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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甲OO(即乙OO之繼承人) 視同異議人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庚OO(即乙OO之繼承人) 辛OO(即乙OO之繼承人) 壬OO(即乙OO之繼承人) 癸OO(即乙OO之繼承人) AOO(即乙OO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B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 務官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倘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所為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號裁定,業於113年4月16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4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件之章為憑,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未逾上開法條規定10日之不變期間,且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其效力及於未提出異議之丙OO、張瑞青、張婉婷、己OO、庚OO、辛OO、壬OO、癸OO、AOO,爰將渠等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廳前於113年2月6日發函 予異議人,表示異議人非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9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確認繼承權等事件當 事人,憲法法庭113年審裁字第208號亦同此旨,是異議人實 與原裁定無涉,原裁定認異議人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1萬5684元,顯於法無據。又原裁定所列相對人有1 0人,原裁定卻未裁定訴訟費用1萬5684元由何人負擔、全額 負擔或連帶負擔,顯有疏漏。且異議人並未收受相對人於原 審所提出之聲請狀,因而無從提出答辯,亦剝奪異議人答辯 機會,明顯濫權違法。此外,司法事務官為法官助理,不具 獨當一面審判職權,原裁定由司法事務官逕為裁定,請依法 闡明行使職權的正當性和合法性。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另為妥適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乙 OO為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庚OO、辛OO、壬OO、癸OO、AOO( 下合稱庚OO等5人)之母,其和視同異議人丙OO、張瑞青、 張婉婷、己OO(下合稱丙OO等4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 承權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諭 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乙OO、視同異議人丙OO等4人)負 擔5分之1,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乙OO不服提起 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確定,後乙OO於104年3月9日死亡,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庚O O等5人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前開判決、裁定、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異議人既為乙OO之繼 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於繼承乙OO遺產 範圍內負擔乙OO之前揭訴訟費用債務,異議人以其非上開事 件當事人為由,辯稱與原裁定無涉,自屬無據。 (二)又異議人雖指摘原裁定未裁定訴訟費用1萬5684元由何人負 擔,全額負擔或連帶負擔亦不明等情。惟按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 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 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 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 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前揭確定 判決係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業據前述,則本院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比例及範圍,自僅得依該裁判主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 法逕為酌定,是此部分異議意旨既非就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 上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等加以爭執,尚非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應予審究,是此部分異議意旨,亦無 可採。 (三)另異議人雖主張其未收受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聲請狀繕本, 致其無從答辯等情,惟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法院之職權事項,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 定參照),是前開聲請狀繕本是否送達異議人,對訴訟費用 額之確定本不生影響,異議人亦非不得聲明異議以茲救濟, 自難認有剝奪異議人答辯機會之情。 (四)此外,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 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法院組織法第 17條之2第1項第1款、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25條第1項第 1款並明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由司法事務官辦理,是原審 司法事務官就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自得以職權為之,且其所 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異議意旨就此仍復為 爭執,亦顯與前開規定有違,無足憑採。 (五)從而,原裁定確定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庚OO等5人於繼承被 繼承人乙OO遺產範圍內,與視同異議人丙OO等4人應給付相 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5684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 尚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23

TCDV-113-家事聲-3-20241023-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曾美幸 訴訟代理人 徐亦安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曾宥鈞律師 被 告 柯茂良 柯延祿 柯昆明 柯穗燕 柯穗真 兼上六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北南 被 告 曾文宏 曾文瑞 曾美惠 曾美瑛 曾李素梅 周宏泰 周明玲 周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庚○○、丁○○、戊○○、己○○、壬○○及辛○○對被繼承人曾耀 麟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訴請確認被告庚○○、丁○○、 戊○○、己○○、壬○○、辛○○(下稱庚○○等6人)對於被繼承人曾 耀麟之繼承權存在,嗣於民國113年5月7日具狀聲明追加其 他繼承人即癸○○、子○○、寅○○、卯○○、丑○○○、甲○○、乙○○ 、丙○○(下稱癸○○等8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 ,經核原告所追加訴訟與本訴乃同一基礎事實,是原告訴之 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癸○○等8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曾耀麟於84年8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兄弟姊妹即 曾耀輝(於109年5月1日死亡)、柯劉珠(於100年6月16日死亡 )、周曾碧慧(於105年4月2日死亡)、曾碧雲(於109年2月19 日死亡)等四人,嗣再轉繼承予渠等之繼承人,惟因柯劉珠 曾經他人收養,戶籍謄本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而最新戶籍 謄本記載其父母為收養前之父母即曾炳南、曾黃灣,致戶政 事務所、地政事務所均稱因無法釐清柯劉珠與被繼承人曾耀 麟之身分關係,尚難逕行辦理繼承登記,更無法分割遺產, 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㈡因地政機關無法釐清柯劉珠與被繼承人曾耀麟之身分關係致 無從辦理繼承登記:  ⒈按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 子,即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 定以戶籍記載為準。日據時代收養目的在傳宗繼嗣,收養同 宗同姓者為「過繼子」,俗稱「過房子」,異宗異姓或異宗 同姓養子為「螟蛉子」,均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份,對 死者遺產得為繼承,又日據時代依戶口規則規定,收養子女 須申報戶口。再按依臺灣民事習慣之調查,日據時期臺灣人 民在收養後,如欲兩願終止收養關係,以養親與養子為當事 人,經養親與養子間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但收養之終止 不以申報戶口為要件,故不得逕依戶口之登記,不憑事實遽 認其已否終止收養關係。  ⒉被繼承人曾耀麟之繼承人中,柯劉珠之原名為曾珠,於大正0 年0月00日出生,生父母分別為曾炳南、曾黃灣,並於大正9 年7月2日(原告誤載為大正8年7月2日,本院逕予更正)以 「養子緣祖」為由除戶,其後並更改姓氏為劉,惟其最新戶 籍謄本卻仍載明其父母為曾炳南、曾黃灣,且記事欄查無終 止收養之記載,致柯劉珠之身分不明。然原告對於柯劉珠之 繼承人即被告等人對於被繼承人曾耀麟有繼承權存在並無異 議,且原告從小到大仍稱呼柯劉珠為「二姑」,且都有與柯 劉珠之子女即被告庚○○等6人聯絡,又被告丁○○於兩造另案 分割遺產訴訟,曾稱柯劉珠並無被收養,柯劉珠之父仍為曾 炳南、母為曾黃灣,應仍對於被繼承人曾耀麟有繼承權等語 ,故柯劉珠之繼承人即被告庚○○等6人應為被繼承人曾耀麟 之法定繼承人,從而,原告請求確定庚○○等6人對被繼承人 曾耀麟之繼承權存在,應屬有據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庚○○等6人對被繼承人曾耀麟之遺產有繼承權存 在。 二、被告庚○○等6人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被告癸○○等8人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等6人對 被繼承人曾耀麟之遺產有繼承權,惟因柯劉珠戶籍資料記載 未明,致柯劉珠是否對被繼承人曾耀麟之遺產有無繼承權,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足使原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法 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耀麟於84年8月1日死亡,斯時其父母均 歿,亦無子嗣,尚存兄弟姊妹為曾耀輝(於109年5月1日死亡 )、柯劉珠(於100年6月16日死亡)、周曾碧慧(於105年4月2 日死亡)、曾碧雲(於109年2月19日死亡)等四人,被告庚○○ 等6人則為柯劉珠繼承人,原告、被告癸○○、子○○、寅○○、 卯○○、丑○○○則係曾耀輝繼承人,被告甲○○、乙○○、丙○○則 是周曾碧慧繼承人等情,此有繼承系統表乙份(本院卷第19 至20頁)、曾珠手抄戶籍謄本乙份(本院卷第29至31頁)、 柯劉珠戶籍謄本乙份(本院卷第33至35頁)、柯劉珠除戶謄 本乙份(本院卷第37頁)、被告庚○○等6人手抄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43至47頁)、原告及被告庚○○等7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正本共7張(本院卷第81至94頁)、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1張(本院卷第95頁)、乙○○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47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認為真實。  ㈢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 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 ,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831號民 事裁判)。查柯劉珠於日據時期固然曾記載於大正9年7月2 日養子緣組入戶至劉塭戶內(本院卷第33頁),並為劉塭長 男劉寶山之養女(本院卷第35頁),然於光復後戶籍登記時 柯劉珠之父登記為曾炳南、母登記為曾黃灣等情,此有戶籍 謄本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43頁),則柯劉珠於臺灣 光復前是否仍與劉寶山有收養關係,自非無疑。又被告丁○○ 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中結稱:小時候稱曾炳南為阿公,是 外公;我弟弟結婚曾炳南有來;外公住旗山,外公生日我們 都有回去;我不認識劉寶山、劉塭;媽媽不姓曾好像是過繼 給阿公的好朋友,沒多久外公就領回來了,媽媽出嫁時就在 旗山曾家出嫁;父母應該是在32年以前結婚的;外公、舅舅 都沒表示過我們不是他們的親戚;我曾經跟舅舅一起住在功 學社一年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2頁),並提出行動電話供 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癸○○於109年5月17日發送簡訊與丁 ○○表示:感謝表哥遠道而來,父親在天之靈會很欣慰等文( 本院卷第162頁),可認被告丁○○確與曾炳南家族維持親戚 關係,參以曾炳南曾參加柯劉珠家中婚宴等情,有照片1張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7頁),益徵柯劉珠確與曾炳南維持 親戚關係,復參酌柯劉珠係於曾炳南旗山住家出嫁,衡情柯 劉珠應於臺灣光復前已與劉寶山終止收養關係,是柯劉珠於 臺灣光復前已非劉寶山養女等情,堪以認定。從而,柯劉珠 於臺灣光復前應已回復本家,恢復為曾炳南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身分,被繼承人曾耀麟死亡時,柯劉珠自仍屬其旁系血親 ,依法得為繼承,嗣柯劉珠於100年6月16日死亡,被告庚○○ 等6人自得再轉繼承曾耀麟之遺產。  ㈣綜上所述,柯劉珠於臺灣光復以前已終止與劉寶山之收養關 係,應回復其與本生父母曾炳南、曾黃灣之直系血親關係, 則於被繼承人曾耀麟死亡時,柯劉珠為旁系血親,自有繼承 權,庚○○等6人於柯劉珠死亡後亦得再轉繼承被繼承人曾耀 麟之遺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庚○○等6人對被繼承人曾耀 麟之遺產有繼承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與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0-22

