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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高欣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洗錢之財物現金新臺幣玖佰零伍元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其本身並無合 理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該帳戶將因此淪為不法詐欺份子詐 騙他人匯入款項至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使用,進而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行,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 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Aline」之人之指示(依現有事證,不 足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交寄至指定地址予「陳先生」, 並告知「Aline」提款卡之密碼,以幫助不詳之詐欺份子遂 行詐欺犯行,並得以進一步遮斷詐得款項之資金流動而使用 。 二、嗣該詐欺份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遭詐騙時 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份子指 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丙○○申設之前揭本案帳 戶內,旋遭詐欺份子持提款卡提領現金,致未能追查詐得款 項之所在,藉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依「Aline」指示交寄 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網路認識通訊軟 體LINE「陳秀兒」(現改暱稱為「婷寶」),「陳秀兒」告 知可以投資外匯獲利,陷於錯誤匯款,經「陳秀兒」提供所 稱導師「Aline」資訊並加為好友,為了要提領投資外匯的 獲利,「Aline」告知獲利金額太大,金額成為流水帳號, 需要分次領出來,要求我提供提款卡領現,我才依「Aline 」指示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因被告因與「陳秀兒」持續聊天而認定與「陳秀 兒」為情侶,因而聽從建議投資外匯,並介紹導師「Aline 」予被告,因對方告知欲提領獲利需提供提款卡驗證,因而 依指示交寄提款卡,後續LINE「8號客服」告知額外付費可 送現金到府,因而受騙陸續匯款高達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故被告亦同為本案之被害人;被告與「陳秀兒」互動如情 侶並以親暱言語相稱,一般人在面對感情時,警詢性尚且下 降,何況被告高齡68歲,對於詐欺之警覺性難認與一般青壯 年等同視之,被告因而未察覺「陳秀兒」、「Aline」為詐 騙集團,此觀被告亦受有20萬財產損失,豈有可能在預見對 方為詐騙集團之情況下,還願意匯款20萬元,復提供自身帳 戶使自己深陷刑事訴追風險,益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並 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由被告本人所親自申辦使用並於上開時、地將 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予不詳之人並告知密碼,而如附表【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如附表【遭詐 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該詐欺份子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 被告申設之前揭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份子持提款卡提領現 金,嗣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字 卷一第34至35、38至39、51至55頁),核與如附表【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歷歷 (證據出處詳見附表),並有被告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字卷第13至17頁)、第一商業 銀行蘆洲分行113年1月19日一蘆洲字第000004號函暨所附被 告申設帳戶掛失紀錄文件(偵字卷第101至107頁)、被告提 出之通訊軟體LINE「婷寶」、「Aline」、「8號客服」之對 話紀錄(本院金訴字卷一第67至409頁、卷二第5至120頁) 及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按(證據出處詳見附表) ,足認被告所有上開金融帳戶確係作為不詳詐欺份子詐騙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所使用,要無疑義。 另其中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申設之前 揭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詐欺份子以提款卡提領現金等情,亦 有前揭交易往來明細可憑,是詐騙份子即在透過本案帳戶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 況不一而足,非但攸關行為人是否成立犯罪,及若為有罪係 何類型犯罪之判斷,且其主觀犯意(如係基於確定故意或間 接故意)如何,亦得作為量刑參考之一。是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之行為人,究在整個詐欺犯行中立於何種地位,自應 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尤其 對於非傳統、典型之詐欺案件(如三方詐欺),或有被害人 與詐欺正犯或共犯間之地位提昇、轉換等,更應於判決事實 及理由內將箇中認定與轉折之原因予以充分說明,始昭折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 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去向 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社會上有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⒊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67歲,自陳其出社會後曾從事電 子行業、高空作業車、吊車修理、電腦機器維修、退休後從 事保全迄今(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5頁),復使用通訊軟體LI NE與「陳秀兒」、「Aline」取得聯繫,可知被告參與社會 經濟活動甚久,亦習於使用網際網路接收資訊,顯非不知世 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其於偵查及審理筆錄,被告應對 正常,堪認其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非資訊封閉、智慮淺 薄之人,又被告於交寄本案帳戶前,甫因先前交付其他申辦 之金融帳戶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偵 辦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除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金訴字卷 一第47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99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5至29頁), 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其對於將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任意交付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金融帳戶可能 因此淪為財產犯罪之用,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工具一節,自然知之甚篤。  ⒋再查,自被告於112年8月14日起與「陳秀兒」開始於通訊軟 體LINE聯繫,除日常問候、分享以往投資經驗以外,僅有討 論外匯投資平臺、設立平臺帳號、平臺操作教學而已,「陳 秀兒」即於同年月19日分享其所稱為導師「Aline」之帳號 供被告相加為好友,遲至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2年9月 19日依「Aline」指示交寄之期間內,被告與「陳秀兒」除 改以「親愛的」稱呼彼此,以及日常生活分享、投資操作討 論以外,並未曾以LINE進行通話、視訊甚至相約出遊等舉動 ,有前揭被告與「陳秀兒」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 金訴字卷一第67至264頁);又被告僅可透過通訊軟體LINE 聯絡「陳秀兒」,別無其他聯繫管道(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5 頁);又被告於112年間尚有配偶狀態,亦據被告自承在卷 無誤(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5頁),已難認被告與「陳秀兒」 有以未來共同永久生活之堅實感情基石存在,則被告與「陳 秀兒」認識短暫、感情尚屬薄弱,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彼 此間難認有何特殊情誼或信賴基礎,遑論被告與索取帳戶之 「Aline」,素不相識,情誼關係更加疏遠、淡薄,可謂為 陌生人而已。此關諸被告轉知「陳秀兒」導師向之索取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5張後,「陳秀兒」復對被告強調「導師是 自己所以我們不用擔心」等語,且被告對「Aline」有所疑 問而與「陳秀兒」討論,「陳秀兒」即答稱「沒關係唷 就 可以直接跟導師講唷」、「事實怎麼樣就怎麼樣直接跟導師 講」、「實話實說跟導師講都沒有關係唷」等語,有被告與 暱稱「陳秀兒」(現已改為「婷寶」)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為 憑(本院金訴字卷一第263至164頁),益徵被告對「Aline 」之人仍然有所顧慮並未完全信任。  ⒌又查,依被告所述其投入1萬元後,經導師「Aline」教學下 單而獲利181萬餘元後欲提領,「Aline」即告稱需提供提款 卡4張以分車提領現金等語(本院金訴字卷一第53頁),然 而,被告依「Aline」教導之獲利方式,係單憑機械式聽從 指示「下單」,不需付出任何勞力及金融外匯相關知識,不 出1個月之期間,即可賺取181倍之獲利,顯屬鉅額不合理之 暴利,被告既有相當工作經驗,有如前述,尚非初出社會之 人,對於社會上薪資行情、獲利方式難謂毫無認知,對於此 種鉅額暴富顯與過往工作經驗或投資獲利顯與社會常情不符 ,被告自然知之甚詳。何況,取得款項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號碼即足,本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欲交付現金之人, 更無須提供「複數」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豈非使款 項徒遭他人提領款項一空之風險?是「Aline」所稱提領款 項須交付複數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節,亦與常情差異 甚遠。而被告在不清楚「Aline」真實姓名、身分且並不存 在何等堅實信賴關係之前提下,為獲取無需付出相當之勞力 、專業知識即得之高額獲利,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並告知密碼,使己身完全無法掌控匯入本案帳戶、其提領之 款項是否合法,然而,被告仍無視於此,放任與其毫無任何 信任關係之「Aline」全權使用本案金融帳戶,顯見被告毫 不在乎其交付帳戶行為供不詳人使用乙節是否為合法。  ⒍而被告於112年9月19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依指示交寄前,即 於同年月13日從本案帳戶內提領現金,使本案帳戶內僅剩餘 14元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外(本院金訴字卷一第35頁 ),並有前揭交易明細(偵字卷第17頁)附卷足憑,可知被 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前,該等帳戶內所剩餘額寥寥無幾,是 其應知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全無信賴關係之人,將使自 己對於前揭帳戶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 能取回所交付之物,且如其所交付之帳戶內尚有款項,將遭 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是以被告乃交付存款餘額 所剩不多之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以防己身遭受損失,足證 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帳戶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因 其已然防範自身損失,故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供 作詐騙分子收受對他人詐得款項使用,並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亦對其 無妨」之容認心理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首開說明,其主觀 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 猶辯稱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辯護人亦以 此主張被告交付帳戶時,其主觀上對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並未有所預見等語,俱不足採。  ㈢至於被告雖提出其亦有依指示導師「Aline」指示匯款而受騙 金額達20萬元而提告報案,並提出其與「陳秀兒」對話紀錄 、匯款單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本院審金訴字卷第55至77頁),以證 明其確實遭詐騙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不詳之人, 然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之部分,可能係 因對方對其施詐所致,而其屬被害人,仍無解於其對於提供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部分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及辯護人 前揭辯解,俱無可採。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 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 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自無庸比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使詐欺份子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 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 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卻仍為圖自己高額獲利,任由不法分子藉此管道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其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未了解 自身行為不當,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工參 與程度,是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角色,而無具體事證顯示其 是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 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一第4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因而幫助詐 欺、洗錢,惟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之問題。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 規定。經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幫 助本案詐欺份子對本案告訴人、告訴人詐得款項後提領以隱 匿該等款項之去向,該等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 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 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末查,被告於112年9月19 日(帳戶餘額為14元)將本案帳戶帳戶交付不詳之人持以對 告訴人、被害人詐騙使用,至112年9月23日帳戶遭警示為止 (帳戶餘額919元),尚餘留905元未及提領,此部分款項仍 屬洗錢之財物,既已查獲,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丁○○ 告訴人丁○○遭詐騙份子於112年9月23日13時47分許,佯以臉書線上客服人員,要求進行本人驗證方式詐騙,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3日 14時4分許   49,985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第25至26頁)。 2.告訴人丁○○提供之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擷圖(偵字卷第31至32頁)。 2 告訴人 甲○○ 告訴人甲○○遭詐騙份子於112年9月23日14時許,以佯稱欲購買旋轉拍賣上之電器用品,要求向旋轉拍賣客服詢問方式詐騙,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3日 14時17分許   49,985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第39至40頁)。 2.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簡訊、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卷第47至50頁)。 3 被害人 戊○○ 被害人戊○○遭詐騙份子於112年6月間起,以假投資股票方式詐騙,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2日 10時27分許  100,000元 1.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卷第57至58頁)。 2.被害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偵字卷第62至74、81頁)。    (以下空白)

2024-11-18

PCDM-113-金訴-1858-202411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淯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205號、第33752號、第33801號、第36093號、第38942號 、第38956號、第39919號、第41588號、113年度偵字第1151號、 第291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40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淯勝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拾萬元 沒收。   事 實 一、羅淯勝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 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或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7日, 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其所有之MaiCion虛擬貨幣錢 包帳戶之入金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及MAX虛擬貨幣錢包 帳戶之入金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均設定為其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0號,應予更正)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以上三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於112年5月29日或30日之2 1時至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立高雄高級 中學」門口,將其所有之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 團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之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匯 款至詹苡彣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遭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其餘之人均係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MaiCoin帳戶或本案MAX 帳戶,嗣均遭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之方式轉出,而生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又附表編號17所示之款 項則未遭提領、轉出,而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 源之結果。 