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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中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中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中庸明知不得偽以他人名義開立本票 ,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 灣地區不詳地點,偽造以被害人李碧珠(下稱李碧珠)名義 開立,票號CH002469號,發票日為民國108年10月6日、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並在「發 票人」欄,偽造李碧珠之簽名並偽捺指紋1枚,再於同年月6 日持之向告訴人吳彥達(下稱吳彥達)借款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李碧珠。嗣因被告無力償還借款,吳彥達持上開本票 尋李碧珠支付,發覺李碧珠業於同年9月2日出境而無法簽立 本案本票,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 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彥達、李碧 珠分別於偵查中之供述、本案本票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 有價證券,李碧珠有口頭上授權我填寫,因為我有借錢給她 ,我們有互相幫忙,但後來李碧珠就跑了,1、2年都找不到 她等語。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於簽寫李碧珠之姓名及 按捺指印時,認為已得到李碧珠之同意,而無偽造有價證券 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或「 變造」乃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 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 偽證券,或變更原有效有價證券內容之行為而言。至於已否 得有適法之授權,或有無逾越、逸脫授權範圍,而制作該有 價證券,則不以明示之授權為判定其有無適法權源之唯一準 據,如有默示之授權行為亦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3 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制作或變更有價證券者,倘本屬有 權制作之人(如票據名義人),或得有權制作者授權而在授 權範圍內制作之人,均不成立偽造或變造有價證券之罪責甚 明。 (二)被告有於本案本票(票面金額60萬元,支票號碼CH002469號 ,發票日108年10月6日)上填載李碧珠之姓名、身分證字號 、地址並按捺指印,並持以向吳彥達借款60萬元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吳彥達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110年他字第3840號卷第12、12頁反面,110年偵字第41215 號卷第5、6頁,110年偵字第8094號卷第7至10頁,111年偵 字第27218號卷第29至34、63、64頁),並有借款切結書及 本票影本(110年他字第3840號卷第5、6頁)、被告及吳彥 達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0年他字第3840號卷第7、8頁) 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三)李碧珠於偵查中供稱:我與被告沒有借貸關係,我未曾授權 被告以我的名義簽發本票,沒有人會這樣授權給對方簽發本 票,我幫別人擔保而簽立之本票皆為我親自簽名等語(112 年調偵字第371號卷第83、84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我從偵查庭回來後,我有想到多年前有一次和被告去中壢 的餐廳,是我出國前的事,他說有找代書和金主,並說要簽 本票,他叫我做保證人,我就跟著過去,他說要填資料、要 叫我寫,我說我的戶籍地址很長,我就拿身分證給他叫他幫 我寫,但是其他部分我沒有叫他寫,後來金主就來,被告就 直接拿給他,我也沒有在本票上簽名或寫身分證字號,這次 幫被告作保之金額我沒有印象,我不知道上次開偵查庭時所 述是否和去中壢餐廳是同一次;我也從來沒有在本票簽完名 後,將本票交給被告,讓被告填載金額,本案本票之簽名也 不是我簽的,其上之身分證字號是我的但少了一個2,其上 之地址則是我的戶籍地;我對在庭的吳彥達沒有印象,因為 太多年了不記得容貌,在中壢餐廳的好像是在場的吳彥達等 語(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參以吳彥達於本院審理時亦結 證稱:除本案外,於107年間被告亦曾向我借貸30萬元,當 時擔保人為李碧珠,該次借款前確實有和李碧珠在中壢的餐 廳碰過面,當時李碧珠有在中壢餐廳內於本票上發票人欄親 自簽名,該次被告有如期償還等語(本院卷第181至184頁) ,可見李碧珠歷次供述,對於其與被告間是否曾有借貸關係 乙節於偵查中避重就輕,就是否曾授權被告以自己名義簽發 本票等節亦前後矛盾,則李碧珠上開於偵查中所述,已難盡 信。 (四)觀諸李碧珠於本院審理中稱:「(問:在中壢餐廳事件,依 你的認知本來是要去當保證人?)對。(問:你有無授權被 告在中壢餐廳事件幫你簽任何文件?)抄地址。(問:你方 才說你只有讓被告抄地址,並沒有授權他簽任何文件,你自 身也沒有簽任何文件?)對。(那你如何知道當時有本票? )被告有和我說要做保證人和簽本票。(問:按你的說法, 你完全沒有授權讓別人在本票上簽你的名字,本票上只寫地 址有何意義?)我說地址很長你幫我寫,後面他沒有再交給 我寫,就直接給金主。(問:所以從頭到尾你沒有授權人家 簽票據之意思?)對。」(本院卷第124、125、128頁)惟 查,李碧珠自身經營不鏽鋼生意,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其有簽發過本票之經驗(本院卷第126頁 ),是李碧珠於該次已明確認知被告係要求李碧珠為其作保 、並與被告一同與金主會面之前提下,李碧珠應可知悉簽立 本票之流程、及被告當時簽立本票之意義為何,而李碧珠仍 將身分證逕交與被告、授權其將李碧珠之個人資料填載於本 票上等節,可見李碧珠該次已有授權被告以李碧珠之名義共 同簽發本票之意,且一般而言,與他人連帶負擔本票債務時 ,僅於本票上記載戶籍址並未能特定共同發票人為何人,而 不能認為係有效之共同發票流程,李碧珠於本院審理時稱該 次並未授權被告簽立任何文件、僅授權被告抄地址等語,顯 屬無稽。再查,李碧珠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既然 被告認識妳這麼久,被告跟你開口的理由為何?)中壢那次 ,他說如果借到錢他會借我一些去周轉,好像20幾萬,我第 2天就拿到現金了。」(本院卷第121、127頁),可見李碧 珠於108年9月2日出國前,曾透過擔任本票共同發票人之方 式,協助被告借款,並曾獲取20多萬元之好處,堪認被告所 辯其與李碧珠間有互相幫忙之關係等語,尚非不可採信,且 李碧珠亦有為被告作保之合理動機。 (五)被告辯稱:我當時急著用錢,所以找李碧珠幫我擔保,因為 我以前有和李碧珠借錢過,李碧珠說你先簽一簽,我有空再 幫你保,你就先去借,先把事情處理,沒想到過幾天李碧珠 就跑路,在這之前李碧珠的工廠公司都沒有退過票等語(本 院卷第114頁)。參以李碧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以前 是我的客戶,後來變成朋友,被告是做腳踏車的,我會提供 不鏽鋼材料給被告,而有生意上的往來等語(本院卷第115 頁),並稱:「(問:你與被告間的關係,是否除了早期業 務往來,後來認識很久有私交,並且包括被告曾經擔任妳借 貸的保證人,以及你曾經當被告借貸的保證人,是否如此? )對。」(本院卷第120頁),可見被告供稱其曾向李碧珠 借錢乙節核與李碧珠所述相符,亦堪認被告與李碧珠間先前 有相當之業務往來、甚至私底下有交情。又李碧珠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問:既然你與被告間有在經濟困難時互相 提供幫助,你們的關係是否要好到知悉彼此之身分證字號及 戶籍地址?)沒有。(問:你有交付你的身分證正本、影本 讓別人收執帶走嗎?)沒有。」(本院卷第122頁),是綜 觀被告與李碧珠間之往來交情、及李碧珠曾以交付身分證給 被告填載本票之方式為被告作保等情事,佐以李碧珠上開證 述,倘非李碧珠親自交付其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址等資料與被 告、或曾授權被告填載其資料於本案本票上,實難想像被告 何以能於本案本票上填載近乎正確之李碧珠之身分證字號及 正確之戶籍址,並交付吳彥達以行使之,益徵李碧珠確有於 108年10月6日前某時,授權被告填載李碧珠之姓名、身分證 字號及戶籍址等資料於本案本票上,以此方式為被告作保等 情無疑。 (六)末查,李碧珠倘承認其亦為本案本票之發票人,將與被告連 帶負擔本案本票之60萬元債務,參以李碧珠於本院亦自承其 因公司出狀況,需要去中國和朋友借錢,而於108年9月出國 ,直到112年7月才回國等語,此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李碧珠 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互核相符(本院卷第81頁),可見李碧 珠與被告本處於相衝突之利害關係,無法排除其因已無法共 同負擔本案本票之債務而否認曾授權被告以李碧珠名義共同 簽發本案本票,已不能以李碧珠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偽造有價證 券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 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 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 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3-03

TYDM-113-訴-153-20250303-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宜庭犯詐欺取財罪,肆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宜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一) 於民國110年10月1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經營 育德企業社之江權育佯稱:以新臺幣(下同)4萬6,400元購 買Iphone 13 pro 512 銀色手機乙支云云,致江權育陷於錯 誤同意,而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1樓,將該款手機乙支交付與何宜庭之友人朱珈 瑩【所涉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何宜庭乃於同日下 午6時20分許轉帳3萬元與江權育,(二)復於110年10月1日晚 間9時許,透過LINE向江權育佯稱:以3萬4,000元購買Iphon e 13 256 黑色手機乙支,保證於同年10月4日結清全部貨款 云云,致江權育陷於錯誤同意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其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1樓之通訊行,將前開手機乙 支交付與前來取貨之何宜庭男友李冠逸【所涉詐欺罪嫌,業 經不起訴處分】,(三)後何宜庭於同年10月2日某時許,又 透過LINE向江權育佯稱:以3萬5,900元購買Iphone 13 128 藍色手機乙支,及以3萬9,400元購買Iphone 13 pro 256 黑 色手機乙支,並保證於110年10月4日結清全部貨款云云,致 江權育陷於錯誤同意,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在其經營之 前揭通訊行,將上開手機共2支交付與李冠逸,惟何宜庭屆 期未償還上開手機貨款,(四)又於同年10月12日某時許,透 過LINE向江權育佯稱:以4萬4,400元購買Iphone 13 promax 256 黑色手機乙支云云,並傳送訊息告知江權育已轉帳16 萬8,500元與江權育,致江權育陷於錯誤同意,而於同日某 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將該款手機乙支交付與李 冠逸。嗣江權育發現帳戶內並無何宜庭所轉帳之16萬8,500 元後,向何宜庭詢問並催討貨款,詎何宜庭竟屢次推諉不還 ,後竟失去聯繫,江權育始知受騙。 二、案經江權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何宜庭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4年2月1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 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何宜庭固坦認其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惟矢口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有跟告訴人說要刷卡,但告訴人 說願意等我分期付現金,我先轉帳付給他三萬元,...我有 跟他講過餘款另外付,但沒有講時間;我有告訴他已轉帳十 六萬八千五百元,我以為有轉出去,但實際上沒有轉出去, 告訴人說要刷我中國信託的銀行卡,他記了三次驗證碼,結 果把我的卡鎖起來了,因為他們的店只能線上刷卡,不能實 體書卡,這個我有對話紀錄,後來因為我的卡被鎖住,我跟 告訴人通化夜市約見面,我說要拿十三萬元給他,我拿給他 十三萬現金,...我最後只有欠他三萬元、我有簽十六萬八 千五百元本票,等我還完三萬元後他會把本票撕掉,但我至 今還沒還他三萬元,因為我身上沒錢」(見112年度偵緝字 第416號卷第43至46頁),後又稱:「我拿十三萬給他的那 個人不是同一個人、我沒有不付款...當時本來要用信用卡 付款,是告訴人輸入錯的OTP碼,所以沒辦法刷,因為當時 現金要用來生活,無法用現金支付,所以才會遲延支付,不 是要詐欺。」(見112年度偵緝字第416號卷第85至87頁); 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我之所以沒有給被害人錢,是因為被 害人多加了八萬元,因為當初告訴人請我簽本票,我當庭有 說我有錢再給...我隨時可以給被害人錢,但是多餘的八萬 元,我沒有辦法接受」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59 號卷第136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江權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朱珈 瑩、李冠逸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 、證人朱珈瑩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開立之商業本票 1紙等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被告所辯不足憑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四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數次詐害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有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19號調解筆錄可憑,惟迄今未 賠償,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詐欺所   得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DM-112-審易-2459-20250227-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054號、第12055號、第17831號、第17832號、第18 737號、第1955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232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浩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該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1、1-2、2-1、3-1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浩倫與曾冠程(綽號「虎暘哥」、「暘哥」,wechat暱稱 「阿暘」)、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上四人業經本院判 決)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自民國109年起,為以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鉅升融資」當鋪為據點、以小額放貸 、信用借貸、汽機車抵押借貸為名,對有資金需求者貸放資 金,並要求借用人開立所貸金額二倍金額之本票,並收取高 額費用及利息(即俗稱「高利貸」);若借用人未遵期清償本 金或利息,則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催討債務之三人以 上所組成,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暴力高利貸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討債集團)之成員。徐浩倫係依該集團指揮 者曾冠程之指示,與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等人執行與有 借款需求者初步接洽、招攬客戶或討債等工作。而本案先係 由曾冠程於如附表一編號1-1「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對 有資金需求之李詩穎貸放「高利貸」,其等並為後續如附表 一「犯罪事實」欄所示催討欠款之行為(其等之犯罪參與則 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及「犯罪參與者」欄所示,並為便 利閱讀,本判決將與徐浩倫無關之附表一編號1-1、1-5所示 部分一併列入;至於起訴書中與徐浩倫無關之蔡宜庭、林洛 德、游超智部分則不列入此判決附表),致被害人遭無止境 之剝削,而永無清償之日。 