TPDV-113-家繼訴-13-20241022-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即被繼承人蘇淦泉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蘇慶昌(SO, HING CHEONG) 蘇安真(SO, STEPHANIE AN-JEN) 蘇安明(SO, EVELYN A) 蘇惠昌(SO, WAI-CHEONG) 蘇偉成(SO, VINCENT STEPHEN) 上4 人關係 人共同代理 人 陳韋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蘇淦泉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已 含本次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 佰壹拾壹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蘇淦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得依財產管理人之聲請,按財產管理人與失蹤人之關係、管 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失蹤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第八章之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 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45 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蘇淦泉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已清 查被繼承人財產、進行公示催告、通知遺囑執行人聯繫遺產 稅申報並收訖繳清證明書、就存款部分,向銀行商業同業公 會申請查詢往來情形並製作金融遺產明細表、就遺產不動產 部分,申辦遺產管理人登記並處理不動產變賣事宜;另涉家 事確認繼承權存在等訴訟,因聲請人就被繼承人委請律師預 立之代筆遺囑真正與否不爭執且同意以前揭遺囑執行人指定 之方式交付遺贈物並於兩造合意停止期間進行基金之贖回、 帳戶結匯、銷戶、結清匯入匯出等申請手續,並依遺囑所示 比例匯款至受遺贈人;不動產部分依法聲請變賣不動產後, 與遺囑執行人指定之有巢氏房屋松高房屋仲介公司簽立委託 銷售契約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付不動產並完成結算 、另就前揭家事確認繼承權存在等訴訟進行調解,將就被繼 承人遺產移交遺囑執行人之細節與之商議後訂明於調解筆錄 等。本件僅剩聲請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就前揭確認繼承權 存在等事件與受遺贈人訂明調解筆錄後完成剩餘遺產移交, 聲請人職務即可完竣報結,故須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爰依 法向本院提出聲請酌定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支 出之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統計明細表、代墊費用及 收據、公示催告登報公告、家事事件公告、被繼承人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不動產謄本、遺產稅同意移轉證 明書、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存簿明細、本院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3號等訴訟書狀、外幣匯出匯款申請 書、變賣遺產裁定事起訴狀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 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455號、110年度司家催字第36號、11 2年度司繼字第1277號卷等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 前情,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 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 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 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 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 53 條規定亦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 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 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 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 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聲請意旨雖以財政部訂頒之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 款規定主 張本件應按遺產現值百分之1.5核算,惟查上開財政部訂頒 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僅屬行政規則性質, 其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該要點並未規範核定遺產管理報 酬之要件為何,本院自無從採納,且民法第1183條既規定,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酌定之,則由法院代親屬會議酌定報酬時,亦應衡量遺 產管理人就管理事件所付出之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  ㈢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管理期間歷時 約3年餘,考量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行為如聲請變賣遺產、 處理被繼承人帳戶等情,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 處理事項、聲請人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 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及本件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已指名第三 人蘇惠昌為遺囑執行人,其遺產執行程序非均由遺產管理人 執行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200,000元 為適當。另聲請人已代墊之管理費用計3,611 元(已含本次 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故本件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 人之費用及報酬合計核定為203,611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又本件遺產管理人既已就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 務,全體、一次性聲請本院核給報酬,將來即不得再以後續 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至聲請人若於 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有支出及代墊費用,仍 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4-10-22

SLDV-113-司繼-1288-20241022-1

家繼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0號 原 告 吳泰林 吳太明 吳美蓮 吳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補正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適 格被告及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經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吳泰林、吳太明、吳美蓮、吳秀蘭起訴請求確認對 於被繼承人莊烏龜之繼承權存在,未載明被告姓名及住居所 (本院卷第15頁),起訴不合程式,嗣原告吳秀蘭於民國113 年3月18日以電話向本院陳明以「莊烏龜及其繼承人」為被 告(本院卷第31頁),惟莊烏龜於23年(昭和9年)10月16日即 已死亡(本院卷第43頁),無當事人能力,為此依前述規定, 裁定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適格被告及全 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 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0-22

SLDV-113-家繼簡-20-20241022-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呂姿瑩 呂泰興 呂亮震 呂美瑩 呂秋瑩 呂瓊姿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庫署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22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其父呂○○為呂○○之子,呂○○係呂○○之養子(螟蛉 子),呂○○於日治時期昭和8年4月10日自陳○○處受讓取得株 式會社彰化銀行(現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株券新乙第0000號記名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呂○○原為 石○○○○內緣妻,昭和13年12月1日因婚姻被承認而辦理轉籍 手續,並於昭和14年6月3日持系爭股票向彰化銀行辦理婚後 改易夫姓更名為石○○之過戶手續,系爭股票於台灣光復後之 民國(以下未特別註明者均同)36年2月28日遭政府以日產 接收,呂○○於41年9月6日死亡,由呂○○繼承,呂○○死亡後由 呂○○單獨繼承,呂○○死亡後由抗告人繼承,為此請求確認抗 告人對石○○(即呂○○)有繼承權存在等語。原法院認呂○○前 於81年間(應係80年間之誤)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彰化銀 行為被告,訴請確認呂○○就系爭股票有繼承權,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80年度家訴字第136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 家上字第34號、最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駁回 呂○○之訴確定(下稱前案訴訟),前案訴訟已判決確認呂○○ 就石○○即呂○○取得之系爭股票繼承權不存在,抗告人為呂○○ 之繼受人,應受呂○○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抗告 人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股票起訴請求確認對於石○○ 即呂○○之繼承權存在,其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另就抗告人113年5月20日所聲明:確認石○○(即呂○○)有繼 承人存在,認係訴之變更,且變更之訴不合法,以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併駁回其變更之訴,經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前案訴訟原均主張石○○與呂○○為同一 人,即為伊等請求確認有繼承權之對象,嗣前案判決雖認定 石○○與呂○○非為同一人,呂○○對石○○於昭和14年6月3日所取 得彰化銀行面額500元記名股票無繼承權,然伊等確為呂○○ 之後代,對呂○○之繼承權不因此而被剝奪。又呂○○於昭和8 年4月10日自陳○○處取得系爭股票後,即由彰化銀行背書交 付系爭股票予呂○○收執,並由呂○○後代持有迄今,未曾交付 他人。前案判決既認石○○與呂○○並非同一人,則其二人所持 有之股票亦非同一張,不同人所持有之不同股票應分開評價 ,故請求本件就呂○○所持有系爭股票重新評價,確認伊等之 繼承權存在。至伊等聲明記載「石○○(即呂○○)」係因最初 彰化銀行要求伊證明石○○與呂○○為同一人,唯恐勝訴後遭銀 行刁難,故自前案訴訟之始聲明均以此方式記載。為此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確認伊等對石○○(即呂○○) 有繼承權存在等語。 三、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 一法律關係(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或就同一訴訟 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 ,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號判決、9 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呂○○曾以呂○○與石○○係同一人,其因繼承 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為由,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彰化銀行 提起確認呂○○就系爭股票有繼承權存在之前案訴訟,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家訴字第136號審理後,認定呂○○未 能舉證證明呂○○即為石○○,呂○○將系爭股票出賣轉讓予石○○ ,並非單純更名行為,乃判決駁回呂○○之請求。呂○○不服該 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家上字第34號事件 審理後,認呂○○不能證明呂○○與石○○為同一人,以及系爭股 票仍為呂○○所有之事實,且系爭股票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呂○○之請求無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必要,乃判決駁 回呂○○之上訴。呂○○雖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但經最 高法院以81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呂○○ 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以發現新證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家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呂○○不 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固有前案訴訟歷審判決及抗告人所 提系爭股票、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新舊式(含日據 時期)戶籍謄本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1至177、305至33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36號卷〔下稱家調卷〕 第15至27、45至46、58至76頁、原法院卷第77至87頁),堪 信為真。  ㈡惟呂○○提起之前案訴訟,係聲明請求確認伊(即呂○○)對呂○ ○即石○○於昭和14年6月3日所取得系爭股票有繼承權存在, 抗告人雖為呂○○之繼承人,但抗告人於本事件係聲明請求確 認其(即抗告人)對石○○(即呂○○)有繼承權存在,與呂○○ 所為前案訴訟訴之聲明並非同一,亦非前案訴訟可代用之聲 明,自非同一事件。且前案訴訟係呂○○確認其就呂○○即石○○ 於昭和14年6月3日所取得系爭股票是否有繼承權存在,本件 則係抗告人請求確認抗告人本身對石○○(即呂○○)之繼承權 是否存在,確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非同一,仍難認屬同 一事件。況呂○○、石○○取得系爭股票之時點各為昭和8年4月 10日、14年6月3日(見家調卷第46頁),抗告人本件請求確 認有繼承權之前提事實,究仍主張呂○○與石○○為同一人,並 基此以上開取得股票之何時點,再進而請求確認何部分有繼 承權存在,均有闡明之必要,核此情節益徵本件與前案訴訟 尚非同一事件。此外,前案訴訟之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本件被告則為財政部國庫署,相對人雖稱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與財政部國庫署僅係形式當事人,實質當事人均為財政部 。然依彰化銀行函附股東名簿記載,系爭股票係於36年2月2 8日由政府接收而作廢(見原法院卷第89至97、145至149頁 ;家調卷第39頁),固與相對人在原法院所提民事答辯狀記 載:系爭股票於36年2月28日收歸國有後為國有財產等語相 符,但系爭股票在歸屬國有後,相對人一方面稱:財政部為 系爭股票之股東;一方面又稱:系爭股票之股權由財政部先 後所設國有財產局、公股股權管理小組、國庫署管理等語( 見原法院卷第120至121頁),則系爭股票究屬中華民國所有 而由財政部管理,或已撥歸財政部所有,未據相對人提出證 據釐清,而事涉本件被告與前案訴訟被告是否同一之認定, 在查明前逕認本件抗告人起訴之對象與前案訴訟之被告相同 ,亦非妥適。  ㈢抗告人呂姿瑩於103年間曾以彰化銀行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 其對石○○即呂○○於昭和14年6月3日所取得之系爭股票繼承權 存在,經原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130號、本院104年度家上 字第6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 定,嗣呂姿瑩就上開確認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1 0年度家再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895 號裁定駁回等情,有該等裁判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 1至144頁、本院卷第31至54頁,下稱103年另案訴訟)。