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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忠 吳嘉訓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劉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3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金忠、吳嘉訓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之傳播不實罪,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 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均褫奪公權1年。核其認事用法、量 刑及褫奪公權宣告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林金忠、吳嘉訓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所張貼本案文 宣內容,開宗明義即揭示係為協調南區德義里社區發展協會 選舉爭議,且事關如何運用德義里福德宮廟之資金運用、里 長選舉等公益事項,顯然本案文宣內容係公共利益而與私德 無關。又被告2人係聽聞邱素貞為林00團隊提出本案文宣之3 點訴求,已有相當理由,相信此確為林00本人之要求,至於 邱素貞、陳松鶴雖否認有本案文宣內容3點事項,但依其等 證詞可知,林00團隊主觀上認為林金忠應將福德宮的錢拿回 社區發展協會,且依邱素貞建議以贊助里長辦公室之方式為 之。故被告2人已有相當理由確認林00團隊要求被告林金忠 將福德宮金錢贊助林00團隊一情為真。準此,被告2人依其 等所知所信為適當之評論,並無損害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 自不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構成要件,原審 為被告2人有罪判決,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證人邱素貞、陳松鶴於民國110年11月、12月間所召集之協調 會,原係為調解臺中市南區德義社區發展協會前後任理事長 邱家永、林金忠關於社區發展協會所有印鑑、金錢等糾紛一 事,此據證人邱素貞證稱:「他們來我服務處商談要把福德 宮的錢要回去,福德宮的存款有280萬,本來是社區發展協 會在處理的,之前都是把福德宮的錢存在社區發展協會,因 為林金忠沒有交接,陳松鶴約他們到我服務處談怎麼處理, 要安排調解…社區發展協會有160萬,林金忠也沒有交接出來 ,連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邱家永都當選了,大印都在林金忠 那邊,連證書也發不出來,都是我幫他們解決這些事情」、 證人陳松鶴證述:「…協調關於現任理事長邱家永提告卸任 理事長林金忠,印章、金錢沒有交接這件事,協調沒有結果 ,大家沒有共識」、證人羅廷瑋證稱:「(問:你當時是協 調哪一件事情?)好像是發展協會的選舉恩怨。就是德義里 的發展協會」等語明確(見選他卷第93、136頁,本院卷第1 89頁);又關於當日參與協調之人員,雖證人邱素貞、陳松 鶴因事隔已久,彼此說法略有出入,但林00本人當日並未出 席,亦無指定代表人與會一情,業據證人邱素貞、羅廷瑋證 述在卷(見原審卷②第126頁,本院卷第191頁);至於邱素 貞於調解過程中雖舉例其他里有由福德宮廟提供若干金錢供 里辦公室辦理活動,但此係邱素貞個人基於其與家人擔任民 意代表經驗,為解決福德宮與社區發展會爭議,而提出之個 人意見,並非林00之授意,亦無本案文宣內容第2、3點所稱 不得過問用途、不得與信徒知悉等情,亦經證人邱素貞證述 :「那為何會產生這10萬元、不得公布、不得過問用途,這 些都是子虛烏有,是我跟林金忠他們講,如果里辦公室有要 辦活動,你們可以來幫助他們,3萬、2萬成贊助單位,只是 講這樣子,並沒有講10萬元,也沒有講不能過問」、「在我 處理過程中,林00也沒有要求這3點」、「林00里長完全沒 有說這三個條件,因為那是我自己,因為他們是來我服務處 做調解,我提供給他的意見是說,像我先生當國光里的里長 當了21年,我女兒也當了4 年,我說土地公廟都會贊助2萬 元、3萬元給里辦公處,我們都可以寫到底福德宮捐給我們 也當它是協辦的,這個都是可以公開的,他們寫出來我也愣 住了,我想說我沒有講說10萬這個數字,也沒有說不得過問 用途或是不得公布給信徒,因為這個十方財一定要給大家知 道,土地公不會花錢,那個錢也回饋給里民,所以我先生當 了21年的里長,我女兒也當了3、4年的里長,我們都是這樣 跟土地公廟合作得很好,每次不管是端午節或是中秋節都是 配合得很好,這個是十方財就回饋給里民,這個很正常的事 情,我就講這些給他們的建議,沒想到看到這張紙怎麼會變 這樣,所以我也很納悶,這個是完全不對」(見選他卷第93 、98頁,原審卷②第124至125頁)、證人陳松鶴證稱:邱素 貞為使前、後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能就福德宮與社區發展 協會之金錢歸屬爭議達成和解,有舉其他里之例子,建議是 否由福德宮提供幾萬元供里長辦公室運用,但沒有提到不能 過問或公開予信徒知悉,且協調過程中,並沒有任何人提到 林00有這樣的要求等語(見原審卷②第134至136、140頁)、 證人羅廷瑋證述:印象中邱素貞有提議比照其他里做法,由 福德宮提供10萬元予里長運用,但邱素貞並沒有說這是林00 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192頁)。綜上各情可知,證人邱素 貞、陳松鶴等所召集之協調會,旨在調解臺中市南區德義社 區發展協會前、後任理事長邱家永、林金忠就社區發展協會 交接衍生之糾紛,且林00本人並未與會,亦無指派他人代表 出席,此協調會自始即與林00無關。而證人邱素貞所提由福 德宮贊助里長辦公室活動費用之建議方案,用意在解決前述 邱家永與林金忠之糾紛,且單純為其個人意見,不僅最終未 獲與會者同意而採用,更非林00之授意。詎被告林金忠、吳 嘉訓明知上情,猶於協調會結束後已近一年之久,而距離里 長選舉投票日僅有短短數日之111年11月22日,將邱素貞個 人提議之方案,以移花接木方式故意曲解為「林00團隊開出 之條件」、「…給林00里長運用」,其等藉傳播、張貼對林0 0負面之不實事項文宣,影響臺中市南區德義里選民之投票 意向,而使與被告林金忠同為里長候選人之林00不當選之意 圖,至為明確。  ㈡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亦應予以最 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 破壞憲法所保障他人之基本權利,依憲法第23條規定,自應 予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04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 。又行為人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固不得遽以誹謗罪相 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但如行為人對於資訊 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 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 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 ,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 ,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 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 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 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 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 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 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 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 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或者憑空捏造、杜撰 ,而不能舉出相當證據,用以證明其所指述之情節,係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 解釋意旨,及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具有惡意 ,自不能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查本件被告2人散布本案文宣 之時間(111年11月22日)距離111年11月26日里長選舉投票 日僅有4日,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林00參選臺中市南區德義 里里長,選區幅員甚小,選民彼此間往來密切頻仍,且選民 投票之意向,取決於候選人之政見、學歷、經歷、品格、操 守及形象清新與否等因素,稍有候選人經手   福德宮金錢不法之操守瑕疵風聲,對於候選人選情衝擊,不 容小覷,被告2人當無不知之理。詎其等未經查證,仍將與 林00無關,且未獲共識之協調會議經過,杜撰、捏造「林00 團隊開出福德宮每年要提供10萬元給林00里長運用」、「福 德宮不得過問用途、不得公布給信徒」等不實內容之文宣, 再以張貼於德義里福德祠、個人臉書、投遞民宅信箱、街道 散發等方式,大量散布、傳播,致使林00於距離投票日僅有 4天之時間內,無充裕時間對選民為澄清、說明,則被告2人 確實具有實質之惡意無訛。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辯,並無可 採。  ㈢從而,被告2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第1項犯行, 均可認定。被告等上訴仍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 證據資料,已就被告等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並再經本 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 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CHM-113-選上訴-14-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世國 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彰化○○○○○○○○) 居臺中市○區○○○街00號00樓之00(社工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 04號、第33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4月1日凌晨1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信義福德 祠,竊取總幹事乙○○所管領之水龍頭2個〈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700元〉、祭祀用水杯2個(價值共240元),得手後,旋 即離去。嗣乙○○發現前揭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丁○○於113年6月2日下午2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號臺 中火車站2樓平臺D柱前,見該處地板上有背包1個(內有三腳 架、眼鏡、L夾、扇子、茶杯、鉛筆盒各1個;口紅2支、眼 線筆2支、眼影盒1個、腮紅1個;係甲○○所有於同日下午1時 許放置在該處),詎丁○○認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係脫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知輕犯重,從其所知),將上開背包 (含其內物品)侵占入己,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甲○○於同 日下午3時許,發現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不見,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丁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113偵28604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142、146頁), 並有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見113偵28604卷 第99至100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失竊現場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另案遭盤查時拍攝之照片等附卷 可憑(見113偵28604卷第93、101至111頁)。是被告此部分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3年6月2日下午2時24分許,在上址臺中 火車站2樓平臺D柱前地板上,拿取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辯稱:我是 在該處撿到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等了半小時都沒有人 來拿,我就在撿到後約半小時拿去警察局交給警察等語(見 本院卷第142、143、146頁)。經查:  ⒈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為告訴人甲○○所有,經告訴人甲○○ 於113年6月2日下午1時許,放置在上址臺中火車站2樓平臺D 柱前地板上,於下午2時24分許遭人拿走,告訴人甲○○於同 日下午3時許發現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不見之情,業據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13偵33170卷第125至127 頁),並有113年6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3偵33170卷第93、129至135頁 )。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其有拿走上開背包( 含其內物品)等語(見113偵33170卷第96頁、本院卷第142 、143頁)。是此部分堪先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我看了很久,上開背包都沒有人去拿 ,我看到有一個女生去翻東西,我大聲喝止她,她馬上離開 ,我就把上開背包拿去繼中派出所,然我忘記其係何日期、 時間拿去等語(見113偵33170卷第96頁),嗣經警詢問:警 方於113年6月3日下午2時至4時間去火車站找到你的時候, 你稱是在113年6月2日晚間9時至10時間將撿到上開背包拿去 繼中派出所交,是否屬實時,被告雖稱屬實(見113偵33170 卷第96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我在撿到後約半小時 拿去警察局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則被告就 其將上開背包送交至警察局之時間,歷次供述不一,已顯有 可疑。且113年6月12日員警職務報告已載明:警方按被告所 稱拿去警局之時段詢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 所,並無被告所稱之事,經調閱駐地監視器,被告所稱拿去 之時段,並無發現被告有前往等語(見113偵33170卷第93頁 ),又經警調閱駐地監視器,被告並無到繼中派出所之情形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113偵33170卷第137頁)。再經本院函詢結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13年11月13日以中市警一 分偵字第1130056476號函表示:經本分局查詢113年6月份繼 中派出所拾獲紀錄,未有民眾拾獲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 等相關紀錄,有該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 辯稱已將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送交至警察局,難認可採 。  ⒊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 ,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 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 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 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 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 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 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 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 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 ,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 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 ),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取走之上開背包(含 其內物品)雖係告訴人甲○○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物品,惟被告 於警詢時稱:我看了很久,上開背包都沒有人去拿(見113 偵33170卷第96頁),且參之告訴人甲○○警詢時稱:我於113 年6月2日下午1時許,將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放置在上 址臺中火車站2樓平臺D柱前地板上,當時我去站在籃球板後 方看比賽,不想將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放在腳下,我於 同日下午3時許發現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不見等語(見1 13偵33170卷第126頁),且告訴人甲○○放置上開背包(含其 內物品)之上址臺中火車站2樓平臺D柱前地板為開放空間之 公共場所,當時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並無人看管,有現 場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113偵33170卷第129、131頁) ,顯見,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擺放在前揭地點,確非告 訴人甲○○得隨時注意掌控之地點,堪認被告並非明知上開背 包(含其內物品)在告訴人甲○○管領持有中,而予以竊取, 然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並非無價值之物,且上址臺中火 車站2樓平臺D柱旁之籃球場有籃球比賽,上開背包(含其內 物品)放在該柱子旁之地板上,顯非他人拋棄不要之物品, 是應認被告主觀上認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係離本人所持 有之物,而予以侵占入己,依上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88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揭櫫之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 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知輕犯重),從 其所知之錯誤理論,被告本案應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甚 明。  ⒋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 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 號判決參照)。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 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以期訴訟 之便捷,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以求程序之公平,並符合彈 劾主義不告不理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 始得自由認事用法。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 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 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 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 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 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 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 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 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 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 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 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原確定判決將起訴書 所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條,變更為同法第337條, 論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自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 第12款所定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容有誤會,惟此係依上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988號刑事判決意旨所揭示之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 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知輕犯重),從 其所知之錯誤理論而適用法律,核與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變 更法條之範疇不同,自毋庸贅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予以變更法條,併予敘明。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此罪 名(見本院卷第148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 利影響。  ㈢被告所犯1次普通竊盜罪、1次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裁定暨相關判 決(見本院卷第153至211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 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 被告前因竊盜、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於113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 已為多次竊盜罪,復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而屬 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 一、㈠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 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其法定本刑為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合累犯之規定,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 可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後態度,未與被害人乙○○、告訴人甲○○和解或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暨被害人乙○○、告訴人甲○○所受損害之情形,且 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 147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㈥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所得為其所竊取之水龍頭2個 、祭祀用水杯2個,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為其所侵占之背包1 個(內有三腳架、眼鏡、L夾、扇子、茶杯、鉛筆盒各1個; 口紅2支、眼線筆2支、眼影盒1個、腮紅1個),並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水龍頭貳個、祭祀用水杯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含其內三腳架、眼鏡、L夾、扇子、茶杯、鉛筆盒各壹個;口紅貳支、眼線筆貳支、眼影盒壹個、腮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CDM-113-易-3552-202501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周泉松 楊建立 林榮村 賴烱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上訴人 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 兼法定代理人 陳瑞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1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63條亦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臺中市北區泉興福德 祠(下稱福德祠)與被上訴人陳瑞宗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見原審卷第11頁);嗣於本院補充此部分聲明為請求確認福 德祠與陳瑞宗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5 6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福德祠之信徒代表,並分別兼為第11屆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委員、常務委員、常務監察委員 、監察委員,依「台中市北區泉興福德祠管理暨組織章程」 (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喪失信徒代表資格者,即喪失 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資格。第11屆主任委員○○○於民國0007 年0月15日死亡後,陳瑞宗於107年12月3日經第11屆第5次常 務委員會議【按即原判決附表三:歷次會議一覽表(下稱附 表三)編號5所示E會議】依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選任為代理 主任委員,其後,福德祠召開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所示5次管委會會議、信徒代表大會或監、委員會議(下 合稱系爭會議),並作成如附表一所示推舉新信徒代表、改 選第12屆各種委員、由陳瑞宗擔任主任委員等決議(下合稱 系爭決議)。惟陳瑞宗、伊等分屬福德祠之少數派、多數派 ,系爭會議決議係陳瑞宗該派人馬藉由並未實際開會之107 年2月11日第11屆第3次管委會議(附表三編號2所示B會議) 假稱已決議註銷○○○等信徒代表資格及已決議准○○○辭信徒代 表,且就於系爭會議時尚未經信徒代表大會追認資格註銷之 信徒代表,誣指因已經管委會決議註銷信徒代表資格,即喪 失信徒代表及委員資格,且就尚未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之異己 信徒代表,改以未經有效成立之決議取得信徒代表資格之所 謂新信徒代表混充等手段,降低應出席人數所獲致之決議結 果,實則,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系爭章程第19條所定「 各項會議,需過半數出席」之門檻,系爭會議所有決議均不 成立。系爭決議影響伊等之信徒代表及各該委員資格,福德 祠並以陳瑞宗為法定代理人對伊等提起遷讓房屋等訴訟,伊 等自得訴請確系爭決議不成立,並確認福德祠與陳瑞宗間之 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福德祠與陳瑞宗間之主任委 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三)確認福德祠於107年12月13日召開 之第11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議(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甲會議 ,下稱甲會議)之決議不成立。(四)確認福德祠於108年1月 3日召開之第11屆第2次臨時信徒代表會議(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乙會議,下稱乙會議)之決議不成立。(五)確認福德祠 於108年1月3日召開之第12屆第1次信徒代表大會(即附表一 編號3所示丙會議,下稱丙會議)之決議不成立。(六)確認 福德祠於108年5月25日召開之第12屆第1次臨時信徒代表大 會(按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丁會議,下稱丁會議)之決議不 成立。(七)確認福德祠於108年6月25日召開之第12屆第1次 監、委員會(按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戊會議,下稱戊會議) 之決議不成立。 二、被上訴人則以:福德祠之信徒代表經管委會決議註銷資格者 ,即發生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之效力,至信徒代表大會之追認 效力,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僅係遭註銷資格者不能異議 。福德祠經於B會議決議註銷○○○等信徒代表資格及准○○○辭 信徒代表、於107年8月6日管委會議(附表三編號4所示D會 議)決議註銷林榮村等信徒代表資格、於107年12月3日臨時 管委會議(附表三編號6所示F會議)決議註銷○○○等信徒代 表資格後,所舉行之系爭會議,並無出席人數未達過半數出 席之門檻或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情形。又上述管委會決議 註銷信徒代表資格,嗣亦已經108年5月25日、6月25日臨時 信徒代表大會(附表一編號4所示丁會議、附表三編號14所 示I會議)決議追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並無可 採,陳瑞宗經戊會議決議真除為主任委員,於福德祠間自有 該委任關係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見本院卷第357至358、414至415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周泉松為福德祠第11屆常務委員、楊建立為該屆常務監察委 員、林榮村為該屆管理委員、○○○為該屆監察委員,原主任 委員○○○於107年9月15日死亡後,嗣於107年12月3日經第11 屆第5次常務委員會議,依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選任陳瑞 宗為代理主任委員。  2.