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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淑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環球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暨提出如理由欄第二項所示之文件,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第十 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 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五。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 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環球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未 據繳納聲請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民法第62條之聲請必要處 分事件及同法第63條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係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 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限聲請人於主文所示期 間內向本院繳納,暨提出財團法人環球文教基金會之法人登 記證書、雲林縣政府教育處114年1月13日府教社二字第1142 406600號函、財團法人環球文教基金會第二屆第二次董事會 議紀錄及簽到表等到院,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1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2025-02-25

ULDV-114-法-1-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張芳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新北市東陽宮捐助暨組織章程第十條准予變更如附表「 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 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 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 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 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 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 章程變更,則只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 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新北市東陽宮(下稱東陽宮) 之董事,查東陽宮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13年2月23 日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章程 等語。並聲請:請求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東陽宮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0條之規定, 其變更內容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 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其聲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自 應准許。  ㈡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4條部分,查該條原 條文係「董事會之職權:一、經費之籌劃。二、預算及決算 之審核及擬定。三、基金、財產及不動產之管理、運用、處 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四、章程修正之擬議。其他有關重大 業務之決議事項。」,聲請人聲請變更為「董事會之職權: 一、經費之籌劃:甲、建廟基金:同本章程第二十三條,設 有建廟基金存簿。乙、緊急修繕:面臨急迫性之修繕宮廟, 以不挪用建廟基金為主之作業方式,與董事做借貸。二、預 算及決算之審核及擬定。三、基金、財產及不動產之管理、 運用、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四、章程修正之擬議。其他 有關重大業務之決議事項。」,該條文主要係針對經費之籌 劃有所更動,然建廟原屬寺廟階段性業務,建廟基金於建廟 完成即應告終結,東陽宮將之訂於永久性的章程內,並非恰 當;且無論建廟或緊急修繕皆屬於寺廟建物之建設及維護, 章程上明訂不得互相使用,而必須採用向董事借貸的方式, 對法人權益保障亦有疑義。經徵詢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民政 局亦同此認定,有該局114年1月13日新北民宗字第11400301 4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 助暨組織章程第14條之部分,難以准許。  ㈢至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第28條部分,因該條內容 僅係明定章程修正日期,核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 「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等無涉,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僅須憑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之許可變更文件,逕行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即可,無須聲請法 院另為裁定,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24

PCDV-113-法-25-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宮沢健治即財團法人真如苑佛教基金會董事長 代 理 人 陳重安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真如苑佛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財團法人真如苑佛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 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財團法人真如苑佛教 基金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前經報奉內政部民國108年4月19 日台內民字第1080024600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 記處於111年3月16日核准發給111證他字第000322號法人登 記證書(本院卷第21頁)。因原主事務所登記地址建物老舊 ,房屋所有權人計畫於114年進行拆除作業,而修正捐助章 程部分條文,變更財團法人真如苑佛教基金會如附件修正條 文對照表所示,依法請求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 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真如苑佛教基金會捐助章 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核與民法、財團法人法關於 財團法人之規定及立法精神均無牴觸,本件聲請人聲請聲請 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21

TPDV-114-法-29-2025022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李昭仁教授生醫工程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甘霈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李昭仁教授生醫工程發展基金會捐 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 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 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 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 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 之規定意旨自明。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人管 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機制 ,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另為相當處分或 變更其組織之必要。至不屬於前述事項之變更,得依非訟事 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 ,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 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毋庸法院裁定 。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 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 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 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 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 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10月5日第13屆第 6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修訂附表所示修正後捐助章程,並 經新竹市政府核定准予備查,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變更章程 等語,並提出新竹市政府113年11月15日府教社字第1130186 481號函、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會議紀錄及簽到表、修正 前、後章程、變更章程條文對照表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如附表所示修正後條文欄 第9條第1項,係刪除與現行章程第7條董事任期之重覆部份 ,另刪除與上開規定抵觸部份(即董事長得連選連任一次)亦 係符合經濟部108年5月20日經商字第10802411360號函之函 釋意旨,是核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 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 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之首揭規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 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按其情形可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 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為變更登記),則聲請人此部分之聲 請,於法洵屬未合,尚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9條第1項 本會設董事長一人及副董事長一至三人,由董事互選之。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内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及副董事長之任期為二年,董事長得連選連任一次。 第9條第1項 本會設董事長一人及副董事長一至三人,由董事互選之。董事長綜理會務,對内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