二、案經李詩穎、蔡盈溱(原名蔡雪芬)、黃泓鈞(原名黃思翰)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   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審理期間,經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8232號就被告徐浩倫(以下以被告代稱之;另其與曾 冠程、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合稱時以被告五人稱之)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2-1、3-1所示部分追加起訴,因與被告原起 訴犯行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是上開追加起訴於 法有據,爰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⒉關於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同意本院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訴1049卷二第101頁、易44卷第116頁),本院並審酌該 等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強制罪之犯行 ,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 示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1-3 部分,我當時是在車上等,不知有強制李詩穎簽本票之事; 而關於附表一編號1-4部分,我只是陪陳昱廷在派出所接待 室等,不知道陳昱廷是在討債,亦不知其有口出該等恐嚇話 語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討債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高利貸暴 力犯罪組織,曾冠程為指揮者,被告與吳名軒、陳昱廷、蕭 又榮則為參與者:  ⒈從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可觀知本案討債集團有一致之犯罪 模式:   ⑴李詩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因為媽媽生病有醫藥費之急 需,故經由公司同事即少爺吳名軒之介紹,向綽號「暘」 之曾冠程借款,我向他借款4萬元,他對我說第一期的利 息8,000元要先預扣,所以他給我3萬2,000元,有簽本票 ,但本票金額我忘記了;曾冠程每十天就會來向我收一期 8,000元之利息(不含本金),我於109年7月給付利息1萬5, 000元,同年10月給付利息2萬3,000元,合計共給付利息4 萬6,000元;但因沒有清償到本金,所以後來利息一直增 加,我所給付的利息已經超過我借得的金額,我有向曾冠 程反應此種情形不合理,但曾冠程說利息照算,不會因為 已經超過本金而停止計算,因此一直向我追討利息,且說 會找人盯著我,後續即有發生110年4月21日曾冠程、陳昱 廷、徐浩倫來我工作之「星南海南雞飯」催討債務,強迫 我簽立17萬元本票,並要當場還款8萬元,陳昱廷、徐浩 倫並在警察局接待室恐嚇我,曾冠程另於110年5月10日於 wechat電話中恐嚇我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情事等 語(本院訴1049卷二第242至266頁)。   ⑵蔡宜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因與友人有金錢糾紛,為和 解而有給付和解費用之需求,故於109年8月25日向曾冠程 借款10萬元,我是向曾冠程借,吳名軒是曾冠程的小弟, 曾冠程要求我開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並只拿7萬元給我 ,稱3萬元是利息和手續費;我於同年9月25日還款7萬元 後,又再向曾冠程借款10萬元,一樣必須開立20萬元之本 票,且實際亦僅拿到7萬元;於同年9、10月間,我欲再借 2、3萬元,曾冠程說這次需要擔保品,所以我就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過戶給吳名軒作為擔保,車子留給 我使用,但每月須付租金9,000元,且此次我僅實際拿到7 、8,000元;因我除了還上開7萬元後,後續即無還款,曾 冠程、吳名軒就會一直瘋狂打電話、傳訊息聯繫我,曾冠 程傳的訊息包括:「不給你一點教訓你真的不知道事情的 嚴重性」、「看來你真的是不見棺材不掉淚」等恐嚇文字 ;其等及蕭又榮又有於上開機車或其父母經營之景州有限 公司外張貼包含我的照片及部分個人資料之恐嚇文宣,催 討還款,致我心生害怕等語(本院訴1049卷二第274至294 頁)。   ⑶林洛德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於110年3、4月間,我因要繳 女兒學費,而有資金之急需,因此上網搜尋小額借款,我 有留資料,蕭又榮就跟我聯絡,自稱鉅升融資,後來與他 約妥借款5萬元,實拿4萬5,000元,但他要求我開立面額1 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利息每月5,000元。我一直按月繳利 息到同年11月,後來我就還不太出來,只能給付部分的利 息。蕭又榮說我都只還利息而未能還本金,因此約我於11 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見面,同日並有其同事曾冠程, 其等並要求我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簽署 汽車讓渡書,稱對公司比較好交待,再看公司如何處理; 當日晚間又約我碰面,談錢要如何還,蕭又榮先上我的車 ,坐副駕駛座和我談,後續吳名軒亦上車坐在後座,因我 提不出還款方式,他們就口氣比較兇,要扣車,叫我自己 下車,如果我不下車,會把場面弄很難看,我當時很軟弱 ,很害怕他們會打我,因為他們的口氣很像是我隨時會被 打,最後我只好下車,他們說我還10萬元,就會把車子還 給我;我隔了半個多月,清償完該筆10萬元後,始取回上 開車輛等語(本院訴1049卷第327至350頁)。   ⑷蔡盈溱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我於109年12月初因家庭開銷 所需,透過Facebook小額借貸社團聯繫借錢,後來是陳昱 廷跟我聯絡約碰面,其見面當天與蕭又榮一同前來,確認 我借款的原因、欲貸金額及工作狀況,並填妥相關資料, 後來陳昱廷再與我約見面放款時間,當天是由曾冠程碰面 交付款項,陳昱廷稱曾冠程是其老闆,放款都是他;我因 此於109年12月25日向曾冠程借款3萬元,要求我開立雙倍 金額即6萬元之本票和借據,實拿2萬3,000元,預扣第一 期利息7,000元,每月為一期,我每月均有按時繳利息, 共繳3萬5,000元,直到110年5月24日。陳昱廷110年5月間 又問我有無資金需求,我因有小孩出生、工作關係等家庭 費用支出需求,因此欲借3萬5,000元,同樣是由曾冠程於 同年月24日放款,要求我簽雙倍金額即7萬元之本票及借 據,扣除手續費1萬元,實際交付我2萬5,000元,每月利 息5,000元,連同上開7,000元的利息,我每月要支付1萬2 ,000元的利息,一直到111年3月我付不出來,由我先生黃 泓鈞接手始沒有再繳利息等語(本院訴1049卷二第352至36 2頁)。   ⑸綜合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詞,可知本案討債集團均是 以借款之二倍金額要求借款人開立本票及簽署借據,交付 借款時實際均會先扣除手續費或第一期利息,使借款人無 法取得實際約妥之借款金額,且會再以約定之借款金額計 算高額而顯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再以遊走於法規邊緣之 方式催討債務,以作為該集團牟利之方式,且持續數年, 借款者亦非僅限於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而人數眾多, 經本院勘驗曾冠程扣案物中之借款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 訴1049卷二第148頁),故符合牟利性及持續性之要件可明 。  ⒉本案討債集團亦具結構性:從告訴人及被害人上開證述,可 知被告五人有所分工,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所為類如招 攬客戶之業務,並負責與客戶為第一線聯繫、催討債務,曾 冠程則是出面放款者,並於第一線無法催討債務,再出面處 理者;而被告則多係擔任駕駛,並於催討欠款時,在旁助勢 之人;再參曾冠程扣案物中之借款人申請資料、各式借款人 借款、清償款項整理表等文件上所示承辦人資料(本院訴104 9卷二第147、148、153、154、159至162頁),及從薪資袋上 所見並有獎金制度(同上卷第163頁),益徵本案討債集團具 有結構性甚明。承上,本案討債集團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指之犯罪組織。  ⒊被告為該犯罪組織之參與者:     參之被告五人之行為模式,本院前已認定曾冠程在本案討債 集團之層級在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等人之上,而被告在 本案討債集團內之層級則與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等人相 仿,均是受曾冠程指揮行事之人,故為犯罪組織之參與者, 其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實堪認定。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至1-4之討債行為成立犯罪: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強制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業 如上述,此節並經李詩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104 9卷二第247至249、264、266頁),且有曾冠程、陳昱廷供述 之情節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相符,而可憑 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共同強制罪,堪以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都在車上等,不知李詩穎有被強制簽本票之情 事等語,惟李詩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下車後,之後陳昱 廷就跟我回去我的公司,順便拿電話請假,後來沒多久,曾 冠程也進來公司,等老闆娘走出去後,曾冠程說要去我們公 司地下室談,曾冠程、陳昱廷在地下室就逼我簽立17萬本票 ,就是當時我跟他借4萬元加上後面跑的半年利息算一算總 共是17萬元,之後就跟我說,叫我先拿一半的8萬元給他們 ,我沒有辦法拿出來,他們還叫我跟老闆劉先生借,我也沒 有辦法,半個小時後老闆劉先生就出現,曾冠程、陳昱廷、 徐浩倫就跟老闆在外面約談,我不曉得老闆跟他們談的內容 等語明確(本院訴1049卷二第250至252頁),除與其警詢所述 相符外,並與證人即其同事陳文盛警詢中證述:曾冠程、陳 昱廷就來店裡,找李詩穎並把她帶去地下室,他們在地下室 講什麼我不知道,但是李詩穎有說她被逼簽本票跟借據,在 樓下約30分鐘,上來他們就坐在店裡,之後老闆就來了,我 們老闆就跟陳昱廷講話討論,我不知道討論什麼,之後全部 都離開了等語明確,並指認當時在場的人有曾冠程、陳昱廷 、徐浩倫,且係曾冠程、陳昱廷帶李詩穎下地下室(他8973 卷第42頁),互核大致相符,堪以憑信,足見並無被告所辯 其均在車上等待之情事,所辯已不足採信;且被告本知此行 之目的係為向李詩穎催討欠債,從其所坦認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可明,而強制簽本票本屬其等在犯意聯絡下之討 債方式之一,縱非由其實際為之,亦須與曾冠程、陳昱廷同 負共同正犯之責。是曾冠程、陳昱廷、被告有共同強制李詩 穎開立17萬元本票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其只是陪陳昱廷在派出所接待室等,不知道 陳昱廷是在討債,亦不知其有口出該等恐嚇話語等語。    ⑵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陳昱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訴1049卷三第139頁),核與李詩穎之證述相符,其並證述 是其中一位說的,另一位在旁邊打瞌睡、玩手機(本院訴1 049卷二第255、256);而正與監視器影像畫面所見係陳昱 廷、徐浩倫在場相符(他8973卷第105頁)。如上所述,被 告既知此行之目的在向李詩穎討債,而所用方式係在車上 或在李詩穎工作店內,以多人施加物理或精神上之強制力 而欲使李詩穎就範,已不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在 多人壓迫下、使用恐嚇之言論促使李詩穎還債,本屬在其 等犯罪計畫下被告所得認識之事,是被告縱僅在旁未發一 語,仍係屬犯意聯絡下在場助勢之行為分擔之舉,而仍應 負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犯行與曾冠程 、陳昱廷;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與陳昱廷,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強 制及恐嚇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向李詩穎討債之目的,基於單一 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 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 因一行為觸犯相同或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以強制罪論處;再者,此係其在本案討債集團所為犯行中首 次繫屬於法院者,是其此部分之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二者亦為想像競合之關 係,故從一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 二、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233號就被告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犯行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犯行移送併辦部分 ,因與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案件為同一案件,故應由本 院併為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高額獲利,不 思正途,與本案前所認定之組織成員先後加入本案討債集團 ,而乘人有資金之急需,貸放高利貸,並為確保高額利息之 收取,以強制、恐嚇等犯行或遊走於法律邊緣之行為向借款 人催討債務,毫無法治觀念可言,且在不斷重複加計高額利 息且以不法手段催討債務之情形下,更係壓榨原已生活困難 之資金需求者,使其等永無清償之日,精神更是受到嚴重壓 迫,肇致嚴重社會問題,是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及後續重利、 催討債務之強制、恐嚇等之犯罪情節均不輕,均應予非難, 且依其參與本案討債集團之程度、所為討債行為之情節等, 與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同為參與犯罪組織者,是其之責 任刑範圍應屬中間偏低度刑之範圍,另因被告之行為分擔多 屬駕駛及從旁助勢之角色,相較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等 人之地位,較為邊緣,故其責任刑應較其等為低;再審酌被 告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佳,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審 酌被告除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2之強制犯行,此節得作為從 輕之考量因素外,否認其餘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此部 分犯後態度不佳,無從為從輕之考量;復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鋁門窗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家 中有父母、妹妹,無需其扶養,普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愷他命1包(毛重1.84公克,淨重1.64公克),縱為違禁 物,然因與本案無關,故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被告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因卷附證據並無 顯示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故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予沒收。 三、扣案現金4萬2,800元,為其做臨時工賺取的薪水,而欲持以 繳納罰單,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12055卷第139至1 41頁),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故尚難認該筆款項係其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與曾冠程、陳昱廷於110年4月21日下午 3時許除強迫李詩穎開立17萬元之本票外,另有當場扣押李 詩穎之身分證、健保卡,因認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 語。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詩穎於 本院審理中固證述有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予陳昱廷,但證述 :我是在陳昱廷到店內,騙我上車時就將雙證件交給他,他 說要問公司可否借款,並非在簽本票時才交付等語明確(本 院訴1049卷二第248、265頁),足見李詩穎交付上開證件並 非陳昱廷對其施以強制力始交付,故不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 要件。因此部分與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強制罪 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成立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起訴之罪名」欄 所示之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五人之供述、 李詩穎、陳文盛、蔡盈溱、黃泓鈞等人之證述、「星島海南 雞飯」旁店家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李詩穎 與曾冠程wechat對話紀錄、忠孝西路派出所接待室監視器畫 面及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李詩穎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起訴書雖指稱曾冠程、陳昱廷、被 告等人自110年4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持續在「星南海南 雞飯」逼迫李詩穎還款,不讓其離去,直至員警到場處理, 因而共同涉犯強制罪等語。惟李詩穎於審理中證述:我於「 星南海南雞飯」地下室簽完本票後,就說要工作,現在沒錢 ,陳昱廷、被告就在對面騎樓下等,他們在那待到我快下班 的時候;我下班後,他們才衝進店裡,問我8萬元要如何還 ,但在下班前我已有請女兒打電話報警,請警察保護我;中 間這段時間,我沒有想要離開店裡,因為我要上班到晚上10 點等語明確(本院訴1049卷二第252、253、266頁),足見陳 昱廷、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並無妨害李詩穎行使離開現場之權 利甚明,而不成立強制罪。  ㈡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李詩穎審理中固證述確有其於110 年5月10日警詢中證述:「到了今(10)日因為是我的發薪日 ,所以阿暘又有叫一名陌生男子到我店裡要我還錢,並說今 天一定要拿到錢,我跟對方說因為薪水算錯所以現在沒辦法 給他,過幾天才能還,對方不相信。」