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管線安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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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容忍設置管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139號 原 告 王柳蓁 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被 告 皇家龍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裕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設置管線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本院卷第33頁)。惟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 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及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容忍且不妨礙原告及所雇請施作工 程之人員,在皇家龍邸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依起訴狀原證1 欣中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管線設計圖,進行天然氣管線設置 工程」,屬因財產權而起訴,非屬因人格權而涉訴,即非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所規定非因財產權起訴徵收裁判費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其所有建物及土 地因得利用皇家龍邸公寓大廈共用部分土地設置管線所增之 價值為何,即提出客觀資料陳報因在皇家龍邸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土地安裝管線所增利益若干,並依該所增價值,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自行於扣除已繳 裁判費3,000元後補繳不足額部分。如未能查報,即屬訴訟 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 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 7,335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需補繳14,33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查報上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或補繳上述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1-11

TCDV-112-訴-2139-20241111-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571號 抗 告 人 曾李談 相 對 人 曾明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查本 件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庭(臺南市○○區○○里○ ○路○段000號)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08

SYEV-113-營簡-571-20241108-3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設定不動產役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8號 原 告 徐金榮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 法定代理人 胡發韜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間請求確認 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 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 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 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 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 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起訴書附圖紅色斜線區塊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 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之需役地因通 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準,經原告陳報,參照土地登記規則 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原告所有同 段302地號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 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核定上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19 2,151元【計算式:同段302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68 元×面積1,864.82元平方公尺×4%×7=192,15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 權之土地範圍內通行,及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 害原告通行之行為,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 通行權存在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柏油道路,皆為確認通行權 存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2,1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1,100元。 二、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法 第786條係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 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 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 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 又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 應合併計算。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 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 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 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 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原告113年8月9日民事準備書狀訴之聲明並無請求於通行權 範圍之土地安設管線,惟原告於113年9月12日陳報狀表示原 告通行鄰地所增價值包含於通行權範圍土地安設管線。若原 告欲追加請求於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安設管線,應以核定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 ,則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384, 302元【計算式:192,151元+192,151元=384,30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 尚應補繳3,190元。是原告如欲追加此部分聲明,則應提出 追加訴之聲明狀暨補繳裁判費3,19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就前述一、二、擇一補正,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4-11-08

MLDV-113-補-1268-202411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8號 原 告 葉玉霞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被 告 林木火之全體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萬1,14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林木火之全體 繼承人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關於 被告林木火之全體繼承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 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 ,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 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 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 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原告未提出估 價報告查報其所有需役地通行供役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 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 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 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 價×通行面積×4%×7年,核定需役地因通行供役地之訴訟標的 價額。至聲明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 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存在 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要 旨參照)。