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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禁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1號 抗 告 人 陳冠甫律師 被 告 陳泓維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聲請撤銷原處分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受委託處理被告與第三人間有關借名登記及設定抵押 權之民事債務糾紛,為釐清案情,並讓家屬得與第三人協調 處理,向檢察官聲請律見而遭檢察官未記載理由之否准,禁 止抗告人與被告討論他案民事案件糾紛,聲請撤銷檢察官禁 止接見處分一事,經原審法院函詢檢察官意見,其回函稱: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949號被告甲○○案件現正偵查中,被告 訴訟代理人所填載之委任狀,並未記載本署偵查案號,又該 律見之目的係民事訴訟外之協調,顯與一般民事訴訟當事人 委任有別,顯無急迫必要性。而本案被告已有委任辯護人, 無礙其本訴訟辯護權之保障,又本案尚有共犯待查,經本署 聲請、由法院准許禁止接見通信,無從知悉律師與共犯之關 係,為利後續偵查之進行,故本署不准律見。  ㈡衡酌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 據之保全,而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 、對象、期間,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原審法院前已於 114年度偵聲字第23號裁定中,說明延長羈押被告及禁止其 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因偵查不公開,不予詳述),則為求 偵查順利,避免串供、滅證,除被告之刑事案件辯護人得接 見被告,討論辯護之意旨及方向,被告自不得與其他任何人 接見、通信。抗告人雖稱其僅為釐清另案民事案件事實,欲 入所與被告洽談等語,然原審法院既已裁定禁止接見、通信 ,亦無從知悉抗告人與共犯之關係,抗告人本即不得接見被 告;又偵查中羈押之期間僅4月,抗告人未說明有何急迫、 必要性,需於偵查期間立刻接見被告之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 條規定,禁止被告接見、通信,均無違誤。抗告人請求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之他案民事訴訟及相關債務糾紛,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26號強制執行,該院 民事執行處發函通知將於114年4月2日到場執行,原裁定認 該民事部分不具緊急性及必要性,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 ,請准予就本案民事爭議案件予以接見被告討論案情,法院 及檢察署可針對會面方式為相關限制方法,抗告人亦尊重云 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管束 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 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 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 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 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之保全,而對羈押被告 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須以達避 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 要,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羈押,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 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條第1項第2款、第 105條命被告自該日起羈押2月,且禁止其接見、通信等節, 核其性質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之羈押處分。嗣於114 年1月16日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原聲請羈押理由及必要性 均未消滅,爰裁定自114年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其接見、通信。抗告人聲請接見偵查中羈押禁見之被告,經 原審法院函詢檢察官意見後,以無從知悉抗告人與共犯之關 係,則為求偵查順利,避免串供、滅證,除被告之刑事案件 辯護人得接見被告,討論辯護之意旨及方向,被告自不得與 其他任何人接見、通信,且偵查中羈押之期間僅4月,抗告 人未說明有何急迫、必要性,需於偵查期間立刻接見被告之 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稱因有民事執行案件將進行,而有與被告討論之急 迫性云云,惟觀抗告人提出之臺灣基隆地法院民事執行處函 及通知,內容為測量複丈被告所有之不動產及鑑定該不動產 價格,並於通知載明債務人(即被告)應親自在場,如債務 人不在,債權人應洽請管區警員及鎖匠到場協助(鑑價), 依上開函文及通知內容未見侵害被告權益之情,而抗告人亦 未說明上開民事執行之程序有何急迫及必要性,必須於偵查 中羈押禁見之期間4月(即113年11月20日至114年3月19日) ,須立刻接見被告之理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抗-611-20250320-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百霖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0、127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76號、1 09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少連偵字第24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李百霖(即「蓮霧」、「如來佛」)與張竣哲(即「阿哲」、「 啊哲」、「小牛」,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判決有 罪在案)、謝曜鴻(即「三個木」、「LEO」,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3199號判決有罪在案)、邱奕珉(即「小胖」、「小 月半」,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判決有罪在案)及 少年高○鑫(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少護字第80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李百霖於108年9月15日前提供不詳地點,自108年9月15 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應予更正)起提供○○市○○區○○街00巷0 號0樓(起訴書誤載為00號0樓,應予更正)之房屋(下稱本案機 房)建置網路、電腦設備,並指揮邱奕珉、高○鑫分別擔任美金H 組、美金E組組長,且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詢問、掌控本案機房營 運狀況,並發放薪水予邱奕珉、高○鑫,再由邱奕珉、高○鑫發放 薪水給同組組員。邱奕珉、高○鑫及美金E組組員張竣哲、謝曜鴻 則在本案機房內,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Instagram(下稱IG)等處刊登投資廣告,或以俊 男美女之照片作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之顯圖,假意 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聊天交友,再以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人(詐騙方式、日期、匯款日 期、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李百霖(下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所   示犯行判決有罪後,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就   此部分撤銷但仍判決有罪後,被告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其   中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僅附表編號2   至6部分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是本院僅就被告所犯附表編   號2至6部分予以審理。至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業經本院   前審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提起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   訴確定,是此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邱奕珉109 年2月11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然查:  ⒈證人邱奕珉於109年2月11日警詢中證稱:我是108年10月招募 組員,我跟我組員是在11月初搬到本案機房,高○鑫的美金E 組是109年1月初加入使用同一機房,由我跟高○鑫負責跟管 理;我當時是透過一位綽號「蓮霧」的朋友於108年10月介 紹,問我要不要弄機房,「蓮霧」透過通訊軟體網路電話教 我如何操作後,我就找吳冠緯跟詹益豪加入機房,開始帶領 我的組員操作;我不知道本案機房是誰承租的,網路申登、 機房電腦相關問題都由吳冠緯去聯絡集團設備處理,現場只 有美金H組、美金E組成員共13人進行賭博詐騙,電腦主機( 含雙螢幕)是一人一台,監視器、數據機、紅米工作手機、 SIM卡、硬碟等設備都是我加入機房工作時就已經設置了, 我不清楚是誰設置的;我一個月報酬新臺幣(下同)2萬8,0 00元,全勤5,000元,詐騙成功抽成1%,「蓮霧」會要求我 們把詐欺成功之業績表上傳到google雲端硬碟,我跟高○鑫 再依據績效去跟集團設備、微信代號cabe或「蓮霧」領取自 己組的薪水,我只跟「蓮霧」拿過薪水,我再發放給機房組 員;微信群組「蘆洲社區2.0」中暱稱「如來佛」的人就是 「蓮霧」等語(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101、104至106、110 至112、117頁)。其於112年1月12日原審審理中卻證稱:我 於108年12月左右加入本案機房,是綽號「阿儒」的男子使 用臉書找我進去的,他和我原本就是臉書的朋友,我不知道 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他說他有金合發的網路平台可以提供 給我賺錢,剩下的設備與地點讓我自己處理,「阿儒」給我 平台之後沒有繼續和我聯繫處理後續平台運作的事情;本案 機房是我在網路上隨便找的,機房裡使用的電腦設備與手機 是我自己去光華商場買來裝設的,當時警察做筆錄前給我看 「蓮霧」的口卡要我講「蓮霧」,只要我回答錯誤,警察就 將攝影機暫停要我更正講是「蓮霧」,如果不想就不讓我出 去,警察給我的言語壓迫有點大,讓我心生恐懼;金合發是 賭博的平台,我在本案機房從事金合發平台的相關活動不到 1個月,所以還沒有拿到任何薪資與報酬等語(原審卷四第1 39至140、142至143、147、150、155、158頁)。足見證人 邱奕珉於警詢中所述「蓮霧」找其加入本案機房、其有依「 蓮霧」指示上傳業績報表、並向「蓮霧」拿取薪資等節,與 其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然不符。  ⒉證人邱奕珉雖於112年1月12日原審審理中證稱係遭警員要求 才會於警詢時供出「蓮霧」,惟其已於112年3月2日具狀陳 報不爭執109年2月11日警詢筆錄自白之任意性,並於原審11 2年3月21日最後一次審理中明確供稱:我於警詢、偵查、法 院中所言是出於自由意志所述,筆錄有按照我的意思記載等 語(原審卷五第128頁)。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於109年 2月11日警詢係遭警察壓迫,所述不實等語,是否可採,顯 有疑問。  ⒊證人邱奕珉於109年1月13日遭查獲後,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羈押,經原審於109年1月15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聲羈字第11號卷第41頁),自斯時起無從與他人接觸,即無 遭他人指導或限制應如何陳述之可能。而本院前審於113年1 月24日準備程序時勘驗證人邱奕珉109年2月11日警詢光碟, 雖可見證人邱奕珉有擤鼻之動作,且旁邊有衛生紙,但未見 警員有以強暴、脅迫等方式進行詢問,關於警員告知犯後態 度可作為檢察官求刑及法官量刑之依據,以及有相關減刑規 定等節,亦屬警員詢問之合理手段,證人邱奕珉於過程中係 自行回答問題,口氣平穩,且警員均係應證人邱奕珉本人之 要求才暫停詢問及錄影,證人邱奕珉更於筆錄最後確認未遭 警員以不正當方法訊問取供,於該次警詢時所述實在,並於 筆錄中簽名、按捺指印等情,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及該次警 詢筆錄可佐(本院前審卷三第9至27頁,少連偵字第59號卷 一第99至119頁)。堪認證人邱奕珉於109年2月11日警詢中 並未遭受不正訊問,且係在未受其餘同案被告影響之下為任 意陳述,相較於其在原審審理中有同案被告在場,或受有一 定之心理壓力,且已可預見將接受詰問證述之事項為何而言 ,證人邱奕珉於109年2月11日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三、被告之辯解   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其有參與或指揮本 案詐欺集團,同案被告中,其只認識邱奕珉,且是在本案發 生前3、4個月於經營的精品店內認識來買衣服的邱奕珉,其 與邱奕珉並不熟識,沒有去過本案機房,對於本件犯行完全 不知情等語。 