之情事等語(本院訴1 049卷二第257、258頁);而該名陌生男子經其指認,係陳昱 廷,有上開警詢筆錄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附卷可參(他8973 卷第38頁、偵12055卷第211、212頁),而與被告無關;且從 李詩穎所述之情節,為恐嚇言語者係曾冠程於wechat電話中 自行所為,業經本院於前對曾冠程之判決已為認定,是就此 部分自難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二、蔡盈蓁部分:   被告辯稱其並無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事等語。而蔡 盈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與我接洽的人只有陳昱廷、蕭又榮 、曾冠程,並無第四個人;於警詢中固有指認被告,但我只 是看照片認人,我有看過他一面,但當時並無交涉、交集, 當時應是於111年3月24日我還不出錢時,被告有開車載曾冠 程來找我談,我才會看過他等語明確(本院易44卷第385、38 6頁),承此,從相關證據資料,僅見被告有於向蔡盈蓁催討 債務時,有載曾冠程到場之行為,但於洽商借款時並未在場 ,亦未見其有行為分擔,是尚難認被告有參與曾冠程、陳昱 廷、蕭又榮對蔡盈蓁之重利犯行,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 知。 三、黃泓鈞部分:  ㈠被告辯稱其並無參與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事等語。  ㈡附表二編號3-1標題「一」所示部分:檢察官認曾冠程要求黃 泓鈞簽立面額5萬5,000元之本票及「代還協議書」,約定其 自111年1月起按月匯款5,000元至曾冠程指定之帳戶,成立 重利罪。然從上開「代還協議書」及檢察官所指此舉係為處 理蔡盈溱債務事宜,足見黃泓鈞以上開本票擔保及日後按月 付款之債務是蔡盈溱原對曾冠程之借款債務。且民事上曾冠 程與黃泓鈞固有新成立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但從刑事重利 罪之角度,黃泓鈞所承擔之債務是延續蔡盈溱之債務而來, 曾冠程並無另貸與黃泓鈞金錢或其他物品,業據黃泓鈞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1049卷三第365、366頁),是亦與 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須行為人有「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曾冠程此部分行為自無從以重利 罪相繩,且如前述,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故亦無從以 重利罪之共同正犯相繩。  ㈢附表二編號3-1標題「二」所示部分:   關於黃泓鈞為處理蔡盈溱之債務問題先後究係開立幾張本票 予曾冠程乙節,黃泓鈞於警詢及審理中均係證述其係於110 年12月16日與曾冠程協商並開立面額5萬5,000元之本票(偵2 8232卷第380頁,本院訴1049卷二卷第367頁);而蔡盈溱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卻係證述黃泓鈞係於111年3月26日始接手與 曾冠程協商等語(偵28232卷第361頁,本院訴1049卷二第360 、361頁),從黃泓鈞證述之脈絡,其為處理蔡盈溱之債務問 題,應僅開立一張面額5萬5,000元之本票予曾冠程,此從其 回答本院詢問其有關蔡盈溱警詢證述是否屬實時,其有說明 本票面額為5萬5,000元,可見一斑(本院訴1049卷二第369頁 ),承此,即不能排除檢察官係因蔡盈溱、黃泓鈞二人證述 之時間不一,始誤認黃泓鈞有二次開立本票予曾冠程之行為 ,實際上黃泓鈞僅有一次開立本票之行為,首須釐清。復如 前述,因黃泓鈞係主動為蔡盈溱承擔債務,而係自願開立本 票,並無表示不想簽立本票之意,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同上卷第365、366頁),是曾冠程、蕭又榮此部分行為 ,亦無施以強制力,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成立強 制罪,且如前述,被告因未參與,故亦無從以強制罪之共同 正犯相繩。 丙、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233號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所 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移送併辦,因此部分業經 本院為無罪諭知如上,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爰退併辦,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參與者 罪名及宣告刑 1 1-1 起訴書附表1編號1 李詩穎 李詩穎於109年7月間因母親生病而有就醫之資金急需,乃向曾冠程洽借款項,曾冠程乘此情形,基於重利之犯意,遂於109年7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5李詩穎之居所,與李詩穎約妥借款4萬元、每期利息8,000元、一期為10日,李詩穎並當場簽立4萬元借據及本票,實拿3萬2,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8,000元)。李詩穎至109年10月已還款共3萬8,000元,均尚未清償本金,曾冠程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曾冠程 (與被告無關) 1-2 起訴書附表1編號7 自109年10月起,李詩穎因已無力還款,故對曾冠程持續之催討欠款,李詩穎則避不見面;嗣於110年4月間,李詩穎因有資金需求而上網詢問,陳昱廷因而與李詩穎取得聯繫,雙方約於同年月21日在李詩穎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星島海南雞飯」見面,曾冠程、陳昱廷、徐浩倫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來並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陳昱廷則藉故邀約李詩穎上車詳談,李詩穎自同日下午1時33分起上車後,突見曾冠程等人在車內,揚言押走,並向其催討欠款,心生畏懼,不敢離去,直至同日下午2時15分許,以仍需工作,同事見其未回會起疑等理由,獲得曾冠程同意後,始得離開該車。 曾冠程 陳昱廷 徐浩倫 徐浩倫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起訴書附表1編號8 李詩穎返回上開「星島海南雞飯」後,曾冠程、陳昱廷、徐浩倫仍為催討債款,乃於該日下午3時許,進入店內,並於該店地下室,承上強制之犯意聯絡,強迫李詩穎簽立面額17萬元本票,並揚言需交付8萬元始能離開,使李詩穎行無義務之事。 曾冠程 陳昱廷 徐浩倫 1-4 起訴書附表1編號10 經李詩穎報警,員警將李詩穎帶回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昱廷、徐浩倫為逼迫李詩穎當天必須給付款項,乃前往派出所,並經警方安排接待室供其等協商,陳昱廷、徐浩倫竟於110年4月22日凌晨1時30分起至上午6時30分許協商過程中,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昱廷向李詩穎恫稱:「不打電話就摔壞你手機,大不了就砍掉你一隻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 陳昱廷 徐浩倫 1-5 起訴書附表1編號11 陳昱廷及某不詳姓名男子於110年5月10日某時,在上開「星島海南雞飯」,由不詳姓名之男子,再度向李詩穎催討債務。李詩穎乃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以wechat撥打電話予曾冠程,曾冠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李詩穎恫稱:「我給你方便,你給我當隨便,我沒給你斷手斷腳就不錯了。」等語,致使李詩穎心生畏懼。 曾冠程 (被告部分參附表二編號1-2)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起訴之被告 主文 起訴之罪名 1 1-1 起訴書附表1編號9 李詩穎 曾冠程、陳昱廷、徐浩倫於110年4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開「星島海南雞飯」,持續逼迫李詩穎還款,不讓李詩穎離開,至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將李詩穎帶回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 曾冠程 陳昱廷 徐浩論 徐浩倫無罪 強制罪 1-2 起訴書附表1編號11 陳昱廷及不詳姓名男子於110年5月10日(李詩穎發薪日)某時,在上開「星島海南雞飯」,由不詳姓名之男子,向李詩穎催討債務,經李詩穎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以微信撥打曾冠程(微信暱稱「阿暘」),曾冠程竟向李詩穎恫稱:「我給你方便,你給我當隨便,我沒給你斷手斷腳就不錯了」等語,致使李詩穎心生畏懼。 陳昱廷 徐浩倫(起訴書附表1編號11載為不詳男子,而論罪欄載有起訴徐浩倫此部分之罪) 徐浩倫無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2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 蔡盈溱 蔡盈溱於109年12月初某日、同年月25日下午4時許、110年5月24日下午4時許,依曾冠程在臉書刊登廣告之聯繫電話,與陳昱廷、蕭又榮於109年12月初某日相約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見面聯繫借款事宜及審核資料。嗣蔡盈溱確定借款金額與條件後,於㈠109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曾冠程與陳昱廷、蕭又榮一同出面,陳昱廷、蕭又榮、徐浩倫自稱是曾冠程的小弟,曾冠程則自稱「老大」、「金主」,由曾冠程負責出借款項等語,陳昱廷、蕭又榮則負責找人來借款。由曾冠程出借款項3萬元,並要求蔡盈溱簽立借款金額2倍之面額6萬元本票,扣除手續費7,000元,實拿2萬3,000元,並約定每月利息23%(月繳利息7,000元)。㈡蔡盈溱於110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再度與曾冠程與陳昱廷、蕭又榮相約見面借款,由曾冠程出借款項3萬5,000元,並要求蔡盈溱簽立借款金額2倍之面額7萬元本票,扣除手續費1萬元,實拿2萬5,000元,並約定每月利息14%(月繳利息5,000元)。 曾冠程 陳昱廷 蕭又榮 徐浩倫 徐浩倫無罪 重利罪 3 3-1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2 黃泓鈞 一、 黃泓鈞於110年12月16日與LINE暱稱「如來佛祖」之曾冠程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中和圓峰門市)外之曾冠程車上,商討返還蔡盈溱債務事宜,曾冠程要求黃泓鈞簽立面額5萬5,000元本票及「代還協議書」1張。約定自111年1月起每月匯款5,000元至曾冠程指定帳號,111年5月改為每月匯款3,000元至指定帳號。 二、 嗣於111年3月24日,蔡盈溱因無力繳納高額利息,遭蕭又榮催繳,蔡盈溱委請黃泓鈞處理債務。嗣黃泓鈞於111年3月26日晚間6時許與曾冠程、徐浩倫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見面商討還款事宜,曾冠程則要求黃泓鈞簽立5萬元本票(未交付金錢)。 曾冠程 蕭又榮 徐浩倫 徐浩倫無罪 一的部分:重利罪。 二的部分:強制罪

2025-02-26

TPDM-114-訴緝-8-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禎祥 選任辯護人 覃思嘉律師 林世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78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禎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禎祥係勝博國際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博公司) 之負責人,辦理申請國外大學入學、提供專業課程規劃等業 務,並創立中美大學教育聯盟,對外以美國大學校長之身分 自居;游明裕以開設心靈教育課程為業,為提供其學員持續 進修管道,並決定在美國籌設大學以辦理遠距教學課程,遂 委請梁禎祥尋找合適大學及協助向美國「遠端教育培訓認證 委員會(Distance Education and Training Council,下 稱DETC)」辦理申請認可之程序。梁禎祥遂於民國101年4月 間,前往游明裕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1之住處, 約定轉讓其所有位於美國佛羅里達州之大師大學(MASTERS UNIVERSITY,下稱佛州大師大學)100%之股份。詎梁禎祥明 知大師大學係公司團體,不可能申請辦理DETC大學認可之程 序,卻仍與游明裕約定於9個月、至遲不得超過18個月之期 間內,辦妥向DETC申請大師大學認可之程序云云,致游明裕 陷於錯誤,而於101年4月7日,先就上開事項與梁禎祥簽立 「轉讓協議書」及「委託合約書」,約定游明裕應給付DETC 申請費用美金25萬元(折合相當於新臺幣757萬元),再由 游明裕於簽約前即101年1月12日、2月25日、3月25日共給付 14萬美元(折合相當於新臺幣420萬元),於簽約後即4月25 日、5月25日、6月25日、7月25日,將餘款新臺幣(下同) 陸續交付之。之後梁禎祥從未回報DETC之申請進度,且一再 拖延各該協議之履行。游明裕被迫為延展期限至104年2月15 日,惟梁禎祥於104年2月14日,仍表示無法完成DETC之申請 核可程序,游明裕便於104年2月18日通知解除委託合約書。 梁禎祥迄至此時,仍無法提出佛州大師大學轉讓證明及年檢 文件,並於104年8月30日受通知解除轉讓協議書時,遂依委 託合約書第3條、轉讓協議書第8條第2項等規定,負有返還 全數價款之義務,但其遲至105年6月25日,始簽署還款協議 書並開立面額為757萬元之本票交付游明裕。嗣上開本票屆 期未為清償,游明裕遂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於 106年2月21日始悉梁禎祥名下無任何財產,始知受騙。 二、案經游明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游明裕約定上開轉讓大師大學及 依限辦理DETC之申請進度之事宜,並向游明裕收取辦理DETC 大學認可程序之費用757萬元,然矢口否認犯罪,辯稱:無 法完成DETC之申請核可程序,是因為當時的條件有改變云云 。惟查:  ㈠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簽署本案委託合約書、轉讓協議書,由 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但被告未依約完成佛州大師大學之DE TC申請程序,經告訴人解除上開契約,並簽發本票2張,迄 今無法償還該等債務等事實,坦承不諱,且有101年4月7日 轉讓協議書、委託合約書、匯款統計明細、告訴人與被告間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5年6月25日協議書2 份、105年6月 25日開立面額之1,560萬元及757萬元本票各1 紙(他字卷第 11頁至第26頁)及美國教育部高等教育機構資料庫即DAPIP 查詢資料(他字卷第64頁)等件可查,堪認上情屬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係透過朋友知悉被告從 事海外學歷化生意,還被稱為「梁校長」,而與被告於101 年4月7日在心靈海公司內簽訂本案委託合約書、轉讓協議書 等文件,內容均經被告確認、承諾,所以付款期程就自簽約 前開始,如此一來,被告須將美國DETC認可且能核發心理、 企管之碩博士學校予伊,伊則負有給付美金77萬元的義務, 如果被告不能於合約簽訂後9個月內,最遲簽約後18個月內 完成,被告就必須退錢。申請DETC須要有多年辦學實績的大 學,伊需要的大學是可授予心理系、企管系碩博士學位的學 校,但是大師大學是一間宗教機構,被告施詐之原因,係因 被告明知申請DETC認可之大學應具備一定條件,也應允簽約 ,自有相當把握,實際上被告卻不能為之,顯有詐欺之故意 甚明。伊把款項都付清了,但被告均無法履約;伊為拿回付 出的款項,還讓被告開立本票,與被告於105年6月25日完成 兩份協議書。伊所需的是「通過DETC申請程序的大師大學」 ,伊與被告的口頭協議就是其聲稱能拿下DETC,也保證通過 ,伊對此詢問何以被告可掛保證,被告說美國政府就是這樣 ,如果申請程序不ok,其就進行調整,所以其保證可以通過 ,伊因被告此一保證,於是就給錢了,但雙方口頭協議中提 及包括要拿1個營運5年的學校去申請,這所學校須有心理系 、企管系,所以才由心靈海公司繕打成書面後簽約,被告對 繕打的內容都沒有意見,僅在乎告訴人是否付款而已,付款 內容都是被告的意思;被告自101年4月7日起至102年10月7 日止的18個月期間,均未完成DETC的申請,僅聽說被告提到 「已經送件」、「快完成了」,伊要求被告把相關申請文件 提出,但被告未能做到,迄至時間快到的時候,被告就說快 完成了,如果放棄太可惜了,所以伊就沒有解約退款,雙方 也沒有延展合約,這件事就一直拖下去,直到105年6月25日 ,伊認為拖下去不是辦法,就決定要結案了,被告從頭到尾 就想盡辦法讓伊抱持希望,若不結案,被告就不用還錢,卻 也沒有提出任何申請DETC的報告,最後被告就簽本票,心靈 海公司人員劉心紘建議本案要有兩份合約,就簽定兩份協議 書來處理解約事宜(原審易字卷第174-182頁、第289-295頁 )。  ㈢證人即心靈海公司員工劉心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102年 間回到心靈海公司任職,接到1個專案,是告訴人透過被告 欲找1個美國網路大學頒發心理學、管理學碩博士,並能申 請DETC之程序通過,滿足該公司企業家客戶的需求,避免被 認為取得野雞大學的學位,而由伊代表公司來協助被告。伊 負責這個專案時,雙方的委任合約書、轉讓協議書均已簽妥 ,當時被告沒有要求提供主要負責人的證件,來辦理大師大 學負責人的登錄手續,且告訴人應給付的款項均已付畢,主 要是因為被告沒有完成DETC,後來發現被告欲提出的大師大 學並不符合告訴人的需求,所以才要求被告退款。本案委託 合約書上載被告於簽約後9個月至18個月間完成,但履約時 間快到了,被告都沒有完成,伊有請被告提出申請DETC的資 料,被告都沒有提出,伊去被告臺中辦公室2、3次,被告表 示自己有資金的壓力,生活過的不好,員工薪水及勞健保都 發不出來,提到會繼續申請DETC,聲稱現在放棄很可惜,希 望我方能多給予一些時間,可是被告無法提出具體的還款計 畫;被告對還款方面一直沒有具體行動,伊遂委請律師要求 被告提出說明,被告回覆律師僅還款700多萬元DETC的申請 費用,剩下52萬美元則是大師大學的轉讓費用,心靈海公司 希望被告全部返還,因所提供的大師大學,根本不符合告訴 人需求,還是伊一直要求被告提出大師大學的年檢、過戶資 料,被告才提到自己的大衛大學通過年檢了,伊請被告提出 該校資料,發覺大衛大學是屬於宗教類,進而察覺大師大學 被歸類在同一學群,這與被告先前與告訴人的協議內容不合 ,因宗教類學校被豁免於佛州教育機關的審查,這樣根本不 能申請DETC,更不可能符合告訴人所希望的「頒授企管、心 理的博碩士學位的大學機構」之需求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 6-303頁)。  ㈣由上開告訴人與證人劉心紘之證述可知,被告於101年4月7日 簽署本案委託合約書、轉讓協議書之前,就已經有口頭協議 ,此一協議背景,乃在告訴人名下原有的大師大學,無法通 過DETC認證程序,而成為頒授心理學、企管學的碩博士學歷 ,無法滿足心靈海公司的企業客戶需求,告訴人透過友人結 識自稱「梁校長」的被告,被告於知悉告訴人上開需求後, 雙方達成口頭協議,就開始著手進行,告訴人也開始付款, 而依照合約書、協議書的內容,被告最遲須在書面簽署後18 個月內完成「轉讓佛州大師大學」、「申請DETC認證程序通 過」等義務,而該大學更基於雙方口頭協議,須能頒發企管 、心理等領域之碩博士學位,被告遲遲不能完成,亦提不出 大師大學的DETC申請認證程序等文件,告訴人終於105年間 提出結案的期限、決定,被告仍無法依限完成,而心靈海公 司員工劉心紘更與被告再三確認,告訴人最後則以解約退款 結束此事,並簽訂兩份協議書對應之前簽署兩份契約文件, 被告則簽發商業本票交付告訴人,作為延期清償的擔保,卻 終未能履行票據債務,而為告訴人對其提出本案刑事告訴及 民事訴訟。