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竊佔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51-60 筆)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2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慶龍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之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起訴書第 三行之編定機關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楊慶龍於本院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4號 調解成立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慶龍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 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被告自112年底起迄今之非法墾殖占用行為,係以單一犯意繼 續進行同一犯罪,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成立繼續犯之單純一 罪。  ㈢被告雖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國有土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知悉本案國有土地為水 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竟然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任意侵害國有財產,幸未致生水土流失, 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37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非法占用面 積及時間,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57-58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條件,以 確實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該項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 指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63號   被   告 楊慶龍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慶龍明知南投縣○○鄉○○○○區○00○○0000號、68-4號造林地 (位於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農業 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下稱農林署南投分署)編定 管理之國有林地,亦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未徵得主 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及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 第1項第2款之開發利用,竟仍基於擅自墾殖、占用、使用國 有林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年底某日起,使用不詳工具在 本案土地上之無患子、杉木鑽孔打藥,將無患子、杉木、樟 樹及阿里山千金榆砍除、焚燒樟樹樹頭,並在本案土地整地 種植芒果、架設竹籬準備種植四季豆,非法占用、破壞本案 土地共計0.2415公頃,砍伐杉木59株、無患子239株、樟樹1 株、楠木類10株(材積共計約46.356立方公尺、價值共計新 臺幣13萬5,119元),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管理本 案土地之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 稱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技士沈映廷於113年5月2日前往勘查 現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委任賴慶展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知悉本案土地非其所有,亦未與管理單位簽訂相關租約,仍在本案土地上砍伐林木並種植作物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賴慶展於警詢時之指訴 臺大實驗林管理處因獲悉本案土地經國土利用監測整合作業系統通知有變異資料後,派員於113年5月2日前往勘查本案土地,發現遭墾殖、占用之事實。 3 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和社營林區27林班變異點現況位置圖、和社營林區27林班98-2號造林地占墾現況位置圖、臺大實驗林和社營林區森林護管巡視日記簿及所附現場照片、和社段28地號與98-2號及68-4號造林地相對位置關係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各1份 佐證本案土地遭墾殖、占用之情形、受損之面積、體積、金額等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95年至113年之航照圖、臺大實驗林管理處113年9月30日實管字第1130102409號函及所附國土管理署國土利用監測整合作業資料各1份 被告與臺大實驗林管理處未就本案土地簽訂租約,臺大實驗林管理處係經國土利用監測整合作業系統通報有變異資料,方前往現場勘查等事實。 二、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 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 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 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 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 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 32條第1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係指水土保持工程上所 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亦即指地面之天然 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漸加劇進行之 現象。蓋此種加速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土壤不足以補償 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蝕由表土而心 土再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損害將益形擴大。從而,構成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水土流失」,當係指行為人之 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所發生之有限 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難以藉母岩自 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經查,被告在本案土地上砍 除林木、種植芒果、搭建竹籬等行為,固有非法占用、使用 國有地之事實,惟尚難認定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亦無已有 水土流失之跡證及實害紀錄,故無證據可證明涉及「致生水 土流失」,從而被告已著手占用、使用之行為,但尚未發生 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國有林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被告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 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2025-03-10

NTDM-114-投簡-91-202503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忠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0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簡忠仁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 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11行犯罪日期時間為「不詳日 期時間至民國112年8月16日(首次會勘日)止」。  ㈡補充證據「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查詢結果3份(見本 院訴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紙(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及「被告簡忠仁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 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 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 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 、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自不詳 日期時間至112年8月16日(首次會勘日)止,其前揭犯行均 係繼續地侵害水土保持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  ㈡被告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 結果,核屬未遂犯,其犯行所生之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近六旬,當知悉且能 尊重他人所有權及財產權,本案明知相關地號土地非其所有 、自身亦無承租或向所有權人洽借,即占用山坡地,幸未實 際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然對於山坡地水土資源之保育及水 土保持之維護,仍有造成危害之可能,所為殊非可取;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期間配合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宜蘭分署、告訴人,完成造林植生及拆除地上物,有農 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113年9月3日宜臺管字第113 1531000號函(見偵卷第13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 院訴字卷第61頁)在卷可佐,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積極 