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相當因果關係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源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源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瑞源於民國113年3月8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山街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東 山街、食品路時,欲左轉食品路,適有楊智傑右手攙扶母親 楊王瓊霞,沿新竹市東山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走,至新竹 市東山街、食品路口時,於綠燈時行走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上,欲走至對向,陳瑞源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起訴書原載「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經檢察官當庭 更正),而依當時天候晴(起訴書贅載「夜間有照明」,經 檢察官當庭表明應予刪除)、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及此,貿然左轉而撞及楊智傑與楊王瓊霞致2人倒地,楊 智傑因此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前胸壁挫傷、兩側膝部挫傷 ;楊王瓊霞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嗣陳瑞 源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 裁判,而楊王瓊霞經送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救治延至同年月 13日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智傑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陳瑞源所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傷罪,均係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 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相字第196號卷 【下稱相卷】第11至13頁、第52頁,113年度偵字第6954 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第169 至170頁、第224頁),而告訴人楊智傑、被害人楊王瓊霞 分別因本案車禍受傷、死亡等情,經告訴人提告乙節,業 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見相卷第9至10頁、 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偵卷第16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現場照片 (見相卷第20頁、第21至22頁、第41至47頁),以及檢驗 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相卷第56至60頁、第55頁、第16頁、第17頁)等在卷 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 認。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 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相卷第2 2頁)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輛駛至本案事故 路口左轉時,當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且依被告肇事時之 路況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現場照片(見相卷第21頁、第41至47頁)在卷可 佐,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 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駕車左轉彎而撞擊被害人楊王瓊霞及 告訴人,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楊王瓊霞、告訴人並因 本案車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被害人楊王瓊霞終 因不治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被害人楊王瓊霞 之受傷、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 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犯罪類型 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時,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行人即告訴人受傷、被害人楊王 瓊霞死亡,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致死罪、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 害人楊王瓊霞死亡及告訴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死罪論處。 (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 、被害人楊王瓊霞先行通過,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 訴人、被害人楊王瓊霞因而受傷、死亡,其過失情節及所 生交通危害情節重大,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 即自行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本案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等情,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14頁、第38頁)附卷足參,被告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雖告訴人具狀及告訴代理人、檢察官均 請求不予被告依自首規定減刑(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 第226至227頁),然本件車禍告訴人與被害人楊王瓊霞係 一左一右,遭被告車輛撞擊左側而右倒,被害人顱內嚴重 出血收治於加護病房,但因年紀太大無法開刀(見相卷第 9頁反面、第52頁反面),被告犯後始終承認犯行,對於 自己過失及車禍與被害人楊王瓊霞死亡之因果關係均不爭 執,足見其自首出於真心悔悟,亦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 ,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謹慎小心駕車,以維護自身及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 依規定暫停讓告訴人及被害人先行,致告訴人及被害人於 未及防備之下遭其撞擊,而肇生交通事故,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情節重大,使告訴人受傷及被害人楊王瓊霞因此喪失 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難以彌補,更使包含告訴人在內之 被害人楊王瓊霞子女承受莫大哀痛,被告所為殊值非難, 又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更曾表達其 車輛有投保任意險可透過保險公司理賠而賠償告訴人、被 害人家屬共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其個人再負擔100萬 元,合計400萬元,然因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迄今仍處於 傷痛情緒中無法提供相關出險資料亦不接受前開賠償金額 (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第229頁),故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亦未能獲其等之諒解,自難 以其自白、自首為過度有利被告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承 高職肄業、離婚、受雇從事鐵工,經濟狀況不穩定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25頁)等一 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張馨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SCDM-113-交訴-107-20250328-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50號 原 告 林宏才 訴訟代理人 林瑞峰 林國峰 被 告 