103 年另案訴訟中,彰化銀行亦抗辯該案與前案訴訟為同一事件 ,請求以裁定駁回呂姿瑩之訴。惟據103年另案訴訟本院判 決認定:呂姿瑩雖為呂○○之繼承人,但呂姿瑩於該案係聲明 請求確認其(即呂姿瑩)對呂○○即石○○於昭和14年6月3日所 取得系爭股票有繼承權存在,與呂○○所為前案訴訟訴之聲明 ,係聲明請求確認呂○○對呂○○即石○○於昭和14年6月3日所取 得系爭股票有繼承權存在,其聲明並非同一,自非同一事件 ,103年另案訴訟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更行起訴可言, 彰化銀行主張103年另案訴訟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應以裁定駁回,尚無可採等語,並另以呂姿瑩應受前案訴 訟判決確定之法律關係所拘束,不得以前案訴訟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 判決意旨之裁判為由,判決駁回呂姿瑩之訴(見原法院卷第 138至139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此論述復經最高法院認 屬核無違誤。103年另案訴訟之被告彰化銀行係前案訴訟之 另一被告,本件抗告人起訴聲明內容與103年另案訴訟聲明 用語相仿,且確認範圍更大,103年另案訴訟認定該案與前 案訴訟非同一事件,本件與前案訴訟更非同一事件,方屬正 論。至於前案訴訟對本件有無既判力及拘束之範圍、效力如 何,要屬判決有無理由之事,基此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未合。  ㈣又抗告人原起訴聲明:確認伊等對石○○(即呂○○)有繼承權存在,113年5月20日具狀聲明:確認石○○(即呂○○)有繼承人存在,並於113年5月23日原法院言詞辯論時予以引用(見原法院卷第339、349、350頁)。原法院雖認上開前後二聲明屬訴之變更,惟核諸抗告人之真意,實均在請求確認抗告人對石○○(即呂○○)究竟有無繼承權之事,僅聲明用語之表達有所不同,仍在補充陳述範圍,得闡明以臻明確,尚無變更訴訟標的之情,原法院認後聲明屬變更之訴,而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核無必要,要非適法。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非同一事件, 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後聲明則非訴之變更,原法院分別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訴及變更之訴,自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 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高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成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HV-113-家抗-36-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美蓉律師 余瑋迪律師 被 告 李基益律師即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丁○○(女、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一○ 九年○○月○○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間之婚姻 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丁○○(原名○○○)原為夫妻,育有一子即訴外 人○○○。嗣94年許,因原告在外積欠債務,丁○○為預防債務 牽連到自己,主張應先辦理離婚登記,兩人遂於94年5月5日 至區公所現場領取兩願離婚協議書範本,並由被繼承人丁○○ 自行填寫乙(女)方、證人乙○○、甲○○之姓名、出生日期、 戶籍地址等資訊並用印,原告則填寫甲(男)方姓名、出生 日期、戶籍地址等資訊並自行用印。上開資料填寫完畢後, 至櫃台辦理離婚登記,是以該離婚登記實欠缺兩人以上證人 見證離婚真意,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兩造離婚不符法定 要件,自屬無效。  ㈡因被繼承人丁○○於109年7月17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或死亡,並無應繼承其遺產之人,也無人為其清算遺 產,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5185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遺 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丁○○所得分配之拍賣價款業經鈞院執 行處以112年存字第175號、112年存字第l74號提存於提存所 ,原告與被繼承人丁○○於94年5月5日之離婚登記雖應為無效 ,然因雙方有此離婚登記之公示外觀,致原告得否以配偶地 位向其遺產管理人承認繼承,存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 安之狀態,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原告應得向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予以排除, 為此訴請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丁○○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 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本件 就原告指摘具有離婚無效之事由,被告當應予以否認,應由 原告證明離婚無效之事實,就本件有無離婚無效事由,確有 傳喚離婚證人必要,另就本件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被告 皆不爭執其形式真正。本件被告業已往生,果若配偶因往生 ,原告已屬無配偶之人,何能再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亦非 無疑,細譯原告訴求應係確認被告往生前或往生時兩造間之 婚姻關係存在,目的在於主張原告具有繼承權,則本件原告 應直接訴訟確認繼承權存在即可達到目的,亦可避免前揭爭 執,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 繼承人丁○○雖已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並至戶政機關為離婚之 登記,然雙方離婚欠缺二名證人合法簽名、見證之法定方式 ,不符合民法第1050條之離婚要件,應屬無效等情,惟其等 既已持上述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則其等間 之婚姻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四、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再按民 法第1050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 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 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 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 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為民法 第1050條所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 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經查,原告 主張系爭離婚書上之二名證人乙○○、甲○○並未親自簽名,亦 未親聞雙方確有離婚真意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稱: 我沒有看過系爭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上之乙○○不是我 的簽名。我不知道自己被當離婚證人。我認識原告及丁○○( 即○○○),但不知道他們離婚的事情。我94年7月搬到淡水後 來就沒有聯絡。94年5月5日之前,都沒有人告訴過我原告及 丁○○(即○○○)要離婚一事。我不會去問他們有無離婚真意 。我搬到淡水之後,就沒有再與原告及丁○○(即○○○)往來 、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證人甲○○亦證稱: 沒有看過系爭離婚協議書,該離婚協議書上之甲○○不是我的 字。我認識原告及丁○○(即○○○),但完全不知情他們於94 年5月間辦理離婚的事情。我不可能去問原告及丁○○(即○○○ )他們是否有離婚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足認 證人乙○○、甲○○確未親自見聞原告與被繼承人丁○○是否確有 離婚之真意,亦未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原告與被繼承 人丁○○離婚未符兩願離婚要件,故其等以系爭離婚書於94年 5月5日向戶政機關所為離婚登記,自屬無效。從而,原告訴 請確認其與被繼承人丁○○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11

PCDV-113-婚-319-20241011-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柯楊玉篡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代 理 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家事 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補字第667號),為家事訴訟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法扶會法律 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法扶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法扶會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以為釋明。且法 扶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 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 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准予全部扶助,亦有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 節,應可認定。又觀諸聲請人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之原因事 實,為形式審查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09

KSYV-113-家救-239-20241009-1

重家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更二字第5號 112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邱錦華 吳奇哲 吳奇歷 吳佩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上 訴 人 吳奇璋 被上訴人 洪春綿 吳佩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重家訴 字第15號、103年度家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11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繼承人吳○○遺產分割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繼承人吳○○所遺如附表六所示遺產,按附 表六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確認繼承權存在 部分由上訴人己○○、丙○○、戊○○、甲○○連帶負擔;關於分割 遺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庚○○(下稱乙○○等2人)於原審對上訴 人己○○、丙○○、戊○○、甲○○(下稱己○○等4人)及丁○○起訴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之遺產,經己○○等4人否認庚○○之繼 承權,庚○○於原審對己○○等4人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吳○○ 之繼承權存在,該後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前訴相牽連,依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6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 審理及裁判。 二、又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全體須合一確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己○○等4人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丁○○,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又民法第1164條所訂遺產分割,係就全部遺產為一體分割 ,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當事人對於分割 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訴之全部,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乙○○等2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等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乙○○等2人主張:己○○為被繼承人吳○○之配偶,兩人育有丙○ ○、戊○○、甲○○等3名子女。吳○○自民國58年間起與庚○○同居 ,並於60年2月10日在高雄市鹽埕區克林大飯店,經眾多親 友見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兩人具合法婚姻關係,並生育 子女乙○○、丁○○。縱庚○○與吳○○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雙 方亦具事實上夫妻關係,得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 律關係之規定。吳○○於99年12月30日死亡,庚○○、己○○同為 吳○○之配偶,應平均取得配偶之應繼分即各12分之1;丙○○ 、戊○○、甲○○、乙○○、丁○○之應繼分各6分之1。因己○○等4 人否認庚○○之繼承權,庚○○自有請求確認之必要。又吳○○死 亡時遺有附表一至五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生前未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迄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㈠確認 庚○○對吳○○之繼承權存在;㈡分割吳○○所遺系爭遺產之判決 。 二、己○○等4 人則以:庚○○與吳○○間並無合法婚姻關係,庚○○並 非吳○○之繼承人。吳○○之遺產僅附表一至三及附表四編號B- 96至B-115、C-2至C-12、C-14、C-18、C-20至C-22所示等藝 品,附表四其餘藝品及附表五所示象牙或製品,其中部分係 伊等及吳○○擔任股東之登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登華公司) 所購買,其餘係吳○○生前以登華公司資金所購入,並以給與 生活費或贈與等原因交付己○○,為己○○個人所有或家庭擺飾 ,不應列入吳○○之遺產;丁○○則以:陳述同庚○○等2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⑴確認庚○○對吳○○之繼承權存在;⑵兩造被繼承人 吳○○所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遺產,由己○○及庚○○按各12分 之1,乙○○、丁○○、丙○○、戊○○、甲○○按各6分之1之比例原 物或變價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繼承人吳○○與己○○係夫妻(更一字9號卷二第355頁結婚證 書,結婚日48年3月13日),兩人育有丙○○、戊○○、甲○○等3 名子女;吳○○於99年12月30日死亡。  ㈡乙○○、丁○○為吳○○之子女,同為吳○○之法定繼承人。  ㈢吳○○死亡時遺有附表一至三及附表四編號B-96至B-115、C-2 至C-12、C-14、C-18、C-20至C-22等遺產(附表四其餘藝品 及附表五所示象牙或製品是否屬吳○○之遺產,兩造有爭執) 。 ㈣乙○○前對己○○等4人聲請就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青年路房屋)、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及倉庫(下 分稱東亞路住家、倉庫)內之古董、藝品保全證據,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家全字第10號裁 定准許,並於101年3月12日實行履勘: ⒈附表四編號A類藝品及附表五編號F-1、F-2、F-9、F-10、F -25以外之其餘22件F類象牙或製品,係自己○○東亞路住家 起出。 ⒉附表四編號B類藝品及附表五編號F-1、F-2、F-9、F-10、F -25等5件象牙製品,係自東亞路倉庫1樓起出。 ⒊附表四編號C類藝品係自東亞路倉庫2樓起出。 ⒋附表四編號D、E類藝品均自青年路房屋起出【附表四、五 之物,如原審101年度家調字第1558號(下稱家調字1558 號)卷一第46-156頁、卷二第3-141頁照片所示】。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庚○○對於吳○○之繼承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 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此為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所揭櫫。庚○○主張其係吳 ○○之配偶,對吳○○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惟己○○等4人否 認之,則庚○○對於吳○○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之私法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庚○○ 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又吳○○之繼承人, 除己○○等4人否認庚○○之繼承權存在外,乙○○、丁○○並未 否認之,是庚○○僅以己○○等4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當事人即屬適格,先予敘明。  ⒉按19年12月26日施行之民法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 重婚;74年6月3日修正前同法第992條前段規定,結婚違 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同法第998條規定,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故有 配偶者重婚時,在其重婚未經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撤銷前 ,不得否認其後婚配偶之身分。又按96年5月23日修正前 (19年12月26日施行)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 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  ⒊庚○○主張曾與吳○○於60年2月10日經眾多親友見證,舉行 公開結婚儀式,其亦為吳○○之配偶而有繼承權乙節,雖 為己○○等4人所否認。然據證人沈○○證稱:大約59、60年 間,我住在姊姊家,我姊姊向庚○○租房子,所以我們是 住在一起的,因為庚○○與吳○○是夫妻,所以他們住在一 起,好像他們跟我們住沒有幾個月就結婚了;結婚的確 定時間我忘記了,我只記得約在60年,結婚地點在鹽埕 區的克林飯店,他們結婚時,有發帖子,因為我們同住 ,所以他們結婚,我跟我姊姊都會去,當時約開了三、 四桌,都是請獅子會還有一些好朋友來,當時有一個人 在台上介紹,吳○○及庚○○兩人今日要結婚,有主婚人、 證婚人,但我不知道誰是主婚人、誰是證婚人,但是我 記得庚○○的父母及吳○○的母親、大姑或是小姑也有去參 加婚禮,當天先到中山路上名為「一家」之婚紗店拍攝 照片後,才到餐廳吃飯,卷內第65、66頁的照片就是兩 人結婚當天拍的等語(原審家訴字95號卷第70-73頁); 證人即庚○○弟弟洪○○亦證述:庚○○有跟吳○○結婚,當時 我是小孩子,約11歲左右。結婚的地點是在大新百貨旁 邊的飯店,我父母有到場,吳○○的親戚也有人到場,我 記得結婚宴客時,我有看到我姊姊穿婚紗等語(同上卷 第73-76頁),佐以庚○○提出其身穿白紗禮服、頸掛項鍊 、戴白手套 ,吳○○身著西裝、胸前配戴紅花之合照兩張 (同上卷第65、66頁,下稱系爭照片),照片中兩人穿 著打扮及拍照姿勢,一望即知為新婚喜慶之留影,與沈○ ○、洪○○證述上情,亦相吻合。又上訴人戊○○前告發上述 證人涉嫌偽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調查後認沈○○、洪○○俱無偽證情事,有不起訴處分書 可憑(更一字9號卷第227-238頁),且對照庚○○提出吳○ ○死亡後因辦理治喪事宜所印製之訃聞,亦將其與己○○並 列為「護喪妻」,即代表守護喪葬的妻子,以己○○等4人 於治喪過程既未反對而以此對外發送表示庚○○之身分, 足證沈○○、洪○○之證詞為可採。則依沈○○、洪○○證述上 情,堪認庚○○、吳○○於前述時地舉辦婚宴,在場至少有 二以上之人見聞,而合於兩個以上證人、公開儀式之修 法前結婚要件。從而庚○○主張曾與吳○○結婚,亦為吳○○ 之配偶,堪認有據。  ⒋己○○等4人雖謂:系爭照片拍攝地點應該是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家(下稱自強二路住家),而拍 攝時間係在該住家68年1月25日建築完成後,並非00年0 月間,可見沈○○之證詞並無可採云云。然己○○等4人提出 之比對照片(重家上字卷二第47頁、卷三第16-19頁), 與系爭照片之拍攝地點背景仍非完全一致,且系爭照片 中階梯有設置氣孔,而自強二路住家正門前階梯則無, 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亦無記載或標 示該階梯處設有氣窗;另系爭照片顯示之階梯數為3階, 而前揭平面圖及立面圖設計之階梯數則為5階,要難逕認 系爭照片拍攝地點為自強二路住家,並推測拍攝時間在 該住家於68年1月25日建築完成後,己○○等4人執此否認 證人沈○○之證述,並無可採。至系爭照片中吳○○之年歲 尚難精確判斷,而照片上並無「一家」照相館之字樣, 其可能原因甚多,另吳○○於系爭照片中之穿著有獅子會 之領帶夾或徽章,不能推論系爭照片之拍攝時間必在吳○ ○於00年0月間加入獅子會之後,自無足據以否定沈○○證 詞之可信,並為有利己○○等4人有利之認定。又新人與前 來婚禮、婚宴之親友合照、結婚證書等,均非結婚成立 要件,己○○等4人以庚○○並未提出當天與其他親友合影留 念、結婚證書所為推論,亦無可採。  ⒌己○○等4人雖否認庚○○所提訃聞之真正,然渠等前曾陳述 ,當初伊等送印刷廠列印之版本並無列庚○○為護喪妻, 惟庚○○自行請印刷廠製作有其名字之版本,後因時間倉 促不及修正,故伊等僅能以有列庚○○為護喪妻之版本進 行寄送等語(本院重家上字卷二第38頁),可見吳○○死 亡後對外寄予親友之訃聞確有將庚○○列為「護喪妻」之 情事。至己○○等4人稱該紙吳○○之訃聞上將「福田○○」印 為「孝媳」,與事實不符云云,依戶籍資料所示丁○○與 福田美惠固然於100年1月24日結婚(更一字9號卷第189 頁),然距離吳○○死亡日甚為接近(未滿百日),則庚○ ○所稱因兩人當時已訂婚,且返台後即同居一處,並已擇 日要結婚,依民間習俗而於訃聞列為孝媳,非無可能, 己○○等4人據此指庚○○所提訃聞係嗣後偽造云云,並無可 採。又訃聞上所列治喪委員會總幹事之楊文彥雖到庭證 述:庚○○與吳○○沒有結婚,庚○○係小三等語,然楊文彥 係93年7月才加入獅子會,有獅子會通訊錄可憑(更二字 卷一第377頁),其晚於吳○○加入獅子會超過30年,亦證 述不知吳○○是否曾經正式迎娶或辦理公開宴客、儀式, 則楊文彥所稱沒有結婚、小三等詞,應係其主觀推測之 認知,並非基於親身經歷所證述,即不得採為不利庚○○ 之認定。  ⒍綜上,庚○○主張與吳○○曾於60年2月10日結婚乙節,尚為 可採,此情雖係發生於己○○與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而有違民法第985條重婚之規定,惟依前開說明 ,不問 庚○○是否善意不知吳○○為有配偶之人,僅利害關係人得 請求法院撤銷之,未經撤銷前,庚○○仍係吳○○之配偶, 而於吳○○死亡前,其與庚○○間之重婚未經法院撤銷,乃 不爭之事實,則庚○○於繼承開始時,自為吳○○之配偶無 訛,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對於吳○○之遺產即有繼承權 存在,其與己○○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  ㈡吳○○遺產範圍部分    ⒈按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 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 憑信,始依民法第943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兩造就附表四、五所示藝品及象牙製品其中有爭執是否屬 吳○○遺產部分(下統稱系爭藝品),按分別於保全證據 程序中起出地點(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所載),固然 位在各該住家、房屋、倉庫內,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藝 品均為吳○○出面所購買(重家上更二字卷一第231頁), 雖就吳○○購買之資金來源有所爭執,惟不論係乙○○等2人 提出吳○○個人申領原高雄二信支票存根45張及估價單7張 ,或己○○等4人所提登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支票帳簿、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更一字9 號卷一第149-179、409-518頁),均因實際出面購買之 吳○○已死亡,難以逐項比對究係購買附表四、五所示何 品項之資金流向。而己○○等4人另提出吳○○於元大銀行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25-405頁),並非吳○○生前 所使用帳戶之全部,尚無從憑以證明吳○○購買系爭藝品 之資金全數來自登華公司。至己○○等4人雖指稱乙○○等2 人所提支票存根上之記載係庚○○事後所填寫云云,然依 通常情形票根係發票人在簽發票據時之記錄,且依上所 載品項,並非全按附表四、五所示藝品填載,應非臨訟 製作,己○○等4人前述所指並無實據,自非可採。則吳○○ 既曾以個人申領支票支付價金,其實際以何資金供作支 票之兌領,應僅係其與該提供資金者內部法律關係,尚 不能以前述支票存根及估價單總計金額難以涵蓋附表四 、五之全部,即謂除兩造不爭執部分以外之系爭藝品, 均係吳○○代表登華公司以登華公司資金購買。    ⒊依乙○○等2人提出吳○○個人申領原高雄二信支票存根45張 及估價單7張,己○○等4人所提登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支票帳簿、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 單、支票存根(更一字9號卷一第149-179、409-518頁、 重家上更二字卷第309-327),可見吳○○購買附表四、五 所示品項支付價金所用支票,應包括吳○○個人、登華公 司申領之支票,而截至吳○○死亡前,其均擔任登華公司 負責人(更一字9號卷第323頁),則系爭藝品應概分為 吳○○為自己或登華公司所買,較合情理。對照保全證據 程序起出附表四、五所示品項之地點,位於東亞路15號 倉庫(1、2樓)部分,堪認在登華公司即該建物所有人 之事實上管領範圍內,有照片及平面圖可考(重家上字 卷二第166-172頁),己○○等4人主張此部分登華公司因 受占有推定而得主張為所有權人,尚屬有據。然登華公 司並未能提出系爭藝品為公司所有財產之相關簿冊,是 超過上述範圍部分,難以資金來源認屬登華公司占有而 得推定為登華公司所有。至乙○○等2人稱登華公司營業項 目未包括經營玉器、古玩等藝品之買賣云云,並不足以 反證吳○○即為自東亞路15號倉庫起出藝品所有權人之事 實,自難認定此部分屬於吳○○遺產範圍。又附表五所示 象牙或製品部分,乙○○等2人雖謂有部分經吳○○向高雄市 政府農業局登記為其所有(重家上字卷一第197-208頁、 重家訴字15號卷二第141-152頁),然此純屬行政上監理 ,與動產所有權之認定並無必然關聯,尚不得憑此推翻 占有推定之效力。    ⒋乙○○等2人既已提出前述支票存根及估價單,且吳○○以同 一帳戶之支票支付其與他人合夥購地之價金,並支付己○ ○、丙○○、戊○○房貸利息及稅金之支票,有支票存根、合 夥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大眾銀行高雄分行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重家上字卷一第171-184、186- 196頁),可認吳○○曾以自己支票支付部分藝品價金,且 證人即吳○○友人林茂松到庭證稱:我認識吳○○3、4年了 ,是證人陳正平介紹認識的;(你是否有去過青年二路1 80號的登華玉器古董商行?)去過,但在我的印象中沒 有招牌,我認識吳○○後,去過該商行4、5次,是陳正平 邀我一起去坐一坐聊聊天,我去的時候,看到吳○○的小 孩丁○○在擦拭、保養古董、玉器,我曾聽吳○○的小孩說 過,這些東西整理好,會上網去販賣;(你到青年二路1 80號時,是否有聽過吳○○說過這些古董係何人所有?) 吳○○是沒有跟我說這些古董都是他的,但從他的言談中 ,這些古董好像都是他可以全權處理的;【你到青年二 路180號時,是否有看過在場的被告3人(按即丙○○、戊○ ○、甲○○)?】都沒有看過等語(重家訴字15號卷二第12 8-130頁)。證人陳正平證稱:認識30、40年了,他是我 們銀行的客戶;(是否有去過青年二路180號?)有的, 大約2、3天就會去那邊跟他泡茶、聊天;吳○○有時候會 睡在那邊,有時有人要跟吳○○購買古董,但吳○○說他不 要賣,要留下來個人欣賞,該處1、2、3樓、地下室都是 古董;(吳○○的太太或是他的小孩是否有去過上開址? )我只看過吳○○一個小孩丁○○在那邊擦拭古董,我沒有 看過在庭的3個被告(按即丙○○、戊○○、甲○○);(有無 去過小港區東亞路15號?)我有去過,那是跟吳○○出遊 時,帶朋友進去看古董的,但我人並沒有跟著進去看古 董;(你是否知道那裡面有古董?)我知道,因為吳○○ 有告訴過我,說裡面有一些古董桌椅、二隻馬;(東亞 路15號中住家與放置古董的地方是否相同?)不相同, 住家與放置古董的場所剛好是在對面,中間相隔約20公 尺左右等語(重家訴字第15號卷二第130頁至第132頁) 。以上開2位證人均為吳○○之友人,與兩造俱無交誼,當 無故為不利於任一造陳述之理,所言足以採信。而互核 其2人所述,可知吳○○長年蒐集古董藝品部分存放於青年 路房屋,且曾帶友人至該處導介賞玩,言談中表達就該 等藝品具支配處分之權(如決定出售與否),且青年路 房屋為吳○○名片所印「玉器古玩行」之地址(重家上字 卷一第103頁),己○○雖為房屋所有權人,然並未居住該 址,係由吳○○管理,亦經己○○等4人自陳在卷(重家上更 二卷一第233頁),堪認自青年路房屋起出之系爭藝品, 吳○○生前仍保有支配處分權,此部分原占有推定之事實 因乙○○等2人已提出相當反證,且己○○對於吳○○曾以提供 生活費或贈與之意為交付之事實,亦未有適切舉證,自 難憑採,故青年路房屋起出之系爭藝品,應為吳○○之遺 產,堪予認定。至其中縱有若干資金來源為登華公司者 (事實上已經無從特定確認),則屬登華公司是否得向 吳○○遺產主張債權之問題,而己○○等4人已陳名不在遺產 分割時主張(重家上更二字卷第273頁第24行),附此敘 明。    ⒊東亞路住家為己○○等4人管理使用乙情,兩造並無爭執(重 家上更二字卷第261頁),乙○○等2人主張該處起出之系爭 藝品係吳○○死亡後遭人搬至該處乙情,為己○○等4人所否 認,乙○○等2人就此情復無適切舉證,難認就此部分受占 有推定之事實已有相當反證,自不能認定於此處起出之 系爭藝品,為吳○○所有而屬其遺產範圍。    ⒋綜上,系爭藝品於東亞路住家、倉庫起出部分,受占有推 定,乙○○等2人復未能反證證明為吳○○所有之事實,即不 能認為屬於吳○○之遺產。至青年路房屋起出部分,因該 址無人居住,且吳○○對其內藝品有事實上管領之事證, 足以推翻己○○為該房屋所有人之占有推定事實,乙○○等2 人主張此部分為吳○○遺產,應為可採。此外,兩造就吳○ ○遺產另有前述不爭執部分,則吳○○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 六所示。  ㈣遺產分割方法   吳○○所遺系爭遺產如附表六所示,兩造對於分割方法即不動 產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存款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股 票、出資額、債券及藝品,變價後按應繼分比例分取,俱無 異議(重家上字卷一第109頁背面、重家上更二卷一第274頁 ),審諸各該遺產性質,尚無不合,爰依兩造意見,將吳○○ 如附表六所示遺產,按己○○、庚○○應繼分各12分之1;丙○○ 、戊○○、甲○○、乙○○、丁○○應繼分各6分之1,依附表六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六、綜上所述,庚○○求為確認其對吳○○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為庚○○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己○○等4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上訴。乙○○2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之遺產如附表 六所示,於法有據,應按同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之 。又分割遺產係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如有認定遺產範圍或定 分割方法部分之不同,不論係一部或全部,原判決就此部分 即屬無可維持,應將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全部廢棄,是原判決 就遺產範圍認定與本院不同,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兩造就吳○○遺產範圍之主張,雖有部分並無可採 ,然關於遺產分割繼承人如就遺產內容或範圍有所爭執,要 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訴訟標的本身,是毋庸就兩 造之起訴或上訴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始屬公允。