四、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邱奕珉、曾仕豪、詹益豪、吳冠緯、張 竣哲、陳明鴻、謝曜鴻、張智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二卷 第184至185、195至199、213至217、231至237、251至257、 271至275、289至293、301至30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 號2至6「其他卷內證據」欄所示之被害人指訴大致相符;又 經警前往本案機房搜索,確實於該處查獲邱奕珉等人,現場 並有足供上網聊天、登入投資網站實施詐欺行為之器材設備 等節,有原審109年度聲搜字第2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本案機房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可參(偵一卷第13至 15、19至22頁,少連偵一卷二第219至224頁),另有本案機 房數位證物蒐證照片即扣案硬碟及行動電話內容1份、TW數 據商學院培訓課程申請表1紙、「年輕人牙起來」LINE群組 翻拍照片擷圖1份、檔名「話術」、「話」、「line帳號」 之檔案列印資料1份、謝曜鴻扣案手機內備忘錄畫面擷圖1紙 可佐(少連偵一卷二第225至284頁,偵一卷第61、67至68、 73至77、177頁)。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雨農(附表編號2)證稱:108年10月3日透過臉 書於LINE上加了一名叫「GB關關」之人,他推薦我一個「DK 關鍵科技」網站,並叫我加一位LINE名稱「GB總經理-熙恩 」,對方介紹我投資方式及可獲利金額,我就在108年10月1 7日照著對方指示操作至○○路萊爾富ATM轉帳兩筆共5萬元, 並於DK關鍵科技網站照著指示操作二元期權投資,一開始有 獲利14萬元,但對方說下單途中不可停止操作,繼續下到最 後,叫我14萬元全下,金額全虧損掉,之後又叫我想辨法再 籌錢,我察覺有異,便至派出所報案等語(偵一卷第483頁 )。  ⒉證人即被害人熊思惠(附表編號3)證稱:108年10月19日透過 臉書投資社團見到一則一週可獲利1,000至2,000元之廣告貼 文,裡面有LINE的ID,所以我就加入「GB總經理-熙恩」為 好友,加入好友後「GB總經理-熙恩」就介紹「DK關鍵科技 」網站,告訴投資二元期權5,000元可獲利50萬元,並把我 拉進一個群組,裡面有100多個會員、總經理熙恩、投資專 員等,不定期常有會員分享獲利心得,等我108年11月7日15 時42分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刷卡匯款5,000元後,他就把我 退出這個群組,單獨私訊指導我下注,「DK關鍵科技」裡面 會有歐元兌美金數據,「GB總經理-熙恩」會指示我買高買 低,一開始有獲利累積到9萬元,之後他操盤時間點會很緊 湊根本來不及押注,最後我累積獲利金額都輸掉,他還怪我 害他數據跑掉要我再補5萬元繼續投資,讓他數據恢復穩定 ,我才發現是詐騙等語(偵一卷第491至492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鍾叡(附表編號4)證稱:我在108年11月初在IG 上面看到投資資訊,我先加對方「莎莎」的LINE並稱想了解 ,莎莎說他是指導員,網站不是博奕而是股票投資,莎莎說 註冊最低1,000元即可,我想說玩看看,之後我自己註冊完 後,莎莎把我加入LINE大群組,方式是要我先匯錢存在那平 台裡面,之後就要等待老師主動跟我約時間進行一對一的帶 單,之後就有老師有開團,老師說是一個機會要排隊,老師 跟著我一起去投錢,第一次是我玩的,就很快,我跟不上速 度,第二次要我投錢,說一人一半,就換他操作,之後錢就 全部被騙光,我就被踢出群組等語(少連偵一卷二第443頁 ,原審卷三第186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黃宗毅(附表編號5)證稱:我於108年11月初從 臉書網站內看到有一個投資顧問公司網路名稱為「DK關鍵科 技」,我就連接並進入該網址,該網站請我加入該公司的社 群網站,加入後就於108年11月08日有一個自稱為該公司經 理「關關」的人跟我聯繫並請我加入他的LINE,之後「關關 」就將我加入他們的LINE的群組,就有一位自稱為該公司「 GB總經理-熙恩」在群組內發表稱須從事投資獲利須先參加 他們公司投資課程後並須交上課費用,「GB總經理-熙恩」 於108年11月11日就另外加入我的LINE,熙恩跟我說要交15 萬元課程費用,並跟我說繳納的費用可以轉作投資獲利使用 ,我轉完後總經理熙恩在LINE上跟我說我是有獲利的,但當 時我從該投資系統跳出後,總經理熙恩在LINE上跟我說我該 筆投資已轉為虧損的,並請我再匯30萬元後,我才驚覺遭詐 騙等語(少連偵一卷二第313至314頁;原審卷二第486、490 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郭韋辰(附表編號6)證稱:我於108年11月11日2 2時06分許在住家瀏覽IG時,發現有登載一篇(詢問工作內 容,LINE:skc568832〈莎莎專員〉徵)的文章,而後我就加 了這個帳號,並詢問徵人狀況,莎莎就回復我說他們有一個 新開發的二元期權循環式營利技術,就是由專家使用這套技 術帶領我們在平台上操盤獲利,隨即便將我加入他所設置之 Line聊天群組並由一名Diana的老師教我如何在好萊塢投資 平台下注,我以每次投資金額最低為1,000元進行下注,並 保證獲利,如果我有損失虧損金额,團隊會賠償整筆資金, 之後我成為15萬級會員,宣稱有授課內容,我便依照其指示 前往超商輸入由詐騙集團所指示之8筆序號,共繳納15萬元 ,成為會員後我依照指示至詐欺賭博平台接受詐騙集團指示 下注,該平台即顯示我當初投入的15萬元,於下注過程中詐 騙集團刻意營造緊張氣氛並催促我即時下注,還誆稱若不遵 從指示恐遭虧損,我當下因緊張無法思考,後詐騙集團從平 台上得知我已無資金可再下注便將矛頭指向我下注方式錯誤 、不遵守指示下注才致虧損,我忽覺有異,於是前往報案等 語(少連偵一卷二第431至432頁)。  ⒍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投資獲利為由, 吸引不特定人加入集團所成立之LINE群組或與其團內成員個 人使用之LINE帳戶互加好友,再訛以加入會員,可由具投資 專業之總經理、老師等人員帶領投資賺錢,待上開證人將款 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網站進行押注後,先以不詳方 式令上開證人獲取些微利潤,藉此取得上開證人之信賴,再 誘使上開證人匯入大筆款項下注後再使證人網站內之資金輸 光殆盡,以此方式詐得上開證人匯入之款項。  ⒎上開詐欺手法,與高○鑫所屬詐欺集團訛騙被害人之手法相同 ,其中與證人陳雨農、熊思惠、黃宗毅交談之LINE暱稱「GB 總經理-熙恩」為高○鑫所使用等節,業據證人高○鑫證述: 我在詐欺集團所使用之代號「熙恩」,擔任本案機房美金E 組組長等語明確(偵二卷第322頁,偵三卷第131至132頁) ,足認證人陳雨農、熊思惠、黃宗毅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     ⒏至卷內雖無證人鍾叡、郭韋辰指述LINE暱稱「莎莎」之相關 資料,惟本案詐欺集團內有高○鑫所屬美金E組外,尚有邱奕 珉所屬美金H組等情,業經證人高○鑫證述:本案機房內除了 我擔任組長的美金E組外,尚有邱奕珉那組,我們是隸屬於 同一個集團,我到本案機房後,相關事務對邱奕珉報告,再 由邱奕珉向上面轉達等語(偵三卷第131至132頁);參以證 人邱奕珉證述:我的微信代號是小月半,並擔任美金H組的 組長,我們這組負責洗客人,有分一線、二線,一線是我的 組員,他們用一些廣告來招攬客人,客人進來後,再由二線 即我本人跟被害人用群組的方式,讓被害人知道我可以幫他 們賺錢,如果被害人說不要玩要贖回金額時,我會帶他下注 ,讓他直接輸光,再把他踢出群組等語(少連偵一卷一第10 2頁,原審卷一第71至72頁)。復依本案機房所使用之微信 群組「蘆洲社區2.0」之訊息,暱稱「啊扣」之人於群組稱 「小胖 管理好兩組 要過年了 不要讓他們鬆懈」(少連偵 二卷一第191頁),足認邱奕珉同時為本案機房現場管理人 ;再衡諸扣案之固態硬碟中之應用程式擷取資料顯示,其系 統欄位分別有「代理帳號」、「會員帳號」、「姓名」、「 金額」、「交易類別」、「單號」,其中「代理帳號」除了 帳號本身外,各代理帳號後均有以英文字母括號註記等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10月6日北市警刑大 七字第1103012938號函暨附件扣案之固態硬碟資料及應用程 式擷取資料可考(原審卷二第291至366頁);參以本案機房 係美金E、H組之據點,可知代理帳號後註記E、H應係指美金 E、H組,而本案機房之管理員為邱奕珉,其在機房內之暱稱 為小胖,是代理帳號為(胖E)者應屬本案機房所詐欺之紀 錄,堪認證人鍾叡、郭韋辰係由邱奕珉所屬美金E組實行詐 欺行為。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方式  ⒈證人邱奕珉證稱:我是108年10月招募組員,我跟我組員是在 11月初搬到本案機房,高○鑫的美金E組是109年1月初加入使 用同一機房,由我跟高○鑫負責跟管理;我當時是透過一位 綽號「蓮霧」(即被告)的朋友於108年10月介紹,問我要不 要弄機房,「蓮霧」透過通訊軟體網路電話教我如何操作後 ,我就找吳冠緯跟詹益豪加入機房,開始帶領我的組員操作 ;我不知道本案機房是誰承租的,網路申登、機房電腦相關 問題都由吳冠緯去聯絡集團設備處理,現場只有美金H組、 美金E組成員共13人進行賭博詐騙,電腦主機(含雙螢幕) 是一人一台,監視器、數據機、紅米工作手機、SIM卡、硬 碟等設備都是我加入機房工作時就已經設置了,我不清楚是 誰設置的;我一個月報酬2萬8,000元,全勤5,000元,詐騙 成功抽成1%,「蓮霧」會要求我們把詐欺成功之業績表上傳 到google雲端硬碟,我跟高○鑫再依據績效去跟集團設備、 微信代號cabe或「蓮霧」領取自己組的薪水,我只跟「蓮霧 」拿過薪水,我再發放給機房組員;微信群組「蘆洲社區2. 0」中暱稱「如來佛」的人就是「蓮霧」,微信群組「蘆洲 社區2.0」中暱稱「小月半」的人是我,微信群組「年輕人 牙起來」中美金H組有我(暱稱「小月半」)、詹益豪(暱 稱「猴子」)、吳冠緯(暱稱「小胖2.0」)、張智豪(暱 稱「黑皮」)、陳明鴻(暱稱「陳鴻鴻」),美金E組有高○ 鑫(暱稱「小鑫3.0」)、謝曜鴻(暱稱「三個木」)、曾 仕豪(暱稱「豪」)、張竣哲(暱稱「啊哲」)、郭瀚中( 暱稱「紅塵」)、劉偉翔(暱稱「鮪魚」),這群組是機房 內部成員聯絡使用等語(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101至106、 110至112、117頁,原審卷四第144、156頁,本院前審卷二 第20頁)。足認被告對本案機房成員之人員流動、工作績效 、薪資發放等事宜,具有管理及決定權限,對於本案詐欺集 團之運作模式及詐騙方式知之甚詳。  ⒉證人張竣哲證稱:我的LINE暱稱叫「小牛」,在機房群組「 年輕人牙起來」裡的暱稱為「阿哲」、「啊哲」,暱稱「小 月半財」為邱奕珉,暱稱「猴子」為詹益豪,暱稱「小胖2. 0」為吳冠緯,暱稱「小鑫3.0」為高○鑫,暱稱「三個木」 為謝曜鴻等語(偵字第4776號卷一第255頁,偵字第4776號 卷二第215頁,偵字第4776號卷三第163頁,原審卷二第111 頁,原審卷四第38、46、49頁)。  ⒊證人謝曜鴻證述其所使用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偵字第477 6號卷一第367、383頁,原審卷一第182頁,原審卷二第99頁 ),與邱奕珉手機通訊資訊中聯絡人暱稱「三個木」之人所 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相符(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 第189頁),且謝曜鴻遭查獲時所扣押手機中,Apple ID、i Cloud、iTunes與App Store所設定名稱均為「三個木」(少 連偵字第59號卷二第275頁)。足認邱奕珉之微信暱稱為「 小月半」、「小月半財」,張竣哲之微信暱稱為「阿哲」、 「啊哲」,謝曜鴻之微信暱稱為「三個木」,其等均為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無誤。  ⒋被告之微信暱稱為「如來佛」,臉書帳號暱稱為「蓮霧霖」 ,於「蘆洲社區2.0」群組中之暱稱為「如來佛」,顯示圖 像為「霧」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20至21 頁),且有微信用戶「如來佛」之個人資料頁面及對話紀錄 擷圖、「蘆洲社區2.0」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可參(少連偵 字第249號卷一第73至74、77至79、89至90、95至96頁), 堪認被告確為「蘆洲社區2.0」群組中暱稱為「如來佛」之 人。  ⒌微信群組「蘆洲社區2.0」內之成員,除有暱稱「如來佛」之 被告外,尚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邱奕珉(暱稱「小月半」 )、高○鑫(暱稱「小鑫3.0」)、張竣哲(暱稱「啊哲」) 、謝曜鴻(「暱稱「三個木」)等節,業經證人邱奕珉證述 明確(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117頁,原審卷四第156頁), 且有該群組成員資訊頁面可佐(少連偵字第59號卷一第191 頁)。而觀諸被告於該群組中稱「你們誰在靠北靠母水電事 情,我就叫你們把之前跟我住的房租全部吐出來」、「耖你 媽出來自己要跟人家混他媽的生活開銷不用處理」 、「在 靠北這個月都不要領前(錢之誤繕)」、「我全扣」、「人 家設備組除了設備還要當管家 你們好像不知道齁」、「他 今天業績多少」、「小胖」、「回報給我」、「耖他媽敢讓 他下班試試看」、「耖你媽拿我公司開玩笑」,該群組成員 則稱被告為「哥」等情(少連偵字第249號卷一第73至74頁 )。可見被告實際上負責本案機房相關費用,且僅以通訊軟 體即可遙控管理機房成員,有權利任意扣減機房成員薪水, 並可要求機房成員回報業績,無須冒著遭查獲之風險,親至 機房現場分擔詐欺犯行之實施或管理,便可朋分詐欺犯行之 不法所得,足認被告李百霖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層級甚高,具 有指揮、監督之地位甚明。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 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被告與邱奕珉 、張竣哲、謝曜鴻、高○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詐欺犯 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 不法所得,縱彼此間未必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 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係具備一定規 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 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縱 使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仍堪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所參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 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㈤綜上,被告前開辯解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法律適用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罪。  ㈡被告與邱奕珉、張竣哲、謝曜鴻、高○鑫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高○鑫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惟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知悉高○鑫當時 未滿18歲,自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組詐欺集團,並提供本案機房供作電 信機房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上公眾得瀏覽之 臉書或IG軟體交友,並進而邀請被害人進入虛構博奕平台作 為工具,以虛偽之照片、學經歷及能力等身分,使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投入資金於該虛構博奕平台;又我國近年來,詐騙 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 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 犯罪類型,惡性非輕,兼衡被害人所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損失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從事志願 役、月收入33,000元至35,000元、需扶養奶奶、身體無重大 疾病等情,以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2至6「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 說明: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所得總額為1,098,000元,扣除朋 分予同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餘額為700,250元,然本案尚有4 位同案被告未到案,尚難認上開餘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因位處本案詐欺集團最上位,其犯罪所得不應低於張 竣哲,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犯罪所得以與張竣哲相同 之202,550元計算,該款項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及沒收亦稱妥適。  ㈡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即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 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並詳敘得心證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之情,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手法及經過 詐騙日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繳款地點 與本案證據連結 其他卷內證據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8) (非本院審判範圍) 陳妍妡 於Instagram軟體看到投資廣告,並依指示加入「好萊塢」平台(er3.hw652.com)會員,同時加入所謂之投資LINE群組,群組內聲稱會由「老師」帶單操作,惟匯款後於108年9月20日登入查看發現平台內資金全數不見,始悉遭騙。 108/09/17 108/09/17 50,000 ○○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YJS(原審卷二第301頁) ①陳妍妡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二第453至456頁) ②匯款擷圖與便利商店繳款收據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457至47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451至452頁) 李百霖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108/09/18 50,000 108/09/18 50,000 108/09/19 20,000 108/09/19 20,000 108/09/18 10,000 108/09/18 20,000 108/09/19 10,000 108/09/19 20,000 2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雨農 透過FACEBOOK網站認識LINE暱稱「GB關關」、「GB總經理-熙恩」,推薦DK關鍵科技(me.dkk688.com),稱可由專人帶單操作下單獲利,遂至便利商店匯款2筆共5萬元至該平台,操作二元期權,惟後續未能提領投入該平台金額且對方不斷要求民眾繼續投入資金始知遭詐騙。 108/10/17 108/10/17 25,000 ○○市○區○○路00巷0號 少年高○鑫扣案行動電話中使用假帳號「總經理-熙恩」與被害人對話紀錄(少連偵一卷二第237頁) ①陳雨農於警詢之指訴(偵一卷第481至486頁) ②存摺影本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307至308頁) ③LINE對話記錄擷圖1 紙(少連偵一卷二第30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301至302頁) 李百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5,000 3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熊思惠 透過FACEBOOK網站不知名友人介紹LINE暱稱「GB總經理-熙恩」推薦DK關鍵科技(me.dkk688.com),稱可由專人帶單操作下單獲利,經刷卡5000元至其提供帳戶後,至該平台操作二元期權,惟後續未能提領投入該平台金額且對方不斷要求民眾繼續投入資金始知遭詐騙。 108/11/07 108/11/07 5,000 ○○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少年高○鑫扣案行動電話中使用假帳號「總經理-熙恩」與被害人對話紀錄(少連偵一卷二第237頁) ①熊思惠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487至489、491至493頁) ②刷卡明細1紙(少連偵一卷二第295頁) ③LINE對話記錄擷圖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297至29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285至286頁) 李百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4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7) 鍾叡 於Instagram軟體看到投資廣告,因此加入對方Line帳號(暱稱莎莎),莎莎自稱「指導員」,稱有股票投資網站可操作,並介紹二元期權即「好萊塢」平台(er3.hw652.com),其由「莎莎」引介加入line群組,並依指示投資20萬元至上開網路平台,群組內有「老師」帶單,後來更推出投資保本課程之LINE群組,由老師私下帶單,但帶單時只有不到10秒之時間可以操作,然會就說操作不當導致虧損,要再湊雙倍的資金,才可獲利始知受騙。 108/11/15 108/11/15 50,000 ○○縣○○鄉○○村○○○街000巷00號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YJS(原審卷二第301頁) ①鍾叡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二第442至445頁) ②匯款擷圖1 份(少連偵一卷二第447至45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439至441頁) 李百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108/11/15 50,000 108/11/15 50,000 108/11/15 50,000 108/11/19 50,000 108/11/19 50,000 108/11/20 50,000 108/11/20 50,000 108/11/26 50,000 5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宗毅 透過FACEBOOK網站看見DK關鍵科技(me.dkk688.com)投資廣告,該公司自稱經理「GB-關關」將其加入群組,並由「GB總經理熙恩」介紹投資課程,請被害人以網路轉帳至其提供帳戶共計19萬3,000元,後又稱投資失利需再匯款,始知遭詐騙。 108/11/20 108/11/20 50,000 ○○市○○區○○路000巷00號 少年高○鑫扣案行動電話中使用假帳號「總經理-熙恩」與被害人對話紀錄(少連偵一卷二第238頁) ①黃宗毅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二第313至315頁) ②匯款紀錄擷圖1 份(少連偵一卷二第317至31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311至312頁) 李百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 108/11/20 50,000 108/11/20 50,000 108/11/20 43,000 6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6) 郭韋辰 於Instagram軟體看到投資廣告,因此加入對方Line帳號skc568832(暱稱莎莎專員),「莎莎專員」表示他們有一個新開發的二元期權循環式營利技術,由專家使用這套技術帶領下可在「好萊塢」平台(er3.hw652.com)上操盤獲利,其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操作繳款新臺幣15萬元,然對方卻稱其下注方式錯誤導致全部虧損,需再投入資金,始知受騙。 108/11/26  108/11/26 20,000 ○○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麗美店、○○市○鎮區○○路○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店 機房扣押固態硬碟內檔案「12月圈存」之被害人資料-YJS(原審卷二第301頁) ①郭韋辰於警詢之指訴(少連偵一卷二第431至434頁) ②轉帳擷圖1 紙(少連偵一卷二第42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少連偵一卷二第419至420頁) 李百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108/11/26 20,000 108/11/26 20,000 108/11/26 20,000 108/11/26 20,000 108/11/27 10,000 108/11/27 20,000 108/11/27 20,000

2025-03-20

TPHM-114-重上更一-5-202503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柏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柏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又因共犯所涉部分已達900多萬元,被告重刑 可期,被告復具有指認上層共犯之能力,審酌被告與其餘共 犯可能有相互配合為不實證述之動機及可能,而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起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本案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訊問 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另有證人黃展南、周乃瑜之證述,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 足認犯嫌重大,且被告所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 其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規避審判及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件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足見被告與上層共犯關係緊密,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 羈押之必要,且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 之執行,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DM-113-訴-1554-20250320-3

