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
度偵字第3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玉蕙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
關係、未能合理確認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為從事
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公具;倘繼之依指示將他人匯入
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匯給等三人,極可能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竟基於容
任上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透過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chiii活動專員」介紹
,與暱稱「森」之人聯繫後,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8時14、
15分左右,將其所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號碼,以LINE傳送提供予
暱稱「森」,而與暱稱「森」、「娜娜小隊長」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潘玉蕙主觀上對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
共同正犯有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3年5月21日起,向温珮辰佯稱:可下單商品,以投資
商品協助衝銷售排名,可取回預付產品之金錢及獎勵金云云
,致温珮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5日14時55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92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潘玉蕙依暱稱「娜
娜小隊長」指示,於113年5月25日15時11分至15時13分左右
連同本案帳戶內其他匯入之款項,陸續轉匯1,520元、2,530
元、6,685元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由於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7182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易字第21號案
件審理中,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
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7條之規定,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㈠一人犯數
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
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
物各罪者。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與被告前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17182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
易字第21號),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於民國114年3月20日繫屬於
本院,此有橋頭地檢署函文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惟本
院受理之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號案件前於114年2月24日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3月18日宣判,
有該案審判筆錄、判決書附卷可考。是檢察官提起本件追加
起訴違背起訴之程序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CTDM-114-審金易-123-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