此參酌被告亦供認,事實上確實未能完成申請經 DETC認可之佛州大師大學乙事,大致相符。僅係辯稱無法完 成DETC之申請核可程序,是因為當時的條件有改變云云。然 被告卻始終未能提出申請DETC認可之資料,且MASTERS UNIV ERSITY,事實上登記全稱為「MASTERS UNIVERSITY,INC.」 有外交部駐邁阿密辦事處函轉本院之查詢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91-196頁),而INC.事實上為incorporated的公司縮寫 ,被告具有博士學位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313頁),對於MAS TERS UNIVERSITY,INC.根本上係一宗教類機構,並非一般人 認知之普通大學,自不可能申請辦理DETC大學認可之程序, 被告既為MASTERS UNIVERSITY,INC.之所有人,對此自不可 能諉為不知,卻利用告訴人誤解UNIVERSITY一詞係一般大學 ,而向告訴人擔保依限辦妥向DETC申請大師大學認可之程序 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DETC申請費用美金25萬元 ,自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 稱:無法完成DETC之申請核可程序,是因為當時的條件有改 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無非犯後卸責之 詞,並無理由,自應依法論科。至本案被告所犯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之其他證據,對於本案事實之 認定均無影響,乃顯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時即詐欺既遂之101年7月25日餘款付清時之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認下述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與本件有罪部分,係屬數個舉動之接續進 行,已有違誤,自應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為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竟佯稱欲協助 告訴人取得DETC認證程序之大學,以自告訴人處取得高額委 辦費用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交付被告相當 於新臺幣757萬元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非輕。再 兼衡被告於犯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 及自述博士學歷之智識程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 素行,現與未成年兒子同住,且須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向告訴人詐得相當於新臺幣757萬元之款項,業如前述 ,足認此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已不存 在,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三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梁禎祥係勝博國際教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勝博公司)之負責人,辦理申請國外大學入學、提供專 業課程規劃等業務,並創立中美大學教育聯盟,對外以美國 大學校長之身分自居;游明裕以開設心靈教育課程為業,為 提供其學員持續進修管道,並決定在美國籌設大學以辦理遠 距教學課程,遂委請梁禎祥尋找合適大學及協助向美國「遠 端教育培訓認證委員會(Distance Education and Trainin g Council,下稱DETC)」辦理申請認可之程序。詎梁禎祥 明知其無法順利辦妥上開手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間,前往游明裕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1之住處佯稱:伊將轉讓其 所有位於美國佛羅里達州之大師大學(MASTERS UNIVERSITY ,下稱佛州大師大學)100%之股份,致游明裕陷於錯誤,於 101年4月7日,先就上開事項與梁禎祥簽立「轉讓協議書」 及「委託合約書」,約定游明裕應給付股份轉讓對價美金52 萬元(折合相當於新臺幣1,560萬元),再由游明裕於簽約 前即101年1月12日、2月25日、3月25日共給付14萬美元(折 合相當於新臺幣420萬元),於簽約後即4月25日、5月25日 、6月25日、7月25日將餘款陸續交付之。之後梁禎祥一再拖 延協議之履行,游明裕便於104年2月18日通知解除委託合約 書。梁禎祥迄至此時,仍無法提出佛州大師大學轉讓證明及 年檢文件,並於104年8月30日受通知解除轉讓協議書時,遂 依委託合約書第3條、轉讓協議書第8條第2項等規定,負有 返還全數價款之義務,但其遲至105年6月25日,始簽署還款 協議書並開立面額分別為1,560萬元之本票交付游明裕。嗣 上開本票屆期未為清償,游明裕遂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 制執行,於106年2月21日始悉梁禎祥名下無任何財產,更發 現美國佛羅里達州無大師大學存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告梁禎祥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游明裕之指證、101年4月7日轉讓協議書 、委託合約書各1份、匯款統計明細2紙、告訴人與被告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2份、105年6月25日協議書2份、105年6月 25日所開立面額之1,560萬元本票、美國教育部高等教育機 構資料庫即 DAPIP查詢資料等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 分之犯行,辯稱:本案是商業合作,有轉讓佛州大師大學予 告訴人,確有履行本案轉讓協議書所示之義務等語。經查:  ㈠美國佛羅里達州確有登記MASTERS UNIVERSITY, INC.之公司 機構,且登記者為MOSELEY, JACK,登記人則為LIANG, CHEN H,有外交部駐邁阿密辦事處函轉本院之查詢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91-196頁),可見被告確為MASTERS UNIVERSITY, INC.之登記名義人,並由Jack Moseley辦理登記無訛。被告 既為MASTERS UNIVERSITY. INC.之登記名義人,自有權轉讓 其所有位於美國佛羅里達州之MASTERS UNIVERSITY, INC.之 股份給被告,並依約定取得告訴人應支付之股份轉讓對價美 金52萬元(折合相當於新臺幣1,560萬元)。僅係因為事後 雙方因故解除契約,致未能依約定完成轉讓登記而已,此核 屬商業交易糾紛,尚不能因事後未能完成轉讓交易,而MAST ERS UNIVERSITY, INC仍登記為被告,即謂被告係施用詐術 。 三、況美國佛羅里達州確有登記MASTERS UNIVERSITY, INC.之公 司機構,且登記者為MOSELEY, JACK,登記人則為LIANG, CH EN H,有外交部駐邁阿密辦事處函轉本院之查詢函在卷可稽 ,已如上述。是公訴意旨認美國佛羅里達州無大師大學存在 ,因認被告係施用詐術,亦顯與事實不符。其餘公訴意旨所 據之證據,對於上開事實之認定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四、綜上證據及理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並未達於有 罪之確信門檻,原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果成立犯罪,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HM-112-上易-1641-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睿 義務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睿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發票人「黃若寧」部分沒收。   事 實 一、張家睿因有資金需求,竟於民國110年1月16日某時,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11樓之1「新創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辦 公室內,明知未經黃若寧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 黃若寧之署名1枚,表彰黃若寧同意擔任共同發票人而偽造 面額新臺幣(下同)3百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 旋在該處交予不知情之周春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若寧 及票據流通安全性。 二、案經黃若寧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院卷第36頁、第1 1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未引 用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家睿固不否認有於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署黃 若寧之姓名,且持之向周春長借款供作担保使用,惟否認有 何前揭犯行,辯稱:簽立本案本票當時黃若寧雖然不在場, 但他知道我跟杜宜哲和周春長相約要商討後續還款事宜,我 當時和黃若寧的關係非常好,他可以幫我承擔債務,當下我 的認知是黃若寧有授權我簽發本票,因為黃若寧曾經替我償 還向周春長借貸300萬元的部分債務,簽本票這件事我不想 要黃若寧再為此事麻煩,所以簽本票這件事我不想再讓他牽 扯其中,所以他沒有在場,但他知道借款此事,我有告知黃 若寧他變成此本票擔保人等語。另被告辯護人則以被告及杜 宜哲、黃若寧三人於110年7月7日又簽立一張200萬本票給周 春長,依據周春長跟被告等人借貸習慣,周春長會要求被告 等人開立本票,故黃若寧對於本票上面有被告代其簽名乙事 ,不可能不知情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6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1 「新創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於如附表所示本票 發票人欄位簽署黃若寧之姓名1枚,表彰黃若寧同意擔任本 票共同發票人,而將面額3百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周春長,使 杜宜哲取得300萬元借款供作「新創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資金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1-3頁、他卷第3 9-41頁、院卷第33-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若寧、證 人周春長、杜宜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院字卷第117-14 7、186-206頁)大致相符,復有黃若寧與杜宜哲LINE對話截 圖(警卷第27至28頁)、周威廷之112年1月3日民事聲請裁 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暨本票影本(他卷第7至9頁)、如附表所 示本案本票影本(300萬元)(他卷第11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7日屏院眧民執癸112司執助字第60 7號、112年9月11日屏院昭民執癸112司執助字第607號函( 警卷第45至49頁)、黃若寧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 狀(被告周威廷、他卷第13至15頁)、新創點廣告股份有限 公司公示資料(警卷第51至53頁)等書證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黃若寧於審理中證稱:本案本票發票人黃若寧 這三個字不是我簽的,周春長沒有要求我在本票上發票人擔 任共同發票人或借款連帶保證人,被告曾要我幫忙還款給 周春長,但我有明確拒絕,因為向周春長借款和我無關,我 不需要背書,我直至收到法院寄發本案本票裁定,才知道本 案本票上有我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21、126、130頁),核 與被告自承:我和杜宜哲欠周春長這筆錢,本來就不應該跟 黃若寧有關係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85頁),復有證人周春 長於警詢中證稱:簽立本票當天是110年1月16日於新創點廣 告公司辦公室,當天現場有杜宜哲、張家睿和我,由我帶著 擬好的本票到現場請他們簽名蓋章,他們簽名蓋章的過程我 不太清楚,杜宜哲有跟我說新創點廣告公司當時負責人是他 太太蕭如雪,最後由杜宜哲、張家睿拿著已完成簽名蓋章的 本票給我,當時我看到本票上黃若寧的部分也完成簽名,但 我不知道是誰簽的,簽本票當場我沒看到黃若寧,我不知道 他是否知情等語(警卷第15-17頁);證人杜宜哲證稱:本案 本票借款人是我,我的公司需要周轉資金,所以我向周春長 借錢,然後當時我沒有擔保品,所以周春長要求我需要找朋 友擔保,所以我有找張家睿,他有用房子做擔保,簽立本票 當天現場有周春長、我、張家睿,然後我先在本票上簽了我 的名字,並蓋了新創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的大小章,小章部 分是蕭如雪的名字。我簽完本票後,看到本票上張家睿和黃 若寧部分是空白未有簽名,我有事就先離開了,離開時張家 睿還留在現場,我看到他還沒簽名。簽立此本票時,我沒遇 到黃若寧,所以我不知道他後來有沒有在場,我也不知情他 是否知道有這張本票存在。我沒有委託張家睿找黃若寧來當 保證人等語(警卷第9-12頁)大致相符,足見本案本票係杜 宜哲因公司資金需要,於向周春長借款時簽發行使,借款及 簽發本案本票之日黃若寧並未到場,而且黃若寧未曾經手30 0萬元借款及共同簽發本案本票之事。  2.再者,證人杜宜哲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就我的印象我很確 定有跟黃若寧討論要一起去向周春長借錢,但我已經忘記什 麼原因黃若寧那天沒辦法去。我確定簽本案本票時候黃若寧 是沒有去的,後來從頭到尾都沒去。黃若寧沒有到的時候, 我有確認他不能來,不過我沒有再確認其他事情。當天我拿 了300萬元走了之後,就未曾告訴黃若寧從周春長那邊拿走3 00萬元這件事情,因我拿到錢之後我就以為都沒問題,所以 我就沒有再跟黃若寧提過本案本票之事,黃若寧不是股東, 他沒有義務要幫我籌錢等語(本院卷第189、190、195、197 、198、201、205、206頁),而本案本票因執票人周春長之 子周威廷於112年1月3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本票裁定强制執行後,該院通知黃若寧將對其不動產進行 清償票款强制執行事件,有112年9月7日屏院眧民執癸112司 執助字第607號、112年9月11日屏院昭民執癸112司執助字第 607號函在卷可稽(警卷第45至49頁),適時黃若寧始知悉 遭偽造本案本票之事,可勾稽黃若寧與杜宜哲2人line的訊 息對話中,黃若寧說「我跟本不知道這件事,你也有簽名, 你不知道是誰簽的?」 杜宜哲說 「我簽的時候沒你的簽名 」、「好怪,我跟周總談好了耶」、「而且你簽的那筆帳已 經還了」「這筆已經還了,是後面又借新的」等內容觀之( 警卷第27-28頁)自明!復衡諸line對話中,杜宜哲並未在 黃若寧提出質問之時,反駁黃若寧曾有答應簽本票或應允擔 任借款保證人之事,反而向黃若寧解釋借款之事『該筆帳已 處理妥當』,並同意黃若寧說詞『不知道誰簽的』,顯見黃若 寧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其將受債權人周威廷 進行不動產强制執行事件之前,對本案本票之事,並不知情 ,亦遑論曾有明示或默示授權他人代簽之事,而綜觀上開證 人證述各節,黃若寧不僅的確不知有本案本票之事,且末曾 明示或默示授權張家睿、或杜宜哲用其名義簽發本票甚或答 應周春長擔任借款保證人或本案本票共同發票人之舉。則縱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院卷第49頁)本票金額200萬元 ,發票人有杜宜哲、張家睿、黃若寧,在110年7月7日簽發 的本票,上面的發票人黃若寧簽名,看起來是我的筆跡,但 我已忘記為何簽發等語(本院卷第129頁),及參諸證人杜 宜哲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蠻要好的,那時候其實大家 有共識要把公司救起來,所以那時候我們幾乎每天都聚在一 起想辦法要去哪裡借錢周轉,去解決這個困境。他們幫公司 籌措資金,是那時候公司很危急才變成這樣等語屬實。黃若 寧縱有在本案本票發票日後,即於110年7月間,仍答應幫杜 宜哲籌措資金,亦難遽可比附援用本案本票其有默示授權或 概括授權之意。  3.末觀,被告於本院自承:300萬元是簽這張本票借到的錢,本 票是我用我的房子抵押借了錢,並作為還款的依據,所以我 說我沒有動機是錢我已經借了,我已經抵押房子了,我沒有 動機去害黃若寧,我不否認這張本票是我簽的,在這件事情 上我是要保護黃若寧,因為我房子已經抵押了,保證人也有 杜宜哲以及其前妻,我認為黃若寧在這張本票上是沒有關係 的,可是為什麼他會被列在那上面,是他自己主動跳出來說 要幫我還,前面那100萬元就是他幫我還的,所以才被周春 長把他拉進來說你們就一起還。因為周春長要多拉黃若寧作 保,我覺得不合理,然後黃若寧又主動加入該還款計畫,幫 我還了前面的100萬元,這在周春長的筆錄裡面也有提到, 所以我認為今天兄弟一場他出來幫我就已經夠了,不要再讓 他多背這一條300萬元的本票,所以我才跟他當面講了你不 要去簽這個本票,因為我知道周春長要我簽,黃若寧如果去 ,黃若寧也得簽,是我叫黃若寧不要去的等語(本院卷第22 0頁),益見告訴人黃若寧所稱:我知道周春長有要求他們簽 本票,但那不關我的事。但沒有要求我要一起簽,周春長沒 有這樣跟我說過,張家睿有暗示要一起簽一張300萬元的本 票給周春長,但我當場拒絕,我很明白告訴他,周春長跟我 沒關係,我不需要為他背書。當時與張家睿交情還不錯,錢 是杜宜哲借的,張家睿應該算中間人,周春長要杜宜哲來簽 這張本票,這件事我聽過等語(本院卷第371-373頁),即 應與事實相符。果係如此,黃若寧事先即已明白表示拒絕之 意,張家睿亦明白且同意黃若寧之看法,事後却又因周春長 之要求,擅自簽署黃若寧名字在本案本票之上,顯已違反黃 若寧本人意願。況周春長、杜宜哲、張家睿均同稱:借300萬 元及簽本票係同日,黃若寧並未在場等情,且證人杜宜哲復 證稱:此事之後,未再向黃若寧提及此事等語,又依被告所 言,其為保護黃若寧,當天要與杜宜哲再次向周春長借錢之 日,即未要黃若寧同行,事後張家睿、杜宜哲及周春長,並 無一人再次向黃若寧表示代理簽發本案本票之事,自難以黃 若寧曾幫杜宜哲償還對周春長之欠款,而認其就杜宜哲或張 家睿每筆借款均同意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準此,被告 112年12月3日偵訊時所辯「簽名之前有打電話告知黃若寧, 我覺得他是默認,但也沒有明確拒絕」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所辯前後亦明顯有矛盾之處,實難採憑。