福德祠召開如附表一所示會議(其中「附表一」編號 5「第 十二屆第一次臨時信徒代表會議」更正為「第十二屆第一次 監、委員會議」、「附表一」編號 4「第十二屆第一次信徒 代表會議」更正為「第十二屆第一次臨時信徒代表會議」) 決議如附表一所示。  3.福德祠第11屆信徒代表及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名單如原判決 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  4.福德祠歷次會議一覽表如附表三所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會議之應出席人數,是否應計入或剔除經福德祠管委會 決議註銷信徒代表資格然尚未經信徒代表大會追認者? (1)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信徒代表經福德祠管委會決議註銷 資格,如為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者,同時喪失其資格:   ①是否於決議後即發生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之效力?   ②或於經信徒代表大會追認後,始往後或③溯及發生喪失信徒 代表資格之效力? (2)如(1)之①為肯定說,福德祠107年2月11日第11屆第3次管委 會會議(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B會議,見原審卷一第189頁, 下稱B會議)是否有開會決議註銷○○○、○○○、○○○信徒代表資 格? (3)如(1)之①、(2)均為肯定說,○○○是否為第11屆候補管理委員 而得遞補為管理委員?○○○是否請辭第11屆之信徒代表?  2.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實際出席人數未達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 「過半數出席」人數,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得提起(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 之訴訟標的,惟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 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26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主張其等原為福德祠之常務委員、常務監察委員、 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福德祠之原主任委員○○○於107年9月1 5日死亡後,陳瑞宗經其他常務委員於同年12月3日,依系爭 章程第10條之規定,選任為代理主任委員,卻多次違法召集 管理委員會議及信徒代表會議,並作成如系爭決議,上訴人 質疑陳瑞宗擔任主任委員一職及系爭決議之合法性,故訴請 確認陳瑞宗與福德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及系爭決議均不 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上情,而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攸關陳 瑞宗於擔任代理主任委員期間行使之職權是否有效,及福德 祠是否已合法改選委員,亦即福德祠之系爭決議雖屬過去之 法律關係,然苟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係屬實在時 ,則該過去不存在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將影響往後福德祠 選任之委員、主任委員及歷次決議之合法性,延續至現在仍 有爭議,且系爭決議是否合法成立,攸關上訴人對於福德祠 信徒代表資格之有無,造成上訴人是否具有福德祠信徒代表 資格之法律上地位均處於不安之狀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依上開說明,具備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信徒代表經福德祠管委會決議註銷 資格者,於決議後即發生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之效力:  1.經查,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信徒代表需服從法令,遵守 章程及決議事項,如有下列情事經管理委員會決議註銷資格 ,如為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者,同時喪失其資格(下稱前段 )。資格註銷經信徒代表大會追認後,當事人不得提出任何 異議(下稱後段)。一、死亡。二、戶籍遷出轄區以外者。 三、觸犯法令經法院(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者。四、侵佔本 祠財產或挪用公款、公物者。五、惡意破壞本祠名譽、酗酒 、鬥毆、滋擾安寧,行為不當者。六、不服從決議事項者。 七、連續二次無故不出席信徒代表大會者。八、管理委員或 監事連續三次無故不出席各項會議者。」(見原審卷一第27 頁)。可見系爭章程上開規定,已就福德祠信徒代表、委員 之資格喪失有明確規定,賦予福德祠管委會依上開規定就信 徒代表資格註銷與否進行決議之權利,而非未設有規定,且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並無另類推適用民法第49、50條規定或 人民團體法規定之餘地。上訴人固援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582號判決意旨為其論據,然該個案事實係關於以僞 造文件爲據作成決議之情形(原審卷一第427至432頁),與 本件個案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之。  2.又系爭章程第14條第1、6款雖規定:「信徒代表大會之職權 如左:一、選舉或罷免管理委員、監察委員。...六、審議 新加入及註銷信徒代表資格。」(見原審卷一第29頁),然 該第14條第1款規定係就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資格得喪進 行規範,與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係就信徒代表之資格註銷、 喪失進行規範,且後者有其註銷原因情事之限制,兩者並不 相同;而該第14條第6款所稱「審議『新加入及註銷』信徒代 表資格」,亦係就信徒代表之新加入及註銷議案進行審議, 參照系爭章程第7條前段、後段規定,其前段規定委由管委 會就該條所列情事決議註銷信徒代表資格,並明文「如為管 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者,同時喪失其資格」,即生同時喪失信 徒代表、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資格之效力,申言之,如該信 徒代表不具管理委員或監察委員身分者,則發生喪失信徒代 表資格之效力。其後段係規定:「資格註銷經信徒代表大會 追認後,當事人不得提出任何異議」,該資格註銷案送請信 徒代表大會審議,其追認與否,僅影響當事人之異議權行使 ,於追認前,當事人得提出異議再事爭執,經追認後,即不 得再事爭執而告確定,並無類似民法第79、81、170條、民 事訴訟法第48條有關追認(承認)生效之效力規定,自不待 信徒代表大會追認後始往後或溯及發生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之 效力,如以該後段規定解為追認生效之效力規定,顯與其前 段規定「同時喪失其資格」之意旨不符,且觀諸其所舉註銷 資格事由與「死亡」同列,兩造對於信徒代表死亡者,不待 信徒代表大會追認即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亦均不爭執在卷( 見本院卷第356頁),益徵其決議註銷信徒代表資格者應已 生喪失資格之效力。至系爭章程第15條關於管委會之職權規 定中(見原審卷一第31頁),雖未載明系爭章程第7條前段 規定事項,然依系爭章程第3條規定:「本祠遵照...成立管 理委員會,以本章程...為執行依據」觀之(見原審卷一第2 5頁),則系爭章程第7條前段規定,亦應認屬福德祠管委會 職權之執行依據。而上訴人原為第11屆信徒代表,並分別兼 為(管理)委員、常務委員、常務監察委員或監察委員,且 陳瑞宗亦為信徒代表之一,有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二可稽,系 爭章程第7條規定對於全體信徒代表均一體適用之,任一信 徒代表如有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情事者,均得經管委會決議 註銷其資格與否,系爭章程授權管委會決議信徒代表資格之 喪失,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法所不許,如欲變更章程規 定,仍得循系爭章程第14條第2款規定,由信徒代表大會審 議之(見原審卷一第29頁),在未為變更之前,自仍為信徒 代表資格喪失與否之依據。  3.是以,自系爭章程前揭規定整體觀之,福德祠管委會得就信 徒代表資格之註銷與否進行決議,且經決議註銷資格者,即 發生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之效力。 (三)B會議有開會決議註銷○○○、○○○、○○○、楊建立信徒代表資格 ,○○○並請辭第11屆之信徒代表:  1.上訴人雖一再主張B會議並未實際召開,只召開臺中市泉興 福德發展協會(下稱發展協會)第2屆第3次理事會等語;然 查,第11屆主任委員○○○有於107年2月11日召開B會議,出席 人員並於簽到簿上簽名乙節,有B會議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9、193頁),其中包括時任委員周泉 松、林榮村、陳瑞宗亦均有簽名出席。訴外人即該次會議記 錄○○○於林榮村、楊建立提告偽造文書偵案中供稱:B會議和 發展協會有於107年2月11日在臺中路文心路4段285號召開會 議,兩會是一到場就先同時簽到,當天是先開完B會議,再 把布條換成發展協會,之後有順利開完,楊建立等人才衝進 來,他們來亂時,會議已經開完了等語;證人即管委會委員 ○○○、○○○亦均於該偵案中證稱:於107年2月11日召開B會議 及發展協會會議時,是一到場就先在兩個會議的簽到簿簽名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並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84號為不起 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 第4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聲判字 第25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聲請(見原審卷二第247至265頁) ,堪認上開B會議之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均為真正。  2.再查,依林榮村前於本院另案111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確認 決議不成立事件(下稱更一47號案)及上訴人於本案所提開 會照片、錄影譯文所示(見更一47號卷一第331、365至367 頁,原審卷二第75至89頁), 可見○○○、周泉松、楊建立、 林榮村等人均有列席,周泉松並表示:「三慶啊,獎學金要 審查嗎?你有問主委嗎?」、「好啦,主委說什麼時候就什 麼時候審查,你現在問他啊」(見原審卷二第79頁),復據 更一47號卷二第137頁所附里民子女獎學金發給辦法所示, 可知發給里民子女獎學金係泉興福德祠之業務,是該日在會 議地點雖懸掛泉興福德發展協會第2屆第3次理事會之布條, 惟依周泉松前開對話,應認亦有召開B會議之通知,並有討 論發給里民子女獎學金之議案,且周泉松仍認○○○為主任委 員等情,堪認當日確有召開B會議。上訴人雖主張當天當場 因爭吵激烈,根本未進行會議,有轄區派出所警員到場維持 秩序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文、第五分 局文昌派出所職務報告暨所附107年2月11日勤務分配表及員 警工作紀錄簿、錄影光碟、譯文及擷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9 7至201、207至209頁);然依證人即到場警員○○○於前揭偽 造文書案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只是到場確認現場的秩序狀況 ,因為這是民間私人的會議...伊不是從頭到尾在會議現場 ,「現場會議是否有開完」伊無法確定,「現場人都還在沒 有人先走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可知警員到 場時仍在開會中,並未散會,是上訴人主張當日根本未實際 召開、進行B會議云云,要無可採。  3.又查,B會議應出席之第11屆管理委員為○○○、○○○、○○○、陳 瑞宗、周泉松、○○○、○○○、○○○、林榮村、○○○、○○○、○○○、 ○○○、○○○、○○○等15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6頁 ),依B會議簽到簿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均有出席 或列席。觀諸B會議會議紀錄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89頁), ○○○、○○○、○○○、楊建立經該次會議決議註銷信徒代表資格 ,且承前(二)段所述,經管委會決議註銷資格者,即發生喪 失信徒代表資格之效力;另○○○則係於106月5月自行請辭, 經決議准辭○○○於福德祠擔任之所有職位(代表)。可見○○○ 、○○○、○○○、楊建立、○○○於該次會議決議後已不具信徒代 表資格,而B會議有實際召開,已如前述,B會議決議為福德 祠管委會第11屆主任委員○○○召集之會議,該會議形式上既 仍存在,是○○○、○○○、○○○、楊建立、○○○即不具信徒代表資 格,亦堪認定。 (四)○○○為第11屆候補管理委員而得遞補為管理委員:     上訴人雖主張依附表二所示代表、委員名單,○○○僅記載為 「代表」,並非候補委員,且B會議不生註銷○○○等人信徒代 表資格之效力,亦無遞補問題等語;惟查,福德祠管理委員 會召開104年8月17日第11屆第1次會員大會(即附表三編號1 所示A會議,下稱A會議)決議改選第11屆委員時,即同時決 議通過○○○為候補(管理)委員,有A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187頁),觀諸該次決議通過改選之第11屆委員 ,合於前(三)、3.段所揭兩造不爭執之第11屆委員名單, 足徵○○○確經決議選為第11屆候補委員。嗣於B會議中,既經 決議註銷○○○等人之信徒代表資格,並生喪失信徒代表資格 之效力,已如前(三)段所述,即由○○○遞補為第11屆管理 委員,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五)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已達系爭章程第19條規定「過半數出席」 人數,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  1.關於甲會議(即107年12月13日第11屆第10次管理委員會) 部分: (1)上訴人主張管理委員為14名,應由8名出席始逾半數,而依 照甲會議紀錄,僅有6名管理委員出席等語;被上訴人則辯 稱甲會議開會時,合法之管理委員僅8人,有6名委員出席, 即達過半數出席之門檻等語。經查,依B會議之會議紀錄所 示(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已作成註銷附表二編號13○○○( 嗣經丁會議追認,見原審卷一第237頁)、14○○○(嗣經I會 議追認,見原審卷一第397頁)、16○○○(嗣經丁會議追認, 見原審卷一第237頁)等3人信徒代表資格之決議,依前(二 )段所述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即同時喪失信徒代表及管理 委員資格,且嗣後經丁、I會議追認後,不得再為任何異議 。則福德祠之管理委員人數因此自系爭章程第8條所定15名 (見原審卷一第27頁),減為12名(計算式:15-3=12), 並經附表二編號24之候補管理委員○○○遞補後(見前(四)段 所述),斯時實際管理委員人數為13名(計算式:12+1=13 )。 (2)且查,福德祠管委會於107年8月6日之11屆第9次委員會(即 D會議)決議註銷附表二所示編號5周泉松、19○○○、21林榮 村、22○○○等4人之信徒代表資格(見原審卷一第201頁), 並經丁會議追認(見原審卷一第237頁),依前(二)段所述 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該4人即同時喪失信徒代表及管理委員 資格,且嗣後經丁會議追認後,不得再為任何異議。則管理 委員因此再減為9名(計算式:13-4=9)。另原主任委員○○○ 於107年9月15日死亡,嗣經同年12月3日之第11屆第6次臨時 委員會(即F會議)決議註銷其信徒代表資格(見原審卷一 第209頁),其信徒代表資格因死亡而喪失,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56頁),則管理委員人數因此再減為8名 (計算式:9-1=8)。又依系爭章程第9條規定:「本祠管理 委員互選5人為常務委員,並由管理委員就常務委員中選舉 一人為主任委員,任期3年,連選得連任一次為限」、第10 條規定:「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委員中互 推選一代理職務,出缺一個月內辦理補選」(見原審卷一第 29頁)。是陳瑞宗既由常務委員於107年12月3日召開之第11 屆第5次常務委員會(即E會議,見原審卷一第205至207頁) ,以3名常務委員(即附表二編號2○○○、4○○○、6陳瑞宗)互 推方式選任陳瑞宗為代理主任委員,即與系爭章程第10條之 規定相符,是陳瑞宗自得於同年月13日之甲會議主持會議, 代理行使主任委員職權。 (3)基上,甲會議開會時,合法之管理委員為8人(即附表二編 號2○○○、4○○○、6陳瑞宗、15○○○、17○○○、18○○○、20○○○、2 4○○○),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章程第19條所定「各項會議需 過半數出席,表決事項須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見原審卷 一第31頁),其中「過半數出席」於管理委員未足15人時, 只需以實際尚存之管理委員過半數出席,非以8名管理委員 出席為必要(見原審卷二第336至337頁),是甲會議僅需8 名管理委員過半數(即5人)出席,即達足以成會之定足數 。而該次會議與會之管理委員為6名(即附表二編號2○○○、4 ○○○、6陳瑞宗、15○○○、20○○○、24○○○),並就該次決議一 致通過,有簽到簿、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5、91 頁),是甲會議決議合法成立。  2.關於乙會議(即108年1月3日下午3時50分之第11屆第2次臨 時信徒代表會議)部分: (1)依系爭章程第5條規定:「信徒代表30人,信徒代表出缺, 凡年滿20歲以上,設籍於總則列轄區內之里民,對本祠有熱 心貢獻者,由現任信徒代表二人推介,經委員會審查,信徒 代表大會議決,通過後成為信徒代表」(見原審卷一第27頁 )。上訴人主張乙會議開會時福德祠之第11屆信徒代表實際 為29人,需15人出席始過半數,而乙會議紀錄記載實到為9 人,故該次會議不成立;被上訴人則辯稱乙會議開會時合法 信徒代表僅有17人,當日實到9人已過半數,會議成立等語 。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第11屆名冊所示 (見原審卷一第35頁),成員為30名,其雖辯稱附表二編號 11○○○○、12○○○二人僅係榮譽委員,並無信徒代表或委員之 資格,故該屆信徒代表自始僅有28名等語;惟該2人若自始 不具備信徒代表資格,福德祠應無刻意將其二人列於名冊上 ,而僅選出28名信徒代表,就其餘兩名信徒代表空缺不補之 必要,且榮譽委員與信徒代表乃不同身分別,上訴人復未提 出○○○○、○○○2人辭任或註銷信徒代表資格之證據,自不因其 等具有榮譽委員身分,即否認其二人具信徒代表之資格,是 第11屆信徒代表應堪認定為30人。 (2)另依B會議之會議記錄所示,該次會議決議註銷附表二編號3 楊建立、13○○○、14○○○、16○○○等4人之信徒代表資格(見原 審卷一第189頁),嗣經I、丁會議追認(見原審卷一第237 至239、397頁),已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且不得再為異議; 另附表二編號28○○○於104年7月6日行開顱手術,經醫師評估 有失能狀況,於106年5月自行請辭(見原審卷一第189頁), 並經B會議決議通過,亦喪失其信徒代表之資格,均如前( 三)段。故福德祠之信徒代表經扣除上開5人後,實際人數 自30名減為25名(計算式:30-5=25)。又 福德祠於107年8 月6日之第11屆第9次委員會(即D會議)決議註銷附表二編 號5周泉松、19○○○、21林榮村、22○○○等4人之信徒代表資格 (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嗣經丁會議追認(見原審卷一第2 37至239頁),已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且不得再為異議,故信 徒代表再減為21名(計算式:25-4=21)。再福德祠於107年 12月3日之第11屆第6次臨時委員會(即F會議)註銷附表編 號1○○○、7○○○、9陳明照、23陳志諻等4人之信徒代表資格( 見原審卷一第209頁),其中○○○業於同年9月15日死亡,已 如前述,均喪失信徒代表資格,故信徒代表復減為17名(計 算式:21-4=17)。 (3)基上,於108年1月3日下午3時50分之乙會議開會時,應出席 之信徒代表人數為17人,過半數即為9人,而當日到場者共 有9人(即附表二編號2○○○、3○○○、6陳瑞宗、8○○○、10○○○ 、13○○○、15○○○、24○○○、30○○○)出席,有該次會議紀錄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93頁),達足以成會之定足數。故乙會議 審查一致通過新進信徒代表12名(附表二編號31○○○、32○○○ 、33○○○、34○○○、35○○○、36○○○、37○○○、38○○○、39○○○、4 0○○○、41○○○、42○○○等12人,下稱乙會議審查通過之新進信 徒代表○○○等12人)之決議亦屬合法成立,是該12人自斯時 起成為福德祠之信徒代表,加計前(2)段所述17人,合計 信徒代表為29人(計算式:17+12=29)。  3.關於丙會議(即108年1月3日下午5時第12屆第1次信徒代表 大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因108年1月3日下午3時50分之乙會議不成立, 故乙會議審查通過之新進代表12人並未取得信徒代表身分, 則同日下午5時召開之丙會議,因會議紀錄記載實到信徒代 表人數為21名(見原審卷一第97頁),經扣除乙會議審查通 過之新進信徒代表○○○等12人後,僅有9名信徒代表出席(即 附表二編號2○○○、4○○○、6陳瑞宗、8○○○、10○○○、15○○○、2 0○○○、24○○○、30○○○),未逾半數即15人,是丙會議作成改 選第12屆委員之決議亦不成立等語。惟乙會議之決議乃屬合 法成立,並無上訴人所指不成立之情形,且乙會議開會時之 信徒代表僅餘17人,已如前(五)、2.段所述,加計乙會議 審查通過之新進代表12人,信徒代表因此成為29人,經其中 21人出席,有該次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已逾 半數,堪認丙會議合法成立。從而,丙會議作成改選第12屆 委員之決議,由附表二編號2○○○、6陳瑞宗、4○○○、10○○○、 15○○○、20○○○、24○○○、30○○○、31○○○、35○○○、36○○○、37○ ○○、38○○○、39○○○、40○○○等15人當選委員,編號41○○○為候 補委員,另改選第12屆監事,由附表二編號8○○○、27○○○、3 2○○○、33○○○、34○○○等5人當選,編號42○○○為候補監事,亦 屬合法成立。  4.關於丁會議(即108年5月25日下午5時30分第12屆第1次臨時 信徒代表大會)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實際信徒代表扣除已死亡之○○○為29人,應由1 5名出席始逾半數,惟依據該次會議記錄顯示,實到為19人 (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39頁),其中僅8人為合法信徒代表( 即附表二編號2○○○、6陳瑞宗、8○○○、10○○○、15○○○、20○○○ 、24○○○、30○○○),故丁會議不成立等語。然於乙會議作成 新進代表○○○等12人之決議後,合法信徒代表應為29人,已 如前(五)、2.段所述。嗣 福德祠於108年3月8日之第12屆 第1次臨時監委、委員會(即附表三編號10所示G會議)作成 註銷附表二編號18○○○之信徒代表資格(見原審卷一第231頁 ),已喪失信徒代表資格,信徒代表人數因此減為28人(計 算式:29-1=28)。又依照丁會議記錄所載,實到為19人( 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39頁),除上訴人不爭執之合法信徒代 表8名外(即附表二編號2○○○、6陳瑞宗、8○○○、10○○○、15○ ○○、20○○○、24○○○、30○○○),加計前(五)、2.、(3)段 所述經乙會議合法決議通過之新進信徒代表11名出席(即附 表二編號31○○○、32○○○、33○○○、35○○○、36○○○、37○○○、38 ○○○、39○○○、40○○○、41○○○、42○○○等11人,至於編號34○○○ 則未出席),已達過半數開會人數,因此該次會議所為決議 自屬合法成立。  5.關於戊會議(即108年6月25日下午5時第12屆第1次監、委員 會議)部分: (1)上訴人主張丙會議不成立,故該次會議所選出第12屆管理委 員和監察委員(即由附表二編號2○○○、6陳瑞宗、4○○○、10○○ ○、20○○○、24○○○、30○○○、31○○○、35○○○、36○○○、37○○○、 38○○○、39○○○、40○○○等14人當選委員,編號41○○○為候補委 員,另改選第12屆監事,由8○○○、32○○○、33○○○、34○○○、4 3○○○5人當選,編號42○○○為候補監事)之決議亦不成立,然 丙會議合法成立,業如前(五)、3.段所述,上訴人上開主 張,委無可採。另依系爭章程第9規定,福德祠之常務委員 為5人,而丙會議通過之第三案「改選第12屆常務委員」決 議,經投票結果由附表二編號1○○○、6陳瑞宗、10○○○、31○○ ○、20鍾玉珠等5人選任為常務委員(見原審卷一第99頁,詳 如附表一編號3第三案所示),依系爭章程第9規定,過半數 (即3人)即可開會,而同年5月25日下午7時之第12屆第1次 常務委員會(即附表三編號12之H會議),上開5名常務委員 均有出席該次會議(見原審卷一第245頁),故該會議成立 。且因第12屆主任委員○○○於該次會議中表明請辭主任委員 一職,常務委員即僅餘4人,其等並依系爭章程第10條規定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委員中互推選一代 理職務,故陳瑞宗既經由其餘常務委員決議互推為代理主任 委員,即取得依系爭章程第17條之會議召集權(見原審卷一 第31頁)。 (2)又戊會議開會前,丙會議於作成決議改選第12屆委員合法, 已如前(五)、3.段所述,故戊會議應到人數20人(計算式 :(管理)委員:15人+監察委員:5人=20人),有該次會 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1頁),過半數為11人出席即 可開會。而戊會議之會議紀錄雖記載實到17人,但實際出席 人員為19人,經核僅其中附表二編號2○○○、6陳瑞宗、10○○○ 、20○○○、24○○○、30○○○、31○○○、35○○○、36○○○、37○○○、3 8○○○、39○○○、40○○○等13人(下稱○○○等13人)始為第12屆 管理委員(見附表四);至於附表二編號8○○○、32○○○、33○ ○○等3人則係以第12屆監察委員身分出席,惟該次會議係針 對原主任委員○○○請辭後,為填補主任委員之缺額而另行自 常務委員中選任,自應以出席之管理委員為認定,是認實際 出席之管理委員人數應為13人,惟仍過半數,故戊會議合法 成立,且陳瑞宗既經出席委員作成一致通過擔任主任委員之 決議,該決議亦屬合法成立,其與福德祠間自成立主任委員 之委任關係,上訴人主張戊會議決議不合法,陳瑞宗與福德 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洵非有據。 (六)綜上各節以觀,信徒代表經管委會決議後立即發生喪失信徒 代表資格之效力,不待追認生效,且福德祠107年2月11日B 會議有開會決議,又○○○得遞補為管理委員,○○○已請辭信徒 代表,據上爭點認定結果所認系爭5次會議決議已達章程第1 9條規定之「過半數出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57頁),系爭會議決議自屬合法成立。是上訴人訴請確 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陳瑞宗與福德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 關係不存在,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陳瑞宗與 福德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V-113-重上-65-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05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諺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對未 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 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查被告 如本案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足認達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其轉 讓對象為成年人,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 用,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藥事 法未就持有禁藥設有罰則,而基於法律整體性原則,亦毋再 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併此敘明。  ㈢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本院爰不職權 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中 均坦承轉讓禁藥之犯行(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38頁),爰依 上開規定減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 管之禁藥,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乃我國法律所嚴令禁絕,竟轉讓予 他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有毀棄損壞等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3-28頁),及被 告於審理中所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8號   被   告 甲 ○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竹田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 藥,不得轉讓供他人施用,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9日21時10分許,在屏東縣萬巒鄉鹿寮村 永康路公墓旁的福德祠(即土地公廟),將價值相當於新臺幣 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給杜宇恩施用。嗣於112年 9月10日14時57分許,警方在屏東縣○○村○○路000號B502室, 逮捕另案遭通緝的杜宇恩,並從杜宇恩使用的手機中,發現 其與劉諺於112年9月9日21時許之對話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諺於112年9月9日21時10分許,在上述土地公廟交付 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杜宇恩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杜宇恩證述在上述時、地收受被告交付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之情節相符,且有警員自杜宇恩手機截取的雙方在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被告暱稱為:惡Tt,對話時間為112 年9月9日下午8時5分至同日21時10分)在卷可按,復有杜宇 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採尿時間為112年9月10日下午5時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與杜宇恩就在上述時、地交付、收受之甲基安非他命有 無對價,雖然雙方的陳述有差異(被告陳述是無償轉讓,杜 宇恩則陳述是以500元購買),但對於確有在上述時、地交付 、收受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雙方之陳述則相符,且有截取 自杜宇恩手機的對話內容可以佐證。至於有無對價一事,雙 方陳述既有差異,又無其他證據佐證何人所言為事實,基於 罪疑唯輕的證據法則,認定被告是無償轉讓給杜宇恩。另被 告與告訴人就雙方交付、收受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少(被 告表示是相當於價值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杜宇恩則表示 其取得的價值約500元),雖然雙方的陳述也不同,但既是無 償轉讓,應該是解一時之毒癮,數量就不可能太多,且警方 在隔天(112年9月10日14時57分許)於杜宇恩住處搜索時,並 未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杜宇恩於回答警員詢問112年9月9 日取得的甲基安非他命在那裡時,杜宇恩回答:被我用了等 語,但除非轉讓他人,否則杜宇恩不可能在短時間內將價值 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用到不剩,足見被告無償轉讓給杜宇 恩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最多就是500元而已。綜上所述,被 告犯嫌足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 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雖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然因本案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任何 加重要件,無法定刑加重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 重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既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後法,且為重法,應 優先適用。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 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 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 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1-21

