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吳建志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黃柏翔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複代理人 楊禹謙律師
參 加 人 三泰福星住宅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洪聖富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
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原列欣誼泰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欣誼泰公司
)為被告而起訴請求欣誼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8,000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撤回對欣誼泰公司
對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31頁),欣誼泰公司雖已為本案之
辯論,惟同意原告之撤回(見本院卷二第331頁),已生撤
回之效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起訴請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1,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571,8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331、337頁)。原告上開變更聲明,經被告同
意(見本院卷二第331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欣誼泰公司仲介,於民國110年10月12
日向被告購買其所有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83/10000),及其上同段67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77
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55/10000)、77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83
/10000,上開建物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鄰○○街00
號16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並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並於同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於111年1月5日辦理交屋完畢。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房屋現況
說明書中記載,被告擔保系爭房屋除窗框以外部分無滲漏水
。嗣原告於交屋後欲進行裝潢前,即發現系爭房屋之3間臥
室、主臥室、餐廳頂版均有漏水(下合稱系爭漏水瑕疵),
且於系爭房屋天花板上發現以集水盤方式修繕漏水痕跡,可
知系爭漏水瑕疵存在已久,被告顯屬故意隱匿原告上開瑕疵
,系爭房屋因存有系爭漏水瑕疵而嚴重影響居住效用,並缺
乏被告所擔保除窗框以外無滲漏水情形之品質,被告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關於系爭房屋所受物理性價值貶損應以系爭漏
水瑕疵之修繕費用458,572元計算,系爭房屋縱經修復仍有1
13,301元之交易性價值貶損,共計價值貶損571,873元,原
告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就上開金額減少價金而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上開價金之不當得利,或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354、359、179條及第2
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已於111年1月5日點交予原告,且111年
1月間有多日下雨,如確有漏水應會立即發現,顯見系爭房
屋於交付時無滲漏水情形;原告所稱在系爭房屋發現之集水
盤、漏水修繕痕跡僅能證明過去曾發生滲漏水,而非現仍有
滲漏水情事,系爭房屋雖曾發生天花板滲漏水,然已修繕完
畢,於交付原告時無漏水瑕疵存在,僅牆面上殘存漏水痕跡
,不可作為交付時仍有滲漏水瑕疵之證據;原告所稱上開集
水盤非被告設計,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時該屋存有裝潢,其買
受後未曾裝潢、改建或修繕而不知悉有集水盤,被告持有系
爭房屋期間均出租他人使用,且承租房客未曾反應有漏水或
要求修繕滲漏水、賠償漏水損害,被告不知悉天花板有集水
盤及滲漏水痕跡,並無故意隱匿之情事;再民法第359條所
規定之減少價金為買賣標的物在有瑕疵狀態下價值減損之比
率,而非買賣標的物在瑕疵修復完畢後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
,故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提出
之交易價值減損非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至漏水修補費用亦
屬損害賠償之技術性貶值計算方式,均不得作為本件減少價
金之計算依據,故原告未能就系爭買賣契約減少價金之數額
盡舉證之責,其請求減少價金應無理由;復華聲事務所鑑定
之系爭房屋減損影響比例欠缺明確參考及計算基礎,不足作
為本件交易性貶值金額之依據;另華聲事務所所載系爭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5,665,032元,瑕疵存在時之不動產價
值減損為571,873元,其差額仍高於本件買賣價金490萬元,
顯見兩造於訂約時已就屋況充分評估始以此低於市場行情之
價格交易,如仍容許原告事後以系爭房屋屋況不佳為由減少
價金,對被告顯有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之陳述:無論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是否與參加人有關
,兩造均有同意參加人以免費裝設導水盤及導水管之方式修
繕頂樓滲水問題,而鑑定人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
(下稱中央智營中心)鑑定未詳加說明防水層施工不良或年
限之推論過程,及目前防水層現況為何、設計及施作是否於
與法規相符等亦乏依據,且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應考量證人
