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竹筍

共找到 69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林神旺 兼 訴訟代理人 林淑嫥 原 告 林神供 訴訟代理人 秦文宏 被 告 潘芝俊 何蔡蕙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哲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會同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28地 號土地之霧萬字第29號私有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續訂租約。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林神旺、林淑嫥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 霧峰區萬斗六段985-2《為985-5之誤載》內及1028內租地,依 霧萬字第29號租約續訂租約及租約內容變更於原告」。迭經 變更聲明,於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 為:被告應會同原告就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下稱98 5-5地號土地,按原告於此仍誤載為985-2地號,爰逕予更正 )及1028地號土地(下稱1028地號土地)之霧萬字第29號私 有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繼續承租(見本院卷第259至260 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其聲明 使之完足、明確,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 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林神旺、林淑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被繼承人林黃素珠於68年10月與訴外人何皆來興產無 限公司(下稱何皆來公司)簽訂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向何皆來公司承租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之部分 土地,已向臺中市○○區○○○○○○○○00號租約登記。林黃素珠於 76年4月死亡後,由原告持續耕作至今已逾40年。因林黃素 珠死亡前並未告知原告上開承租耕地之屬性,原告只知應每 年繳交租金,又因不諳法令,未向霧峰區公所申請續訂租約 ,霧峰區公所因而於86年間註銷系爭租約,惟何皆來公司與 原告均不知系爭租約遭註銷,雙方仍依約續收、續繳租金至 98年,何皆來公司之收租方式係每年書面通知原告,並派員 至鄰長處統一收租,而原告自99年間起即未收到書面通知或 催繳租金迄今。三七五耕地契約為諾成契約,且可繼承,有 無登記對租賃關係並無影響,並非登記才生效,契約終止須 有法定要件,除非佃農放棄耕作,否則出租人應繼續租約, 租約經註銷登記,不影響其租賃關係。原告為林黃素珠之現 耕繼承人,經霧峰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人員現場勘查,查明 原告確有於所承租之土地繼承耕作之事實,故霧峰區公所於 111年11月3日召開之耕地租約爭議調解會,及臺中市政府地 政局於同年12月19日召開之耕地租約爭議調處會之委員均一 致同意准許原告辦理續訂租約及租約內容變更登記。又耕作 不需每日都到,原告3人均有耕作事實,並非僅原告林神供 ,鄰長較常看到原告林神供,係因原告林神供住在附近。爰 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簡稱減 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會同原告就985-5地號土地及1028地號土地之 霧萬字第29號私有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繼續承租。原告 林神旺、林淑嫥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3人雖提出被繼承人林黃素珠之其餘7位繼承人之非現耕 繼承人同意書,然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方屬當事人適 格,蓋「同意書」並非「遺產分割協議書」,系爭租約承租 權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林黃素珠的遺產並未完成協議 分割,故當事人不適格,應予判決駁回。  ㈡被告潘芝俊、何蔡蕙心分別取得985-5地號土地、1028地號土 地所有權時,土地登記簿均無三七五耕地租約之登記。系爭 租約早於86年3月25日經霧峰區公所註銷租約登記,距今已 逾27年,原告主張回復尚未註銷時之被繼承人林黃素珠之登 記狀態,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 之10年時效期間。且三七五耕地租約之變更登記,以有現時 存在之耕地租約登記為前提,系爭租約既經註銷登記,已無 可作為變更登記之標的。又本件僅985-5地號土地有種植薑 、龍眼、荔枝、香蕉、檸檬、麻竹筍,與已經註銷之系爭租 約上記載之正產物「地瓜」不符,且於調解程序中鄰長作證 內容無法確定時間,鄰長所稱耕作人為原告林神供,原告林 神旺、林淑嫥並非實際耕作人,亦僅原告林神供之戶籍地在 「霧峰區象鼻路76號」,原告林神旺、林淑嫥之戶籍地並非 在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所在之霧峰區。至於原告提出 之租金收據之記載與系爭租約之租金計算不符,不到百分之 7,顯示原告並無繼承租約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5頁、第296頁、 第350頁):  ㈠訴外人林黃素珠於68年間與訴外人何皆來興產無限公司簽訂 私有耕地租約(即系爭租約),向何皆來公司承租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1028地號之部分土地,租賃期間自68年 5月1日起至74年4月30日止,已向臺中市○○區○○○○○○○○○○○○○ 00號,見本院卷第95頁私有耕地租約書)。  ㈡林黃素珠於76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山朝(於77 年8月29日死亡)及子女即原告3人、訴外人林神才(於98年 6月27日死亡)、林淑娥、林蓉、林淑俐;林黃素珠之繼承 人均未拋棄繼承。林神才之繼承人為其配偶黃錦玲、子女林 季蓁、林祐億、林煥彬(見本院卷第133至157頁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林淑娥、林淑俐、黃錦玲 、林季蓁、林祐億、林煥彬、林蓉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原 告3人繼承系爭租約承租耕作,申辦租約變更登記(見臺中 市政府111年第3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會議第2案議案資料《 下稱調處資料卷》第137至146頁、本院卷第315至331頁非現 耕繼承人同意書、印鑑證明)。  ㈢何皆來公司向原告收取系爭租約租金至98年(見本院卷第109 頁統一發票),其後未再向原告收取系爭租約租金。  ㈣被告潘芝俊於109年1月3日取得985-5地號土地所有權;被告 何蔡蕙心於100年1月10日取得1028地號土地所有權(見調處 卷第39、40頁土地登記資料)。  ㈤系爭租約迄85年底因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收回或續 訂租約,於86年3月25日為臺中市○○區○○○00○鄉○○○0000號公 告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見本院卷第195至204頁霧峰區公 所函附公告資料)。  ㈥林黃素珠之繼承人現在有在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繼續耕 作中。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備當事人適格: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民法第82 8條第3項、第831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 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 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 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 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 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 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林黃素珠之繼承人,林黃素珠 於68年間與訴外人何皆來公司簽訂私有耕地租約,嗣林黃素 珠於76年死亡後,由原告持續耕作迄今,而請求被告應會同 原告就系爭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繼續承租。查林黃素珠死亡 後,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林山朝(於77年死亡)及子女即原告 3人、訴外人林神才、林淑娥、林蓉、林淑俐,且林黃素珠 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又林神才於98年死亡後,其繼承人 為其配偶黃錦玲、子女林季蓁、林祐億、林煥彬等情,有戶 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3 3至157頁),原告並自陳渠等並未就林黃素珠之遺產為分割 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是林黃素珠就系爭租約之承租 權應為林黃素珠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原告3人、林淑娥 、林蓉、林淑俐、黃錦玲、林季蓁、林祐億、林煥彬等人公 同共有。本件原告依系爭租約起訴請求被告會同辦理租約變 更及續訂登記,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據上述說明 ,依法應得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債權 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原告3人以外之其 餘林黃素珠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林淑娥、林淑俐、黃錦玲 、林季蓁、林祐億、林煥彬、林蓉均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 現耕繼承人即原告3人繼承系爭租約承租耕作,申辦租約變 更登記,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附卷為憑(見調處資料卷第137至146頁、本院卷第315 至331頁),是系爭租約承租權之公同共有人全體業已同意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或一併起訴,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原 告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已符合民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抗辯應由林黃素珠 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始具備當事人適格云云,要屬無據 ,並無足採。   ㈡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林黃素珠於68年間與何皆來公司簽訂系 爭租約,向何皆來公司承租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之部 分土地,租賃期間自68年5月1日起至74年4月30日止,已向 臺中市霧峰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系爭租約之登記字號 為霧萬字第29號;嗣林黃素珠於76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為原告及林淑娥、林淑俐、黃錦玲、林季蓁、 林祐億、林煥彬、林蓉等人,原告以外之繼承人均同意由原 告繼承系爭租約承租耕作;又系爭租約迄85年底因出租人、 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收回或續訂租約,於86年3月25日為臺 中市○○區○○○00○鄉○○○0000號公告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 惟何皆來公司向原告收取系爭租約租金至98年,其後則未再 向原告收取系爭租約租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租約(見本院卷第95頁)、戶籍資料及繼承系統表、本院 家事法庭函、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見調處資料 卷第137至146頁、本院卷第133至157、315至331頁)、霧峰 區公所112年4月18日函文所附公告資料(見本院卷第195至2 04頁)、何皆來公司收取土地租金通知單、統一發票附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9頁),堪予認定。至被告雖以原告 提出之租金單據與系爭租約之租金計算不符,質疑原告是否 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惟何皆來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業已載 明其係向林黃素珠收取「土地租金」之情,且其金額經核與 收取土地租金通知單所載之1028地號、985-5地號土地租金 每年應收金額相符,自足認原告業已依出租人何皆來公司之 通知給付系爭租約租金,原告此部分抗辯,並無足採。   ㈢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於系爭租約原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由 林黃素珠暨其繼承人持續使用,系爭租約之効力仍繼續存在 :  ⒈原告主張於系爭租約原約定之租賃期間期滿後,林黃素珠暨 其繼承人仍在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持續耕作之情,為 原告所否認。惟查,系爭租約之出租人何皆來公司於80年至 98年間持續向原告收取系爭租約租金之情,業據原告提出何 皆來公司收取土地租金通知單、統一發票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第99至109頁),可見原告於上開期間應仍持續承租使用9 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乃依何皆來公司之通知按年繳付 租金。