彌補降低其行為所生之危害;末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暨其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訴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基簡字卷第9頁)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法 治觀念不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就其非法占用之地號均回復原狀或完成造林, 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 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 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 法達到嚇阻之目的,因而擴大沒收範圍,固應優先於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倘宣告沒收,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調節條款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並緩和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以挖土機進行開挖整地等語(見偵 卷第83頁),是該挖土機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稱之 「所使用之機具」,本應依上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然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挖土機已賣掉,並審酌挖土機之價格 不菲且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或專供本案犯罪之用,相較 於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009號   被   告 簡忠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忠仁明知基隆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係吳啟弘、 黃貞容、黃信峯、黃良穗、黃谷定、黃若珊、陳建明等人( 下稱吳啟弘等7人)所共有、780-12地號係屬國有(土地管 理機關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且上開土地業經行政 院核定暨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 之「山坡地」範圍,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管理機關之同 意,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為其他開發、經營或使用,竟未 經上開地號所有權人及管理機關之同意且未先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基於擅自使用他人所有山坡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 月16日某時許,於上開地號土地上,以挖土機從事開挖整地 ,堆置混有磚、瓦、碎石之廢土,然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 果。嗣經警會同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及相關權責單位等稽查人 員,在上開地號土地當場查獲。 二、案經吳啟弘等7人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訴由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忠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代理人曾文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證明基隆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係吳啟弘、黃貞容、黃信峯、黃良穗、黃谷定、黃若珊、陳建明等人所共有之事實。 2 ⑴基隆市政府112年8月16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暨現場照片12張 ⑵基隆市政府112年8月24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複勘紀錄1份 ⑶本署113年7月5日勘驗   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堆置混有磚、瓦、碎石之廢土於上開地號土地上,並以挖土機從事開挖整地,然幸未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 3 ⑴基隆市政府113年7月9日基府產工貳字第1130235215號函暨所附  違規案件輔導紀錄表1  份 ⑵基隆市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3日基環綜壹字第1130205735號函1  份 ⑶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113年9月3日宜臺管字第1131531000號函暨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經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稽查後,已將堆置之廢土清除完畢,並已在現場完成造林植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擅 自占用私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又被告上揭犯行 ,雖另同時符合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在他人山坡地擅自占用罪,然水土保持 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為上揭刑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相 關罪名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 應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說明。另請審酌被告犯 後態度良好,且已將傾倒之廢土清除完畢,並依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之要求完成造林植生,予以從輕量刑 ,以啟自新。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節。 經查,上開地號土地遭堆置廢土等情,雖有基隆市政府112 年8月16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附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稽之卷附現場照片,僅可見爛泥夾雜 樹枝及不明物體,雖有堆置廢土,然未見有廢棄物,亦無攝 得相關影像,則被告辯稱:我在112年5月25日清完之前放的 廢棄物之後,就沒有繼續堆放廢棄物在該處,該處的土壤地 因為雨水會變成爛泥,當時環保局的人跟我說廢棄物清理完 之後,須將現場的土地弄踏實一點,所以我請挖土機將地鋪 平壓實等語尚非無據,從而實難認定本案有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情事,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事實 上同一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07

KLDM-114-基簡-160-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齊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盈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已著手為竊取本案物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 手即遭阻止,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8月1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揭案件雖亦有犯竊盜案,然本案距 離前案執行完畢已約3年,且其犯行尚處於未遂階段即遭查 獲,故認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 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最低本 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 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30號   被   告 陳盈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 月12日入監執行,並於10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23日晚上9時45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對面之馬路旁,見 劉秀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上址 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座車門後,進入車內搜尋 財物,惟尚未得手之際即遭劉秀珍發現,陳盈齊見狀旋即打 開車門逃逸,因此未能竊得財物而不遂。嗣因劉秀珍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秀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秀珍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6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2025-03-07

TPDM-114-簡-349-2025030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永取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63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永取(下稱受刑 人)經114年度執字第630號通知於民國114年3月27日到庭, 本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判本人有罪,無法無天,為此聲明異 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 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 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 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 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 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8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37,553元。經被告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 5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12月3日判決確定。受刑人就此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次提起上訴,經同院以同案號裁 定上訴駁回。受刑人對駁回上訴之裁定復提起抗告,該院以 該裁定不得抗告,而駁回受刑人之抗告。受刑人又再次於11 4年1月17日提出再抗告。該案件確定送執行,檢察官通知受 刑人於114年3月27日到案執行。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30號卷宗核閱無誤。依照受刑人之異議 狀所載,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刑人非土地所有權人,而成 立竊佔罪乙節聲明不服。經本院與受刑人確認,受刑人表示 :我沒有竊佔。何況我有提出再抗告,那天檢察官卻叫我去 。我如果有竊佔的話,要縣政府、水利局提出證明,麻煩你 們打電話去問他們,好好調查清楚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查。受刑人顯然係對原確定判決不服,而確定判決 並非可聲明異議之對象。檢察官依據該確定判決通知受刑人 到案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故受刑 人對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5-03-07

