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確認界址

共找到 179 筆結果(第 51-6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65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張陳星妹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相 對 人 林慧貞 林震東 林志敏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 認界址事件,原告聲請追加林慧貞、林震東、林志敏為原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有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固 有明文,然此自應由原告舉證符合上開規定要件後,法院始 得依其之聲請而裁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因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6地號土地)除原告 外,尚有林慧貞、林震東、林志敏等共有人,經原告洽詢其 餘共有人均表示拒絕同為原告,亦未說明理由,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等 語。 三、經查,本件確認界址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 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原告當事人適格 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且於113年10月22日 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其他原告之姓名及用印;復 於113年11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舉證其餘共有人 拒絕同為原告之事實,原告分別於113年9月23日、10月24日 及11月18日收受送達,惟迄今僅補正共有人林志敏部分,並 未提出其他共有人究否同意或反對原告起訴之相關證據,有 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本件原告迄未提出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要件之證據,尚難認共有人 林慧貞、林震東有拒絕同為原告且無正當理由之情事;另查 相對人林志敏部分,縱准許其追加為原告,亦無法補正本件 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無實益。是以聲請人即原告聲請 本院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12

TPEV-113-北簡-11265-20250212-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明禮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黃智遠 失蹤前戶籍地址:新竹州苗栗郡苗栗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黃智遠(男、明治35年「即民國前10年」8月23 日出生、失蹤前戶籍地址:新竹州苗栗郡苗栗街百九十五番 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7個月內 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四、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 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此為民國71年1月4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前民法第8 條第1項所明定。又失蹤人於該條文修正前失蹤,而其失蹤 情形已合於修正前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相對人即失蹤人為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因前開2筆土地相毗鄰,對於其正確界址存有爭議, 聲請人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確認界址之調解,然聲請人於 戶政機關查無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且自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 驗憑證申報書中載明「黃智遠失蹤、中華民國35年6月19日 」,聲請人實無法確認相對人之人別,爰撤回對該案之調解 聲請;聲請人復於113年間再向本院聲請調解,並經本院以1 13年度補字第747號受理,經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 人於明治0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地為新竹州苗栗郡苗栗 街百九十五番地,惟戶政機關仍查無相對人之除戶戶籍謄本 及其繼承人資料,相對人出生迄今已於122餘年,難認現仍 生存,有確認相對人生死之必要,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 宣告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苗栗地 政事務所110年4月16日苗地一字第1100002418號函檢附臺灣 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手抄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 相對人除上開資料之記載外,別無其他戶籍資訊可供確認生 死,亦無身分證統一編號可查詢其他相關資訊,足認相對人 確實已失蹤,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職權對相對人 即失蹤人為公示催告。 四、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 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 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 條 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定有明文。而 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規定,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 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 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 之。報明期間(即知悉失蹤人生死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 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12

MLDV-114-亡-1-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黃清敏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顏照枝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113年度簡上字 第65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確認界址事件民國113年 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 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之使用,分別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 之4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 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 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 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 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法庭活動狀況、筆錄記載之真意尚需確認,爰依上開規定 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確認界址事件之 當事人,亦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已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爰予 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2-12

TCDV-114-聲-4-20250212-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石明雄 再審相對人 林儷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30日本院109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 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並應以 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 4款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潮原簡字第12號判決 ,確認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1711地號土地)與同段1796地號土地之界址,再審聲請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06年度原簡上字第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前程序)。再審聲請人對前程 序確定判決後,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7 年 度原再易字第1 號及108 年度原再易字第2 號判決駁回其再 審之訴確定。嗣後再審聲請人又以同一事由,對於前程序駁 回其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其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規定,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 年原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並於同年11月1 6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遲至113年4月8日始對於 本院109年原再易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此有民事聲請 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可證,依首揭說明,其再審之 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謂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2-11