且臺中市霧峰區萬豐里12鄰鄰長徐政民於111年11月3 日、111年12月19日分別出席臺中市○○區○○○地○○○○○000○○0 號調解程序、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11年第3次調處會 議時,分別以證人身分陳稱:我證明他們(即原告)有在耕 作、我看他們有種薑、龍眼、荔枝、香蕉、檸檬、麻竹筍以 上,具體耕作人是林神供等語,此有霧峰區公所耕地租佃委 員會調解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 錄在卷可稽(見調處資料卷第55至62頁、本院卷第11至27頁 );再參以霧峰區公所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人員於111年9月 29日及同年12月1日前往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為現況勘 查之結果,985-5地號土地內部分種植香蕉、龍眼、荔枝、 薑,1028地號土地內部分有龍眼、竹子,部分地勢陡峭處為 粗放管理,現況有耕作之事實等情,有111年9月29日會勘紀 錄、111年12月1日現況勘查簽到表及現況勘查照片在卷可稽 (見調處資料卷第64至74、48至52、7至18頁)。依上開現 場照片所示,985-5地號土地整理良好,種植多種果樹及農 作物,其果樹部分已生長相當年份,非屬幼苗,另1028地號 土地地勢較不平整,部分可見種植竹子、香蕉等作物,並放 置水塔,部分則為雜樹林,然就竹子之長勢觀之,亦已有相 當之生長年份,顯見上開土地均為人持續整理耕作中,未曾 荒廢。綜合上開租金繳納情形、鄰長徐政民之陳述、土地使 用現況及作物生長情形,堪認原告主張其等有在985-5地號 、1028地號土地上持續耕作使用之情,應堪採信。  ⒉按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 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 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 減租條例第1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 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 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又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6年 ,其原約定租期超過6年者,依其原約定,減租條例第5條亦 有明文。依此規定,耕地租佃期間,最短應為6年,已無不 定期之耕地租賃存在。如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依減租條例第 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兩造若續訂,期間即不得少於 6年。若未續訂,應解為以6年期限繼續契約(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租賃為諾成契約, 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 租金而生效力,至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 及為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 續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茲系爭土地,既仍由被上訴人繼 續耕作,即與上訴人之間,已有租賃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 請求訂立書面契約,即非無據(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 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耕地租賃為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 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法律尚無不能自耕者不 能繼承之限制規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查系爭租約固因出租人、承租人均未提出申請收回或續訂租 約,而於86年3月25日經霧峰區公所逕為辦理租約註銷登記 ,惟租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約之登記僅係為保護佃農及為 舉證上之便利而設,其註銷登記對系爭租約之實際效力並無 影響。而系爭租約出租人何皆來公司於系爭租約原約定之租 賃期間期滿後,既仍有向原告收取租金之情,顯然就原告仍 為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並未表示反對之 意思,且亦未曾依減租條例之規定將租賃物收回自耕,而原 告既願繼續承租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依減租條例第2 0條規定,出租人即應續訂租約,若未續訂,則應解為於承 租人繼續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期間,以每6年為期限繼續契約 。是系爭租約於原租賃期間屆滿後,因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 使用收益,該耕地租賃關係,並不因約定租期屆滿而當然歸 於消滅,系爭租約之効力仍繼續存在甚明,且系爭租約之承 租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於原承租人林黃素珠死亡後,業由其 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租約承租權。  ⒋至被告雖辯稱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上現況種植之作物與 系爭租約記載之正產物「地瓜」不符,且徐政民所見耕作之 人僅為原告林神供云云。惟耕地地租租額所稱之主要作物, 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 物,此為減租條例第2條所明定,故系爭租約約定用以計算 租金之作物本不必然為實際種植之作物,原告以所承租之土 地種植果樹及其他農作物者,均仍屬於耕地使用範圍。且系 爭租約效力之繼續存在,係因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而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並不以繼承承租權之人全部均在985-5地 號、1028地號土地上從事耕作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要無足採。  ㈣被告應會同原告就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之霧萬字第29號 私有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續訂租約:  ⒈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 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之,減租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約之訂立、換訂、 續訂、變更、終止或更正,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 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耕地租約登記,應於登記 原因發生之日起30內,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申請。耕地租約 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單獨申請之 :經判決確定。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一方 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出租人或承租人依前項第 7款申請登記,除檢附區公所准否收回自耕案件之核定或調 處之證明文件辦理者外,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他方得於接到 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異議,逾期未提出者,由區公所 逕為登記。前項情形經他方提出異議者,依減租條例第26條 規定辦理。出租人將出租耕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或出典與第 三人、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耕作者,應為耕地租 約變更登記,臺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2項、第3項、第7條 第1款、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按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 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 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減租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潘芝俊於109年1月3日取得985-5地號土地所有權; 被告何蔡蕙心則於100年1月10日取得1028地號土地所有權, 有上開土地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可稽(見調處資料卷第 39至43頁),而系爭租約之效力自68年迄今仍繼續存在,業 如前述,且985-5地號、1028地號土地乃由原告持續占有使 用收益,何皆來公司未曾將上開土地收回,顯亦未將上開土 地交付被告,則被告應可得而知系爭租約之存在,依減租條 例第25條規定,系爭租約對於分別受讓985-5地號、1028地 號土地之被告潘芝俊、何蔡蕙心仍繼續有效。而林黃素珠死 亡後,其就系爭租約之承租權固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 ,惟除原告3人以外之其餘林黃素珠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林淑娥、林淑俐、黃錦玲、林季蓁、林祐億、林煥彬、林蓉 等人既已出具同意書,同意由現耕繼承人即原告3人繼承系 爭租約承租耕作,申辦租約變更登記,從而,原告依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及減租條例第6條1項、第20條規定,請求被 告會同原告就985-5地號及1028地號土地之霧萬字第29號私 有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續訂租約,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另辯稱系爭租約經霧峰區公所註銷租約登記,距今已 逾27年,原告主張回復尚未註銷時之被繼承人林黃素珠之登 記狀態,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 之10年時效期間云云。惟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 ,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 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 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 3年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承租權為 財產權之一種,於林黃素珠死亡後,即為其全體繼承人共同 繼承,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 ,行使系爭租約承租權,請求原告會同辦理系爭租約之繼承 登記及續訂租約,與繼承回復請求權無關,是被告抗辯原告 之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10年時效期間云云 ,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減租條例第6條 第1項、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會同原告就985-5地號及10 28地號土地之霧萬字第29號私有耕地租約辦理繼承登記及續 訂租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 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 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 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命被告會同原告辦理耕地租約之 繼承登記及續訂租約,係命其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在本件判 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林神旺、林淑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1-25

TCDV-112-訴-72-20241125-3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城銘(原名:張宮銘)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3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城銘(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證人陳柚汝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在竹山果菜市場以新臺幣( 下同)150元向攤位男老闆陳柏緯購得4根甜龍筍,且當場請 男老闆開估價單,並非事後請男老闆補開收據或補開估價單 ,聲請人也以150元向攤位老闆娘購得4根甜龍筍,但南投地 檢署檢察官和地院法官要求聲請人補開收據後,再去請老闆 娘補開收據,不是證人陳柚汝的同事叫證人陳柚汝補開收據 。證人陳柚汝是非常老實的人,不會為了迴護聲請人而說謊 、做偽證。  ㈡證人陳柚汝陪聲請人去鹿谷山上採竹筍,採完自家竹筍後, 駕車在山下迴轉時,看到石錫惠在案發現場割甜龍筍,快到 第二個彎的時候被林如璋攔下,林如璋拿著一根很粗長的木 棍威脅聲請人與證人陳柚汝不下車,就敲破車窗,聲請人叫 證人陳柚汝先離開,先去鹿谷被告老家等他。  ㈢檢察官聲請現場查獲員警釐清有無其他刀具或物品,鈞院電 詢林志維警員,林警員稱由同事先至現場處理,可詢問他較 為了解,然系爭刀具係晚上七點才至車上搜索,並非在現場 查獲,不能當作犯罪之凶刀或凶器,且系爭刀具之刀柄生鏽 、刀鋒很頓並不銳利,無法供割有厚筍殼之甜龍筍使用。  ㈣石錫惠於111年7月時,未經聲請人同意,偷割聲請人種植之 竹筍,當場被聲請人及證人陳柚汝抓到,林如璋跟聲請人求 情,說跟聲請人之父親交情很好,能不能看在聲請人之父親 面子原諒石錫惠,且說要吃甜龍筍可以自己去他的竹林割回 家吃,聲請人才會選擇原諒石錫惠而不提告。  ㈤聲請人以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41、37 42、391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聲請人係遭石錫惠及林如璋 恐嚇,怕以後會見一次打一次,才配合林如璋之指示,向警 察供稱指認現場三根竹筍係聲請人偷割的,事實上不是,那 三根不是聲請人偷割的,因為聲請人後車廂裡的竹筍是四根 (為證人陳柚汝在竹山市場買的)不是三根,那三根甜龍筍 係石錫惠割的,聲請人及證人陳柚汝在車上親眼看到,而因 為聲請人受林如璋恐嚇才配合做與事實不符之筆錄,所以現 場密錄器影像和警詢筆錄內容均不得作為危害被告利益之證 據,並可證明:⒈石錫惠、林如璋否認對聲請人之犯行,共 謀設局陷害聲請人,陳訴內容與事實不符,⒉指認現場只有 一處,並非有三處,故石錫惠所述全部造假,⒊石錫惠、林 如璋被問到證據時,都說時間太短來不及照相,或在筆錄說 人贓俱獲等不實字眼。  ㈥本案聲請再審之法條依據是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新證據是指我有對證人石錫惠 及證人林如璋提告恐嚇,此部分之案件已經被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741、3742、3919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爰請求聲請再審(詳如本院聲再卷附「113年9月30日 刑事無罪答辯狀」、「113年11月6日刑事無罪答辯狀」、「 113年11月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113年11月11日刑事辯 護意旨狀」、「113年11月12日刑事辯護意旨狀」、「113年 11月19日刑事辯護意旨狀」、「113年11月21日刑事辯護意 旨狀」及「113年11月6日訊問筆錄」所載)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即學理上所稱之「新穎性」或「 未判斷資料性」)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 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學理上所稱之「 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 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 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 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 ,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 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 。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 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11月6日提出之「刑事無 罪答辯狀」、113年11月6日、11日、12日、19日、21日提出 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既已載明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134號確定判決,並於本院訊問時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及 依據,核其真意應係對本院所為上開判決提起「再審」。又 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經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到場, 並於113年11月6日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上開期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聲再卷第301、305、307至309頁),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 亦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34號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引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32號判決(以下稱一審判 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說明聲請人否認犯攜帶兇 器竊盜罪並辯稱:本案竹筍係案發日,伊與伊友人陳柚汝赴 竹山果菜市場,由陳柚汝購得,伊並未行竊等語,及辯護人 另為聲請人辯稱本案扣案之香蕉刀實係水筍刀,不適於採收 竹筍,且被告自身即有種竹筍,無偷竊必要等語,何以不足 採之理由,認一審判決有罪論述詳實合理,聲請人未見任何 悔意,亦未與被害人石錫惠、林如璋達成和解獲致宥恕,本 案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辯護人請求從輕亦無可採,從而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電子檔查核 明確,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固於本院訊問時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741、3742、3919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此為 新證據,並據以主張上開聲請意旨一㈣、一㈤之新事實。然查 :  ⒈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於113年6月6日作成,係於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之文書,但未存於本案卷附資料內,未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調查斟酌,而具嶄新性。  ⒉惟細繹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聲請人告訴石錫惠涉嫌於111年 7月間竊取聲請人所種植之竹筍,及石錫惠、林如璋涉嫌於1 12年7月30日即本案案發日共同為強制、恐嚇、違法搜索、 誣告、妨害名譽、妨害秘密、行求賄賂公務員等犯行,惟經 檢察官認:⑴難僅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即認石錫惠涉有竊盜 犯行,⑵石錫惠、林如璋指稱聲請人竊盜其等所種植之竹筍 ,有前案起訴書、判決在卷可憑,並與卷證資料內容所示未 有不相符合之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兩人之指訴非屬 誣告,⑶石錫惠、林如璋強行要求聲請人須留待警方到場, 係合理之必要手段,並適時保存必要證據,⑷石錫惠、林如 璋於調查、製作筆錄時所述,與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不相符 ,⑸聲請人指稱石錫惠、林如璋以普通食材行求賄賂承辦員 警係過度連結,且未提供具體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見本院卷 第331至334頁),而予不起訴處分,究其內容顯與原確定判 決無直接關聯性,顯無助於闡明原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遑 論動搖其效力,是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依形式上觀察,顯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具確實性,應認不符合得提起 再審之要件。  ⒊況聲請人欲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證明:係被恐嚇,才配合林 如璋之指示,等警方到場後,一定要跟警察說三根竹筍是聲 請人偷割的,但事實上並不是,因為聲請人後車廂裡面的竹 筍是四根不是三根(見本院卷第303頁),惟此部分辯解業 經一審法院調查、審酌,並綜合卷內事證判斷,為不利聲請 人之認定,且於判決中說明,已查悉聲請人於警詢時供承: 有竊取3支黃金筍,另外1支係在老家的筍園砍的之自白,與 物證、書證顯示之情況相符,後翻異其詞之內容,及證人陳 柚汝之證述,為何不足採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引用一審判 決之理由,並論證證人陳柚汝之證述前後歧異,與聲請人所 述相左,及與證人陳柏緯之證述不符,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法 院於調查證據後,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所 為之取捨及判斷,依其個人己見,再事爭辯。  ⒋是本次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 41、3742、3919號不起訴處分書」,縱具未經判斷之嶄新性 ,然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事證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亦不足為更有利於聲請人 之判決,難認具確實性,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未合。  ⒌至於聲請人本次提出之書狀中其餘聲請意旨中之一㈠至一㈢部 分,均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事實與理由欄一㈠、一㈡中論述並 說明綦詳,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無非係對法院依憑卷內已 存在之證據資料,本其自由心證所為之取捨及判斷,依其個 人己見,持相異評價,此部分再審聲請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或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 決有罪之認定,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事項,徒憑 己見為相異之評價,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再審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HM-113-聲再-214-20241125-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鏟子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士群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6時許,前往臺 南市○○區○○段00○00號竹筍園內,趁無人之際,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使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鏟子1支,竊取張朝琴所有之竹筍19根(價值新臺幣500元)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張朝琴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劉士群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朝琴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 照片及扣案鏟子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 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 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所為,固屬可議,惟本院衡酌被告所攜帶之鏟子兇器僅 係其平常剷土所用工具,本案用於挖竹筍,其行竊手段尚屬 平和,未特別增加犯罪之危險性,而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 不高,且已歸還予告訴人,是本院衡酌本案情節及所涉法條 之刑度,與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相衡,縱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嫌 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可以憫恕之情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並已將所竊得之物返還給告訴人,已如前述,兼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鏟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竊得之竹筍19根,固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然業經 返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NDM-113-簡-3877-202411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8日113年度簡字第30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41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陳建中(下稱 被告)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被告持空氣長槍開槍射 擊之方式為本件恐嚇犯行,不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有害 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自 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於本院無條件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扣案之CO2長 槍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諭知沒收均無違誤,原審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在告訴人住處前持空氣長槍開槍 射擊是為了打鳥,不是要恐嚇告訴人,我也已經與告訴人無 條件和解,一切是誤會,希望法院改判無罪,如果認為有罪 ,亦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5-66頁)。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廖正陽於警詢中證稱:民國112年4月14日上午9 時21分許我在家中正準備要去竹子園採竹子,我看到不明男 子騎摩托車停在我家門口,我以為他要講話就沒理他,要出 家門口時,突然聽見四聲鞭炮聲,我就下意識躲到旁邊的土 堆,後來我回家調監視器,看到剛剛那個不明男子從機車踏 板上掏出不明槍枝,對我家門口開4槍後騎車離開,我非常 害怕,對方持不明槍枝對我家門射擊會危害到我生命安全等 語(112年度偵字第34188號卷【下稱偵卷】第14-15頁); 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對著我射擊,被告當時戴著安全帽跟 口罩,我沒有很認真在看他,他在竹筍園時我們機車就有會 車,被告看到我要回家,就折返到我家,我要到我家後面的 竹筍園割竹筍,被告就拿著槍對著我開,我就躲到旁邊的土 堆等語(偵卷第89-90頁),前後證述相當一致,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53頁反面),由卷內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看到被告站立在告訴人住處家 門前,持一把長槍朝告訴人住處家門射擊,該把長槍槍口尚 可見因射擊後冒白煙之情形,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完全相符 ,告訴人之證詞自堪採信。被告猶以:是要打鳥等語提起上 訴,委無足採。