呂興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40號公共危險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997元,以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上午5時4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101線公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嘉義縣大林鎮三和國民小學正門前之行人穿越道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及汽車行近未 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即原 告使用四角助行器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於上開行人穿越道上欲 穿越道路,被告疏未注意暫停讓於原告先行通過反繼續向前 行駛,原告遭其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後照鏡撞擊而倒地,因此 受有右側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雙側眼 眶骨骨折及肢體多處擦傷與右側肋膜續液及腹水等傷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㈠住院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26,283元、㈡醫療看護相關費用230,494元、㈢回診醫療相 關費用7,460元、㈣後續估算一年照護費及交通費66萬元、㈤ 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4,2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而造成原告受有 上揭傷害部分,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收據、醫 療用品收據、門診收據、救護車派遣單、照顧服務員收據、 忠孝護理之家收費明細等件(交附民卷第11至81頁,本院卷 第77至85頁)為證,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經本院 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未減速慢行 ,且遇有行人穿越時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致生系爭 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與原告所受之上揭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 害,洵屬正當。   ㈢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住院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住院醫療費用支出,並 提出住院醫療費用、門診收據等件為證(相關卷證出處如附 表所示),其中編號7所示漱口水部分,應屬一般生活用品 ,而非屬醫療治療之必要產品,原告復未另行舉證其醫療之 必要性,此部分不應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經核確為原告 治療傷勢所必要之費用支出,應予准許。故原告得請求前開 費用合計為126,083元(計算式:121,070元+733元+200元+9 70元+1,900元+260元+450元+500元=126,083元)。  ⒉醫療看護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有如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之看護費用支出,並提 出照顧服務員收據、忠孝護理之家收費明細等為證(相關卷 證出處如附表一所示),查原告於113年1月22日加護病房轉 至普通病房後,於同年月26日出院,此住院期間需人照顧, 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26日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請求 於轉至普通病房期間(即自113年1月22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 )所支出之專人看護費用,應為可採。惟原告原本委託李惠 玲照顧,嗣因李惠玲於113年1月23日下午1時30分至同日晚 間7時30分許無法照顧,遂另委託傅淑芬照顧,縱原告自願 負擔兩位照顧服務員之費用,然因上開期間李惠玲既未實質 照護,即無法向被告請求李惠玲上開期間之照顧費用,而依 原告主張李惠珍之看護費用係每日2,400元,以每日24小時 計算,李惠珍之每1小時看護費用即為100元(計算式:2,40 0元÷24小時=100元),上揭由傅淑芬代為照顧期間計有6小 時,是編號11所示由李惠珍所照顧之看護費用應扣除李惠珍 未實際照護之6小時看護費用即600元,即編號11所示看護費 用以8,160元為適當(計算式:8,760元-600元=8,160元)。 又原告於出院後2個月(即自113年1月26日起至113年3月25 日止)亦有需人照護之必要,認原告主張於113年1月26日起 至同年3月15日止入住護理之家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3、15 所示之看護費用,亦為可採。而附表一編號12、16、17所示 鋁便椅費用、耗材費均屬照護上所需費用,應予准許。惟附 表編號14所示血糖檢測費,非屬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於照護上 之必要醫療費用,不予准許。故原告請求上開照護費用共64 ,654元(計算式:720元+8,160元+1,800元+7,749元+43,800 元+1,865元+560元=64,6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回診醫療相關費用:   原告主張有於附表一編號18至33所示日期回診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及交通費用,並提出醫療收據等為證,惟編號29、30所 示於113年4月1日及同年月5日前往杏茹診所就醫係因背痛、 關節酸痛、兩側凹痕性水腫、便秘、皮癢、半夜抽筋、背痛 等原因,有杏茹診所114年2月3日114醫字第1號函覆在卷( 嘉簡卷第133頁),此兩次就診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有近3個 月之久,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與本件車禍有何關連,難認與本 件車禍相關,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上開回診醫 療等費用共7,260元(計算式:300元+275元+550元+900元+4 85元+170元+470元+290元+350元+410元+690元+730元+330元 +310元+1,000元=7,2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後續估算一年照護費及交通費:   原告固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照護費及交通費共1,025,000元 ,然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繼續受專人照顧及持續 往返醫院回診之必要,醫囑雖有記載出院後須休養3個月, 然此並非係指需專人照顧之意,又原告所提出之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社區整合型服務中心個案管理照顧 服務計畫確認單,僅能證明原告有申請此項服務,礙難作為 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有繼續受專人照顧之必要,是此部 分請求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身 體權遭不法侵害,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小學畢 業,被告為高職畢業、無業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在 卷(調卷第7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本院審酌被告所施 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學經歷、所得(外 放限閱卷)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適 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397,997元(計算式:126,083元+ 64,654元+7,260元+20萬元=397,997元)。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7,99 7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附民卷第8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7, 997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亦表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但原告此部分之假執行聲明,應僅屬促請法院 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性質,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之 諭知。