至確認繼承權存在 部分則由敗訴之己○○等4人連帶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被繼承人吳○○之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厝段OOO之OO地號) 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厝段OOO之OO地號) 全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判決誤繕為OOO之O地號) 1/10 6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5/10000 7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O樓之OO房屋(坐落編號6所示土地) 全 8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 附表二 序號 帳     戶 金   額(新台幣) 1 華南銀行苓雅分行活存 314,558元 2 郵政儲金 43,846元 3 大眾銀行高雄分行活存 304,522元 4 大眾銀行高雄分行支存 3,548元 5 日盛銀行前金分行綜存 18,117元 6 日盛銀行前金分行外幣綜存 42,768元 7 聯邦銀行高雄分行活存 1,833,793元 8 合作金庫前金支庫活存 10,581元 合計2,571,733元    附表三 序號 名稱 股數/數量 1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2,571,733股及其配股、配息 2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22股及其配股、配息 3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509股及其配股、配息 4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7,140股及其配股、配息 5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619股及其配股、配息 6 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8股及其配股、配息 7 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34,146股及其配股、配息 8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34股及其配股、配息 9 翠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 10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股及其配股、配息 1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660股及其配股、配息 12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33股及其配股、配息 13 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1,100股及其配股、配息 14 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00股及其配股、配息 1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0股及其配股、配息 16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0股及其配股、配息 17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326股及其配股、配息 18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及其配股、配息 19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股及其配股、配息 20 登華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585萬元 2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股及其配股、配息 22 華亞科技(股)公司 2,000股及其配股、配息 23 日盛銀行信託帳戶(債券) 附表四 A類起出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住家 編號 物品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歸屬 A-1 花瓶1件 登華公司所有 A-2 觀音像1件 A-3 鍾馗雕像1件 A-4 觀音雕像1件 A-5 本項刪除(因係象牙雕刻品x 1件故刪除A-5改列附表五F11-1) A-6 本項刪除(因係象牙雕刻品x 1件故刪除A-6改列附表五F5-1) A-7 珊瑚1件 A-8 雕像1件 A-9 雕像1件 A-10 雕像1件 A-11 玉石鼎1件 A-12 玉石茶壺1件 A-13 玉石茶壺1件 A-14 玉石茶壺1件 A-15 玉石茶壺1件 A-16 玉石茶壺1件 A-17 玉石茶壺1件 A-18 玉石茶壺1件 A-19 玉石茶壺1件 A-20 玉石茶壺1件 A-21 玉石茶壺1件 A-22 玉石茶壺1件 A-23 玉石茶壺1件 A-24 玉石茶壺1件 A-25 玉石茶壺1件 A-26 玉石茶壺1件 A-27 玉石茶壺1件 A-28 玉石茶壺1件 A-29 玉石茶壺1件 A-30 鳥雕1件 A-31 石獅1件 A-32 玉石茶壺1件 A-33 玉石茶壺1件 A-34 玉石茶壺1件 A-35 玉石茶壺1件 A-36 玉石茶壺1件 A-37 玉石雕1件 A-38 玉石雕2件 A-39 玉石雕1件 A-40 玉石雕1件 A-41 玉石雕1件 A-42 玉石雕1件 A-43 玉石雕1件 A-44 玉石雕1件 A-45 玉石雕1件 A-46 玉石雕1件 A-47 玉石雕1件 A-48 玉石雕1件 A-49 玉石雕1件 A-50 玉石雕1件 A-51 玉石雕1件 A-52 玉石雕1件 A-53 玉石雕1件 A-54 花瓶1件 A-55 花瓶1件 A-56 花瓶1件 A-57 花瓶1件 A-58 玉觀音雕像1件 A-59 玉石雕1件 A-60 玉石雕1件 A-61 玉石雕1件 A-62 玉石雕1件 A-63 玉石雕1件 A-64 玉石雕1件 A-65 玉石雕1件 A-66 玉石雕1件 A-67 玉石雕1件 A-68 玉石雕1件 A-69 玉石雕1件 A-70 玉石雕1件 A-71 玉石雕1件 A-72 玉石雕1件 A-73 玉石雕1件 A-74 玉石雕1件 A-75 玉石雕1件 A-76 玉石雕1件 A-77 玉石雕1件 A-78 玉石雕1件 A-79 玉石雕1件 A-80 玉石雕1件 A-81 玉石雕1件 A-82 玉石雕1件 A-83 玉石雕1件 A-84 玉石雕1件 A-85 玉石雕1件 A-86 玉石雕1件 A-87 玉石雕1件 A-88 玉石雕1件 A-89 玉石雕1件 A-90 玉石雕1件 A-91 玉石雕1件 A-92 玉石雕1件 A-93 玉石雕1件 A-94 玉石雕1件 A-95 玉石雕1件 A-96 玉石雕1件 A-97 玉石雕1件 A-98 玉石雕1件 A-99 玉石雕1件 A-100 玉石雕1件 A-101 玉石雕1件 A-102 玉石雕1件 A-103 玉石雕1件 A-104 玉石雕1件 A-105 花瓶1件 A-106 花瓶1件 A-107 花瓶1件 A-108 銀轎1件 A-109 玉石雕1件 A-110 玉石雕1件 A-111 玉石雕1件 A-112 玉石雕1件 A-113 玉石雕1件 A-114 玉石雕1件 A-115 玉石雕1件 A-116 玉石雕1件 A-117 玉石雕1件 A-118 玉石雕1件 A-119 玉石雕1件 A-120 玉石雕1件 A-121 玉石雕1件 A-122 玉石雕1件 A-123 玉石雕1件 A-124 玉石雕1件 A-125 玉石雕1件 A-126 玉石雕1件 A-127 玉石雕1件 A-128 玉石雕1件 A-129 玉石雕1件 A-130 玉石雕1件 B類起出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倉庫1樓 編號 物品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歸屬 B-1 雕刻椅1件 登華公司所有 B-2 雕刻椅1件 B-3 雕刻椅1件 B-4 雕刻椅1件 B-5 雕刻椅1件 B-6 雕刻桌1件 B-7 雕刻椅1件 B-8 雕刻椅1件 B-9 雕刻櫃1件 B-10 雕刻櫃1件 B-11 雕刻櫃1件 B-12 玉石雕1件 B-13 玉石雕1件 B-14 關公玉雕像1件 B-15 銅觀音雕像1件 B-16 玉石觀音雕像1件 B-17 玉石觀音雕像1件 B-18 銅觀音雕像1件 B-19 銅佛雕像1件 B-20 銅佛雕像1件 B-21 銅觀音雕像1件 B-22 銅佛雕像1件 B-23 銅關公雕像1件 B-24 木雕佛像1件 B-25 木雕佛像1件 B-26 藝品(圓盤) B-27 鑲貝殼圓桌1件 B-28 木屏風1件 B-29 木椅1件 B-30 銅觀音雕像1件 B-31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31件) B-32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31件) B-33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18件) B-34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23件) B-35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16件) B-36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2件) B-37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3件) B-38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20件) B-39 玉雕(動物像)1件 B-40 玉雕(動物像)4件 B-41 玉雕(動物像)2件 B-42 古董電話1件 B-43 櫃子1件及16件藝品 B-44 櫃子1件及14件藝品 B-45 櫃子1件及25件藝品 B-46 櫃子1件及18件藝品 B-47 櫃子1件及24件藝品 B-48 鐘乳石1件 B-49 櫃子1件及帆船玉石1件 B-50 櫃子1件及水晶水球1件、玉鳳凰1件 B-51 藝品小屏風1件 B-52 藝品小屏風1件 B-53 玉塔1件 B-54 孔子銅像1件 B-55 玉球1件 B-56 玉觀音雕像1件 B-57 石雕6件及原石1件 B-58 玉石雕2件 B-59 玉石雕2件 B-60 銅佛像3件 B-61 岳飛雕像1件 B-62 玉石雕1件 B-63 銅鳥1對 B-64 玉動物雕像1件 B-65 鐘乳石1件 B-66 銅佛雕像1件 B-67 古董玉座1件 B-68 玉石雕1件 B-69 水晶洞1件 B-70 玉石雕1件 B-71 玉石雕1件 B-72 花瓶1件 B-73 玉石雕1件 B-74 玉石雕1件 B-75 玉石雕1件 B-76 玉石雕1件 B-77 花瓶1件 B-78 花瓶1件 B-79 如意玉棒6件 B-80 櫃子1件及20件玉品 B-81 櫃子1件及17件玉品 B-82 櫃子1件及16件玉品 B-83 櫃子1件及17件玉品 B-84 櫃子1件及20件玉品 B-85 櫃子1件及24件玉品 B-86 玉品10件 B-87 玉品11件 B-88 玉品4件 B-89 貝殼椅1件 B-90 花瓶3件 B-91 花瓶3件 B-92 花瓶4件 B-93 花瓶3件 B-94 如意棒1件及花瓶1件 B-95 玉觀音3件及玉香爐1件 B-96 玉石雕4件 吳○○遺產 B-97 玉石雕6件 B-98 玉石雕3件 B-99 玉石雕5件 B-100 玉石雕6件 B-101 玉石雕5件 B-102 玉雕刀5件 B-103 玉石雕2件 B-104 玉石雕6件 B-105 玉石雕7件 B-106 玉石雕4件 B-107 玉石雕6件 B-108 玉石雕3件 B-109 玉石雕5件 B-110 玉石雕4件 B-111 玉石雕5件 B-112 玉石雕4件 B-113 玉石雕4件 B-114 玉石雕4件 B-115 玉石雕5件 B-116 玉石雕6件 登華公司所有 B-117 玉石雕7件 B-118 玉石雕4件 B-119 玉石雕4件 B-120 玉石雕4件 B-121 玉石雕5件 B-122 玉石雕3件 B-123 玉石雕2件 B-124 玉石雕4件 B-125 玉石雕3件 B-126 玉石雕5件 B-127 玉石雕4件 B-128 玉石雕4件 B-129 玉石雕4件 B-130 玉石雕4件 B-131 玉石雕2件 B-132 玉石雕2件 B-133 玉石雕3件 B-134 櫃子1件及玉石雕28件 B-135 櫃子1件及玉石雕37件 B-136 櫃子1件及玉石雕28件 B-137 木馬2件 B-138 貝殼茶几1件 B-139 貝殼茶椅1件 B-140 貝殼茶椅1件 B-141 玉石雕2件 B-142 玉石雕3件 B-143 貝殼茶几1件及花瓶3件 B-144 貝殼長椅1件 B-145 貝殼桌1件及木雕1件 B-146 貝殼椅1件 B-147 貝殼茶几1件及貝殼椅1件 B-148 玉球1件 B-149 櫃子1件及藝品22件 B-150 櫃子1件及藝品21件 B-151 貝殼茶几1件及花瓶1件 C類起出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倉庫2樓 編號 物品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歸屬 C-1 4件木椅、1張桌子 登華公司所有 C-2 5張椅子、1張桌子 吳○○遺產 C-3 6張椅子、1張圓桌 C-4 4張椅子、2張長椅、1張桌子、2組茶几 C-5 4張椅子、2張長椅、1張圓桌 C-6 4張椅子、2張長椅、1張長桌、2張茶几 C-7 2張桌椅、2張椅子、2張茶几 C-8 4張長椅、1張茶几 C-9 4張椅子、2張茶几、2張長椅 C-10 2張長椅、1張桌子、1張長椅 C-11 3張椅子 C-12 3張椅子 C-13 2張茶几、2張椅子 登華公司所有 C-14 雕刻床1件 吳○○遺產 C-15 木雕像1件 登華公司所有 C-16 木雕像1件 C-17 3張椅子 C-18 4張椅子、2張茶几、1張長椅 吳○○遺產 C-19 2張椅子 登華公司所有 C-20 4張椅子、1張圓桌、2張茶几 吳○○遺產 C-21 4張椅子、1張桌子、1張茶几 C-22 4張椅子、2張長椅、1張長桌 C-23 木雕1件 登華公司所有 C-24 木雕像1件 C-25 木雕馬1件 C-26 木雕牛1件 C-27 木雕牛1件 D類起出地點:高雄市○○○路000號房屋 編號 物品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歸屬 D-1 4張椅子、2張茶几、1張長椅 登華公司所有 D-2 辦公桌1件、1張椅子 D-3 木櫃1件 D-4 1張床頭櫃、1張床、2張茶几 D-5 1張貝殼桌、1張椅子 D-6 2張椅子、1張茶几、1張長桌 D-7 2張桌子、1張茶几、1張椅子 D-8 貝殼櫃1件 D-9 貝殼櫃1件 D-10 貝殼櫃1件 D-11 貝殼櫃1件 D-12 貝殼櫃1件 D-13 1張床頭櫃、1張木床、2張茶几 D-14 木雕衣櫃1件 D-15 銅觀音雕像1件 D-16 銅觀音雕像1件 D-17 銅菩薩雕像1件 D-18 玉帆船1件及觀音雕像1件 D-19 銅佛雕像1件 D-20 銅佛雕像1件 D-21 銅佛雕像1件 D-22 木茶几1張 D-23 銅佛雕像1件 D-24 銅達摩雕像1件 D-25 木茶几1張 D-26 銅佛3件、石佛2件、茶几1張 D-27 銅佛5件、香爐1件、茶几1張 D-28 銅像1件、石雕1件、木雕1件、茶几1件 D-29 銅佛像3件、小銅像5件 D-30 銅佛像6件 D-31 石刀1件 D-32 銅像3件、茶几1件 D-33 銅佛2件、瓷像2件 D-34 銅像1件 D-35 銅像1件 D-36 銅像1件 D-37 銅像1件 D-38 銅像1件 D-39 小白菜雕刻品2件 D-40 木達摩雕像1件 D-41 木達摩雕像1件 D-42 貴妃椅1件 D-43 4張椅子、1張方桌 D-44 木達摩雕像1件 D-45 木衣櫃1件 D-46 矮櫃1件 D-47 玉木果盤藝品1件、矮櫃1件 D-48 茶壺18件 D-49 瓷達摩雕像1件 D-50 2張長椅、1張桌子、木達摩雕像1件 D-51 水晶洞1件 D-52 水晶球1件 D-53 木鵰熊1件 D-54 玉佛像1件 D-55 黑水晶1件 D-56 櫃子1件及花瓶6件 D-57 櫃子1件及花瓶6件 D-58 櫃子1件及花瓶3件 D-59 花瓶2件 D-60 銅關公雕像1件 D-61 花瓶4件 D-62 花瓶3件 D-63 花瓶4件 D-64 地藏王銅像1件 D-65 花瓶2件 D-66 茶壺38件 D-67 茶壺58件、茶葉罐5件 D-68 花瓶1件、茶壺38件 D-69 花瓶2件、茶壺39件 D-70 花瓶2件、茶壺39件 D-71 陶瓷五彩馬1件 D-72 陶瓷五彩馬1件 D-73 陶瓷五彩馬1件 D-74 陶瓷五彩馬1件 D-75 五彩駱駝1件 D-76 五彩駱駝1件 D-77 五彩駱駝1件 D-78 瓷器碗1件 D-79 陶瓷藝品1件 D-80 陶瓷藝品1件 D-81 花瓶14件 D-82 花瓶3件 D-83 陶瓷藝品7件 D-84 陶瓷藝品2件 D-85 陶瓷藝品2件 D-86 銅馬2件 D-87 銅佛雕像1件 D-88 罐子7件、銅獅2件、香爐4件 D-89 銅馬2件 D-90 銅器5件 D-91 銅器2件 D-92 銅器2件 D-93 銅器3件 D-94 銅器3件 D-95 銅器7件 D-96 銅器2件 D-97 銅刀1件 E類起出地點:高雄市○○○路000號房屋 編號 物品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歸屬 E-1 銅劍1件 登華公司所有 E-2 銅劍5件 E-3 銅劍4件 E-4 銅劍3件 E-5 銅劍2件 E-6 銅劍3件 E-7 瓷器盤1件 E-8 瓷器盤1件 E-9 瓷器盤1件 E-10 花瓶6件 E-11 花瓶3件 E-12 花瓶4件 E-13 瓷碗2件 E-14 藝品茶壺1件 E-15 瓷器1件 E-16 瓷盤2件 E-17 花瓶1件 E-18 花瓶3件 E-19 瓷缸1件 E-20 瓷缸1件 E-21 瓷缸1件 E-22 茶壺1件 E-23 花瓶1件 E-24 花瓶1件 E-25 花瓶1件 E-26 花瓶2件 E-27 花瓶1件 E-28 瓷雕藝品1組 E-29 五彩茶壺1件 E-30 鐘乳石1件 E-31 石雕球1件 E-32 銅鼎1件 E-33 紅水晶球1件 E-34 馬玉雕1件 E-35 關公銅像1件 E-36 玉石雕7件 E-37 玉石雕2件 E-38 動物石雕盤1件 E-39 玉石雕3件 E-40 玉石雕5件 E-41 玉石雕4件 E-42 玉石雕5件 E-43 玉石雕5件 E-44 玉石雕5件 E-45 玉石雕4件 E-46 玉石雕3件 E-47 玉石雕3件 E-48 玉石雕4件 E-49 玉石雕4件 E-50 玉石雕4件 E-51 玉石雕1件 E-52 玉石雕5件 E-53 玉石雕1件 E-54 玉石雕5件 E-55 玉石雕3件 E-56 玉石雕1件 E-57 玉石雕3件 E-58 青石3件 E-59 動物雕2件 E-60 玉石雕6件 E-61 青石雕5件、如意1件 E-62 青石雕5件 E-63 青石雕10件 E-64 玉石雕5件 E-65 佛石雕1件 E-66 石頭2件 E-67 玉石雕2件 E-68 玉石雕2件 附表五 F類起出地點:除F-1、F-2、F-9、F-10、F-25係自高雄市○○區○○路00號倉庫1樓起出外,其餘22件物品係自高雄市○○區○○路00號住家起出。 編號 物品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歸屬 F-1 象牙1件 登華公司所有 F-2 象牙1件 F-3 象牙1件 F-4 象牙1件 F-5 象牙雕刻品1件 F-5-1 象牙雕刻品1件(由A-6改列) F-6 象牙雕刻品1件 F-7 象牙雕刻品1件 F-8 象牙雕刻品1件 F-9 象牙1件 F-10 象牙1件 F-11 象牙雕刻品1件 F-11-1 象牙雕刻品1件(由A-6改列) F-12 象牙雕刻品1件 F-13 象牙雕刻品1件 F-14 象牙雕刻品1件 F-15 象牙雕刻品1件 F-16 象牙雕刻品1件 F-17 象牙雕刻品1件 F-18 象牙雕刻品1件 F-19 象牙雕刻品1件 F-20 象牙雕刻品1件 F-21 象牙雕刻品1件 F-22 象牙雕刻品1件 F-23 象牙雕刻品1件 F-24 象牙雕刻品1件 F-25 象牙雕刻品1件 附表六 本院認定吳○○遺產範圍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備註 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 ) 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 同左 存款(如附表二所示)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同左 股票、出資額、債券(如附表三所示) 變價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同左 藝品(如附表四所示B類,編號B-95至B-115) 同上 同上 除左列範圍以外,非吳○○遺產 藝品(如附表四C類,編號C-2至C-12、C-14、C-18、C-20至C-22) 同上 同上 除左列範圍以外,非吳○○遺產 藝品(如附表四所示D類、E類) 同上 同上

