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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芳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芳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記載遭竊物品更正 如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可能係藥物 吃太多,又前男友叫我為本案犯行等語。經查,對於被告所 述受前男友指使行竊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他 的資料及聯繫方式等語,是被告除自己陳述之答辯外,並未 提出其與該人之相關資料,復未曾提出其它與受人指使行竊 相關之證據供調查,是其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慮。又 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就醫資料或藥袋供本院調查,以證明其 係因服用藥物後影響精神狀況,進而竊取他人財物,且觀諸 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於案發當日之神情及肢體態樣並無恍 惚之跡象,暨依告訴代理人雷中興證述及被告當日結帳資料 ,可知被告尚藉由結帳其他商品以離開商場之方式掩飾竊盜 犯行,自難認被告本件犯行係受藥物影響其控制能力或辨識 能力而為之,故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芳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法紀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安 全,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另審酌被告前有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再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其犯罪 所生之損害未獲填補;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 竊得財物價值,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復未合法發還於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表: 編號 竊得財物項目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ROSE IS A ROSE零著感Zbra波浪套組-黑F 1組 680元 2 舒芙蕾-靈感包覆果凍內衣-淺膚XL 1件 590元 舒芙蕾-靈感包覆果凍內衣-深膚XL 1件 590元 3 堤娜密-石墨烯抑菌生理褲-M 1件 139元 4 時尚商務男短夾-黑 1個 299元 5 My Beauty萌貓蝴蝶扣短夾-粉 1個 299元 6 PB216A-L織帶印花平口褲 1件 319元 7 舒芙蕾-波動女神無痕內衣-天藍L 1件 680元 8 舒芙蕾-8D涼感無痕內衣-淺紫M 1件 490元 9 EM-SILK柔膚中腰褲-粉橘L 1件 199元 遭竊物品價值合計 4,285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02號   被   告 鄒芳芸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芳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19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寶雅高雄 榮總店,徒手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ROSE IS A ROSE零著感Zbra波浪套組-黑F1組(約值新臺幣「下同」680元 )、舒芙蕾-靈感包覆果凍內衣-淺膚XL2件(約值1180元)、 堤娜密-石墨烯抑菌生理褲-M1件(約值139元)、時尚商務男 短夾-黑1個(約值299元)、My Beauty萌貓蝴蝶扣短夾-粉1 個(約值299元)、PB216A-L織帶印花平口褲1件(約值319 元)、舒芙蕾-波動女神無痕內衣-天藍L1件(約值680元)、舒 芙蕾-8D量感無痕內衣-淺紫M1件(約值490元)、EM-SILK柔 膚中腰褲-粉橘L1件(約值199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 經該公司保安課課長雷中興發現失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鄒芳芸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商品盤點報表1紙。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22

CTDM-113-簡-3235-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又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又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 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鄭又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4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罪質相同 ,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惟與附表編號 2所示之洗錢防制法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罪間,罪質不同 ,犯罪時間亦非相近,各罪之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低,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 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 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 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7頁)等情狀,為 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 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及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 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 明,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得 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該罪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 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鄭又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本件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5日 112年2月12日 111年1月29日~111年1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72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68號 苗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3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0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2月5日 112年4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758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912號 111年度苗金簡字第2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2月5日 112年11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99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8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0號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4日 111年6月至同年8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346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8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1月30日 113年4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8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4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43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31號