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 依據,應一併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移送本庭審理後,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 出,即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 卷證出處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說明 1 住院醫療相關費用 121,070元 113年1月14日至113年1月26日 住院醫療費用 附民卷第13頁 2 733元 113年1月14日門診收據(創傷急診) 附民卷第15、17頁 3 200元 診斷證明書 附民卷第19頁 4 970元 113年1月14日門診收據(急診外科) 附民卷第21頁 5 1,900元 救護車派遣費用 附民卷第23頁 6 260元 113年1月23日掛號費及診斷證明書(急診外科) 附民卷第25頁 7 200元 漱口水 附民卷第27頁 8 450元 紗布 附民卷第29頁 9 500元 113年2月16日輪椅費用 附民卷第31頁 10 醫療看護相關費用 720元 113年1月23日住院看護6小時,每小時120元計算。 附民卷第33頁 11 8,760元 113年1月22日下午7點30分至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30分住院看護共3天15小時,每日2,400元計算。 附民卷第35頁 12 1,800元 鋁便椅費用 附民卷第37頁 13 7,749元 護理之家(21日)照護費 (113年1月26日至113年2月16日) 附民卷第39頁 14 240元 血糖檢測費 附民卷第41頁 15 43,800元 護理之家(29日)照護費 (113年2月16日至113年3月15日) 附民卷第43頁 16 1,865元 護理之家照護費(耗材費) (113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6日) 附民卷第45頁 17 560元 護理之家照護費(耗材費) (113年2月27日至113年3月14日) 附民卷第47頁 18 回診醫療相關費用 300元 113年1月26日陳仁德醫院門診收據(體檢檢查費) 附民卷第49頁 19 275元 113年2月15日陳仁德醫院門診收據(體檢檢查費) 附民卷第51頁 20 550元 113年2月13日無障礙計程車收據 附民卷第53頁 21 900元 113年2月13至同年3月4日機構醫療專車收據 附民卷第55頁 22 485元 113年3月20日無障礙計程車收據 附民卷第57頁 23 170元 113年2月13日門診收據(運動醫療及肩科) 附民卷第59頁 24 470元 113年2月13日門診收據(心臟血管科) 附民卷第61頁 25 290元 113年2月13日門診收據(泌尿外科) 附民卷第63頁 26 350元 113年3月20日門診收據(泌尿外科) 附民卷第65頁 27 410元 113年3月4日門診收據(神經內科) 附民卷第67頁 28 690元 113年3月4日門診收據(足踝外科) 附民卷第69頁 29 100元 113年4月1日門診收據(杏茹診所) 附民卷第71頁 30 100元 113年4月5日門診收據(杏茹診所) 附民卷第73頁 31 730元 113年4月11日門診收據(泌尿外科) 附民卷第75頁 32 330元 113年4月11日門診收據(骨科) 附民卷第77頁 33 310元 113年4月22日門診收據(足踝外科) 附民卷第79頁 34 1,000元 113年4月23日醫療器材收據(竹碳腰帶) 附民卷第81頁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原告主張 損害項目 損害金額 損害說明 1 三個月居家全日照護 131,400元 比照機構43,800元/月估算。 (113年3月15日至113年6月15日) 2 三個月居家照護營養品 27,000元 以300元/日估算。 (113年3月15日至113年6月15日) 3 三個月居家照護交通費 6,600元 每月2趟,以1,100元/1趟 (113年3月15日至113年6月15日) 4 一年居家全日照護 525,600元 比照機構43,800元/月估算。 5 一年居家照護營養品 108,000元 以300元/日估算。 6 一年居家照護交通費 26,400元 每月2趟,以1,100元/1趟 7 精神慰撫金 20萬元 (欄位空白) 合   計 1,025,000元 (欄位空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 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5-03-28

CYEV-113-嘉簡-850-20250328-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32號 原 告 張鄭菊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思嫺 原 告 張秀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劉木保 元泰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宗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劉木保犯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3,591,571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三人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3,591,57 1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三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係列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嗣於113年12月24日調解程序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並撤回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原告丙○○於起訴 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7,293,786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2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及於113 年12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7,071,24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乙○○、甲○○於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0萬元、原告甲○ ○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原告乙○○150萬元、原告甲○○15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等人所為追加請求 權基礎係基於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屬減縮請求 判決之事項及撤回部分,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三人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112年7月5日1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嘉76鄉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166縣道之交岔路口,欲右轉166縣道 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交岔路口前30公尺 顯示方向燈,亦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適有原告丙○○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嘉76鄉道同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 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丙○○人車倒地後身體遭 上開大貨車碾壓,致受有腹部壓輾傷併內臟外露、左側骨盆 開放性骨折併急性出血、左手尺骨遠端骨折、腹部皮膚軟組 織壞死、左膝嚴重退化性關節炎等傷害,造成原告丙○○左側 下肢機能嚴重減損,而達嚴重減損一肢功能之重傷害程度。 又原告乙○○、甲○○為原告丙○○之子女,子女仍在工作休息之 日或有空閒即會返回老家探視母親,與母親話家常,並享受 與母親天倫之樂,且因原告丙○○需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原告 乙○○、甲○○已無法享有丙○○孝親之情,堪認其與母親間之身 分法益受侵害,並屬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車禍當時 被告丁○○為被告元泰貨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丁○○因執 行職務致原告三人受有損害,被告元泰貨運有限公司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二)原告丙○○請求之項目內容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72,141元,因本件車禍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下稱嘉義榮民醫院)就診所花費之費用,而其中112年11月2 9日於嘉義長庚醫院之就診費用58,240元更正為8,668元、11 2年10月11日於嘉義長庚醫院之就診費用85,560元更正為2,8 47元。 