再者,被告上開舉動,一般人均會心生畏懼 ,而告訴人確實已因被告之舉動心生畏懼,縱使兩人於原審 審理時已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47號調解 筆錄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67號卷第37-38頁), 亦無礙於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  ㈡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 參照)。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業如前述,原審量 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且業已考量被告與 告訴人無條件成立調解之各項事由,其量刑已詳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並無逾法定刑 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認原審量刑並無 失出。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於本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1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CO2長槍1把沒收。   犯罪事實 陳建中於民國112年4月14日9時22分許,持空氣長槍1把(經鑑定 無殺傷力)至廖正陽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前,見廖正 陽行經該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槍口指向廖正陽旁 之空地開槍射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恐嚇廖正陽,致其心 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建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正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持空氣長槍開槍射擊 之方式為本件恐嚇犯行,不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亦有害社 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31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於本院無條件成立調解(見本院調解筆錄,簡字卷第 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CO2長槍1把,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 背面、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㈡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PCDM-113-簡上-406-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哲 選任辯護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77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明哲自民國107年3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8日止,任職於官 ○同所經營之「金勇食品行」,負責倉庫貨物之整理及進出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蔡明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利 用保管「金勇食品行」貨物之機會,陸續將附表一、二所示 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1,960元及18萬2,796元之貨物私 下出貨與不知情之王○月,以此方式將上開貨物侵占入己, 復委託不知情之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里大榮 物流公司)南崁營業所運送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貨物及其餘 私人貨物,致嘉里大榮物流公司陷於錯誤,將所託運之物品 送交予不知情之王○月,再向官○同請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運費 ,蔡明哲因而詐得免繳運費合計9,925元之不法利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蔡明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官○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王○月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被告 提供之估價單、托運單、嘉里大榮物流公司南崁營業所運費 明細表、大榮運費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於107年3月26日起至110年11月8日 止期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價值貨款侵占入己,並獲得如 附表三所示免徵運費之不法利益,被告所為前開行為之目的 ,均係為遂行對告訴人業務侵占犯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 重合性,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詐欺得利罪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 處斷。公訴意旨認本案應分論併罰,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 。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價值之貨物而販售予王○月,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以56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憑,而獲取告訴人之原諒,堪認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犯罪,於犯後已 坦承犯行,顯已悛悔,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 完畢,並經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本案取得王○月所交付之貨款及詐得免繳運費之不法利 益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依約賠付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 ,已滿足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沒收原則,如對被告宣告沒收 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中,同時冒用金勇 食品行之名義,在嘉里大榮物流託運單「寄件人、公司名」 之欄位偽造金勇食品行之署押以偽造上開私文書,並交予嘉 里大榮物流公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金勇食品行,因認被 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惟按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 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 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 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 該條所稱之署押。查卷附被告出示予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之託 運單(見他卷第29至45頁)之「寄件人」欄上「金勇食品行 」等字,係以電腦輸出之文字,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託運 單上面公司名稱本來就印好的,寄件人欄我沒有書寫等語( 見訴字卷第46頁),另上開託運單中前揭欄位之文字記載作 用,僅係在特定、識別寄送貨品之人稱,該欄位並無供本人 簽名之性質,被告並無於其上書寫「金勇食品行」等字,而 無偽造金勇食品行之署押情形,尚不能認定係冒用金勇食品 行之名義偽造文書,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因此部 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 期 貨物項目 貨物金額 1 109年3月26日 不詳 47,950元 2 109年4月14日 不詳 46,660元 3 109年5月12日 不詳 25,900元 4 109年6月12日 不詳 49,250元 5 109年7月14日 不詳 30,150元 6 109年8月10日 不詳 34,700元 7 109年9月10日 不詳 46,150元 8 109年10月12日 不詳 43,700元 9 109年11月12日 不詳 57,300元 10 109年12月11日 不詳 45,500元 11 110年2月9日 不詳 54,700元 合計48萬1,96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 期 貨物項目 貨物金額 1 110年3月9日 巴士、巴士鹽、螺肉等 7,360元 2 110年3月18日 中央麵、MaMa麵、煉乳等 5,577元 3 110年3月23日 白胡椒、20g辣粉、泰式100g等 5,770元 4 110年3月31日 巴士、牛組盒、生腸等 3,700元 5 110年4月8日 煉乳、圓魚、腰果等 11,910元 6 110年4月12日 KS綠、双蓮、辣椒等 5,695元 7 110年4月15日 MZX、牛奶、MaMa麵等 4,255元 8 110年4月15日 生腸、巴士、巴士鹽等 3,930元 9 110年4月20日 三花、YY米粉、小咖哩等 7,131元 10 110年4月26日 生腸、巴沙魚、巴士等 3,990元 11 110年5月17日 蛇紋、圓魚、鳳梨膏等 5,615元 12 110年5月20日 好好麵、粉、魚等 1,035元 13 110年5月25日 牛雜、生腸、螺肉等 4,510元 14 110年5月31日 大琴酒、酸子盒、蛇紋魚等 6,142元 15 110年6月11日 MaMa麵、MZX、三花等 8,695元 16 110年6月15日 蛇紋魚、双蓮、芒果捲等 10,415元 17 110年6月15日 巴沙魚片、花枝、牛雜等 4,330元 18 110年6月21日 卡多、洗面乳、竹筍片等 5,854元 19 110年6月21日 豬舌、土司片等 1,920元 20 110年6月24日 土司片、豬舌、牛組合等 3,240元 21 110年6月29日 青蛙、泥鰍、圓魚等 6,640元 22 110年6月29日 巴士、巴士鹽等 13,360元 23 110年7月14日 巴士、豬舌、花枝等 4,470元 24 110年7月26日 土司片、豬舌、螺肉等 3,825元 25 110年7月26日 蝦片、小紅咖哩、小椰糖等 6,042元 26 110年8月10日 豬舌、土司片、花枝等 4,170元 27 110年8月12日 大紅咖、高露潔、小紅咖等 9,362元 28 110年8月16日 卡多、豆子、貼紙等 2,889元 29 110年8月24日 豬舌、土司片、牛組合等 3,790元 30 110年9月10日 小甜G、卡多桔、芒果等 7,789元 31 110年9月13日 甲豬、土司片、豬舌等 5,150元 32 110年9月22日 生腸、章魚、角翁等 4,235元 合計18萬2,796元 附表三: 編號 日 期 運 費 1 109年5月4日 220元 2 109年5月18日 220元 3 109年5月21日 140元 4 109年5月25日 140元 5 109年5月29日 140元 6 109年6月1日 220元 7 109年6月22日 140元 8 109年6月29日 140元 9 109年7月6日 220元 10 109年7月17日 140元 11 109年7月20日 140元 12 109年7月30日 140元 13 109年8月3日 220元 14 109年8月17日 140元 15 109年8月25日 140元 16 109年8月26日 220元 17 109年9月8日 220元 18 109年9月14日 140元 19 109年10月12日 220元 20 109年10月22日 220元 21 109年11月23日 270元 22 109年12月25日 220元 23 110年1月15日 280元 24 110年2月1日 230元 25 110年2月2日 230元 26 110年3月9日 230元 27 110年3月31日 230元 28 110年4月15日 230元 29 110年4月26日 230元 30 110年5月25日 230元 31 110年6月15日 230元 32 110年6月21日 450元 33 110年6月24日 180元 34 110年6月29日 830元 35 110年7月14日 230元 36 110年7月26日 140元 37 110年8月10日 230元 38 110年8月16日 140元 39 110年8月24日 230元 40 110年9月10日 165元 41 110年9月13日 230元 42 110年9月22日 230元 43 110年10月14日 230元 44 110年10月18日 140元 45 110年10月26日 140元 46 110年10月28日 230元 合計9,925元

2024-11-14

