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高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銘毅
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陳水聰律師
被 告 賴自強
魯政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及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
賴自強、魯政華、吳峻亦」為被告,訴之聲明為:「一、確
認被告等就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即同段117、118、169、172、1
74、17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7號、
5之3號、3號、1號及5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
所設定之第二、第三、第四順位,擔保債權金額依序為新臺
幣(下同)3,750萬元、3,750萬元、5,0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
關係不存在。二、被告等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嗣迭經原告變更、減縮、追加訴之聲明,並撤回對「吳峻亦
」之起訴,最後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賴自強就原告所有
系爭建物,於民國109年7月6日經楠梓地政事務所以新楠登
字第017910號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750萬元、債權額
比例150/375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擔
保債權A)不存在。二、確認被告魯政華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
,於109年7月6日經楠梓地政事務所以新楠登字第017910號
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3,750萬元、債權額比例225/375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擔保債權B)不存
在。三、被告等應將上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塗銷。」(重訴卷㈡第83至84頁,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於108年11月間,原告欲向訴外人蔡文源借貸4,0
00萬元,情急之下同意蔡文源每月高達8分以上之鉅額利息
條件,自同年12月起,原告便持續向蔡文源償還高利貸款,
是原告借貸對象為蔡文源。原告不認識被告,也從未向被告
借過任何金錢,更不積欠被告任何債務,被告無端於109年7
月6日分別就原告所有系爭建物設定系爭抵押權,被告也無
交付任何借貸金額予原告,故原告與被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
,系爭抵押權因無主債權(即系爭擔保債權A、B,下合稱系
爭擔保債權),應予塗銷。縱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被告共貸予原告2,500萬元,並收取每月8分之高利貸(
相當於年息96%),核算每月原告繳付200萬元之利息,自108
年11月起至111年3月止,原告主要以票據償還借款,自110
年2月起,另以匯款之方式償還借款,其中票據還款兌現總
額共為5億7,431萬元、匯款總額共為866萬7,510元,還款總
額共為5億8,297萬7,510元,縱以最高法定利率年息20%(即
月息1.67%)計算,原告已對被告清償系爭擔保債權完畢,系
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賴自強、魯政華分別借款1,000萬元、1,500
萬元予原告,係由被告賴自強、魯政華分別向元大商業銀行
(下稱元大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申請本
行支票,均交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顏銘毅受領後兌現領款,故
被告確有交付借貸款項予原告,且兩造之借貸合意係透過訴
外人蔡文源為機關傳達而意思表示合致。另被告賴自強、魯
政華與原告間約定之利息均為每月2分(即月息2%),換算後
分別為每月20萬、30萬元之利息,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收取每
月8分之高利貸(即年息96%),且原告並未按月繳息,更未繳
納有10餘期之利息,自原告借款時起迄今,原告僅償還被告
賴自強218萬元、被告魯政華315萬元,原告未對被告全數清
償系爭擔保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卷㈡第86頁):
㈠原告於109年7月2日與被告賴自強、魯政華簽立不動產抵押借
貸契約書,約定清償日為109年10月2日,並以系爭建物設定
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賴自強、魯政華為擔保(權利範圍1/1),
於109年7月6日登記在案(登記字號:新楠登字第017910號)
,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10年7月1日。
㈡原告有於109年7月8日收到由被告魯政華之合庫銀行帳戶領取
款項後申請開出之1,500萬元支票並兌現領款、有收到由被
告賴自強之元大銀行帳戶領取款項後申請開出之1,000萬元
支票並兌現領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未成立
消費借貸關係,或縱認原告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亦已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因無擔保債權存在而不存在
,應予塗銷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既就抵押權及擔
保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狀態,且
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間必本於
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之行為,始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因此,主張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
借款等事實,均負舉證責任;而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
即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
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縱認兩造間就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原告亦已清償完畢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先就系爭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如被告已證明系爭擔保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系爭擔
保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有利於己事實,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㈢經查,證人蔡文源到庭具結證稱:原告需要資金,原告原本
有被另一家公司設定二胎(不動產1至4樓),因為沒有繳利息
其中兩層樓被過戶掉了,只剩下兩層樓可以設定二胎,顏銘
毅拜託我能不能找金主幫忙把原有的二胎清償掉,把二胎轉
到其他金主名下,我就幫原告找資金,朋友介紹有一個賴董
、魯董專門在做金主放貸,我就把標的物傳給他們審查估價
,他們認為可以做,就約去地政事務所進行流程交易,因為
是一進一出的設定流程,原二胎的金主要拿到支票,有照會
銀行確認錢有沒有到他的帳戶,才同意到地政送件塗銷同時
設定二胎給賴自強、魯政華,當時在場的人有我、顏銘毅、
原二胎金主代理人、賴自強代理人、魯政華代理人,通常都
是金主的代理人會出現;顏銘毅一開始跟我接洽,就知道是
要透過我去找金主來借資金,而且要給我手續費,而不是直
接跟我借款,因為顏銘毅在外面跟很多人借款,我都有去幫
忙過,他已經借到無路可借,外面收得更重,我會找有閒錢
的金主,把時間拉長等語明確(重訴卷㈡第25頁至第36頁),