CYDM-114-聲-163-2025030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俊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刑之宣告後,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584號),於112年1月 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指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吳俊欽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 ,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竊盜前案紀錄,卻 仍再犯竊盜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隨意竊取他 人物品,實無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 所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楊淑娟,被害人損害有所減輕, 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之機車1台,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第5項 ,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7

CHDM-114-簡-371-202503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24號 原 告 陳靜宥 陳永昌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猷然 被 告 陳顯炎 法定代理人 陳駿騰 被 告 陳素娥 李陳金蓮 陳金銀 陳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監護人於監 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顯炎經本院宣告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陳駿騰為監護人,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效等情,有被告陳顯炎戶籍資料及本院112年度監 宣字第112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憑(見個資卷、本院卷第25 2至258頁),是本件應以陳駿騰為被告陳顯炎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從而,原告於113年8月6日起訴時,被告陳顯 炎已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原告並未列載 被告陳顯炎之監護人為法定代理人,嗣被告陳顯炎之監護人 即法定代理人陳駿騰於114年2月11日到庭為言詞辯論,並陳 明:有收到本件起訴狀,願意拋棄就審期間,同意今日行言 詞辯論等語(本院卷第175頁)。依此,原告於起訴時,雖 有未列被告陳顯炎之法定代理人之程序瑕疵,然被告陳顯炎 之監護人實質上已經參與本件程序進行,原告亦無異議而為 本案辯論,是以原告及被告陳顯炎之程序權並無受到影響, 已足發生治癒前揭程序瑕疵之效力。從而,本件訴訟程序之 合法性,應無疑義。 二、本件被告陳素娥、李陳金蓮、陳金銀、陳金蘭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5人明知原告並無竊佔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弄00號、同址19號之房屋(下稱系爭19號房屋) 之事實,竟以原告3人及訴外人周政旭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 聯絡,由原告陳靜宥、陳猷然簽立「同意房屋無償使用證明 書」予被告周政旭,擅自將系爭19號房屋自110年2月8日起 交由周政旭使用之方式,竊佔系爭19號房屋為由,對原告3 人提起竊佔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30349、3035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880號駁回 再議,足見被告不實指控原告3人而提出刑事竊佔罪之告訴 ,已侵害原告3人之名譽、信用及姓名權,爰依民法第18條 、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原告3人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猷然20萬元。(二)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靜宥20萬元。(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永昌20 萬元。(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顯炎、陳素娥、李陳金蓮:依鈞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13 號民事判決,「系爭建物」為陳阿甲所有,非原告陳靜宥 所有,並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177號判決,「 系爭房屋」為被告陳顯炎、陳金銀、陳素娥、陳金蘭、李 陳金蓮、訴外人陳金珠、陳顯良及原告陳猷然各8分之1所 有,非原告陳靜宥所有,原告之主張屬於惡意訴訟或自相 矛盾之陳述,應駁回其請求,既然法院已判決,該案具有 既判力,原告不得再對同一案件,相同標的重複主張不同 內容,強調同一案件不可重複審理原則,請依法駁回原告 請求等語。被告陳顯炎並補充:於偵查不公開情況下,沒 有影響原告名譽、信用或姓名權等語,資為抗辯。被告陳 顯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金銀、陳金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 ,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 ,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 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 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 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 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 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 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 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 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 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二)經查,被告5人前對原告3人及周政旭提起刑事竊佔等告訴 ,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349 、30350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3至17頁)。惟查, 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原告陳猷然、陳靜宥於該案 均陳稱:有同意周政旭使用系爭19號房屋等情,足見上開 案件雖不能證明原告3人確有竊佔犯嫌之事實,然被告5人 所為原告擅自占有系爭19號房屋之指訴並非憑空杜撰或刻 意捏造,自不能認被告5人係完全虛偽申告,至於被告5人 所提出之事實,於法律上之評價是否可認為構成竊佔犯行 之要件,則為檢察官調查證據後對犯罪嫌疑事實所為法律 涵攝上之認定,並非被告告訴時得以預見,自難單憑經檢 察官偵查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遽認被告之行為具有違 法性。是被告5人上開訴訟權之行使,與「明知欠缺權利 ,或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且訴訟動機係為使對造受 損害或為解決紛爭外之目的而起訴」之情狀,顯屬有間, 難認已逾正當合理範圍,本院自無從僅憑上開刑事案件嗣 經檢察官查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即遽認被告5人 對原告3人提起竊佔罪之告訴,為故意誣告或過失濫訴之 不法行為。 (三)再者,被告5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基於偵查不公開原 則,僅該案之告訴人及被告暨受理之偵查機關負責承辦人 員可知,偵查機關且須經偵查作為始能審認判斷原告3人 是否成立被告指訴之犯罪,非因被告之片面指訴即認定為 真實。且第三人無從查知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被告亦未傳 知第三人,縱第三人查知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則其於查知 之同時即會知悉檢察官已對原告3人為不起訴處分,並不 致影響原告3人之社會評價或使其人格受貶抑,自難因被 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即認被告侵害原告3人之姓名權、 信用或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至於兩造其餘關於上開房屋 之所有權歸屬之主張,因非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院 自無庸審究,且亦無被告所辯關於受上開判決既判力效力 所及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基上,依原告3人所為舉證,無從認被告提起上開刑事告 訴所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3人之姓名權、名譽 或信用情事,則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人各2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07