2024-10-09

KSHV-112-重家上更二-5-20241009-1

家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更二字第5號 112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5號 上 訴 人 己○○ 丙○○ 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複代理人 岳忠樺律師 上 訴 人 丁○○ 被上訴人 庚○○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重家訴 字第15號、103年度家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11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被繼承人吳○○遺產分割部分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繼承人吳○○所遺如附表六所示遺產,按附 表六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確認繼承權存在 部分由上訴人己○○、丙○○、戊○○、甲○○連帶負擔;關於分割 遺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乙○○、庚○○(下稱乙○○等2人)於原審對上訴 人己○○、丙○○、戊○○、甲○○(下稱己○○等4人)及丁○○起訴 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之遺產,經己○○等4人否認庚○○之繼 承權,庚○○於原審對己○○等4人另行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吳○○ 之繼承權存在,該後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前訴相牽連,依家 事事件法第41條第1、6項及第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合併 審理及裁判。 二、又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全體須合一確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己○○等4人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丁○○,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又民法第1164條所訂遺產分割,係就全部遺產為一體分割 ,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當事人對於分割 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訴之全部,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乙○○等2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等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乙○○等2人主張:己○○為被繼承人吳○○之配偶,兩人育有丙○ ○、戊○○、甲○○等3名子女。吳○○自民國58年間起與庚○○同居 ,並於60年2月10日在高雄市鹽埕區克林大飯店,經眾多親 友見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兩人具合法婚姻關係,並生育 子女乙○○、丁○○。縱庚○○與吳○○並未舉行結婚公開儀式,雙 方亦具事實上夫妻關係,得類推適用夫妻身分上及財產上法 律關係之規定。吳○○於99年12月30日死亡,庚○○、己○○同為 吳○○之配偶,應平均取得配偶之應繼分即各12分之1;丙○○ 、戊○○、甲○○、乙○○、丁○○之應繼分各6分之1。因己○○等4 人否認庚○○之繼承權,庚○○自有請求確認之必要。又吳○○死 亡時遺有附表一至五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生前未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迄 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㈠確認 庚○○對吳○○之繼承權存在;㈡分割吳○○所遺系爭遺產之判決 。 二、己○○等4 人則以:庚○○與吳○○間並無合法婚姻關係,庚○○並 非吳○○之繼承人。吳○○之遺產僅附表一至三及附表四編號B- 96至B-115、C-2至C-12、C-14、C-18、C-20至C-22所示等藝 品,附表四其餘藝品及附表五所示象牙或製品,其中部分係 伊等及吳○○擔任股東之登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登華公司) 所購買,其餘係吳○○生前以登華公司資金所購入,並以給與 生活費或贈與等原因交付己○○,為己○○個人所有或家庭擺飾 ,不應列入吳○○之遺產;丁○○則以:陳述同庚○○等2人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⑴確認庚○○對吳○○之繼承權存在;⑵兩造被繼承人 吳○○所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遺產,由己○○及庚○○按各12分 之1,乙○○、丁○○、丙○○、戊○○、甲○○按各6分之1之比例原 物或變價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繼承人吳○○與己○○係夫妻(更一字9號卷二第355頁結婚證 書,結婚日48年3月13日),兩人育有丙○○、戊○○、甲○○等3 名子女;吳○○於99年12月30日死亡。  ㈡乙○○、丁○○為吳○○之子女,同為吳○○之法定繼承人。  ㈢吳○○死亡時遺有附表一至三及附表四編號B-96至B-115、C-2 至C-12、C-14、C-18、C-20至C-22等遺產(附表四其餘藝品 及附表五所示象牙或製品是否屬吳○○之遺產,兩造有爭執) 。 ㈣乙○○前對己○○等4人聲請就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青年路房屋)、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及倉庫(下 分稱東亞路住家、倉庫)內之古董、藝品保全證據,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家全字第10號裁 定准許,並於101年3月12日實行履勘: ⒈附表四編號A類藝品及附表五編號F-1、F-2、F-9、F-10、F -25以外之其餘22件F類象牙或製品,係自己○○東亞路住家 起出。 ⒉附表四編號B類藝品及附表五編號F-1、F-2、F-9、F-10、F -25等5件象牙製品,係自東亞路倉庫1樓起出。 ⒊附表四編號C類藝品係自東亞路倉庫2樓起出。 ⒋附表四編號D、E類藝品均自青年路房屋起出【附表四、五 之物,如原審101年度家調字第1558號(下稱家調字1558 號)卷一第46-156頁、卷二第3-141頁照片所示】。  五、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庚○○對於吳○○之繼承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 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此為最 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所揭櫫。庚○○主張其係吳 ○○之配偶,對吳○○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惟己○○等4人否 認之,則庚○○對於吳○○之遺產有無繼承權之私法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庚○○ 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又吳○○之繼承人, 除己○○等4人否認庚○○之繼承權存在外,乙○○、丁○○並未 否認之,是庚○○僅以己○○等4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當事人即屬適格,先予敘明。  ⒉按19年12月26日施行之民法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 重婚;74年6月3日修正前同法第992條前段規定,結婚違 反第985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撤銷之; 同法第998條規定,結婚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故有 配偶者重婚時,在其重婚未經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撤銷前 ,不得否認其後婚配偶之身分。又按96年5月23日修正前 (19年12月26日施行)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 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  ⒊庚○○主張曾與吳○○於60年2月10日經眾多親友見證,舉行 公開結婚儀式,其亦為吳○○之配偶而有繼承權乙節,雖 為己○○等4人所否認。然據證人沈○○證稱:大約59、60年 間,我住在姊姊家,我姊姊向庚○○租房子,所以我們是 住在一起的,因為庚○○與吳○○是夫妻,所以他們住在一 起,好像他們跟我們住沒有幾個月就結婚了;結婚的確 定時間我忘記了,我只記得約在60年,結婚地點在鹽埕 區的克林飯店,他們結婚時,有發帖子,因為我們同住 ,所以他們結婚,我跟我姊姊都會去,當時約開了三、 四桌,都是請獅子會還有一些好朋友來,當時有一個人 在台上介紹,吳○○及庚○○兩人今日要結婚,有主婚人、 證婚人,但我不知道誰是主婚人、誰是證婚人,但是我 記得庚○○的父母及吳○○的母親、大姑或是小姑也有去參 加婚禮,當天先到中山路上名為「一家」之婚紗店拍攝 照片後,才到餐廳吃飯,卷內第65、66頁的照片就是兩 人結婚當天拍的等語(原審家訴字95號卷第70-73頁); 證人即庚○○弟弟洪○○亦證述:庚○○有跟吳○○結婚,當時 我是小孩子,約11歲左右。結婚的地點是在大新百貨旁 邊的飯店,我父母有到場,吳○○的親戚也有人到場,我 記得結婚宴客時,我有看到我姊姊穿婚紗等語(同上卷 第73-76頁),佐以庚○○提出其身穿白紗禮服、頸掛項鍊 、戴白手套 ,吳○○身著西裝、胸前配戴紅花之合照兩張 (同上卷第65、66頁,下稱系爭照片),照片中兩人穿 著打扮及拍照姿勢,一望即知為新婚喜慶之留影,與沈○ ○、洪○○證述上情,亦相吻合。又上訴人戊○○前告發上述 證人涉嫌偽證,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調查後認沈○○、洪○○俱無偽證情事,有不起訴處分書 可憑(更一字9號卷第227-238頁),且對照庚○○提出吳○ ○死亡後因辦理治喪事宜所印製之訃聞,亦將其與己○○並 列為「護喪妻」,即代表守護喪葬的妻子,以己○○等4人 於治喪過程既未反對而以此對外發送表示庚○○之身分, 足證沈○○、洪○○之證詞為可採。則依沈○○、洪○○證述上 情,堪認庚○○、吳○○於前述時地舉辦婚宴,在場至少有 二以上之人見聞,而合於兩個以上證人、公開儀式之修 法前結婚要件。從而庚○○主張曾與吳○○結婚,亦為吳○○ 之配偶,堪認有據。  ⒋己○○等4人雖謂:系爭照片拍攝地點應該是在「高雄市○○ 區○○○路000巷00號」住家(下稱自強二路住家),而拍 攝時間係在該住家68年1月25日建築完成後,並非00年0 月間,可見沈○○之證詞並無可採云云。然己○○等4人提出 之比對照片(重家上字卷二第47頁、卷三第16-19頁), 與系爭照片之拍攝地點背景仍非完全一致,且系爭照片 中階梯有設置氣孔,而自強二路住家正門前階梯則無, 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亦無記載或標 示該階梯處設有氣窗;另系爭照片顯示之階梯數為3階, 而前揭平面圖及立面圖設計之階梯數則為5階,要難逕認 系爭照片拍攝地點為自強二路住家,並推測拍攝時間在 該住家於68年1月25日建築完成後,己○○等4人執此否認 證人沈○○之證述,並無可採。至系爭照片中吳○○之年歲 尚難精確判斷,而照片上並無「一家」照相館之字樣, 其可能原因甚多,另吳○○於系爭照片中之穿著有獅子會 之領帶夾或徽章,不能推論系爭照片之拍攝時間必在吳○ ○於00年0月間加入獅子會之後,自無足據以否定沈○○證 詞之可信,並為有利己○○等4人有利之認定。又新人與前 來婚禮、婚宴之親友合照、結婚證書等,均非結婚成立 要件,己○○等4人以庚○○並未提出當天與其他親友合影留 念、結婚證書所為推論,亦無可採。  ⒌己○○等4人雖否認庚○○所提訃聞之真正,然渠等前曾陳述 ,當初伊等送印刷廠列印之版本並無列庚○○為護喪妻, 惟庚○○自行請印刷廠製作有其名字之版本,後因時間倉 促不及修正,故伊等僅能以有列庚○○為護喪妻之版本進 行寄送等語(本院重家上字卷二第38頁),可見吳○○死 亡後對外寄予親友之訃聞確有將庚○○列為「護喪妻」之 情事。至己○○等4人稱該紙吳○○之訃聞上將「福田○○」印 為「孝媳」,與事實不符云云,依戶籍資料所示丁○○與 福田○○固然於100年1月24日結婚(更一字9號卷第189頁 ),然距離吳○○死亡日甚為接近(未滿百日),則庚○○ 所稱因兩人當時已訂婚,且返台後即同居一處,並已擇 日要結婚,依民間習俗而於訃聞列為孝媳,非無可能, 己○○等4人據此指庚○○所提訃聞係嗣後偽造云云,並無可 採。又訃聞上所列治喪委員會總幹事之楊文彥雖到庭證 述:庚○○與吳○○沒有結婚,庚○○係小三等語,然楊文彥 係93年7月才加入獅子會,有獅子會通訊錄可憑(更二字 卷一第377頁),其晚於吳○○加入獅子會超過30年,亦證 述不知吳○○是否曾經正式迎娶或辦理公開宴客、儀式, 則楊文彥所稱沒有結婚、小三等詞,應係其主觀推測之 認知,並非基於親身經歷所證述,即不得採為不利庚○○ 之認定。  ⒍綜上,庚○○主張與吳○○曾於60年2月10日結婚乙節,尚為 可採,此情雖係發生於己○○與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而有違民法第985條重婚之規定,惟依前開說明 ,不問 庚○○是否善意不知吳○○為有配偶之人,僅利害關係人得 請求法院撤銷之,未經撤銷前,庚○○仍係吳○○之配偶, 而於吳○○死亡前,其與庚○○間之重婚未經法院撤銷,乃 不爭之事實,則庚○○於繼承開始時,自為吳○○之配偶無 訛,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對於吳○○之遺產即有繼承權 存在,其與己○○之應繼分各為12分之1。  ㈡吳○○遺產範圍部分    ⒈按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 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 憑信,始依民法第943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最高法院 39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兩造就附表四、五所示藝品及象牙製品其中有爭執是否屬 吳○○遺產部分(下統稱系爭藝品),按分別於保全證據 程序中起出地點(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㈣所載),固然 位在各該住家、房屋、倉庫內,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藝 品均為吳○○出面所購買(重家上更二字卷一第231頁), 雖就吳○○購買之資金來源有所爭執,惟不論係乙○○等2人 提出吳○○個人申領原高雄二信支票存根45張及估價單7張 ,或己○○等4人所提登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支票帳簿、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更一字9 號卷一第149-179、409-518頁),均因實際出面購買之 吳○○已死亡,難以逐項比對究係購買附表四、五所示何 品項之資金流向。而己○○等4人另提出吳○○於元大銀行客 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25-405頁),並非吳○○生前 所使用帳戶之全部,尚無從憑以證明吳○○購買系爭藝品 之資金全數來自登華公司。