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6,155元,原告因車禍受傷癱瘓大小便 失禁等,需長期使用看護墊、尿布、醫護用品及流質營養品 費用。 3、交通費用6,900元,原告於112年8月14日、8月21日、8月29 日、9月13日、10月11日、10月19日、10月27日因從住家前 往醫院、護理之家之交通費用。 4、看護費用2,774,369元,原告因車禍所造成之傷勢而需要終 身全日專人看護,而其中: (1)112年8月11日至8月14日、112年8月29日至112年11月10日專 業看護費用275,860元。 (2)112年8月14日至112年8月29日樂活護理之家費用4,446元。 (3)112年12月9日至113年4月9日請外籍看護費用146,574元。 (4)自113年5月9日起算8年(111年82歲女性平均餘命),以每月2 9,694元計算,以霍夫曼計算式一次請求為2,347,489元。 5、必要費用671,976元,原告因車禍骨盆受傷需長期復健而支 付復康巴士交通費用1次要700元,而自112年12月至113年12 月以復健次數約138次,平均1周2至3次,故選擇在嘉義榮民 醫院附近租屋,每個月租金8,500元,而請求112年12月10日 開始的8年,依霍夫曼計算式一次請求。 6、精神慰撫金350萬元,原告遭被告過失傷害,不僅本身身體 受有傷害,原告身心受打擊,原告本來行動自如,但因被告 之傷害,原告現在仍未痊癒,身體及精神上所受折磨實難以 言喻,且被告自案發至今未曾表達任何歉意,又並未與原告 和解其痛苦恐非局外人所能體會。 7、領取強制險369,970元。 8、被告二人已先支付原告70萬元,作為原告經法院認定之損害 總額扣除之用。     (三)原告乙○○、甲○○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二人為原 告丙○○之子女,在工作休息之日或有空閒即會返回老家探視 母親,與母親話家常,並享受與母親天倫之樂,且因丙○○需 終身仰賴他人照護,原告已無法享有丙○○孝親之情。  (四)就被告二人抗辯之回應:依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992號民 事判決要旨、96年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要旨,均認可依 子女可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      (五)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7,071,24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3、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送 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4、原告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本件應由被告丁 ○○負全部過失責任、對於車禍時被告丁○○為被告元泰貨運有 限公司員工及車禍當時是執行職務中及就本件車禍被告元泰 貨運有限公司需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均不爭執。 (二)對於原告丙○○部分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為:   1、醫療費用172,141元不爭執。 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6,155元不爭執。 3、交通費用6,900元不爭執。 4、看護費用2,774,369元不爭執。 5、必要費用671,976元不爭執。 6、精神慰撫金350萬元認為請求過高。 7、領取強制險369,970元不爭執。 8、被告二人已先支付原告70萬元,作為原告經法院認定之損害 總額扣除之用不爭執。   (三)對於原告乙○○、甲○○請求部分,認為並不符合民法第195條 第3項之請求要件,且原告二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 字第992號民事判決要旨之案例事實為被害人成為類植物人 狀況,與本件案例事實並不相當。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三人主張被告丁○○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丙○○所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車禍致原告丙○○受有上開傷勢一情 ,業據原告三人提出嘉基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嘉義榮民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139頁至第 142頁),此外復有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刑事判決、被 告丁○○、原告乙○○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偵訊筆錄、被 告審判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4 頁、刑事資料卷),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三人 此部分主張可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 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 再行右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自上開被告丁○○、原告乙○○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偵 訊筆錄、被告審判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丁○○駕車未於 交岔路口前30公尺顯示方向燈,也未讓直行之原告丙○○所騎 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丁○○竟疏未注意,顯有過失甚明, 而依卷附資料原告丙○○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係依標線標誌而 行駛並無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丁○○負全部肇事責任。從而 被告丁○○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丙○○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丁○○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而原告丙○○主張於車禍當時被告丁○○與被告元泰 貨運有限公司間為僱傭關係,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是原告丙○○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元泰貨運有限公司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丙○○請求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172,141元部分,業據原告丙○○提出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第40頁、第147頁 至第193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98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36,15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 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42頁),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是 此部分應予准許。 3、交通費用6,9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 69頁至第71頁),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 4、看護費用2,774,369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約翰樂活護理之 家繳費證明書、照護服務費收據、看護收據、聘僱照顧服務 員委託書、住院看護費收據、111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 全民健保保險112年12月保險費計算表、嘉基醫院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函為證(見附民卷第43頁至第68頁、 本院卷第127頁),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  5、必要費用671,976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見附 民卷第101頁至第106頁、第201頁),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執 ,是此部分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自陳未就學、被告 丁○○高職畢業等情及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所顯示之經濟狀況及被告元泰貨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見個人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7、從而,原告所受損害金額總計為4,661,541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丙○○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369,970元部分,此有原告丙○○所提出強制 醫療險給付費用表(見本院卷第1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上規定,原告丙○○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 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又本件被告二人亦已先支付70萬元予原 告丙○○作為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扣除之用,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93頁),是此部分亦應於原告丙○○所能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是扣除後被告二人對原告之賠償金額 應為3,591,571元。    (六)原告乙○○、甲○○之請求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 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又按民 法第195條第3項係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為 :「一、第一項係為配合第十八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 ,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 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 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二、對於身分法益被 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 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 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 。」由上述見解及立法意旨可知,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增 定係為保障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條 文並未限定侵害身份法益之類型,此身份法益即身份權除歷 來見解承認未成年子女被擄掠而受剝奪之親權、監護權及配 偶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痛苦之外, 尚應及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 ,始合乎本條項修正之意旨。惟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 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 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 ,依前開實務見解係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 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 ,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 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 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至若被侵害人僅係身體受傷 ,父母子女及配偶固雖感受精神上之痛苦,惟請求權人與受 侵害人間之親情倫理互動、相互扶持之權利尚非因此即遭剝 奪,難認係本條項規定之身分權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是以, 本件原告乙○○、甲○○固主張其為原告丙○○之子女,此有原告 乙○○、甲○○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 4頁),其因原告丙○○受傷而有精神上痛苦等語。惟查,原告 丙○○雖受有上開傷勢等症狀,已達身體健康之重大難治之重 傷害程度,惟依原告丙○○114年1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觀之(見 本院卷第239頁),病患主要傷勢集中於下半肢體,並無涉及 頭部等為口語表達、情緒表露之重要部位,並非呈現植物人 狀態、或有受監護宣告等情形,難認已達剝奪原告乙○○、甲 ○○與原告丙○○間關於家庭圓滿之親情、倫理互動之程度,則 被告丁○○雖過失侵害原告丙○○身體、健康權,然尚非侵害原 告乙○○、甲○○與原告丙○○間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是原 告乙○○、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精神慰撫 金各1,50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乙○○、甲○ ○所提出之判決,除該判決不拘束本院外,且查該判決指被 害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原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均與本件 不同,自難援引。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即被告元泰貨運有限公司之翌日 即113年5月1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89頁)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丙○○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丙○○3,591,571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丙○○所 請求逾此部分及原告乙○○、甲○○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二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丙○○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三人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28

CYEV-113-嘉簡-1132-202503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姜建成 被 告 偉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奕迪 被 告 陳維軒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段000號00 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偉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翔公司)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 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民事起訴狀所載(即本院卷第11-12頁)。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維軒抗辯: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即本院卷第99-10 1頁)。 ㈡、被告偉翔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 ㈡、本件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法院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之車損,確實係被告陳維軒 所造成: 1、原告主張被告陳維軒駕駛車輛碰撞到本件汽車,並以本院卷 第35頁的道路事故現場圖、第41-50頁之照片、本院卷第113 頁的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然細譯該道路事故現場圖,警方 主要是在描繪當地的路段內容、被告陳維軒駕駛車輛之行進 方向,並沒有記載兩車之間確實有所碰撞,尤其甚者,警方 甚至標明被告陳維軒自述其並沒有感覺到有發生碰撞之內容 ,故此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維軒確實有駕車碰撞到 本件汽車。 2、而關於本院卷第41-50頁的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本件汽車確實 有車損,但尚無法直接據以推斷該車損係被告陳維軒所造成 ,又原告自述:本件是被告陳維軒駕駛的車輛右後方碰撞到 我車子的前保險桿等語(本院卷第110頁),然觀本件汽車之 車損部位是整個保險桿右前端破裂且非輕微,故應可以推斷 本件碰撞力道非小,但被告陳維軒所駕駛的車輛右後方,並 沒有明顯的碰撞痕跡,亦無沾染到黃色、黑色之烤漆、顏料 的明顯跡象,蓋若兩車確實有所碰撞且力道非小,則本件汽 車的烤漆理應多少會殘留在與之碰撞的部位上,但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卻沒有這些烤漆、顏料,故兩車是否確實有碰撞, 尚有可疑之處。 