PTDM-113-簡-1858-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源 選任辯護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傅瀞 選任辯護人 張鈐洋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 年度偵字第21810 、21811 、223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源犯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該表編號一「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傅瀞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二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 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宗源與傅瀞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4-甲基甲 基卡西酮(Mephedro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傅瀞亦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竟共同或由傅瀞單獨為下列行為:  ㈠張宗源與傅瀞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6 月2 日14時15分許,在其 等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下稱本案居所), 與搭乘楊仁傑所騎乘機車至該處之陳瑩棋見面(無證據證明 雙方事先有先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通訊設備聯繫),陳瑩棋 表明欲購買毒品咖啡包後,由張宗源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 )1,200 元、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 包 與陳瑩棋,再由張宗源、傅瀞向陳瑩棋收取價金,以此方式 共同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稱第三 級毒品咖啡包)與陳瑩棋。  ㈡傅瀞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2 年10 月2 日20時許,在本案居所內,與駕駛汽車搭載林○○(00年 0 月生)至該處之陳詠亦見面,林○○則在車上等候(無證據 證明雙方事先有先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通訊設備聯繫),陳 詠亦向傅瀞表明欲購買愷他命後,傅瀞再販賣價值1,800 元 之愷他命1 包與陳詠亦及林○○,並向陳詠亦收取價金。 二、嗣經警據報後,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 年10月2 日14時許,在高雄市○○ 區○○000 號燈桿對面福德祠內,拘提張宗源到案,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月3 日16時20分許,前往本案居所執 行搜索,並拘提傅瀞到案,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報告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宗源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傅瀞、證人陳瑩 棋、證人楊仁傑於司法警察調查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茲分 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應 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 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 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 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外部情況」之認定,如 時間之間隔久近、有意識的迴護、是否受外力干擾、事後勾 串之可能性。至所謂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必 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 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   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必要性」 要件則係指該陳述之內容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  ㈡經查,證人楊仁傑於警詢中指證張宗源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 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見警三卷第85至89頁),嗣於 本院審判程序中則否認被告有該行為(見訴字卷一第286 至 303 頁),所述前後不符。而本院審酌楊仁傑於112 年10月 17日警詢時,是員警至法務部○○○○○○○○○○○○○○)借詢製作筆 錄,而張宗源於同年月2 日為警拘提並就本案製作筆錄後, 即於同年月3 日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至同年月1 8日始移監至高雄監獄,有楊仁傑之警詢筆錄、旗山分局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張宗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37頁;警三卷第85至 86頁;訴字卷二第83至92頁),則楊仁傑於警詢時應尚無機 會與張宗源接觸,且本案並非楊仁傑所舉發,難認有何故意 陷張宗源於罪之情形,是楊仁傑於警詢供述顯然較少權衡利 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且員警詢問前有依法告知刑事訴訟法 第95條所定各項權利,詢問筆錄亦依一問一答之法定程序製 作,顯無違法情事,已可保證其客觀上之信用性,又警詢後 ,楊仁傑也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且無證據證明其於 警詢過程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 ,楊仁傑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其於警詢時都是依照自己 的意思陳述,有照實陳述,員警並沒有要求其如何回答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289 、299 頁),復參諸楊仁傑在警詢時, 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且係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 陳述,非出於不當取供而為,業如前述,綜上,應認其警詢 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雖楊仁傑於偵查中亦有 關於張宗源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證述,惟繁簡有別 ,再細觀其前後陳述不符之部分,均係認定張宗源是否有與 傅瀞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使用之證據。是本院認定楊仁傑於警詢 中之陳述,對張宗源被訴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次查,本判決並未引用傅瀞、陳瑩棋於警詢中所為關於張宗 源被訴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事實之陳述作為認定張宗源本 案犯行之證據,自毋庸論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其餘所 引認被告張宗源、傅瀞有前開犯行、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 據資料,則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以下未指明姓名者即 包括張宗源、傅瀞二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為證據使用 (見訴字卷二第119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俱核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 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部 分:   訊據張宗源固坦承其認識陳瑩棋,陳瑩棋會至本案居所找其 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與傅瀞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辯稱:陳瑩棋尚積欠我借款未清 償,我不可能販賣毒品予其,我沒有在事實欄一㈠所示時、 地與陳瑩棋、楊仁傑見面,當時我不在家等語;傅瀞則就此 部分與張宗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之犯行坦 認在卷。張宗源之辯護人則以:陳瑩棋、楊仁傑就交易過程 所述多有矛盾,傅瀞則證稱與陳瑩棋為毒品交易時張宗源不 在家,係由其自行與陳瑩棋交易,而其為了讓自己能主張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才供稱張宗源為共犯,與張宗源存有利害 關係,其關於張宗源之指述可信度不高,又案發當時張宗源 遭通緝中,倘員警蒐證時張宗源在場,何以不逮捕張宗源, 是張宗源於案發當時確不在場,亦未與傅瀞共同販賣毒品予 陳瑩棋等語,為張宗源辯護。經查:  ㈠傅瀞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事實乙節,業據傅瀞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0頁;偵一卷 第13至15頁;訴字卷一第85、203 頁;訴字卷二第120 至12 1 頁),核與陳瑩棋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楊仁傑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三卷第88至89頁;偵一卷 第38頁;偵二卷第153 至154 頁;訴字卷二第15至17、20至 23、25、28頁),並有如附件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警三卷第77頁),足認傅瀞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張宗源認識陳瑩棋,陳瑩棋會至本案居所找其等事實,業據 張宗源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警三卷 第25至26頁;訴字卷一第88頁;訴字卷二第131 至134 頁) ,核與傅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瑩棋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 序中、楊仁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三卷第86頁;偵一卷第38頁;偵二卷第153 至154 頁; 訴字卷一第288 、290 、294 、302 至303 、409 、428 頁 ;訴字卷二第16至17、19至22、24至25、27頁),此部分之 事實,先堪認定。  ㈢陳瑩棋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交易 方式及價額,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並銀貨兩訖之 事實,業據陳瑩棋分別於:⒈偵查中具結證稱:112 年6 月2 日14時15分許,我直接前往本案居所找被告,見面後向他 們說要「幾個」,張宗源或傅瀞其中一人就會拿毒品咖啡包 給我,我這次是以1,200 元購買4 包毒品咖啡包,我是交付 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154 頁);⒉本院審判程序中 具結證稱:我曾至本案居所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我沒有 機車駕照,幾乎都是楊仁傑載我去,我可以確認附件編號一 所示蒐證照片是我去購買毒品,因為毒品在我手上,放進錢 包裡,但我沒辦法確定是誰將毒品咖啡包交給我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15至17、20至23、25、28頁);楊仁傑分別於:⒈ 警詢中證稱:112 年6 月2 日14時15分許,我騎乘機車搭載 陳瑩棋直接前往本案居所找被告,到場後由陳瑩棋向被告購 買毒品咖啡包,這次是以1,200 元購買4 包毒品咖啡包,如 附件編號二所示照片中除了我和陳瑩棋以外的那個人是張宗 源,他身上有揹包包,他是從該包包內拿出毒品咖啡包等語 (見警三卷第86、88至89頁);⒉偵查中證稱:112 年6 月2 日14時15分許,我騎乘機車搭載陳瑩棋前往本案居所找被 告,由陳瑩棋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這次是以1,200 元購 買4 包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審諸陳瑩棋與 楊仁傑歷次陳述,就陳瑩棋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係以1 ,200 元向被告購買4 包毒品咖啡包等節之陳述均前後一致 ,且互核大致相符。  ㈣再參以傅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可以 確認事實欄一㈠所示這次張宗源有在場,是張宗源拿毒品給 陳瑩棋,交易價格都是張宗源跟陳瑩棋談,張宗源於16、17 時後才會去賭場上班,張宗源不在場時才會由我拿毒品給陳 瑩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17 至418 、421 頁);另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證稱:附件編號二所示之蒐證照片中背對鏡頭的 人是張宗源,他照片中穿的衣服和揹的側背包都還在我家等 語(見訴字卷二第141 至142 頁)。觀諸傅瀞上揭證詞,對 於陳瑩棋曾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 ,且係由張宗源交付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乙節,核與陳瑩棋 、楊仁傑上揭所述互核大致相符,復與如附件編號一至二所 示之蒐證照片內容顯示除陳瑩棋與楊仁傑外尚有一人在場, 且該人身揹背包之情形相符。  ㈤審酌陳瑩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本院提示如附件編號一至 二所示之蒐證照片及112 年5 月14日蒐證照片予其辨識並詢 問是否能依據該等蒐證照片確認各該時間有無與被告交易毒 品後,覆以:如附件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蒐證照片這次我可以 確認是我去購買毒品,因為毒品在我手上,放進錢包裡,11 2 年5 月14日蒐證照片這次我無法判斷該次是去找被告做何 事,我在警詢時稱112 年5 月14日這次也是購買毒品是因為 當時雖然有提示該日的蒐證照片給我看,但主要是一直提示 如附件所示之照片,我對如附件所示之照片比較有印象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22至24頁),足徵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並非 一概均指稱兩次被拍攝到前往本案居所均係與被告完成毒品 咖啡包交易,而係可明確說明確認如附件所示蒐證照片該次 曾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之理由,及已無法依112 年5 月14日 蒐證照片確認該次有無與被告完成毒品交易,並無特意隱匿 有利於張宗源之證述,可見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交易經過之 證述,並非隨意攀誣張宗源;而楊仁傑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如 附件編號二所示之蒐證照片予其辨識並詢問是否知悉該照片 中背對鏡頭之人為何人後,覆以:該人係張宗源,他身上有 揹包包,他是從包包內拿出毒品咖啡包給陳瑩棋等語,傅瀞 則於本院提示如附件編號二所示之蒐證照片予其辨識並詢問 是否知悉該照片中背對鏡頭之人為何人後,覆以:該人係張 宗源,他照片中穿的衣服和揹的側背包都還在我家等語,業 如前述,觀諸如附件編號二所示照片中背對鏡頭之人所揹之 背包顏色與其所著之上衣顏色相近,且受照片畫質影響略顯 模糊,楊仁傑、傅瀞卻能一眼認出該人尚揹著一個側背包, 楊仁傑更能具體指出張宗源就是從該包包內拿出毒品咖啡包 ,足認其等前開證述應係基於實際經驗所為且非子虛。再佐 以張宗源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的毒品都會放在我的背 包口袋隨身攜帶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6 頁),益徵楊仁傑 、傅瀞上揭所述如附件編號二所示照片中背對鏡頭之人為張 宗源,其所揹之包包內放有毒品等節為真。另考量陳瑩棋稱 其為張宗源之乾妹妹,與張宗源沒有仇恨嫌隙等語(見訴字 卷二第27頁),2 人有相當之交情且無深仇大怨,楊仁傑稱 其與張宗源沒有仇怨等語(見警三卷第86頁),而陳瑩棋在 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作證所述之部分內容實屬對張宗源有利 (詳後述無罪部分伍、三),楊仁傑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 作證亦對張宗源多所迴護(詳後述㈦),堪認陳瑩棋、楊仁 傑應無自陷己於偽證罪,而刻意構詞誣陷張宗源於販賣毒品 重罪之意圖;而傅瀞自始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則其供稱張宗 源為其販毒之共同正犯對於其自身罪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 院亦未認定其符合供出共犯之減刑事由,其卻仍始終供稱本 次係與張宗源共同販賣,且其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作證所 述之部分內容實屬對張宗源有利(詳後述無罪部分伍、六) ,堪認傅瀞應無自陷己於偽證罪,而刻意構詞誣陷張宗源於 販賣毒品重罪之意圖。綜上可證其等前揭證詞屬實而可採信 。  ㈥又揆諸附件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蒐證照片內容,陳瑩棋手中確 實持有一體積不大、有顏色之物品,且正要將該物品放置於 包包內,而照片中之人除陳瑩棋外,尚有楊仁傑、張宗源乙 節,業據陳瑩棋、楊仁傑、傅瀞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佐以 楊仁傑復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具結證稱:112 年6 月4 日當天 有在本案居所車庫看到張宗源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98 、30 2 頁),益見陳瑩棋稱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有與被告完 成毒品交易,楊仁傑、傅瀞稱上揭蒐證照片中背對鏡頭之人 係張宗源及本次毒品交易係由張宗源交付毒品咖啡包予陳瑩 棋等節可採。從而,如附件編號一至二所示之蒐證照片內容 ,可得作為陳瑩棋、楊仁傑、傅瀞前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要 屬無疑。  ㈦而員警於112 年10月2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000 號燈 桿對面福德祠內,拘提張宗源並對其附帶搜索,扣得張宗源 所有、如附表參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有旗山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見 警一卷第23至29頁),上揭毒品咖啡包23包送驗後,經自其 中隨機抽取1 包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乙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2 年11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6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1 份存卷可查(見偵三卷第39頁),佐以司法實務經驗, 現流通之毒品咖啡包確多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堪認 張宗源與傅瀞本案共同販賣予陳瑩棋之毒品咖啡包成分亦為 4-甲基甲基卡西酮。是綜合前開事證,足認張宗源確實有於 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傅瀞共同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之犯行。  ㈧至楊仁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改稱:我不知道陳瑩棋於事實 欄一㈠所示時、地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我沒有在本 案居所看到誰拿毒品給陳瑩棋,也沒有看到陳瑩棋拿毒品咖 啡包出來,我只有看到陳瑩棋和張宗源在聊天等語(見訴字 卷一第288 、290 、294 至295 、302 至303 頁),惟其此 部分所述與陳瑩棋、傅瀞上揭證述及如附件編號一至二所示 蒐證照片之內容顯然不符,本院考量其前於警詢及偵查時已 明確證稱陳瑩棋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咖 啡包,並看見張宗源從所揹包包中拿出毒品咖啡包交予陳瑩 棋,而其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 近,較未受干擾,相較於案發後間隔相當期間後所為之陳述 ,可能受到外力干擾或衡量利害關係後而為,前者應較為可 採,顯見其上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證述係為迴護張宗源之 詞,不足以作為有利張宗源之認定。  ㈨再張宗源雖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改稱其未於事實欄一㈠所 示時、地與陳瑩棋見面等語,然其於警詢中係供稱陳瑩棋於 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係來還錢予其等語(見警三卷第26頁 ),未曾為其於上揭時、地不在場、未與陳瑩棋見面此重要 抗辯,其前後供述已自相矛盾,亦與陳瑩棋、楊仁傑、傅瀞 上揭證述及蒐證照片所示內容不符,是其所辯僅屬臨訟卸責 之詞,自不足採。另其辯護人雖執前詞為其辯解,然陳瑩棋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與楊仁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關於本次毒品交易經過之內容大致相符,業如前述,而楊仁 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述不可採之理由,亦經本院說明如前 ,復陳瑩棋、傅瀞前揭所述及楊仁傑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何 以可採,已如前述,是即難僅以楊仁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 交易過程所述與陳瑩棋多有矛盾即逕認陳瑩棋所述不可採而 為有利於張宗源之認定。又如附件所示蒐證照片非員警所拍 攝,而係由案外人即告發人所拍攝後提供予員警等節,有旗 山分局偵查報告1 份存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45至64頁), 是員警於該等蒐證照片拍攝時既不在場,自無可能當場逮捕 張宗源,自難僅據此即認定張宗源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 不在場。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㈩至公訴意旨固認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毒品交易是被告販賣毒品 咖啡包予陳瑩棋及楊仁傑等語,然查,陳瑩棋於本院審判程 序中具結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的錢是我自己出資,楊仁傑 沒有出資等語(見訴字卷二第29頁),核與楊仁傑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具結證稱:我沒有跟陳瑩棋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等 語(見訴字卷一第301 頁)相符,佐以傅瀞於警詢中亦證稱 :我知道是陳瑩棋購買毒品供楊仁傑使用等語(見警二卷第 10頁),再觀諸本次毒品交易過程係由陳瑩棋交付購毒價金 與收受購得之毒品咖啡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由此足見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毒品交易被告應係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 ,公訴意旨於此應有誤認,附此敘明。 二、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傅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部分:  ㈠此部分犯行,業據傅瀞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 不諱(見偵一卷第13、15頁;訴字卷一第85、89、203 、41 2 、419 、431 頁;訴字卷二第120 至121 頁),核與證人 陳詠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二卷第56至57頁;偵二卷第117 頁),足認傅瀞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毒品交易是傅瀞與張宗源 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陳詠亦及林○○等語,然此次係傅瀞單獨販 賣予陳詠亦及林○○,理由詳後述無罪部分六所示,公訴意旨 於此應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近年來政府機關為維護人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而毒品之價格 昂貴且取得不易,若販賣毒品予他人卻無利益可得,販賣毒 品者又豈會甘冒遭查獲後須面臨重刑處罰之風險,耗時費力 與購毒者聯繫並販售毒品?是衡諸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在 有償交易毒品之情形,應可合理認定販毒者係為牟取利益, 始會甘冒遭查獲之風險販售毒品。查本案雖無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販入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成本價格,是無法確知本案 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所得之實際利潤,然依前開說明, 被告本案既係有償將毒品咖啡包交予陳瑩棋,復無反證得以 證明其等無營利意圖,即應認其等有營利之意思;又參以傅 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陳:我身上沒有錢,故販賣愷他命與 陳詠亦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41 頁),堪認其於事實欄一㈡ 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時,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俱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傅瀞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 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再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皆 已達5 公克以上,而已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 處罰之犯罪行為,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之問題。另傅瀞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1 次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1 次單獨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傅瀞本案2 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 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傅瀞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均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是就其所 犯上開2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傅瀞本案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傅瀞之辯護人固以:傅瀞並非主要販毒之人,於販賣過程中 非居於主要地位,犯罪情節應尚非過重,又傅瀞原從未接觸 毒品,係因其子陸續涉犯刑案使其壓力甚大,張宗源方提供 毒品予其施用,其後亦因在經濟上仰賴張宗源,才會與張宗 源共同販賣毒品,現其已與張宗源分手,未再施用毒品,且 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另傅瀞自102 年起即 長期患有重鬱症、睡眠障礙,且需照顧身患疾病之胞妹,考 慮減刑事由後,對比傅瀞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家庭生活 狀況,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等語,為傅瀞辯護。