TYDV-113-訴-2224-202503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清榮 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清榮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 自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歐清榮於民國104年12月間,向朱慶勝購買屏東縣○○鎮○○○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4筆(同段82、82-1地號已合併為同段82地 號;同段83及83-1地號已合併為同段83地號,下稱82、83地號土 地),並將82、83地號土地登記為其兒子歐洲豪所有,其明知82 、83地號土地周圍之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90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 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升格農業部,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更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 育署屏東分署,下稱恆春工作站)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已預見 1790地號土地可能為國有保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 擅自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縱在他人保安林內占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月31日起,在屬於第 34林班地及已編定為屏東境内第2451號風景兼防風國有保安林地 之1790地號土地上裝設鐵門(下稱E鐵門,詳附件編號C位置), 並將之上鎖而占有附件編號G所示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面積 約為5007平方公尺,起訴書記載0.7381公頃,應予更正),以阻 止他人自由通行至本案土地。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歐清榮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①我沒 有架設E鐵門,E鐵門是原來就有的,我只是把E鐵門移位, 我移位時有告知證人葉松府,他也有同意我移位,我有把鑰 匙交給證人陳接昌,不影響林務局的出入(本院卷一第123 至124頁);②我移置E鐵門時,我只知道坐落土地是國有土 地,我不知道是國有保安林地,主管機關都沒有發函通知我 占用保安林地叫我去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211頁)。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以:①E鐵門為前手所有權人留下,原來位置較 靠近A屋(即被告之土地),被告修繕時稍往下方位置作, 施作時有告知恆春工作站巡山員,並交一副鑰匙給恆春工作 站巡山員陳接昌,其說可以,被告才作該E鐵門,陳接昌之 後恆春工作站巡山員是葉松府,未曾告知被告或對被告異議 ,渠等均有鑰匙可以出入(本院卷一第110頁);②本案偵查 之前主管機關都沒有對被告勸導或催告返還土地的動作,主 管機關就提出告訴等語(本院卷一第211至212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04年12月間,向朱慶勝購買82、83地號土地,並將 登記為其兒子歐洲豪所有,且知悉1790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6頁;本院卷一第215頁),復 有82、83地號土地之土地謄本可佐(警卷第103至106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1790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恆 春工作站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且屬於第34林班地及已編定為 屏東境内第2451號風景兼防風之國有保安林地等情,有1790 地號土地謄本(警卷第107頁)、恆春事業區第34林班及第2 451保安林地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73至81頁)可證,是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有擅自占用本案土地之行為:   1.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1790地號土地裝設E鐵門:    ⑴經查,E鐵門坐落於1790地號土地等情,有屏東縣恆春地 政事務所113年9月11日屏恆地二字第1130003616號函暨 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E鐵門坐落位置為該圖編號C 位置,詳本院卷一第501頁),而證人即恆春工作站巡 山員陳接昌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從104年7月至106 年負責巡山,我看到的鐵門都是藍色的,我沒有看過警 卷第15頁所示鐵門(即E鐵門)等語(本院卷二第74、8 2頁),並庭呈104年10月Google街景圖照片為據(本院 卷二第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以Google地圖查詢確認 該街景圖為104年10月拍攝無訛(本院卷二第133頁), 佐以被告於104年12月間購買82、83地號土地等情,可 知在被告購買82、83地號土地時,並無E鐵門,則E鐵門 於被告購買82、83地號土地時是否已存在,誠屬有疑。    ⑵另比對E鐵門照片(警卷第15頁)及屏東縣○○鎮○○○段000 0地號104年10月Google街景圖照片(本院卷二第133頁 ),顯示104年10月攝得之鐵門為藍色,無輪子,並未 上鎖,而E鐵門為黑色,有輪子,且明顯較該藍色鐵門 為高,兩者顯為不同鐵門。再經本院提示證人陳接昌庭 呈104年10月Google街景圖照片予證人即恆春工作站巡 山員葉松府觀看,其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任職林務 局巡視的期間是107年到111年2月,我去巡山時沒有看 過照片中之藍色鐵門,我印象中都是黑色鐵門等語(本 院卷二第85、91頁)。而被告於本院提示上開E鐵門及 街景圖照片後,始於本院審理自承:朱慶勝只留藍色鐵 門給我,黑色鐵門(即E鐵門)不是朱慶勝留下來的, 是我購買、架設在藍色鐵門的位置等語(本院卷二第16 4至165頁),可見E鐵門為被告移除該藍色鐵門後所裝 設,並非於被告購買82、83地號土地時即已存在,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⑶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辯稱:我架設E鐵門時有詢問過巡山 員,我有把E鐵門之鑰匙交給陳接昌等語(本院卷一第1 23至124頁;本院卷二第166頁),然證人即恆春工作站 巡山員葉松府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沒 有印象有和被告對話過,也沒有看過被告,被告或他委 託的人沒有把E鐵門之鑰匙交給我等語(本院卷二第89 、93頁),再者,證人陳接昌擔任巡山員期間未曾見過 E鐵門,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可能將E鐵門之鑰匙交予陳 接昌,是被告就上開所辯,均未提出實證以實其說,殊 難採信,足認被告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在1790地號土 地裝設E鐵門。    ⑷至於被告裝設E鐵門之時間,被告於本院審理稱已經忘記 等語(本院卷二第167頁),而證人即恆春工作站巡山 員葉松府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從107年1月1日開始 巡山,我1個月要巡10次1790地號土地,我實際上每個 月都有巡視10次,我巡視時,就有警卷第15頁所示鐵門 (即E鐵門)等語(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雖無法認 定被告裝設E鐵門之具體時間,然既可認定證人葉松府 至少於107年1月間巡視1790地號土地時看過E鐵門,可 知E鐵門於107年1月間已存在,又因無法確定證人葉松 府第1次看過E鐵門之日期,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係於107年1月31日架設E鐵門。   2.被告裝設E鐵門之行為,已造成主管機關事實上之無法使 用本案土地或使用極為困難:    ⑴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 罪,具有竊佔性質,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 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 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 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 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 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 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 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 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 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保護法 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為 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 ,始足該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我把藍色鐵門換成黑色鐵 門,黑色鐵門就已經上鎖狀態,黑色鐵門是1個電動門 ,需要裡面有人開啟,外面的人才能進去等語(本院卷 二第169頁),核與證人即恆春工作站巡山員葉松府於 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巡視時,就有警卷第15頁所示鐵 門(即E鐵門),但是我到那邊時,會需要請人幫忙開 門才可以,這不是可以直接任意通行的地方,我記得在 那邊有1個管理人,請他開門的話也不會特別說什麼, 如果找不到人開門的話那就真的沒辦法等語相符(本院 卷二第86頁),可知E鐵門平時為上鎖狀態,非經E鐵門 之管領人協助開啟,並無法自該處進入本案土地。    ⑶再查,E鐵門位於通往本案土地之道路上,且本案土地邊 界以外均為樹林等情,有土地遭占用情況之照片(警卷 第13頁)、被告占用位置之鑑測後2017、2018、2022年 航照示意圖(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可證,又證人即 恆春工作站巡山員陳接昌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警卷第 143頁之藍色框線以外都沒有路可以進入,那邊都是溪 溝等語(本院卷二第83頁),證人即恆春工作站巡山員 葉松府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巡山的路徑為從林森巷 進去,遇到可以開的F鐡門(即警卷第15頁所示鐵門) ,我開了F鐵門進去,之後往上走到E鐵門那邊,如果E 鐵門可以開的話,我會進入護管所及後面的樹林,就是 C上方藍色框線那裡,如果E鐵門沒有辦法進入的話,上 述地點都無法進入等語(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有證 人葉松府指稱進入林森巷之路線及護管所之位置可佐( 本院卷二第101頁),可見E鐵門位於通往本案土地之重 要途徑,倘無人協助開啟E鐵門,將使巡山員無法巡視 本案土地,足認被告裝設E鐵門之行為,已區隔、劃分1 790地號土地之範圍,而排除恆春工作站巡山員管領使 用本案土地之權利。    ⑷又證人即恆春工作站巡山員陳接昌雖於本院審理具結證 稱:有其他可以徒步進入巡山地點之步道等語(本院卷 二第83頁),並指認以步行經過步道進入護管所之近路 (本院卷二第99頁),惟遍觀歷年正射影像圖(警卷第 125至143頁)或航照示意圖(本院卷一第83至101、103 至107頁),除E鐵門坐落之道路外,未見其他可進入本 案土地之道路,是證人陳接昌上開所述步道是否存在, 誠屬有疑。縱認該步道存在,亦應相當狹窄或不明顯, 甚至恆春工作站巡山員葉松府亦不知悉,再者,該步道 亦排除徒步或搭乘飛機以外之交通方式,足認被告裝設 E鐵門之行為,實質上仍造成主管機關使用本案土地極 為困難,是證人陳接昌上開證述亦不足以對被告作有利 之認定。    ⑸至起訴書記載被告以架設警卷第15頁所示F鐵門之方式占 用1790地號土地,然F鐵門並未上鎖,恆春工作站巡山 員葉松府推開F鐵門仍可通往本案土地,尚難認被告架 設F鐵門之行為係占用本案土地,附此敘明。   3.從而,被告有在1790地號土地裝設上鎖之E鐵門,其客觀 上有擅自占用本案土地之行為甚明。  ㈢被告主觀上有違反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犯意:   1.經查,被告曾於104年間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就82、8 3地號土地申請土地鑑界,當時設有18支界樁、噴漆4處等 情,有被告陳報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偵卷第69至72頁 ),可見被告於裝設E鐵門前,明知82、83地號土地與周 邊土地相對位置。再經比對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界樁之位 置(偵卷第69至72頁)及被告設置E鐵門之位置(本院卷 一第501頁),顯示E鐵門與該等界樁均有相當距離,足認 被告明知其所使用土地非自己所有。復佐以被告辯稱其設 置E鐵門時有詢問過巡山員等語(本院卷二第166頁),可 認被告裝設E鐵門時知悉E鐵門坐落位置為國有土地。   2.至被告辯稱不知1790地號土地為保安林地等語,然查,被 告明知179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已如前述,且82、83地 號土地周圍之1790地號土地多為樹林、草木等情,有土地 遭占用情況之照片可證(警卷第13至23頁),可認被告主 觀上已預見1790地號土地可能為國有保安林地,而容任自 己在國有保安林地內占用之結果發生,足認其有不確定故 意;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係於112 年4月11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該隊112 年4月11日保七八大刑字第11200011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可證(偵卷第3至5頁),而恆春工作站護管員早於111年1 1月1日、同年12月5日前往訪視並勸導被告,告知其未經 申請擅自使用本案國有保安林地,並持套繪地籍圖資及GP S向被告說明已越界使用,並於同年12月5日持公吋級GPS 測量儀器前往測量,其說明未經申請擅自使用本案國有保 安林地之範圍及設施面積(包含E鐵門),然被告堅決不 承認占用事實,且無意願申請土地鑑測、釐清私有地位置 等情,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113年11月20 日屏管字第1136115495號函暨所附111年12月9日恆春工作 站報告、107年航照圖及屏東分署恆春工作站鍾侑儒護管 工作日報表2份、屏東分署恆春工作站何菀薇護管工作日 報表可查(本院卷二第41至56頁),顯見恆春工作站護管 員至遲於111年12月5日即已告知被告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之 情形及範圍,足認被告至遲於斯時已知悉E鐵門已占用國 有保安林地,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3.再者,被告於警詢稱其設置E鐵門係為避免外人誤入,因 為之前有人跑進去裡面吸毒等語(警卷第8頁),顯見被 告設置E鐵門之目的係阻止他人進入本案土地,以維護自 身生活安寧,且被告自承有於本案土地上設置警卷第16頁 照片編號4右方所示貨櫃屋1個以放置農具,鋪設警卷第18 頁照片編號6所示水泥地面以穩固水塔,並放置警卷第18 頁照片編號6所示黑色塑膠水桶、警卷第22頁照片編號10 所示管線、警卷第23頁照片編號11所示水泥塊等私人物品 於本案土地(警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215頁),足認被告 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占用本案土地,其主觀上有違 反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犯意甚明。   4.另被告雖辯稱:主管機關都沒有發函通知我占用保安林地 叫我去處理等語,辯護人雖辯以:本案偵查之前主管機關 都沒有對被告勸導或催告返還土地的動作,主管機關就提 出告訴等語,然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八大隊報告偵辦前已歷經主管機關勸導2次,業如前述,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5.至起訴書記載被告有放置警卷第16頁照片編號4所示小鐵 皮屋1個、警卷第17頁編號5照片所示小水池、種植警卷第 21、22頁編號9、10照片所示草皮、警卷第23頁編號11照 片所示園藝樹木等節,尚無證據證明,亦不影響本院對於 被告有擅自占用本案土地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 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下同)6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第1項之罪於 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規定係就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占用之舉 ,其性質亦與竊佔相當,而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為刑法第3 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 關係,自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 占用罪。   2.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 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 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 續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 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 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及108年 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同為「擅自墾殖、占用」,自應與上開水土 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為相同之認定,而同屬繼續犯。是被 告自107年1月31日起至本案辯論終結日(114年1月16日) 止於1790地號土地持續占用之行為,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  ㈡刑之加重事由: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 之1,森林法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已拆除本案土 地上之部分設施,惟本院審酌被告占用面積共計5007平方公 尺,占用期間長達約4年,犯罪情節非微,爰依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擅自以架設鐵門之方式占用國有保 安林地,影響國有保安林地之維護,所為實非足取;復考量 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將其架設之E鐵門拆除而返還 土地(辯護人113年8月23日固具狀表示被告已將E鐵門移回 其土地內,然本院於同年月30日勘驗時,E鐵門仍位於1790 地號土地,詳本院卷一第501頁土地複丈成果圖),亦未賠 償主管機關所受損害,態度非佳,且占用土地之面積龐大、 期間非短,犯罪情節非微;惟念及被告於巡山員巡視時非完 全未開啟鐵門供巡山員進入,且事後有移除本案土地上之貨 櫃屋,並移除占用本案土地之水泥地面及水塔,有本院勘驗 筆錄暨照片可證(本院卷一第351至353、391、473至475頁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一第15至 16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 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1條第 6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占用1790地號土地所設置之E鐵門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屬其犯罪所用之物,且迄今尚未 移除,自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無 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另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 予申報,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占用本案土地之時間,係自107年1月至114年1 月16日止,占用之面積為5007平方公尺(即本案土地), 已如前述;又1790地號於107年間至113年間之公告地價分 別為141元/平方公尺、155元/平方公尺、187元/平方公尺 、197元/平方公尺等情,有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歷 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可佐(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 ),並參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及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以占用土地 當期土地公告地價總額5%計算其租金為宜,是被告占用本 案土地之使用利益共計為29萬52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二所示),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周亞蒨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 (第1項)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E鐵門 如附件編號C位置所示之鐵門。 附表二(占用利益之計算方式): ㈠本案被告占用本案土地之面積為5007平方公尺。 ㈡公告地價(元/平方公尺)×竊佔面積(平方公尺)×年息(5%) ÷365=每日不當得利數額。 ㈢每日不當得利數額×占有期間日數=不當得利總額。  ㈣因尚無114年之公告地價資料,故114年部分以113年之公告地價 計算。 占用時間 (時間均為民國) 公告地價 占用期間之日數 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07年1月31日至 108年12月31日止 141元/平方公尺 共700日 141元×5007×5%÷365×700=6萬7697元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止 155元/平方公尺 共731日 155元×5007×5%÷365×731=7萬7715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止 187元/平方公尺 共730日 187元×5007×5%÷365×730=9萬3631元 113年1月1日至 114年1月16日止 197元/平方公尺 共381日 197元×5007×5%÷365×381=5萬1481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案偵查卷宗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60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5號卷一 本院卷二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05號卷二

