTDM-114-審金易-123-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展岱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1 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金訴字第二二三號案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與該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一0一二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 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 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李展岱因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2865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 13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且尚未審結等情,有前開案號起 訴書1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茲因上開案件與本 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向本院聲請將本案移 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函稱同意將本案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等情,有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14年3月10日嘉院弘刑水113金訴1012字第1149002 327號函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7頁),為此爰依前揭 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與上開案件合併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NDM-114-金訴-223-20250324-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琦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琦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琦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宇豪、謝君豪、鍾龍慶間,就上開傷害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宇豪、謝君豪、鍾龍慶於起訴書所示時、 地,先後以徒手、腳踹、持椅毆打等方式,對告訴人陳○輝 、陳○瑋、楊○名3人攻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為,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等 人於同一時、地,以前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3人受傷,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3人僅因細故紛 糾,即與同案被告周宇豪、謝君豪、鍾龍慶共同以起訴書所 載方式傷害告訴人3人,致告訴人3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 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對於 社會治安亦有不當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 查中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分工之情節、告訴人3人各自所受傷勢程度、迄 未能賠償告訴人、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25號   被   告 柯琦祥 ○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巷00弄0              號             送達○○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本案與貴院(樂股)審理中 之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29號案件(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9573號案件)相 牽連,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柯琦祥、周宇豪、謝君豪、鍾龍慶(左列3人所涉傷害罪嫌 部分,另提起公訴)與陳○輝、陳○瑋、楊○名互不相識,其 等於民國112年3月9日凌晨3時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00即享茶坊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柯琦祥徒手、鍾龍慶徒手、周宇豪徒手 及持椅子毆打陳○輝,柯琦祥、周宇豪、謝君豪、鍾龍慶以 徒手或腳踹方式毆打陳○瑋,謝君豪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 楊○名,致陳○輝受有左手臂瘀青、左腳截肢處縫3針、胸口 疼痛等傷害,陳○瑋受有頭部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楊○ 名受有眼球滲血、臉部挫傷、雙手挫傷、下嘴唇撕裂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輝、陳○瑋、楊○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琦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柯琦祥坦承於上開時、地,留平頭、穿著黑色上衣,徒手毆打告訴人陳○輝、陳○瑋等事實。 2 證人高○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證明同案被告謝君豪腳踹告訴人楊○名、同案被告周宇豪持椅子毆打告訴人陳○輝、被告毆打告訴人陳○輝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遭同案被告周宇豪徒手及持椅子、被告徒手毆打,因而受有左手臂瘀青、左腳截肢處縫3針、胸口疼痛等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同案被告謝君豪毆打告訴人陳○瑋、楊○名,同案被告鍾龍慶毆打告訴人陳○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遭被告、同案被告周宇豪、謝君豪、鍾龍慶毆打,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楊○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陳○瑋遭同案被告謝君豪毆打,其因而受有眼球滲血、臉部挫傷、雙手挫傷、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同案被告周宇豪一起攻擊告訴人陳○輝等事實。 6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宇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周宇豪坦承於上開時、地,穿著白色衣服,徒手毆打告訴人陳○輝、陳○瑋,另持現場椅子毆打告訴人陳○輝等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謝君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已具結) ⑴同案被告謝君豪坦承於上開時、地,頭戴鴨舌帽,以徒手、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陳○瑋、楊○名之事實。 ⑵同案被告謝君豪證明與被告、同案被告周宇豪、鍾龍慶共同毆打告訴人陳○輝、陳○瑋、楊○名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鍾龍慶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已具結) ⑴同案被告鍾龍慶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陳○瑋,辯稱:是告訴人陳○瑋推伊,伊要離開,他拉著伊頭髮,伊才推他,伊沒有打他等語。 ⑵證明短髮及身著白色上衣之同案被告周宇豪持椅子毆打告訴人陳○輝、平頭及身著黑色上衣之被告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陳○輝,頭戴鴨舌帽之同案被告謝君豪有跟著打等事實。 9 ⑴告訴人陳○輝、陳○瑋、楊○名傷勢照片7張 ⑵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3年4月2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30000252號函附告訴人陳○輝、陳○瑋、楊○名急診病歷 證明告訴人陳○輝、陳○瑋、楊○名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宇豪、謝君豪、鍾龍慶傷害後,前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診就診之事實。 10 ⑴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7張 ⑶警員職務報告 ⑷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柯琦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周宇豪、謝君豪、鍾龍慶等人間,就上開傷害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嫌。惟查,證人即告訴 人陳○輝於警詢時證稱:我們隔壁桌突然請我至他們那桌喝 酒,我坐下後,其中一人突然問我剛剛為什麼要親他和抱他 ,但我去他們桌之前,我們都沒有交集過等語;證人即告訴 人陳○瑋於警詢時證稱:我一直與我朋友楊○名在我這桌喝酒 ,沒有跟對方有交集,但我哥哥陳○輝有過去他們那桌喝酒 ,不清楚他們是否有發生糾紛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楊○名於 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與人發生糾紛,且中間我有去找其他桌 的朋友,不清楚我朋友陳○輝及陳○瑋有沒有與對方發生糾紛 等語;證人高○威於警詢時證稱:我只認識同案被告謝君豪 、鍾龍慶,當時我們右邊坐著3個不認識的人,突然過來1位 抱著我旁邊不太認識的朋友,突然親他、抱他,就開始起口 角,我就看著他們吵到櫃檯那邊,可能因為喝酒的關係,而 且又不認識又抱他,才會起口角打架等語,再觀之現場監視 器影像畫面,證人高○威、同案被告周宇豪、謝君豪、鍾龍 慶與被告前往上址顯非為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僅係前 往消費,而告訴人陳○輝有抱住並疑似親被告乙情,有上開 畫面截圖附卷可參,且雙方於案發前顯互不相識,應無糾紛或 宿怨,僅因告訴人陳○輝之舉措引起其等不滿,進而衍生鬥 毆事件,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顯示,亦無波及或影 響其他店內人員或客人,並無產生外溢之不法侵害,難認有 妨害秩序之情狀,其等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聚 集時亦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尚不具備妨害秩序之 主觀犯意,不能論以該罪名。