再按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 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 所增之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 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別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所有同段404地號土地(面積3平方公尺)、被告林木火之 全體繼承人所有同段421地號土地(面積11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1、37頁);併請求被告應清除地上物 及容忍原告於其主張土地範圍內、埔設道路、埋設水電、瓦 斯等民生管線及排水溝渠,且不得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惟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以裁定(下稱系爭補正裁定)通知 原告陳報系爭土地因此所增價額(見本院卷第33、34頁),原 告並未提出,復無鑑價資料等相關客觀事證得供參酌,爰依 前開座談會意旨,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分 別以原告前揭主張於被告上述土地通行及安設管線之面積, 乘以起訴時各該土地113年度申報地價,另乘以百分之4,並 以7年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1,14 6元(計算式詳參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 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主文第二項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另本院前以系爭補正裁定命原告於113年9月16日前,具狀補 正被繼承人林木火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原告迄未 補正,與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所定書狀程式 不合,爰併以本裁定再次命原告應於主文第三項所示期間內 提出上述資料,及對應被告人數之書狀繕本,逾期未提出林 木火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資料,即駁回原告此 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請求內容 地號(臺中市大里區舊街段) 原告主張通行或管線安設面積(㎡) 113年申報地價(元/㎡) 訴訟標的價額 (計算式見註1) 1 通行權部分 404 3 3,200元 2,688元 2 421 11 2,560元 7884.8元 3 管線安設權部分 404 3 3,200元 2,688元 4 421 11 2,560元 7884.8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萬1,146元 註1:通行土地(或管線安設)面積×申報地價×4%×7年

2024-11-05

TCDV-113-補-1858-2024110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廖俞鑫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法定代理人 王偉傑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吳瑋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2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萬陸仟貳佰伍拾貳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 萬壹仟零叁拾玖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其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九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先例 參照)。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原 告倘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應可參 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不動產役權權利價值之估 算規定核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同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亦即以該 土地(需役地)申報地價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未定 期限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又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 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 又大致相近,應採用與前述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準核定。且 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 額應合併計算(本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6號研討結果、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 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其名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與訴外人文傑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文傑公司)簽訂合建分售契約書,提供系爭4 筆土地與文傑公司合建房屋使用。因系爭4筆土地係屬袋地 ,需通行鄰地即被上訴人管理之同段502地號土地(下稱502 地號),且有在502地號土地埋設水、電、瓦斯或其他管線 之需求,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管領502地號其中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502⑴面積47.3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在前項通行範圍內土地鋪設柏油(或 水泥)及埋設管線。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 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修正上訴聲明並追加第㈣㈤㈥項聲明如下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502地號內 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4月24日莊土測 字第95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所示502⑴部分 土地(面積92.9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忍 上訴人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 行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且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 為。㈣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同段493、494地號 土地內如成果圖所示493⑴部分土地(面積23.68平方公尺)、4 94⑴部分土地(面積0.68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㈤被上訴人 應容忍上訴人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 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且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 行之行為。㈥被上訴人應將在前述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上如成 果圖虛線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見本院卷一第547至548頁 )。上訴人並於起訴時自行參酌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2、3 項規定「(第2項)申請地上權、永佃權、不動產役權、耕作 權或農育權之設定或移轉登記,其權利價值不明者,應由申 請人於申請書適當欄內自行加註,再依法計收登記費。(第3 項)前二項權利價值低於各該權利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 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百分之四時,以各該權利 標的物之土地申報地價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房屋現值 百分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之年期計算;未定期 限者,以七年計算之價值標準計收登記費。」而自行預納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萬5449元(見原審卷第9頁), 且於提起上訴時自行預納第二審裁判費9萬8173元(見本院 卷一第23頁)。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名下系爭4筆土地為袋地,有就鄰地即被上 訴人所管理之502、493、49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上開聲明 範圍內通行及埋設管線之必要,而為上述聲明,其訴訟標的 包含確認有袋地通行權及確認有管線安設權在內,兩者訴訟 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前揭聲明尚提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為 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以及被上訴人應將前述通行權範圍 內如成果圖虛線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此應屬就袋地通行權 及管線安設權經確認存在之結果,無須另計訴訟標的價額。 又上訴人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系爭4筆土地如能通行502、 493、494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以及如能安設管線所增加 之價額,兩造於本院113年6月7日準備程序均同意參酌土地 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礎 (見本院卷二第6頁),本院認以系爭4筆土地申報地價百分 之四為其一年之權利價值,且因未定期限而以七年計算價值 標準,據以核算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應屬可行。