2025-03-06

PTDM-112-訴-505-2025030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秋雄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酌被告之竊盜手段、目的、竊得財物價值、犯 後態度及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之物 品,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22號   被   告 陳秋雄 男 8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7日14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服飾店外, 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曾貴桓所有,價值新臺幣780元之牛仔 褲2件。 二、案經曾貴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秋雄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曾貴桓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特徵之照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 (四)贓物領據、贓物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按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此有領據1紙在卷可稽,是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桃簡-1897-2025030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福雄為供自己飲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5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號全家超商車頭店,以徒手自商品展示架上拿取後藏 放於褲子口袋之方式,竊取該店店員呂鈺涵所管領之雪山啤 酒1瓶(價值約新臺幣48元)得逞,並隨即走出店外。嗣經 呂鈺涵發現遭竊後,趕緊至店外攔下陳福雄並報警處理,為 警當場扣得雪山啤酒1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鈺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呂鈺涵之陳述 相符,復有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 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自己所需,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兼衡其年紀、素行(前 有多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曾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2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 況(貧寒)、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犯罪動機、目的、 方法、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迄未與被 害人和解,以及被害人已取回被竊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NDM-114-簡-779-20250303-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錫祿 鄭煌春 共 同 代 理 人 張德寬律師 被 告 鄭麗凰 劉錦謀 陳秋雄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2號駁回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291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鄭錫祿、鄭煌春(下稱聲請人等)以被告 鄭麗凰、劉錦謀、陳秋雄(下稱被告等)涉犯偽造文書等罪 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提出告訴, 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291號) ,聲請人等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下稱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3452號)。嗣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4日分別送達聲請人等後,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於法定期間即同年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經核聲請程序 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 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 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 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 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 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 ,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 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 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 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 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 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 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 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 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 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檢 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 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 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 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 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   四、本案被告等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由聲請人等提起告訴,經苗 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等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中高檢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345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鄭麗凰、聲請人鄭錫祿、聲請人鄭煌春均為鄭陳菜(已 歿)之子女。被告劉錦謀為被告鄭麗凰之配偶,被告陳秋雄 為鄭陳菜之堂弟。被告鄭麗凰、劉錦謀、陳秋雄竟為以下犯 行:  ⒈被告鄭麗凰於民國94年9月11日盜賣鄭陳菜位於苗栗縣○○鎮○○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11年3月7日盜賣鄭陳菜位於 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認被告鄭麗凰 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第335 條之侵占等罪嫌。  ⒉被告鄭麗凰於111年6月29日23時40分許,逕自將鄭陳菜自苑 裡李綜合醫院辦理出院,未予以積極治療,令鄭陳菜等待死 亡。嗣鄭陳菜於111年7月8日死亡。因認被告鄭麗凰涉犯刑 法第271條之殺人、第294條第2項之遺棄致死等罪嫌。  ⒊被告鄭麗凰與被告劉錦謀明知依據協議書約定,被告鄭麗凰 對於苗栗縣○○鎮○○里○○00號房屋已無繼承權,詎被告2人自 鄭陳菜死亡後,仍持續佔用該處,聲請人等多次要求被告2 人交出該處鑰匙,被告2人置之不理,又在屋外加裝監視器 ,用以恫嚇聲請人等不可換鎖,妨害聲請人等合法權利行使 。因認被告鄭麗凰、劉錦謀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 第304條之強制等罪嫌。  ⒋被告鄭麗凰自90年1月29日聲請人等父親死亡後,於鄭陳菜生 前及死後,均盜領鄭陳菜帳戶內之存款。因認被告鄭麗凰涉 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第320條之竊盜、第339條之詐 欺取財等罪嫌。  ⒌被告鄭麗凰、劉錦謀、陳秋雄於鄭陳菜生前以不詳方式,自 鄭陳菜處取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因認被告鄭麗凰、劉 錦謀、陳秋雄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第339條之詐欺取財 、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等罪嫌。  ⒍被告鄭麗凰、陳秋雄誆稱支付鄭陳菜喪葬費用共28萬元,但 堅不出示費用明細。因認被告鄭麗凰、陳秋雄涉犯刑法第32 0條之竊盜、第335條之侵占、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第339條 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⒎被告鄭麗凰侵占鄭陳菜生前不詳數量之金飾。因認被告鄭麗 凰涉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嫌。  ⒏被告鄭麗凰、劉錦謀於111年7月8日提領鄭陳菜帳戶內之存款 14萬元。因認被告鄭麗凰、劉錦謀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文書、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⒐被告鄭麗凰、劉錦謀於111年7月11日提領鄭陳菜帳戶內之存 款60萬元。