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 開起訴部分有法律上同一關係,屬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 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周宇豪 、謝君豪、鍾龍慶前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95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3 年度審原易字第129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起訴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所犯傷害罪嫌,與前案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TYDM-113-審原簡-161-202503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祥裕 選任辯護人 吳鏡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53438號、114年度偵字第531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祥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祥裕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 2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祥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君怡」、「 客服中心」、「客服專員」、「U來富」、池胤樂及同案被 告許瓊茹、鐘建杰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為 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惟因上揭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審酌其上開所犯中想像競合 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與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將之 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又被告雖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罪 ,惟未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反係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從而其所犯 上開洗錢部分,亦無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之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審酌其洗錢所犯情節有無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或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 考量因子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車手,其所為仍應予非 難,又考量被告犯後於終能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詐欺及洗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 ,金額不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3萬多元(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38號卷,下稱偵卷, 第108頁),該等款項數額從輕認定為3萬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犯詐欺犯罪,有事實 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本件於被告 處查案之現金為5萬2,300元,被告供陳係其之前收取的款項 所剩餘的(見偵卷第96頁),則其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 稱現金為自己所有,惟此為被告推託卸責之詞,應以其偵查 時之供述為主,故自應依本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帳本1本,係被告自己所用,與 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28頁),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該物係本 案犯罪所用或所得,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將本案告訴人張騰勳交付且由同案被告鐘建杰、許瓊 茹轉交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其對於已交 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38號                   114年度偵字第5318號   被   告 林祥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愛股)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祥裕及池胤樂(另行通緝)、許瓊玉、許瓊茹、鐘建杰於 民國113年6月至7月間,陸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君怡」、「客服中心」、「客服專員」 、「U來富」、池胤樂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由許瓊玉、許瓊茹、鐘建杰擔任面取被 害人被騙款項之俗稱「面交車手」工作,收取款項後再依指 示將被害人之款項交付與指定之上游。林祥裕則擔任俗稱「 收水」之工作,向車手收取前開款項,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本 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 二、林祥裕及其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6日某時,以 臉書暱稱「陳君怡」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 君怡」,向張騰勳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imToken」APP以投 資虛擬貨幣,並介紹LINE暱稱「客服中心」、「客服專員」 ,再推送「U來富」以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張騰勳陷於錯 誤。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人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 ,分別於附表「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 點,向張騰勳收取附表「面交金額」所示之金額後,將收得 款項交付與依池胤樂指示前來收取之林祥裕,林祥裕復依池 胤樂之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 三、案經張騰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祥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許瓊玉、許瓊茹、鐘建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許瓊玉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指揮同案被告鐘建杰、許瓊茹分別於附表「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張騰勳收取附表「面交金額」所示之金額後,均將收得款項交付與依照同案被告池胤樂指示前來收取之被告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張騰勳於警詢之證述、指認 ②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1份 ③告訴人手機內同案被告許瓊玉之照片、與LINE暱稱「U來富」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5月26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君怡」及LINE暱稱「陳君怡」,向告訴人佯稱可操作假投資網站「imToken」APP以投資虛擬貨幣,並介紹LINE暱稱「客服中心」、「客服專員」,再推送「U來富」以購買虛擬貨幣云云。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人遂分別於附表「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張騰勳收取附表「面交金額」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人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於附表「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面交金額」所示金額之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數位勘查報告、刑事照片編號22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池胤樂等人於113年9月間,試圖以偽造借款、球版賭博之帳本、對話紀錄之方式,混淆檢警查緝本案之洗錢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後規定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 詐騙告訴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 四、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 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因刑法於 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將沒收列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 (二)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帳本1本,均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2,300元,係於本案 犯罪期間替同案被告池胤樂收取詐騙款項而取得(即被告所 稱係球版賭博所得),足認該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就被告其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 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 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 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 而應予非難,以及其等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情,量處適當之 刑,以資儆懲。 六、按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案 被告許瓊玉、許瓊茹、鐘建杰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269號、51122號及114年度偵字第30 44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14年度金訴字第60號(愛股)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與前案係屬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3年8月7日12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板橋新巨蛋門市」 100萬元 鐘建杰 2 113年8月27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板中門市」 180萬元 許瓊茹

2025-03-24

PCDM-114-金訴-192-20250324-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55號、第17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號被告李宜璋被訴詐欺等案件,移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與該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9號刑事案件合 併審判(俊股承辦)。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 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 判之,同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宜璋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675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29號),迄未審 結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該案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具狀聲請就 本案與該案合併審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承辦該案之俊股 法官同意,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3月12日雄院國刑俊11 3審金訴929字第1149004775號函在卷可參,爰依上述規定, 將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08號被告被訴部分之案件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項前段、第48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2025-03-21

