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吉立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抗字第17號裁定,本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
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83條規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6條規定:「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是對於確定之交通事件裁定聲請再審,必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之情形,始足當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
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
理由。
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
栗地院)民國112年1月16日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以11
2年5月19日112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定(下稱112交上19號裁定
)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向苗栗地院提起再
審之訴,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移由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認聲請人提起再
審之訴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8月30日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11月21日113年度交
抗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抗告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法定不變期間末日遇
假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規定,及消極不適用司法院對在途
期間應外加於不變期間末日之規定。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
向苗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起計日為112年5月25日
,按再審不變期間30日計算,末日為112年6月23日,但因當日
是端午連假,且其後的24日、25日分別是星期六、星期日等休
息日,依民法第112條規定,本件再審不變期間之末日應取連
假最後一個休息日之次日,即112年6月26日(不含在途期間)
代之,然本院計算之末日雖同為112年6月26日,但卻內含2日
的在途期間,本件再審期間末日應為112年6月26日之後再加2
日在途期間後的112年6月28日,聲請人於112年6月27日向苗栗
地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2交上19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該裁定業於112年5月24日送
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針對原確定判決向苗栗地院提起再審之
訴,應於112交上19號裁定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算30日
,而聲請人送達處所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依(106年7月24日施
行)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提起再
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另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聲請人不服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計至112年6月25
日(星期日),又因末日適逢假日,故順延至112年6月26日(
星期一)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2年6月27日始向苗栗地院提
起再審之訴,有加蓋於聲請人之再審狀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
為憑(見苗栗地院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卷第17頁),是聲請人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命
補正,為不合法,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核無不合等語,而駁回
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顯然
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之情事。聲請人前
揭再審意旨係執其對再審不變期間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再為爭執
,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足採。綜上所述,原確定
裁定以聲請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TCBA-113-交抗再-9-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