國審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謝馨儀 指定辯護人 邱智偉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詹汶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國審 強處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謝馨儀(下稱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 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再經原審先後訊問被告後,分 別於113年10月28日、同年12月27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在案。  ㈡茲因被告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4年2月19 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業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 母親張淑賢、證人陳志豪、賴宜裙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被害 人、被告、告訴人各經燒傷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住家的監 視錄影畫面、被告購買汽油之加油站監視錄影畫面、警方至 案發現場之蒐證照片、燒燬物品的照片、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 察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與護理紀 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 復不爭執其曾持汽油潑灑被害人,並點燃手中的打火機,以 及被害人因火燒致死等事實,堪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刑責 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 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且被告就陳志豪陪同其至案發現場時是否攜帶槍 械、被害人如何著火、被害人著火後其與其他在場人員採取 如何行動等相關事項,所述情節與卷内其他證人之證述情形 ,有所不符,而有勾串證人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權衡本案發 現真實之利益與被告基本權利受限制之不利益,認被告仍有 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14年3月8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另為免過度限制被 告於羈押期間之權利,致被告難以應付其在看守所内,欠缺 生活所需物品之窘境,考量被告單純收受金錢,用以購買日 常生活所需物品,以及收受飲食以滿足個人食之需求,准許 被告於羈押期間得收受金錢、飲食等旨。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目前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關於證人 部分均已訊問完畢,證據開示業已開示給予辯護人,是就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目前所開示之證據,應可以認定被告所涉 犯之罪刑,加之證人陳志豪並非本案共犯,其證詞亦僅供國 民法官未來判決時參考,案件之事實仍須由其他證據構建, 並非單一證人指訴,即可認定犯罪事實,原裁定以陳志豪之 證詞與他人不同,認定被告有串證之虞,顯非妥適。又被告 已經羈押將近1年,期間禁止接見,致使其無法和家人子女 見面,僅能收受金錢等必要物品,顯不適當。若認仍有羈押 之必要,懇請考量禁見之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予以撤銷 原裁定。綜上所述,原裁定延長羈押2個月並禁止接見,顯 然違背法令,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 三、按羈押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前段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 發現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 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 之權。 四、經查:  ㈠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8月 8日以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7號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 信;復先後於113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4日、114年2月19 日訊問被告後,各於同年10月28日、同年12月27日、114年2 月20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 、飲食;再因羈押期限於114年3月7日將屆,被告仍有前揭 羈押原因及必要,於114年2月19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 年3月8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 、飲食,此有原審訊問筆錄、羈押裁定在卷可參。  ㈡又被告所涉殺人等犯行,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其犯罪 嫌疑確實重大,而被告所犯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等罪嫌,均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 ,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 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 有逃亡之虞。佐以被告一再否認有殺人犯意,歷次供述不一 ,且被告對於案發當時之現狀閃爍其詞,與卷內其他證人之 證述或互有歧異,或與部分客觀證據不符,尚待經過審判程 序予以釐清,兼衡被告與證人陳志豪間有避重就輕、相互推 諉之情(證人陳志豪就其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亦請求提訊被告擔任證人以進行交互詰問),亦徵被 告有與其他證人串證之可能,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   再參酌被告涉犯殺人等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性。原審 因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使後續案件之審判順 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裁定自11 4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 、飲食,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尚屬適當、必要,並未違反 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 形。  ㈢被告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衡以被告歷次供述反 覆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其遭羈押將近1年等情,亦非 屬是否准予延長羈押時所考量之事項,復本案亦查無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之事由,是被告以此為由提 起抗告,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涉罪嫌均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疑慮,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且原審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 內各項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事由,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核原裁定 對被告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得收受金錢、飲食之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原裁定就此節亦詳 予說明,而認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自 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羈押相當性原則。職是,原審裁 定被告自114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但得收受金錢、飲食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 不合,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無違,被告抗告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HM-114-國審抗-3-202503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上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臺北分監) 選任辯護人 黃昱婷律師 林健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51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上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均免訴; 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上瑋於民國111年9月間某時,參與午 ○○、宙○○、己○○(暱稱「魁」)、子○○、許祐丞、丙○○(午 ○○、己○○、許祐丞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判決;宙○○部分另行通 緝;子○○部分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7 號案件審理;丙○○部分另行審理)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 織,且葉上瑋為成年人,明知蘇○瑜、陳○森、陳○榆(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分別為96年、96年、95年生,於案 發時均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其等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均未滿18歲,竟仍於111年9月間 某時,招募少年蘇○瑜、陳○森、陳○榆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成年人招募 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 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 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 、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 ,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 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 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次按行為人因 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 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 定,其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 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參照)。末按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範犯罪組 織坐大;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 織,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11年9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魁」之成年人(下稱「魁」)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 等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另案告訴人黃榮瀚,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8 月16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907號案件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4721號駁回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113年6月1 9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參;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前案與本案為同一個集團 ,「魁」就是己○○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63號卷四 第175頁),足認前案與本案均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 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雖前案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然其既判力自仍及於未經起訴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再於本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此部分即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至本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招募少年蘇○瑜、陳○森、陳○榆加 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惟被告係於加入犯罪組織後,於 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 ,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與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判決確 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 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招 募上開少年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應與前案判 決為同一案件。