2025-01-21

TCHM-114-聲-31-20250121-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77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翔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由收 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於同日6時 許」更正為「於同日6時13分許、同日6時15分許」,證據部 分並補充「被告邱柏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民國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該條款於修正前之 法定刑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後之規定將罰 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  2.罪名:     ⑴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 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 判決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修正 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 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 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本案被告係以手由窗 戶外鐵欄杆之間隔伸入未上鎖之窗戶內竊取財物等情,經被 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 ,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 備得利罪。  3.犯罪態樣:  ⑴被告於105年11月7日清晨先後竊取公事包1個(內含皮包、雨 傘各1個、上班資料、帳單、證照各1份、信用卡1張)及小 提袋1個(內含鑰匙袋1個、鑰匙4把及電梯卡1張)之行為, 以及於同日上午6時13分、6時15分許,持竊得之上開信用卡 先後感應加值並消費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 接續犯。  ⑵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倪鶴瑋、黃筱珊之財物,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4.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部分),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 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以踰越安全設備之 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更利用其竊得之信用卡附有悠遊卡自動 加值功能,感應加值刷卡消費,侵害告訴人2人財產權益,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因缺款花 用而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及詐得利益之價值 均非至鉅,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公事包1個(內有皮包1個、雨傘1支)及小 提袋1個(內有鑰匙袋1個),及其詐得免予支付扣款消費費 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上開公事內之信用卡、證照、上班資料、帳單及 小提袋內之鑰匙、電梯卡等物,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 未經扣案,惟前述個人證照及信用卡,均可由權責機關、發 卡公司作廢、註銷、終止使用,令其失去經濟效用,其餘之 物品則係專供個人使用或價值非高,是上開物品縱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公事包1個、皮包1個、雨傘1支、小提袋1個、鑰匙袋1個 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2 相當於新臺幣1,000元之不法利益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79號   被   告 邱柏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3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 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5年11月7日某時,騎乘友人林俊良(所涉竊盜 罪另行不起訴處分)前向友人呂修煒(所涉竊盜罪另行不起 訴處分)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倪鶴瑋、黃筱 珊2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住處附近,趁 屋內無人之際,攀爬至該址2樓,並伸手穿越該址鐵窗而竊 取倪鶴瑋放置於上址2樓窗戶邊之公事包1個(內含皮包、雨 傘各1個、上班資料、帳單、證照各1份、信用卡1張【附悠 遊卡功能】,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黃筱珊 所有小提袋1個(內含鑰匙袋1個、鑰匙4把及電梯卡1張,價 值共計約1000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復基於 詐欺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利用上開附有悠遊卡自動加值功能之信用卡,先後 加值500元(2次),計1000元後消費購買遊戲點數。嗣因倪 鶴瑋、黃筱珊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超商監視 錄影畫面,及於上址住處鐵窗採得竊嫌遺留之生物跡證,經 送鑑驗,與邱柏翔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建檔之DNA-ST 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倪鶴瑋、黃筱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柏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其綽號為「黑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案發地,伸手穿越鐵窗竊取告訴人倪鶴瑋、黃筱珊之財物及持竊取所得之附悠遊卡功能信用卡盜刷加值10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倪鶴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財物,及其遭竊之附悠遊卡功能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筱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財物之事實。 4 證人呂修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借予友人林俊良之事實。 5 證人林俊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向證人呂修煒所借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借予綽號「黑熊」 之友人即被告使用之事  實。 2.指認在超商盜刷信用卡之  人為被告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倪鶴瑋住宅遭竊案現場勘查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9日新北警鑑字第1070104898號鑑驗書各1份、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0年7月15日國世卡部字第1100000664號函附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  竊取財物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倪鶴瑋失竊之  附悠遊卡功能信用卡遭盜  刷加值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柏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罪嫌。被告所涉加重竊盜及以不正方 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行,其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SLDM-113-審易-2357-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1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秉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 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1張」後 補充「,以上物品除現金外,共價值約1萬3380元」;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林秉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之行為手段及所取得之財物價值等全案犯罪 情節;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黃千威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 告訴人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其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其應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告訴人5萬元 ,已如前述,相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經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告 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未遵循 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遺失物,及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之3000元 ,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 在,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以分期付款方 式給付告訴人5萬元,已述如前,是可期告訴人對於被告之 求償權將獲得滿足,且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分10期給付,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每月1期,每月2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匯入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822)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0號   被   告 林秉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佑於民國113年2月21日3時19分許,在雲林縣○○鎮○道0 號北向229.6公里處西螺服務區駕駛人盥洗室內,拾獲黃千威 所遺忘在該處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鑰匙1副、無線耳機1 副〔製造代碼:CW2L04GGYH〕、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0,100元、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2張、健保卡1張、玉山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 5時41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斗 六分行,將上開侵占所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插入設置在該處 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 統誤判係真正持卡人,依其輸入金額給付現金,以此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本案帳戶內之金額3,000元。嗣經林 秉佑發現側背包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千威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千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遺失案件 報案證明申請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刑事組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服務區影像截圖20張、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3張、無 線耳機照片3張、被告車軌截圖3張、被告車輛照片1張、搜 索扣押影片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5月8 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170701號函1份、提領畫面截圖12 張、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 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報告意旨認被告取走告訴人黑色側背包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並非竊取 他人財物,而係拾獲告訴人遺忘在上址盥洗室內之側背包後 予以侵占入己,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黑色側背包1只、皮夾1個、鑰匙1副、現金1 萬0,100元、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2張、健保卡1張、玉山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 所詐得之財物現金3,000元,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經扣案亦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無 線耳機1副,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因已合法發還,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2025-01-21