3、至初步分析研判表係警方受理案件後自行初步研判肇事原因 ,法院本不受警方自行研判肇事原因之拘束,本院認為該研 判表至多只能說明被告陳維軒當時有無違反交通規則,但無 法逕予作為被告陳維軒確實有駕車碰撞到本件汽車,即該證 據無法供本院判斷本件車禍發生到底與被告陳維軒有無因果 關係,本院認為原告既然沒有提出充足的證據來建立「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 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損害之發生,與 被告陳維軒行為間,難以認定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原告 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就本件關於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此 一要件既然未能確立,則原告的請求即不成立,法院毋庸審 酌其他要件(例如被告陳維軒是否有過失、被告偉翔公司是 否應連帶負責等情),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 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 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參 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 據、如何調查(例如是否進行證物勘驗),去幫助當事人去建 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 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8

PCEV-114-板簡-109-202503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85號 原 告 林衍伶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參加詐欺犯罪組織,與該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 行使職權、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及洗錢之意思聯絡,負責擔 任「車手」之工作,原告於前遭前開詐欺集團以假冒檢警方 式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有之銀行金融卡予該集 團之不詳成員,再由被告甲○○持原告所有之銀行金融卡提領 款項,復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金融卡及領得之贓款放置於 不詳之置物櫃內,原告因此受有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2,09 8,25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及其行為當時的法定代理人乙○○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1,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本院卷第80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734 至1740號宣示筆錄所示,被告甲○○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 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甲○○為上開行為時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 ,根據民法第187條規定,被告乙○○應依法連帶負責。 四、本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391,000元: ㈠、被告甲○○的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行為之一部,依法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提領及轉交贓款,被告甲 ○○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詐欺取財,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有 損害的原因之一,其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甲○○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騙取原告391,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甲○ ○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391,000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391,000元已如前述,又 被告甲○○於行為時為未成年,其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 依法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詳見不爭執事項㈡),數額即 為391,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39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8

PCEV-113-板簡-3185-20250328-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54號 原 告 王台郁 被 告 林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3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 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 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 前後於同年9月12日10時17分、9月27日13時16分,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55,000元、200,000元,共255,000元,至上 開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致原告受有255,000元 之損害,僅請求被告就250,000元如數賠償,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刑事判決,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96 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 被告對此復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幫助洗錢等侵權行 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洗錢之故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成 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洗錢之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250,000元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0,000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8

PCEV-113-板簡-3354-2025032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11號 原 告 李曉峰 被 告 NGUYEN VAN LOI (中文名:阮文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2 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可預見提供自己於金融機構帳戶及密 碼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被害人匯入 款項、及幫助他人用於意圖掩飾及隱匿而移轉詐欺取得之工 具,而助成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逃避刑事追訴,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上 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0日以假賣場投資之詐騙方 式,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12月10日於14時12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997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36,99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9號 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 信原告主張被告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 洗錢之故意,提供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於原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罪行為,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屬幫助洗錢之人,且其幫助洗錢之 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視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全部36,997元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 ,997元,及自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8