從而,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俱為前案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起訴,自亦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遂由 午○○負責與集團上游聯繫、招募收水及車手頭、監督其所招 募收水兼車手頭之旗下小組並計算小組成員報酬;宙○○、己 ○○分別擔任午○○旗下之收水兼車手頭組長(下稱宙○○組、己 ○○組),負責向取簿手收取提款卡及更改密碼、聯繫機房及 報帳群後指示車手提款及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車手所提款項( 俗稱「3號」、「第二層收水」或「車手頭」);許祐丞負 責提領受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交給第一層收水(俗稱「1號」或 「車手」);被告與子○○負責將車手所提領款項轉交第二層 收水或車手頭(俗稱「2號」或「第一層收水」)或傳遞詐 騙所需之包裹;蘇○瑜負責2號工作,陳○森、陳○榆負責1號 工作;丙○○則負責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車手頭之工作( 俗稱「取簿手」)。其等即以午○○為首,許祐丞、丙○○、蘇 ○瑜、陳○森隸屬宙○○組,葉上瑋、子○○、陳○榆隸屬己○○組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111年9月30日部分:  1.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時間,均 以電話佯稱係商家人員,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之詐騙 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匯款日期,匯款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 9 所示之帳戶內。  2.丙○○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不詳時、地,取得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帳戶提款卡後,再於111年9月30日15 時11分許,在土城捷運站2號出口外,於宙○○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上開提款卡交付予宙○○。  3.宙○○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於車內轉交付予蘇○瑜,再由蘇○ 瑜轉交予許祐丞,許祐丞再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 之提領時、地,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 之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付予蘇○瑜,再由蘇○瑜交付予宙○○ 。而蘇○瑜則於附表編號3、4、6 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 點,持上開提款卡提領如編號 3、4、6所示之提領金額,並 將贓款交付予宙○○轉交上游成員。宙○○取得上開贓款後,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內,將報酬交付予午○○。 (二)111年10月1日部分:  1.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時間,均 以電話佯稱係商家人員,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之詐騙 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匯款日期,匯 款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0 至編號13所示之帳戶內。  2.丙○○依該集團某成員指示,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編號 10至編號13所示帳戶提款卡後,於111年10月1日某時,在新 北市蘆洲區某處交予宙○○,宙○○再轉交陳○森,由陳○森轉交 許祐丞,許祐丞遂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提領 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 贓款交付予陳○森,再由陳○森交付宙○○。宙○○取得上開贓款 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內,將報酬交付予午○○。 (三)111年10月15日部分:  1.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時間,均 以電話佯稱係商家人員,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之詐騙 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匯款日期,匯 款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4 至編號20所示之帳戶內。  2.李湘穎於111年10月15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編 號14至編號20所示帳戶提款卡後,轉交予子○○,由子○○轉交 陳○榆,陳○榆遂於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提領時、地 ,提領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提領金額,並將贓款交 付予子○○,由子○○前往李湘穎所指定地點,李湘穎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用客車前往向子○○收取贓款。李湘穎 取得上開贓款後,自行保留總提款額的不詳%數作為報酬, 剩餘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並計算各人報酬 後,由李湘穎交付予所屬李湘穎組之成員。因認被告此部分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招募陳○榆加入該集團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宙○○或蘇○瑜、陳○森,兩個小組間不會共同合作,伊不知道宙○○組提款的這些事情,至於陳○榆等人為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犯行之時,伊已經另案在押並禁見,對此部分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則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午○○、宙○○、己○○、子○○、許祐丞、丙○○等人之證述及證人蘇○瑜、陳○森、陳○榆之證述與本件相關金流資料、提領時之監視器影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前述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由如附表所示之 人分別前往提領、收水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暨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卷證在 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上開 被詐騙之人有遭詐騙後,由午○○、宙○○、己○○、子○○、許祐 丞、丙○○、蘇○瑜、陳○森、陳○榆以上開分工為提領及收水 之事實,至被告是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或與上開人間有犯 意聯絡,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 告有此部分犯罪。 (二)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部分,質諸證人宙○○於警詢時證稱 :伊係由午○○介紹而加入,底下分成兩個小組,伊是其中一 組的小組長,成員有蘇○瑜、陳○森、卯○○、「李敬杰」等人 ,另一組以己○○為組長,成員有被告等人,伊會指揮伊這一 組的人去提領、收水,伊把卡片給蘇○瑜,蘇○瑜再拿給陳○ 森,領完錢後把錢交給伊,伊再把收到的錢給午○○等語(警 卷第50頁、少連偵510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證人卯○○於 警詢時證稱:伊係由宙○○介紹而加入,擔任提領車手,伊提 領的錢係交給蘇○瑜或陳○森等語(警卷第106頁、少連偵510 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證人蘇○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 :伊係由友人「李靖傑」介紹而加入,之後「李靖傑」就將 伊介紹給宙○○,宙○○就指派伊工作,伊所屬的小組係以宙○○ 當組長,成員有伊、陳○森、「李靖傑」,卯○○有時候會來 支援,午○○則監督上班狀況,本案此次犯行有參與之共犯即 上開宙○○、卯○○、午○○及「李靖傑」等人等語(警卷第125 頁至第133頁、少連偵510卷一第39頁);另證人陳○森於警 詢時證稱:伊係由蘇○瑜介紹而加入,集團內伊知道的人只 有伊、宙○○、蘇○瑜等3人,卯○○見過但不熟,但伊確實有交 付提款卡給卯○○,卯○○交付的提領款項伊交給宙○○等語(警 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是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於 該詐欺集團中,確係隸屬於己○○組,與宙○○組並無相互隸屬 或分工之關係,兩組間係獨立犯案,就本件宙○○組所為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上開證人均未曾提及被告 有到場為支援或其他參與之行為,復佐以本件卷附監視器影 片擷圖就此次犯行部分,僅有卯○○、蘇○瑜等人提領及收水 之影像(他8857卷第197頁至第235頁),並未攝得被告就此 部分有何提領、收水或轉交人頭帳戶贓款或提款卡之情,自 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可言。是被告前開所辯,堪以採信,其確未參與此部分 犯行。  (三)另就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部分,被告前於111年10月6日至 同年11月23日間,因另案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聲羈字第422號諭知羈押於法務部○○○○○○○○, 並禁止接見通信,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又觀諸羈押法 第16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看守所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 科技設備輔助之。看守所認有必要時,得對被告居住之舍房 及其他處所實施搜檢,並準用第12條有關檢查身體及辨識身 分之規定。為戒護安全目的,看守所得於必要範圍內,運用 第1項科技設備蒐集、處理、利用被告或進出人員之個人資 料。看守所為維護安全,得檢查出入者之衣類及攜帶物品, 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之。」,足見被告於羈押時,需受矯 正人員之嚴密戒護,看守所並得實施搜檢等措施;況被告既 經禁止接見通信,於羈押期間即無可能與外界之詐欺集團共 謀商議或討論其等犯罪遂行之可能。且依該詐欺集團之運作 觀之,其等犯罪模式均係由上游成員發出指示後,再由下游 成員進行提領,而被告僅為「2號」或「第一層收水」之工 作,亦為依指令行動之角色,並非謀議或掌控全盤犯罪計畫 之集團高層人員,是被告對於其經羈押禁見後、該詐欺集團 所為之後續犯行,主觀上自屬無從認知,客觀上亦難以有所 參與或掌控。從而,本件就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犯行 部分(即犯罪事實為111年10月15日提領之部分),固係被 告招募加入之陳○榆前往提領,惟斯時被告既仍在押中,且 觀諸卷內其他同案被告或少年之供述亦均未能提及被告就此 部分有何參與之行為,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四)從而,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犯行部分,僅能認定係 宙○○組之成員所為,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參與之行為 ;就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則已另案在 押禁見,亦無從與該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從而本件即 無相關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詐欺、洗錢犯行,自難 遽以該罪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 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 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7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被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一層收水 二層收水 1 戌○○ (有提告) 111年9月30日許 111年9月30日16時49分 9萬8,777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16時5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土城分行)ATM 2萬元 卯 ○ ○ 蘇○瑜 宙○○ 111年9月30日16時57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16時58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16時59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17時0分 1萬8,000元 2 告訴代理人牟淑惠 (有提告) 111年9月30日19時許 