二、案經于佩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李明道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黃雅玲、潘韻如、李品萱、周亞 蒝、陳至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蔡玥緹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翁彗榕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于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69至1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羅淯勝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 對方說我的帳戶流水不好看,所以要幫我的流水洗漂亮一點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4月7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某分行,將本案M 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設定為本案一銀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一情,有第一商業銀行112年4月7日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 業務申請書可佐(見偵一卷第47頁),被告於112年5月29日 或30日之21時至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立 高雄高級中學門口,將其所有之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又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附表編號 2所示之人匯款至詹苡彣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再遭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其餘之人均係匯款至 本案一銀帳戶),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層轉至本案MaiCoin 帳戶或本案MAX帳戶,嗣遭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之方式轉 出,又附表編號17所示之款項則未遭提領、轉出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且有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係為辦貸款方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資料,要無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所述提供帳 戶資料之過程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 弊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 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 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 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 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 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 之時,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 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 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 行止論斷,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 均無相涉,因此,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三、被告辯稱其並未將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及 密碼提供給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然查,自詐欺 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 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為 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 累,必於發現遺失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有該帳戶遭 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致無法達成其犯 罪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 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 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觀諸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34至70頁),於本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之款項 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轉匯至本案MaiCoi n帳戶或本案MAX帳戶,顯見該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 時,確有把握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不致遭掛失止 付,而此等確信,在金融帳戶之資料係由竊取或拾獲而來之 情形下,尚難發生。況被告自承係為辦貸款,方於112年4月 7日辦理前述之約定轉帳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58至59頁、 本院卷第165頁),顯見被告將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 帳戶設定為本案一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係因為被告所辯 稱之申辦貸款之目的而為至明。從而,被告除有交付本案一 銀帳戶之外,亦有將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之帳號 及密碼一併交付他人使用乙情,亦堪認定。 四、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再者,一般人委 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交付自 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薪 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轉交貸款銀行審核信用狀況及核准 貸款額度,並提供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 即可,並無交付與徵信或受領貸款無關之帳戶的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之必要等情,亦為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於 交付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時,已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又自 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汽車銷售之工作(見 本院卷第165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 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況且,被告 供稱:(本案以前有無申辦貸款之經驗?)有。也是在銀行 辦,該次是實際接洽銀行,第一銀行跟富邦銀行。當時沒有 叫我提供帳戶的密碼,而該時我有信用卡,用信用貸款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頁),是被告過去已有申辦貸款之經驗, 而應當知悉如為正常、合法之貸款辦理,申請者並無須一併 提供金融帳戶密碼之需要。又被告供稱:(問:為何辦貸款 有須要提供帳戶之密碼?)因為他說要幫我洗流水漂亮一點 ,他說的我帳戶太空白了,不好過件,需要有一些資金進出 ,讓銀行看比較好過件;(問:依你所述,如同要製作不實 的財力證明去欺騙銀行?)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 顯見被告知悉對方係以製造金融帳戶內不真實資金流動之方 式,而達到使銀行誤信申請貸款者資力而核發貸款之目的, 則被告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當之方法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 及不法等節,初始即應有所認識。又關於於112年4月7日申 辦約定轉帳之經過,被告供稱:(問:你去銀行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行員有沒有問你為何設定約轉?)有,我跟他說我 要辦貸款,要設定約轉才比較好用,本來行員不讓我設定, 叫我不要被騙,但我跟他一直盧很久,我跟他說這個不是詐 騙,他才讓我設定;(問:行員都叫你不要被騙了,你還要 設定?)我需要用錢等語(見偵一卷第58頁),則被告經銀 行行員提醒後,當已預見前揭辦理貸款設定約定轉帳,可能 涉及不法,卻仍執意為之。綜核上情,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能 力之人,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不詳之人,足認 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等節, 有所預見。 四、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 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 ,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帳戶 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 「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 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綜上,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 資料可能會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 為犯罪所得,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後會遭他人提領或轉 匯,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節,均 有所預見。 五、另取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轉出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 之上開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 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 無從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 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 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查被告供稱不知道聯繫申辦貸款事宜以 及交付帳戶資料之人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 第165頁),尚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 據。  六、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轉 出之款項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事項 ,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至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作為 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 具,而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且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 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 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從而,應認上開修正前、後規 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就 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較 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綜上所述,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 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 論以幫助犯。又附表編號17所示被害人吳亞歷遭詐騙後,將 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已達詐欺取財既遂之階段,然該 等受騙款項並未遭提領或轉匯一節,有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 細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顯見尚未產生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故應屬洗錢未遂,移送併辦意 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7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涉幫助詐欺取 財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就附表編號17 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附表編號2部分僅有幫助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7部分),與起訴部分 (即附表編號1至16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就附表編號17部分之幫助洗錢犯 行,雖已著手,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本案犯行雖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 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 將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因 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惟其中 附表編號17之幫助洗錢犯行僅達未遂階段),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 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表 編號17所示被害人吳亞歷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一銀帳戶內之 款項共計10萬元,未及領出或轉匯,業如前述,此等款項即 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本案一銀帳戶已遭 列警示帳戶,該帳戶內之存款已無法由被告自行領取或移作 他用,則帳戶內之款項,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之可能,是上開款項雖未據扣案,但毋庸依據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之宣告,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經轉匯 至本案MaiCoin帳戶及本案MAX帳戶後,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 幣之方式轉出,業如前述,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 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 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 為之謂。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 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 缺乏危害性,則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 三、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詹苡彣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時,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業已發生、犯行業已既遂,則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並未在實現詐欺取財結果之過程中發 揮助益,亦即被告該部分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與詐欺取財 之犯罪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之幫助,自無從以幫 助詐欺取財之罪名論處,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匯情形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于佩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RIS APP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于佩玉結識,佯稱可教導于佩玉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于佩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5月31日10時42分許 4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15時2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19萬6,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于佩玉112年6月15日警詢(偵三卷第21至23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土地銀行存款存摺與內頁明細(偵三卷第39頁) 2 告訴人 李明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晶晶」、「呢喃」於112年5月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李明道結識,佯稱可導李明道投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李明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詹苡彣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31日12時40分許 30萬5,000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15時15分許臨櫃匯款7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復於同日15時2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19萬6,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李明道112年7月10日、112年7月12日警詢(偵五卷第31至33頁、第35頁) 2、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五卷第79頁) 3、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4、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2年5月31日匯款申請書(偵五卷第53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五卷第39至49頁) 3 被害人 王秀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謝佳娸」於112年4月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王秀如結識,佯稱可教導王秀如投資獲利云云,致王秀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2日11時6分許 11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1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99萬7,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王秀如112年6月23日警詢(警三卷第33至34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6月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39頁) 4、合作契約書(警三卷第41至43頁) 4 告訴人 黃雅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君」、「蘇哲華」於112年3月底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黃雅玲結識,佯稱中獎請黃雅玲幫忙繳納稅金云云,致黃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2日10時7分許 1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1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99萬7,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黃雅玲112年7月7日警詢(警四卷第35至36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警四卷第43頁) 5 被害人 陳文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詩婷」於112年5月10日10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陳文錕結識,佯稱可教導陳文錕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文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2日12時20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3時2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49萬8,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陳文錕112年9月12日警詢(警三卷第51至57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第一商業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2日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三卷第66頁) 