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廷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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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世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駕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11頁)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 卷第11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違反義 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號   被   告 劉世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世堃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因前一晚飲用酒類, 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 ,駕駛車號0000─TP號自小貨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 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15時41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 南海一街與東海十街156巷口,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劉世堃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警員偵 查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劉世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2025-02-20

HLDM-114-花交簡-20-20250220-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號 原 告 林曉蓉 被 告 李秀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5-02-20

HLDM-113-附民-241-20250220-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⑼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之 記載,因卷內並無此項證據,故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義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肇事人親自或託人 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等語(警卷第33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 被告承認其騎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一事而言,而經本院函詢 吉安分局被告酒駕是否符合自首要件,其函覆略以:警方接 獲發生交通事故之通報,員警到場後,因被告身上疑似有酒 味,遂向被告詢問是否有飲酒,被告始向員警告知坦承有喝 酒,員警嗣依規定對被告實施酒測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114年1月20日吉警偵字第1140001226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在卷可佐(院卷第23-27頁),可知員警酒測前即可合 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是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 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騎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且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所為實不可取 。參以被告曾3度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查(院卷第13-16頁),竟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改 ,實應責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及 偵訊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 、偵卷第19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之違 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3號   被   告 陳義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義信明知飲用酒類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13時至16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 之吳全職訓中心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於是日16時下課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行返回其位於花蓮 縣壽豐鄉池南村之住處,於行經花蓮縣○○鄉○○0○0號往西200 公尺之彎道處,因酒後行經彎道操控不慎,擦撞對向由孟廣 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經到場處理員警於是日16時34分檢測陳義信之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陳義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孟廣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3)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   (4)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   (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   (7)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偵查報告1份。   (8)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各1份。   (9)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公共危險罪證據明確,罪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義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請審酌陳義信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8毫 克等情,酌予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怡仁

2025-02-20

HLDM-114-花原交簡-14-20250220-1

撤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鴻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鴻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鴻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花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緩 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24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自113年10月起迄今已連續數月未配合報到執行保 護管束,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且情 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四、對 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 管束者報告一次。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以113年 度花簡字第9號判決處拘役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於113年6月24日確定在案,保護管束期間自113年6月 24日至115年6月23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  ㈡查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通知至 觀護人室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於113年10日至114年 1月均未依期向觀護人報到,此有花蓮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 、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曾向觀護人表示:其 無法配合保護管束、希望改為易科罰金等語,有113年9月之 花蓮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為憑。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案 撤銷緩刑與否表示意見,受刑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撤銷緩刑 ,我想易科罰金等語,有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查,顯見其並無 遵守保護管束相關事項之意願。  ㈢從而,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20

HLDM-114-撤緩-4-20250220-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晚上時許」 更正為「晚間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救護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 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5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 第11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亦為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 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可見被告未 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 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騎 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 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構成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件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 公升0.93毫克,且實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惟念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 、路段,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1號   被   告 蔡志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花原交簡字第2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 年1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8月30日晚上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綜合市場內,飲用保 力達2瓶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花蓮縣○○市○○ 路0段000號前時,適有阮玉碧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路旁且車門呈開啟狀態,蔡志華不慎追撞發生事 故(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 23時21分許,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 測得蔡志華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華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照片24張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被告前案與本件所犯罪名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顯見被告對於該犯行既定之法定刑度,並無震懾或遵守之意 ,而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的情形,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2025-02-20

HLDM-114-花原交簡-13-20250220-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7號 原 告 郭泳誼 被 告 李秀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2025-02-20

HLDM-113-附民-237-20250220-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正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1年花交簡字第1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 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 畢而生警惕,足徵被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鹽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 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 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警卷第27頁),惟 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車輛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一事而言,且經本院函詢吉安分局被告酒駕是 否符合自首要件,其函覆略以:警員到場在醫院等待被告縫 合其嘴唇時已聞到其有酒味,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酒駕,於 縫合完成後,警員始詢問被告是否在騎車前飲酒,被告才坦 承有酒駕行為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4年1月14日 吉警偵字第114000122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院卷 第21-23頁),可知警員酒測前即可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 車之情事,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騎 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且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19號   被   告 徐正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正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3月確定,定執行刑為4月,於民國112年5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7日10時 許至同日1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之住所, 飲用啤酒約2瓶後,雖稍事休息,然於同日14時30分許,仍 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4時 57分許,沿花蓮縣壽豐鄉大橋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大 橋36號前,不慎自摔而人車倒地(僅徐正雄有受傷),嗣經 送醫救治,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6時10分許,在臺灣 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正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鹽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 前案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名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2025-02-20

HLDM-114-花交簡-5-20250220-1

原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慶 選任辯護人 兼 聲請人 吳秋樵律師 被 告 鄭戎靜 選任辯護人 兼 聲請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256、7313、7352、7353號),並經辯護人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家慶、鄭戎靜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 。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 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 ,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 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 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林家慶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 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而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罪 嫌;被告鄭戎靜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 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 ,其等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 足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又被告2人 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尚有共犯 通緝中,仍待調查釐清彼此犯罪參與情節,認被告2人有逃 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被 告2人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及受授物件在案。 三、被告2人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訊問被告2人,並經公 訴人、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後,審酌全案卷證, 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審酌本案共 犯謝誌家、莊泓文於本案偵查中均前往柬埔寨而經通緝,足 認被告2人亦不無存有適當管道得以逃亡至境外;且被告2人 涉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 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2 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本院自有相當 理由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情形。本案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尚未宣 判,後續亦仍有上訴及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2人所為對社 會治安影響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對被告2人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認被告2 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2月22日 起延長羈押2月。再以本案業已於114年2月4日辯論終結,並 定於114年3月4日宣判,已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 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2人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 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處分。 四、至辯護人吳秋樵律師、魏辰州律師雖分別為被告林家慶、鄭 戎靜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2人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 及執行,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 、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2人仍有逃亡 之高度風險,本院認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予羈 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被告2人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辯護人 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13

HLDM-113-原重訴-2-2025021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徹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32號、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易徹與告訴人楊○○(綽號小貝、albe e)原為同事、朋友關係,雙方交惡後,被告基於毀損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5時23分許,前往位於花蓮縣○○市 ○○○街000號之花蓮縣花蓮市公三仙溪抽水站(臨近楊○○居處 ),破壞由告訴人葉○○管領之抽水站內監視器攝像鏡頭後, 持黑色噴漆在抽水站牆壁、鐵捲門上噴寫「貝」、「小貝」 、「albee死破X婊子」、「你他媽也要」、「辛苦人物品」 等文字,並塗鴉男性生殖器圖案,毀壞牆壁及鐵捲門之美觀 功能。被告為前開犯行後,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12月 10日至14日間之某時,持不詳之尖銳器物前往花蓮縣花蓮市 國盛八街與國盛八街1巷巷口,刺破告訴人楊○○所有並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後輪胎,致 車胎毀壞無法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葉○○及楊○○指訴被告各該部分所為之事實,檢察官認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均為告 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葉○○及楊○○皆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至143、185至1 89頁)。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2-12

HLDM-113-易-249-20250212-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73號 原 告 李秋玉 被 告 張國棟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金易字第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2-12

HLDM-113-原附民-17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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