111年9月30日19時1分 1萬4,138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19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ATM 1萬4,000元 卯 ○ ○ 蘇○瑜 宙○○ 3 庚○○ (有提告) 111年9月30日18時34分許 111年9月30日18時47分 9萬9,987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18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日盛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卯 ○ ○ 蘇○瑜 宙○○ 111年9月30日19時00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19時01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19時02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19時03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19時46分 2萬9,985元 (ATM無摺存入)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19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ATM 2萬元 蘇 ○ 瑜 宙○○ 111年9月30日19時53分 1萬元 4 丑○○ (有提告) 111年9月30日18時41分許 111年9月30日19時12分 3萬6,989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19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卯 ○ ○ 蘇○瑜 宙○○ 111年9月30日19時21分 1萬7,000元 111年9月30日19時53分 1萬1,021元 (網路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19時5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蘇○瑜 宙○○ 5 申○○ (有提告) 111年9月30日17時34分許 111年9月30日19時41分 1萬5,985元 (ATM無摺存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19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土城中央店)ATM 1萬3,000元 卯 ○ ○ 蘇○瑜 宙○○ 6 亥○○ (有提告) 111年9月30日18時6分許 111年9月30日19時51分 4萬9,985元 (網路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19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蘇○瑜 宙○○ 111年9月30日19時56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19時57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19時56分 4萬9,985元 (網路轉帳) 111年9月30日19時58分 1,000元 111年9月30日20時2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20時3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20時5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統一超商信利門市)ATM 2萬元 111年9月30日20時0分 2萬15元 (ATM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20時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卯 ○ ○ 蘇○瑜 宙○○ 7 巳○○ (有提告) 111年9月30日20時7分許 111年9月30日20時40分 3萬9,001元 (網路轉帳)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20時4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土城員仁店)ATM 2萬元 卯 ○ ○ 蘇○瑜 宙○○ 111年9月30日20時49分 1萬9,000元 8 甲○○ (有提告) 111年9月30日19時32分許 111年9月30日20時5分 4萬9,989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20時2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日盛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卯 ○ ○ 蘇○瑜 宙○○ 111年9月30日20時26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20時27分 2萬元 9 癸○○ (有提告) 111年9月30日許 111年9月30日20時21分 9萬9,987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30日20時2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日盛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卯 ○ ○ 蘇○瑜 宙○○ 111年9月30日20時28分3秒 2萬元 111年9月30日20時28分49秒 2萬元 111年9月30日20時29分 2萬元 111年9月30日20時30分 2萬元 10 地○○ (有提告) 111年9月30日18時13分許 111年10月1日17時39分 4萬9,989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17時53分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ATM 6萬元 卯 ○ ○ 陳○森 宙○○ 111年10月1日17時40分 4萬9,989元 (網路轉帳) 111年10月1日17時53分55秒 6萬元 11 乙○○ (有提告) 111年10月1日許 111年10月1日18時20分 2萬4,985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18時2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ATM 2萬5,000元 卯 ○ ○ 陳○森 宙○○ 12 郭豔 (有提告) 111年10月1日許 111年10月1日19時35分 4萬9,985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19時46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雙華門市)ATM 2萬元 卯 ○ ○ 陳○森 宙○○ 111年10月1日19時47分 2萬元 111年10月1日19時48分 1萬元 111年10月1日19時42分 2萬9,985元 (網路轉帳) 111年10月1日19時53分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蘆洲光華店)ATM 2萬元 111年10月1日19時53分48秒 1萬元 13 辛○○ (有提告) 111年10月1日許 111年10月1日19時53分 4萬9,912元 (網路轉帳)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日19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蘆洲光華店)ATM 2萬元 卯 ○ ○ 陳○森 宙○○ 111年10月1日20時0分 2萬元 111年10月1日20時1分 1萬元 111年10月1日19時58分 2萬12元 (網路轉帳) 111年10月1日20時1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蘆洲光華路郵局)ATM 1萬9,000元 14 辰○○ (有提告) 111年10月15日許 111年10月15日15時23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17時1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佳福門市) ATM 7萬7,000元 陳 ○ 榆 子 ○ ○ 李 湘 穎 15 寅○○ (有提告) 111年10月15日16時43分許 111年10月15日17時25分 4萬9,98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17時30分49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家樂福)ATM 2萬元 陳 ○ 榆 子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17時31分27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17時32分49秒 1萬元 111年10月15日 17時32分 4萬9,988元 111年10月15日17時34分25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17時35分1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17時35分49秒 9,000元 16 天○○ (有提告) 111年10月15日17時許 111年10月15日18時45分 4萬2,05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18時5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鴻成門市) ATM 4萬2,000元 陳 ○ 榆 子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18時8分 5萬1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18時14分22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ATM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18時15分23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18時16分19秒 1萬元 111年10月15日18時15分 5萬4元 111年10月15日18時17分29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18時18分26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18時19分43秒 1萬元 17 丁○○ (有提告) 111年10月15日16時30分許 111年10月15日18時37分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19時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ATM 2萬元 陳 ○ 榆 子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19時8分 1萬元 18 宇○○ (有提告) 111年10月15日19時40分許 111年10月15日20時26分 9萬9,968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20時33分42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證券土城分公司)ATM 2萬元 陳 ○ 榆 子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20時34分30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20時35分20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20時36分9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20時36分57秒 1萬9,000元 19 戊○○ (有提告) 111年10月15日16時45分許 111年10月15日 21時41分 9萬9,989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21時51分56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陽信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陳 ○ 榆 子 ○ ○ 李 湘 穎 111年10月15日21時52分48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21時53分23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21時54分8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21時56分39秒 2萬元 111年10月15日21時42分 1萬8,998元 111年10月15日21時58分52秒 2萬元 20 酉○○ (有提告) 111年10月15日20時54分許 111年10月15日 22時3分 2萬985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15日22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家樂福超市-土城立德店) ATM 2萬元 陳 ○ 榆 子 ○ ○ 李 湘 穎 附件證據清單(詳附檔)

2025-03-20