承上,被告主觀 上既已明知本案本票未經黃若寧同意授權而冒用其名義偽造 簽署,使杜宜哲取得周春長300萬元借款,可認其主觀上顯 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人 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在本案本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黃若寧署名之偽造署押行 為,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 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在本案本票上偽造 如附表所示黃若寧之簽名,持以作為向證人周春長借款,對 他人之財產利益、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所為殊值 非難,其自始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 解,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院卷第21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票據之 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刑法 第205條、票據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 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如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 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本票全部沒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 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 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未扣案之本案本票關於告訴人黃若寧以外之發票人部分 均為真正,僅票面上共同發票人黃若寧部分屬偽造,揆諸上 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本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本票中有 關如附表發票人欄位黃若寧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 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而有關如附 表所示黃若寧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本案本票上「 發票人欄位」內偽造之黃若寧署名已隨同該共同發票部分產 生沒收之效果,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應沒收文件 發票人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未扣案本票原本壹紙上關於偽造如 右所示發票人為共同發票人之部分 (發票日110年1月16日、面額300萬元) 黃若寧 黃若寧簽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KSDM-113-訴-180-20250226-1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浩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054號、第12055號、第17831號、第17832號、第18 737號、第1955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8232號)及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浩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 處該欄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1、1-2、2-1、3-1所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浩倫與曾冠程(綽號「虎暘哥」、「暘哥」,wechat暱稱 「阿暘」)、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上四人業經本院判 決)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自民國109年起,為以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鉅升融資」當鋪為據點、以小額放貸 、信用借貸、汽機車抵押借貸為名,對有資金需求者貸放資 金,並要求借用人開立所貸金額二倍金額之本票,並收取高 額費用及利息(即俗稱「高利貸」);若借用人未遵期清償本 金或利息,則以強暴、脅迫、恐嚇等手段催討債務之三人以 上所組成,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暴力高利貸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討債集團)之成員。徐浩倫係依該集團指揮 者曾冠程之指示,與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等人執行與有 借款需求者初步接洽、招攬客戶或討債等工作。而本案先係 由曾冠程於如附表一編號1-1「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對 有資金需求之李詩穎貸放「高利貸」,其等並為後續如附表 一「犯罪事實」欄所示催討欠款之行為(其等之犯罪參與則 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及「犯罪參與者」欄所示,並為便 利閱讀,本判決將與徐浩倫無關之附表一編號1-1、1-5所示 部分一併列入;至於起訴書中與徐浩倫無關之蔡宜庭、林洛 德、游超智部分則不列入此判決附表),致被害人遭無止境 之剝削,而永無清償之日。 二、案經李詩穎、蔡盈溱(原名蔡雪芬)、黃泓鈞(原名黃思翰)分 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   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案審理期間,經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8232號就被告徐浩倫(以下以被告代稱之;另其與曾 冠程、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合稱時以被告五人稱之)所 犯如附表二編號2-1、3-1所示部分追加起訴,因與被告原起 訴犯行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是上開追加起訴於 法有據,爰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  ⒈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法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裁判基礎。  ⒉關於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同意本院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本院訴1049卷二第101頁、易44卷第116頁),本院並審酌該 等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強制罪之犯行 ,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 示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關於附表一編號1-3 部分,我當時是在車上等,不知有強制李詩穎簽本票之事; 而關於附表一編號1-4部分,我只是陪陳昱廷在派出所接待 室等,不知道陳昱廷是在討債,亦不知其有口出該等恐嚇話 語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討債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高利貸暴 力犯罪組織,曾冠程為指揮者,被告與吳名軒、陳昱廷、蕭 又榮則為參與者:  ⒈從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可觀知本案討債集團有一致之犯罪 模式:   ⑴李詩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因為媽媽生病有醫藥費之急 需,故經由公司同事即少爺吳名軒之介紹,向綽號「暘」 之曾冠程借款,我向他借款4萬元,他對我說第一期的利 息8,000元要先預扣,所以他給我3萬2,000元,有簽本票 ,但本票金額我忘記了;曾冠程每十天就會來向我收一期 8,000元之利息(不含本金),我於109年7月給付利息1萬5, 000元,同年10月給付利息2萬3,000元,合計共給付利息4 萬6,000元;但因沒有清償到本金,所以後來利息一直增 加,我所給付的利息已經超過我借得的金額,我有向曾冠 程反應此種情形不合理,但曾冠程說利息照算,不會因為 已經超過本金而停止計算,因此一直向我追討利息,且說 會找人盯著我,後續即有發生110年4月21日曾冠程、陳昱 廷、徐浩倫來我工作之「星南海南雞飯」催討債務,強迫 我簽立17萬元本票,並要當場還款8萬元,陳昱廷、徐浩 倫並在警察局接待室恐嚇我,曾冠程另於110年5月10日於 wechat電話中恐嚇我等如附表一編號1-2至1-5所示情事等 語(本院訴1049卷二第242至266頁)。   ⑵蔡宜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因與友人有金錢糾紛,為和 解而有給付和解費用之需求,故於109年8月25日向曾冠程 借款10萬元,我是向曾冠程借,吳名軒是曾冠程的小弟, 曾冠程要求我開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並只拿7萬元給我 ,稱3萬元是利息和手續費;我於同年9月25日還款7萬元 後,又再向曾冠程借款10萬元,一樣必須開立20萬元之本 票,且實際亦僅拿到7萬元;於同年9、10月間,我欲再借 2、3萬元,曾冠程說這次需要擔保品,所以我就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過戶給吳名軒作為擔保,車子留給 我使用,但每月須付租金9,000元,且此次我僅實際拿到7 、8,000元;因我除了還上開7萬元後,後續即無還款,曾 冠程、吳名軒就會一直瘋狂打電話、傳訊息聯繫我,曾冠 程傳的訊息包括:「不給你一點教訓你真的不知道事情的 嚴重性」、「看來你真的是不見棺材不掉淚」等恐嚇文字 ;其等及蕭又榮又有於上開機車或其父母經營之景州有限 公司外張貼包含我的照片及部分個人資料之恐嚇文宣,催 討還款,致我心生害怕等語(本院訴1049卷二第274至294 頁)。   ⑶林洛德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於110年3、4月間,我因要繳 女兒學費,而有資金之急需,因此上網搜尋小額借款,我 有留資料,蕭又榮就跟我聯絡,自稱鉅升融資,後來與他 約妥借款5萬元,實拿4萬5,000元,但他要求我開立面額1 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利息每月5,000元。我一直按月繳利 息到同年11月,後來我就還不太出來,只能給付部分的利 息。蕭又榮說我都只還利息而未能還本金,因此約我於11 0年11月26日上午11時許見面,同日並有其同事曾冠程, 其等並要求我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簽署 汽車讓渡書,稱對公司比較好交待,再看公司如何處理; 當日晚間又約我碰面,談錢要如何還,蕭又榮先上我的車 ,坐副駕駛座和我談,後續吳名軒亦上車坐在後座,因我 提不出還款方式,他們就口氣比較兇,要扣車,叫我自己 下車,如果我不下車,會把場面弄很難看,我當時很軟弱 ,很害怕他們會打我,因為他們的口氣很像是我隨時會被 打,最後我只好下車,他們說我還10萬元,就會把車子還 給我;我隔了半個多月,清償完該筆10萬元後,始取回上 開車輛等語(本院訴1049卷第327至350頁)。   ⑷蔡盈溱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我於109年12月初因家庭開銷 所需,透過Facebook小額借貸社團聯繫借錢,後來是陳昱 廷跟我聯絡約碰面,其見面當天與蕭又榮一同前來,確認 我借款的原因、欲貸金額及工作狀況,並填妥相關資料, 後來陳昱廷再與我約見面放款時間,當天是由曾冠程碰面 交付款項,陳昱廷稱曾冠程是其老闆,放款都是他;我因 此於109年12月25日向曾冠程借款3萬元,要求我開立雙倍 金額即6萬元之本票和借據,實拿2萬3,000元,預扣第一 期利息7,000元,每月為一期,我每月均有按時繳利息, 共繳3萬5,000元,直到110年5月24日。陳昱廷110年5月間 又問我有無資金需求,我因有小孩出生、工作關係等家庭 費用支出需求,因此欲借3萬5,000元,同樣是由曾冠程於 同年月24日放款,要求我簽雙倍金額即7萬元之本票及借 據,扣除手續費1萬元,實際交付我2萬5,000元,每月利 息5,000元,連同上開7,000元的利息,我每月要支付1萬2 ,000元的利息,一直到111年3月我付不出來,由我先生黃 泓鈞接手始沒有再繳利息等語(本院訴1049卷二第352至36 2頁)。   ⑸綜合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詞,可知本案討債集團均是 以借款之二倍金額要求借款人開立本票及簽署借據,交付 借款時實際均會先扣除手續費或第一期利息,使借款人無 法取得實際約妥之借款金額,且會再以約定之借款金額計 算高額而顯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再以遊走於法規邊緣之 方式催討債務,以作為該集團牟利之方式,且持續數年, 借款者亦非僅限於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而人數眾多, 經本院勘驗曾冠程扣案物中之借款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 訴1049卷二第148頁),故符合牟利性及持續性之要件可明 。  ⒉本案討債集團亦具結構性:從告訴人及被害人上開證述,可 知被告五人有所分工,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所為類如招 攬客戶之業務,並負責與客戶為第一線聯繫、催討債務,曾 冠程則是出面放款者,並於第一線無法催討債務,再出面處 理者;而被告則多係擔任駕駛,並於催討欠款時,在旁助勢 之人;再參曾冠程扣案物中之借款人申請資料、各式借款人 借款、清償款項整理表等文件上所示承辦人資料(本院訴104 9卷二第147、148、153、154、159至162頁),及從薪資袋上 所見並有獎金制度(同上卷第163頁),益徵本案討債集團具 有結構性甚明。承上,本案討債集團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指之犯罪組織。  ⒊被告為該犯罪組織之參與者:     參之被告五人之行為模式,本院前已認定曾冠程在本案討債 集團之層級在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等人之上,而被告在 本案討債集團內之層級則與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等人相 仿,均是受曾冠程指揮行事之人,故為犯罪組織之參與者, 其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實堪認定。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2至1-4之討債行為成立犯罪: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強制犯行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業 如上述,此節並經李詩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104 9卷二第247至249、264、266頁),且有曾冠程、陳昱廷供述 之情節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相符,而可憑 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共同強制罪,堪以認定。  ⒉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都在車上等,不知李詩穎有被強制簽本票之情 事等語,惟李詩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下車後,之後陳昱 廷就跟我回去我的公司,順便拿電話請假,後來沒多久,曾 冠程也進來公司,等老闆娘走出去後,曾冠程說要去我們公 司地下室談,曾冠程、陳昱廷在地下室就逼我簽立17萬本票 ,就是當時我跟他借4萬元加上後面跑的半年利息算一算總 共是17萬元,之後就跟我說,叫我先拿一半的8萬元給他們 ,我沒有辦法拿出來,他們還叫我跟老闆劉先生借,我也沒 有辦法,半個小時後老闆劉先生就出現,曾冠程、陳昱廷、 徐浩倫就跟老闆在外面約談,我不曉得老闆跟他們談的內容 等語明確(本院訴1049卷二第250至252頁),除與其警詢所述 相符外,並與證人即其同事陳文盛警詢中證述:曾冠程、陳 昱廷就來店裡,找李詩穎並把她帶去地下室,他們在地下室 講什麼我不知道,但是李詩穎有說她被逼簽本票跟借據,在 樓下約30分鐘,上來他們就坐在店裡,之後老闆就來了,我 們老闆就跟陳昱廷講話討論,我不知道討論什麼,之後全部 都離開了等語明確,並指認當時在場的人有曾冠程、陳昱廷 、徐浩倫,且係曾冠程、陳昱廷帶李詩穎下地下室(他8973 卷第42頁),互核大致相符,堪以憑信,足見並無被告所辯 其均在車上等待之情事,所辯已不足採信;且被告本知此行 之目的係為向李詩穎催討欠債,從其所坦認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犯行可明,而強制簽本票本屬其等在犯意聯絡下之討 債方式之一,縱非由其實際為之,亦須與曾冠程、陳昱廷同 負共同正犯之責。是曾冠程、陳昱廷、被告有共同強制李詩 穎開立17萬元本票之犯行,堪以認定。  ⒊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   ⑴被告雖辯稱:其只是陪陳昱廷在派出所接待室等,不知道 陳昱廷是在討債,亦不知其有口出該等恐嚇話語等語。    ⑵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陳昱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 訴1049卷三第139頁),核與李詩穎之證述相符,其並證述 是其中一位說的,另一位在旁邊打瞌睡、玩手機(本院訴1 049卷二第255、256);而正與監視器影像畫面所見係陳昱 廷、徐浩倫在場相符(他8973卷第105頁)。如上所述,被 告既知此行之目的在向李詩穎討債,而所用方式係在車上 或在李詩穎工作店內,以多人施加物理或精神上之強制力 而欲使李詩穎就範,已不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在 多人壓迫下、使用恐嚇之言論促使李詩穎還債,本屬在其 等犯罪計畫下被告所得認識之事,是被告縱僅在旁未發一 語,仍係屬犯意聯絡下在場助勢之行為分擔之舉,而仍應 負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 強制罪;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犯行與曾冠程 、陳昱廷;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與陳昱廷,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強 制及恐嚇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向李詩穎討債之目的,基於單一 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 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 因一行為觸犯相同或相異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以強制罪論處;再者,此係其在本案討債集團所為犯行中首 次繫屬於法院者,是其此部分之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二者亦為想像競合之關 係,故從一重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論處。 