林永松所稱系爭房屋輕鋼架設置方式係用火藥把支撐點固定
而造成漏水痕跡等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14頁)
⒈原告於110年10月12日經由欣誼泰公司仲介,與被告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490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原
告已給付買賣價金490萬元,被告並於111年1月6日完成點交
。
⒉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3.本標的物,依不動產標的的
現況說明書屋主確實告知無漏水情形,交屋半年內如有漏水
情形,由屋主負責修繕,若因買方整修而導致者,不在限。
前述擔保不含窗框滲水部分。」;「房屋現況說明(下稱現
況說明書)」,第39點約定:「有無滲漏水狀況?有(勾選)
;若有,滲漏水位置:窗框(勾選);處理方式:買方自行修
繕(勾選)」。
⒊原告於111年3月15日以台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317號存證信函
及附件律師函,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未經被告收
受而退回;原告復於同年5月11日以簡訊通知被告系爭房屋
有漏水情事,上開簡訊通知經被告於同日收受。
⒋系爭房屋天花板處有設置如本院卷一第195頁「板」1至7所示
之集水盤。
㈡爭點(見本院卷二第284至285頁、第332頁)
原告以系爭房屋存有窗框以外之系爭漏水瑕疵為由,依民法
第359條規定對被告主張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於危險移轉時,是否有系爭漏水瑕疵存在,而構成
物之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為民法第3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
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
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就附件所示3間臥室、主臥室、餐廳頂版均有滲漏水
情事,有中央智營中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存
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2至333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關於漏水之原因,經中央智營中心
鑑定結果:「本案造成漏水成因有:a.外力及地震力。b.防
水層施工不良或年限」;鑑定結論:為鑑定系爭房屋頂版滲
水引起潮濕情形,於頂樓平台進行積蓄水測試。以紅外線熱
像儀及混凝土濕度計檢測受測點位,系爭房屋頂版濕度明顯
提升,故與頂樓平台防水層無法發揮原有功能有直接關連;
系爭房屋滲漏水與頂樓平台防水層有直接關係等情,有系爭
鑑定報告在卷可佐(參該報告第8至9頁)。參酌證人即系爭
房屋社區總幹事林永松於審理中證稱:頂樓漏水的問題多年
都有在討論,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應即指參加人)有
在106年通知被告說管委會有在處理漏水的問題,也有通知
被告到管委會,由管委會說明漏水問題並簽署同意施工的聲
明書;109年時主委有跟被告說要進到屋內裝滲水的導水盤
,當時主委去被告屋內看完後有通知我說有兩處漏水需要裝
滲水盤,在110年被告之房屋過戶前有裝修滲水盤,在裝修
期間我有電話通知被告說明滲水盤盛水後必須裝置導水管,
及說明水管要如何導、導水到哪裡去,被告對我說「你要幫
我弄漂亮一點」,最後在被告屋內裝修兩塊鐵盤即滲水盤,
這都是在被告房屋過戶前的事;過戶後原告搬進、裝修房屋
時把所有輕鋼架卸除,另發現有3處漏水的地方通知我,我
與主委到現場告知如何處理的方式並獲得同意,其施工方法
與之前的滲水盤施工方法相同等情;漏水問題在被告購入系
爭房屋前已存在,漏水問題於被告簽署106年簽署同意以集
水盤方式修繕之聲明書前即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
16頁),復有聲明書1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25頁),此
核與原告主張其於受領系爭房屋之交付後欲進行裝潢前,發
現該屋天花板上設有集水盤乙節吻合。佐以兩造均不爭執系
爭房屋天花板處有設置多處集水盤之情事,足徵系爭房屋因
頂樓平台發生滲漏水情事至遲於106年間已存在,是原告主
張系爭漏水瑕疵為系爭房屋於交付前即已存在乙節,應屬有
據。
⒊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點交之買賣標的應以簽
約時之現狀或本約之約定為準」等語。又依不爭執事項⒉所
載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及現況說明書第39點約定內容,
可徵被告擔保系爭房屋除窗框外部分,應交付無漏水之房屋
,然系爭房屋存有系爭漏水瑕疵,且該漏水瑕疵係房屋頂版
之漏水,自有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而具有瑕疵,被告即應
就系爭漏水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就系爭漏水瑕疵之修繕費用、交易性貶值依民法第3
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後,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
還溢付價金571,873元,有無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請
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減少價金
之計算方式,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
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與瑕
疵物之買賣價金相比較,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10年10月12日以總價490萬元成立系爭
買賣契約,並經兩造合意以本件起訴時即111年6月9日作為
相關減少價金之價格基準日期(見本院卷二第285頁)。而
系爭房地經鑑定機關華聲事務所依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
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
況下,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如無系爭漏水瑕疵存在,於11
1年6月9日之合理市價為5,665,032元,有該所以113年11月2