因認被告鄭麗凰、劉錦謀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 造文書、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⒑被告鄭麗凰、劉錦謀、黃建聚(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共 同侵占鄭陳菜於臺中商銀活期帳戶內之52萬元。因認被告鄭 麗凰、劉錦謀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第339條之詐欺 取財、第335條之侵占等罪嫌。  ⒒被告鄭麗凰偽造被告陳秋雄之聲明(內容略以:母親鄭陳菜 指示喪葬費用交由陳秋雄全權處理等語,即告證第46)。因 認被告鄭麗凰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㈡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1號偵查結果,認以 :  ⒈告訴意旨⒈、⒋、⒌、⒎、⒑部分:   告訴意旨認被告鄭麗凰、劉錦謀、陳秋雄等人涉犯前揭犯行 ,係以鄭陳菜早已失智,且該等款項、金飾下落不明為由。 然觀以告訴人提出之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護理紀錄(告 證9),病歷紀錄日期為111年6月1日所記載,惟聲請人等陳 述被告等盜賣土地係94年間,其餘盜領款項、侵占金飾等行 為之時間均不明,自無法以該病歷紀錄認定鄭陳菜於該等財 產移轉時為失智。又鄭陳菜於108年2月27日之CDR檢測分數 為0.5分(告證22),代表「疑似失智」,並非已達失智程 度(參考告證99之認定標準)。另參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 字第11號民事判決內容:「且經本院職權查詢,被繼承人生 前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 人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三),僅知被繼承人長期於腦神經 內科就診,兩造亦未就被繼承人之病歷資料表示意見,且被 繼承人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難謂被繼承人生前長期罹患失 智症致無意思能力」等語,顯示尚無明確證據證明鄭陳菜因 長期失智而無法進行土地買賣、自行決定存款及金飾之運用 。況聲請人等就此部分,亦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僅憑 聲請人等就財產流向之質疑,即認定被告等涉有罪嫌。  ⒉告訴意旨⒉部分:   查鄭陳菜於111年6月30日出院後,旋即再度入院至111年7月 8日死亡,有苑裡李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參,顯見 鄭陳菜僅短暫出院,被告鄭麗凰並無惡意阻礙鄭陳菜就醫, 足徵被告鄭麗凰並無殺人、遺棄致死之犯行。  ⒊告訴意旨⒊部分:   告訴意旨雖以被告鄭麗凰、劉錦謀無權繼續居住於苗栗縣○○ 鎮○○里○○00號房屋為由,認被告鄭麗凰、劉錦謀涉犯竊佔罪 。然因被告鄭麗凰自90年間即與鄭陳菜同住於該處(為聲請 人等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事件所不爭執),其亦 為鄭陳菜遺產之繼承權人,再就鄭陳菜遺產之分配仍於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訴訟中,被告鄭麗凰、劉錦謀實有可能主 觀上認為其等有權於該處居住,尚難認其等有何不法所有之 意圖。另被告鄭麗凰、劉錦謀縱於該處裝設監視器,但此非 刑法強制罪所稱之強暴、脅迫行為,其等所為要與強制犯行 無涉。   ⒋告訴意旨⒍部分:   查被告鄭麗凰已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事件審理中 就鄭陳菜之喪葬費用提出承天禮儀社收據。聲請人等雖以無 費用明細認被告鄭麗凰、陳秋雄等人涉犯罪責,然因無其他 證據可佐,無從單憑聲請人等之片面指述遽入被告等於罪。  ⒌告訴意旨⒏、⒐部分:   按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 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 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 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 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 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 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 ,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 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 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 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 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 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 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 倘基於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 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 不成立該罪;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 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 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麗凰於本院112年 度家繼訴字第11號事件審理中陳稱:係為支付鄭陳菜之醫療 費及喪葬費,而剩餘款項31萬9,640元現由被告陳秋雄保管 等語,並提出承天禮儀社收據、李綜合醫院住院收據、陳秋 雄簽立之書面為證,並非全然不足採信。參以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自難論以被告鄭麗凰、劉錦謀偽造文書、詐欺之 罪責。    ⒍告訴意旨⒒部分:   聲請人等固認被告鄭麗凰偽造陳秋雄之聲明,然陳秋雄自始 並未爭執該聲明之真實性,本案自難僅憑聲請人等之片面指 述而認被告鄭麗凰有何偽造文書犯行。    綜上,應認被告鄭麗凰、劉錦謀、陳秋雄均犯罪嫌不足。  ㈢聲請人等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經臺中高檢署 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之理由則同前不起訴處分書意旨,並認:  ⒈本案聲請人等指訴被告鄭麗凰所涉告訴意旨⒈之94年9月11日 盜賣土地部分,迄今顯已逾10年,已完成追訴權時效期間, 揆諸相關規定,自不得再行追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 第2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⒉卷查,鄭陳菜逝世時之金融帳戶仍有相當之存款餘額,辦理 喪葬後由被告陳秋雄保管之餘額,亦列入遺產,有本院112 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等並無將 存款提領一空侵占之情事,聲請人等僅空泛指稱鄭陳菜之金 融帳戶如有領取,其領取者亦有罪嫌等語,並無具體、特定 之人、事、時、地可供調查,衡諸提領原因事由多端,顯難 僅憑提領紀錄逕認有何不法行為。另聲請人等所指之111年8 月28日錄影檔(告證26)顯示被告鄭麗凰一律默而不語,被 告陳秋雄則稱:聲請人等母親生前,有親自交付其70萬元作 為聲請人等母親未來之喪葬費,其支付禮儀社喪葬費28萬元 予禮儀社,所餘42萬元,聲請人等母親交代,須於聲請人等 父母之子女6房全在時,方可提出,且聲請人等母親出售2筆 土地之款項,均提存於銀行,亦須6房全到時,聲請人等母 親之土地款項其始願意提出等語(見原署111年度他字第147 5號卷第19頁),然此僅係被告鄭麗凰或陳秋雄當時不願對 聲請人等說明,衡諸被告鄭麗凰於111年11月1日自為原告, 請求法院分割遺產,依民事途徑由法院確認鄭陳菜遺產範圍 、數額及分割方法,有家事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署111年 度他字第1475號卷第19頁、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394號卷) ,自難僅憑被告鄭麗凰或陳秋雄當時未能說明,而以推測之 方式遽認被告等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⒊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並詳述理由於 原不起訴處分書內,或係聲請人等片面指摘,亦不足以動搖 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 聲請人等聲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聲請人等以前揭理由認被告等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而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人等原告訴意旨,業據苗栗 地檢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 甚詳,復經臺中高檢署檢察長論證而駁回聲請人等再議之聲 請。今聲請人等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指訴,認被告等 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本院依職權調閱苗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291號、臺中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452號偵查卷 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苗栗地檢署113年度 偵字第291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中高檢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3452號)所載之理由而不再贅述外,另就聲請人等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13條之「故意」及同法第16條所謂「違法性錯誤(或 稱禁止錯誤)」之核心內容「不法意識」,同屬行為人主觀 認知。因其心理狀態之強弱形成光譜之兩端,由最極端之確 定有不法意識時應論以故意犯(刑法第13條第1項),至欠 缺不法意識而無法避免時,阻卻罪責不成立犯罪(即刑法第 16條前段),其中間地帶則有欠缺不法意識而可避免禁止錯 誤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即刑法第16條但書),皆委由法官 視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及智識程度等情形,依個案為適 當之裁量,以免造成罪責不相當之結果。而刑法構成要件可 區分為描述性構成要件及規範性構成要件,前者僅單純描述 ,無須價值判斷;後者則須憑藉法律、文化或社會評價予以 補充,如刑法上偽造、變造有價證券或文書罪,所稱之偽造 或變造,為規範性構成要件,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改) 作而言。