二、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233號就被告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犯行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犯行移送併辦部分 ,因與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8號案件為同一案件,故應由本 院併為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高額獲利,不 思正途,與本案前所認定之組織成員先後加入本案討債集團 ,而乘人有資金之急需,貸放高利貸,並為確保高額利息之 收取,以強制、恐嚇等犯行或遊走於法律邊緣之行為向借款 人催討債務,毫無法治觀念可言,且在不斷重複加計高額利 息且以不法手段催討債務之情形下,更係壓榨原已生活困難 之資金需求者,使其等永無清償之日,精神更是受到嚴重壓 迫,肇致嚴重社會問題,是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及後續重利、 催討債務之強制、恐嚇等之犯罪情節均不輕,均應予非難, 且依其參與本案討債集團之程度、所為討債行為之情節等, 與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同為參與犯罪組織者,是其之責 任刑範圍應屬中間偏低度刑之範圍,另因被告之行為分擔多 屬駕駛及從旁助勢之角色,相較吳名軒、陳昱廷、蕭又榮等 人之地位,較為邊緣,故其責任刑應較其等為低;再審酌被 告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佳,得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審 酌被告除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2之強制犯行,此節得作為從 輕之考量因素外,否認其餘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此部 分犯後態度不佳,無從為從輕之考量;復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鋁門窗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家 中有父母、妹妹,無需其扶養,普通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愷他命1包(毛重1.84公克,淨重1.64公克),縱為違禁 物,然因與本案無關,故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被告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因卷附證據並無 顯示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故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予沒收。 三、扣案現金4萬2,800元,為其做臨時工賺取的薪水,而欲持以 繳納罰單,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12055卷第139至1 41頁),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故尚難認該筆款項係其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與曾冠程、陳昱廷於110年4月21日下午 3時許除強迫李詩穎開立17萬元之本票外,另有當場扣押李 詩穎之身分證、健保卡,因認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 語。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詩穎於 本院審理中固證述有交付身分證、健保卡予陳昱廷,但證述 :我是在陳昱廷到店內,騙我上車時就將雙證件交給他,他 說要問公司可否借款,並非在簽本票時才交付等語明確(本 院訴1049卷二第248、265頁),足見李詩穎交付上開證件並 非陳昱廷對其施以強制力始交付,故不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 要件。因此部分與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強制罪 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成立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起訴之罪名」欄 所示之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五人之供述、 李詩穎、陳文盛、蔡盈溱、黃泓鈞等人之證述、「星島海南 雞飯」旁店家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李詩穎 與曾冠程wechat對話紀錄、忠孝西路派出所接待室監視器畫 面及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 一、李詩穎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起訴書雖指稱曾冠程、陳昱廷、被 告等人自110年4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持續在「星南海南 雞飯」逼迫李詩穎還款,不讓其離去,直至員警到場處理, 因而共同涉犯強制罪等語。惟李詩穎於審理中證述:我於「 星南海南雞飯」地下室簽完本票後,就說要工作,現在沒錢 ,陳昱廷、被告就在對面騎樓下等,他們在那待到我快下班 的時候;我下班後,他們才衝進店裡,問我8萬元要如何還 ,但在下班前我已有請女兒打電話報警,請警察保護我;中 間這段時間,我沒有想要離開店裡,因為我要上班到晚上10 點等語明確(本院訴1049卷二第252、253、266頁),足見陳 昱廷、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並無妨害李詩穎行使離開現場之權 利甚明,而不成立強制罪。  ㈡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李詩穎審理中固證述確有其於110 年5月10日警詢中證述:「到了今(10)日因為是我的發薪日 ,所以阿暘又有叫一名陌生男子到我店裡要我還錢,並說今 天一定要拿到錢,我跟對方說因為薪水算錯所以現在沒辦法 給他,過幾天才能還,對方不相信。」之情事等語(本院訴1 049卷二第257、258頁);而該名陌生男子經其指認,係陳昱 廷,有上開警詢筆錄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附卷可參(他8973 卷第38頁、偵12055卷第211、212頁),而與被告無關;且從 李詩穎所述之情節,為恐嚇言語者係曾冠程於wechat電話中 自行所為,業經本院於前對曾冠程之判決已為認定,是就此 部分自難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二、蔡盈蓁部分:   被告辯稱其並無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事等語。而蔡 盈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與我接洽的人只有陳昱廷、蕭又榮 、曾冠程,並無第四個人;於警詢中固有指認被告,但我只 是看照片認人,我有看過他一面,但當時並無交涉、交集, 當時應是於111年3月24日我還不出錢時,被告有開車載曾冠 程來找我談,我才會看過他等語明確(本院易44卷第385、38 6頁),承此,從相關證據資料,僅見被告有於向蔡盈蓁催討 債務時,有載曾冠程到場之行為,但於洽商借款時並未在場 ,亦未見其有行為分擔,是尚難認被告有參與曾冠程、陳昱 廷、蕭又榮對蔡盈蓁之重利犯行,就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 知。 三、黃泓鈞部分:  ㈠被告辯稱其並無參與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事等語。  ㈡附表二編號3-1標題「一」所示部分:檢察官認曾冠程要求黃 泓鈞簽立面額5萬5,000元之本票及「代還協議書」,約定其 自111年1月起按月匯款5,000元至曾冠程指定之帳戶,成立 重利罪。然從上開「代還協議書」及檢察官所指此舉係為處 理蔡盈溱債務事宜,足見黃泓鈞以上開本票擔保及日後按月 付款之債務是蔡盈溱原對曾冠程之借款債務。且民事上曾冠 程與黃泓鈞固有新成立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但從刑事重利 罪之角度,黃泓鈞所承擔之債務是延續蔡盈溱之債務而來, 曾冠程並無另貸與黃泓鈞金錢或其他物品,業據黃泓鈞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訴1049卷三第365、366頁),是亦與 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須行為人有「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之構成要件不合。從而,曾冠程此部分行為自無從以重利 罪相繩,且如前述,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參與,故亦無從以 重利罪之共同正犯相繩。  ㈢附表二編號3-1標題「二」所示部分:   關於黃泓鈞為處理蔡盈溱之債務問題先後究係開立幾張本票 予曾冠程乙節,黃泓鈞於警詢及審理中均係證述其係於110 年12月16日與曾冠程協商並開立面額5萬5,000元之本票(偵2 8232卷第380頁,本院訴1049卷二卷第367頁);而蔡盈溱警 詢及本院審理中卻係證述黃泓鈞係於111年3月26日始接手與 曾冠程協商等語(偵28232卷第361頁,本院訴1049卷二第360 、361頁),從黃泓鈞證述之脈絡,其為處理蔡盈溱之債務問 題,應僅開立一張面額5萬5,000元之本票予曾冠程,此從其 回答本院詢問其有關蔡盈溱警詢證述是否屬實時,其有說明 本票面額為5萬5,000元,可見一斑(本院訴1049卷二第369頁 ),承此,即不能排除檢察官係因蔡盈溱、黃泓鈞二人證述 之時間不一,始誤認黃泓鈞有二次開立本票予曾冠程之行為 ,實際上黃泓鈞僅有一次開立本票之行為,首須釐清。復如 前述,因黃泓鈞係主動為蔡盈溱承擔債務,而係自願開立本 票,並無表示不想簽立本票之意,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明確(同上卷第365、366頁),是曾冠程、蕭又榮此部分行為 ,亦無施以強制力,而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不成立強 制罪,且如前述,被告因未參與,故亦無從以強制罪之共同 正犯相繩。 丙、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233號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1所 示部分(即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移送併辦,因此部分業經 本院為無罪諭知如上,即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爰退併辦, 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參與者 罪名及宣告刑 1 1-1 起訴書附表1編號1 李詩穎 李詩穎於109年7月間因母親生病而有就醫之資金急需,乃向曾冠程洽借款項,曾冠程乘此情形,基於重利之犯意,遂於109年7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5李詩穎之居所,與李詩穎約妥借款4萬元、每期利息8,000元、一期為10日,李詩穎並當場簽立4萬元借據及本票,實拿3萬2,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8,000元)。李詩穎至109年10月已還款共3萬8,000元,均尚未清償本金,曾冠程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曾冠程 (與被告無關) 1-2 起訴書附表1編號7 自109年10月起,李詩穎因已無力還款,故對曾冠程持續之催討欠款,李詩穎則避不見面;嗣於110年4月間,李詩穎因有資金需求而上網詢問,陳昱廷因而與李詩穎取得聯繫,雙方約於同年月21日在李詩穎任職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星島海南雞飯」見面,曾冠程、陳昱廷、徐浩倫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來並停放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前,陳昱廷則藉故邀約李詩穎上車詳談,李詩穎自同日下午1時33分起上車後,突見曾冠程等人在車內,揚言押走,並向其催討欠款,心生畏懼,不敢離去,直至同日下午2時15分許,以仍需工作,同事見其未回會起疑等理由,獲得曾冠程同意後,始得離開該車。 曾冠程 陳昱廷 徐浩倫 徐浩倫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起訴書附表1編號8 李詩穎返回上開「星島海南雞飯」後,曾冠程、陳昱廷、徐浩倫仍為催討債款,乃於該日下午3時許,進入店內,並於該店地下室,承上強制之犯意聯絡,強迫李詩穎簽立面額17萬元本票,並揚言需交付8萬元始能離開,使李詩穎行無義務之事。 曾冠程 陳昱廷 徐浩倫 1-4 起訴書附表1編號10 經李詩穎報警,員警將李詩穎帶回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昱廷、徐浩倫為逼迫李詩穎當天必須給付款項,乃前往派出所,並經警方安排接待室供其等協商,陳昱廷、徐浩倫竟於110年4月22日凌晨1時30分起至上午6時30分許協商過程中,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昱廷向李詩穎恫稱:「不打電話就摔壞你手機,大不了就砍掉你一隻手」等語,致其心生畏懼。 陳昱廷 徐浩倫 1-5 起訴書附表1編號11 陳昱廷及某不詳姓名男子於110年5月10日某時,在上開「星島海南雞飯」,由不詳姓名之男子,再度向李詩穎催討債務。李詩穎乃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以wechat撥打電話予曾冠程,曾冠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李詩穎恫稱:「我給你方便,你給我當隨便,我沒給你斷手斷腳就不錯了。」等語,致使李詩穎心生畏懼。 曾冠程 (被告部分參附表二編號1-2)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起訴之被告 主文 起訴之罪名 1 1-1 起訴書附表1編號9 李詩穎 曾冠程、陳昱廷、徐浩倫於110年4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開「星島海南雞飯」,持續逼迫李詩穎還款,不讓李詩穎離開,至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將李詩穎帶回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 曾冠程 陳昱廷 徐浩論 徐浩倫無罪 強制罪 1-2 起訴書附表1編號11 陳昱廷及不詳姓名男子於110年5月10日(李詩穎發薪日)某時,在上開「星島海南雞飯」,由不詳姓名之男子,向李詩穎催討債務,經李詩穎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以微信撥打曾冠程(微信暱稱「阿暘」),曾冠程竟向李詩穎恫稱:「我給你方便,你給我當隨便,我沒給你斷手斷腳就不錯了」等語,致使李詩穎心生畏懼。 陳昱廷 徐浩倫(起訴書附表1編號11載為不詳男子,而論罪欄載有起訴徐浩倫此部分之罪) 徐浩倫無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2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 蔡盈溱 蔡盈溱於109年12月初某日、同年月25日下午4時許、110年5月24日下午4時許,依曾冠程在臉書刊登廣告之聯繫電話,與陳昱廷、蕭又榮於109年12月初某日相約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見面聯繫借款事宜及審核資料。嗣蔡盈溱確定借款金額與條件後,於㈠109年12月25日下午4時許,曾冠程與陳昱廷、蕭又榮一同出面,陳昱廷、蕭又榮、徐浩倫自稱是曾冠程的小弟,曾冠程則自稱「老大」、「金主」,由曾冠程負責出借款項等語,陳昱廷、蕭又榮則負責找人來借款。由曾冠程出借款項3萬元,並要求蔡盈溱簽立借款金額2倍之面額6萬元本票,扣除手續費7,000元,實拿2萬3,000元,並約定每月利息23%(月繳利息7,000元)。㈡蔡盈溱於110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再度與曾冠程與陳昱廷、蕭又榮相約見面借款,由曾冠程出借款項3萬5,000元,並要求蔡盈溱簽立借款金額2倍之面額7萬元本票,扣除手續費1萬元,實拿2萬5,000元,並約定每月利息14%(月繳利息5,000元)。 曾冠程 陳昱廷 蕭又榮 徐浩倫 徐浩倫無罪 重利罪 3 3-1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2 黃泓鈞 一、 黃泓鈞於110年12月16日與LINE暱稱「如來佛祖」之曾冠程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中和圓峰門市)外之曾冠程車上,商討返還蔡盈溱債務事宜,曾冠程要求黃泓鈞簽立面額5萬5,000元本票及「代還協議書」1張。約定自111年1月起每月匯款5,000元至曾冠程指定帳號,111年5月改為每月匯款3,000元至指定帳號。 二、 嗣於111年3月24日,蔡盈溱因無力繳納高額利息,遭蕭又榮催繳,蔡盈溱委請黃泓鈞處理債務。嗣黃泓鈞於111年3月26日晚間6時許與曾冠程、徐浩倫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見面商討還款事宜,曾冠程則要求黃泓鈞簽立5萬元本票(未交付金錢)。 曾冠程 蕭又榮 徐浩倫 徐浩倫無罪 一的部分:重利罪。 二的部分:強制罪

2025-02-26