TYDM-113-訴-894-2024111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穎華 石穎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穎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穎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石穎昌及石穎華為兄弟,2人與石○○均為叔姪關係,渠等因使用 水管管線事宜而生糾紛,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0時許,在石○○ 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 石穎華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石○○辱罵「幹你娘機掰」 ,足以減損石○○之社會評價,並拉住石○○之衣服領子,作勢要打 石○○,以此加害身體安全之事恐嚇石○○,使石○○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石穎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鋸子鋸斷石○○在本案土地 上之水管,使該水管失去導引水流之功能而致令不堪使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55至 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石穎華部分:   訊據被告石穎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石○○互罵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 罵髒話也沒有抓告訴人衣領作勢要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15日10時許,我在本案土 地挖筍子,被告石穎華到本案土地找我,一見面他就拉住我 的衣領,並對我說:「幹你娘機掰,你這麼大膽,我要將你 打死,財產都你自己分的是嗎,為何你的林地有水可以用, 我的林地卻沒有水(台語)」,當下我很害怕所以不敢回話 ,他就問我說:「你是不是耳聾(台語)」,後來又開貨車 到我面前說:「石阿○○,你是耳聾嗎,幹你娘,殺小(台語 )」,因為我都沒有回話,所以他就開貨車離開現場,被告 石穎華還拉我的衣領作勢要打我,當時我很害怕被他打受傷 ,所以都不敢回話,因為被告石穎華認為林地的財產都是我 做主去劃分,他認為我所有的林地比他分到的林地好等語( 警卷第1至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他們兩兄 弟希望我幫他們把水接到他們茶園,再從他們的茶園流到我 土地上,但我已經有獨立的管線,沒有必要重新接管線,被 告石穎華在10點多時下車,一直罵三字經「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他還拉我的領子作勢要打我然後說其他很難聽 的話,我太太石○○在旁邊跟他說:「這是你阿叔,你不可以 這樣」,然後被告石穎華、石穎昌(下合稱被告2人)就上 車離開等語(偵卷第35頁)大致相符。  2.又證人石○○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15日10時許,我跟告 訴人當時在本案土地挖冬筍,並用灑水器噴灑筍園澆水,被 告2人各自開車前來,被告石穎華一見到告訴人就拉著他的 衣領大聲罵:「幹你娘機掰(台語)」等很多台語又很難聽 的話,告訴人都沒回他話,之後被告石穎華就搭上被告石穎 昌所駕駛的車離開,過了一陣子後,他們又回來,一樣是被 告石穎華搭著被告石穎昌的車,被告石穎華又大聲對告訴人 說:「石○○、石○○,你是耳聾嗎?(台語)」、「財產都你 分的(台語)」,還有很多被告石穎華用台語說的難聽字眼 我不會講等語(警卷第5至6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 2人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10時許,有在本案土地發生爭 執,是因為水管的事情吵架,被告石穎華有說「幹你娘機掰 」,且拉住告訴人的衣領,另外他還有罵很多話,但我之前 是印尼籍,我對台語沒有這麼熟,所以他罵什麼我沒有聽清 楚,被告石穎華拉住告訴人衣服領子時還有把一隻手舉起來 ,作勢要打告訴人的樣子,但是我跟被告石穎華說:「這是 你長輩、阿叔,不要這樣」等語(偵卷第34、36頁),上開 證人石○○及告訴人之證述對於被告石穎華恐嚇、公然侮辱行 為之時間、地點、過程、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均大致 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告訴人及證人石○○於偵訊時之 證詞均經具結,此有證人結文2份在卷可查(偵卷第39、41 頁),而偽證罪及誣告罪之刑責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 法定刑顯較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罪為重,衡情告 訴人及證人石○○應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石 穎華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此外,復有卷附之告訴人衣領扣子 掉落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3、26至27頁;偵卷第25至27頁),是 告訴人及證人石○○之證述,均堪信為真實,被告石穎華確有 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並拉住告訴人之衣 服領子,作勢要打告訴人甚明。  3.被告石穎華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的林 地位在我父親林地下方,我父親的林地現由被告石穎昌在農 作,但告訴人的林地之所以有水可用,是我父親20幾年前拉 的管線接到告訴人的林地,在上個月被告石穎昌發現他的林 地無水可用,我陪同被告石穎昌前往巡視水管管線,遇到告 訴人有跟他說:「不用這麼鴨霸,不然以後你不會有好下場 (台語)」,講完我便離開等語(警卷第11頁);偵訊時供 稱:我爸20幾年前有發現水源地,而且牽了一條主幹的水管 到我們茶園,是因為告訴人有把水源地和茶園間的水管鋸斷 ,直接牽一條水管到他的竹筍園,所以我們才會在本案土地 發生爭執,我有跟他對罵,我只是講話比較大聲,我沒有罵 三字經,他和我大聲我就大聲回去等語(偵卷第36頁),可 知被告石穎華確實因水源分配一事與告訴人有所嫌隙,認為 告訴人將被告石穎昌之水管鋸斷並轉接給自己使用,且被告 石穎華既然自承有以:「不用這麼鴨霸,不然以後你不會有 好下場(台語)」等語警告告訴人,則被告石穎華在心生不 滿之情緒下辱罵告訴人,並拉住告訴人之衣服領子,作勢要 打告訴人,亦與常情無違,從而,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 石穎華辯稱並無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尚難憑採。 ㈡被告石穎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穎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石○○、被告石穎華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1至3、5至7、10至14頁;偵卷第33至38頁),並有 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 狀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0至25頁),足認被告石穎昌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石穎華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石穎昌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係叔姪關係, 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 被告2人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 犯罪,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均應依 刑法之相關規定論罪科刑,是此部分,本院縱未諭知構成家 庭暴力罪,對被告2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核不生影響 。  ㈢被告石穎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⑴被告石穎華有因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被告石穎昌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被告石穎華始終否認犯行、被告石穎昌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2人犯下本案之動機、手段、 目的及造成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⑷被告石穎華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從事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老婆、 小孩;被告石穎昌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鐵工、經濟 狀況勉持、家中有爸爸、媽媽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鋸子1把,雖係被告石穎昌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 ,然該等工具取得並不困難,且替代性高,單獨存在尚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 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13

NTDM-113-易-407-20241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80 號、第9181號、第9625號、第962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慶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 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游家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4月30日9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7分,應予 更正),在嘉義縣梅山鄉學習街接近玄廟路交岔路口之空地 ,徒手竊取何世仁所有之H工字樑2塊與插銷1支,得手後騎 乘自行車離去。  ㈡於113年5月1日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20分,應予更正 ),在上開空地,徒手竊取何世仁所有之H工字樑2塊與插銷 1支,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  ㈢於113年7月29日11時57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前之 空地,見何柏蒼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何柏蒼之母何鄧淑芬所有)之鑰匙未拔,乃徒手發動 機車引擎後,騎乘該部機車離去。  ㈣於113年8月14日13時24分許,在嘉義縣梅山鄉公園路326號巷 口,見劉文科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劉文科之妻吳碧素所有)之車門未上鎖,遂開啟該車車門 ,於該車前車置物箱內搜得鑰匙後,乃徒手持之發動引擎, 並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去。  ㈤於113年8月6日4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43分,應予更正 ),在嘉義縣○○鄉○○路000號前,見陳蔡淑珍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乃徒手發動機 車引擎後,騎乘該部機車離去。 二、案經何柏蒼、劉文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事實,業據被告游家慶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30014805號卷【下稱警4805卷】第8 至11頁、偵字第9180號卷【下稱偵9180卷】第53至54頁、本 院卷第77、9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世仁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4805卷第12、13、16頁)及證人即贓物H工字樑2塊與 插銷1支買受人劉學謙(無證據證明涉犯故買贓物罪嫌)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4805卷第22、25、26頁),並有嘉義 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見警4805卷第30至35頁)、被害報告書(見警4805卷第 3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4805卷第37頁)、監視錄影 影像翻拍照片(見警4805卷第38至53頁)、現場照片(見警 4805卷第54至55頁)及失竊之H工字樑與插銷之照片(見警4 805卷第57至58頁)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業據被告游家慶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30014783號卷【下稱警4873卷】第2至3 頁、偵9180卷第54頁、本院卷第77、9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何柏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4873卷第5至6、8、25 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4873卷第11至16頁)、被害報告書 (見警4873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4873卷第18 頁)、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警4873卷第19至20頁)、 現場照片(見警4873卷第21頁)、失竊之普通重型機車及鑰 匙之照片(見警4873卷第2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 4873卷第27頁)在卷可稽。  ⒉按「使用竊盜」與犯竊盜罪後事後物歸原主之行為有別,主 要在前者係自始即無不法所有意圖,因一時未能取得他人同 意,暫時使用他人管領支配之物,事後即時歸還,後者則係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 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事後因某種原因 ,而歸還所竊取之物。兩者雖事後均有物歸原主之客觀行為 ,然就其自始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則迥然有別。再行為人 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 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 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 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 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 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 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固稱:我竊取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因為我累了,回住處需要用到車,機 車我有還給被害人,我也有幫被害人加油等語(見警4873卷 第2頁、偵9180卷第54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 :我只有想要把機車還給對方,但沒有嘗試想跟對方聯絡。 我把機車停放於我家之後,就把鑰匙拔出。警察找到我之後 ,我就把車子跟鑰匙還給何鄧淑芬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堪認被告騎乘何柏蒼管領、何鄧淑芬所有之上開機車離開 後,未曾嘗試聯繫何柏蒼或何鄧淑芬,即將上開機車停放在 被告住處,直至警方循線查獲被告時,被告始返還上開機車 及該車鑰匙。倘被告果有以上開機車代步並於使用完畢後歸 還該機車之真意,當應於失竊地點留有聯絡資訊,或於使用 完畢後將之駛回原處,可見被告主觀上顯無意返還告訴人何 柏蒼或被害人何鄧淑芬,核非使用竊盜,被告確有不法所有 意圖甚明。  ㈢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業據被告游家慶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30016124號卷【下稱警6124卷】第2至3 頁、偵字第9625號卷【下稱偵9625卷】第53頁、本院卷第77 至78、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文科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警6124卷第5至6、8至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6124卷 第12至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6124卷第18頁)、被 害報告(見警6124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61 24卷第22頁)、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警6124卷第24頁 )、現場照片(見警6124卷第25頁)、失竊之自用小貨車及 鑰匙之照片(見警6124卷第26頁)在卷可稽。  ⒉查被告固稱:我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因為 我要去找雲林縣莿桐鄉找我姊夫借錢。我開錯路開到雲林縣 林內鄉,開到車子沒油後,我就將貨車棄置路旁等語(見警 6124卷第3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警察找到 我後,我想說先加油,之後再把車子還給車主。我沒有嘗試 跟對方聯絡。我把車子停下後,就把鑰匙拔出。警察找到我 之後,我就把車子跟鑰匙還給吳碧素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 78頁),堪認被告駕駛劉文科管領、吳碧素所有之上開自用 小貨車離開後,因汽油耗盡而將該車停放雲林縣林內鄉之路 邊,且未曾嘗試聯繫劉文科或吳碧素或於失竊地點留有聯絡 資訊,直至警方循線查獲被告時,被告始返還上開自用小貨 車及該車鑰匙,顯見被告主觀上顯無意返還告訴人劉文科或 被害人吳碧素,自非使用竊盜,被告存在不法所有意圖無訛 。    ㈣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事實,業據被告游家慶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30015875號卷【下稱警5875卷】第2至3 頁、偵9625卷第54頁、本院卷第78、91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陳蔡淑珍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5875卷第4至6頁),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警5875卷第9至14頁)、被害報告書(見警5 875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5875卷第16頁)、 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警5875卷第17至20、22至23頁) 、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見警5875 卷第21頁)、現場照片(見警5875卷第23至24頁)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警5875卷第28頁)在卷可稽。  ⒉查被告固稱:我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因 為我要去割竹筍等語(見警5875卷第3頁),惟被告於警詢 時稱:我之前偷的機車都停放在老人會館前,都被警方找到 ,所以我才改停放在梅山公園等語(見警5875卷第3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稱:我本來想還給對方,我沒有嘗試跟 對方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為避免其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警方發現而停放於梅山公 園,且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後, 未曾嘗試聯繫被害人陳蔡淑珍或於失竊地點留有聯絡資訊, 直至警方循線查獲被告時,被告始返還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及 該車鑰匙,顯見被告主觀上顯無意返還被害人陳蔡淑珍,故 非使用竊盜,被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    ㈤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而最近一次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日為112年10月4日(起訴書記載為112年10月1 8日,惟被告於112年10月4日至18日係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 分,故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應為112年10月4日),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17、21至 22、25至27、31至32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其對於上開罪質 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對於竊盜犯 罪所受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 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 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妄想 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所竊得財物為H工字樑、插銷、普通重型機車及自用小貨車 ,價值非輕;兼衡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竊取之普通重型機 車及自用小貨車及鑰匙均已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犯後態度 尚可;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為粗 工、離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16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故應俟本案確 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為宜,使被告能夠在 確知應受刑罰範圍之前提下,就應執行刑之裁量表示意見,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H工字樑2個及插銷1支,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只有把竊取的 鐵塊拿去梅山國中對面的資源回收場變賣而已等語(見警48 05卷第11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將竊得的H工字 樑2個及插銷1支拿去資源回收廠販賣,我都賣了幾百塊,但 應該沒有新臺幣(下同)300元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7 頁),惟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劉學謙於警詢時稱:除了5月 初那次收到被告拿去變賣的2塊H工字樑(即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得之H工字樑)外,被告並未拿其他贓物去變賣等語(見 警4805卷第25頁),是被告供稱其將H工字樑2個及插銷1支 變賣乙節,並無證據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確有因變賣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竊之H工字樑2個及插銷1支另有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竊得變賣與劉學謙之H工字樑2個,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均已發還被害人何世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4805卷 第37頁)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 其所竊之插銷1個,既未發還被害人何世仁,自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竊得之H工字樑2個變賣與資源 回收廠,並得贓款200元乙節,既據證人劉學謙證述明確( 見警4805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犯 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另供稱其將行竊所得之插銷1支拿去資源回收廠販 賣乙節,既無證據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確有因變賣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竊之插銷1支另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 所竊告訴人何柏蒼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告訴人劉文科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及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竊被害人陳蔡淑珍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上開車輛之鑰匙,固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見警4873卷第18頁、警6124卷第18頁、警5875 卷第16頁)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所宣告之罪、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游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游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游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游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游家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H工字樑2個 2 犯罪事實欄一㈠ 插銷1支 3 犯罪事實欄一㈡ 插銷1支 4 犯罪事實欄一㈡ 新臺幣200元

2024-11-12

CYDM-113-易-975-202411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兆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翁兆男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 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鏟刀壹支,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翁兆男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 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翁兆男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 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森林法第3條第1 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森林法授權訂定之「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國有林林產物,分為下 列二種:①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 株、殘材。②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 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又森 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 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 )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優先於 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在保安林內竊取之竹筍,屬森林副產物,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 物罪。 ㈡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亦未請求對被 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42頁),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不依職權 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爰將被告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㈢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犯森林法第52條 第1項第1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 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在保安林竊取 森林副產物之行為,雖有不該,然其竊取係不具貴重價值之 竹筍,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嚴 竣,犯罪所生實害難認重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惡性亦非重大,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 刑度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百萬元,仍嫌過苛,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國家森林資源 ,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森林副產物,性質並非貴 重、價值亦屬低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按犯森林法第52條之罪者,依同條第5項規定,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扣案之鏟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竊取本案森林 副產物竹筍之工具,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而被告竊取之竹筍14支,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惟已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分署派員領回,有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9頁),自無庸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上6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80號   被   告 翁兆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兆男知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屬國有且由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管理之保安林地,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重機車前往上址,並以其自備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鏟刀 1支竊取該保安林內之森林副產物竹筍共計14顆(總重共計3 678公克)得手,嗣其欲逃離現場時,為陳俊男發覺報警當 場查獲,並扣得鏟刀1支及森林副產物竹筍14顆。