至己○○等4人雖指稱乙○○等2 人所提支票存根上之記載係庚○○事後所填寫云云,然依 通常情形票根係發票人在簽發票據時之記錄,且依上所 載品項,並非全按附表四、五所示藝品填載,應非臨訟 製作,己○○等4人前述所指並無實據,自非可採。則吳○○ 既曾以個人申領支票支付價金,其實際以何資金供作支 票之兌領,應僅係其與該提供資金者內部法律關係,尚 不能以前述支票存根及估價單總計金額難以涵蓋附表四 、五之全部,即謂除兩造不爭執部分以外之系爭藝品, 均係吳○○代表登華公司以登華公司資金購買。    ⒊依乙○○等2人提出吳○○個人申領原高雄二信支票存根45張 及估價單7張,己○○等4人所提登華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支票帳簿、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 單、支票存根(更一字9號卷一第149-179、409-518頁、 重家上更二字卷第309-327),可見吳○○購買附表四、五 所示品項支付價金所用支票,應包括吳○○個人、登華公 司申領之支票,而截至吳○○死亡前,其均擔任登華公司 負責人(更一字9號卷第323頁),則系爭藝品應概分為 吳○○為自己或登華公司所買,較合情理。對照保全證據 程序起出附表四、五所示品項之地點,位於東亞路15號 倉庫(1、2樓)部分,堪認在登華公司即該建物所有人 之事實上管領範圍內,有照片及平面圖可考(重家上字 卷二第166-172頁),己○○等4人主張此部分登華公司因 受占有推定而得主張為所有權人,尚屬有據。然登華公 司並未能提出系爭藝品為公司所有財產之相關簿冊,是 超過上述範圍部分,難以資金來源認屬登華公司占有而 得推定為登華公司所有。至乙○○等2人稱登華公司營業項 目未包括經營玉器、古玩等藝品之買賣云云,並不足以 反證吳○○即為自東亞路15號倉庫起出藝品所有權人之事 實,自難認定此部分屬於吳○○遺產範圍。又附表五所示 象牙或製品部分,乙○○等2人雖謂有部分經吳○○向高雄市 政府農業局登記為其所有(重家上字卷一第197-208頁、 重家訴字15號卷二第141-152頁),然此純屬行政上監理 ,與動產所有權之認定並無必然關聯,尚不得憑此推翻 占有推定之效力。    ⒋乙○○等2人既已提出前述支票存根及估價單,且吳○○以同 一帳戶之支票支付其與他人合夥購地之價金,並支付己○ ○、丙○○、戊○○房貸利息及稅金之支票,有支票存根、合 夥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大眾銀行高雄分行歷史 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重家上字卷一第171-184、186- 196頁),可認吳○○曾以自己支票支付部分藝品價金,且 證人即吳○○友人林茂松到庭證稱:我認識吳○○3、4年了 ,是證人陳正平介紹認識的;(你是否有去過青年二路1 80號的登華玉器古董商行?)去過,但在我的印象中沒 有招牌,我認識吳○○後,去過該商行4、5次,是陳正平 邀我一起去坐一坐聊聊天,我去的時候,看到吳○○的小 孩丁○○在擦拭、保養古董、玉器,我曾聽吳○○的小孩說 過,這些東西整理好,會上網去販賣;(你到青年二路1 80號時,是否有聽過吳○○說過這些古董係何人所有?) 吳○○是沒有跟我說這些古董都是他的,但從他的言談中 ,這些古董好像都是他可以全權處理的;【你到青年二 路180號時,是否有看過在場的被告3人(按即丙○○、戊○ ○、甲○○)?】都沒有看過等語(重家訴字15號卷二第12 8-130頁)。證人陳正平證稱:認識30、40年了,他是我 們銀行的客戶;(是否有去過青年二路180號?)有的, 大約2、3天就會去那邊跟他泡茶、聊天;吳○○有時候會 睡在那邊,有時有人要跟吳○○購買古董,但吳○○說他不 要賣,要留下來個人欣賞,該處1、2、3樓、地下室都是 古董;(吳○○的太太或是他的小孩是否有去過上開址? )我只看過吳○○一個小孩丁○○在那邊擦拭古董,我沒有 看過在庭的3個被告(按即丙○○、戊○○、甲○○);(有無 去過小港區東亞路15號?)我有去過,那是跟吳○○出遊 時,帶朋友進去看古董的,但我人並沒有跟著進去看古 董;(你是否知道那裡面有古董?)我知道,因為吳○○ 有告訴過我,說裡面有一些古董桌椅、二隻馬;(東亞 路15號中住家與放置古董的地方是否相同?)不相同, 住家與放置古董的場所剛好是在對面,中間相隔約20公 尺左右等語(見原審重家訴字第15號卷二第130頁至第13 2頁)。以上開2位證人均為吳○○之友人,與兩造俱無交 誼,當無故為不利於任一造陳述之理,所言足以採信。 而互核其2人所述,可知吳○○長年蒐集古董藝品部分存放 於青年路房屋,且曾帶友人至該處導介賞玩,言談中表 達就該等藝品具支配處分之權(如決定出售與否),且 青年路房屋為吳○○名片所印「玉器古玩行」之地址(重 家上字卷一第103頁),己○○雖為房屋所有權人,然並未 居住該址,係由吳○○管理,亦經己○○等4人自陳在卷(重 家上更二卷一第233頁),堪認自青年路房屋起出之系爭 藝品,吳○○生前仍保有支配處分權,此部分原占有推定 之事實因乙○○等2人已提出相當反證,且己○○對於吳○○曾 以提供生活費或贈與之意為交付之事實,亦未有適切舉 證,自難憑採,故青年路房屋起出之系爭藝品,應為吳○ ○之遺產,堪予認定。至其中縱有若干資金來源為登華公 司者(事實上已經無從特定確認),則屬登華公司是否 得向吳○○遺產主張債權之問題,而己○○等4人已陳名不在 遺產分割時主張(重家上更二字卷第273頁第24行),附 此敘明。    ⒊東亞路住家為己○○等4人管理使用乙情,兩造並無爭執(重 家上更二字卷第261頁),乙○○等2人主張該處起出之系爭 藝品係吳○○死亡後遭人搬至該處乙情,為己○○等4人所否 認,乙○○等2人就此情復無適切舉證,難認就此部分受占 有推定之事實已有相當反證,自不能認定於此處起出之 系爭藝品,為吳○○所有而屬其遺產範圍。    ⒋綜上,系爭藝品於東亞路住家、倉庫起出部分,受占有推 定,乙○○等2人復未能反證證明為吳○○所有之事實,即不 能認為屬於吳○○之遺產。至青年路房屋起出部分,因該 址無人居住,且吳○○對其內藝品有事實上管領之事證, 足以推翻己○○為該房屋所有人之占有推定事實,乙○○等2 人主張此部分為吳○○遺產,應為可採。此外,兩造就吳○ ○遺產另有前述不爭執部分,則吳○○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 六所示。  ㈣遺產分割方法   吳○○所遺系爭遺產如附表六所示,兩造對於分割方法即不動 產按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存款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股 票、出資額、債券及藝品,變價後按應繼分比例分取,俱無 異議(重家上字卷一第109頁背面、重家上更二卷一第274頁 ),審諸各該遺產性質,尚無不合,爰依兩造意見,將吳○○ 如附表六所示遺產,按己○○、庚○○應繼分各12分之1;丙○○ 、戊○○、甲○○、乙○○、丁○○應繼分各6分之1,依附表六本院 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六、綜上所述,庚○○求為確認其對吳○○之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 ,原審就此部分為庚○○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己○○等4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上訴。乙○○2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吳○○之遺產如附表 六所示,於法有據,應按同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之 。又分割遺產係全部遺產整體分割,如有認定遺產範圍或定 分割方法部分之不同,不論係一部或全部,原判決就此部分 即屬無可維持,應將關於遺產分割部分全部廢棄,是原判決 就遺產範圍認定與本院不同,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判決關於分割遺產部分,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兩造就吳○○遺產範圍之主張,雖有部分並無可採 ,然關於遺產分割繼承人如就遺產內容或範圍有所爭執,要 屬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訴訟標的本身,是毋庸就兩 造之起訴或上訴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故由兩造依應繼 分比例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始屬公允。至確認繼承權存在 部分則由敗訴之己○○等4人連帶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 被繼承人吳○○之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厝段551之46地號) 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番子厝段551之26地號) 全 3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全 4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 5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判決誤繕為OOO之O地號) 1/10 6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5/10000 7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O樓之OO房屋(坐落編號6所示土地) 全 8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全 附表二 序號 帳     戶 金   額(新台幣) 1 華南銀行苓雅分行活存 314,558元 2 郵政儲金 43,846元 3 大眾銀行高雄分行活存 304,522元 4 大眾銀行高雄分行支存 3,548元 5 日盛銀行前金分行綜存 18,117元 6 日盛銀行前金分行外幣綜存 42,768元 7 聯邦銀行高雄分行活存 1,833,793元 8 合作金庫前金支庫活存 10,581元 合計2,571,733元    附表三 序號 名稱 股數/數量 1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2,571,733股及其配股、配息 2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322股及其配股、配息 3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509股及其配股、配息 4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7,140股及其配股、配息 5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619股及其配股、配息 6 陽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8股及其配股、配息 7 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34,146股及其配股、配息 8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34股及其配股、配息 9 翠谷育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股 10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02股及其配股、配息 11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660股及其配股、配息 12 光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33股及其配股、配息 13 可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1,100股及其配股、配息 14 志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00股及其配股、配息 15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30股及其配股、配息 16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70股及其配股、配息 17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326股及其配股、配息 18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及其配股、配息 19 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股及其配股、配息 20 登華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585萬元 2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股及其配股、配息 22 華亞科技(股)公司 2,000股及其配股、配息 23 日盛銀行信託帳戶(債券) 附表四 A類起出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住家 編號 物品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歸屬 A-1 花瓶1件 登華公司所有 A-2 觀音像1件 A-3 鍾馗雕像1件 A-4 觀音雕像1件 A-5 本項刪除(因係象牙雕刻品x 1件故刪除A-5改列附表五F11-1) A-6 本項刪除(因係象牙雕刻品x 1件故刪除A-6改列附表五F5-1) A-7 珊瑚1件 A-8 雕像1件 A-9 雕像1件 A-10 雕像1件 A-11 玉石鼎1件 A-12 玉石茶壺1件 A-13 玉石茶壺1件 A-14 玉石茶壺1件 A-15 玉石茶壺1件 A-16 玉石茶壺1件 A-17 玉石茶壺1件 A-18 玉石茶壺1件 A-19 玉石茶壺1件 A-20 玉石茶壺1件 A-21 玉石茶壺1件 A-22 玉石茶壺1件 A-23 玉石茶壺1件 A-24 玉石茶壺1件 A-25 玉石茶壺1件 A-26 玉石茶壺1件 A-27 玉石茶壺1件 A-28 玉石茶壺1件 A-29 玉石茶壺1件 A-30 鳥雕1件 A-31 石獅1件 A-32 玉石茶壺1件 A-33 玉石茶壺1件 A-34 玉石茶壺1件 A-35 玉石茶壺1件 A-36 玉石茶壺1件 A-37 玉石雕1件 A-38 玉石雕2件 A-39 玉石雕1件 A-40 玉石雕1件 A-41 玉石雕1件 A-42 玉石雕1件 A-43 玉石雕1件 A-44 玉石雕1件 A-45 玉石雕1件 A-46 玉石雕1件 A-47 玉石雕1件 A-48 玉石雕1件 A-49 玉石雕1件 A-50 玉石雕1件 A-51 玉石雕1件 A-52 玉石雕1件 A-53 玉石雕1件 A-54 花瓶1件 A-55 花瓶1件 A-56 花瓶1件 A-57 花瓶1件 A-58 玉觀音雕像1件 A-59 玉石雕1件 A-60 玉石雕1件 A-61 玉石雕1件 A-62 玉石雕1件 A-63 玉石雕1件 A-64 玉石雕1件 A-65 玉石雕1件 A-66 玉石雕1件 A-67 玉石雕1件 A-68 玉石雕1件 A-69 玉石雕1件 A-70 玉石雕1件 A-71 玉石雕1件 A-72 玉石雕1件 A-73 玉石雕1件 A-74 玉石雕1件 A-75 玉石雕1件 A-76 玉石雕1件 A-77 玉石雕1件 A-78 玉石雕1件 A-79 玉石雕1件 A-80 玉石雕1件 A-81 玉石雕1件 A-82 玉石雕1件 A-83 玉石雕1件 A-84 玉石雕1件 A-85 玉石雕1件 A-86 玉石雕1件 A-87 玉石雕1件 A-88 玉石雕1件 A-89 玉石雕1件 A-90 玉石雕1件 A-91 玉石雕1件 A-92 玉石雕1件 A-93 玉石雕1件 A-94 玉石雕1件 A-95 玉石雕1件 A-96 玉石雕1件 A-97 玉石雕1件 A-98 玉石雕1件 A-99 玉石雕1件 A-100 玉石雕1件 A-101 玉石雕1件 A-102 玉石雕1件 A-103 玉石雕1件 A-104 玉石雕1件 A-105 花瓶1件 A-106 花瓶1件 A-107 花瓶1件 A-108 銀轎1件 A-109 玉石雕1件 A-110 玉石雕1件 A-111 玉石雕1件 A-112 玉石雕1件 A-113 玉石雕1件 A-114 玉石雕1件 A-115 玉石雕1件 A-116 玉石雕1件 A-117 玉石雕1件 A-118 玉石雕1件 A-119 玉石雕1件 A-120 玉石雕1件 A-121 玉石雕1件 A-122 玉石雕1件 A-123 玉石雕1件 A-124 玉石雕1件 A-125 玉石雕1件 A-126 玉石雕1件 A-127 玉石雕1件 A-128 玉石雕1件 A-129 玉石雕1件 A-130 玉石雕1件 B類起出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倉庫1樓 編號 物品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歸屬 B-1 雕刻椅1件 登華公司所有 B-2 雕刻椅1件 B-3 雕刻椅1件 B-4 雕刻椅1件 B-5 雕刻椅1件 B-6 雕刻桌1件 B-7 雕刻椅1件 B-8 雕刻椅1件 B-9 雕刻櫃1件 B-10 雕刻櫃1件 B-11 雕刻櫃1件 B-12 玉石雕1件 B-13 玉石雕1件 B-14 關公玉雕像1件 B-15 銅觀音雕像1件 B-16 玉石觀音雕像1件 B-17 玉石觀音雕像1件 B-18 銅觀音雕像1件 B-19 銅佛雕像1件 B-20 銅佛雕像1件 B-21 銅觀音雕像1件 B-22 銅佛雕像1件 B-23 銅關公雕像1件 B-24 木雕佛像1件 B-25 木雕佛像1件 B-26 藝品(圓盤) B-27 鑲貝殼圓桌1件 B-28 木屏風1件 B-29 木椅1件 B-30 銅觀音雕像1件 B-31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31件) B-32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31件) B-33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18件) B-34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23件) B-35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16件) B-36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2件) B-37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3件) B-38 