4、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63至71頁) 6 告訴人 潘韻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子豪」於112年4月中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潘韻如結識,佯稱可教導潘韻如投資跨境電商獲利云云,致潘韻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2日12時35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3時2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49萬8,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潘韻如112年6月30日警詢(警三卷第83至85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華南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2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97頁、115頁) 4、永豐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2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15頁) 5、台新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2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115頁) 6、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93至95頁、117至127頁、137至141頁、143至159頁) 112年6月2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12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12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12時42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日12時51分許 4萬元 7 被害人 林美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林美英結識,佯稱可教導林美英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美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2日12時56分許 3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3時2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49萬8,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林美英112年6月5日警詢(偵四卷第19至23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華南商業銀行112年6月2日匯款回條聯(偵四卷第31頁) 8 告訴人 蔡玥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志傑於112年3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Tinder APP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蔡玥緹結識,佯稱可教導蔡玥緹於博弈平台獲利云云,致蔡玥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2日13時25分許 1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4時5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49萬8,000元至本案MAX帳戶。 1、蔡玥緹112年6月12日警詢(偵七卷第19至23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X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69頁) 3、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2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偵七卷第55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七卷第55頁) 9 被害人 詹惠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夢玲」、「marry玲」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詹惠筑結識,佯稱可教導詹惠筑博弈獲利云云,致詹惠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2日13時30分許 2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3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49萬8,000元至本案MAX帳戶。 1、詹惠筑112年7月20日警詢(警五卷第13至14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X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69頁) 3、台中銀行112年6月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五卷第31頁) 4、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15至26頁) 10 告訴人 李品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嘉樂」於112年5月20日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李品萱結識,佯稱可教導李品萱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李品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3日9時24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11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44萬8,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李品萱112年6月28日警詢(警三卷第209至210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112年6月3日9時2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3日9時29分許 3萬元 11 被害人 胡靖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戀依」於112年5月19日14時許,以抖音APP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胡靖晨結識,佯稱可教導胡靖晨博弈獲利云云,致胡靖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3日10時34分許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11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44萬8,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胡靖晨112年7月13日警詢(警三卷第233至235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兆豐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3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247頁) 4、彰化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3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三卷第247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42至244頁) 112年6月3日10時35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3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3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 周亞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8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Rooit APP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周亞蒝結識,佯稱可教導周亞蒝投資買來馬來西亞電商獲利云云,致周亞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3日10時33分許 3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11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44萬8,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周亞蒝112年9月8日警詢(警四卷第53至56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彰化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3日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警四卷第69頁) 4、彰化銀行存摺及其內頁明細(警四卷第92至95頁) 5、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78至89頁) 112年6月3日10時36分許 3萬元 13 告訴人 翁彗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曉峰」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許,以「歡歌LIVE」APP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翁彗榕結識,佯稱可教導翁彗榕認購疫苗投資獲利云云,致翁彗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3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11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44萬8,015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翁彗榕112年6月6日警詢(警二卷第3至8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3日匯款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51頁) 4、認購合約書、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47至49頁、53至67頁) 112年6月3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14 被害人 賴昱全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欣顏」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賴昱全結識,佯稱可教導賴昱全投資獲利云云,致賴昱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3日10時47分許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11時3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44萬8,015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賴昱全112年6月13日警詢(警一卷第17至19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兆豐銀行網路銀行112年6月3日匯款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31頁) 4、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站截圖(警一卷第33至37頁) 112年6月3日10時49分許 10萬元 15 告訴人 陳至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許,以交友軟體「JD」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陳至杰結識,佯稱可教導陳至杰投資獲利云云,致陳至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3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3日14時3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60萬8,000元至本案MaiCoin帳戶。 1、陳至杰112年7月29日警詢(警三卷第259至261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271至273頁) 112年6月3日13時27分許 5萬元 16 告訴人 于博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吳萱瑞」、「李明凱」於112年3月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與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于博文結識,佯稱可教導于博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于博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1日14時28分許 1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16時0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5萬8,000元至本案MAX帳戶。 1、于博文112年6月10日警詢(偵九卷第7至10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案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偵一卷第71頁) 3、中華郵政112年6月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于博文)(偵九卷第23頁) 3、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九卷第25至35頁) 17 被害人 吳亞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某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吳亞歷結識,佯稱可教導吳亞歷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吳亞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一銀帳戶。 112年6月3日17時3分許 5萬元 1、吳亞歷112年6月3日警詢(併案偵一卷第43至44頁) 2、本案一銀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4至70頁) 3、土地銀行存款存摺內頁明細(併案偵一卷第45頁) 112年6月3日17時5分許 5萬元

2024-11-14

KSDM-113-金訴-396-20241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戎 婕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47號、112年度偵字第8966號、1 12年度偵字第9379號、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74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4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0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75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 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55號、112年度 偵緝字第756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651號、113年度 偵字第2026號、113年度偵字第2134號、113年度偵字第3850號) 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仙宜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 44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緝字第169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被告因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 「被告張榮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於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密碼更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遭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 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等觀念,皆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 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 、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 至金融機構臨櫃電匯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 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 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而諸 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 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此等 情事與犯罪手法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亦由媒體反覆傳播,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皆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而製造犯罪所 得之金流斷點藉以逃避警方追查,故避免自身之金融帳戶遭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及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末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甚或一般民間借貸,須提出申請書 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 等資料,經徵信審核通過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 序完成後始予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 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 或民間借貸者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 遑論告知帳戶密碼。況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 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 公司,亦應知悉委辦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避免其 所貸得之款項遭侵吞。秉上審諸被告張榮興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綁鐵工作,再觀其於本院應訊時之 表現,可知其係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要非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是其就前諸各情當無 不知之理。況依其於本院訊問時自陳:因「小龍」表示將為 其辦理貸款,便將其以興榮行號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小龍」之友人,但其不知 「小龍」及「小龍」友人之真實姓名、職業等語,即徵被告 將其以興榮行號開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小龍」之友人,卻對「小龍」及 「小龍」友人之真實姓名、職業毫無所悉,顯然無法控制或 避免「小龍」或「小龍」友人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 不致作為不法使用,致使「小龍」、「小龍」友人或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人得於取得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後,即能恣意 使用本案帳戶提、匯款,等同將其以興榮行號開立之本案帳 戶之使用權限置外於其可支配之範疇而容任素昧平生且無任 何信賴關係之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皆可任意使用且無任何 方式得以控制、掌握或確保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必不致遭「 小龍」、「小龍」友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 用,當已容任「小龍」、「小龍」友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得以任意利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 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已有所預見。