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 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傅瀞本案所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0 元以下罰金,法院就此類犯罪得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 量刑之區隔,又衡諸傅瀞於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自行決定 販賣毒品,再考量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有工作,月 入約30,000元等情(見訴字卷二第144 頁),非無謀生之能 力,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政府嚴 厲查緝毒品禁令,為貪圖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致毒品 擴散之危險性非輕,加以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可判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 3 年6 月,對照其之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難認其犯罪 情節有何特殊之原因、環境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就其本 案所犯2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既不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無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辯護人所指傅瀞之犯罪情節、犯後態 度、家庭生活狀況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為已足,無 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 憑採。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傅瀞亦明知愷他命為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且使用容易成癮,濫 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 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 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毒品可能造成之影響,恣意為本案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 他人身體健康,實應給予相當非難;另考量張宗源犯後猶飾 詞狡辯,傅瀞犯後則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等 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額及參與販賣毒品之過程;兼衡張 宗源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放款及賭場工作,月收入約 70,000至80,000元,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正常 ,傅瀞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坐檯陪酒工作, 月收入約30,000元,長期看精神科,需照顧患病之胞妹之家 庭生活、工作、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訴字卷一第123 頁 ;訴字卷二第144 頁)暨其等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訴字卷二第81至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壹「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傅瀞上開 2 次犯行之罪質相同,販賣之次數僅2 次,販賣之價值尚非 甚鉅,暨期間間隔,並考量其犯後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佳 ,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其日後仍有回 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傅瀞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 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 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 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 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即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 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品之價金1,200 元部分, 業經其等收取,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考量其等當時係同居男 女朋友關係,傅瀞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和張 宗源是同居共財的男女朋友關係,販毒所得交給張宗源,因 為家裡一切開銷都由張宗源負責等語(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 ;訴字卷一第90至91頁),則以被告當時同居共同生活之關 係,本院認被告就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平分後, 各應為600 元(1,200 元÷2 =600 元),是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各為600 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分別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傅瀞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價金1,800 元 ,業經其收取,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乃屬其所 有且係其該次犯罪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坐享犯罪所得,縱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 於其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至員警於112 年10月2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000 號燈 桿對面福德祠內,拘提張宗源並對其附帶搜索,及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本案居所執行搜索後,雖另扣得張宗源所 有、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物、傅瀞所有、如附表參 編號十九至二十一所示之物、案外人顏志宇所有、如附表參 編號二十二所示之物,有旗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考(見警一卷第23至29頁;警二卷第 15至19頁),然核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 本案所犯有何關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宗源與傅瀞均明知愷他命與4-甲基甲 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張宗源負責聯繫買家、交易與叫貨,傅瀞則協 助交付毒品給購毒者與收取購毒價金,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於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地,以附表貳編號一至 五所示金額及方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摻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予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載 之對象。因認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張宗源與同案被告傅瀞(另由本院為有罪諭知,詳前述有罪 部分)於附表貳編號六所示之時、地,共同以該表編號六所 示金額及方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該表編號六所載之 對象。因認張宗源此部分亦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 旨參照)。 參、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 共犯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共犯 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範共犯對他共犯之指證之嫁禍卸責 風險。若不為調查,專憑共犯之自白或對己不利之陳述,據 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而所謂補強證 據,則指除共犯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其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直接或間接證據而言。雖其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共犯 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1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附加 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 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 ,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 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 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 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 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 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 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 ,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 ,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 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張宗源之供述、傅 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宋玉賢、陳瑩棋 、楊仁傑、林○○、陳詠亦之證述及員警蒐證照片、扣案如附 表參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張宗源所有之物、扣案如附表參編號 十九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凱旋醫院112 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 驗字第8096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與照片等項為其主 要論據。 伍、訊據張宗源固坦承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物均為 其所有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於附表貳各編號所示時、地 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宋玉賢、陳瑩棋、楊仁傑、林○○及陳詠亦 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與宋 玉賢、陳瑩棋、楊仁傑、林○○及陳詠亦見面,附表貳編號六 所示時間,我已經為警拘提,不可能販賣毒品等語;傅瀞則 就被訴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五所示與張宗源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均為認罪之陳述;張宗源之辯護人則為張宗源辯稱 :就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宋玉賢與傅瀞之證詞前後 、互相矛盾,不可採信,且宋玉賢尚積欠張宗源借款未清償 ,張宗源不可能再借款給宋玉賢讓他向其購買毒品;就附表 貳編號三所示部分,傅瀞證稱張宗源案發當時不在場,綜合 傅瀞與陳瑩棋之證述,可知該次係傅瀞自己與陳瑩棋交易, 而傅瀞證稱張宗源參與該次犯行,係為求自己主張刑法第59 條減刑,可信度不高;就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部分,傅瀞證述 之內容僅為其臆測之詞,此部分只有林○○單一指述而無其他 佐證,不能認定張宗源涉有此部分犯行;就附表貳編號五所 示部分,陳詠亦證稱交付毒品與收款之人均為傅瀞,無法證 明毒品來源為張宗源,而傅瀞之證述與陳詠亦互相矛盾,不 可採信;就附表貳編號六所示部分,張宗源已經為警拘提, 不可能販賣毒品,陳詠亦亦證稱係向傅瀞購買等語;傅瀞之 辯護人則為傅瀞辯以:就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部分,依林○○之 證述,傅瀞並未參與販賣毒品行為,此部分僅有傅瀞之自白 ,無其他證據可證傅瀞參與該次販賣毒品行為等語。經查: 一、旗山分局員警於112 年10月2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00 0 號燈桿對面福德祠內,依法扣得如附表參編號一至十八所 示張宗源所有之物,另於112 年10月3 日,在本案居所內, 依法扣得如附表參編號十九至二十二所示之物,又扣案如附 表參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白色結晶10包送驗後,經自其中隨機 抽取1 包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扣案如附 表參編號十一至十三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3包送驗後,經自其 中隨機抽取1 包鑑定,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十五所示之物送驗後,經檢出含 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4 頁;訴字 卷一第89至90頁),並有上揭旗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三卷第39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固屬 無疑。 二、附表貳編號一、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  ㈠傅瀞固就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部分被訴與張宗源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予宋玉賢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然依前揭說明, 仍應有補強證據佐證其自白。  ㈡就曾否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分別向被告購買價 值1,8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等節,宋玉賢先後於: ⒈警詢中證稱:我曾於112 年3 至4 月間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共2 次,每次均購買價值1,800 元之愷他命1 包,我都是先 打電話給張宗源說要借錢,再直接去本案居所交易愷他命, 第一次購買毒品時係張宗源將毒品交給我,我將購毒價金交 給張宗源,他馬上將錢交給傅瀞,第二次係傅瀞將毒品交給 我,我將購毒價金交給傅瀞,2 次都是購買後就將購得之愷 他命請被告施用以感謝張宗源借我錢,員警提示112 年5 月 28日15時44分、同年6 月2 日14時24分之蒐證照片那2 次我 都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16至20頁);⒉偵 查中先證稱:警詢時我稱於112 年3 、4 月間,在本案居所 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記憶有誤,正確時間應該是在同年 5 月底6 月初左右,112 年5 月28日和112 年6 月2 日這2 次我都是先以網路電話與張宗源聯繫,跟他說我要去向他借 錢,他就知道我也會順便向他購買愷他命,我到場時傅瀞也 在場,我都是進入本案居所屋內,第一次是張宗源交給我以 夾鏈袋裝填的愷他命,我則交付1,800 元現金給張宗源,傅 瀞在旁與我聊天,第二次是傅瀞交給我以夾鏈袋裝填的愷他 命,我則交付1,800 元現金給傅瀞,張宗源在旁邊處理借款 給我的事宜,我向被告買毒是要感謝張宗源借錢給我,我會 將購得的愷他命當場送給被告施用完畢,我自己沒有施用等 語,後就是否與被告一同施用部分則改稱:我們會在現場一 起將上開愷他命施用完畢等語(見偵二卷第55至56頁;訴字 卷一第204 至208 頁本院當庭勘驗宋玉賢偵查中錄影之勘驗 筆錄);⒊本院審判程序中先證稱:我向被告購買過3 次毒 品,112 年5 月28日和同年6 月2 日這2 次我都是先以通訊 軟體FACETIME與張宗源聯繫,跟他說我要去向他借錢,再前 往本案居所,張宗源應該是不知道我要順便向他購買愷他命 ,我已經忘記誰將毒品交給我,我拿到毒品都有馬上給錢, 一次交給張宗源,一次交給傅瀞,購買後我們都當場一起施 用,第一次施用的順序是張宗源先,接著換我,然後換傅瀞 ,第二次的順序我忘記了,但都會將那次購買的毒品施用完 畢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63 至272 、274 、277 至280 、28 2 頁),後改稱:112 年5 月28日和同年6 月2 日這2 次我 都是先借錢再買愷他命,我向張宗源借100,000 元,扣掉利 息剩60,000元,張宗源給我60,000元現金,我再從中拿2,00 0 元當購毒價金,張宗源再找我200 元,愷他命都是張宗源 交給我的,傅瀞都有在場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74 至277 、 280 至281 頁),是宋玉賢前後證述有明顯歧異,難謂無瑕 疵可言,而其在警詢經提示蒐證照片後,已明確表示該2 日 未進行毒品交易,其後偵、審究係如何確認有交易,始終未 據其提出合理之說明,且購毒者如有供出毒品來源,對其自 身非無利益,其證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依前揭說 明,其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所證稱有向被告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㈢而傅瀞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宋玉賢曾於112 年3 至6 月間 在本案居所向張宗源購買愷他命2 次,一次是我交付毒品予 宋玉賢,一次是張宗源交付毒品予宋玉賢,但宋玉賢都是賒 帳,並在現場請我跟張宗源施用,剩的他會帶走等語(見警 二卷第10至11頁);⒉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宋玉賢購買 的愷他命是我交給他的,但他是賒帳,他跟我說他會跟張宗 源結算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 附表貳編號一所示時、地,我在本案居所客廳,張宗源和宋 玉賢在車庫,宋玉賢來之前有打我和張宗源的電話,我知道 宋玉賢打電話給張宗源是要借錢,也都會順便買毒品,附表 貳編號二所示那次,宋玉賢將購毒價金交給我,我後來轉交 給張宗源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7頁);⒋本院審判程序中以 證人身分證稱:宋玉賢曾於112 年5 、6 月間來買過2 次毒 品,這2 次我和張宗源都沒有借他錢,第一次購買毒品是在 本案居所車庫交易,我在屋內,沒有看清楚交易過程,當時 張宗源和宋玉賢沒有處理其他事情,宋玉賢購買的毒品我們 三人都有施用,宋玉賢先施用,第二個是我,張宗源是第三 個施用,第二次購買毒品的錢是交給我,宋玉賢直接拿現金 1,800 元給我,我後來轉交給張宗源,毒品是張宗源叫我拿 給宋玉賢,當時張宗源還在樓上,這次除了購毒外也沒有處 理其他事情,也沒有除了我們三人以外之人在場,宋玉賢購 買的毒品我們三人都有施用,宋玉賢先施用,第二個是我, 張宗源是第三個施用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04 至409 、423 至427 頁),就交易過程之陳述前後所述迥然有異,是傅瀞 自白曾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時、地與張宗源共同販賣毒 品予宋玉賢等語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本即難遽認為真。再 依宋玉賢與傅瀞上揭所述,可見其等就毒品交易過程、重要 之毒品交易要素即係何人交付毒品、有無收取毒品價金、係 由何人、如何收取毒品價金,及就毒品交易完成後是否、如 何共同施用毒品之證述內容前後已有不一及歧異之處,容有 瑕疵,本無法遽認為真,則其等前揭證述既均有瑕疵,能否 據宋玉賢所述以補強傅瀞之自白,或以該2 人所述互為補強 ,而對張宗源為不利認定,即非無疑。  ㈣再觀諸112 年5 月28日及同年6 月2 日之蒐證照片(見警三 卷第117 頁),可知宋玉賢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固 有至本案居所,然被告是否確有與宋玉賢見面、乃至於見面 後做何事,均無從依畫面得知,且112 年6 月2 日蒐證照片 中除宋玉賢外另有一名男子在場,有該日之蒐證照片1 張在 卷可參(見訴字卷二第47頁),與傅瀞上揭所述與宋玉賢進 行毒品交易時無被告及宋玉賢以外之人在場乙節亦不相符, 是尚難僅憑宋玉賢於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時間曾至本案居 所,即遽以認定被告曾販賣愷他命與宋玉賢,上揭蒐證照片 當不足以作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而難為被告不利之推認。  ㈤從而,宋玉賢就附表貳編號一、二所指證向被告購得愷他命 之內容,既無以藉由被告之供詞以為核實,而傅瀞雖自白此 2 次犯行,然就交易過程之內容前後所述不一,又無證據可 資補強,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附表貳編號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  ㈠傅瀞固就附表貳編號三所示部分被訴與張宗源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陳瑩棋、楊仁傑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然依前揭說 明,仍應有補強證據佐證其自白。  ㈡就曾否於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價值1,200 元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 包乙節,陳瑩棋分別於:⒈警詢中 證稱:我曾於112 年5 月14日17時44分許,搭乘楊仁傑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前往本案 居所,到了之後我直接開門進去,被告會在家裡,我直接向 被告購買價值1,200 元之毒品咖啡包4 包,我忘記毒品咖啡 包是誰交給我的,但我有交付毒品價金等語(見警二卷第97 至99頁);⒉偵查中證稱:112 年5 月14日17時44分許,我直 接前往本案居所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我直接開門向被告 說要「幾個」,被告其中一人就會拿毒品咖啡包給我,我這 次是以1,200 元購買4 包毒品咖啡包,我是交付現金給被告 等語(見偵二卷第154 頁),可認陳瑩棋於警詢、偵查中之 指證大致相同,固屬無疑,惟購毒者如有供出毒品來源,對 其自身非無利益,依前開說明,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依 據。又陳瑩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提示112 年5 月14日17時 44分之2 張蒐證照片後證稱:從這2 張蒐證照片,我沒有辦 法判斷我這次去本案居所是要購買毒品,警詢及偵查中雖然 也有提示這2 張照片給我看,但當時另有提示如附件所示之 照片,而當時比較著重在如附件所示之照片,故我對112 年 5 月14日17時44分之2 張蒐證照片比較沒有印象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13、22至24頁),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曾於上 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乙節,尚有可斟酌之處,非 可逕予認定。  ㈢而傅瀞分別於:⒈警詢時證稱:112 年5 月14日17時44分許該 次有與陳瑩棋完成毒品交易,是張宗源將毒品咖啡包交給對 方等語(見警二卷第9 至10頁);⒉偵查中證稱:我有與張 宗源在112 年農曆年後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我只有向陳瑩 棋收過購毒價金,我只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2 次等語 (見偵一卷第14頁);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112 年5 月1 4日17時44分許該次有與陳瑩棋、楊仁傑完成毒品交易,我 和陳瑩棋、楊仁傑不熟,沒有他們的聯絡方式,不可能自己 販賣毒品給他們,張宗源一定在場,我沒有印象如何收錢和 交付毒品給他們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7至88頁);⒋本院審 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陳瑩棋幾乎每天都會來我家,11 2 年5 月14日17時44分許這次是我將毒品咖啡包交給陳瑩棋 ,我沒有跟陳瑩棋收錢,張宗源不在家,他去賭場上班,他 去上班之前會交代我陳瑩棋要來購買毒品,要我交毒品給她 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09 至410 、415 、418 、428 、431 頁),於偵查中僅概括陳述自己曾販賣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 2 次,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就交易過程之陳述前後所述則有 明顯歧異,是傅瀞自白曾於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時、地與張宗 源共同販賣毒品予陳瑩棋、楊仁傑等語是否可採,尚非無疑 ,本即難遽認為真。再依陳瑩棋與傅瀞上揭所述,可見其等 就重要之毒品交易要素即係何人交付毒品、有無收取毒品價 金、係由何人收取之證述內容已有歧異之處,容有瑕疵,則 能否據陳瑩棋所述以補強傅瀞之自白,或以該2 人所述互為 補強,而對張宗源為不利認定,即非無疑。  ㈣又楊仁傑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我曾於112 年5 月14日17時 44分許,騎乘甲車搭載陳瑩棋前往本案居所,到場後由陳瑩 棋直接開門進去,向被告購買價值1,200 元之毒品咖啡包4 包,是張宗源拿毒品咖啡包販賣給我和陳瑩棋,下車交易的 是陳瑩棋,陳瑩棋有付款,我是和陳瑩棋合資購買毒品等語 (見警三卷第86至89頁);⒉偵查中證稱:陳瑩棋先以通訊 軟體LINE與張宗源聯繫,我再於112 年5 月14日17時44分許 ,騎乘甲車搭載陳瑩棋前往本案居所,由陳瑩棋進入屋內向 張宗源購買價值1,200 元毒品咖啡包4 包,我在屋外等候, 我沒有看到交易過程,我不知道交易時傅瀞有無在場,我是 和陳瑩棋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⒊本院審 判程序中證稱:我不知道陳瑩棋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咖啡包 ,我只是負責載陳瑩棋去本案居所,我在外面等,沒有看到 屋內的狀況,也沒看到陳瑩棋拿毒品咖啡包出來,事後我也 沒有和陳瑩棋一起施用,我沒有和陳瑩棋合資向張宗源買毒 品,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毒品交易過程是依照陳瑩棋的說 法說的,陳瑩棋在她做完筆錄後有寫信跟我說她製作筆錄的 內容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87 至288 、290 至302 頁)。是 以,楊仁傑上揭關於其是否知悉、是否目睹陳瑩棋向被告購 買毒品、是否與陳瑩棋合資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內容前後 已有不一,容有瑕疵,本無法遽認為真,則其前揭證述既有 瑕疵,亦無從據以佐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予其與陳瑩棋之情事。  ㈤再觀諸112 年5 月14日之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111 頁), 可知於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時間,陳瑩棋固有搭乘楊仁傑騎乘 之甲車至本案居所,然被告是否確有與陳瑩棋見面、乃至於 見面後做何事,無從依畫面得知,且依蒐證畫面顯示楊仁傑 係坐在機車上,由陳瑩棋獨自往屋內方向前進,則依楊仁傑 所在位置是否有實際參與、聽聞交易過程,亦屬有疑,是尚 難僅憑陳瑩棋與楊仁傑於附表貳編號三所示時間曾至本案居 所,即遽以認定被告曾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予陳瑩棋及楊 仁傑,上揭蒐證照片當不足以作為此部分之補強證據,而難 為被告不利之推認。  ㈥從而,陳瑩棋就附表貳編號三所指證向被告購得第三級毒品 咖啡包之內容,既無以藉由被告之供詞、楊仁傑之證述以為 核實,而傅瀞雖自白此次犯行,然就交易過程之內容前後所 述不一,又無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附表貳編號四(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  ㈠傅瀞固就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部分被訴與張宗源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林○○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有 補強證據佐證其自白。   ㈡就曾否於附表貳編號四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價值1,3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乙節,林○○分別於:⒈警詢中證 稱:我於112 年9 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福安街35 巷口,向張宗源購買價值1,300 元之愷他命1 公克,我沒有 張宗源之聯絡方式,是直接去本案居所找張宗源,我不知道 有無其他幫手幫忙張宗源販毒等語(見警二卷第80至82頁) ;⒉偵查中證稱:我於112 年9 月28日21時許,直接前往本 案居所,當時被告均在場,我向張宗源說我要「拿菸」,張 宗源就跟我說「1,300 」,然後拿以夾鏈袋裝填的愷他命約 1 公克給我,我則是給他1,300 元現金,當時傅瀞雖然在場 ,但沒有跟我接觸、談話等語(見偵二卷第117 頁),可認 林○○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除關於傅瀞在場與否於警詢未特 別說明外,其餘情節大致相同,固屬無疑,惟購毒者如有供 出毒品來源,對其自身非無利益,依前開說明,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認定被告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之依據。   ㈢而傅瀞分別於:⒈警詢時證稱:就附表貳編號四部分,張宗源 如果是約在家附近交易的,他都會叫我在家裡等,約遠一點 的地方才會一起出門交易等語(見警二卷第9 頁);⒉本院 準備程序中證稱: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部分,當時我在客廳打 麻將,沒有看到毒品交易過程,我知道林○○來找張宗源都是 要購買毒品,當時林○○有來,她和張宗源是在本案居所車庫 交易,沒有進到屋內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8頁);⒊本院審 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先證稱:我對林○○自己向我和張宗源購 買毒品沒有印象,我有印象的都是林○○和陳詠亦一起向我和 張宗源購買毒品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37 、439 至440 頁) ,後改稱:附表貳編號四所示這次林○○把錢拿進來客廳給我 ,林○○有在車庫叫我,這次交易是張宗源跟我說的,我沒有 看到交易過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40 、444 頁),就交易 過程之陳述前後所述有明顯歧異,是傅瀞自白曾於附表貳編 號四所示時、地與張宗源共同販賣毒品予林○○等語是否可採 ,尚非無疑,本即難遽認為真。再依林○○與傅瀞上揭所述, 可見其等就交易地點、重要之毒品交易過程即係由何人收取 價金之證述內容已有歧異之處,容有瑕疵,則能否據林○○所 述以補強傅瀞之自白,或以該2 人所述互為補強,而對張宗 源為不利認定,即非無疑。   ㈣從而,林○○就附表貳編號四所指證向被告購得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內容,既無以藉由被告之供詞以為核實,而傅瀞雖自 白此次犯行,然就交易過程之內容前後所述不一,又無證據 可資補強,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附表貳編號五(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  ㈠傅瀞固就附表貳編號五所示部分被訴與張宗源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予陳詠亦、林○○之犯行為認罪之陳述,然依前揭說明 ,仍應有補強證據佐證其自白。  ㈡就曾否於附表貳編號五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價值1,800 元之愷他命1 包乙節,陳詠亦先後於:⒈警詢中證稱:112 年8 至9 月間,我曾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傅瀞,傅瀞再 聯繫張宗源,我再去本案居所向被告購買價值1,800 元之愷 他命1 包,是張宗源將毒品交給我,購毒價金也是交給張宗 源等語(見警二卷第56至57頁);⒉偵查中證稱:112 年9 月初某日晚上,我先打電話給傅瀞說要去找她,她就知道我 與林○○要去購買愷他命,我駕車載林○○至本案居所,當時被 告都在場,我跟傅瀞說「有嗎?」,傅瀞回稱「要什麼?」 ,我說「菸」,然後傅瀞就到樓上去拿取以夾鏈袋裝填的愷 他命1 包約1 公克給我,我問她多少錢,她說1,800 元,我 就當場交付1,800 元現金予傅瀞,當時張宗源坐在屋外,我 沒有直接與張宗源接觸等語(見偵二卷第116 頁),是陳詠 亦前後證述有明顯歧異,難謂無瑕疵可言,且購毒者如有供 出毒品來源,對其自身非無利益,其證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則依前揭說明,其上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 序中所證稱有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節,仍須有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  ㈢而傅瀞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陳詠亦係直接聯繫張宗源,我 搭乘張宗源駕駛之車輛前往交易,但收錢跟交付愷他命都是 由張宗源處理,我只有在車上等等語(見警二卷第9 頁); ⒉偵查中經檢察官概括問及「是否與張宗源共同販賣愷他命 」時證稱:陳詠亦與林○○是向張宗源購毒等語(見偵一卷第 14頁);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沒有陳詠亦的聯絡方式 ,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這次我有跟陳詠亦收錢,但沒有交付 毒品,我沒有看到交易過程,陳詠亦直接拿1,800 元到本案 居所客廳給我,要我交給張宗源,因為我和張宗源販毒就是 以1,800 元為單位,所以我知道這是購買毒品的錢,張宗源 當時在車庫,那時我沒看到林○○等語(見訴字卷一第88至89 頁);⒋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先證稱:我不認識陳詠 亦,我沒有陳詠亦的聯絡方式,陳詠亦係直接聯繫張宗源, 除了有罪部分事實欄一㈡所示那次外,我不曾拿毒品給陳詠 亦,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這次毒品交易我不在場等語(見訴 字卷一第411 至413 、440 至441 頁),後改稱:陳詠亦與 林○○向張宗源或我購買毒品的次數超過3 次,我剛認識他們 時我都是和張宗源一起駕車出去交易,我現在沒有辦法精確 回想每次和他們的交易狀況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35 至438 、440 頁),就交易過程之陳述前後所述迥然有異,是傅瀞 自白曾於附表貳編號五所示時、地與張宗源共同販賣毒品予 陳詠亦、林○○等語是否可採,尚非無疑,本即難遽認為真。 再依陳詠亦與傅瀞上揭所述,可見其等就毒品交易過程、重 要之毒品交易要素即係何人交付毒品、何人收取毒品價金之 證述內容前後已有不一及歧異之處,容有瑕疵,本無法遽認 為真,則其等前揭證述既均有瑕疵,能否據陳詠亦所述以補 強傅瀞之自白,或以該2 人所述互為補強,而對張宗源為不 利認定,即非無疑。  ㈣又林○○分別於:⒈警詢中證稱:我只有向張宗源購買過1 次毒 品,係於112 年9 月28日21時許等語(見警二卷第81至82頁 );⒉偵查中證稱:我都是與陳詠亦一起向被告購買愷他命 ,我曾於附表貳編號五所示時、地,和陳詠亦一起向被告購 買價值1,800 元之愷他命1 包,我當時是在車上等陳詠亦, 沒有進入本案居所,也沒有注意到張宗源在做什麼等語(見 偵二卷第116 至117 頁),是以,林○○上揭關於其曾向被告 購毒之次數、是否均係與陳詠亦一起向被告購毒之證述內容 前後已有不一,容有瑕疵,本無法遽認為真,又依其上揭證 述可知,其於附表貳編號五所示時間固有搭乘陳詠亦駕駛之 車輛至本案居所,然其並未下車,是依其所述亦無從據以佐 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與陳詠 亦之情事。  ㈤從而,陳詠亦就附表貳編號五所指證向被告購得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內容,既無以藉由被告之供詞、林○○之證述以為核 實,而傅瀞雖自白此次犯行,然就交易過程之內容前後所述 不一,又無證據可資補強,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附表貳編號六(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示部分:  ㈠就曾否於附表貳編號六所示時、地,向張宗源購買價值1,800 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乙節,陳詠亦分別於:⒈警詢時 證稱:我曾於112 年10月2 日20時許,在本案居所向被告購 買價值1,800 元之愷他命1 包,是傅瀞將毒品交給我,購毒 價金我也是交給傅瀞,我是先以FACETIME聯繫傅瀞,傅瀞再 聯繫張宗源,我再直接前往本案居所向他們購買愷他命等語 (見警二卷第56至57頁);⒉偵查中證稱:112 年10月2 日2 0時前,我先打電話給傅瀞,然後開車載林○○去本案居所向 被告購買價值1,800 元之愷他命1 包,張宗源將愷他命拿給 傅瀞,傅瀞再交給我,購毒價金我交給傅瀞等語(見偵二卷 第117 頁),可認陳詠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大致相同, 固屬無疑,惟查,張宗源於112 年10月2 日14時許即為警拘 提,於同日19時11分許因依法夜間不詢問而為警拘留於警局 ,嗣於翌(3 )日另案送監執行迄今等節,有前揭旗山分局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張宗源之112 年10月2 日 19時3 分起至19時11分止之旗山分局調查筆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是張宗源顯無可能於11 2 年10月2 日20時許在本案居所與陳詠亦見面,陳詠亦上揭 就其於112 年10月2 日20時許在本案居所與張宗源見面購買 毒品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對張宗源不利之認定。  ㈡又傅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稱:112 年10月2 日1 4時許張宗源就被警察拘提,陳詠亦於同日20時許來本案居 所時要找張宗源,我說張宗源已經被拘提了,陳詠亦就問我 說「哥哥(即張宗源)有沒有留」,我就自己拿了1 包張宗 源留下的愷他命給陳詠亦,這次陳詠亦沒有事先跟張宗源約 好,張宗源也沒有事先授權給我賣,那1 包是張宗源留給我 施用的,因為我缺錢,就自作主張賣給陳詠亦等語(見訴字 卷一第419 至420 、441 、444 至445 頁),依其所述亦無 法遽認其於112 年10月2 日販賣予陳詠亦與林○○之愷他命係 張宗源事先授權其販賣、張宗源與其有犯意聯絡,是張宗源 於前揭時、地曾否與傅瀞共同販售毒品予陳詠亦與林○○,實 堪質疑。  ㈢再林○○於偵查中固證稱:我曾於附表貳編號六所示時、地, 和陳詠亦一起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我當時是在車上等陳詠亦 等語(見偵二卷第117 頁),可知林○○於附表貳編號六所示 時間固有搭乘陳詠亦駕駛之車輛至本案居所,然其並未下車 ,依其所述亦無從據以佐證張宗源曾於上開時、地與傅瀞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其與陳詠亦之情事。  ㈣從而,陳詠亦就附表貳編號六所指證向張宗源購得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內容,既與客觀事實不符,又無以藉由張宗源之 供詞、傅瀞、林○○之證述以為核實,而傅瀞雖自白此次犯行 ,然未曾證稱係張宗源事先授權其販售予陳詠亦與林○○,亦 無證據可資補強張宗源與傅瀞此次販賣愷他命予陳詠亦與林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遽為張宗源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訴意旨一、部分所指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嫌、張宗源確有公訴意旨二、部分所指與傅瀞共同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故本案此等部分被告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揆諸前 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 張宗源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瀞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 傅瀞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貳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地 (民國) 交易方式與過程 毒品種類與重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一 張宗源 傅瀞 宋玉賢 112 年5 月28日15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本案居所) 宋玉賢先以網路電話與張宗源聯繫,說要借錢,張宗源就知道宋玉賢要購買愷他命。宋玉賢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址後,張宗源與傅瀞均在場。3 人見面後,張宗源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愷他命給宋玉賢,宋玉賢則是交付現金給張宗源,張宗源隨即將該筆現金交給傅瀞(交易過程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一第92頁】)。 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 1,800 元 二 張宗源 傅瀞 宋玉賢 112 年6 月2 日14時24分許,在本案居所 宋玉賢先以網路電話與張宗源聯繫,說要借錢,張宗源就知道宋玉賢要購買愷他命。宋玉賢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址後,張宗源與傅瀞均在場。3 人見面後,傅瀞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愷他命給宋玉賢,宋玉賢則是交付現金給傅瀞。 愷他命1 包(重量不詳)。 1,800 元 三 張宗源 傅瀞 楊仁傑 陳瑩棋 112 年5 月14日17時44分許,在本案居所 陳瑩棋直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址(搭乘楊仁傑所騎乘之機車),張宗源與傅瀞均在場。3 人見面後,陳瑩棋先表明數量,張宗源就拿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給陳瑩棋,陳瑩棋則是交付現金給張宗源、傅瀞。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咖啡包4 包(包裝與重量不詳) 1,200 元 四 張宗源 傅瀞 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112 年9 月28日21時許,在本案居所 林○○直接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址,張宗源與傅瀞均在場。3 人見面後,林○○向張宗源說「拿菸」,張宗源則回稱「1300」,然後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愷他命給林○○,林○○則是交付現金給張宗源。 愷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 1,300 元 五 張宗源 傅瀞 陳詠亦 林○○ 112 年8 月9日或9 月初某日晚上,在本案居所 陳詠亦先打電話給傅瀞,傅瀞就知道陳詠亦與林○○要購買愷他命。陳詠亦與林○○駕車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址後,林○○在車上等候,由陳詠亦進入左址屋內交易愷他命。當時張宗源雖在屋外閒坐但明知毒品交易情事。陳詠亦與傅瀞見面後,傅瀞交付以夾鏈袋裝填的愷他命給陳詠亦,陳詠亦則是交付現金給傅瀞。 愷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 1,800 元 六 張宗源 傅瀞 陳詠亦 林○○ 112 年10月2 日20時許,在本案居所 陳詠亦先打電話給傅瀞,傅瀞就知道陳詠亦與林○○要購買愷他命。陳詠亦與林○○駕車於左列時間抵達左址後,林○○在車上等候,由陳詠亦進入左址屋內交易愷他命,由傅瀞交付張宗源事先以夾鏈袋裝填之愷他命與陳詠亦,陳詠亦再交付現金給傅瀞(交易過程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訴字卷一第92頁】)。 愷他命1 包(重量約1 公克) 1,800 元 附表參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一 愷他命1 包(毛重4.98公克) 張宗源所有 二 愷他命1 包(毛重1.00公克) 張宗源所有 三 愷他命1 包(毛重1.03公克) 張宗源所有 四 愷他命1 包(毛重1.03公克) 張宗源所有 五 愷他命1 包(毛重1.03公克) 張宗源所有 六 愷他命1 包(毛重1.03公克) 張宗源所有 七 愷他命1 包(毛重0.94公克) 張宗源所有 八 愷他命1 包(毛重1.05公克) 張宗源所有 九 愷他命1 包(毛重0.94公克) 張宗源所有 十 愷他命1 包(毛重0.78公克) 張宗源所有 十一 FAMILY DAY樣式毒品咖啡包10包(每包毛重21.94 公克) 張宗源所有 十二 GREAT DAY 樣式毒品咖啡包9 包(每包毛重18.55 公克) 張宗源所有 十三 THE IDEAL OF LIFE 樣式毒品咖啡包4 包(每包毛重9.39公克) 張宗源所有 十四 磅秤1 台 張宗源所有 十五 K 盤(含刮卡)1 個 張宗源所有 十六 塑膠刮勺1 支 張宗源所有 十七 新臺幣18,800元 張宗源所有 十八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 張宗源所有 十九 K 盤1 個 傅瀞所有 二十 K 盤1 個 傅瀞所有 二十一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傅瀞所有 二十二 K 盤1 個 顏志宇所有 附件 編號 一 二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959100 號卷,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973700 號卷,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2060600 號卷,稱警三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1810 號卷,稱偵一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1811 號卷,稱偵二卷。 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2399 號卷,稱偵三卷。 7.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41 號卷,稱訴字卷。

2025-01-16

CTDM-112-訴-441-202501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麗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31號、第12641號、第12795號、第13111號、第13134號、第1315 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68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涂麗秀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同案被告杜志榮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同案被告杜志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 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 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等是。經查,同案被告杜志 榮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分持破壞剪、鉗子等工 具破壞鐵柵欄及香油錢箱之鎖頭,而該鎖頭既附加於鐵柵欄 及香油錢箱上,當屬安全設備無誤,同案被告杜志榮上開行 為使該鎖頭喪失防盜作用,該當「毀壞安全設備」之構成要 件。  ㈡是核被告涂麗秀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第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漏未論及此部 犯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 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杜志榮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所為,已著手為竊盜之行為, 嗣因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經濟需求 ,竟以前述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與被害人調解、和解或有 所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㈧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因各罪確定日期 可能不一,且尚有其它案件,為利被告權益,爰不於本件合 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得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 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 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3,000元、附表一編號3所 竊取之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查同案被告杜志榮於本 院審理中供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3,000元、附表 一編號3所竊取之2,000元,都是我拿去還債,涂麗秀沒有分 配到等語,堪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杜志榮就上開犯罪所得已分 配明確,被告實際上並未分配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㈢另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竊取之香油錢箱1個,為其犯 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同案被告杜志榮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已丟棄,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涂麗秀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涂麗秀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涂麗秀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涂麗秀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3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64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55號   被   告 杜志榮          涂麗秀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志榮與涂麗秀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另杜志榮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方清民、卓清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劉源 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吳依穎、楊朝勝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志榮、涂麗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清民、卓清龍、劉源富、 吳依穎、楊朝勝、證人即被害人潘麗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志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涂麗 秀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及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嫌。如附表一編號2、4、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被 告杜志榮、涂麗秀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竊得財 物,該等部分之犯行均為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等彼此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 行及被告杜志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人( 下稱「阿彬」)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杜志榮就如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 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 ,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 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杜志榮所犯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 及3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涂麗秀所犯2次攜帶兇器竊 盜罪及2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 予分論併罰。被告等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破壞剪、鉗子及 鐵撬各1支均未扣案,且該等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 均屬不明,亦無從特定其樣式、型別,又刑法第38條第2項非 義務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一被告 等所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如附表二被告杜志榮 所竊得現金8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部分)認被 告杜志榮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因 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而毀損他人物品罪則係實害犯, 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並無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 地,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家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方式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潘麗蘭 杜志榮於113年8月27日17時許至翌(28)日6時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鹽埔鄉六合街之土地公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前揭土地公宮廟之鐵柵欄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潘麗蘭所管領而放置在上處之香油錢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2 潘麗蘭 杜志榮於113年8月30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洛陽村黃金橋旁之土地公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潘麗蘭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惟未見香油錢箱內有何值錢之財物而未遂。 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795號 3 方清民 杜志榮於113年8月30日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之福德祠宮廟,推由涂麗秀在附近把風,杜志榮則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方清民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2,000元得逞,杜志榮、涂麗秀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幀、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631號 4 劉源富 杜志榮於113年8月31日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涂麗秀,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旁之土地公宮廟,杜志榮及涂麗秀則分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鉗子各1支,破壞劉源富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杜志榮與涂麗秀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惟未見香油錢箱內有何值錢之財物而未遂。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幀、照片4幀 113年度偵字第12641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竊方式 證據資料 偵查案號 1 卓清龍 杜志榮於113年8月26日13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土地公宮廟,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1支,破壞卓清龍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香油錢箱鎖頭後,竊取該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逞,並隨即離去。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照片6幀 113年度偵字第13155號 2 吳依穎 杜志榮於113年9月23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附載「阿彬」,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之淨來洗自助洗衣店,杜志榮及「阿彬」則分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鐵撬各1支,破壞吳依穎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惟因無法完整卸下該兌幣機之面板,杜志榮及「阿彬」遂倖然離去而未遂。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幀、照片3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3年度偵字第13111號 3 楊朝勝 杜志榮於113年9月23日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附載「阿彬」,前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杜志榮及「阿彬」則分別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鐵撬各1支,破壞楊朝勝所管領而放置在該處之兌幣機後,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80,000元得逞,杜志榮、「阿彬」隨即離去。 照片2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3年度偵字第13134號

2025-01-16