ULDM-114-簡-15-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陳展琚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6 7號、第1029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全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展琚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林建全、陳展琚二人,或與林琦峯(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三 人,分別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建全、陳展琚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徐文一之指訴。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忠楹之指訴。 四、證人江平祥、黃麗美、張博富之證述。 五、書證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1: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 採證同意書1份、現場照片1份、民國113年5月25日、翌(26 )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及GOOGLE地圖位置說明1份。  ㈡如附表一編號2:現場照片1張、113年6月5日路口監視器畫面 擷圖及GOOGLE地圖位置說明1份。  ㈢如附表一編號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現場照片1份。  ㈣如附表一編號4至7:現場暨指認照片2張、GOOGLE地圖位置擷 圖及現場照片共5份、現場蒐證及報案照片16張。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建全、陳展琚二人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一 編號2,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 如附表一編號3,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4至7,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一 編號4至7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之加重事由,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補充, 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二、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各於相近時間,前往 同一地點,多次竊取同一告訴人徐文一管領之太陽能發電案 場電纜線或搜尋財物;就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於同一日 前往相近地點,竊取同一告訴人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管理之路 燈桿電纜線,侵害法益各自同一,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七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其二人與林琦峯就如附表 一編號4至7,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爰審酌被告林建全有多次竊盜前科,被告陳展琚則有施用毒 品之前案紀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均不佳, 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下手破壞、竊取福豐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福豐盛公司)所有、告訴人徐文一管領之太陽 能發電案場電纜線、告訴人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管理之路燈桿 電纜線,或為行竊而關閉福豐盛公司設備電箱總開關,造成 福豐盛公司除財物遭竊外,亦受有其他財產損失,且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影響民生用電安全,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 之概念,應予嚴正非難;被告二人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並非極為惡劣,惟均表示目前無法賠償,尚未填補所造 成之損害;兼衡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被告 二人隱私,均不予揭露),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得財物價值及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二人目前均尚有竊盜等案件偵審中,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就本案被告二人所犯 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各罪(附表一編號1、4至 7),及得易科罰金各罪(附表一編號2、3),均不予分別 定應執行刑。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二人共同管領使用,並供其 等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7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 人於本院審判時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 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 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 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另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被告二人共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及與共犯林琦峯共同竊得如 附表一編號4至7「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等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二人均供稱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變 賣,而分別由其二人或與共犯林琦峯三人平分等語一致,衡 以一般變賣竊得物品時,可能難以循正當管道銷贓,為求盡 快脫手,以避免遭檢警追緝,往往賤價出售,應屬常情,而 電纜線之變賣方式,多係剝除外皮後以廢金屬價格售出,以 致售價遠低於原物價值,亦為本院辦理此類案件已知之事項 ,堪認本案行竊之犯罪所得,原物價值顯高於變賣金額,依 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 對被告二人共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原物即如附表一編號1、4 至7「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之價額實屬可分,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應由被告二人;就附表一編號4至7部分, 則應由被告二人及共犯林琦峯平均分擔其數額,爰分別對被 告二人諭知各追徵其價額2分之1及3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及價值 主文 一 林建全、陳展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接續於113年5月25日3時11分(起訴書誤載為8分,逕予更正)許、翌(26)日1時50許,先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福豐盛公司所設置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由徐文一管領之太陽能發電案場,將右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剪斷,竊取得手後離去。 電纜線12條(每條長度130公尺),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5萬元 林建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展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左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二 林建全、陳展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3年6月4日2時許、翌(5)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福豐盛公司所設置坐落雲林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由徐文一所管領之太陽能發電案場,將前揭案場之設備電箱打開,並關閉總開關,著手搜尋財物,然因未能尋得可供竊取之財物而未遂。 無(未遂) 林建全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展琚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林建全、陳展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於113年6月15日凌晨某時,前往福豐盛公司所設置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由徐文一管領之太陽能發電案場,將前揭案場之電纜線剪斷,惟因遭巡邏員警發現,旋即逃離,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棄置現場,未及將電纜線攜離而未遂。 無(未遂) 林建全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展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 林建全、陳展琚、林琦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於113年5月17日某時,前往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雲54鄉道(經緯度:23.755561,120.510543),將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管理之右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剪斷,竊取得手後離去。 路燈桿電纜線6條(總長度約300公尺),合計價值2萬7,000元 林建全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展琚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左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五 林建全、陳展琚、林琦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於113年5月24日某時,前往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產業道路(經緯度:23.762081,120.533458),將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管理之右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剪斷,竊取得手後離去。 路燈桿電纜線5條(總長度約250公尺),合計價值2萬2,500元 林建全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展琚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左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六 林建全、陳展琚、林琦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於113年6月11日某時,前往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溪美阿宏香蕉集貨場旁(經緯度:23.741079,120.497797),將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管理之右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剪斷,竊取得手後離去。 路燈桿電纜線5條(總長度約250公尺),合計價值2萬2,500元 林建全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展琚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左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七 林建全、陳展琚、林琦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如附表二所示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於113年6月12日某時,接續前往雲林縣莿桐鄉興貴村興北(經緯度:23.772714,120.514963)、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經緯度:23.762011,120.549684),將雲林縣莿桐鄉公所管理之右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物剪斷,竊取得手後離去。  路燈桿電纜線8條(總長度約400公尺),合計價值3萬6,000元 林建全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展琚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左列「竊得物品及價值」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三分之一。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破壞剪 1支 2 電線剪 1支 3 鐵管 1支