縱其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對 象及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惟其既有預見其所交付之本案帳 戶有遭他人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工具之可能,仍執意提供本 案帳戶交予真實姓名、職業不詳之人,顯具容任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恣意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及洗錢或任之 發生之認知,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榮興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同年○月○日生效施 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是經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本 應適用即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及行為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 ,當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 九條第一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據此,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 「小龍」之友人,使「小龍」、「小龍」友人或其他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得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所列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使附表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匯款即遭提領而製造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致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顯見被告所為確已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至依卷內事證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業已參與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 主觀具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單一提供 本案帳戶而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詐騙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財物及幫助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取得詐騙所得而遮斷金 流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五十五條前段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惟被告所為僅止於幫 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末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六條第二項及行為後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規定,亦見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 條第二項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據此,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爰應依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二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查被告張榮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並經本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一百 零八年九月十七日縮刑假釋出監,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故本院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後,認被告於前案所犯之罪與 本案所犯之罪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皆甚迥異,尚難認被 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爰不依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榮興可預見任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接助長實施詐欺之人詐騙他人之財產 犯罪,造成他人因而受騙而遭受金錢損失,竟漠視此危害發 生之可能性而將其以興榮行號開立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小龍」之友人,使 「小龍」、「小龍」友人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得以持之 實行詐欺犯罪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更造成附表所列告訴人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 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及自陳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從事綁鐵工作之生活態樣與附表所列 告訴人及被害人合計二十三人,遭詐騙金額逾新臺幣四千萬 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張榮興雖將其以興榮行號開立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小龍」之友人,然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利益,是難認其於本案已有犯 罪所得,自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八條第 一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 經移列於同法第二十五條,而修正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 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 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 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 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 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 有為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 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附表所列告訴人及 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以興榮行號開立之本案帳戶之匯款 旋遭提領,惟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難認被告就本案隱 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被害人 康秀娌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三時四十八分許 二百萬元 2 被害人 葉金銀 一百十二年四月間 佯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時六分許 七十三萬元 3 被害人 朱梅花 一百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四十一分許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昌恒」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時十四分許 五十五萬五千元 4 被害人 楊美容 一百十二年三月中旬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九分許 一百五十萬元 5 告訴人 劉惠珠 一百十二年一月間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九時十八分許 一百六十萬元 6 被害人 林淑繪 一百十二年二月間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時五十四分許 七十萬元 7 被害人 郭月秀 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四時八分許 二百萬元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九時五十三分許 二百五十萬元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九時五十九分許 二百萬元 8 告訴人 劉榮男 一百十二年三月中旬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九時四十分許 八十萬元 9 被害人 林淑美 一百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九時五十一分許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九時三十四分許 一百三十萬元 10 被害人 林阿慧 一百十二年二月初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九時三十三分許 一百萬元 11 告訴人 徐蕙慈 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下旬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一時二十七分許 一百八十二萬元 12 被害人 蘇崇埭 一百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時三十八分前某日時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九時五十三分許 二百萬元 13 告訴人 陳瑞卿 一百十二年四月六日十一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日九時十六分許 一百萬元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九時二十三分許 一百萬元 14 告訴人 張仁壽 一百十二年二月五日十二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四時三十一分許 五百二十萬元 15 告訴人 謝清鵬 一百十二年三月間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一時二十四分許 一百萬元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時三十五分許 二百萬元 16 告訴人 許婉宜 一百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二十時四十分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時二分許 二百萬元 17 告訴人 賴碧霞 一百十二年二月六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時三十三分許 一百萬元 18 告訴人 林怡菁 一百十二年一月六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九時五十分許 七十萬元 19 告訴人 王灯賢 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四十分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時四十四分許 一百萬元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十時五十四分許 一百萬元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九時三分許 一百七十萬元 20 告訴人 蔡汶錡 一百十二年二月間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一時二十七分許 一百五十萬元 21 告訴人 謝淑敏 一百十二年二月三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十時四十分許 一百萬元 22 告訴人 徐瑛梅 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十一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六分許 五十萬元 23 告訴人 王道明 一百十二年三月中旬 佯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 一百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十一時四十分許 七十萬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4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4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4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2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756號                    112年度偵字第8966號                    112年度偵字第9379號                    112年度偵字第9805號   被   告 張榮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0巷00弄0              號             居宜蘭縣○○鎮○○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裁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 於109年8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提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23日某時許 ,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 ,將其以「○○行號」名義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 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張榮興提供上開興榮行號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轉帳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榮興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臨櫃申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其明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將供他人用以收、轉款項等事實。 (2)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伊將帳戶資料交給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他再轉交給其他人使用,對方是朋友介紹認識的,對方當時說要幫伊申請貸款,所以伊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伊不知道為何被害人會匯款至伊帳戶,伊沒有幫助詐欺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打電話去銀行詢問帳戶遭對方拿去,銀行說伊帳戶有問題,伊沒有去掛失或報案等語,足認被告業經銀行行員告知其帳戶遭不法利用,被告卻仍未掛失帳戶,亦未向警所報案,是其所辯遭詐騙集團詐騙、利用等情,殊難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當時說要幫伊申請貸款,伊不知道辦貸款為何需要提供帳戶資料,伊也沒有詢問對方,伊沒有跟對方簽立貸款契約,伊也沒有交付薪資證明及擔保文件等資料,貸款辦下來錢會匯到上開帳戶,對方有叫伊綁帳戶,伊有臨櫃申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是綁對方提供之2個帳戶,伊不知道那是誰的帳戶,伊也不知道為何要綁帳戶,對方當時指示伊向行員回答是公司要用的、客戶的帳戶等語,可徵對方倘若真要匯入所貸款項至上開帳戶,僅需有上開帳戶之帳號即可,何以需要被告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提款卡等物,更不需要被告申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且衡情若對方真能提供申辦貸款服務,竟不需與申貸者簽立貸款契約,亦全未要求提供薪資證明、擔保文件,如何確立雙方之借貸關係、判斷申貸者之信用、還款能力,足認被告前述本件接洽申辦貸款之過程,已明顯異於常情,況被告依指示前往銀行臨櫃申請綁定約定轉帳帳戶時,被告經銀行行員之關懷詢問,應已警覺不能任意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卻仍選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虛偽答覆行員,以規避銀行稽核異常交易或詐騙之程序,足認被告係自願且任意提供銀行帳戶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等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興榮行號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 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人受騙,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康秀娌 112年4月12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2日13時48分許 200萬元 2 葉金銀 112年4月間 佯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3日11時許 73萬元 3 朱梅花 112年1月27日19時41分許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昌恒」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3日10時27分許 55萬5,000元 4 楊美容 112年3月中旬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2日11時43分許 150萬元 5 劉惠珠 (提告) 112年1月間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2日9時18分許 160萬元 6 林淑繪 112年2月間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2日10時54分許 70萬元 7 郭月秀 112年1月15日某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1日14時8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12日9時59分許 200萬元 112年4月12日10時8分許 250萬元 8 劉榮男 (提告) 112年3月中旬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2日9時40分許 80萬元 9 林淑美 112年2月13日9時51分許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3日9時34分許 130萬元 10 林阿慧 112年2月初旬 佯以操作投資網站「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3日9時56分許 100萬元 11 徐蕙慈 (提告) 111年12月下旬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昌恆」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3 日11時27分許 182萬元 12 蘇崇埭 112年3月28日10時38分前之不詳時間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3 日10時1分許 200萬元 13 陳瑞卿 (提告) 112年4月6日11時許 佯以操作投資軟體「精誠」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4月10日9時16分許 100萬元 112年4月12日9時23分許 100萬元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9651號   被   告 張榮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張榮興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提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23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 業銀行信維分行,將其以「○○行號」名義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5日起,向張仁壽佯以操作投資 網站「昌恆」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 月11日14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520萬元至張榮興提供上開 興榮行號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得手,以此方式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案經張仁壽訴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張仁壽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告訴人張仁壽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告訴人張仁壽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47號至第756號、112年度偵字 