本件訴訟 係於111年4月22日起訴,433、426、432、511地號之面積依 序為15.11、88.37、1725.29、20.39平方公尺(4筆面積共 計1849.16平方公尺),4筆土地於111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 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256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 原審重司調字卷第31至34頁),是以,關於袋地通行權部分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0萬3126元(12560×1849.16×4%× 7=0000000.88,小數點以下4捨5入),另關於管線安設權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上計算方式核定650萬3126元,兩 者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00萬6252元(00 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6488元 、第二審裁判費18萬9732元。從而,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6萬1039元、第二審裁判費9萬1559元(000000-00000=6 1039,000000-00000=91559)。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述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及追加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1-04

TPHV-112-重上-203-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0號 原 告 林衍良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被 告 育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祁加弘 訴訟代理人 謝文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0萬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6335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 ,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 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 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 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 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 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 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 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 ,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 ,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 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 ,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 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又袋地 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 )。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1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 所示紅色斜線範圍(路寬6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 權存在,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設置水管、電力、電信、瓦斯 及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訴之 聲明第1項確認通行權及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管線安設權之部 分,二者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並以原告所 有同段711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因通行710地號土地及 利用710地號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值,各別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而參以現有資料難以客觀評價原告土地因通行71 0地號土地及利用710地號土地安設管線所增之價額,亦無其 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 利益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 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 ,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2=3,3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7,335元後,尚應補 繳16,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04

TCDV-113-訴-2030-202411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潘世隆 潘世揚 潘宏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複 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曾炎山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原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以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同段0000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5號標示編號A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範圍均有通 行權存在。 貳、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通行、鋪設水泥 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須通行被告所管理之同 段210地號(曾炎山之遺產)、233-9地號(國有土地)之 土地,始能連接距離最近之彰化市成功路,惟原告無法徵 得同意通行之權利,則原告對於被告所管理之土地是否有 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 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從而,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核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 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 分署即曾炎山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對於被告所有或管理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   ㈠原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82地號土地)之四周圍均為他人之土地,而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對於鄰地應有通行 權存在(下稱系爭通行權)。   ㈡因系爭182地號土地與距離最近之公路為西邊之彰化市成功 路,故原告認為通行同段233-9地號(下稱系爭233-9地號 土地)、210地號(下稱系爭21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 第1795號(卷第153頁)標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土地,以連接彰化 市成功路,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路線。  二、系爭通行權之通行路寬請准為二公尺:    系爭18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證物5),依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4款:「基地應與建築線 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 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 者為二公尺………」之規定,日後建築與建築線相連接之私 設通路寬度至少須為二公尺,故本件請求通行路寬二公尺 應屬符合通常使用所必要。  三、被告應容忍且不得妨礙原告於系爭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道路 及埋設民生管線:    原告所有系爭182地號土地為袋地,為符合一般建築通常 使用需要,自有鋪設道路及埋設或架設民生管線之必要, 且於系爭通行權範圍一併施設,毋庸另外使用其他土地, 應屬損害最少之方法。  四、原告聲明:   ㈠確認原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以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同段 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5號標示編號A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 範圍均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通行、鋪設水 泥路面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㈠否認原告所共有系爭182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管理之系爭23 3-9、210地號土地有系爭通行權之存在,縱認系爭182地 號土地為袋地,則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法是否屬對於鄰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原告應舉證證明。   ㈡原告欲通行被告所管理之土地,被告為防衛權利而不同意 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是否應供原告通行及其範圍尚不 明確,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而被告若 敗訴,被告所管理之土地須供他人通行,屬特別犧牲,若 令提供土地通行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故 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曾炎山之遺產管理人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182地號土地 )為原告等人共有。  二、同段210地號(曾炎山之遺產)、233-9地號(國有土地) 之土地現由被告等人管理。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182地號土地與公路是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  二、原告主張通行系爭210地號、233-9地號之土地,是否為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之所有權人,且與 被告等人所管理之之同段第0000-0000地號及0000-0000相 鄰之情,業經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而被 告等均未就此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點為:⒈系 爭土地是否為袋地?⒉原告主張就被告等人所有之同段第0 000-0000地號及0000-0000地號土地有前揭通行權及管線 安設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袋地通行權。上開 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 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 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 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 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 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 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 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 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 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 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 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 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 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 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  三、經查,原告所有土地本身為袋地,並未直接通往公路或鄰 接公路,且唯一通路係通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 之同段第233-9地號土地及通過原告甲○○所有同段第211地 號土地(本身亦為袋地)再連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 區分署所管理之同段第210地號土地,方能直接臨接道路 ,本院於113年8月30日勘驗系爭土地,其中系爭233-9地 號土地為騎樓,系爭210地號土地係位於門牌彰化縣○○市○ ○路000號前之走廊,現況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5號標示(本院卷第1 53頁),並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 圖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及勘驗結果,可知系 爭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而屬無法對外通行至公路之袋 地。  四、原告主張系爭18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有原告 提出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依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第4款:「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 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 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 ………」之規定,日後建築與建築線相連接之私設通路寬度 至少須為二公尺,故本件請求通行路寬二公尺應屬符合通 常使用所必要。又衡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位置A面積1平 方公尺範圍、位置B面積8.5平方公尺範圍之通行處所及方 式,業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繪測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確 可解決原告土地之袋地通行問題,從原告182地號土地連 接上開土地通行為直線最短線距離,有附圖可憑,應屬對 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尚不致於對被告產生重 大損害,原告之主張為合理。 五、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 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確為袋地,無法直接對外連接電力、水 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顯非通過系爭233-9地號、210地 號土地,不能設置,而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為 現代生活之重要民生需求,考量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 設權之立法意旨,乃在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使地盡其用 ,即應准許原告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以 增益系爭第182地號土地之經濟及使用效益,有附表華聲 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增加價值可稽。本院斟酌此 袋地之使用分區、用途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應容忍其在前 揭所示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 行為,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㈠確認原告所共有之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00 00-0000地號土地以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 管理之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5號標 示編號A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5平 方公尺)之範圍均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 項所示有通行權之土地通行、鋪設水泥路面及設置電線、 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 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審酌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受益者為原告,被 告雖敗訴,而其僅係因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而被 動進入訴訟,如敗訴部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 原告共有之土地所增加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82,855元 不動產標的 可通行時總價 不可通行時總價 增加價值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190,057元 3,707,202元 1,482,855元

2024-10-31