0日華估字第H80574號函所附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補
充報告)存卷可按。
⒊關於系爭漏水瑕疵之修繕方式及修繕費用,鑑定機關即中央
智營中心鑑定認頂樓平台防水施工建議以一體成形方式進行
修繕,即頂樓防水工程建議以pu塗膜工法施工;施工工期為
25工作日、修繕費用估算為349,786元,系爭房屋頂版(天
花板)修繕施工工期為5日,修繕費用估算為108,786元;系
爭房屋室内頂版現有接水盤設施,應於頂樓防水修繕完工測
試前予以拆除,以利觀察是否仍有滲漏水,故屋頂平台防水
層及室内接水盤拆除須一併進行,確認無滲漏水後,再施作
室内裝修復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所載鑑定分析、鑑定結果
、該中心113年9月11日中大工智字第1130911001號函所附說
明附件(見本院卷二第270至271頁)存卷可參。佐以鑑定機
關華聲事務所鑑定認: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修繕費用僅屋頂平
台防水層修繕工程有相關防水施工項目;若與滲漏水有直接
關係之頂樓平台未進行修復,且系爭房屋室内修復工程未編
列相關防水施工項目,只進行系爭房屋室内修復工程,則較
難達成防止室内屋頂漏水之修繕目的,故需要屋頂平台一併
進行修復,始能有效達成修復漏水之目的等語,有該事務所
113年9月6日華估字第H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60至261頁),可徵系爭房屋頂版之修繕費用108,786元
及屋頂平台防水層修繕費用349,786元均屬修復系爭漏水瑕
疵之合理必要費用。
⒋一般房屋漏水瑕疵,通常在技術上係可以修復,只是修護費
用高低差別而已。倘若短時間之漏水,其對於建築物之結構
安全影響其實是有限的,漏水如經修繕完畢,仍可維持房屋
原有價值,並不會造成太大之交易價格貶損,但若是長時間
漏水,因水滲入結構後,造成混凝土中性化及鋼筋之鏽蝕,
亦會造成建物價值減損。不動產損害後所產生的價值減損,
可分為技術性貶值及交易性貶值。瑕疵建物之價值減損,可
分成使用價值的減損及交換價值的減損。使用價值的減損僅
包含修復成本;交換價值的減損則包含修復成本及污名價損
(交易性貶值)。汙名係指超過建物修復費用的不動產價值
減損,也就是支付修復費用後,仍然存在不動產價值損失。
當瑕疵建物可修復時,其損失包括修復費用及交易性貶值損
失。因系爭房屋漏水問題經修復後,屋主出售時仍會面臨購
屋者之心理恐慌,如未來是否有漏水復發之可能性……等等,
因此相較正常未發生漏水問題之房屋,在不動產市場之接受
度較低,導致交易價格會有低於正常價格之情形。故本事務
所以無漏水情形之交易價格為基準,予以減價2%(113,301
元)。考量系爭房地於發生漏水問題修復後,將影響經濟價
值減損、原有合理市場價格、市場上被接受程度、承買價格
支付意願高低及市場交易習慣等因素,系爭房地價值減損為
修復費用及交易性貶值之總和,推估系爭房地漏水問題未修
復之交易價格減損為屋頂平台及室內空間總修復費用及交易
性貶值之總和571,873元(計算式:108,786元+349,786元+1
13,301元=571,873元)等情,有華聲事務所113年11月20日
華估字第H80574號函所附補充鑑定報告書(下稱補充鑑定報
告)在卷可按。參酌被告陳稱於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屋已
充分評估「窗框漏水」部分由買方修繕、屋況等節,系爭房
地之買賣價金490萬元已低於系爭房地預期原有合理市價5,6
65,032元,亦徵房屋存有漏水情事確有使交易價格低於正常
價格之常情,是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就原告於交易時無預見之
系爭漏水瑕疵未致交易性貶值即污名價損云云,難謂可採。
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兩造
合意計算減少價金價格之時點、前述之鑑定結果,系爭房地
有瑕疵之價值差額包含修復費用458,572元(計算式:108,7
86元+349,786元),及系爭房屋雖修復後仍無法恢復至無瑕
疵發生水準之污名價值減損113,301元,兩者均屬原告就系
爭房屋因系爭漏水瑕疵所生損害,均應列計,則系爭房地有
瑕疵之市價為5,093,159元(計算式:5,665,032元-571,873
元=5,093,159元),無瑕疵物與瑕疵物之「應有價值」差額
為571,873元(計算式:5,665,032元-5,093,159元=571,873
元),以該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本件買賣價金應
減少之數額為494,645元(計算式:490萬元×571,873元/5,6
65,032元=494,6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首揭規
定請求減少價金後,被告受領該部分買賣價金之法律上原因
,於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後嗣後已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價金,於494,645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又原告因
系爭漏水瑕疵所受損害,未逾前述減少價值之範疇,其另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其餘之差額,亦屬無據。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充分考量系爭
房地各項因素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已低於市價,如仍予以減少
價金則失諸公平云云,惟本件減少價金部分依前揭說明係以
系爭房屋為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
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據以計算應減
少買賣價金之數額,並非逕以市價或價值減損數額為計算,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7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
一第8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359、179條及第227條第1項
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4,645元,
及自11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件: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112年12月6日中大工智字
第1121206003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第14頁
MLDV-111-訴-269-202501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