櫃子1件及藝品一批(20件) B-39 玉雕(動物像)1件 B-40 玉雕(動物像)4件 B-41 玉雕(動物像)2件 B-42 古董電話1件 B-43 櫃子1件及16件藝品 B-44 櫃子1件及14件藝品 B-45 櫃子1件及25件藝品 B-46 櫃子1件及18件藝品 B-47 櫃子1件及24件藝品 B-48 鐘乳石1件 B-49 櫃子1件及帆船玉石1件 B-50 櫃子1件及水晶水球1件、玉鳳凰1件 B-51 藝品小屏風1件 B-52 藝品小屏風1件 B-53 玉塔1件 B-54 孔子銅像1件 B-55 玉球1件 B-56 玉觀音雕像1件 B-57 石雕6件及原石1件 B-58 玉石雕2件 B-59 玉石雕2件 B-60 銅佛像3件 B-61 岳飛雕像1件 B-62 玉石雕1件 B-63 銅鳥1對 B-64 玉動物雕像1件 B-65 鐘乳石1件 B-66 銅佛雕像1件 B-67 古董玉座1件 B-68 玉石雕1件 B-69 水晶洞1件 B-70 玉石雕1件 B-71 玉石雕1件 B-72 花瓶1件 B-73 玉石雕1件 B-74 玉石雕1件 B-75 玉石雕1件 B-76 玉石雕1件 B-77 花瓶1件 B-78 花瓶1件 B-79 如意玉棒6件 B-80 櫃子1件及20件玉品 B-81 櫃子1件及17件玉品 B-82 櫃子1件及16件玉品 B-83 櫃子1件及17件玉品 B-84 櫃子1件及20件玉品 B-85 櫃子1件及24件玉品 B-86 玉品10件 B-87 玉品11件 B-88 玉品4件 B-89 貝殼椅1件 B-90 花瓶3件 B-91 花瓶3件 B-92 花瓶4件 B-93 花瓶3件 B-94 如意棒1件及花瓶1件 B-95 玉觀音3件及玉香爐1件 B-96 玉石雕4件 吳○○遺產 B-97 玉石雕6件 B-98 玉石雕3件 B-99 玉石雕5件 B-100 玉石雕6件 B-101 玉石雕5件 B-102 玉雕刀5件 B-103 玉石雕2件 B-104 玉石雕6件 B-105 玉石雕7件 B-106 玉石雕4件 B-107 玉石雕6件 B-108 玉石雕3件 B-109 玉石雕5件 B-110 玉石雕4件 B-111 玉石雕5件 B-112 玉石雕4件 B-113 玉石雕4件 B-114 玉石雕4件 B-115 玉石雕5件 B-116 玉石雕6件 登華公司所有 B-117 玉石雕7件 B-118 玉石雕4件 B-119 玉石雕4件 B-120 玉石雕4件 B-121 玉石雕5件 B-122 玉石雕3件 B-123 玉石雕2件 B-124 玉石雕4件 B-125 玉石雕3件 B-126 玉石雕5件 B-127 玉石雕4件 B-128 玉石雕4件 B-129 玉石雕4件 B-130 玉石雕4件 B-131 玉石雕2件 B-132 玉石雕2件 B-133 玉石雕3件 B-134 櫃子1件及玉石雕28件 B-135 櫃子1件及玉石雕37件 B-136 櫃子1件及玉石雕28件 B-137 木馬2件 B-138 貝殼茶几1件 B-139 貝殼茶椅1件 B-140 貝殼茶椅1件 B-141 玉石雕2件 B-142 玉石雕3件 B-143 貝殼茶几1件及花瓶3件 B-144 貝殼長椅1件 B-145 貝殼桌1件及木雕1件 B-146 貝殼椅1件 B-147 貝殼茶几1件及貝殼椅1件 B-148 玉球1件 B-149 櫃子1件及藝品22件 B-150 櫃子1件及藝品21件 B-151 貝殼茶几1件及花瓶1件 C類起出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倉庫2樓 編號 物品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歸屬 C-1 4件木椅、1張桌子 登華公司所有 C-2 5張椅子、1張桌子 吳○○遺產 C-3 6張椅子、1張圓桌 C-4 4張椅子、2張長椅、1張桌子、2組茶几 C-5 4張椅子、2張長椅、1張圓桌 C-6 4張椅子、2張長椅、1張長桌、2張茶几 C-7 2張桌椅、2張椅子、2張茶几 C-8 4張長椅、1張茶几 C-9 4張椅子、2張茶几、2張長椅 C-10 2張長椅、1張桌子、1張長椅 C-11 3張椅子 C-12 3張椅子 C-13 2張茶几、2張椅子 登華公司所有 C-14 雕刻床1件 吳○○遺產 C-15 木雕像1件 登華公司所有 C-16 木雕像1件 C-17 3張椅子 C-18 4張椅子、2張茶几、1張長椅 吳○○遺產 C-19 2張椅子 登華公司所有 C-20 4張椅子、1張圓桌、2張茶几 吳○○遺產 C-21 4張椅子、1張桌子、1張茶几 C-22 4張椅子、2張長椅、1張長桌 C-23 木雕1件 登華公司所有 C-24 木雕像1件 C-25 木雕馬1件 C-26 木雕牛1件 C-27 木雕牛1件 D類起出地點:高雄市○○○路000號房屋 編號 物品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歸屬 D-1 4張椅子、2張茶几、1張長椅 登華公司所有 D-2 辦公桌1件、1張椅子 D-3 木櫃1件 D-4 1張床頭櫃、1張床、2張茶几 D-5 1張貝殼桌、1張椅子 D-6 2張椅子、1張茶几、1張長桌 D-7 2張桌子、1張茶几、1張椅子 D-8 貝殼櫃1件 D-9 貝殼櫃1件 D-10 貝殼櫃1件 D-11 貝殼櫃1件 D-12 貝殼櫃1件 D-13 1張床頭櫃、1張木床、2張茶几 D-14 木雕衣櫃1件 D-15 銅觀音雕像1件 D-16 銅觀音雕像1件 D-17 銅菩薩雕像1件 D-18 玉帆船1件及觀音雕像1件 D-19 銅佛雕像1件 D-20 銅佛雕像1件 D-21 銅佛雕像1件 D-22 木茶几1張 D-23 銅佛雕像1件 D-24 銅達摩雕像1件 D-25 木茶几1張 D-26 銅佛3件、石佛2件、茶几1張 D-27 銅佛5件、香爐1件、茶几1張 D-28 銅像1件、石雕1件、木雕1件、茶几1件 D-29 銅佛像3件、小銅像5件 D-30 銅佛像6件 D-31 石刀1件 D-32 銅像3件、茶几1件 D-33 銅佛2件、瓷像2件 D-34 銅像1件 D-35 銅像1件 D-36 銅像1件 D-37 銅像1件 D-38 銅像1件 D-39 小白菜雕刻品2件 D-40 木達摩雕像1件 D-41 木達摩雕像1件 D-42 貴妃椅1件 D-43 4張椅子、1張方桌 D-44 木達摩雕像1件 D-45 木衣櫃1件 D-46 矮櫃1件 D-47 玉木果盤藝品1件、矮櫃1件 D-48 茶壺18件 D-49 瓷達摩雕像1件 D-50 2張長椅、1張桌子、木達摩雕像1件 D-51 水晶洞1件 D-52 水晶球1件 D-53 木鵰熊1件 D-54 玉佛像1件 D-55 黑水晶1件 D-56 櫃子1件及花瓶6件 D-57 櫃子1件及花瓶6件 D-58 櫃子1件及花瓶3件 D-59 花瓶2件 D-60 銅關公雕像1件 D-61 花瓶4件 D-62 花瓶3件 D-63 花瓶4件 D-64 地藏王銅像1件 D-65 花瓶2件 D-66 茶壺38件 D-67 茶壺58件、茶葉罐5件 D-68 花瓶1件、茶壺38件 D-69 花瓶2件、茶壺39件 D-70 花瓶2件、茶壺39件 D-71 陶瓷五彩馬1件 D-72 陶瓷五彩馬1件 D-73 陶瓷五彩馬1件 D-74 陶瓷五彩馬1件 D-75 五彩駱駝1件 D-76 五彩駱駝1件 D-77 五彩駱駝1件 D-78 瓷器碗1件 D-79 陶瓷藝品1件 D-80 陶瓷藝品1件 D-81 花瓶14件 D-82 花瓶3件 D-83 陶瓷藝品7件 D-84 陶瓷藝品2件 D-85 陶瓷藝品2件 D-86 銅馬2件 D-87 銅佛雕像1件 D-88 罐子7件、銅獅2件、香爐4件 D-89 銅馬2件 D-90 銅器5件 D-91 銅器2件 D-92 銅器2件 D-93 銅器3件 D-94 銅器3件 D-95 銅器7件 D-96 銅器2件 D-97 銅刀1件 E類起出地點:高雄市○○○路000號房屋 編號 物品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歸屬 E-1 銅劍1件 登華公司所有 E-2 銅劍5件 E-3 銅劍4件 E-4 銅劍3件 E-5 銅劍2件 E-6 銅劍3件 E-7 瓷器盤1件 E-8 瓷器盤1件 E-9 瓷器盤1件 E-10 花瓶6件 E-11 花瓶3件 E-12 花瓶4件 E-13 瓷碗2件 E-14 藝品茶壺1件 E-15 瓷器1件 E-16 瓷盤2件 E-17 花瓶1件 E-18 花瓶3件 E-19 瓷缸1件 E-20 瓷缸1件 E-21 瓷缸1件 E-22 茶壺1件 E-23 花瓶1件 E-24 花瓶1件 E-25 花瓶1件 E-26 花瓶2件 E-27 花瓶1件 E-28 瓷雕藝品1組 E-29 五彩茶壺1件 E-30 鐘乳石1件 E-31 石雕球1件 E-32 銅鼎1件 E-33 紅水晶球1件 E-34 馬玉雕1件 E-35 關公銅像1件 E-36 玉石雕7件 E-37 玉石雕2件 E-38 動物石雕盤1件 E-39 玉石雕3件 E-40 玉石雕5件 E-41 玉石雕4件 E-42 玉石雕5件 E-43 玉石雕5件 E-44 玉石雕5件 E-45 玉石雕4件 E-46 玉石雕3件 E-47 玉石雕3件 E-48 玉石雕4件 E-49 玉石雕4件 E-50 玉石雕4件 E-51 玉石雕1件 E-52 玉石雕5件 E-53 玉石雕1件 E-54 玉石雕5件 E-55 玉石雕3件 E-56 玉石雕1件 E-57 玉石雕3件 E-58 青石3件 E-59 動物雕2件 E-60 玉石雕6件 E-61 青石雕5件、如意1件 E-62 青石雕5件 E-63 青石雕10件 E-64 玉石雕5件 E-65 佛石雕1件 E-66 石頭2件 E-67 玉石雕2件 E-68 玉石雕2件 附表五 F類起出地點:除F-1、F-2、F-9、F-10、F-25係自高雄市○○區○○路00號倉庫1樓起出外,其餘22件物品係自高雄市○○區○○路00號住家起出。 編號 物品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所有權歸屬 F-1 象牙1件 登華公司所有 F-2 象牙1件 F-3 象牙1件 F-4 象牙1件 F-5 象牙雕刻品1件 F-5-1 象牙雕刻品1件(由A-6改列) F-6 象牙雕刻品1件 F-7 象牙雕刻品1件 F-8 象牙雕刻品1件 F-9 象牙1件 F-10 象牙1件 F-11 象牙雕刻品1件 F-11-1 象牙雕刻品1件(由A-6改列) F-12 象牙雕刻品1件 F-13 象牙雕刻品1件 F-14 象牙雕刻品1件 F-15 象牙雕刻品1件 F-16 象牙雕刻品1件 F-17 象牙雕刻品1件 F-18 象牙雕刻品1件 F-19 象牙雕刻品1件 F-20 象牙雕刻品1件 F-21 象牙雕刻品1件 F-22 象牙雕刻品1件 F-23 象牙雕刻品1件 F-24 象牙雕刻品1件 F-25 象牙雕刻品1件 附表六 本院認定吳○○遺產範圍 原審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備註 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 ) 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 同左 存款(如附表二所示) 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同左 股票、出資額、債券(如附表三所示) 變價後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同左 藝品(如附表四所示B類,編號B-95至B-115) 同上 同上 除左列範圍以外,非吳○○遺產 藝品(如附表四C類,編號C-2至C-12、C-14、C-18、C-20至C-22) 同上 同上 除左列範圍以外,非吳○○遺產 藝品(如附表四所示D類、E類) 同上 同上

2024-10-09

KSHV-112-家上更二-5-20241009-1

家繼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9號 原 告 曾○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謝○能 被 告 謝○要 謝○添 謝○英 謝○市 謝○男 謝○德 謝○足 吳○山 吳○ 吳○傑 吳○珠 吳○林 吳○嫻 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曾○來于對被繼承人謝○之繼承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之母曾謝○于(原名:周謝氏○于) 於民國(下同)14年(即大正14年)2月19日生,父親登記 為被繼承人謝○(男,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34年2月9日死 亡),出生別為五女;嗣於16年(即昭和2年)11月15日以 「養子緣組」(即被收養)除戶,入籍為周瓠媳婦仔,28年 (即昭和14年)3月15日與周○金結婚,父母親欄位並無異動 ,可見曾謝○于為有頭對者之童養媳,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 姻親關係,與本生親屬謝○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而非已出 養之女。曾謝○于既為謝○之女,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即為 謝○之繼承人,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曾謝○于對謝○之繼承權 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曾謝來○為謝○之繼承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 )。本件曾謝○于對於謝○有無繼承權,涉及甲○○得否繼承謝 ○之遺產;而原告乙○○前曾代墊謝○繼承人辦理繼承之登記費 用、地政規費及地價稅等必要費用,是曾謝○于是否為謝○之 繼承人,攸關乙○○得行使代墊費用返還請求權之對象範圍。 準此,原告請求確認曾謝○于對謝○之繼承權存在,均得使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經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童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為目的而養入之幼女,種類 可分為「有對頭者」即以將來使其與養家特定男子結婚為目 的而收養者;及「無對頭者」即尚無特定將來婚配之男子而 先予收養者。不論收養當時其未婚夫已否特定,如係以將來 必使其成為子媳為目的,即可收養。又養媳與養女不同之點 ,在於養媳係以將來擬婚配家男或養男為目的,養女則否。 又養媳係以將來必以成子婦為目的而養入之異姓女子,猶如 已婚之婦,於其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於養家之親屬發生 姻親關係,養媳與其本生親屬間之關係,視同出嫁女(見臺 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6版第133至137頁)。再按日據時 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 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 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 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此觀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8條規 定即明。是日治時期臺灣之媳婦仔(即童養媳)與養女不同 ,通常係以長大作收養人兒媳為目的。作兒媳前後,與收養 人間係準姻親或姻親關係,不生附有解除收養關係條件之問 題,對本生父母之遺產繼承權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曾謝○于於14年出生(大正14年),為謝○之五女,於17 年(昭和3年)11月15日養子緣組入戶為周匏媳婦仔,並於2 8年(昭和14年)3月15日與周匏的過房子周○金結婚,姓名 欄登載為「周謝氏○于」,其父親欄始終記載為「謝○」,並 無周○為其養父之記載等事實,有戶籍資料、高雄○○○○○○○○ 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81頁、第113頁、 第115頁、第229頁、第257頁、第259頁、第261頁)。曾謝 氏○于係以原姓名冠以養家(即周家)之姓,並非從養家之 姓,於戶籍謄本續炳欄記載「招婿周匏ノ媳婦仔」、「同居 人周○金妻」,但無養父、養女之記載,足見周○應係將曾謝 ○于作為養媳而非養女之意思收養之。揆諸上開說明,曾謝○ 于與周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伊對本生父謝 ○之遺產繼承權不受影響。  ㈣復按「日據時期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冠母姓者,繼 承其母之遺產,冠父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但父母共同商 議決定繼承關係者,從其約定。」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0點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繼承 篇第六項對招婿招夫所生子女之繼承習慣之說明,其結論為 :「上述兩種子女,其繼承權如何?判例似認為冠招家姓之 子,其在招家之身分,視其是否以過繼為目的而異,如以過 繼為目的,則對於招家之財產固有繼承之權利,否則不發生 繼承問題。詳言之,招婿或招夫之子女原則上歸屬於招婿或 招夫,繼承父系親,稱父姓,並繼承父之財產,僅以招家家 族之身分服從於其戶主權。反之過繼於妻家 (母家)之子女 ,則繼承母系,稱母家姓,繼承招家之財產」等語(見臺灣 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08至第415頁)。足見無論是招婿或招 夫婚之繼承,皆應適用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第1項 之規定。本件謝○為招夫,於34年(昭和20年)2月9日死亡 ,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1頁)。依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0點第1項規定,曾謝○于為謝○之女, 冠招夫謝○之姓,故曾謝○于繼承父系親,得繼承父親謝○之 遺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曾謝○于對謝○之繼承權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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