CHDV-113-訴-351-20241031-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27號 原 告 彭獻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8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 ,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 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 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 ,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 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 ,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 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 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 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 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 ,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 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故通行權部分與 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開設道路及安設管線,且不得 妨礙原告通行及安設管線。又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90.5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320元,有土地所有權狀及申報地價查 詢結果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說明,本件袋地通行權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99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 4%×7年,320×390.52×4%×7=34,9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至請求管線安設權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採與袋地通行 權相同之計算標準,而核定為34,991元。又上開訴訟標的價 額應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982元(計 算式:34,991+34,991=69,98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 開補正期限內向本庭補繳。 三、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被告欄 中謹記載邱**、邱**,並未正確記載該等被告之姓名,使本 院無從得知本件被告等為何人,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 正,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提出記載被告正確姓名之起 訴狀及其繕本(按被告人數檢附)到院,並補正提出屏東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土地標示部 、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另提出被告邱**、邱**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併請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限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30

PTEV-113-屏補-427-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洪茂欽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温宛陵 温張梅 許丕德 張月英 張俊義 邱慧文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 温宛陵所有坐落同段116、117地號土地、被告温張梅所有坐落同 段118、119地號土地、被告許丕德所有坐落同段120、121地號土 地、被告張月英所有坐落同段122、123地號土地、被告張俊義所 有坐落同段124地號土地、被告邱慧文所有坐落同段125地號土地 ,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5 日彰土測字第28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69平方公 尺、B面積9.1平方公尺、C面積7.15平方公尺、D面積5.3平方公 尺、E面積6.46平方公尺、F面積5.1平方公尺、G面積2.3平方公 尺、H面積9.82平方公尺、I面積12.3平方公尺、J面積12.39平方 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容忍 原告通行,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就其所有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溫**所有坐落 同段116、117、118、119地號土地、被告許**所有坐落同段 120、121地號土地、被告吳**所有坐落同段122、123地號土 地、被告張**所有坐落同段124地號土地、被告邱**所有坐 落同段125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 、E、F、G、H、I、J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前揭被告等均應容 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及容許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 要之管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㈡備位 聲明:請求判決之通行權範圍僅為原告請求通行之範圍,不 拘束法院,亦非只請求通行該範圍,如法院認定原告請求範 圍非損害鄰地最小處所及方法,請法院依職權以判決定通行 處所及方法,被告等均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及容許原 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之管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 行上開土地之行為」;嗣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具狀更正聲明 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53頁)。經核原告所為 前開訴之聲明變更,僅為經測量而確定位置後特定通行之範 圍,屬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他人所有土地所圍繞,為袋地,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無法為通常使用,自有通行鄰地至公路 之需要。原告過去係經由被告等人所有之同段116至125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通行至彰化市福山街212巷道, 被告等人之建物亦是利用前開土地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17日彰土測字第138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J部分對外通行(下 稱原告甲方案),參以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16日府建新字第 1130136948號函:「…次查相關建物謄本登記資料,彰化市○ ○段000地號土地面前道路,應為同段116至125等地號土地申 請建築許可時,整體規劃檢討所留設之私設通路,此有本府 70年彰建都使字第25346號使用執照可稽」等語,可知福山 街212巷6弄為福元段116至125地號土地申請建築許可時整體 規劃留設之私設通路,亦為系爭土地唯一對外通行路徑,自 以此範圍為對鄰地最小損害的通行路徑。又系爭土地位於彰 化市中心,衡情將來會有興建建物之需求,依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以私設道路出入通行,私設道 路長度逾20米者,寬度須達5米,循此堪認5米寬度始孚通常 使用。此外,為求通常使用土地,自有於通行範圍內鋪設級 配及設置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之需求,且依台灣電力股份有 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112年9月28日彰化字第1120022118號函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11區管理處112年9月28日台水 十一操字第1120012063號函復資料可知系爭土地現況並無自 來水管線,附近有高低壓線路及自來水管路經過,足徵系爭 土地有施設管線之需要,且並無不便。又被告固指摘系爭土 地為山坡地保育區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行開發等語。然 原告方案通行範圍現況已經是水泥路面,以此範圍通行無須 大興土木變更地貌,益徵原告方案為最適通行方法。反而, 被告方案通行範圍之同段129、131、132、134地號土地現況 為他人種植及耕作,與鄰地同段139至145地號土地間約有2 公尺高低落差,不利通行使用,必須另行挖掘開闢道路,如 此非無可能破壞邊坡穩定,更不利水土保持及山坡地保育及 利用,是被告方案非無過度破壞地形地貌之疑慮,自非妥適 。再者,參諸舊式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與116、119、12 0、123、124、125地號均係自重測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 3地號土地分出;同段117、118、121、122地號則係自重測 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2地號土地分出,而重測前194-2、 194-3地號應係從194地號土地分出,堪認系爭土地與116至1 25地號均源自同一母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應優先 通行被告之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容忍原告施設管線,不得為妨阻 之行為。若法院認為原告甲方案並非最小損害處所,備位聲 明請求確認附圖二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 月15日彰土測字第28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 示編號A至J範圍(下簡稱原告乙方案)通行,更正備位聲明 後主張本件為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 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温 宛陵所有坐落同段116、117地號土地、被告温張梅所有坐落 同段118、119地號土地、被告許丕德所有坐落同段120、121 地號土地、被告張月英所有坐落同段122、123地號土地、被 告張俊義所有坐落同段124地號土地、被告邱慧文所有坐落 同段12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 、H、I、J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前揭被告等人均應容忍原告 鋪設道路通行,及容許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要之管 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㈡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對於 被告温宛陵所有坐落同段116、117地號土地、被告温張梅所 有坐落同段118、119地號土地、被告許丕德所有坐落同段12 0、121地號土地、被告張月英所有坐落同段122、123地號土 地、被告張俊義所有坐落同段124地號土地、被告邱慧文所 有坐落同段12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 、F、G、H、I、J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前揭被告等人均應容 忍原告鋪設道路通行,及容許原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必 要之管線,並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就系爭土地有何「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情事具體說明,其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及施設路 面及管線等節,自屬無據。