PCDM-112-金訴-763-20250320-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子輝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 第27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 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本案 聲請人即被告廖子輝(下稱聲請人)所不服者,為本院受命 法官所為羈押禁見之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即 「準抗告」)為其救濟方法,是聲請人具狀表明抗告之旨, 實係誤準抗告為抗告,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其已依法提出準 抗告之聲請,先予敘明。 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之規定,於準 抗告之程序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及是否禁止接見通信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並限制接見 通信之必要,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 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 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 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依聲請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 可知本案犯罪之整體歷程顯屬具相當規模及分工之詐欺集團 所為,且本案尚有共犯徐培譯未到案,而同案被告徐浩翔於 自白坦承犯行前,確有透過其母親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勾串 供述之舉,倘聲請人開釋在外,實難確保其礙於同案被告徐 浩翔之壓力而變異供述,有羈押之原因,另聲請人於偵查中 係為自白供述,於本院庭訊時改稱無犯罪意思而否認犯罪, 綜合考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關係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 實難以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替代,依比例原則衡量聲請人犯罪 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追訴利益、聲請人行為 對社會秩序所生可能危害及聲請人人身自由受侵害之不利益 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處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主張其所知之共犯除徐浩翔以外,其餘共犯皆在大陸 地區且無從聯繫,徐培譯亦已離開臺灣,若徐培譯一直未能 返回臺灣,聲請人是否持續被羈押;聲請人因本案工作原因 每月需繳交公司水電費、網路費並支付員工薪水,「皮皮」 因而令徐浩翔拿錢給聲請人,在此之前聲請人並不認識徐浩 翔,亦不知其聯繫方式,並無串供或因徐浩翔之壓力而變異 供述之虞等語。惟依此部分聲請人之主張,本案確有共犯未 到案,則縱聲請人無其他共犯之聯繫方式,亦無法排除該等 共犯主動接觸聲請人而進行勾串之可能性,況聲請人自身之 供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當有勾串之虞。是此部分聲請 人所為主張,難以憑採。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得知本案工作為詐欺公司後立刻辭職並告知 所有員工,避免有更多人受害,且告知其等配合調查,聲請 人離職後手機及工作用車輛亦未更換或滅證,若聲請人得以 交保,聲請人將全力配合調查、傳喚;聲請人懷疑自身罹患 肺癌,但因聲請人被羈押之故,無法繼續繳納保險費,故亦 不敢安排檢查,懇請讓聲請人交保以賺錢賠償被害人、繳納 保險費並進行身體檢查等語。然如前所述,聲請人仍有勾串 之虞,而本案詐欺集團規模龐大,侵害法益情節顯非輕微, 本院審酌予以羈押禁見對聲請人所造成人身自由、社會生活 上不利益後,仍認原羈押禁見處分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至 聲請人固稱其懷疑自身罹患肺癌,惟其既未進行身體檢查, 自難以其片面主張逕認其具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 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故此部分聲請人所為主張,亦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聲請人具備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核無違誤。聲請人對此提起準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件:刑事聲請狀。

2025-03-20

TYDM-114-聲-849-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光明 指定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 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同案都已全數交保或解除禁見、通信,當 初法官無詢問被告交保或解除禁見、通信,案情已釐清,已 無串供、滅證、羈押禁見之行為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 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 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 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亦為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後所為之羈押處分,應以聲請 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故 聲請人以抗告狀對於上揭處分聲明不服,揆諸上開規定,應 視為其已依法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即被告曾光明(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 院訊問後,僅承認部分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 ,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犯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亦無法提出相當金 額以擔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又被告屬本案主要行為人, 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天性,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考量將來 尚有證人需經詰問,經權衡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 訴審判,爰自114年2月2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4年2月25日借撥被告執行他案, 經受命法官轉由該署執行,故被告已於同年3月7日以受刑人 身分進入法務部○○○○○○○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14年度原訴字 第15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 簡列表附卷可參。是以,被告現非經本院羈押中,則被告聲 請撤銷羈押處分,已核無必要,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4-聲-820-20250319-1

國審強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羈押被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俊逸 選任辯護人 黎紹寗律師 徐宏澤律師 被 告 劉贊焜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柯志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馮俊逸、劉贊焜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參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   事 實 一、本件被告馮俊逸、劉贊焜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經訊問後均僅坦承恐 嚇及傷害犯嫌,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傷害致死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惟依其等所述內容及卷附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述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嫌恐嚇、 傷害致死罪,均犯嫌重大,被告2人所涉傷害致死罪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馮俊逸在本案警方到場前,有 立於主導地位指導在場證人、同案被告串證、滅證之情事, 本案所述情節亦與其他共犯、證人所述有不一致之處,而被 告劉贊焜則有配合串證之事實,參考不甘受罰之人之本性, 被告2人面臨此重罪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是有事實及相當 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勾串共犯、滅證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之原因,為保全程序進行、 證據調查,認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 2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又因其羈押原 因仍繼續存在,本院乃於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國審強處 字第14號裁定自114年1月2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在案。 二、經查:  ㈠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7日進行訊 問,聽取被告2人、辯護人等人及公訴人等之意見後,認被 告2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傷害致死罪之犯罪嫌疑均重大, 而傷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基於趨吉 避凶之人性,本無從排除被告2人有逃亡之可能性,況證人 、同案被告間前有串證及湮滅證據之行為,本院審酌本案尚 未經審理交互詰問證人,尚有證據未經調查完畢,前揭羈押 被告2人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  ㈡至被告馮俊逸及其辯護人稱被告馮俊逸羈押期間身體狀況不 適,且其配偶精神狀態不佳,有輕生念頭等語(本院卷第29 3頁至第294頁),然被告馮俊逸執行羈押期間,曾因罹患疾 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護送醫療機構醫治,看守所依職 權檢具資料送本院核准,顯見其所患疾病,尚可經看守所內 之醫療評估是否有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且經本院確認 其身心狀況,經看守所表示:所內有醫生讓被告馮俊逸可回 診、服用慢性疾病藥物,被告馮俊逸稱其有失眠、焦慮情形 ,也有在看守所內就診身心科,其目前狀況仍可收容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第298頁),足見其 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 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事由。又其 配偶精神狀況不佳等情狀,雖或有情堪憫憐之處,惟究與其 受本院羈押之原因毫無關聯,自不影響本院前開羈押處分之 適法性及妥當性。       ㈢又衡以被告2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 制住居等對被告2人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 代,是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應自114年3月25日起延長 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3-19

SCDM-113-國審強處-14-20250319-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瑭 聲 請 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1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7號),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 及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之 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及所犯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被告應 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執行羈押處分及禁止接見、通信, 並裁定自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及 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 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 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 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4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後,認本案應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 通信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固坦承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惟否認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事由、否認傷害致死犯嫌。