行為人在他人生前,曾獲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 該他人死亡,其權利主體已不復存在,除有民法第550條但 書情形外,原授權關係當然消滅,固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 作有價證券、文書,但倘行為人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 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該罪; 如行為人知悉其於本人死亡後已無製作權,但誤認以本人名 義製作不違法,則屬禁止錯誤,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 其有否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 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已知悉無製作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 授權者,自成立該條之罪,乃屬當然。四者各有其判斷標準 ,適用互異,應予分辨,不可混淆,倘具體個案之情節有別 ,案例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建立 在當事人之信任基礎,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 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 消滅者,不在此限。委任關係之消滅,如有害於委任人利益 之虞時,受任人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能接受 委任事務前,應繼續處理其事務,觀諸民法第528條、第549 條第1項、第550條、第551條規定即明。是縱原經他人生前 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 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民法第550條 但書)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 何,亦須予以考慮。  ㈡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 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 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 承人之喪葬費(以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 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喪葬費扣除額:123萬元),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 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 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尤以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 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 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而 被繼承人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 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之「身後事」,就此 等「死者為大」之「交代後事」,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 不走之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 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之「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 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之「往生」,此不但符合我 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 善終權益之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 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 及決定權利之重視。從而法官審案應該秉持理性、客觀、中 立及多元關照,分析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適切的取捨及評 價證據,探求事件發生之前因後果及其脈絡事實,並本於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 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 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倘涉及刑事 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即時提領之必要性與 急迫性、繼承權分配認知上確信程度)外,並應依行為人之 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 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 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整體評價,以定寬嚴綜合判斷行 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 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 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以落實刑法謙抑原則所採刑罰作為 最後手段性之當然理解及運用,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 美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8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149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基此,倘有繼承人出面動用死者之遺產,以支應、清償死者臨終前後所積欠或應支付之醫療住院、房租安養、告別祭拜儀式、遺體火化安葬、骨灰塔位祭祀等相關費用,而代為提領已屬繼承財產之存款等行為時,行為人原來有否受死後事務之委任?其委任關係是否已因被繼承人死亡而消滅或仍持續存在?所代為處理行為有無逾越原授權範圍或已濫用而侵害其他繼承人或交易第三人?凡此關於「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為適足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從而,被告鄭麗凰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事件審理中陳稱:所提領之款項係為支付鄭陳菜之醫療費及喪葬費,而剩餘款項31萬9,640元現由被告陳秋雄保管等語,並提出承天禮儀社收據、李綜合醫院住院收據、陳秋雄簽立之書面為證。另參被告陳秋雄所稱:聲請人等母親生前,有親自交付其70萬元作為聲請人等母親未來之喪葬費,其支付禮儀社喪葬費28萬元予禮儀社,所餘42萬元,聲請人等母親交代,須於聲請人等父母之子女6房全在時,方可提出,且聲請人等母親出售2筆土地之款項,均提存於銀行,亦須6房全到時,聲請人等母親之土地款項其始願意提出等語。依據以上說明,應可認本案被告等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等具體情形,其中或有符合民法上無因管理、死後事務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規定者,縱使有不符上開規定者,被告等主觀上亦存有誤信本人死亡後該授權關係仍然存在,即屬得排除故意之構成要件錯誤,不成立偽造文書等罪之情形。  ㈣況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有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且刑法上處罰有形的偽造文書,非祇因其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在於虛偽文書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故必其內容虛偽,方有發生如此妨害之可能。而活期(儲蓄)存款與金融機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金融機構亦與存戶約定免責條款,即客戶提領時應提示存摺及填寫取款憑條蓋妥原留印鑑憑以取款,經金融機構核對無誤後付款,即對存款戶有清償之效力。本案臨櫃提領者,金融機構應係依據被告等持鄭陳菜存摺及存戶原留存之印鑑,由被告等填寫提款憑條之私文書並蓋用印鑑領款,而為給付,金融機構係依雙方契約約定由出示該印鑑和存摺之被告等提領,實質上未因被告等提領而受有損害。至同為鄭陳菜之繼承人即被告等和聲請人等間,僅是繼承人共同繼承後,應由遺產中先扣除辦理喪葬等費用之遺產管理、分割問題,似難認足以生損害之虞。是本案被告等代領存款行為,客觀上難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對保護法益之危險,亦不具實質可罰性。    ㈤至聲請人等固向本院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 家上字第79號民事卷宗,及調閱鄭陳菜臺中商業銀行活期存 款帳戶,自94年9月11日起至111年7月11日止之交易明細、 臨櫃提領現金之提款憑條。惟依卷內相關證據,已未足證明 被告等有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 335條之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檢察官認 無再行調閱之必要,而未予調查,乃依職權決定偵查作為之 裁量範疇,難認有何違誤,聲請人等猶依己意執此指摘檢察 官調查未臻完備,實難憑採,復依前開之說明,亦非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得為審查範圍,故此部分聲請尚乏所據,附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等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原 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等前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均經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內論列說明 ,核與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並無不合,卷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聲請人等所指犯嫌,而 已達起訴門檻,則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臺中高檢署檢察長分 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無不當,亦無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等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駁回再議聲請 理由不當,然所執陳之事項尚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駁回 再議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並無理 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MLDM-113-聲自-38-202503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