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顏銘毅前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636號案件中,於警詢及偵查
時均自承:於109年7月間,我透過中間人蔡文源介紹向被告
賴自強、魯政華分別借款1,000萬元、1,500萬元;我從第1
期開始交付蔡文源8分利息,直到大約第7期蔡文源沒有確實
償還利息給被告2人,被告2人就找到我叫我直接付利息給他
們,當時我才知道確切利息是2分,我後續償還幾期利息給
被告2人等語相符(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他字卷第79至80頁
),堪認原告確有透過蔡文源幫忙尋找金主借款,佐以原告
法定代理人顏銘毅於109年7月8日收到由被告魯政華、賴自
強之銀行帳戶領取款項後分別申請開出之1,500萬元、1,000
萬元支票並兌現領款,並於地政事務所與原二胎金主代理人
、被告2人之代理人共同辦理塗銷系爭建物之前順位抵押權
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2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在卷可佐(重訴卷㈠第361頁至第367頁)
,足徵兩造確實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告並已交
付借款予原告收訖無訛,則系爭擔保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成
立於兩造之間,堪可認定。
㈣至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林玉釵固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在108年
底起有向民間人士借貸資金,主要是跟蔡文源借款;我沒有
見過被告2人,我沒有看到金錢的往來交付給原告,原告也
沒有跟被告2人借錢;據我所知,原告從108年開始從頭到尾
都只跟蔡文源借錢等語(重訴卷㈡第19、21頁),惟證人林玉
釵亦稱:原告向民間借款係由顏銘毅洽談;我不會參與原告
向民間借款的事情等語(重訴卷㈡第22頁),則證人林玉釵既
未參與原告向民間借貸事宜,自無從知悉原告有無向被告2
人借款,其所為證述自難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告另
提出111年3月17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公證書(重訴
卷㈡第101至104頁),主張經公證之系爭協議書載明貸與人為
蔡文源、借款人為原告,債權金額為2,500萬元,設定抵押
權於原告所有廠房建物上,可證系爭擔保債權之債權人確為
蔡文源等語(重訴卷㈡第92頁)。惟觀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原
告係因購買材料等所需購料金而以支票向蔡文源借款2,500
萬元、借貸期間於110年2月28日屆至、且所指應塗銷保全登
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登記事項之標的僅高雄市○○區○○街0
號房地,故其借貸目的、借貸期間及擔保品均與系爭擔保債
權不同,原告以此主張系爭擔保債權之債權人為蔡文源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㈤另查,原告主張自108年11月起至111年3月止,以票據、匯款
方式償還系爭擔保債權,其中票據還款兌現總額共為5億7,4
31萬元、匯款總額共為866萬7,510元,還款總額共為5億8,2
97萬7,510元等節,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
其說。而原告雖提出票據兌付明細、支票等件為證(重訴卷㈠
第197頁至第330頁),惟經證人蔡文源具結證稱:原告給我
的利息,我都是用匯款的方式給被告2人,有時原告會直接
把2%利息匯給被告;原告提出之支票跟本件二胎設定完全無
關,這些支票是顏銘毅請我幫他去調過料金,是原告要週轉
一定的金額,我幫他調營運資金,與二胎設定資料完全無關
,因為原告沒辦法清償所有我幫他調度的款項,所以金流就
一直輪著轉,本件是以不動產設定方式向被告2人調度資金
,其他金主是以票貼方式調度資金等語(重訴卷㈡第28頁至第
29頁),足認上開支票為原告另行用來向蔡文源或其他金主
以票貼方式調度資金之用,核與本件還款無涉,況觀之被告
2人交付借款予原告之時間為109年7月8日,且原告僅向被告
2人借貸2,500萬元,卻以前開支票主張於借款前即108年11
月起至111年3月期間已清償高達5億7,431萬元之款項,顯已
違背事理常情,所為主張要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已匯款清償
866萬7,510元一節,並未提出匯款明細資料以供核對,亦無
從採信,而被告魯政華、賴自強僅承認分別已收受315萬元
、218萬元之利息(重訴卷㈠第353頁、第355頁),則原告就
其已將系爭擔保債權清償完畢一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
權及系爭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復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中,復主張蔡文源及被告2人涉嫌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即
重利及詐欺),原告已對前述3人提出刑事告訴在案,故蔡文
源及被告2人對原告有民法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得
向被告2人主張損害賠償債權以抵銷系爭擔保債權,故系爭
抵押權不存在等語(重訴卷㈡第87頁)。惟查,原告早於111年
7月13日對被告2人就系爭擔保債權之借貸利息提起重利罪告
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636號為不起訴
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47號駁回再議,原告復向本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判字第6號駁回聲請確定等情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自111年7月13日起
即得主張前述抵銷抗辯之攻防方法,惟經本院陸續於113年7
月4日、同年9月18日、同年11月14日(對證人蔡文源、林玉
釵進行詰問程序完畢)、114年1月1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聽取
兩造所為之攻防方法後,被告始遲於114年1月14日對本件卷
證資料表示意見時提出上述抵銷抗辯之攻防方法,應認被告
顯未依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
出抵銷抗辯之攻防方法,且依前述原告之主張內容,可見其
所為抵銷抗辯係故意妨礙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項規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主張。
㈦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倘他訴訟係屬犯罪
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即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查原告另
主張已對蔡文源、被告2人提出重利、詐欺等刑事告訴,新
的刑事訴訟與本件有牽連關係,參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
,本件應停止訴訟等語(重訴卷㈡第88頁)。然前開刑事偵查
案件,係屬犯罪是否構成之刑事案件,並非為確認兩造間民
事法律關係之他訴訟,且本件民事訴訟亦不受前開刑事偵查
案件認定之事實之拘束,是前開刑事偵查案件不足以影響本
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變更
後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於114年1月20日具狀聲請再開辯
論,並聲請傳喚被告2人到庭為當事人訊問、聲請向國稅局
調閱被告2人自104年起至109年間之財產所得清單;於114年
1月23日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主張已向蔡文源及被告2人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節,然原告所為顯係意圖遲滯訴訟,逾
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已如前述
,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CTDV-113-重訴-32-202502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