然被 告所涉傷害致死犯嫌,有被告、證人及同案共犯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對話紀錄及通話 紀錄翻拍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並有扣案之西瓜刀 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傷害致死罪嫌, 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又被告本案所犯傷害致死罪嫌,係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罪刑非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 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斟酌被告自 承共犯少年陳○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持以砍傷被害人 致死之西瓜刀1把係自其駕駛車輛後車廂所取出,並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事後有要求共犯及在場證人刪除對話紀錄之舉 ,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其未要求共犯刪除對話紀錄,係 同案少年羅○○在群組要求眾人刪除對話等語,然此部分實有 被告與證人即在場少年潘○○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少年潘○○與蘇○○(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Messenge 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卷 第107至108頁),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滅證、勾串 證人及共犯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 定之羈押原因。故認羈押原因均仍存在。  ㈢且被告就犯罪情節、分工,暨其聯絡少年蘇○○相約被害人碰 面等細節供述,與其警詢、偵查中所述不一致,且與同案共 犯間所述有所歧異,與起訴書所載事實有所出入,被告復否 認犯行,本院審酌目前卷內證據及審理進度,本案將來仍有 傳喚證人即同案少年蘇○○、許○○、陳○甲、羅○○、蔡○○、陳○ 乙(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到庭為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必 要(見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第117至119頁刑事陳報狀), 且其等證述核屬本案犯罪事實重要情節之佐證與補強。衡以 被告與證人間本有一定情誼及聯繫方式,且前已有指示證人 刪除對話紀錄之舉,若使被告在外仍有相互聯繫、袒護,或 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自有保全證人及共犯不受勾串以利本 案審判程序進行之必要。  ㈣故本院審酌上情,且為避免被告勾串證人而使本案重要情節 晦暗不明,併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認對被告續 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仍有必要性。  ㈤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稱:本案被告業經羈押相當期日,依其 狀況並無逃亡之虞,亦沒有影響其他人之證詞,被告因經濟 狀況無從交保,希望以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方式 替代羈押。若法院認為有羈押必要,亦請求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讓家人得以會面等語。然被告與各該證人與共犯所述 不一致者,顯屬本案傷害致死犯罪細節之重要事項,此部分 尚有待證人供述釐清,而被告既否認犯行,如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自有可能影響證人陳述,並無辯護人所稱無影響證 人證詞之可能及必要等情形。是依目前訴訟進度,尚無法解 免被告勾串共犯之風險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先前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 然存在,尚未消滅,本件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 方式替代羈押禁見之執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故本件請求停止羈押、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 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之羈 押期間,應自114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2025-03-18

PTDM-114-訴-40-202503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堂如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賴昱亘律師 蕭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8號),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既經檢察官起訴,涉案非供述證據均經偵查機關進行 扣押,相關證人亦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證人之證詞均 已獲保全,可認調查詳實完備且已鞏固,足以起訴。縱於 審理中被告所述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異,或被告所辯 與卷內證人證述不符,均屬法院為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明力 之問題,不可轉責於被告,不能僅因被告與證人不符,即 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二)本件尚無勾串證人之虞,即使法院認被告涉犯重罪而仍有 逃亡之虞,亦得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輔以穿 戴電子腳鐐設備,而無羈押之必要性。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等語。 二、程序: (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規定:對於審 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 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前開聲請期間為 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 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 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於民國114年3月5日 以有事實及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不足阻止聲請人與其他 共犯或證人聯繫及勾串其等犯嫌之內容,無法以羈押外之 方式替代之,乃自同日起命聲請人應予執行羈押3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訊問筆錄、本院押票、押票回證及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足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而聲請人於114年3月1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核 於法定期間內為之,應屬適法。 三、實體: (一)刑事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是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 無羈押之必要等判斷,均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認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見)。 (二)經查:  1、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⑴被告雖否認涉犯公務員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共同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辯稱未收受 賄賂,且僅係業務上疏失云云。惟為本院所不採:    ①本案廠商既已多次順利浮報不實數量而詐領款項,業據 廠商即同案被告蔡慶德、會計人員即同案被告楊淑芬於 偵查中證述甚明,自有向點收人員交付賄賂以求配合之 必要,而非僅一再仰賴點收人員之個人疏失。    ②被告為辦理綠鬣蜥點收業務之公務員,前來點收次數係 佔點收人員中最多次,且於清點時均不會親自點收,反 而是等廠商報數量等情,經同案被告宋政賢於偵查中具 結證述甚明,核與同案被告蔡慶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數 次行賄被告共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被告於112年 綠鬣蜥案、112年綠鬣蜥追加案每次點收時均會到場等 語相符,並有被告翁慶佑製作之帳冊為證,均核與被告 所辯解之內容大相徑庭。    ③況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稱有確實清點,有1次多報超 過20隻,還予以扣掉等情(聲羈字卷第79頁),可見其 嚴格程度,則顯難以想像被告僅係疏失而漏算相當於1 成數量、分別為300多隻至800多隻之綠鬣蜥,且達3次 之多。    ④故依上情,足見被告辯解,尚有可疑。   ⑵此外,另有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在卷可佐,經本院調卷 核閱屬實。綜此,足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涉犯之公務員對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 詐取財物罪嫌,嫌疑重大。  2、被告有羈押原因:   ⑴被告自承在縣政府工作長達20幾年,都擔任工友、司機、 巡山員,且與同案被告蔡慶德有賣車及買藥酒及牛樟芝的 交易關係,金額分別為數萬元至十餘萬元不等(聲羈字卷 第80頁),且被告甚至與蔡慶德在電話中,多次談及處長 指示、評選及標案等語(參見他字第1231號卷一第383頁 反面至387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如被告僅係職位低微且 業務單純之人,豈有與同案被告蔡慶德談論無關其業務之 必要。可見被告與縣政府同單位之同案被告及其他人員, 不僅關係親近,甚至有私下金錢往來,而具有相當程度之 影響力,自得輕易以彼此間之情誼或利害關係,影響相關 共犯或證人之完整陳述,而不受限於其位階低微。   ⑵被告既否認犯罪,衡情審理中將會對共犯及其他證人行使 對質詰問權,並恐面臨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及10年以上 重罪,可預期如任由被告在外,為求順利獲判無罪,即有 可能以前述所具有之影響力影響共犯及證人證述之誘因, 或改為逃避審理及日後可能之執行。   ⑶聲請意旨空言否認被告無勾串證人之虞云云,且誤認本院 僅以被告所述與共犯及證人不符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均 無可採。   ⑷依上所述,有事實及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 人之虞,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3、被告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⑴被告負責點收廠商捕捉之綠鬣蜥,對廠商是否能夠順利以 陳報不實數量詐領款項,有相當之影響力及決定性。又依 被告與蔡慶德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為農業處內部 甚為重要之人物,自有透過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避免其利用既存人際網絡及利害關係而影響共犯及證人之 證述。   ⑵本案因涉及廠商與公務員間之行賄及共同詐取財物犯嫌, 各共犯是否誠實陳述、是否完整陳述,將會因此影響彼此 利害關係之一致或不一致。即使共犯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述,惟審理中再為不同之陳述,亦常發生。故尚難 僅以檢察官所蒐集之證據足以起訴,遽認被告就不會再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或必然就不需透過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方式確保日後審理及可能執行程序之順暢。   ⑶考量被告涉犯之公務員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對公共利益及社會 秩序危害甚大,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即使可經由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輔以穿戴電子腳鐐設備等情, 避免被告逃亡之結果而替代羈押;惟衡以現今之通訊工具 多元而隱密,被告亦有影響共犯及證人之能力及誘因,故 依前述同樣方式,尚無法避免或有效降低被告勾串證人後 所生影響審理之結果而替代羈押。從而,被告仍有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 存在,原處分認有羈押必要,無從以命被告禁止與共犯及 證人接觸等手段替代羈押等由,因而裁定羈押,其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不悖,核無不合。故聲請意旨 主張被告無羈押之必要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2025-03-18

PTDM-114-聲-307-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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