PTDM-114-簡-29-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育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70號;移送併辦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政育有罪部分,撤銷。 林政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林政育無罪部分)。   事 實 一、林政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林政育稱其名為「王咏澤」,下均以「王咏澤」稱之)、 吳振煬(所涉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判 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不詳 方式,自「王咏澤」處取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 末,並於民國110年間某日起,以每週新臺幣(下同)2萬元 薪水雇用吳振煬,由林政育提供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毒品咖啡包空包裝袋、封口機,再指示吳振煬自行購買 果汁粉,在屏東縣○○市○○○路00號6樓之1即林政育居所內, 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紫色粉末倒入咖啡包內,復 使用剪刀將果汁粉之包裝剪開,將果汁粉倒入分裝瓶,再將 分裝瓶內之果汁粉擠入該咖啡包內,相互混合調製,並使用 封口機封口,以此方式接續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之咖啡包共1萬多包,並向「王咏澤」收取每包10元之工 資。嗣吳振煬於111年4月間,將部分物品移至其屏東縣○○市 ○○○路000號7樓之2住處,繼續受雇於林政育而執行毒品咖啡 包分裝工作。警方則於111年5月3日7時50分許,持法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吳振煬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A 所示之物,經吳振煬供出上情;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員警分別於112年4月24日14時10分許、同日15時19 分許、同日16時20分許,持搜索票至林政育位於屏東縣○○市 ○○街00號2樓另址居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之「 永順福德祠」、屏東縣○○市○○街00巷0號等處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上訴人即被告林政育(下稱被 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88、89、129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 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 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 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 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 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一卷一第59頁,原審卷第96頁),被告並 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我承認起訴書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 之犯罪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5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分裝 毒品咖啡包之另案被告吳振煬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即原審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3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偵一卷 二第117至123、125至129、131至136、193至197、171至183 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62號搜索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照片(①搜索地點:大勇街,見屏警分偵字第11231 9899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5、37至43、139頁;②搜索地 點:迪化街,警一卷第47、49至53頁;③搜索地點:和平路 ,警一卷第57、59至63頁;④搜索地點:廣州街,警一卷第6 7、69至73頁)、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332號搜索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二第137、139至143、153頁)、吳振 煬與被告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二第156至165頁)、被告手 機資料擷圖(與「台中」、「金象王」、「曾彥祥」、「楷 凌」以通訊軟體Facetim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 一卷第103、105至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 4月28日刑紋字第1110025119號鑑定書(偵一卷二第81至87 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4 月29日高醫附科字第1130103567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查扣 之夾鏈袋及果汁粉內無毒品成分,原審卷第193至199頁)在 卷可稽,復有附表A編號1至8、10至14、16至17、附表一編 號3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僅單純增加數量的摻附,並沒 有將一種毒品直接製造另一種毒品來改變這個毒品本身的效 用,且從整個犯罪目的來看,被告只是領取基本工資而做機 械性的行為,是被告所為並非製造第三級毒品的概念等語。 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所稱之製造毒品, 除指對於各種原料或物料加工,而使成為具有成癮性、濫用 性或對社會具有危害性之單一或複合成分麻醉藥品與影響精 神之物質及其製品,或化合、調配同級或不同級品項毒品, 而使成為另一種類具有上開特性物質之行為外,尚包括違反 防制毒品危害蔓延之立法宗旨,而對毒品施予質變或形變之 諸如:乾燥、研粉、固化、液化、氣化、純化 (提煉或萃 取)、賦型(壓錠或裝囊)或優化(除臭、增香、添味或著 色)等加工過程,以上行為概為「(毒品)製造」之構成要 件所涵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參照 )。而另案被告吳振煬於警詢時陳稱:曱基卡西酮不是我的 ,是被告給我的,其他都是被告叫我去買的;空的分裝袋都 是要用來分裝毒品咖啡包的;分裝藥鏟是要掘曱基甲西酮的 ;果汁粉分裝瓶2瓶係我將果汁粉倒進瓶内,然後透過分裝 瓶將果汁粉擠入分裝袋内;封口機是用來封毒品咖啡包的, 不要讓毒品粉末掉出來;果汁粉是用來跟曱基卡西酮調味的 ,讓毒品咖啡包吃起來甜甜的等語(偵一卷二第135頁), 得見如單純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會有苦味且口感不 佳,故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振煬會在分裝袋內加入一定重量之 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再混以一定比例之果汁粉,其目的即 係透過混入果汁粉之甜味、香味,掩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苦味,使4-甲基甲基卡西酮的味道有所改善,不至於過苦, 影響口感。是以,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振煬所為已屬增香或加 味等改善毒品特性之優化加工,依前開說明,應已該當於製 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易言之,辯護人上揭辯詞並非可採。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  ㈡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振煬、「王咏澤」等人就上開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110 年間某月起至111年5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住處接續為 毒品之製作行為,均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所為 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各階段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 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有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偵一 卷一第59頁,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155頁),業如前述 ,是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⒊被告並無因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減刑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案發後固於警詢、 偵訊時供稱:其卡西酮及咖啡包包裝袋為「王咏澤」(年紀 約23、24歲,居住於屏東市)所提供,惟經檢察官查詢法醫 所相驗案件資料,結果顯示戶籍設於屏東市、與被告所供稱 姓名同為「王咏澤」之人業於111年10月4日死亡(偵一卷一 第41頁),檢察官並於起訴書載明無從偵辦被告所述之毒品 來源(見起訴書第3頁),是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就其所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9844號),與本案經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犯行,為同一 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應犯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檢 察官以被告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含罪 刑及沒收)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 為違禁物,持以施用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漠視法令,基 於僱主身分僱用吳振煬共同在分裝袋內加入一定重量之4-甲 基甲基卡西酮後,再混以一定比例之果汁粉,從事增香或加 味等改善毒品特性之優化加工,製造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 啡包,經被告自承期間達1萬包(含另案被告吳振煬所製作 之2,572包、魷魚遊戲咖啡包500包),其數量龐大,對於社 會造成之負面影響非同小可,所為實應嚴懲;另考量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案行為時,未有任何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66頁),素行尚可;兼衡其於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居於指揮犯罪之地位,及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如原審卷第307、308頁,本 院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附表A另案被告吳振煬住處查扣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A編號1至8、10至14、16至17所示,另案被告吳 振煬為警查獲之毒品咖啡包2,572包,及相關製作咖啡包之 工具、果汁粉等物,核屬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振煬所有,供其 等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毒品咖啡包部分為違禁 物),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另案判決沒 收,爰不重覆宣告沒收。至附表A編號9、15、18、19所示之 物雖未經另案沒收,惟因與本案無涉,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一所示扣案物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智慧型手機1支(含所搭配之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原審卷第98、305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至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原審卷第98、305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其為「王咏澤」製作 毒品咖啡包至少1萬包,每包工資為10元,製作完成後均交 付予「王咏澤」使用等語(偵一卷一第59、61頁),以最有 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一、認定無罪之理由: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以通訊軟體facetime為聯絡工具,於111年2月16日15時 許,在屏東縣竹田鄉屏東監獄後方大排水溝之橋上,以每包 2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包裝袋有韓劇魷魚遊戲圖案之毒品咖啡包500包(下稱魷 魚遊戲咖啡包)予李鈞維;復以每公克2,000元價格,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公克予李鈞維,李鈞維則賒帳16萬元價 金未付。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 源之供述,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 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邀 上開減輕寬典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李鈞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紋字第1110025119號鑑定書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5號另案起訴書、 另案扣得魷魚遊戲咖啡包500包、愷他命2包(毛重28.3、0. 8公克)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 和李鈞維交易毒品、沒有用facetime與李鈞維聯絡等語。辯 護人則以:就起訴意旨所指販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部分, 僅有證人李鈞維片面指訴,且證人於歷次警詢、偵訊所述不 一、存有瑕疵,難認被告有與李鈞維交易毒品等語,為被告 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購毒者李鈞維於111年2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所施用 的愷他命來源是「豪哥」,我總共向他購買2次毒品,第一 次於111年1月28日3時許,在高雄市○○路○○○○○○○號「豪哥」 之男子以6萬元購買30公克之愷他命,第二次係於111年2月1 6日15時許,同樣在高雄市七賢路太子酒店附近巷子內向「 豪哥」以10萬元購買500包毒品咖啡包,又以6萬元購買愷他 命30公克,即警方所查扣部分;豪哥年約30餘歲,身高170 公分,體瘦、留短髮、皮膚白,戴一副黑色粗框眼鏡,我不 知道他手機號碼,只知道他的facetime帳號為qaz_7788等語 (偵一卷二第29至37頁)。證人李鈞維復於111年3月15日10 時42分許警詢時改稱:我第一次警詢所述內容不屬實,警方 查扣毒品之來源,係在屏東監獄後方大排水溝附近交易,先 前所述,除地點之外其他都是真的;豪哥開白色國瑞轎車( Altis)、有瀏海、身材中等,我不認識被告,我不知道為 何毒品咖啡包上會有被告之指紋等語(偵一卷二第3至6頁) 。證人李鈞維嗣於同日13時1分許警詢時又證稱:我補充剛 剛有指認出來「豪哥」之照片,編號4是綽號「豪哥」之男 子,沒有誤認,百分之百確認,我於111年2月16日15時許, 以10萬元購買500包毒品咖啡包、6萬元購買愷他命30公克, 和被告約在屏東監獄後方大排水溝交易,到約定時間後,我 就下車、對方也下車,然後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我們 就離開等語(偵一卷二第15至18頁)。證人李鈞維於111年1 0月7日偵訊時則具結證稱:我的毒品來源是被告,我都叫他 「豪哥」,我忘記那天所購買毒品金額怎麼算,總共10萬元 ,但沒有付他錢,當時我在車上沒有下車,我跟他說我拿毒 品之後再給,交易時只有我們兩個在場,被告走下車,我不 知道他車上有無其他人,他下車、我在車上,我們打開車窗 交易,我拿了毒品就開走了,我其實不認識林政育,知道他 名字也是警方提供的等語(偵一卷二第103至106頁)。  ⒉觀諸證人李鈞維於警詢、偵訊歷次證述,及其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我不知道在庭被告的綽號,先前稱被告是我的藥頭, 係因員警找到他的指紋跟我提示的,一開始我也不知道,我 們是在麟洛交易毒品,當時交易情形是我下車跟豪哥拿,豪 哥好像沒有下車,拿完就走了,當時交易的人長相特徵如何 是我亂編的,我忘記外觀長怎樣了等語(原審卷第265至282 頁),前後矛盾不一,可見證人李鈞維就其有無向被告購買 毒品、交易地點、交付毒品及價金之過程(雙方是否下車、 是否銀貨兩訖)、交易對象之外觀特徵,其陳述前後均有重 大之不一致,故其證述實難憑採。又卷內並無任何監視器錄 影畫面、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針對毒品交易價量之約定對 話紀錄、通話紀錄等積極證據,據以佐證被告有與證人李鈞 維見面,且進行毒品交易,自尚難僅憑證人李鈞維之片面證 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另經原審勘驗被告扣案之手機中有無證人李鈞維所述之facet ime帳號(即qaz_7788),其勘驗結果為: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5、6、7所示之IPHONE手機所顯示之facetime帳號均非 「qaz_70000000oud.com」;而編號12所示之IPHONE手機業 經重置,無法判別其帳號;編號13所示之IPHONE手機經被告 改稱非其所有,不知其密碼,亦無法以被告五指指紋解鎖手 機;編號8所示之IPHONE手機無法查看內容;編號10、11所 示之IPHONE手機均停留在開機畫面,無法操作;編號9所示 之手機為安卓系統,並無facetime軟體,有原審勘驗筆錄在 卷(原審卷第283、284頁)。此外,本院審理中另就上開無 法查看內容之手機再次函詢可否開機以檢視其內容,經函覆 結果表示:編號8手機可開機,惟無法檢視內容,螢幕顯示 「警告:機器異常,將要恢復出廠設置,恢復完成後所有用 戶數據將刪除」等字樣;編號10手機面板已呈現突出狀態, 致無法開機檢視內容;編號11手機無法開機;編號13手機可 開機,惟因無手機開屏密碼,故無法檢視內容等情,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12月5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46 9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117頁) 。鑒於被告扣案之手機中查無證人李鈞維所述藥頭之faceti me帳號,且被告否認其有使用qaz_7788之帳號(原審卷第30 4、305頁),則被告究竟是否有與李鈞維聯繫本案毒品交易 乙情,顯屬有疑,是無從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 鈞維。  ⒋至起訴意旨雖以扣案之魷魚遊戲咖啡包送驗後,於其上驗得 被告之指紋,故而推認係由被告販賣本案魷魚遊戲咖啡包50 0包及愷他命30公克予證人李鈞維。惟查,毒品咖啡包上縱 然有被告之指紋,衡情與其製作咖啡包、碰觸咖啡包包裝袋 有關,非可僅憑該等指紋逕予推認被告曾與李鈞維交易毒品 之事實,且卷內除證人李鈞維單一且矛盾不一之證述外,別 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李鈞維以facetime聯繫、 並約定於111年2月16日在屏東監獄後方交易起訴書所載價量 之第三級毒品,自難率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此外,縱 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該部分毒品咖啡包,為上述犯罪事 實期間所製作(原審卷第304頁),然被告於混合、分裝含 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業經認定如前,其後將分裝完 成之毒品咖啡包交給「王咏澤」以換取工資報酬,而「王咏 澤」取得該等毒品咖啡包後,即得自行施用、無償轉讓或對 外販賣予他人,惟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與身分 不詳之「王咏澤」就毒品交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有與證人李鈞維交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本院就此部分犯 嫌,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應 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二、上訴論斷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12年4月25日羈押訊問時,自白有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坦認是案外人王咏澤指示其駕車至屏東監獄後面的橋與證人李鈞維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等情,並表示偵查中未供出係因時間過久已遺忘等語,則被告嗣於審理中否認有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0包予證人李鈞維一事,顯與其羈押訊問時之供述相悖,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詞真實性即有疑義,原判決未予審酌,應有認定事實之疏漏。  ⒉被告既已供承係案外人王咏澤指示其駕車至屏東監獄後面的 橋與證人李鈞維交易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0包等語,核與證 人李鈞維於警詢、偵查與原審審判中結證有於111年2月16日 為警查獲前不久,甫以賒帳之方式向綽號「豪哥」之男子購 買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00包等語大致相符,則原審漏未傳喚 案外人王咏澤,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⒊綜此,請求將原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改為有罪之認定等語。  ㈡惟查:  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人供出來源,因而查獲 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供述,係有 利於己之陳述,倘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 形式上觀察,並無瑕疵,為防範購毒者意圖以上開減輕寬典 而虛構事實,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陳述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又所謂必要之補強 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但仍須與持有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持有者之 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持有毒品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至於販毒者與購 毒者,讓與毒品、禁藥者與受讓毒品、禁藥者,係屬對向犯 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 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之自白,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 之別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 罪,並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 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 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 實性。從而,被告為販毒者,其自白販賣毒品予購毒者時, 該自白即須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倘購毒者亦自白販入 而持有毒品,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 罪,自得互為補強證據,倘其中販毒者自白嗣又翻異加以否 定,則該自白與否認即屬兩個矛盾或互不相容證據之併立,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應先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其自由 心證予以衡量其證據價值,在經採認其自白為可採時,始可 再與購毒者之自白相互合致而互為補強。易言之,為落實擔 保購毒者陳述之憑信性,若以購毒者之自白作為販毒者自白 與其否認犯罪之對立證據為證據價值衡量時,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俾免冤抑。  ⒉本案被告於112年4月24日被查獲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否認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鈞維之事實(警一卷第11至13頁,偵一 卷一第29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予以否認(原審卷 第96、301頁,本院卷第155、156頁),僅於原審羈押訊問 時坦認此部分犯行(偵一卷一第61至63頁),而原審法院羈 押庭亦因被告坦認全部犯行之故,認為無羈押之必要,而以 具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替代方式取代羈押(偵一卷 一第73、74頁),從而,被告於112年4月25日羈押訊問時, 雖坦認有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但是否係為求交保、一 時權宜,方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實屬有疑。再者,證人李鈞 維就其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地點、交付毒品及價金之 過程、交易對象之外觀特徵等節,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之歷次陳述、證述內容又均非一致,是李鈞維所為不利 被告之供述,亦難逕予信採,業如前述。是不得單憑該證人 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部分與被告上開尚有疑義之自白相互 勾稽,而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鈞維之犯行。  ⒊再者,關於檢察官上訴書所論及之案外人王咏澤業於111年10 月4日死亡,有法醫所相驗案件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偵一卷 一第41頁),是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漏未傳喚案外人王咏澤 ,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乙節,亦屬謬斷。  ⒋此外,證人李鈞維被查獲時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上縱然有被告 之指紋,亦可能係因被告在分裝製作毒品咖啡包時碰觸咖啡 包包裝袋所留下之指紋,已如前述,故亦不得僅因上開扣案 之毒品咖啡包上留有被告之指紋,即率爾認定被告所為上開 已見瑕疵之自白屬實,因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㈢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被告被訴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犯罪不能證明,乃依法就此部分為無 罪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詳敘其所憑之證據,且對檢察官所 舉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已詳予剖析,並敘明此部分得心證之 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 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準此,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憑己見而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尚 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為之無罪判斷,另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 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A:起訴書所列另案被告吳振煬住處查扣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沒收與否 1 毒品咖啡包(藍色mini款,含包裝袋2,572只) 2,572包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另案判決沒收。 2 空分裝袋(小惡魔款) 5捆 3 空分裝袋(藍色mini款) 28捆 4 空分裝袋(玩很大款) 1捆 5 封口機 1臺 6 香檳葡萄果汁粉 1包 7 荔枝果汁粉 1包 8 磅秤 1台 9 漏斗 1個 未經另案沒收,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0 分裝鏟 1支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另案判決沒收。 11 手套 1包 12 果汁粉分裝瓶 2瓶 13 剪刀 1支 14 夾鏈袋 1包 15 現金(新臺幣) 5,100元 未經另案沒收,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6 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袋 2個 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9號另案判決沒收。 17 果汁粉殘渣袋 4個 18 IPHONE 11手機 1支 未經另案沒收,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9 IPHONE 7手機 1支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毒品 1包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⒉毛重6.67公克 ⒊林政育所有,供己施用。 ⒋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 愷他命盤 (含括片1張) 1個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⒉林政育所有,供己施用。 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3 電子磅秤 1臺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⒉林政育所有,供己施用毒品時秤重所用。 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 透明夾鏈袋 1包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⒉經鑑定不具毒品成分。 ⒊林政育所有。 ⒋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5 草莓果汁粉 2罐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⒉毛重共2.356公斤。 ⒊林政育所有,自行沖泡飲用。 ⒋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6 筆記本 1本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⒉非林政育所有。 ⒊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7 智慧型手機 (Apple) 1支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⒉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IMEI:000000000000000 ⒋林政育所有,供聯繫另案被告吳振煬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8 智慧型手機 (Apple) 1支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⒉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⒊IMEI:000000000000000 ⒋林政育所有。 ⒌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9 智慧型手機 (Apple) 1支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⒉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⒊IMEI:000000000000000 ⒋林政育所有。 ⒌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0 智慧型手機 (Vivo) 1支 ⒈即警一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⒉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⒊IMEI:000000000000000 ⒋林政育所有。 ⒌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1 智慧型手機 (Redmi) 1支

