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世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駕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本次為酒駕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院卷11頁)
;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
卷第11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違反義
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5號
被 告 劉世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世堃於民國114年1月22日因前一晚飲用酒類,
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至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
,駕駛車號0000─TP號自小貨車上路,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
車輛安全於不顧;嗣於同日15時41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
南海一街與東海十街156巷口,為警查獲,經警測試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劉世堃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警員偵
查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劉世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蘭雅
HLDM-114-花交簡-20-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