2025-02-21

SCDV-113-法-29-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修改捐助章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洪國浩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修改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財團法人財團法人農業工程研究中心捐助章程第6條、第10 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第6條 、第10條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 辦理變更,經董事會於113年7月26日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6 、10條(詳如附件),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 揭規定聲請法院為變更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組織等必要之 處分,應以捐助章程所定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或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有變更章程 之必要者為限,至非屬上開事項之變更,僅需取得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 院聲請准許變更。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法人登 記證書、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暨監察人會聯席會議紀錄暨簽 到表、新舊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農業部許可函 文等件為憑;又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6條、第10條部 分,係就董事、監察人之性別比例所為規定,核屬財團法人 組織之變更,為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 法精神並不違背,且主管機關農業予同意變更,有利於相對 人之健全運作,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砥觸,又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董事長,自屬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2025-02-21

TYDV-114-法-12-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劉大坤即財團法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 福利委員會主任委員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 會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 利委員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捐助章程第六條、第 七條、第八條、第八條之一、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部分 ,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 開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為要件。至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祗需取得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 裁定、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司法院祕 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任委員,茲因相 對人之捐助章程業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經委員會決議修改 ,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114年1月10日北市勞資字第1146002215號函、相對人之第十 九屆第十二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原捐助章程(106年4月27日 修正)、修正後捐助章程(113年12月26日修正)、章程修 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件為證。而聲請人聲請准予 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6、7、8 、8-1、10、11、16條部分)所示,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 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應予准許 。 四、至另修正之相對人捐助章程第21至24條(其餘條文無修正) ,則僅係明定委員、主任委員、委員會議兼具董事、董事長 、董事會之性質;得另訂議事規則、辦事細則與分層授權明 細表;以及章程修正日期之新增。該等內容核與財團之組織 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 產等無涉,揆諸前揭說明,無庸法院裁定許可,僅須向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向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章程變更 登記即可,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8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件:對照表 修正條文 原條文 第六條 本會設委員十五人,除當然委員一人由事業單位指定擔任外,事業單位推選四人,工會推選十人,均由職工充任之,產生方式由事業單位及工會分別訂定。 本會委員改選事宜應於每屆委員任期屆滿三十日前辦理完竣。 委員任期三年,均為無給職。其任期自就職之日起計算,就職日至遲不得超過上屆委員任期屆滿後十四日。委員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二。但當然委員任期不受限制。 第六條 本會設委員十五人,由本公司員工互推代表充任之。再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任期均為三年,其連選得連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二。 第七條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理會務,由委員互選之。 本會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委員中互推一人代理之,直至任期屆滿為止。 第七條 本會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委員中互推一人代理之,直至任期屆滿為止。 第八條 本會得依業務需求,設置相關功能性委員。 各功能性委員應分別具備以下條件: 一、財會委員: 具會計及預算財務報表等編制審核經驗、熟悉財務報表分析及審核程序,且具備人壽保險公司會計單位二年以上工作經驗,或現擔任事業單位會計單位科級以上主管者。 二、投資委員: 具投資管理經驗及分析和評估投資標的風險之能力,且具備人壽保險公司投資單位二年以上工作經驗,或現擔任事業單位投資單位科級以上主管者。 三、總務委員: 熟悉財物及勞務採購流程,且具備人壽保險公司採購單位二年以上工作經驗,或現擔任事業單位採購單位科級以上主管職務者。 四、法遵委員: 熟悉法律規範與解釋應用,且具備人壽保險公司二年以上工作經驗,或現擔任事業單位主管職務者。 五、活動委員: 熟悉事業單位各類福利級及活動項目,且具備人壽保險公司二年以上工作經驗,或現擔任事業單位主管職務者。 第八條 本會委員為無給職。 第八條之一 本會置監察人三人,任期與委員同,並均為無給職。 監察人之選任,與委員改選併同辦理。 監察人由事業單位推選一人,工會推選二人,產生方式由事業單位及工會分別訂定。 監察人應具以下條件之一: 一、具法律、財務、會計或管理等專業知識者。 二、具公司監察、內部審計或風險管理等相關領域之工作經驗者。 三、具有會計、金融、法律、商業管理或AFP、CFP理財規劃師等證照者。 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一、監督本會業務之執行及財務狀況。 二、稽核本會財務帳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三、監督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捐助章程執行事務。 各監察人均得單獨行使監察權。 第十條 本會設總幹事一人及會務人員若干人,均由本會主任委員商請事業單位,就職工中遴選派充之。 第十條 本會總幹事、福利社主任及有關辦事人員等均由主任委員商同事業單位就職工中遴選,經委員會同意後派充之。 第十一條 本會每三個月召開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監察人得列席委員會陳述意見。 臨時會議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一連署請求者,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召集之。 主任委員無正當理由不召開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者,得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一連署,報請主管機關指定委員一人召集之。 第十一條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任主席。 第十六條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前一個月內,擬具下年度實施計畫及預算,經本會會議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含有其前一年度辦理情形之工作報告及含有前一年度決算之財務報表,分別提請委員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本會設有監察人者,前項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於委員會通過後,並應送請全體監察人分別查核,連同監察人製作之前一年度監察報告書,一併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下年度實施計畫及預算、含有其前一年度辦理情形之工作報告及含有前一年度決算之財務報表,於委員會通過後,均應副知事業單位。 第十六條 本會依規定於年度終了前一個月內擬具下年度實施計畫及預算,並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製工作報告,連同收支決算清冊提經委員會議通過,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副知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21