PCEV-113-板小-4411-20250328-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13號 原 告 徐達忠 被 告 唐震益 楊智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75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1,000元,其中新臺幣21萬 元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新臺幣104萬1,000元自113年10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萬1,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並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 萬1,000元,核原告變更聲明之請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鈞院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被告加重詐欺等請求詐欺款額償 還,共計金額125萬1,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25萬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主張:   被告楊智凱只是拿簿子給被告唐震益,被告唐震益只是擔任 車手而已,其等實際並沒有拿到那麼多錢。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核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楊智凱、唐震益均係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笑一下」之成年人所屬成員至少3人以上詐欺集團 之一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登入各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確 認該帳戶可否使用、就人頭帳戶之金流對帳與回報,及從其 等收取之人頭帳戶提領詐欺犯罪贓款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等工 作。被告楊智凱前向訴外人陳培萱取得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存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 、印鑑、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被告楊智凱並將 上開資料交給被告唐震益使用,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中一 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月2日12時許,以透過通訊 軟體LINE,以暱稱「琳」、「yiyi」結識原告後陸續與原告 聊天,並向原告佯稱:渠等係在酒店任職,希望原告能協助 償還酒店之債務及費用,藉以擺脫酒店之控制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月25日9時42分匯款9萬3,00 0元、110年1月25日12時39分匯款18萬5,000元、110年1月27 日11時1分匯款24萬元、110年1月28日11時32分許匯款29萬 元、110年1月28日12時14分許匯款9萬3,000元、110年1月29 日10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110年2月1日15時16分許匯款15 萬元、110年2月1日16時6分匯款10萬元,合計125萬1,000元 至陳培萱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遭提領或轉出,致 原告受有損害,上揭判決經被告唐震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0號駁回上訴,被告唐震 益仍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則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106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揭判決經本院審閱無誤,被告亦不爭 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定。至被告固辯稱沒有拿到那 麼多錢等語,惟被告既參與詐騙集團,不問被告之分工為何 ,均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至其等是否取得原告 遭詐所匯之款項全部或詐欺集團之報酬,並不影響被告不法 行為之成立。是被告上揭所辯,難以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 告施以詐術使渠匯款,被告楊智凱將存摺等資料交給被告唐 震益使用,被告唐震益則擔任車手取款,致原告受有財產損 失125萬1,000元,係不法侵害原告125萬1,000元金錢之所有 權權利,且被告所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5萬 1,000元,及其中2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1年12 月8日起,其中104萬1,000元自擴張聲明之翌日即113年10月 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125萬1,000元 ,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毋庸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被告係經本院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系爭詐 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顯為「3人以上共同犯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無疑,從而,本件合致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原告即詐欺犯罪被 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同條例第54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5-03-28

PDEV-113-斗簡-113-20250328-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457號 附民原告 曾梅櫻 附民被告 陳林華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9,1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4年2月26日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林華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 軟體TELEGRAM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兩個泡泡符號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最先繫屬在案,且業就其於該案所 為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俗稱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9時 57分許前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曾梅櫻佯稱:可 藉由華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瑋公司)投資股票獲利 ,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收款專員云云,並與原告約定於 113年1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 號前,進行交付款項事宜。