2025-01-21

ULDM-113-易-1056-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志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志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志剛(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 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總 合及內部界限、外部界限之範圍,及編號1至4所犯竊盜罪, 該4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惟犯罪時間仍 有相當差距,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事訴訟法第477第3項雖規定「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惟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前經本院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原應於民國1 14年2月11日執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再參以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 讓幅度亦屬明確,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 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鄭志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日 112年6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15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7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73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6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屏東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73號 113年度原簡字第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8日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983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26號 經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375號 編    號 3 4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2日 112年5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90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961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最後事實審)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10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11月14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2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3號 經中高分院113年度聲字第1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375號

2025-01-21

TCHM-114-聲-11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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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信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曾信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 12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龔玉玲經營之攤位, 徒手竊取龔玉玲所有放在該攤位櫃臺下方之零錢包內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離去。嗣龔玉玲發現遭竊,報 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並經曾信惠主動交出所竊現金 ,由警發還龔玉玲。  ㈡案經龔玉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信惠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龔玉玲於警詢筆錄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及影像照片。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犯行,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復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其竊盜犯行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平和,所竊金額不高, 且已歸還告訴人等情,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復 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 (參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現金,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張可稽,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ULDM-114-港簡-5-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幸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幸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潘幸妤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24日,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 之犯罪時間在113年2月間,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量刑部分,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 多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5萬 元)以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 近,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 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 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 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3月17日11時50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69號 113年6月19日 同左 113年8月24日 2 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 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5日20時37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565號 113年8月19日 同左 113年10月23日

2025-01-21

CTDM-113-聲-1445-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玟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玟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徒手 竊取陳列架上之IM MEME我愛水凝控油妝前防護乳1罐」應更 正為「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I'M MEME我愛水凝控油妝前防護 乳1罐」;另補充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玟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並 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 訴代理人郭士霖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且 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代理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數量 1 I'M MEME我愛水凝控油妝前防護乳1罐 2 夾束套組2入草莓兔子-米白1組 3 NAILTURE厚植感光亮上層油1瓶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46號   被   告 蔡玟儀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玟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9日13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000○0號寶雅大社店 ,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IM MEME我愛水 凝控油妝前防護乳1罐(約值新臺幣「下同」350元)、夾束 套組2入草莓兔子-米白色1組(約值65元)、NAILTURE厚植 感光亮上層油1瓶(約值249元),得手後將商品包裝拆卸棄 置於架上後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結帳旋即離去。嗣店員郭士 霖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玟儀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失竊商品標籤各1張。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 欣 如