TPDM-114-易緝-7-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72號 抗 告 人 劉忠益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9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明 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故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之執行刑者,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 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倘受刑人尚有其他應合併定執行刑之罪 刑者,則應由受刑人請求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 裁定之。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忠益因強盜等罪案件, 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等判處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其中並曾定應執行刑,均確定在案。 嗣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屬 正當,除更正部分附表之記載外,乃斟酌附表編號1至6、9 至14之竊盜罪,犯罪類型、態樣、法益侵害相似、犯罪時間 集中在民國111年8、9月間;編號15為共同綑綁、電擊被害 人,巧立名目逼簽本票之強盜罪;編號7、8則為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情,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 整體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之目的,於內、 外部界限範圍,暨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請求 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至抗告 人請求調卷就附表以外之罪合併本案定刑部分,非屬檢察官 聲請及本案審理範圍,無從准許。經核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 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於法 自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執其他法院就多數犯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較輕 於本件,且抗告人前已請求原審調取其他所犯毒品等罪,與 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以期得以有從輕及有利裁定之結果, 而請求給予抗告人向善改過之機會等語。惟查,個案情節不 一,尚難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又抗告意旨並未具 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請求再與其他所犯之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依前揭所述,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依法裁定。縱抗告人尚有其他犯罪,然 既未經檢察官併予在本件聲請合併定刑,依不告不理原則, 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抗告意旨,係對原裁定已詳 細說明、於法無違之事項,徒憑個人說詞,任意指摘,自屬 無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抗-372-20250226-1

原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謝宸祀 被 上訴 人 蔡雨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3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93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1153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本票既經前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則上訴人是否應對被上訴人負系爭本票清償之責,對上訴 人法律上之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 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有確認利益。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即系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 請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5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兩造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 111年8月初一起合開恆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恆驛公司), 被上訴人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資金供成立公司 使用,上訴人則提供技術及勞務營運公司,恆驛公司成立開 始營運後,被上訴人因疑似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雖有服藥 控制病情,但仍情緒波動起伏劇烈,常對上訴人惡言相向, 而上訴人深知其係因疾病所致故仍一再包容體諒,詎被上訴 人於111年10月7日時突然開啟手機錄影,並喝令上訴人簽立 金額為4,000,000元之借據(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為擔 保,上訴人當下並無簽立借據及本票之意願,因被上訴人提 供之2,000,000元係成立恆驛公司之投資款,並非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卻令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 本票為擔保,欲將投資款改為借款,被上訴人當下見上訴人 不願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時,即以言語恐嚇上訴人稱若 不願簽立,將會每日在公司擾亂,並大肆宣傳上訴人借錢不 還之非事實之言論,上訴人深怕公司剛成立,尚有諸多事務 需處理,倘若遭到被上訴人為上述行為,恐致公司營運受影 響,始在此受脅迫下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又上訴人被 脅迫簽立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後,卻頻向上訴人傳訊息恐嚇 ,甚至請疑似不明黑幫人士前來上訴人公司騷擾,是系爭本 票係受被上訴人恐嚇、脅迫下所簽,且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 人借款,兩造實際上係共同投資恆驛公司,且被上訴人之出 資額為2,000,000元,今因投資失利,被上訴人竟改口為借 款,顯與事實不符,而就系爭本票言,實際只有2,000,000 元到帳,並非4,000,000元,就被上訴人未交付之2,000,000 元,尚難認上訴人負有此部分之票據債務,依票據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即 不得享有此部分之票據權利;另就被上訴人交付之2,000,00 0元而言,亦因投資失利,被上訴人損失了投資額,上訴人 損失了貨運、倉儲之心力付出,兩造就該投資均有損失,該 已交付之2,000,000元,既非借款,被上訴人亦不得向上訴 人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款項。從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 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非出資2,000,000元投資成立恆驛公司 ,而係借錢給上訴人;恆驛公司係登記上訴人的名字,錢都 是伊出的;另該公司買車子花6 、70萬元,超貸成90萬元, 貸款也是伊繳的。因為伊跟上訴人交往一開始,大大小小的 支出都是伊出的;所以伊要被上訴人自己簽本票,上訴人就 簽了面額4,000,000元的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而上訴人除了 簽發系爭本票外,尚有簽立系爭借據證明借款之事實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逾2,000,000元之部分不存在;㈢ 被上訴人執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53號裁 定,就超過2,000,000元,不得對上訴人執行。被上訴人則 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 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如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脅迫 、詐欺手段取得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 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 院4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64年度台上字1540號判例、95年 度台簡上字第1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78年度台上字 第485號、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再按 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 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 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 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 第17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等判 決之意旨在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據 此可知,關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倘於當事人間有所 爭執,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所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於票據 債務人盡其舉證責任前,執票人尚無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開立交付被上訴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至43至45頁、第63至64 頁),是兩造間為系爭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應堪認定。惟上 訴人即票據債務人主張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其中之2,00 0,000元為被上訴人對兩造成立恆驛公司之投資款,其餘之2 ,000,000元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然被上訴人即執票人主 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4,000,000元,迥不相同,亦 即上訴人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既經為執票人之被上訴人所否 認,而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並未經兩造確立屬於何者, 揆諸上開說明,因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本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兩造對系爭票 據之原因關係為何既有爭執,則上訴人自應先就其所主張系 爭本票之上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有部分為投資2,000,000元 而非借款,投資有損失不得請求返還,又其餘2,000,000元 部分則未交付款項而為無對價取得,其係受恐嚇、脅迫而簽 署系爭本票等情,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戶名 為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明交明細(戶名為上訴人 )及恆驛公司銀行帳戶暨交易明細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5 至31頁),惟依此證據資料,只能證明被上訴人曾轉帳2,00 0,000元給上訴人(即分別於111年8月4日、10日各轉帳1,00 0,000元至上訴人前開2帳戶),上訴人再於111年9月7日將 此2,000,000元轉帳至恆驛公司前開帳戶,亦即只能單純說 明被上訴人交付之2,000,000元資金流向,尚無法證實上訴 人主張系爭本票之上開原因關係為真實。至上訴人另提出之 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99頁),上訴人以113年2月7日民事 言詞辯論意旨狀陳明為系爭本票開立之後所傳送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98頁),又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有 關出資或給付款項之事,亦無從證明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 上開原因關係為真實。  ⑵被上訴人業已提出系爭借據(見原審卷第65頁)佐證其所主 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又上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該借據為其於同一日即111年10月7日簽立系爭本票時所簽立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43至45頁),觀諸系爭 借據清楚載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4,000,000元,足見被 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 尚非無據。  ⑶至上訴人主張其遭恐嚇、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云 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簽署時影片 ,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35(男 子坐在電腦桌前,左手持智慧型手機,右手書寫本票跟一個 書面) 。男子:講好一起扛下變成是我要簽這個。女子:好 來,請蓋印手印。女子:因為你開這公司沒名沒份、我沒名 沒份,我該拿到我該要的保障,剛剛好而已。男子:好啦我 不想聽了啦、我不想聽了啦!女子:剛剛好而已。男子:我 不想聽了啦、真的。(上訴人在書面上及本票上蓋指印)男 子:一直在跟我編故事幹嘛,我真的聽不下去,沒意思。男 子:這麼喜歡編故事。女子:身分證字號有沒有寫?女子: 身分證字號請寫一下謝謝。女子:來,這張,身分證字號寫 一下。男子:從來不是在意說你叫我簽這個,為什麼要編故 事呢?男子:隨便你啦,我無所謂。男子:反正…哼!男子 :自己想清楚,要這樣玩沒關係。(上訴人在本票上寫字) 女子:請這邊蓋個手印、都蓋手印。男子:身分證不用。女 子:來這邊蓋一下手印。男子:我說不用就不用。女子:你 說不用是你說的啊,你這邊請你蓋一個手印。(攝影人手指 本票)男子:不用,名字蓋就好了。男子:不懂自己上網查 啦,不要在這邊煩我啦!女子:我沒有煩你。女子:我要求 你這個就是剛剛好。男子:我說不用就是不用!男子:我已 經說了不用,名字蓋了就是蓋了,不要囉唆!女子:好,我 說寫個東西就是剛剛好而已!」等語,並經本院擷取畫面附 卷,有系爭本票簽署時影片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證物袋、本院卷第44至45頁),且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對勘驗結果陳稱:裡面的人是伊,伊沒 有意見。最後本票上只有一個手印,簽系爭本票地點在嘉義 ,地點在倉庫裡面組合屋,所以伊才會穿個內褲,上半身赤 裸,在電腦桌前,當時桌上另外一張紙是借據,其餘沒有意 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該影片確為拍攝上訴 人簽署系爭本票時之情形無誤,由勘驗結果可知上訴人當時 衣著隨意、神態自然且尚就系爭本票簽署方式對拍攝者(應 為被上訴人)表示意見,更並有「我說不用就是不用!」、 「我已經說了不用,名字蓋了就是蓋了,不要囉唆!」等斥 責之語,是以實難認上訴人當時係遭恐嚇、脅迫而簽署系爭 本票及系爭借據。至上訴人另提出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 99頁),上訴人以113年2月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陳明為 系爭本票開立之後所傳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自 不得據以證明上訴人先前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時有受被 上訴人之恐嚇、脅迫。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有請疑似不明 黑幫人士前來上訴人公司騷擾云云,上訴人以113年2月7日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陳明亦係發生在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及 系爭借據之後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同樣難據以證明上 訴人係受恐嚇、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綜上,參 酌卷內事證,上訴人抗辯其遭恐嚇、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及 系爭借據云云,尚難採信;又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實被上訴 人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從而本件亦難認被上訴人有票據法 第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之情形,上訴人該部分抗 辯亦非可採。    ⑷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之上開原 因關係,尚乏足夠事證證明。而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為借款,則業已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堪認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應為兩造於「110年10月7日」結算在此之前上訴 人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相關款項後,兩造同意以「借款」定性 為上訴人所應負擔之債務,並以之作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又在上訴人既未另行舉證證明已清償4,000,000元借款, 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仍然存在,故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非屬有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 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 本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CH492577 4,000,000元 乙○○ 甲○○ 111年10月7日 無 備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5-02-25