且民法第787條所定「通常使用 」取決於土地性質及法規限制,而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特 定區域內土地,其通常使用方式應視主管機關有無特別法規 限制而定,若使用方式違反管制法規,即非通常使用至明。 而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特定 目的事業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48條規定及內 政部102年4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0715號函釋,若進 行開發須先取得行政主管機關核發開發或利用許可,可徵爭 土地得否建築,主要是受限於地區性質及相關法規,並非通 行問題。則原告既然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開發及利用許可, 即無所謂無法對外通行致妨礙其通常使用問題。  ㈡縱認原告確有通行之需求,應以經過南側之同段129、131、1 32、134地號連接至135地號現況道路,再連接至福山街212 巷9弄,即如附圖三即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 月16日彰土測字第1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 示編號A、B、C、D部分(下簡稱被告丙方案)為損害最少之 通行方法,該部分土地現況是空地,僅有經濟價值低微之植 被及雜樹,於此開闢道路、鋪設級配及埋設管線,不至於產 生高額經濟損失。且通行範圍寬度僅3米,通行面積僅82.07 平方公尺,較諸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寬度為5米,通行面積139 .36平方公尺,顯見被告方案方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 式,原告方案並非損害最少,實屬顯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其方案對鄰地損害少於被告方案,不能率認其主張有據。又 衡諸一般自小客車寬度約2米,道路寬度2.5米應足敷使用無 虞,原告主張通行範圍寬度5米或3米,並非必要,自非損害 最少。再者,原告方案通行範圍現況作為住戶停車空間,並 有架設鐵架及浪板,若以此處做為通行範圍,被告須支出勞 費拆除地上物,還須另覓停車空間,影響被告平穩生活權利 甚鉅。又福元段116至125地號固然是(70)彰建都(使)字第00 00000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的私設道路,然系爭土地既非 前開使照所指建築基地其中之一,而私設道路性質與既成道 路不同,土地所有權人就私設道路仍保有所有權能,他人不 得任意通行使用私設道路,是擇定「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不能將是否為私設道路混為一談等語。並為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其對於 被告等人各自所有之同段116至12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管線 安設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之系爭土地就116至125 地號之袋地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得以確認 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 權存在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鄰地通行權 ,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 斷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 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 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 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亦屬之(最高法院53年度台 上字第299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為他人所 有土地所包圍,致無法聯絡至公路而不能為通常使用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9至60頁、第71至98頁)。又經本院會同兩 造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履勘結 果並參照地籍圖,系爭土地東側與福山街212巷6弄間隔同段 116至125地號土地,西側與福山街212巷9弄間隔同段129、1 32、131、134地號土地,南側與同段146、150、151地號土 地地界處有高低落差,有設置擋土牆及欄杆等情,亦有勘驗 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 151至156頁、第163至174頁)。依上履勘結果,確實查無系 爭土地上有足堪對外聯絡之通道,是系爭土地現況確實與公 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 ,有通行周圍之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即非無憑。至於 被告雖以系爭土地係受法規限制無法建築使用,並非通行問 題所致云云,然無論系爭土地是否經主管機關許可建築,系 爭土地仍因受周圍地包圍致無法聯絡至公路之問題,是被告 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㈢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194地號 ,與被告各自所有之116、119、120、123、124、125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188、194-189、194-19 0、194-191、194-192、194-193地號土地),均為71年間分 割自重測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3地號土地,而被告各自 所有之117、118、121、12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山 腳小段194-123、194-124、194-125、000-0000地號土地) ,亦為71年間分割自重測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2地號土 地,而上開重測前194-2、194-3地號土地原亦分割自同一地 號而來,是本件應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惟按因 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 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固有明文。而此 通行權之限制,係就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 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結果,有不通公路 土地情形而為之規定。如果讓與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 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自不 復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6號裁判參照 )。查依上開重測前牛稠子段山腳小段194-2、194-3地號土 地舊簿地籍圖及卷內資料,未能知悉上開土地分割之前是否 有通公路,而因分割後造成不通公路之情事,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土地為袋地係因71年間分割所致,是原告主張本 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尚無可採。 ㈣再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 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立法意旨在 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 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 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 行之義務。又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 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 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準此,民法第787條所 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 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 、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 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又所謂「通行必要範 圍」應兼顧安定性與發展性、客觀性與主觀性。安定性指過 去通路通行事實之延續;發展性則指未來事實上之需要而為 現狀之變更;客觀性指袋地亟需通路以之為對外聯絡,依地 表地形之位置關係,客觀上為一般人所認同之通行路線,例 如直線之路線優於曲折之路線,不需拆除地上物之路線優先 於需拆毀地上物之路線;主觀性則指依袋地使用權人之使用 目的所被認定之通行路線。本件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原告主張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誠屬有據,然揆之前揭說明,仍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 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經查:  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利用被告各自所有之福元段116至125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甲方案編號A至J部分寬度5.7公尺土地 通行至福山街212巷;備位聲明主張利用福元段116至125地 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乙方案編號A至J部分土地寬度3公尺通 行至福山街212巷;被告則主張應利用西側同段129、132、1 31、13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丙方案編號A、B、C、D部分 通行至西側福山街212巷9弄,均經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185、339頁)。  ⒉本院審酌原告先、備位聲明均主張通行之被告各自所有福元 段116至125地號土地,僅通行之寬度有差距,而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A至J部分彼此相連,現況為已經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之 直線私設通道,寬度約5.7米,並經編定路名為福山街212巷 6弄,往北可連接至福山街,客觀上堪認為可行之通行方案 。再觀諸周遭建物分布情形,該處應為原先建屋時規畫供人 車通行之私設通道。並稽之本院履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自 裏側125地號至外側116地號土地上均有車輛依序停放於北側 ,尚餘約1個車道寬度可供通行(見本院卷第173頁),可知 被告等人就上開私設通道現實上仍係作為通行之用,否則裏 地無法連接至公路。依此以觀,被告等人亦有經由現況通道 通行之必要,是不論原告先位聲明之甲方案或備位聲明之乙 方案,主要均是通過被告等人所有之土地現有水泥柏油私設 通道以對外通行,此等通行方式符合該道路原有之使用常態 ,如容忍原告經由現況私設通道通行,尚難謂過度增加被告 額外負擔。  ⒊被告雖主張丙方案通行同段129、132、131、134地號連接135 地號現況道路,方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然所謂 通行必要範圍,原應依社會通念,斟酌袋地及周圍地之地理 狀況、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綜合判斷。觀諸本 院現場履勘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及原告陳報之錄影畫面,從系 爭土地往西行至同段129、132、131、134地號土地,並無道 路可以通行,以目視可見有相當高低落差而形成陡坡,毗鄰 之同段139至144地號土地邊界處有混凝土加固之擋土牆,高 度約1.7公尺,上有設置圍籬。於此陡坡情形下,若貿然開 挖鋪設道路,非無影響水土保持,而造成土壤流失甚至鄰地 路面崩壞坍塌之風險。且在斜坡上進行工程並非易事,亦有 施工安全問題,因此耗費成本必然甚鉅。是以丙方案非無破 壞原有山坡地結構,影響水土保持、生態環境之風險,甚至 損及鄰地現況道路路基而影響往來通行安全之疑慮,相較於 甲方案、乙方案通行之範圍本即鋪設水泥柏路面油並作為通 行之私設通道使用,通行丙方案須耗費鉅資另闢道路,將加 重原告及同段129、132、131、1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 ,有影響水土保持之風險,自堪認丙方案對周圍地所有人造 成較大影響,因而所生之不利益,顯較原告甲、乙方案對被 告所生者為鉅,自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故被告主張之丙方案,自難謂妥適,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 可採。  ⒋原告先位主張通行甲方案,備位主張通行乙方案,本院審酌 原告甲方案通行寬度為5.7平方公尺,總面積為139.36平方 公尺(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至J部分);乙方案通行寬度為 3公尺,總面積為73.61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至J 部分),可見乙方案顯然對被告所生損害較小。況被告等人 之住○○○鄰○○○○○○號A至J現況柏油通道,被告平時利用現況 鋪設水泥柏油之通道停車及通行(見本院卷一第57頁照片) ,如許原告就全部5.7公尺寬之現況通道均得通行,將使被 告出入住家大門緊臨車道,如此易生危險而有交通安全上疑 慮,且使被告全然無法利用現況通道停放車輛,對被告損害 較高。佐以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前段),而一般汽車寬度約2公尺內 ,應認通行寬度約2.5公尺左右已足供車輛之通常使用,是 乙案通行之3公尺寬度,縱使北側尚有棚架支柱或部分花台 ,然尚不影響原告通行,而已足敷原告之一般人車通行使用 。至於原告主張無法為建築使用等語,然不能為通常使用而 得主張鄰地通行權,此「通常使用」衡諸立法意旨,應指一 般人車足以進出聯絡至公路而言,若係建屋、挖池等應為特 別使用,即非該條所欲處理之範疇。況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 育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而非建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通 常使用應以建築使用,即屬無據,亦難採取。是本件審酌一 般人車通行通常所需之道路寬度、甲、乙方案之土地現況、 通行所致被告之實質損失等,認原告備位主張之乙方案,方 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先位主張通行甲 方案,並無可採;原告備位主張通行乙方案,即屬有據。  ㈤再按民法物權編關於土地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 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 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 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 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周圍地之物上負 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參照)。鄰地通行 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 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 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之義務(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580號判決參照)。是通行地所有人及其他占有人倘有妨 阻土地與公路適宜聯絡或為其他妨害,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者,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經確認就附 圖二乙方案之通行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揆之前揭說明,本於通行權之作用,並為求落實通行權之 目的,被告應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故原告於本訴一併請 求被告就上開准許通行範圍之土地,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出 入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復按通行權人於有通行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係為使土地所有人,得安全行 使其通行權,而予以開設道路之權。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 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 ,則應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社會繁榮情形、 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程度、通行 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就福元段116至1 2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乙案所示編號A至J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 在,已如前述,然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在通行範圍鋪設 柏油或水泥道路一節,依現場履勘情形觀之,被告所應提供 通行範圍大致為平坦之水泥柏油路面,此有現場照片、勘驗 筆錄可佐;參以被告等人就該部分土地之使用現況即為停車 及通行,原告循被告等人相同使用方式進出即可,則原告就 此通行範圍,應無再鋪設水泥柏油道路之必要,是其主張被 告應容忍其在通行範圍鋪設柏油道路,即非有據。  ㈦第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 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管線安設 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件並非相同 ,則請求管線安設權人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 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攸 關其有否管線安設權,自應究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143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前開通行權範圍土地 上設置水電、瓦斯等民生管線,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 就其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 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查系 爭土地目前僅供作農業使用,並無建物坐落,此有現場照片 在卷可佐。則按原告目前使用情形,是否有施設前開管線之 必要,並非無疑。至於原告雖稱將有建築需求而須施設管線 等語,然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依水土保持法、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等規定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則在主管機關 許可之前,原告得否興建建物猶屬未定。且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迄未提出相關申請建築執照、管線安設計畫、位置圖等 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其將來建物所需管線之設置方式及路 徑不明,實無從逕認非通過本判決附圖一、二所示土地不能 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情形。