第8966號、9379號、9805號案件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繫屬中,有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所涉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6號                    113年度偵字第2134號   被   告 張榮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榮興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提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23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 業銀行信維分行,將其以「○○行號」名義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轉帳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 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證據:告訴人許婉宜、賴碧霞於警詢之指述、交易紀錄、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張榮興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47號等案件向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13年度訴字第127號,智股),有起訴 書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許婉宜 (提告) 112年1月30日20時40分起 假投資 112年4月11日10時2分 200萬  2 賴碧霞 (提告) 112年2月6日起 假投資 112年4月13日10時33分 100萬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0號   被   告 張榮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榮興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提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 月23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一商 業銀行信維分行,將其以「○○行號」名義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 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帳得手,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告訴人蔡汶錡、謝淑敏、黃心怡、王道明於警詢之指 述、交易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張榮興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47號等案件向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提起公訴(113年度訴字第127號,智股),有起訴 書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嫌,與前開案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汶錡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4月11日10時27分 150萬  2 謝淑敏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4月11日10時40分 100萬  3 黃心怡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4月13日11時36分 50萬 4 王道明 (提告)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 112年4月13日14時27分 70萬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6號   被   告 張榮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2樓○○○○○○○○○)             居宜蘭縣○○鎮○○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併予審理,茲將併辦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47號、第 748號、第749號、第750號、第751號、第752號、第753號 、第754號、第755號、第756號、112年度偵字第8966號、 第9379號、第9805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智股)。   ㈢原起訴事實: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移請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張榮興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提供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供不法集團遂行財產犯 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將其以「○○行號」名義申辦 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 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謝清 鵬,使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112年4月12日11時、 同年月13日10時35分許,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謝清鵬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辦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謝清鵬於警詢之指訴;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存 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㈡本案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辦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47號等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7號(智股),有上 開案件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查,本件犯罪 事實與該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本案帳戶 予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不同被害人遭騙而交付財物, 核屬裁判上一罪,爰請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   被   告 張榮興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縣○○街000巷00弄0              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榮興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幫助 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司法 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等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時,以不詳之方式, 將其申辦之戶名「○○行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一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先後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上開一銀 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 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榮興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怡菁、王灯賢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林怡菁、王灯賢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存款憑條存根聯、存摺影本等資料。 (四)上開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張榮興前因提供一銀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47、748、749、75 0、751、752、753、754、755、756號、112年度偵字第8966 、9379、9805號等案件(下稱前案)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7號(智股)審理中, 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 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提供相同之一銀帳戶予 詐欺集團作為收款帳戶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 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廣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林怡菁 (提告) 112年1月6日起 假投資 112年4月13日10時4分許 70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48186號) 2 王灯賢 (提告) 112年2月21日 14時40分起 假投資 ㈠112年4月12日  10時44分許 ㈡112年4月12日 10時54分許 ㈢112年4月13日 9時3分許 ㈠100萬元 ㈡100萬元 ㈢170萬元 同上 113年度偵緝字第1692號(原112年度偵字第80710號)

2024-11-13

ILDM-113-訴-127-20241113-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原 告 陳明美 訴訟代理人 吳育勳 被 告 鄭閎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 處以面交方式,將其擔任負責人之富美白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富美白公司)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111年12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 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原告瀏覽後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該真 實姓名不詳暱稱「劉娜」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以進行投 資,然要先匯款云云,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9日 上午10時1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至系爭一銀帳 戶內,並旋為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又原告所匯款項部分 為原告向他人所借,原告亦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欺行 為因,致信用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財產上損害4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被詐騙集團利用的人頭,並未使用匯入帳 戶內金錢,不願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一銀帳戶與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成 員以前揭詐騙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450萬 元至系爭一銀帳戶。而被告將富美白公司名下系爭一銀帳戶 及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 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位被 害人受騙匯款入系爭一銀帳戶及系爭彰化商銀帳戶內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認定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0萬 元確定等情,有跨行匯款回條聯、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1至39頁、第67頁),被告就前述刑事判決之認定亦 不爭執。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 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 ,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 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84年 出生,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 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所得,可 預見將其所有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如 經他人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而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縱被告非實際對原告實施詐騙之人,惟其提供系爭帳 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款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 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其順利取得原告交付之匯 款450萬元,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依上開說明,視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 上開所辯,為無足採。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所受損害4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所謂信用權,係指經濟活動之可靠性、 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侵害信用權,一般係指陳述或散布 不實之事項,致他人在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 面評價。經查,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法侵 權行為,係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且該不法侵害行為衡情不 致使原告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或支付能力受到負面評價,即未 侵害原告信用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信用受損之非財 產損害賠償150萬元,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7日起 (113年3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 ,見審重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 ,及自113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4-11-11

TYDV-113-重訴-320-202411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慈萱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452號、113年度偵字第11453號、113年度偵字第114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慈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件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許慈萱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 號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居中介紹林芷涵(所涉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判 決確定)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順流逆流」(下稱「順流 逆流」)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林芷涵於112年4月17日,以1個 帳戶每日新臺幣2,5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供予「 順流逆流」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 戶,旋遭轉至其他帳戶。嗣經游秀玉、楊義德、謝孟儒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秀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楊義德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謝孟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再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許慈萱及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 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112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案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林芷涵認識「順流逆流」之詐欺集團 成員,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我只是居中介紹網路租借拍賣帳號及帳戶之工作給林芷涵 ,我不知道「順流逆流」是詐欺集團成員,我之前有租借蝦 皮賣場給他人的經驗,每個月都有領到賣場租借費用,所以 我認為這次也一樣,才把自己的帳號租借之後,又介紹給林 芷涵等語。經查:  ㈠被告以介紹網路租借拍賣帳號及帳戶之名,仲介林芷涵給「 順流逆流」之詐欺集團成員認識,進而林芷涵將其所有之第 一銀行帳戶提供予「順流逆流」等情,據被告坦承在卷,核 與林芷涵於偵訊中所述相符(見偵二卷第3至5頁、偵一卷第 39至41頁、偵四卷第4至5頁)。又「順流逆流」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轉至其他帳戶等情,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上開告訴人等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偵 一卷第5頁、偵二卷第10至11頁、偵四卷第6頁),並有林芷 涵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游秀玉提出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 林芷涵與「順流逆流」之Line對話紀錄、林芷涵提供之「租 賃合約書」、楊義德提出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謝孟 儒提出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佐(見偵一卷 第8至9頁、13頁、14至18頁、42至73頁、83至84頁、偵二卷 第36頁反面下圖、37至38頁、偵四卷第12頁、13至14頁)。 是以,上開客觀事實,均可認定,足認被告介紹林芷涵予「 順流逆流」認識後,本案帳戶已供「順流逆流」及其他不詳 詐欺行為者作為對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 款、轉匯所用,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之前有租借網路賣場成功的經驗,並提出前 次租借網路賣場成功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7至161 頁),是以「順流逆流」以租借賣場為由,騙取被告帳戶, 被告信以為真,才會介紹林芷涵租借露天商場給「順流逆 流」,惟查: ⒈經查閱被告與「順流逆流」之對話紀錄中提到:「綁定一個 銀行,每天薪水2500,綁定兩個銀行,每天薪水3500」,對 話中對方甚至要求被告開通網路銀行及辦理網銀約定轉帳, 約定最高額度,並指示被告倘銀行行員詢問,被告需如何回 答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況被告於法院質之 :既然「順流逆流」向其租借賣場,已經給付租金,為什麼 還要要求妳以綁定帳戶收取金錢之方式,要求綁定帳戶時, 被告則以:因為他當時說進貨用,量大的時候,就要求我去 跟銀行作綁定,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對方也說要進貨用,資 金流動太大,銀行會問所以要我去跟銀行作約定轉帳這三個 帳戶等語,觀諸被告許慈萱成年之社會經驗,難謂其未理解 上開均是對方高價收購其上開帳戶之話術,何況被告許慈萱 更聽從「順流逆流」之指示去向銀行行員交涉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且被告在上開對話紀錄中也有警覺地向對方提到「我 覺得奇怪,你說我中信網銀密碼不要給蝦皮,但你卻要我的 網銀密碼,你這様會讓我覺得有問題」等語,然卻選擇相信 對方需要被告的網銀密碼,是方便讓公司統一管理等語,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26頁),則被告 既然已心生懷疑,卻未進一步詢問「順流逆流」實際上收購 或租借帳戶之用途,甚至果若其確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 其顯非不能以個人或公司名義向銀行申辦本甚為容易之帳戶 使用,其卻仍持續以前述方式向外徵求,再佐以提供者帳戶 者即可不費吹灰之力賺取高額報酬等情,更可確認被告對於 「順流逆流」所收得之帳戶金融資料可能即係供犯罪集團用 以作為詐欺取財或轉帳匯款等洗錢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 收取贓款一事有所預見。  ⒉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依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實務,不論 有無資力,任何人或依法設立之公司行號,均可申辦金融帳 戶使用,且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匯入及轉 出款項之理,且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密碼如落入他 人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 有關匯入及轉出之工具,此應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上具備之 常識,而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 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 物匯入及轉出款項之相關報導,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 ,並於大學休學,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22 8頁),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 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開 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再衡以被告居中介紹林芷涵,可賺取介紹費500元,據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以被告斯時之生活經驗、智識程度, 其對於即僅須介紹他人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而無庸付 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工作,即可於短時間內輕易獲取高額報酬 ,容與常理有違,且所轉交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收取者用 以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實應有所預見,如前所述。 何況,被告僅知悉對方暱稱是「順流逆流」,對於「順流逆 流」實際上任職之公司名稱、真實姓名以及年籍資料等均全 然不知,且其之所以會將「順流逆流」介紹予林芷涵,係因 自己及林芷涵皆能賺取報酬,亦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 偵一卷第93頁),益徵被告竟仍在對於自己之銀行帳戶可能 遭用於財產犯罪乙節,無任何防備或管控挪用之機制之情況 下,仍交付自己所有之帳戶,進而介紹友人林芷涵從事本案 行為,已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  2.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經查,被告媒介林芷涵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順流逆流」等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 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係以自 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居間介紹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並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知悉現今 社會詐欺、洗錢等犯罪橫行,竟仍居間媒介林芷涵將前述金 融帳戶交付予「順流逆流」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因遭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將 款項轉匯至林芷涵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遭該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增加其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 查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涉案情節、於本案中從事之行為態樣, 及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復參酌被告已經與本 案告訴人全數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先前並無因犯罪遭 判處罪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於本院審理時願意面對錯 誤坦承犯行,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於本案之損失,堪認被告良 有悔意,並業與告訴人等3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南 司附民移調字第182、225號調解筆錄、被告與楊義德之和解 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29至130、187頁至188頁、193頁) ,且經告訴人等3人均同意給予緩刑,復衡酌被告係因租借 網路賣場而誤信他人,思慮雖有欠周,惟究非惡性重大之徒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然為 促使被告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等3人所受損害,並兼顧其權 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 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取得500元之介紹費乙節,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其已與告訴人3人成立調解,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和解 書在卷可佐,被告既與該等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超 出其犯罪所得之款項與告訴人,如確實履行,應認已足達成 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目的,為避免被告遭受雙 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 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 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 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 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 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 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依本案 卷內證據資料顯示,因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等匯入林芷涵第一帳戶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 之後業經被告所收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該等財物,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2、225號調解筆錄、和解書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前給付楊義德新臺幣(下同)8仟元整,款項匯入原告楊義德指定之中華郵政板橋站前郵局(700)帳戶內。 二、被告願給付謝孟儒新臺幣6萬5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1萬3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原告謝孟儒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詳調解筆錄) 三、被告願給付游秀玉2萬7000元整,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9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原告游秀玉指定之帳戶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游秀玉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9日11時30分許 20萬元 2 楊義德 投資詐欺 112年4月19日14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4月19日14時40分許 1萬元 3 謝孟儒 感情詐欺 112年4月19日10時6分許 5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DM-113-金訴-910-202410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耘葳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7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0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耘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6行「11時29 分至59分許」更正為「11時31分許」、第24行「9時15分許 」更正為「10時1分許」、第28行「1時39分許」更正為「12 時38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耘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 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條號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而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查證不詳之人真實身分,為賺取對方所允諾 之報酬,即輕率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供該人使用,危害交易安 全、破壞金融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手中,用 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已與到庭之被害人楊閔菱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審判 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5至78 、8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為大 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自述之職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 況(見偵卷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楊閔 菱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 所示,以勵自新。且本院為使被害人楊閔菱獲得更充足之保 障,爰斟以前開雙方調解之內容(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頁) ,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 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跟伊前夫將帳戶交予自稱「洪振欽」 之男子及另一名女子使用,他們說伊跟伊前夫一人交2本, 共4本,可以獲得共新臺幣45萬元,但後來他們說這一單是 虧的,因此也沒有給我們錢等語(見偵卷第233至234頁), 且本件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實 際取得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楊閔菱 林耘葳應支付楊閔菱新臺幣拾萬元,支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前匯入指定帳戶。(以上款項逕匯入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帳號:七四九五四○○一六二九七號,戶名:楊閔菱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71號   被   告 林耘葳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子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耘葳知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為圖得年籍不詳「洪振 欽」之成年男子就渠提供2個金融實體帳戶將給付新臺幣(下 同)約22萬5千元之條件而約定將於事成後給付報酬之期約, 謀議既定,林耘葳旋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依該年籍不詳 者之指示,至新北市○○區○○○000號「沃客商旅」,1次將渠名 下之下列2個金融帳戶:⑴第一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商銀帳戶】、⑵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新光商銀帳戶】之金融個資(包括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洪振欽」。另一方面,該詐騙集團年 籍不詳成員,另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先後於㈠112年12月間以「李蜀芳」名義使用Lin e通訊軟體與鄭晶文連絡,誆以「股票投資」名目進行詐騙, 使鄭晶文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5日上午11時29分至59分許 ,至聯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1筆新臺幣(下 同)90萬元至第一商銀帳戶。㈡於112年9月下旬某日以「投資 賺錢」名義與章年文連絡,誆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名 目進行詐騙,使章年文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6日上午9時15 分許,至彰化銀行以臨櫃方式匯款225萬元至第一商銀帳戶 。㈢於112 年11 月17 日以「郭哲榮股票老師」名義使用Line 通訊軟體與楊閔菱連絡,誆以「投資股票課程交流分享」名 目進行詐騙,使楊閔菱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5日上午9時15 分許,至華南銀行民生分行以臨櫃方式轉帳匯款1百萬元至 第一商銀行帳戶。㈣於112年9月下旬以「股市教學」名義使用L ine通訊軟體與黃金嬛連絡,誆以「股票交易投資」名目進行詐 騙,使黃金嬛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25日中午1時39分許,在 第一商銀以臨櫃方式匯款173萬2千元至新光商銀帳戶。嗣經 等人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明上情。 二、案經鄭晶文、章年文、楊閔菱與黃金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耘葳於本署113年7月26日偵查中坦承渠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行不諱,核與㈠告訴人鄭晶文、章年文、楊閔菱與黃金 嬛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且有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展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各該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㈢告訴人鄭晶文、章年文、楊閔菱與 黃金嬛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至誠」、「知微官方」及「泰 賀投資」之談話內容截圖。㈣告訴人鄭晶文、章年文、楊閔 菱與黃金嬛於案發時之各該匯款單。㈤本案第一商銀帳戶與 新光商銀帳戶於案發期間之資金往來明細表等附卷足憑,是被 告之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犯罪嫌疑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耘葳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規定之期約對價洗錢罪嫌。至於報告意旨認被告同一行為亦 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 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未詐騙告訴人鄭晶文等4人,也不知道所提供的 帳戶是要幫助詐騙集團騙取告訴人鄭晶文等人的款項,如果 我知道的話,就不會提供讓他們騙告訴人等語。經查:本案 依被告所辯,被告既不認識自稱「洪振欽」者,亦不知悉彼等 為詐欺集團成員,自難認渠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有何與自 稱「洪振欽」者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故意,自難一併繩諸被告 詐欺取財罪嫌,否則恐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與罪責原則而有評 價過度之虞;惟報告意旨既認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違反洗錢 防制法部分有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的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

2024-10-29

TPDM-113-審簡-2143-202410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銘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 77號、第31565號、第319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附表二編號5、6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庚○○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微信暱稱「allanchcen」成 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其於民國113 年1月初所參與之「AJ」、「奧特曼」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為不同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 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月25日 前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庚○○、 「allanchce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 ,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 庚○○持「allanchcen」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 ,前往提款,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 已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上手,嗣庚○○於民國 113年1月26日14時32分許,至臺中市○區○○○○000號臺北富邦銀 行學士分行提款機以李俊龍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9900元後,並欲 偕同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贓款一併轉交上手時,為巡邏員警 發覺可疑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丁○○、己○○、丙○○、壬○○、戊○○、辛○○、乙○○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至於本案被害人於警詢之證 述,其僅陳述受騙及交款過程,並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均坦認其情( 見偵14677號卷第177頁,本院卷第91、110頁),並有附表 一各編號2.以下各項書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於偵查或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依上開被告之自白及 證據,亦可知本案被告所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係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無訛。 3.基上所述,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被告就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677號卷第177頁,本院卷第91、11 0頁),並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當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 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 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擔 任車手領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詐欺不詳成員之行為,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 」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就其洗錢之犯行,於偵 查、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被告雖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仍符 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 (2)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經比較結果,應整體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alla nchcen」、其他成年成員,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 犯。 (四)罪數部分:  1.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揆諸上開意旨,被告就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與其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又雖有如附表一編號1、2、6所示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2、6帳戶,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5 至7所示時間,多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4、5至7所示告訴 人所匯入之贓款,然該詐騙集團成員各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 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 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4.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各罪( 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附表一編號1部分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表一各編號部分本應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分 別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等條 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六)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 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 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 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於 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惟 未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復衡以被告 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 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 態樣亦有所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財產法益犯罪,罪 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 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 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 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之犯行,其領取贓 款之報酬總共為3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 確(見本院卷第91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扣案 之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現金,為被告未及繳回上手之洗錢財 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附表二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與上手連絡之用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14677號卷 第21頁,本院卷第108頁),其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其餘提款卡均非被告所有,且該 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認無宣告沒收 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 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 車手 證據出處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18許,在臉書社團「媽咪嬰兒幼兒婦嬰用品二手推車二手安全座椅」發現丁○○販售孕婦褲子及洋裝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張宇歆」私訊黃逸珊佯稱要購買商品,並以暱稱「巧芳」加LINE為好友聯絡,後向黃逸珊表示無法使用交貨便下單購買,並傳送不實交貨便客服LINE予黃逸珊,該客服人員向黃逸珊佯稱:須依指示認證後才可交易云云,致黃逸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丁○○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柏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2時59分許/4萬9985元 113年1月25日13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 3萬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1930號卷第41至43頁) 2.告訴人丁○○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1930號卷第39至40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930號卷第45至46頁) 3.王柏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1930號卷第37頁) 4.被告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31930號卷第27至29頁) 王柏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3時1分許/2萬6985元 113年1月25日13時6分許 3萬元 王柏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3時4分許/2萬2985元 113年1月25日13時7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5日13時14分許 9000元 2 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5日13時50分許,在蝦皮購物商城發現己○○販售手錶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 「Clemerrte Reichert」並提供LINE帳號「wuxiaopei0520」聯絡,後向己○○表示無法透過蝦皮賣場下單,並傳送不實蝦皮購物客服LINE予己○○,該客服人員向己○○佯稱:未簽署蝦皮賣場三大保證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認證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己○○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美月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5時33分許/4萬9985元 113年1月25日15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崇德分行 9萬9000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677號卷第37至38頁) 2.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3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4677號卷第33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677號卷第338至339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677號卷第340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677號卷第341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677號卷第347至348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677號卷第349頁)  (8)切結書(見偵14677號卷第352至355頁) (9)告訴人己○○與暱稱「線上客服專員」、「中國信託」、「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677號卷第356至357頁)  3.邱美月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137至139頁) 4.被告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14677號卷第515至516頁) 邱美月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5時35分許/66元 3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21時許,在臉書社團「二手衣全新出清交易買賣」發現丙○○販售商品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 「Aliansi」並提供LINE暱稱「吳 曉 佩 」聯絡,後向丙○○表示無法透過蝦皮賣場下單,並傳送不實蝦皮購物客服LINE予丙○○,該客服人員向丙○○佯稱:未簽署蝦皮賣場三大保證認證,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美月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5日15時38分許/4萬9841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677號卷第41至46頁) 2.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1)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677號卷第47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4677號卷第319頁)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677號卷第320頁) (4)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677號卷第321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677號卷第328至329頁)  (6)告訴人丙○○與暱稱「吳曉佩」、「在線客服」、「中國信託」、「線上客服專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677號卷第330至334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4677號卷第336頁) 3.邱美月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137至139頁) 4.被告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14677號卷第515至516頁)   4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14時25分許,在臉書社團發現壬○○販售嬰兒座椅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LINE帳號「wuxiaopei0520」聯絡,後向壬○○表示無法透過蝦皮賣場下單,並傳送不實蝦皮購物客服LINE予壬○○,該客服人員向丙○○佯稱:須先匯款開通蝦皮賣場下單功能云云,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壬○○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政良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13時29分許/4萬9981元 113年1月26日13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 3萬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677號卷第25至26頁) 2.告訴人壬○○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677號卷第27頁) 3.陳政良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141至143頁) 113年1月26日13時50分許 2萬元 5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在臉書社團「寵物用品買賣平臺」發現戊○○販售寵物衣物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LINE帳號「laiqin236」聯絡,後向戊○○表示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並傳送不實賣貨便客服、郵局LINE予戊○○,該客服人員向戊○○佯稱:依指示操作設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政良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7分許/1萬2960元 113年1月26日14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 2萬元 (包含同日14時0分許不詳之人轉入之1萬4985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677號卷第29至32頁) 2.告訴人戊○○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3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677號卷第35頁) 3.陳政良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141至143頁)  113年1月26日14時26分許 7000元 (包含同日14時0分許不詳之人轉入之1萬4985元) 113年1月26日14時33分許 台中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學士分行 900元(包含同日14時0分許不詳之人轉入之1萬4985元) 6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發現辛○○販售營帳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LINE暱稱「吳曉佩」聯絡,後向辛○○表示無法透過蝦皮賣場下單,並傳送不實蝦皮客服連結予辛○○,該客服人員向辛○○佯稱:須先辦理蝦皮第三方認證才能交易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俊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13時59分許/4萬9986元 113年1月26日14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超市台中漢口店 3萬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677號卷第395至399頁) 2.告訴人辛○○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4677號卷第40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677號卷第403至40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677號卷第40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677號卷第409至410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677號卷第411頁) (6)告訴人辛○○與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吳曉佩二手帳」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677號卷第413至415頁) (7)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413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5622號函檢送李俊龍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199至203頁) 4.被告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14677號卷第231至233頁)   李俊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3分許/4萬9989元 113年1月26日14時14分許 3萬元 113年1月26日14時15分許 3萬元 7 乙○○ 詐騙集團於113年1月25日某時許,在臉書發現乙○○販售果汁機之訊息後,即假冒為網路買家以LINE暱稱「張曉芳」聯絡,後向乙○○表示無法透過賣貨便下單,並傳送不實賣貨便客服連結予乙○○,該客服人員向乙○○佯稱:須先簽署賣貨便金流保障協議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乙○○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俊龍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26日14時8分許/4萬9986元 113年1月26日14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學士分行 2萬元 庚○○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677號卷第369至370頁) 2.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見偵14677號卷第373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4677號卷第37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4677號卷第37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677號卷第379至380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4677號卷第387頁) (6)告訴人乙○○與暱稱「線上客服專員」、「張曉芳」、「賣貨便」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677號卷第389至391頁) (7)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390頁) 3.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5622號函檢送李俊龍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14677號卷第199至203頁)  4.被告提款之監視器擷取照片(見偵14677號卷第235頁)  113年1月26日14時30分許 2萬元 113年1月26日14時31分許 1萬9900元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1張 3. 玉山商業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5. IPHONE 14PRO行動電話 1支 6. 現金(新臺幣) 22萬78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16