其後,被告即依「兩個泡泡符號 」指示,偽刻『陳志明』印章,取得冒用華瑋公司名義所填載 製作不實現金收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 大頭照而偽造之華瑋公司職員識別證(均未扣案)後,由被 告假冒華瑋公司之職員「陳志明」,持上開屬特種文書之偽 造職員識別證,到場提示及取信於原告,以表彰其為華瑋公 司之專員,並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9,175元款項 ,再提出前開偽造收據與原告簽名後,交付原告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華瑋公司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被告取得上開 款項後,旋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兩個泡泡符號」指定地點, 以待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收取,以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被告並因此獲得3,000元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不否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之事實,並 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為認諾之表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前揭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2751號案件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之指訴、 原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交付虛偽之華瑋公司收款收據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2張可佐,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全部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後交付財物致被告受有 前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原告及洗錢之犯行,則被告主 觀上既有詐欺取財之故意,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 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 受此部分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無再命 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2025-03-28

TYDM-114-審附民-457-20250328-1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瑋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軍 偵字第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羿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陳羿瑋於民國 112年6月1日晚間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陳羿瑋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1日晚間11時15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 告陳羿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 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 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 刑之駕駛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 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 均該當該條所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惟依修正後規定, 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 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照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1份(見軍偵卷第45頁),仍違規駕駛上路,自 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並因過失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 失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祇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稍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 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應予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 然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復未能恪遵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恣意駛出車道,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 ,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時,處理人員在現場附近執行勤務,隨即前往現 場處理,被告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足佐,符合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 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之過失 情節之非輕,肇致本件車禍,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殊值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卻自始未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表可 參,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難認被告有彌補其行 為致生損害之誠意,兼衡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25號   被   告 陳羿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瑋於民國112年6月1日晚間1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段往楊梅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0號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追撞其同方前方 由許湘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湘晴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開放性傷口1.5CM、左側手部 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及腹壁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湘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羿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湘晴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車損照片5張等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行 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 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冒然騎車前行致肇生本件車禍,被 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本 件雙方業已調解成立,此有貴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第969號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因本件依調解條件被告須於113年7 月10日前給付,惟已屆履行期限,被告迄今仍未履行,故告 訴人尚未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惟本件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得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TYDM-114-審原交簡-6-2025032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