則原告尚未就設 置管線之必要性舉證說明,其僅以將來新建房屋為由提起本 訴,請求確認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其鋪設水電、瓦 斯等民生管線,不得為阻止或妨礙之行為,難認有據,不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張之通行丙方案並無可採,原告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確認就被告等人所有之福元段11 6至125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C、D、E、F、G、H 、I、J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土地所有 權人應容忍其於上開土地範圍內通行,不得為妨阻原告通行 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先位之訴主張通行 甲方案,及請求鋪設道路、容許設置管線等,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敗訴之行為人,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斟酌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1條第2款亦有明定。本件為確認通行權之訴,被告 應訴係本於防衛自身權利而不得不然,且判決結果被告須容 忍原告通行其等部分土地,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 等人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斟酌兩造於訴訟中之 攻擊、防禦內容及權益損益情形,酌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通行方案乙案(參附圖二) 附 圖 編 號 地 號 面 積 土地 所有權人 備 註 A 116 3.69 温宛陵 B 117 9.10 温宛陵 C 118 7.15 温張梅 D 119 5.30 温張梅 E 120 6.46 許丕德 F 121 5.10 許丕德 G 122 2.30 張月英 H 123 9.82 張月英 I 124 12.30 張俊義 J 125 12.39 邱慧文 合 計 73.61 附圖一: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6月17日彰土 測字第13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12月15日彰 土測字第289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16日彰土 測字第1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0-30

CHDV-112-訴-365-202410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5號 原 告 鄭淯尹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鄭嘉義 鄭嘉郎 鄭嘉朋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元 ,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鄰地通行權 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 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 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 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 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 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 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民法第786條係允 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 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 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 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 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又袋地通行權 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若原告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在鄰地安設管線所 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 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 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同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 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110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先位聲明:  ⒈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起訴書附圖紅筆所示圍籬拆除,且不 得再以任何方式、物品妨害原告使用收益原告所有坐落於苗 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34地號土地),依上開 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 同)3,121,440元。 ⒉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被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06地號土地),就起訴書附圖螢 光筆所示範圍內設置水管、瓦斯及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 妨礙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 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而依原告陳報,23 4地號土地因設置管線通行206地號土地所增價值,係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4%為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 ,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 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120%時,以公告地 價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時,得 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而依原告所提出 之23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34地號土地申報地 價為4,48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28,000元/平方公 尺,則申報地價未滿公告地價80%【28,000元80%=22,400元 ﹥4,480元】,故應以公告土地現值80%即22,400元/平方公尺 為申報地價。準此,原告主張之權利價值應為【計算式:22 ,400元面積111.48平方公尺4%7年=699,20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99,203元。 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工人進入206地 號土地如起訴書附圖藍色虛線所示A部分,以進行234地號土 地上建築物之營造、興建工程,並不得有任何妨害該工程進 行之行為,此部分無交易價格,經原告陳報就此部分所享有 之利益為1,247元,是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1,247元。 ⒋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3,821,890元 【計算式:3,121,440元+699,203元+1,247元=3,821,890元 】。  ㈡備位聲明:  ⒈聲明第1項請求原告對206地號土地,如起訴書附圖螢光筆標 示區域有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而依原告陳報,234 地號土地通行206地號土地所增價值,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 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是此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同前開先位聲明第2項,經核定為699,203元。 ⒉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起訴書附圖紅筆所示圍籬拆除,被告 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 原告通行之行為,並容忍原告設置水管、瓦斯及其他管線, 並不得有任何妨礙該工程進行之行為,此部分應以核定鄰地 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699,203元。至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 權存在範圍內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確認通行權存 在之必然結果,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工人進入206地 號土地如起訴書附圖藍色虛線所示A部分,以進行234地號土 地上建築物之營造、興建工程,並不得有任何妨害該工程進 行之行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同前開先位聲明第3項, 經核定為1,247元。 ⒋綜上,原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1,399,653元 【計算式:699,203元+699,203元+1,247元=1,399,653元】 。 三、原告之先、備位聲明係應為選擇者,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3,821,8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917元。扣除前 繳裁判費31,987元,尚應補繳6,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原告所有之土地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苗栗縣○○鎮○○○段000○號土地 111.48 28,000元 3,121,440元

2024-10-30

MLDV-113-補-1005-2024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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