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技術士邱森川之指 訴 被告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 物竹筍之事實 2 證人陳俊男之證言 同上 3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砂捍止保安林檢定成果報告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9月 2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號公告、基隆市○○區○○○區○○○區○○○號第2803號土砂捍止保安林檢定前後區域明細表、基隆市中正區地籍圖查詢資料、現場位置圖 被告行竊地點為保安林之事 實 4 扣押筆錄、被告竊得之森林副產物竹筍14顆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竹筍之 事實 5 鏟刀1支扣案 同上  6 被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竹筍為森林副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訂 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又被告攜帶上開兇器並以之為行竊工具 ,雖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 款之在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鏟刀1把,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2024-11-08

KLDM-113-訴-200-20241108-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水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水源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溪底路 某農地飲用米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貨 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0號慈天宮而行駛於道路。嗣因員 警接獲民眾報案稱王水源有滋擾行為,而於同日12時46分許 、王水源正在慈天宮前駕駛本案貨車倒車之際,將其攔停, 因而發覺其有明顯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之勘 驗報告),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王水源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至28頁)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7至29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飲用米酒行為,惟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辯稱略以:我酒後 沒有開車,我是在割筍子。影片中的人是我,但我沒有開車 ,我不知道我有沒有開車倒退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113年5月19日12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溪底 路農地飲用米酒,復於同日12時46分許,經員警對其施以呼 氣酒精濃度測定,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 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 20頁、第51至5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梅林派出 所公共危險案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偵卷第25頁)、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偵卷 第2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2份(偵卷第31至33 頁)、警方查獲被告錄影及被告酒測錄影光碟、雲林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61至64頁,光碟置於偵 卷為最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等件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員警 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前,確實有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 飲品,且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然 超出每公升0.25毫克等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 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 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 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該條所謂之「駕駛」行為,係指行 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 力交通工具。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 拾或取物而上車,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 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觀諸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就員警提出查獲被告當時密錄器 錄影畫面進行勘驗,報告載以:「【畫面時間2024/5/19 12 :51:34】,警員在車內滑手機看見被告駕駛廂型車倒車;【 畫面時間2024/5/19 12:51:57】,警員走到廂型車旁叫被告 下車;【畫面時間2024/5/19 13:11:10】,被告吹氣酒測; 【畫面時間2024/5/19 13:12:28】,警員列印酒測紀錄表」 等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上開錄影畫面(檔案名 稱:2024_0519_125116_199),勘驗結果則為:「【播放時 間0分0秒至0分17秒間】,拍攝晝面的位置是由警車駕駛座 往警車前方拍攝,晝面中有1人手持手機,正在車内使用手 機;【播放時間0分18秒至0分27秒間】,有1小貨車在警車 前方位置進行倒車行為,從畫面中可見該小貨車持續向後倒 退;【播放時間0分28秒至0分42秒間】,坐在警車上面的男 子下車並前往該小貨車前方,以手勢指示該小貨車駕駛暫停 駕駛行為,同時走至小貨車駕駛座旁,要求小貨車駕駛下車 。小貨車駕駛將門打開後,確認小貨車駕駛即為在庭被告; 【播放時間0分43秒至0分52秒間】,被告把駕駛座車門打開 ,並拿出1個旗幟給員警,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有喝酒,被告 稱『我承認我有喝酒』」等節,與前開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內容一致,此有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偵卷第61至64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9頁)在卷足 憑,可證被告在員警查獲當時確實有操控本案貨車向後倒退 行駛之行為,依上開實務見解之說明,其所為即屬「駕駛」 行為無訛。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有明確供陳:我有在農田 喝酒,我喝酒後,有開車去廟前面,我承認我有開等語(本 院卷第68頁),已就其有駕駛本案貨車之行為進行坦認,其 此部分供述亦可佐其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確實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是以,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犯行,已 可認定。至被告其餘所述,則與客觀情形不符或與本罪認定 無涉,難以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所生之危害已經政 府、媒體長年廣為宣導,且被告過去曾於96年及99年間因涉 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兩度有罪科刑判決(分 別處有期徒刑5月、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既被告有此等前科,其顯然知悉酒後應避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防免再次觸犯相同罪名,惟其本案竟在飲 用米酒後,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已然使其他 用路人遭逢無端事故之風險提高,所為當應予非難。被告雖 於本院審理期間就本案客觀犯罪情節已坦認不諱,業如前述 ,犯後態度尚可,然其於本案發生以前,既已有上述二次觸 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素行當難稱良好,且可徵本院過去 兩度對其為有罪科刑判決,尚無法使其心生警惕,其對於酒 後駕駛是否經員警查獲乙事,仍存在僥倖之心態,是本案在 量刑上自不應予以輕縱。基於上開說明,本院復酌以被告本 案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超出法律擬制 成立犯罪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其本案所駕駛之動力交 通工具種類乃自用小客貨車,車型相較於電動微型二輪車、 普通重型機車或自用小客車更大、噸數更重,若發生交通事 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後果更為嚴重等犯罪情節,並兼衡其 於審理時自陳自己未曾讀過書,目前獨居,工作是割竹筍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ULDM-113-交易-447-20241107-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國字第20號 上 訴 人 陳清連 陳秀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詩梅律師 葉怡妙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國字第20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陳清連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參拾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陳秀玲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肆仟壹佰參拾捌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必要程式。當事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伊所有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7地號土地)如本院判決 附圖一編號C、D、G所示、附圖二編號F2所示(下稱系爭土 地),於其上設置固床工、水泥護岸(下稱系爭地上物), 阻斷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 完整行使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一、 二所示請求之經濟上目的相同,應擇其價額較高者即編號二 所示建造橋樑費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陳清連部分新臺幣 (下同)258萬2,173元、陳秀玲部分65萬9,727元,計324萬 1,900元。故附表一所示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560萬9,807元 ,上訴人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6,539元,業已如數繳納完 畢,先予敘明。 三、本件嗣經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各自對於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分別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復於本院上訴及追加 聲明如附表三所示。經查上訴人所主張各該標的並不相同, 亦無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一致,核係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 應合併計算之。茲分述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㈠附表三編號2部分:   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並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各再給付陳 清連6萬7,678元、陳秀玲1萬5,663元,及均自民國114年2月 28日翌日起至系爭土地之占用事實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陳 清連697元、陳秀玲178元。