CTDM-114-審金訴-108-202503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19 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款在新臺幣柒拾萬元之範圍內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 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 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然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 9條之4規定。  ㈢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 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 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 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 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 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 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 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 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甲○○遭詐騙,依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指示將款 項匯入本案臺灣土地銀行(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時,該 等財物已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之下,揆諸前開判決要 旨,已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  ⒉至告訴人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因遭圈存,被告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未及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本 次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等(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 8歲之成員,以下統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 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查本案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們」共同為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 ,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 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 ,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 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①復按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就提供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匯款,而著手為洗錢之行為, 惟因該款項遭圈存,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 尚屬未遂,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   ②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匯款,欲用以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 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審判中對修正前一般洗錢未遂罪坦 承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輕規定。   ③綜上,被告就所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雖均合於上開減輕 其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 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 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動機 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共70萬元之損失;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且告訴人之匯款經圈存而未及領出,另斟 酌被告洗錢犯行未遂,且於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未遂及自 白減刑規定,再參酌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 ,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復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查本案中被告係提供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資料,並非存摺、提款卡等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  ⒈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之70萬元,尚 未經被告領出,因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係以壹霖公司名義所申 辦,該公司雖經主管機關公告廢止,然尚未依清算程序選任 或派任清算人前,土地銀行無法辦理退返事宜,有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 土地銀行八德分行113年6月6日八德字第1130001433號函、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見偵字卷第93頁、第 45頁、第165頁及本院審金訴卷第179頁)在卷可參,堪認本 案土地銀行帳戶內遭圈存的70萬元,屬於洗錢之財物,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由告訴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院 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 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969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8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 (佑股)113年度審金訴字1050號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不詳時點,加入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 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並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之車手角色,將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以此分工模式及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取得提領款項6%之報 酬。丙○○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渠等 之分工,由丙○○設立人頭公司「壹霖有限公司」(下稱壹霖 公司)並提供其以壹霖公司名義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復於111年12 月1日間不詳時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明道」之人佯 向甲○○稱:依指示投資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3月24日1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永豐銀行鶯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然因甲○○匯入款項遭圈存而未及提領,洗錢部分因此止 於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交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且曾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後,於112年3月24日1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鶯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後,於112年3月24日13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鶯歌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惟尚未經提領之事實。 二、論罪:  (一)復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 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 。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 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 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 ,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是被害人因受騙而匯 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 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 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 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始構成洗錢行為。查本案告訴人甲○○匯入之款 項未經提領乙節,有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 可查,是就告訴人匯入款項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生隱 匿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結果,就其涉犯洗錢罪嫌部分尚屬未 遂,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組織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未及提領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內之款項70萬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 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 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 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 ,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 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中參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 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 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渠等因參與同一詐騙 集團,業遭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093號案件起訴 參與組織罪嫌,該案已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於本案雖有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明,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嫌,併此敘明 。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 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09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佑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1050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 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1

TYDM-113-審金訴-164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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