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6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又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㈡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
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
定之限制。第一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
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
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
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
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蓋如夫妻無共同
住所地者,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如不能
依本條第1、2項定專屬管轄法院者,亦應依第3項定管轄法
院,此如謂無共同住所地,即得由夫或妻之住所地法院管轄
,則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幾將失其規範作用,且將由原告
取得選擇管轄法院權利,依此,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
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以夫妻之
住所地定管轄法院時,應係指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
言,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時,尚得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2、3款所定之夫妻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
或妻居所地定專屬管轄,惟應不得單獨以夫或單獨以妻之住
所地定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被告為日本國人民,兩造於民國78年11月2日在日本
國結婚,且共同住於日本被告橫濱市地址之事實,有原告提
出之戶藉謄本、結婚設籍登記表在卷可按(參見卷第9、10頁
)。另查被告自與原告結婚後,婚後住日本,被告並未入境
臺灣地區乙節,亦據原告陳報在卷(參見卷第25頁),復有本
院依職權函查之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2月11日移署資字第113
0147455號函文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未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
或居所,可堪認定,兩造既於中華民國境內並無共同設定之
住所或經常共同之居所,是尚無從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定其管轄法院。再則,本件訴之原因事實係
原告隻身離開日本返台,則訴之原因事實亦係發生於日本,
尚無從援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等
規定,認原告戶籍所在地之本院有管轄權。另被告既從未曾
來臺居住,原告復主張無法聯絡上被告,不知被告現居住日
本何處等情,復參以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兩造曾以書面合意定
管轄法院,從而,依同法第52條第4項之規定,不能依同條
前三項之規定定管轄法院,被告現實住居所又不明時,應由
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符合
立法之本旨。
三、綜上所述,本院對本件離婚之訴訟並無管轄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始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離婚訴訟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審理。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TCDV-113-婚-638-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