PTDV-113-聲再-15-202502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97號 原 告 黃福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提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 謄本,及被告甲○○等76人之完整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戶籍謄本。 二、提出足以認定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交易價額之資料,並陳報主張上開土 地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以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 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 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 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 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 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又 原告訴請確定界址,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 判定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之規定,其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究為若干,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 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徵收裁判費(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 期司法業務研究有關訴請確定界址應如何徵收裁判費之研究 結論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13之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被告甲○○等76人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土地)相鄰,請求確 定上開土地之界址,惟並未提供被告甲○○等76人之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 院無從確認該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該部分起訴不合程式, 然依情形並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如主文第1項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及被告甲○○等76人所有之A 土地相鄰,請求確定上開土地之界址,依上揭說明,其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應以兩造有爭執 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 供認定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23日即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 (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 ;至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核定契價等均難認係不動產之交 易價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並陳報其主張系爭 土地與A土地間之界址,並依該界址與調處結束認定之界址 間土地面積差額計算原告因界址變更所獲之利益,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若原告逾期未查報前述交易價額資料及其主張界址與調處結 束認定界址間土地面積差額,致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1,650,000元核定 之,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以起訴時為準),爰定 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10

PCEV-113-板簡-2797-202502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742號 原 告 黃福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法定代理人 汪禮國 被 告 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足以認定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交易價額之資料,並 陳報主張上開土地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間之 界址,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 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 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 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民事裁定)。又原告訴請確定界址, 若屬對土地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在請求判定界址,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標 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 執,即應調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究為若干,以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以兩造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 徵收裁判費(民國84年6月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有關 訴請確定界址應如何徵收裁判費之研究結論參照)。末按提 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 之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及被告盈盈生技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A土地)相 鄰,請求確定上開二土地之界址,依上揭說明,其訴訟標的 價額之核定,倘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應以兩造有爭執之土 地面積價額為準,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 定系爭土地於113年10月16日即起訴時交易價額之資料(如 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等;至 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核定契價等均難認係不動產之交易價 額,不得以之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並陳報其主張系爭土地 與A土地間之界址,並依該界址與調處結束認定之界址間土 地面積差額計算原告因界址變更所獲之利益,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若原 告逾期未查報前述交易價額資料及其主張界址與調處結束認 定界址間土地面積差額,致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1,650,000元核定之,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以起訴時為準),爰定期命 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07

PCEV-113-板簡-2742-202502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65號 原 告 張陳星妹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複代理人 王智灝律師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 曾毓君律師 李妍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 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 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 原告如係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 告所有者,係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起訴之原告不以全 體共有人為必要,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5款所定, 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 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不同, 不可不辨。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認何處為 界址,而非請求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即屬上開條 款所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而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 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 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 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 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有拒絕同為 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 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 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然此自應由 原告提出符合上開規定要件之證明後,法院始得依其之聲請 而裁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其聲明為確認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6地號土地),與同小段27 7、278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B、B-C連線等 語,屬確認經界之訴。而原告僅為系爭276地號土地之共有 人之一,尚有林慧貞、林震東、林志敏等共有人,有原告提 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依上開說明,原告以自己名 義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本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 狀補正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且於113年10月22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其他原 告之姓名及用印;復於113年11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 0日提出其餘共有人拒絕同為原告之證明,原告分別於113年 9月23日、10月24日及11月18日收受送達,惟迄今僅補正共 有人林志敏部分之資料,並未提出其他共有人究否同意或反 對原告起訴之證明,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 稽。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其起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2-07

TPEV-113-北簡-11265-2025020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界址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仲美 曾郁瑩 曾郁倩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清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前已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481,157元,兩造未聲明 不服而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當事人 應受拘束。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499元,上訴人未繳納,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2025-02-07

CYEV-113-嘉簡-361-20250207-2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48號 原 告 洪美玉 被 告 陳素卿 張明耀 楊嘉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素卿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為:歸仁北段628-31地號)與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 各筆土地之界址有爭議,而原告主張有爭議之土地面積為2.88平 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南簡補卷第33頁),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2,496元【計算式:2.88平方公尺×21,700元(起訴時 公告土地現值/平方公尺)=62,496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歸仁北段628-4地號 被告陳素卿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歸仁北段628-26地號 被告陳素卿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歸仁北段628-28地號 被告張明耀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歸仁北段628-22地號 被告張明耀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歸仁北段628-23地號 被告楊嘉麟

2025-02-06

TNEV-114-南簡補-48-2025020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68號 異 議 人 蔡永取 相 對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相 對 人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柯伍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異議人對本院101年度簡上字 第68號101年10月24日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但異議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查,異議人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 第77-19條第4項第8款之規定,應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千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1條、第442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通知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異議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2-06

CYDV-101-簡上-68-2025020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