2025-01-21

CTDM-114-簡-65-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廣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廣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未扣案之H型鋼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潘廣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8日1時許, 在雲林縣○○鎮○○里○○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黃桐桹置於該處 H型鋼1支,置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而離開現場。嗣潘廣泰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 悉上情。 ㈡案經黃桐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潘廣泰固不否認有拿取告訴人黃桐桹H型鋼1支之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他當時是在空地上整理 自己的回收物品,而且他精神狀況不好,應該是誤拿告訴人 的物品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拿取告訴人之H型鋼1支之 事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3至39頁)、現場照片 (警卷第17至21頁)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之 指述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  ⒉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當時是把許多支H型鋼集中堆置在雲 林縣○○鎮○○里○○00號旁空地之特定位置,並非隨意散置於地 面各處。由此可知,本案H型鋼遭拿取,必定是刻意走近該 堆置處,方能拿取。且告訴人失竊之H型鋼,其長度、體積 均非小,也具備一定重量,必須要以雙手抱持才能搬動,並 非單手可輕易移動之細小物品。而依本案監視錄影畫面顯示 ,被告當時車輛駛入空地後,是下車將車斗之回收物品逐一 取出放在車旁地上,故被告辯稱本案H型鋼是他在空地整理 自己的回收物時混入誤拿等情,客觀上根本不可能發生。綜 上所述,被告辯稱自己誤拿之說詞,與現場客觀情狀相違, 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科刑部分  ⒈累犯部分:   檢察官起訴書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為被告前 因侵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並提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之前案定刑裁定為佐,堪 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於上開案 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倘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而罪刑不相當之情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多次涉犯竊盜罪,為本院以112 年度易字第151、382號案件審理時,曾由本院委由嘉義長庚 紀念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案鑑定報告認為,被告智 力原本應為中上,成長過程對父親之要求感到壓力,而逃避 學校教育。被告自幼具有美術等藝術天份,並有得獎紀錄, 因其具有藝術家之浪漫性格,為追求理想而開始拍攝未具商 業價值之影片或紀錄片,經濟漸漸陷入困境。被告於心理測 驗中人格呈現「思覺失調型及強迫型人格障礙症特徵」,包 括有較難與人親近,不容易信任別人,缺乏親密朋友或知己 ,別人認為其言談舉止怪異,思想難以理解,思想與感受不 大協調,多次有聽覺或視覺上的特殊經歷;做事要求完美, 過分注意細節,且難以將任務交辦他人,堅持己見難以妥協 。經實際觀察被告獨居山林,靠獵魚維生,在山上會看到靈 體等生活態樣,符合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之臨床表現,在近 年精神疾病診斷準則DSM-5中,已同時歸類為「思覺失調類 群」,而屬精神病之一種,其認知能力及病程有可能具精神 病之退化軌跡。被告案發後之智力測驗結果,顯示被告就不 同事務的認知功能表現有顯著落差,顯示其認知功能有部分 退化的傾向,除濫用藥物作用外,有可能受精神疾病退化的 影響。被告為拍攝理想中的電影,因此負債,為求快速賺錢 還債,以撿拾回收為業,工作性質常遊走違法邊緣,又被告 遭受多樣生活壓力,包含房屋被法拍、父親生病等,情緒低 落,已達憂鬱症程度,而萌生自殺念頭,雖長期接受精神科 心理及藥物治療,仍無明顯改善,而自己尋求使用安非他命 等非法物質,以提振精神及工作動機。然被告因長期大量使 用安非他命,對認知功能造成嚴重損傷,其負面影響可能包 含記憶力下降、注意力和專注力減退、判斷力和決策能力減 弱、思考能力受損,甚至產生情緒和行為問題,其觸法行為 可能皆為長期大量濫用安非他命導致思考、判斷、記憶等認 知能力受損所引起,致其於案發行為時,因前述思覺失調類 群、憂鬱症之精神疾病,及濫用藥物引起之心智缺陷,而有 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此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2號案件判決理由二、㈣可佐。  ⑵被告前案鑑定報告函覆法院之日期為112年12月26日(參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382號案件判決附表二所列證據內容),距被 告為本案犯行之113年4月28日,不到半年。被告於前揭精神 鑑定報告所指罹患之精神疾病,乃長期之疾患,非短時間內 可獲致明顯改善。參以被告本案所犯竊盜行為,與前案犯行 行為模式雷同,均是徒手竊取他人置於空地或工地之物品。 本院認為被告於犯本案竊盜行為時,仍與前案處於類似之精 神狀態下而受影響,導致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狀況,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量刑審酌:   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竊取告訴人之H型鋼1支(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2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不願真誠面對自己錯誤, 復參酌被告一再犯下竊盜行為之素行,自難以被告犯後態度 ,對其刑度為有利之調整。再考量被告前述累犯加重、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既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不予宣告監護處分: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2號案件判決所引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 ,就監護處分之部分建議為: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疾病,僅須 至精神科門診追蹤、治療即可,而非法濫用藥物部分,亦有 刑罰或觀察、勒戒等措施得以矯正,被告於過去觀察、勒戒 之經驗中,亦已習得教訓,故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 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理由二、㈥)。本院審酌 ,依被告素行,雖可認被告應有再犯竊盜犯行之虞,然如被 告能定期前往精神科就診治療,應無需對被告施以拘束人身 自由強度較高之監護處分,而使被告能夠維持正常生活,穩 定其精神狀態。故本案情形,應無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 ,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未扣案之H型鋼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ULDM-113-易-95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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