TPDV-114-法-16-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邱立堅即財團法人和成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和成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和成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和成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 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和成文教基金會董事 長,該財團法人前經報奉教育部民國81年3月17日台(81)社 字第13758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於111年7 月25日核准發給111證他字第001182號法人登記證書(本院 卷第43頁)。因業務需要修正捐助章程部分條文,並提請第 十一屆董事會114年1月9日第六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復 經文化部以114年2月5日文綜字第1141002271號函同意,變 更財團法人和成文教基金會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而 依法請求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和成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 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核與民法、財團法人法關於財 團法人之規定及立法精神均無牴觸,本件聲請人聲請聲請變 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20

TPDV-114-法-27-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進鄉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文教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文教基 金會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 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 校文教基金會(下稱鳳商基金會)董事長,鳳商基金會為因 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訂如附表所示之捐助章程第六 、七條,爰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捐助章程,應訂明法人目的及所捐財產;財團之組織及其 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 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 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 第61條第2項、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財團之 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 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 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 三、經查,鳳商基金會為合法設立之財團法人組織,聲請人則為 鳳商基金會之現任董事長,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9頁),是聲請人以董事長之身分,向本院聲請為捐 助章程變更處分,自屬合法。又鳳商基金會經董事會決議修 改捐助章程第6、7條如附表所示,亦有董事會會議記錄、修 正條文對照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5頁),堪 認為真實。本院審酌鳳商基金會如附表所變更之章程,第6 條係更正校友會理事長之職稱,第7條則就董事之任期予以 修正,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並不違背,且與財團法人法 及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財團法人國立鳳山高級商工職業學校文教基金會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條號 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 第六條 本會董事會設董事十三人,其中本校校長、校友會理事長二人為當然董事。其餘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代表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前項董事中,三人由董事會就學校一級主管選聘之。 本會董事會設董事十三人,其中本校校長、校友會會長、二人為當然董事。其餘第一屆董事由原捐助代表選聘之,第二屆以後董事由前一屆董事會選聘之。董事均為無給職。前項董事中,三人由董事會就學校一級主管選聘之。 因本會校友會會長名稱有誤,故從會長改為理事長。 第七條 本會董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含當然董事及校內董事之本職異動)出缺時,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 本會董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董事在任期中因故(含當然董事及校內董事之本職異動)出缺時,董事會得另行選聘適當人員補足原任期。每屆董事任期屆滿前二個月,董事會應召集會議改選(聘)下屆董事。 因董事原本任期三年,但經過本會董事們討論改為任期二年。

2025-02-20

KSDV-114-法-1-20250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賀錫敬即財團法人羅濱漢慈善基金會之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羅濱漢慈善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羅濱漢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羅濱漢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 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羅濱漢慈善基金會董 事長,該財團法人前經報奉衛生福利部民國104年2月5日部 授家字第1030025901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院登記處 於110年9月3日核准發給110證他字第001311號法人登記證書 (本院卷第37頁)。因業務需要修正捐助章程部分條文,並 提請第三屆董事會113年10月7日第一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 ,復經衛生福利部以114年1月15日衛授家字第1130015009號 函同意,變更財團法人羅濱漢慈善基金會如附件修正條文對 照表所示,而依法請求裁定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 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羅濱漢慈善基金會捐助章 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核與民法、財團法人法關於 財團法人之規定及立法精神均無牴觸,本件聲請人聲請聲請 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20

TPDV-114-法-28-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春山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ESG世界公民數位治理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相對人捐助章 程修正變更,爰檢具民國113年10月17日日第1屆第7次董事 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113年12月25日府授經發字第1130378 174號函、新、舊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法人登 記證書等件,請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民 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 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至於財團名 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 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 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 ,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臺中市政 府函、相對人第1屆第7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單、委託書、 董事名冊、原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為證。惟聲請人聲請准 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第5、6條如附件修正對照表所示者, 係增加業務項目及會址之變動,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相對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 產無涉,依上開說明,僅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逕向法 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 ,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件:

2025-02-19

TCDV-114-法-3-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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