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
抗 告 人 張國正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2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
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
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張國正就原審法院77年度上更㈠字第40號刑事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向原審聲請再審,惟並未檢附原確定
判決繕本,亦未具體敘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檢附相關證據,經
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及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該裁定於同年
月9日以郵寄送達抗告人陳報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同日合法寄存送達於其
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抗告人雖向原審補具原確定判決繕本、戶
籍謄本及提出書狀,然其書狀僅謂其當時係自泰源職訓三總隊
借提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其係被未審先判,政治迫害云
云,仍未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檢附相關證據。原審因認其聲
請程序違背規定,且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之必要,而逕予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泛稱
其於76年2月10日被抓,至同月底移送感訓迄至6、7月間,又
被借提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理,結果被判刑,其後又被借提
執行他案,執畢再執行感訓。直至81年1月才釋放。其遭刑求
、未審先判、政治迫害及一罪二判云云,並未針對原裁定駁回
其聲請之論述,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且置原裁定已明
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依照首開說明,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意旨所指其因冤獄請求補償乙節,非本件再審程序所
能審究,應另向權責機關聲請,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TPSM-114-台抗-425-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