TCDM-113-金訴-2487-2024101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駿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事實 一、甲○○(另發布通緝)、乙○○為朋友,其等於民國110年1月間 ,加入「劉專員」等人所屬成員在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均另經起訴),由甲○○受「劉專員」 指揮,負責提領、收取詐欺贓款並上繳,由乙○○負責提供帳 戶作為第二層帳戶,並依甲○○指示將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 交付甲○○層轉。嗣甲○○、乙○○即與「劉專員」等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1月中下 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趙翌先佯稱:可依指示操作平 台投資賺錢云云,致趙翌先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月26日13 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至黃煒昌 (所涉幫助洗錢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所開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4時15 分,將含有趙翌先轉入之上開款項共計83萬元,轉至乙○○所 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乙○○旋依甲○○指示,於同日14時49分 ,至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址設桃園市○○區○○○00號),臨櫃 提領83萬元,復於同日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公園,將83萬元悉 數交給甲○○,再由甲○○交付「劉專員」層轉上手,以此等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趙翌先於警詢證述屬實(110年度他字 第564號卷第13至16頁),且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 證述在卷(111年度偵字第1558號卷二第127至136頁),此 外復有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與 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10年5月6日一龍潭字第0 0048號函檢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取款憑條附卷可稽( 110年度他字第564號卷第75至77、95至101頁,111年度偵字 第1558號卷二第115至11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 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 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 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 。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 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 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2度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於本案無 涉,茲不贅),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被告所為犯行,本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 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 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金額未達1億元, 修正後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均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嚴格,2次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尚無 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⒎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 」,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5百萬 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 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 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 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 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 變更。惟被告本案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甲○○、「劉專員」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詐騙被害人轉帳再轉出及提領之犯行,係以局部 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 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 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 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審判 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詐騙集團猖獗多年,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 侵害甚鉅,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為圖己利,參與詐騙及洗錢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反省,兼衡其參與之情形 、程度與分工、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 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 之釐清作用),及被告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貧困、 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父母(本院卷第11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被告臨櫃提領之被害人遭詐 欺贓款,固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業經交付層轉,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 復審酌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若 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KLDM-113-金訴-313-202410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AI NHAN (越南籍;中文名:陳大仁) 選任辯護人 何彥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02號、第2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3226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DAI NHAN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而經警示凍結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肆萬壹仟壹佰零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TRANDAI NHAN(中文名:陳大仁,下以中文名稱之)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而助 做他人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仍在此已預見可能助使他人為 上開犯罪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下午2時59分許匯入款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 助使他人為上開犯罪結果之發生。而該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 人則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29日某時起,在社群軟體Inst agram上發布「只要花費新臺幣(下同)1,059元即可加入投 資群組」之訊息,又以LINE暱稱「ETRADE」、「智瑋」之名 義,向徐培凱佯稱:請依指示操作,在 ETRADE網站https:/ /eightcag.etrades.info/center/#/上投資YFI/USD等虛擬 貨幣,獲利可觀云云,致徐培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5 月8日14時59分許,以網路轉帳3萬元至上開郵政帳戶,並旋 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款機提領 一空。嗣徐培凱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初某日起,在Instagram通訊 軟體上張貼「經營副業,不用工作也能賺錢」之訊息,又以L INE暱稱「金錢與我」、「TEZOS」、「傑森」之名義,向梁嘉 倫佯稱:在tezos交易平臺tezosceo.com上有母親節優惠活動 ,請依指示匯款2萬元投資,有回饋1萬元,受益可達60萬元 云云,致梁嘉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5月10日14時49分 許,以網路轉帳2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款機提領一空。嗣梁嘉倫發 現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㈢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與於112 年5月5日見該廣告之湯貴仁加LINE好友後,即向湯貴仁佯稱 :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湯貴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5 月10日15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 ,並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該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 款機提領一空。嗣湯貴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  ㈠徐培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梁嘉倫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㈡湯貴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未 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大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 111年5月出境返國時,把寫有密碼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棄置 在公司宿舍,應該是有人撿到該等提款卡並交給別人使用, 伊也是受害人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 係於被告出境後1年方遭他人非法使用,且被告出境前所服 務之公司亦已歇業,可見被告辯稱棄置公司宿舍遭人拾獲交 與他人使用之情,應屬可能,且被告出境返國前已無薪資會 匯入上開帳戶,上開帳戶提款卡對被告已非重要,其將密碼 寫在提款卡上一併棄置,亦未悖於情理,再被告入境來台均 有工作,亦無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動機,另被告倘有 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又豈會甘冒刑事罪責法律風險 再次入境來台,是被告應無幫助詐欺等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在客觀上確有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助使他人為詐欺 及洗錢犯罪。  1.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詐術,詐使告訴人徐培凱、梁嘉倫 、湯貴仁分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 匯至被告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告訴人徐培凱、梁嘉倫、湯貴仁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 (見偵37105卷P11至12,偵47901卷P39至41,偵7711卷P5至6 ),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 容、告訴人徐培凱提出之下單紀錄、對話紀錄、上開郵局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資料(2023/0 8/07查詢)(見偵37105卷P9、P27、P29、P21至23、P39至40 )、第一銀行竹南分行2023年7月6日一竹南字第00056號函暨 檢附上開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梁嘉倫提 出之對話紀錄(含合作協議書)(見偵47901卷P19至37、P53 至59)、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2024/04/08查詢)、被 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13/04/08查詢)(見偵緝20 2卷P159至160、P161)、告訴人湯貴仁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偵 7711卷P19至62)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帳戶資料確係由他 人取得,並供作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所使用。 2.按欲持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 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 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 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幾無可 能;另就取得被告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言,該等人士既有 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亦不致選擇一 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 ,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再者,詐欺集團 成員如係偶然取得來歷不明之帳戶,欲確保得利用該帳戶獲 取犯罪所得,於詐使他人匯款至帳戶前,亦必然會先行確認 該帳戶之存取功能為屬正常,但依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見偵37105卷P23、偵47901卷P35至37)以觀,於告訴人等 受騙匯款前,則未見有詐欺集團成員有測試該等帳戶存取功 能(如試行小額存款及提領),以確保帳戶可正常使用之情形 ;可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詐使告訴人等匯款至該等帳戶時 ,已充分把握該等帳戶之存取功能正常,且不會被帳戶所有 人掛失止付,而此等把握,在該等帳戶提款卡係拾得或竊得 之情形下,實無可能,是被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顯非他人偶然取得使用,應係被告自行提供。 3.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涉及個人重要財務資訊,且使用人頭帳戶 之詐欺案件猖厥(此應為自108年5月即入境來台工作迄至111 年5月出境前【參見偵緝202卷P161之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在台期間約3年之被告所知悉),縱因故暫無或 已無繼續使用帳戶之需求,為避免個人財務資訊外洩或帳戶 遭他人非法使用,多係置之不用,並將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另 為妥善保管而已,鮮見有將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任意丟棄之情 形,遑論有將寫有密碼之提款卡等資料任意棄置之可能,是 被告所辯係於出境離台時將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棄置於 宿舍房間或辯護人所辯因被告無繼續使用帳戶需求,不排除 被告任意棄置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情,顯與常情有悖,應 係涉責之詞,不足為採。又上開帳戶提款卡係於被告出境後 約1年方遭他人作為本案使用之原因尚多,如被告於交付時 已約定交付後一定期間方可使用該帳戶,或被告於出境後一 定期間方透由不詳管道交付帳戶資料等均是,且帳戶資料於 被告出境後一定期間方遭非法使用乙事,核與被告所辯任意 棄置帳戶資料之情,亦無明顯關聯,自無從依此推認被告所 辯任意棄置帳戶資料乙情存有合理可能性,辯護人以此抗辯 被告所辯上情存有合理可能性,亦非可採。至被告出境前所 服務之公司已歇業乙事,並非被告任意棄置帳戶提款卡之合 理理由,而被告入境來台均有工作與其於出境前或出境期間 有無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動機,則誠屬二事,又被告 於事發後仍入境來台工作之原因,則可能係其不知已事發經 通緝,以為犯行未遭發覺所致,是辯護人以該等情事抗辯被 告所辯上情具合理可能性或被告並無交付帳戶資料之動機或 行為,仍均非可採。 ㈡被告在主觀上亦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查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 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 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 工具,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辦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因此 ,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若見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收取存款帳戶為使用,主觀上應 可預見其目的,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帳 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況社會上利 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 導。是依被告為成年且於108年5月間起即入來台工作而具一 定在台工作經驗情形,自可預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可能;又 其倘認自己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未涉及不法,豈須以帳戶提款 卡任意棄置之情加以置辯,益證被告係在已預見不法情形下 ,提供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容任助使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 罪結果之發生,是其在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 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 ,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 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第30條 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陳大仁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且被告為幫助犯,是適用行為時 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幫助犯得 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適用新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幫助犯得減 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提供帳戶 資料之一行為,助使他人詐害告訴人3人並隱匿詐欺贓款去 向,而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及3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㈢移送併辦之事實(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犯罪事 實一㈠、㈡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行 為,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助長社 會犯罪風氣,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應予 非難。2.被告否認犯行,但已與有意調解之告訴人徐培凱、 湯貴仁調解成立及依約如數賠償(見本院卷附之本院調解筆 錄)之犯後態度。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P127)暨其在台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所生實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 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 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 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 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併予敘明。  ㈥緩刑   被告在台無刑事犯罪紀錄,並已與上開有意調解之告訴人調 解成立及依約如數賠償,是其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㈦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又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經核准來台之外籍移工,現仍 在核准居留期間,有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資料(見偵緝202卷 P159-160)在卷可考,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在我國並無其 他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且被告本案犯行角色僅係幫助犯,犯行所生實害數額 亦非鉅額,惡情程度相對較輕,而來台期間,亦持續受聘工 作,復已與上開有意調解之告訴人調解成立及依約如數賠償 ,亦有彌補損害之悔意,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情節、在 台居留情形、在台工作生活情況等情事,認尚無依刑法第95 條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案發後經警示凍結在上開郵局帳戶內之41,1 02元(見偵37105卷P23之該帳戶交易明細) ,依該帳戶係供 詐欺使用,且非被告所匯入之事證,顯係其他違法取得款項 (告訴人徐培凱所匯入之款項,係先前匯款並先遭提領而已 遭提領完盡,不包括在內);又該41,102元,經郵局警示凍結 後,係屬被告對郵局之債權,乃被告所得處分之財產上利益 ,足見該41,102元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之款 項,且屬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可得處分之財產上利益,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沒收物、追 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 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 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 ,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定 有明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4

TCDM-113-金訴-202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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