2025-01-16

KSHM-113-上訴-714-20250116-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祥 簡永隆 黃家祥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思嚴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6 50號、113年度偵字第4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祥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簡永隆犯如附表編號3、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黃家祥犯如附表編號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 所示之刑。 張思嚴犯如附表編號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該欄 所示之刑。 張家祥、簡永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梁酒8瓶、泡湯券2張共同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仟 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張家祥、簡永隆、古豐灯(所涉竊盜部分,另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23日凌晨4 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場,由張家 祥、簡永隆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到達上開 地點後,簡永隆通知古豐灯另騎MKP-6925普通重型機車到 場,由張家祥徒手拉開簡芬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門,因而竊得車內泡湯券2張及高粱酒8瓶, 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1日 下午2時許,由張家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簡永隆、黃家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張思嚴,一同前往桃園市○○區○○○00○0號陳甲丙所 管理之大海福德祠,由簡永隆把風,張家祥、張思嚴以客 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上開大海福德祠之柵欄及 功德箱鎖頭,共同竊得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 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陳甲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4人及被告黃家祥、張思嚴 之辯護人均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282- 283、361頁),且公訴人、被告4人及被告黃家祥、張思嚴 之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 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一)部分: (一)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固坦承其等有如事實一(一)所載, 由其等共乘機車到前揭停車場附近,由被告張家祥先進入 前揭停車場,被告簡永隆隨後進入現場,最後古豐灯亦騎 車到場,由張家祥竊取前揭物品,古豐灯並協助將竊得高 梁酒載走等情。惟被告張家祥雖坦承此部分竊盜犯行,然 辯稱:我不知道古豐灯是何人叫來的,古豐灯是自己騎機 車來的,被告簡永隆與古豐灯在附近,我是一個人到場行 竊,應僅成立普通竊盜罪云云。被告簡永隆則否認此部分 犯行,辯稱:我與被告張家祥共乘機車到該處後,我就直 接離開,被告張家祥後來才叫我去載他,我不知道他要去 竊盜,古豐灯則是後來才到達現場的,當時張家祥叫我去 載他,古豐灯是後來到現場將張家祥所竊得的高粱酒載走 ,並無本件犯行云云。 (二)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有如事實一(一)所載,由被告張家 祥、簡永隆共乘機車到前揭停車場後,由被告張家祥先進 入前揭停車場,被告簡永隆隨後進入現場,最後古豐灯亦 騎車到場,由張家祥竊取前揭物品,古豐灯並協助將竊得 高梁酒載走等情,業據張家祥、簡永隆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不諱,且互核被告張家祥於警詢及偵訊供述、被告簡永隆 於偵訊供述(112年度偵字第32650號卷〈下稱偵32650卷〉9 -11、169、207-208、238、245-246頁)大致相符;並據 證人即被害人簡芬美於警詢證述(偵32650卷49-50頁)、 證人即被告張家祥之母親陳慧貞於警詢證述(偵32650卷5 1-53頁)明確;復有刑案現場照片(偵32650卷61-73頁) 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簡永隆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被告張家祥與簡永隆共 騎乘機車到現場乙節,業經其坦承不諱,且有刑案現場照 片即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稽(偵32650卷61-73頁), 又依被告張家祥先於警詢供稱:我、古豐灯、被告簡永隆 一同前往前揭地點行竊,我騎母親陳慧貞的機車,被告古 豐灯則騎他的機車前往,由我行竊,古豐灯、被告簡永隆 則幫我把風等語(偵32650卷10-11頁);被告張家祥復於 偵訊具結證述:當時是我在現場竊取被害人的高梁酒,後 來被告簡永隆穿雨衣過來找我,古豐灯是被告簡永隆臨時 叫他過來幫忙載東西等語(偵32650卷238-239頁)。復衡 以監視器畫面所示:在112年1月23日凌晨4時32分8秒先由 一名人員進入行竊地點停車場,同日時分25秒第二位人員 隨之進入行竊地點停車場,同日時34分29秒第三位人員騎 機車進入行竊地點停車場,同日時37分18秒共有三名人員 在竊取被害人車內財物,有監視錄影截取照片附卷為憑( 偵32650卷61-63頁),核與被告張家祥前揭於警詢、偵訊 供稱係其等三人在場,由其行竊等語相符,足認此部分竊 盜事實,係先由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陸續到場,被告簡永 隆通知古豐灯到場,被告張家祥竊得前揭物品後,古豐灯 協助將竊得之物載走,以此模式共同分擔參與竊盜行為。 至被告簡永隆雖否認此部分犯行;另被告張家祥於本院辯 稱:我是一個人到場行竊,被告簡永隆與古豐灯在附近云 云,顯與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不符,實無可採。 (四)參以被告簡永隆於偵訊供稱:被告張家祥與我到現場後, 我先下車他就去尋找有無車子未上鎖,後來發現被害人簡 芬美車子未上鎖,就進去行竊等語(偵32650卷169頁), 復於偵訊供稱:勘驗監視器所示畫面,是被告張家祥先到 行竊地點的停車場行竊,我再去該處後,古豐灯也到場, 當時是我打電話叫古豐灯過來,因為他問我們在那裡,我 坦承此部分加重竊盜犯行等語(偵32650卷245-246頁), 亦與前揭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益徵被告簡永隆確實有參 與此部分竊盜行為。至被告簡永隆雖於本院審理翻異其詞 ,否認此部分犯行,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一(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及張思 嚴坦承不諱;且互核被告張家祥於偵訊、簡永隆於警詢與偵 訊、黃家祥於警詢與偵訊及張思嚴於警詢與偵訊之供述相符 一致(113年度偵字第4029號卷〈下稱偵4029卷〉19-22、41-4 3、59-62、332-334、337-338、366-367頁);並據證人即 告訴人陳甲丙於警詢證述(偵4029卷73-75頁)、證人鍾建 凱、簡宇伶及吳惠傑於警詢證述(偵4029卷79-81、89-91、 99-102頁)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8 日、112年4月25日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 、刑事照片即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3月1日鑑定書(偵4029卷117-127、129-143、145-1 57、351-354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綜上,被告4人本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事實一(一)部分:   核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事實一(二)部分: (一)核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 、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 、張思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就此部分所犯之加 重竊盜及毀損等行為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    三、被告張家祥、簡永隆就事實一(一)、(二)所示2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 張思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 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張家祥、黃家祥、張思嚴均坦承 本件犯行,被告簡永隆坦認事實一(二)犯行,但否認事實 一(一)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4人均有竊盜前科之素 行,依警詢所載及本院審理所自陳之各自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分擔的犯罪情節及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張家祥、簡永隆所犯 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且各次犯 罪時間之間隔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 合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 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除竊得被害人簡芬美高梁酒8瓶,尚 竊得泡湯券,有被害人簡芬美警詢、被告張家祥偵訊供述 可憑(偵卷49、208頁),而依被害人簡芬美警於詢供述 其失竊的泡湯券有數張(偵卷49頁),足見被告張家祥、 簡永隆所共同竊得泡湯券至少有2張,上開被告所竊得泡 湯券2張、高梁酒8瓶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復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 配不明,而以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 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事實一(二)部分:   1、被告張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於此部分所竊得5 仟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從認 定內部分配如何,其等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其等 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其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 ,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 價額。   2、被告張家祥、張思嚴所持以行竊之破壞剪1支,並未扣案 ,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家祥、簡永隆、黃家祥、張思嚴所 有或現仍存在,且非違禁物,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 之助益不大,徒增刑事執行之勞費,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一(一) 2 張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一(二) 3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一(一) 4 簡永隆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一(二) 5 黃家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一(二) 6 張思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一(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TYDM-113-原易-92-20250115-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89 號、第3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飲 料及香菸(價值共計新臺幣6,35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智凱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七 罪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執 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該等其他案件假釋中更犯罪 ,即使假釋遭撤銷,仍不影響已執畢之上開有期徒刑2年9月 ),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3月27日4時50分許,在陳清順管理之址設桃園市桃 園區大業路1段與雙峰路口春日福德祠內,持客觀上可作兇 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鐵門鎖後,再持十字起子破壞香油錢箱 鎖頭,竊取香油錢箱內不詳數額之現金。嗣經陳清順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2415號) (二)於113年5月3日1時50分許,駕駛贓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對面尚青檳榔 攤,持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短廢鐵敲破上址尚青檳榔攤大 門玻璃,進入檳榔攤內竊取飲料及香菸(價值共計新臺幣6, 355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張彥翔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2389號) 二、案經陳清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張彥翔告發( 起訴書誤繕為告訴人)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陳清順、證 人即告發人張彥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 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 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 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 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 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 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 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 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警方自現場遺留之垃圾袋上之血跡及現場遺留之麥香奶茶之 吸管所採集之DNA,均經由警方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 概括之選任,委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其上之DNA,所出 具之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內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 場勘查照片(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告發人張彥翔提出之 財損清單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均屬 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 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 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 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智凱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清順、證人即告發人張彥翔於警詢證述相符,復①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勘查照 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7月 12日桃警鑑字第1130097083號DNA鑑定書;②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部分,有車輛即2C-1072號自用小客貨車詳細資料報表、 告發人張彥翔提出之財損清單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證人即告訴人陳清順於警詢 證稱「粗估(損失金額)新台幣三至四萬元左右」可見其未 於案發前清點金額,無從確認失竊之正確金額,自應認被告 竊取不詳金額,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 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有違誤,然起 訴事實均已述及,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法條,而使被告 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復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經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事 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係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該罪罪 名與罪質既與本罪相同,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累犯之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中之 竊盜罪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件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 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 償告訴人陳清順及被害人張金郎(告發人張彥翔之父)之損 失、被告前有多件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 告於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 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之部分:  ⒈扣案之手電筒1個、延長線1條(見現場勘察照片),不能證 明為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 不得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工具即砂輪機及十字起子,均未 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香油錢箱內不詳數額之現金,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清順,然既數額不詳,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 價額。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未扣案之飲料及香菸(價值共計新臺幣6,355元),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金郎,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工具即 短廢鐵,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YDM-113-審易-2598-202501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599、1612、1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27日2時5分至5時41分間某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為丁○○所有, 係甲○○同年5月25日12時至12時30分間某時,在高雄市鳥松 區長庚路勞工公園旁停車格所竊得,所涉竊盜部分,經檢察 官於起訴書載明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故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行經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停 車格時,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先以不詳方式擊碎B車副駕 駛座車窗玻璃(無證據證明係以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之器物行 之),足生損害於丙○○,再徒手取走車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物,以此方式竊得該等物品,嗣甲○○即騎乘A車自現場 離去。 二、甲○○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或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未得丙○○之授權或同意,於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時 間、地點,持其所竊得之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末 四碼為2014、5581,卡號詳卷,下稱甲卡、乙卡),刷卡購 買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商品,使各該特約商 店之店員誤認為係丙○○本人同意刷卡購物消費而陷於錯誤, 因而提供前開商品,以此方式詐得該等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 益。  ㈡未得丙○○之授權或同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 甲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商品,並於該特約商店 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1枚, 再交予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為 係丙○○本人同意刷卡購物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前開商 品,以此方式詐得該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丙○○及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帳款管理之正確性。 三、甲○○於112年5月28日5時40分許,騎乘A車行經屏東縣○○市○○ 路00號後方空地,見乙○○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下稱C車)停放該處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先以不 詳方式擊碎C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無證據證明係以客觀上 可供為兇器之器物行之),再徒手取走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物,以此方式竊得該物品,嗣甲○○即騎乘A車自現場離去。 四、甲○○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 意,未得乙○○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所竊得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末四碼7761、9359 ,卡號詳卷,下稱丙卡、丁卡),使用現金預借功能自各該 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因不知密碼且輸 入錯誤密碼而未能提領現金成功,故僅止於未遂。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四編 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丁卡刷卡購買如附表四編號1 至3所示之商品,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為係乙○○本人 同意刷卡購物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前開商品,以此方 式詐得該等財物。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四編 號4、5所示時間、地點,持丁卡欲購買如附表四編號4、5所 示之商品,惟丁卡已因涉及高風險交易而交易失敗,遂僅止 於未遂。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審理範圍:   本案起訴時,固已說明被告客觀上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之事實 ,然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部分記載被告是否出於毀損他人犯 意為之,是否在起訴範圍,即有未明,惟經檢察官蒞庭時就 犯罪事實一部分補充以被告併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而為 該次犯行,復就告訴人乙○○C車車窗玻璃遭擊破部分,補充 以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故此部分所涉毀損,不在審理範圍等 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蒞庭檢察官上開當庭補充陳 述之內容,經核係為明確化起訴書核犯欄所記載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名之具體審判對象所為,自未變動原先犯 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而為裁判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07頁),或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 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至164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A車,亦 未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去將B車、C車車窗玻璃擊碎後行竊告 訴人丙○○手提包、告訴人乙○○皮夾,復未盜用告訴人2人信 用卡或偽造簽單等語。  ㈡被告確有於112年5月25日12時至12時30分間某時,竊取A車之 行為:  ⒈經查,丁○○所有A車原先停放於高雄市鳥松區長庚路勞工公園 旁停車格,於112年5月25日12時30分許,發現A車遭竊,嗣 於112年6月1日12時10分許,A車在屏東縣○○市○○路00000號 福德祠旁墓園內為警發現、扣押等情,業據證人丁○○於警詢 中證述:我於112年5月25日10時許,將A車停於高雄市鳥松 區長庚路勞工公園旁便道,同日12時30分許發現A車不見等 語明確(見警二卷第9至10頁),並有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見警二卷第51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 第5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二卷第55至57頁)、A車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三卷第99頁)等資料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證人江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所證:我於112年5月25日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從萬 丹鄉下蚶路,搭載被告到高雄市鳥松區長庚醫院附近,被告 說要去高雄長庚醫院牽他的摩托車,順便看人,被告下車後 走進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與長庚路附近停車場,我看到他走 進停車場牽車,後來被告就從停車場出口把車騎走,我不知 道車牌號碼,原本開車跟在他後面,但沒有找到他,被告騎 太快人就不見了,之後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開到哪裡,我 就說我在洗車場,過沒多久被告又打電話給我,就跟我一起 騎回屏東,我們從澄清湖回來會走鳥松、仁武、大寮、大樹 那邊的路,回屏東後我們到和生市場那邊,被告說要回去我 們就分開等語(見警二卷第7至8頁、偵四卷第125至126頁、 偵緝一卷第162頁),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曾前往高雄市鳥 松區公園路與長庚路附近停車場並自該停車場內騎乘機車離 去,嗣江俊良於一段時間後,與被告碰面,並駕駛D車跟隨A 車離去等情。  ⒊參以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所示,可見畫面中之男子在鳥 松區長庚路便道來回穿梭,嗣其自停車場騎乘A車往棒球場 方向離去,復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12年5月25日14時1分許, 可見該男子騎乘A車行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美庄路17巷 口,隨後可見D車駕駛在後跟隨A車等情,酌以證人江俊良證 稱:畫面當中騎乘A車的是被告,因為我那裡的路不熟。我 要被告帶我走等語(見偵四卷第126頁),輔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見通聯資料卷第 3至19頁)及路線軌跡比對圖(見本院卷第197至208頁), 可見上開門號通聯基地台之位置、A車失竊地點及上開監視 器畫面位置大致吻合,酌以被告自承其有使用上開門號之事 實(見警一卷第260頁、警四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5頁), 互核亦與江俊良上開⒉所證被告之行動軌跡相符,據上各情 ,足證上開竊取A車之男子,確為被告本人,故上開竊取A車 犯行乃被告所為,至為明確。  ㈢被告於竊得A車之後,確有於112年5月27日2時5分至5時41分 間某時及同年月28日5時40分許,分別擊碎車窗而竊取告訴 人2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品,暨有如犯罪事實二、 四所示盜用甲卡、乙卡、丁卡、偽造簽帳單及持丙卡、丁卡 非法自提款機預借現金等行為,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丙○○所有B車,原先停放於屏東縣○○市○○路00號對面停 車格,嗣於112年5月27日6時10分許,告訴人丙○○發現B車副 駕駛座車窗玻璃遭不詳方式擊破,車內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 所示物品遭人竊取;告訴人乙○○所管領C車,則停放於屏東 縣○○市○○路00號後方空地,嗣告訴人乙○○於112年5月28日10 時發覺C車副駕駛座車窗遭不詳方式擊破,車內如附表一編 號2所示物品遭人竊取各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41至243、253至255頁),並有蒐證 照片(見警聲搜卷第114至116、143至145頁)、B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三卷第47頁)、C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聲搜卷第134頁)、告訴人乙○○住處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聲搜卷第145至14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可堪認定。  ⒉對B車、C車行竊之人,嗣分別為下列行為:   ⑴於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時間、地點,持甲卡、乙 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2、4、5、6所示之商品, 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為係告訴人丙○○本人同意刷卡 購物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前開商品而使該人詐得該 等商品;   ⑵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持甲卡刷卡購買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商品,並於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簽「丙○○」之署名1枚,再交予該特約商店 店員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為係告訴人丙○○本 人同意刷卡購物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前開商品而使 該人詐得該等商品;   ⑶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丙卡、丁卡,使 用現金預借功能自各該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惟因不知 密碼且輸入錯誤密碼而未能提領現金成功;   ⑷於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丁卡刷卡購買如 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商品,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認 為係告訴人乙○○本人同意刷卡購物消費而陷於錯誤,因而 交付前開商品而使該人詐得該等商品;   ⑸於附表四編號4、5所示時間、地點,持丁卡欲購買如附表 四編號4、5所示之商品,惟丁卡已因涉及高風險交易而交 易失敗。   ⑹此部分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 警一卷第245至246、249至252頁),復有全家超商昌賢店 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聲搜卷第118至120頁)、全家超商 大埔店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聲搜卷第120至121頁)、統 一超商興長安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聲搜卷第124頁 )、統一超商愛買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聲搜卷第12 5至126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聲搜卷第127至1 29頁)、告訴人丙○○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遭冒用 明細(見警三卷第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 規劃科112年9月23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9180002號簡便 行文表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簽單資料、消費明細、冒用 明細(見偵一卷第161至16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 暨安控規劃科112年8月18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208150006 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簽單資料(見偵三卷第53至55頁)、 丙卡、丁卡信用卡刷卡消費未成功明細表(見警聲搜卷第 139至140頁)、5月28日盜刷時序表(見警聲搜卷第141至 142頁)、全家超商華盛店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聲搜卷 第148至149頁)、統一超商崇武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見 警聲搜卷第150至151頁)、萊爾富屏佳店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聲搜卷第152頁)、榮美銀樓監視器影像擷圖(見 警聲搜卷第152至154頁)、奇美銀樓監視器影像擷圖(見 警聲搜卷第155頁)、統一超商厚生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圖 (見警聲搜卷第156頁)、112年5月28日監視器影像擷圖 、提領畫面擷圖(見偵二卷第53至63頁)、玉山銀行信用 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9月25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 004667號函暨檢附客戶基本資料、112年5月28日信用卡消 費明細(見偵二卷第67至6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 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竊取A車之行為,復經認定如前,參以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之盜刷行為,行為人於112年5月27 日6時26分許騎乘A車自店外離去並在行經大武路時為監視器 攝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之盜刷行為,行為人於112年 5月28日6時42分許騎乘A車自店外離去;附表四編號5部分知 盜刷行為,行為人於112年5月28日10時39分許騎乘A車自店 外離去等情,有各該監視器影像擷圖可憑(見警聲搜卷第12 7至128、149、156頁),可見上開各該盜刷行為之行為人, 均係以A車為交通工具。佐以上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及 被告路線軌跡比對圖(見本院卷第209至263頁),可見被告 於112年5月27日、28日手機基地台位置,與上開行竊、盜刷 行為之行動軌跡大致吻合。復考量A車係於112年6月1日18時 29分許為警尋獲等情,有前揭A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可憑,足徵被告於其將A車棄置前,於112年5月27日 、28日此2日,仍持續使用、支配A車,並用以作為犯案時之 交通工具,則被告確為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之行為人。又如 附表三所示之使用丙卡、丁卡之提款機位置,雖未據檢察官 陳明具體地點,然該等使用卡片之時間,乃在被告實行如附 表四所示之盜刷行為期間所生,應認該非法自提款機預借現 金之行為,亦屬被告持丙卡、丁卡而為之。  ⒋起訴書原係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於於112年5月27日1時至5 時41分間某時為之,惟參之前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可 見被告於同日2時5分許前,最後一次手機基地台位址係於同 日1時52分許,地點屏東縣○○鄉○○路000號,與同日2時5分許 基地台位址係在屏東縣○○市○○街00號13樓有異,後者地址與 案發地點較為接近等情,亦有被告路線軌跡比對圖可憑(見 本院卷第234頁),故犯罪時間應依上開時間加以特定、更 正112年5月27日2時5分至5時41分間某時,附此說明。  ㈣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其未曾實行上開竊盜、盜刷信用卡、非法自提款 機預借現金、偽簽簽帳單等行為,亦非行為人。然所謂「不 在場證明(alibi)」係指本案行為人於犯罪發生之時間在 不同於犯罪現場之其他場所,因之,將使檢察官所指犯罪行 為人同一性產生動搖或欠缺,為具決定性之消極情狀證據, 除有直接證據可清楚證明被告為犯罪行為人(如:監視器拍 攝到被告之影像,該影像足資辨識且未經偽造、變造)外, 被告或辯護人提出積極事證主張被告不在場而形成爭點時, 法院需針對犯人是否具同一性需說明理由,被告或辯護人對 被告是否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即犯罪行為人同一性之認定 ,不負實質舉證責任,僅需提出令法院形成被告並非犯罪行 為人之心證有較高度的心證確信門檻,進而動搖法院對檢察 官提出之事證,而無法形成有罪確切心證,並對被告是否為 犯罪行為人,仍處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亦即,檢察官仍 須對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之同一性負實質舉證責任。查:  ⒈本件依檢察官之舉證,參互勾稽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 江俊良之證述、本案相關案發地點監視器擷圖、被告上開手 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已可認定被告確實分別於112年5月25 日、27日、28日,實行上開竊盜、盜刷甲、乙、丁卡、非法 以丙、丁卡自提款機預借現金以及偽簽信用卡簽帳單等行為 ,業如前述。  ⒉被告雖稱其上開時間均有可能去販賣毒品或吸食毒品,惟卷 查被告經查獲販毒之時間,均係於111年9月至112年2月間, 有本院另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96頁),與本 案案發時間相隔一定之期間,尚無從佐證被告上開移動軌跡 ,係涉及另案販賣毒品之情節,況被告於警詢中就員警詢及 於112年5月27日2時至5時51分及112年5月28日5時至6時間在 何處、做何事(即犯罪事實一、三之犯罪時間),或稱不記 得,或稱騎乘經過現場(見警四卷第25至28頁),被告反於 審理始供稱其在施用毒品(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前後 不無齟齬,難認被告所述之不在場證明,確有合理根據,而 得作為適切反證,動搖檢察官前開舉證,自難認為所辯可以 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是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是被告以竊得之丙卡、丁卡插 入提款機,欲以鍵入密碼,冒充其為本人而預借現金,自屬 以不正方法自付款設備取得發卡銀行之財物無訛。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 5部分及犯罪事實四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4、6部分所為,均 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二、附表 二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如犯罪事實三 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四㈠所 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四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偽造上開簽帳單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乃後續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競合: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㈡及犯罪事實四㈠、㈢所為,雖有數舉動,均 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各侵害不同店家或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均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為,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就犯罪事 實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⒊被告就各次竊盜(2次)、詐欺取財(含未遂,共7次)、詐 欺得利(共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犯罪事實四㈠、㈢所為,均係實行犯行而不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   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並以上開具有破壞性財產權益方式 (無證據證明係以其他非兇器之器物為之),破壞他人財產 之持有、支配,復以前揭詐術手段,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權益 侵害及損失,且有礙於文書名義真正性之證明、擔保功能, 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及他人自主決定之尊重意 識欠缺,其犯罪所生損害、所用手段、所生危害,均非輕微 ,所為自當予以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一 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欠缺 可資為被告有利之一般情狀;⒉被告此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3至59頁),此部分已非初犯,不宜如初犯者量處相同之 刑,已乏有利於被告之一般情狀因素;至於其餘犯行,則欠 缺相似罪質或罪名關係,是此部分情狀仍得為被告有利之審 酌因素;⒊被告具有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 離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任何人、日收入約2000元、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 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 衡酌未形成處斷刑下限之輕罪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 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有其他案件尚待審結,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準此,為保障被告將來定執行刑 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 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 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應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簽帳單上偽造「丙○○」之署名1 枚(見偵三卷第53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 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簽帳單雖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及所生之物,然因已交予該店店員收執,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3 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 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可知, 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給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 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 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 時,直接諭知追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黑色手提包1只、咖啡色皮夾1只、車 鑰匙1把、皮夾1只、現金1萬元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 商品,各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三、四㈡所示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商品(含點數),均為被告本案犯罪事實 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參以其中如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商品為飲品,自案發迄今已經相隔甚久,難認原物仍未 腐敗而完整保存,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品,依商品 之性質及使用方式,縱未消耗殆盡,亦應與被告所使用之交 通工具發生附合而難以分離,另如附表二編號2至4、6所示 遊戲卡點數或遊藝卡點數,亦係經消費者取得後,除非得以 確定取得載具或虛擬帳號為何,否則難以追索或歸還,均屬 原物混同或不能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逕自各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五編號2 至5所示。  ㈢不予沒收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國泰世華銀行甲卡、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乙卡各1張、存摺1本、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印鑑1顆 、駕照1張、汽車、機車駕照、玉山商業銀行丙卡、丁卡各1 張,固然係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示之本案犯罪所得,然衡 酌此等物品均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審之其中信用 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部分,均得由各告訴人掛失而喪 失其效用,故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犯行,尚且竊取 告訴人丙○○現金1萬5000元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 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 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 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 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 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 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 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 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 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稽之證人丙○○於警詢中僅證稱:黑色方格紋手提包及 裡面咖啡色長皮夾內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即甲卡、乙卡)及中國信託銀行現金卡及存摺、印鑑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車鑰匙遭竊等語(見警聲搜卷第 108頁),並未敘及1萬5000元現金遭竊;證人丙○○就敘及相 關金額之數字,僅見其於警詢中證稱:車窗損失1萬5000元 等語(見警一卷第246頁),是公訴意旨乃將B車車窗遭毀損 之損失,誤計入本案告訴人丙○○遭竊財物範圍,難認有據, 此部分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犯行 ,間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財物內容 1 黑色手提包1只(內含咖啡色皮夾1只、國泰世華銀行甲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乙卡、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各1張、存摺1本、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印鑑1顆、駕照1張、車鑰匙1把) 2 皮夾1只(內含汽車、機車駕照、玉山商業銀行丙卡、丁卡各1張及現金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品價值=消費金額(新臺幣)/盜刷商品 使用卡片 1 112年5月27日5時42分許 台灣中油千越建國加油站(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 122元/油品 甲卡 2 112年5月27日5時56分許 全家商店-昌賢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 3000元/遊戲卡點數 甲卡 3 112年5月27日5時59分許 全家商店-大埔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4000元/遊戲卡點數 甲卡 4 112年5月27日6時6分許 全家商店-長安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1100元/遊藝卡點數 甲卡 5 112年5月27日6時11分許 統一超商-興長安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30元/檸檬愛玉飲品 乙卡 6 112年5月27日6時16分許 統一超商-愛買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街0號) 3000元/遊戲卡點數 乙卡 備註:分別對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6之內容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地點 使用卡片 1 112年5月28日6時許 中華郵政提款機(地點不詳) 丙卡 2 112年5月28日6時2分許 中華郵政提款機(地點不詳) 丙卡 3 112年5月28日6時6分許 中華郵政提款機(地點不詳) 丁卡 4 112年5月28日6時9分許 台灣企銀提款機(地點不詳) 丙卡 5 112年5月28日6時39分許 台新銀行提款機(地點不詳) 丙卡 6 112年5月28日10時7分許 台灣企銀提款機(地點不詳) 丁卡 備註:分別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8之內容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地點 商品價值=消費金額(新臺幣)/盜刷商品(點數) 使用卡片 1 112年5月28日 6時4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屏東華盛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 1250元/香菸1條 丁卡 2 112年5月28日 6時45分許 統一超商-崇武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街0○0號) 1500元/香菸1條 丁卡 3 112年5月28日 10時10分許 萊爾富-屏東屏佳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 1250元/香菸1條 丁卡 4 112年5月28日 10時27分許 奇美銀樓(址設屏東縣屏東市中央市場第四商場10號) 1萬6878元/金戒指(交易失敗) 丁卡 112年5月28日 10時28分許 1萬6878元/金戒指(交易失敗) 丁卡 112年5月28日 10時30分許 1萬2850元/金戒指(交易失敗) 丁卡 5 112年5月28日 10時38分許 統一超商-厚生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 1500元/香菸1條(交易失敗) 丁卡 112年5月28日 10時39分許 1500元/香菸1條(交易失敗) 丁卡 備註:編號1至3分別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7、9之內容;編號4、5分別對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至14之內容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手提包壹只、咖啡色皮夾壹只、車鑰匙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1、5 甲○○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商品,各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貳元、參拾元。 3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4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點數,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仟壹佰元。 4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2、6 甲○○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點數,均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5 犯罪事實二㈡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點數,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仟元;未扣案「丙○○」署押壹枚沒收之。 6 犯罪事實三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四㈠ 甲○○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四㈡、附表四編號1至3 甲○○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四㈢、附表四編號4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四㈢、附表四編號5 甲○○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卷目代碼對照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2520400號卷 警二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3806300號卷 警三卷 屏警分偵字第11233806400號卷 警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搜字第373號卷 警聲搜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3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68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47號卷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58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12號卷 偵緝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卷 偵緝三卷 甲○○涉嫌竊盜及詐欺案卷補正資料 補正資料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甲○○竊盜案通聯資料 通聯資料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24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42號卷 偵聲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3號卷 橋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7號卷 本院卷

2025-01-14

PTDM-113-訴-28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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