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據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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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楊姵妡 相 對 人 游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金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一百一十年七 月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一百一十年七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 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民法第205條已經修正並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 公布,將約定利率限制自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修正為百分之 十六,且超過部分之利率約定無效,該修正之法條並於110 年7月20日施行生效。而於修正施行前之利率約定,於修正 施行後所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修正後之第205條之規定 。(民法第205條及其立法理由、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 36條第5項等規定參照),然我國採民商合一立法例,故票 據事件亦應一併適用上開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與債編施行法 第10條之1與第36條第5項等規定,亦即應依二段式方式計算 其利息,具體而言,於上開施行日前簽發之票據,其計息利 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者,其應以修正前之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為其計息利率上限;自110年7月20日起,則應以修 正後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為計息上限。經查,本件本票係 於上開修正之民法第205條施行前簽發,自應依前開二段式 方式計算其利息,超過部分之利息,自應駁回。本件聲請, 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 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03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09年11月23日 200,000元 109年11月23日 109年11月23日 002 109年11月23日 200,000元 109年11月23日 109年11月23日 003 109年11月23日 300,000元 109年11月23日 109年11月23日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3

ILDV-114-司票-34-20250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三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鄭琇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0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寧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76號 編號 發票人 擔當付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001 三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陳世昌 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 113年7月11日 未記載 834,000元 VC6953987

2025-02-21

TPDV-114-除-176-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尚發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高尚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1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114年度除字第10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 圓達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中山分行 113年9月5日 12萬3,200元 FA0000000

2025-02-21

TPDV-114-除-104-20250221-1

司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亞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包丁進 聲請人因遺失票據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票據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6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支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2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名鈦有限公司 南龍區漁會 113年12月31日 80,371元 FA179995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6個月,法院於民 國(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 申報權利期間於同年7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7月30 日起3個月內,即同年10月30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 行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2-21

MLDV-114-司催-27-2025022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號 聲 請 人 徐莉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 爭支票),因聲請人不慎於民國113年2月2日遺失,遂聲請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 該裁定並於113年7月16日公告在本院網站,茲因申報權利期 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 語。 二、查聲請人遺失系爭支票,經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7號公示 催告在案,並於113年7月1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14年1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聲請人復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同年月17 日,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 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無訛,足堪認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 系爭支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銓苗水電工程行(傅惠姮) 台銀苗栗分行 113年3月5日 3萬9600元 0000000 002 銓苗水電工程行(傅惠姮) 台銀苗栗分行 113年3月5日 1萬9100元 0000000

2025-02-19

MLDV-114-除-2-202502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隆奮 代 理 人 劉宇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0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支票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9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或到期日)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行 吳曉文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內湖分公司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158,722元 CG0000000 112年12月15日

2025-02-17

SLDV-114-除-19-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鑽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公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156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迄 今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法院應就公示催告之聲請為裁定。法院准許聲請者,應為 公示催告。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 告於法院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前項公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 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 登載公報、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法院就除 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 法第540條、第542條、第5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5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66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命聲 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該裁定附表所示 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公告於 法院網站,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在案。本件公示催告裁定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應於113年10月1日前向本院聲請 將該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然其遲至113年10月4日方向本院 為上開聲請,有聲請人公示催告聲請公告於法院狀上本院非 訟事件處理中心收件戳在卷可憑,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 閱無訛,聲請人之聲請已逾本院所定之聲請日期,揆諸首揭 規定及要旨,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上述公示催告之聲 請既經撤回,公示催告之裁定因而失其效力,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亦無從進行,聲請人據此聲請除權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仍得重行聲 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期限向法院聲請公 告於法院網站,再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月內再為除權判 決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39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金額 (新台幣) 支票號碼 001 鑽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謝公仁 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 113年3月16日 800,000元 SD0000000

2025-02-17

TPDV-114-除-139-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宏瑋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遺失如附表所示股票,已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獲 准(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832號),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申報期間3個月業已屆滿,迄今無人主張 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又於申報期間無人申報權利。 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172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慶旭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章永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化分行 113年8月25日 110,000元 AE0000000

2025-02-14

TPDV-114-除-172-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代 理 人 田惠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52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27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付款地 001 詹姿珊 安泰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5年9月4日 未記載 220,000元 臺北市○○○路0段000號

2025-02-14

TPDV-114-除-27-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31號 聲 請 人 廖苑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243號公示催告。 二、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 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 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因原末日即民國113年11月2日適逢假日,順延至同 年11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03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葉含丹 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 113年7月31日 1萬9500元 0000000

2025-02-14

TPDV-113-除-203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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