經查其中按月給付部分,核屬定 期給付性質,惟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期間未能確定,以 系爭地上物使用目的完成為其可能存續期間,顯逾10年,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 為10年,核定陳清連、陳秀玲就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 為15萬1,318元、3萬7,023元(陳清連部分計算式:6萬7,67 8元+697元×12月×10年=15萬1,318元;陳秀玲部分計算式:1 萬5,663元+178元×12月×10年=3萬7,023元)。  ㈡附表三編號3部分: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第7項、水 利法第5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即相當於興建橋樑之費用,並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 付陳清連258萬2,173元、陳秀玲65萬9,727元本息,則陳清 連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58萬2,173元,陳秀玲部分訴訟標的 金額為65萬9,727元。  ㈢附表三編號4部分:  ⒈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 法引溪水灌溉並使用187地號土地之損害,並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就187地號土地扣除系爭土地以外 之面積,依當年度公告現值10%計算,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 人應各給付陳清連555萬6,511元、陳秀玲141萬9,648元,則 陳清連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55萬6,511元,陳秀玲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141萬9,648元。  ⒉上訴人另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自114年2月28日翌日起至履行第3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清連6萬3,171元、陳秀玲1萬6,1 40元,此部分核屬定期給付性質,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0本文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上訴人於109年1月提起本訴,本院於113年8月宣示判 決,上訴人於113年9月提起第三審上訴,合計為4年9月。爰 審酌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6月,故 核定上訴人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為6年3月,則陳清連部分訴 訟標的金額為473萬7,825元(計算式:6萬3,171元×75月=47 3萬7,825元),陳秀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21萬0,500元( 計算式:1萬6,140元×75月=121萬0,500元)。  ⒊故附表三編號4所示訴訟標的價額,陳清連部分合計為1,029 萬4,336元(計算式:555萬6,511元+473萬7,825元=1,029萬 4,336元),陳秀玲部分合計為263萬0,148元(計算式:141 萬9,648元+121萬0,500元=263萬0,148元)。  ㈣附表三編號5部分: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毀損綠竹林之損害,並聲明求為 判命被上訴人應各給付陳清連11萬7,133元、陳秀玲2萬9,92 7元本息,則陳清連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7,133元,陳秀 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萬9,927元。  ㈤從而陳清連於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14萬4,960元(計 算式:151,318+2,582,173+10,294,336+117,133=13,144,96 0),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萬1,580元。惟陳清連僅繳納6 萬7,550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卷二第410頁收據、113年1 0月28日陳清連陳報狀),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2萬4,030 元。陳秀玲於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35萬6,825元(計算 式:3萬7,023元+65萬9,727元+263萬0,148元+2萬9,927元=3 35萬6,825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萬1,396元。惟陳秀 玲僅繳納1萬7,258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本院卷二第410 頁收據、113年10月28日陳秀玲陳報狀),尚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3萬4,138元。 四、本件嗣經本院判決如附表四所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  ㈠本院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部分如附表五 所示,則陳清連就此部分上訴利益為6,509元,陳秀玲就此 部分上訴利益為1,66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E欄所示)。  ㈡本院駁回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陳清連部分1,314萬4,960元,陳秀玲部分335萬6,825元 ,已如前述。從而陳清連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總計為1,315萬1,469元(計算式:6,509+13,144,960=13,15 1,469),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9萬1,712元,惟僅繳納6萬7 ,550元,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2萬4,162元。陳秀玲提起 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335萬8,488元(計算式 :1,663+3,356,825=3,358,488),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5萬 1,396元,僅繳納1萬7,258元,尚應補繳3萬4,138元。 五、綜上所述,陳清連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之利益各為1,31 4萬4,960元、1,315萬1,469元,應繳納第二審、第三審裁判 費各為19萬1,580元、19萬1,712元,惟僅繳納各為6萬7,550 元、6萬7,550元,尚應補繳各為12萬4,030元、12萬4,162元 。陳秀玲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之利益各為335萬6,825元 、335萬8,488元,應繳納第二審、第三審裁判費各為5萬1,3 96元、5萬1,396元,惟僅繳納各為1萬7,258元、1萬7,258元 ,尚應補繳各為3萬4,138元、3萬4,138元。茲命上訴人應於 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見原審卷三第91頁) 編號 1 農業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陳清連等2人。 2 農業局應於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B所示位置,架設寬度4公尺以上之鋼筋混凝土造橋樑,以供上開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使用。 3 農業局應給付陳清連等2人222萬0,84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二項聲明止,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公告現值年息10%給付陳清連等2人相當租金額之損賠金。 4 農業局應將第一項聲明所示土地上遭毀損綠竹筍林回復原狀;或給付陳清連等2人14萬7,0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原判決主文 編號 1 農業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陳清連等2人。 2 農業局應給付陳清連等2人如原判決附表之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3 陳清連等2人其餘之訴駁回。 4 訴訟費用由農業局負擔1/20,餘由陳清連等2人負擔。 5 本判決陳清連等2人勝訴部分,於陳清連等2人以如附表之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農業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農業局如以如附表之應供反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陳清連等2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6 陳清連等2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附表三:113年8月15日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見本院卷 三第287至289頁)。 編號 1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清連等2人後開第2項至第5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陳清連等2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 農業局應各再給付陳清連6萬7,678元、陳秀玲1萬5,663元,及均自114年2月28日翌日起至如本院卷三第191頁所示附圖一C、D、G及如本院卷三第195頁所示附圖三F2部分之占用事實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清連697元、陳秀玲178元。 3 農業局應各給付陳清連258萬2,173元、陳秀玲65萬9,727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農業局應各給付陳清連555萬6,511元、陳秀玲141萬9,648元,及均自114年2月28日翌日起至履行第3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陳清連6萬3,171元、陳秀玲1萬6,140元。 5 農業局應各給付陳清連11萬7,133元、陳秀玲2萬9,927元,及自109年2月19日起至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農業局負擔。 7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四:本院判決 編號 1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新北市政府農業局給付超過如附表五C欄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 上開廢棄部分,陳清連、陳秀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其餘上訴駁回。 4 陳清連、陳秀玲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5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陳清連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陳秀玲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負擔。 附表五: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A 上訴人 B 原審判決 C 本院判決 E 上訴利益 陳清連 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3,001元。 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1,783元。 1,218元(3,001-1,783=1,218)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農業局之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依農業局占有面積146平方公尺按陳清連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返還不當得利。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農業局之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依農業局占有面積86.69平方公尺按陳清連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返還不當得利。 此為定期給付性質,存續期間顯逾10年,故以10年計算為5,291元(280×0.8×[146-86.69]×7,965/10,000×5%×10=5,291) 小計:6,509元(1,218+5,291=6,509) 陳秀玲 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767元。 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456元。 311元。 (767-456=311)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農業局之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依農業局占有面積146平方公尺按陳秀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返還不當得利。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農業局之翌日即109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依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之年息5%,依農業局占有面積86.69平方公尺按陳秀玲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返還不當得利。 1,352元。 此為定期給付性質,可能存續期間顯逾10年,故以10年計算。 (280×0.8×[146-86.69]×2,035/10,000×5%×10=1,352) 小計:1,663元 (311+1,352=1,663)

2024-11-01

TPHV-110-上國-20-20241101-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