PCDV-113-原簡上-5-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修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修志前因借住李梓威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住處,經李梓威 之父親李銘華報警而心生不滿,得知李梓威在新北市瑞芳火 車站附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住處,於民 國110年2月15日22時與女友羅瑞玉共同前往,並找姚兆孝到 場,於翌日(16日)18時許,郭修志見李梓威遭「小黃」持 棍棒重擊頭部受傷流血,因知悉李梓威頗有家資,明知並無 向李梓威索討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合法權源,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藉機向李梓威索討60萬 元並拿出空白本票逼迫李梓威簽發,向李梓威恫稱「拿60萬 元出來,否則將加以毆打」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恫嚇李 梓威,致李梓威心生畏懼,因李梓威頭部受創無法持筆書寫 而未簽立本票,郭修志為遂行恐嚇取財,聯繫游翔鈞到場將 李梓威帶往他處,游翔鈞明知李梓威因頭部受傷,呈現昏沉 且行動不便之狀態,未經李梓威的同意,與郭修志共同基於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6日19時許,兩人合力將 李梓威帶至郭修志所駕駛車輛,強行將李梓威載往游翔鈞之 友人周宗毅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住處,以此方式剝奪 李梓威之行動自由,郭修志之女友羅瑞玉亦陪同前往,期間 郭修志、羅瑞玉一度離開,再帶同高宸弘、蔡玉嬋、張庭豪 前往周宗毅家中,郭修志回到周宗毅住處,承前恐嚇取財之 犯意,持續向李梓威威嚇要求拿出60萬元,否則要加以毆打 ,稍後張詠翔及廖晨宇自行前往周宗毅住處找郭修志、羅瑞 玉,適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於16日22時許接獲 民眾報案,於16日22時至17日凌晨,前往周宗毅住處查訪, 確認在場人身分即離開,張詠翔及廖晨宇見狀先行離去,因 李梓威身體不適呈現昏沉狀態,郭修志因而未能索取財物得 逞,郭修志遂與羅瑞玉、高宸弘、蔡玉嬋、張庭豪離去,獨 留受傷之李梓威在周宗毅家中,李梓威待到17日上午6、7時 許始自行離開。 二、案經李梓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郭修志(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然其上訴意旨係以否認犯行等節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 其修法理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審理, 至於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00至508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揆諸前開說明, 上開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 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其於原 審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 :伊和李梓威雖然有糾紛,但伊是基於好意趕快把李梓威接 走,當時李梓威昏昏的,先接走他再說,後來載李梓威去周 宗毅家裡休息,照顧他,也都沒有強迫李梓威說不可以走, 也沒有再跟李梓威提到金錢跟本票的事云云(見原審卷第509 至510頁)。然查:  ⒈李梓威於110年2月16日18時許,在瑞芳火車站附近遭「小黃 」持球棒敲擊頭部,致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郭修志在場 見聞,聯繫游翔鈞到場,嗣後郭修志駕車,附載李梓威、羅 瑞玉、游翔鈞,前往游翔鈞之友人周宗毅位於基隆市○○區○○ 路000號住處,期間郭修志、羅瑞玉一度離開,再帶同高宸 弘、蔡玉嬋、張庭豪前往周宗毅家中,張詠翔及廖晨宇自行 前往周宗毅住處找郭修志、羅瑞玉,適警方於110年2月16日 22時至17日凌晨,接獲民眾報案,前往周宗毅住處查證在場 人身分,待警方人員離去後,張詠翔及廖晨宇先行離去,郭 修志亦與羅瑞玉、高宸弘、蔡玉嬋、張庭豪離去,獨留李梓 威在周宗毅家中之事實,有同案被告羅瑞玉、周宗毅、高宸 弘、張詠翔、證人即告訴人李梓威、證人張庭豪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314至317、342至344、441至442、454至455、48 9頁),復有李梓威之傷勢照片(見他卷一第57至59頁)、周 宗毅住家之Google Map街景圖(原審卷第361頁)、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原審卷第40 5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梓威(下稱證人李梓威)之證述:  ⑴證人李梓威於警詢證述:(110年)2月15日22時許,我在瑞 芳區火車站一帶朋友家,剛好遇到郭修志及其女友羅瑞玉, 我在該處待到16日18時許,「小黃」就拿球棒直接毆打頭部 數下,也沒有說為什麼,之後我整個人就很暈沉,當下郭修 志就拿出空白本票,要我簽60萬元的本票,因為當下人相當 不舒服,手拿筆不穩,郭修志就對我說,反正我就是欠郭修 志60萬元,要我向我爸爸籌60萬元,之後郭修志開車,副駕 駛座坐一個不詳之男子,我跟羅瑞玉坐在車子後座,過程中 我的頭部一直流血,大約19時到達基隆市○○區○○路000號, 郭修志叫我先躺在客廰沙發上,我就暈睡過去了,之後郭修 志叫我起來,開始恐嚇我,要我拿60萬元出來,不然要再毆 打我,另外郭修志叫現場其他人要看住我,不要讓我離去等 語綦詳(見他卷一第52至53頁),復於111年5月17日檢察官 偵訊時證述:我在瑞芳遇到郭修志他們,有一個叫「小黃」 的男子拿球棒打我的頭,郭修志押我到西定路那邊,要我簽 一張60萬本票,有說不拿錢出來的話,就要打我等語(見他 卷二第313至314頁)。  ⑵證人李梓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10年2月16日我去瑞芳火車 站附近買安非他命,後來郭修志、羅瑞玉及其他幾位我不認 識的人到場,我跟郭修志並沒有債務關係,郭修志拿出印好 格式的空白本票叫我簽60萬元本票,說是來我家住,我父親 去報警,一個叫「小黃」的拿棒球棍打我,往我頭敲下去, 我就整個昏倒在那邊,本票沒有簽成,後來郭修志開車將我 帶去西定路周宗毅的家,我是被硬帶走的,他們沒有問過我 的意願,我頭昏躺在周宗毅家中客廳沙發上,在周宗毅住處 時,郭修志叫游翔鈞、周宗毅看守我,警察是晚上12點到場 時,因為我被敲到沒力氣走路,他們將我扶到樓上,我根本 沒力氣出聲,警察當時沒注意看我傷勢,只看我的身分證明 就離開,其他人在臨檢完沒多就走了,留下我和周宗毅在周 宗毅家中,我待到早上6、7點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460 至497頁)。  ⑶故依證人李梓威上開所述可知,其係於110年2月15日自行前 往瑞芳火車站附近之「小黃」住處,爾後被告、羅瑞玉到場 ,於翌日(16日)18時許,被告見李梓威遭「小黃」持棍棒 敲擊頭部,致李梓威頭部受傷流血,被告因李梓威父親報警 之事心生不滿,藉機向李梓威索要60萬元並逼迫簽發本票, 向李梓威恫稱「拿60萬元出來,否則將加以毆打」,復未經 李梓威同意,與被告游翔鈞合力強行將李梓威載往周宗毅家 中,因李梓威身體不適呈現昏沉狀態,被告因而未能索取財 物得逞,李梓威至17日上午6、7時許自行離開等情,應堪認 定。  ⒊其他補強證人李梓威之證據:  ⑴證人張庭豪之證述:  ①證人張庭豪於警詢證述:110年2月16日21時我在家中睡覺, 郭修志及羅瑞玉就到我家找我要3萬元,我說我沒錢,郭修 志就說我家不方便說,要我跟他們去外面談,後來由郭修志 開小客車載我跟羅瑞玉,先去七堵區載高宸弘,載到基隆市 ○○區○○路000號周宗毅住處,我進去就看到李梓威頭受傷在 客廳沙發上,……,高宸弘就拿走我的手機,由高宸弘監控我 用手機籌錢,郭修志、高宸弘就開始要李梓威拿60萬元出來 ,如果拿不出來就要繼續打他,……,我到該址時李梓威的頭 部受傷了,過程中沒有看到誰打他,主要是郭修志及高宸弘 跟我及李梓威要錢,都是郭修志在主導,其他人就在旁邊看 著我們,不讓我和李梓威對外聯絡等語(見他卷一第39至44 頁)。  ②證人張庭豪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郭修志和羅瑞玉來我家帶我 ,然後去高宸弘家載高宸弘、蔡玉嬋,共5個人一起到周宗 毅家,是屋主周宗毅開門,屋內有游翔鈞、李梓威,當時李 梓威頭部受傷有流血,期間我聽到郭修志叫李梓威拿60萬元 出來,不拿出來就繼續打李梓威,之後張詠翔和廖晨宇才來 ,除了郭修志,沒有其他人跟李梓威講話,我看到羅瑞玉在 客廳睡著了,我一直在打電話給人家籌錢,高宸弘在我旁邊 走來走去,主要是看著我,張詠翔和廖晨宇到場沒多久警察 來臨檢,然後張詠翔和廖晨宇最先離開,我跟郭修志、羅瑞 玉、游翔鈞、高宸弘一起離開,剩下周宗毅和李梓威等語( 見原審卷第439至459頁)。  ⑵證人姚兆孝及羅瑞玉之證述:  ①證人姚兆孝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當天郭修志找我去瑞芳「 小黃」的家,郭修志和我講說,李梓威和他爸爸說郭修志私 闖民宅,李梓威的爸爸有報警,郭修志說害他背案件,要找 李梓威問清楚,郭修志在瑞濱找到李梓威,就問李梓威要不 要賠償,……,後來郭修志和羅瑞玉帶李梓威走,還有一個叫 「小屁孩」的跟去等語(見他卷二第398至399頁);又證人 姚兆孝上開所述「小屁孩」為原審同案被告游翔鈞乙節,亦 為被告游翔鈞所是認(見原審卷第416頁),參酌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有向姚兆孝講述到瑞芳找李梓威,是為了李 梓威父親報警之事,有要求李梓威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49 6頁),足認被告係因李梓威父親報警之事,要求李梓威賠 償(即後述簽立本票60萬元乙節),而糾集上開人至現場等節 ,應堪認定。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羅瑞玉於警詢供述:李梓威之前報案因而查 獲郭修志毒品案,所以郭修志對李梓威恐嚇取財,我知道11 0年2月16日18時許在瑞芳火車站一帶,郭修志有拿本票出來 強迫李梓威簽本票,李梓威有沒有簽本票我沒有看到等語( 見他卷二第476頁),其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天在瑞 芳車站附近郭修志朋友家,郭修志有拿本票給李梓威簽,金 額我不曉得,講到一半我就睡著了,後來我看到李梓威頭部 受傷,郭修志就把李梓威載到西定路173號等語(見他卷二 第482頁),故依同案被告羅瑞玉之證述可知,被告係因李 梓威之前報案因而查獲被告涉犯毒品等案,故被告懷恨在心 ,因而要求賠償而對證人李梓威為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行 為,且依其所證,亦無法證明李梓威於當時確有簽立本票交 予被告得手等情。  ⑶故依證人張庭豪、姚兆孝以及同案被告羅瑞玉前揭互核大致 相符之證述,可佐證人李梓威指證遭被告以加害身體之事恫 嚇,要求交付60萬元及簽發本票(未遂)等節,應與事實吻合 而屬可信,故被告與證人李梓威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對證人李梓威更無請求其給付60萬元款項之合法權源, 由此益可證被告於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為顯明。  ⒋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 審理時辯稱:伊係出於好意,將之帶往周宗毅住處照顧云云 ,然查,當時李梓威因頭部遭重擊,呈現昏沉且行動不便之 狀態乙節,除經證人李梓威證述明確,並據證人張庭豪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述:那天到西定路,看到一個人頭破血流躺在 沙發那邊等語(見他卷二第375頁),且被告游翔鈞亦自承 :當時李梓威的頭一直流血,李梓威很不舒服,連移動都有 困難等語(見原審卷第315頁),是證人李梓威當時因頭部 受傷,一直流血,顯見其傷勢不輕,況且頭部受傷不容小覻 ,嚴重將有生命危險,被告果若真心要照顧證人李梓威,理 應儘速將其送醫救治,何須特地將證人李梓威帶到周宗毅家 中?由此益見被告顯係藉由證人李梓威頭部受傷,行動不便 ,未經其同意,合力將其帶至郭修志所駕車輛,並強行將證 人李梓威載往同案被告周宗毅住處,以證人李梓威當時人單 力薄且傷勢不輕,僅能任由被告等人支配渠行動,是被告等 人對證人李梓威行使行動自由之權利有所妨害,且客觀上已 達使證人李梓威之行動自由受壓制之程度,將其行動自由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 ,故被告上開所辯其係出於好意,將之帶往周宗毅住處照顧 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㈡另證人李梓威於警詢證述:2月15日22時許,我在瑞芳區火車 站一帶朋友家,剛好遇到郭修志及其女友羅瑞玉等語(見他 卷一第5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110年2月16日,是 一個女生帶我去瑞芳火車站附近,郭修志的朋友住處買安非 他命,當時郭修志還沒到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461頁); 瑞芳是我自己去的,我先去瑞芳,後來才被他們帶到西定路 等語(見原審卷第490頁);核與證人姚兆孝於檢察官偵訊 時證述:當天李梓威本來就在「小黃」瑞芳的住處等語大致 相符(見他卷二第398頁),足認證人李梓威顯係自行前往 瑞芳火車店附近,嗣後始與被告相遇,故公訴意旨認被告等 人於110年2月16日將證人李梓威帶(押)往瑞芳火車站附近朋 友住處乙節,容有誤載之虞,爰就此部分之事實予以更正。  ㈢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 具有流通性,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明知並無向李梓威取得60萬元債權之合法正當權源,竟以事 實欄所示言詞恐嚇李梓威,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語言上 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客觀上雖未至 李梓威不能抗拒之程度,惟已妨害意思決定自由,致心生畏 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向李梓威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行 為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 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及同案被告游翔鈞就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對李梓威所為之恐嚇取財未遂及妨害自由之犯行,雖有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然無非為達取財目的,而於時空緊密之 情況,接續實施利用之,於法之評價,堪認係一行為,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 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前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以108年度 聲字第1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以10 8年度聲字第9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8、73頁)。然本 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符合 累犯規定之前案,惟罪質不同,本院認被告於所犯各罪之法 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所應負擔罪責,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已著手實施恐嚇取財之犯行,惟證人李梓威並未交付財 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見證人李梓威被迫簽立面額60 萬元之本票後,隨即帶張庭豪離去,並要在場之周宗毅、張 詠翔、游翔鈞、廖晨宇等人繼續嚴加看管李梓威乙節(見本 院卷第8頁),惟查,證人李梓威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 伊真的沒有簽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91頁);其次,證人 即同案被告羅瑞玉於警詢證述:李梓威之前報案因而查獲郭 修志毒品案,所以郭修志對李梓威恐嚇取財,我知道110年2 月16日18時許在瑞芳火車站一帶,郭修志有拿本票出來強迫 李梓威簽本票,李梓威有沒有簽本票我沒有看到等語(見他 卷二第476頁),其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天在瑞芳車 站附近郭修志朋友家,郭修志有拿本票給李梓威簽,金額我 不曉得,講到一半我就睡著了,後來我看到李梓威頭部受傷 ,郭修志就把李梓威載到西定路173號等語(見他卷二第482 頁),此情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再者,當天警方到周宗毅家 中查訪後,張詠翔與廖晨宇最先離開,郭修志、羅瑞玉、高 宸弘、蔡玉嬋、張庭豪、游翔鈞亦隨之離去,留下李梓威在 周宗毅家中乙節,此亦據被告、原審同案被告游翔鈞、羅瑞 玉、周宗毅、高宸弘、張詠翔供述及證人李梓威、張庭豪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一致(見原審卷第314至317、342至344、441 至442、454至455、489頁),故公訴意旨所指前揭人員先後 離去之順序,容與卷內事證不符,且被告離去之事實是否即 足以推論被告係因見證人李梓威被迫簽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 或有取得本票後,隨即帶張庭豪離去乙節,客觀上仍應有積 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得手」(既遂)之事實,尚難逕因被告嗣 後離去現場,即謂其有取得本票等節。此外,本案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取得證人李梓威簽立面額60萬 元之本票或有上開本票扣案足稽,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該部分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應作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本院因認被告並未取得60萬元之本票而為未遂之狀 態,亦堪認定。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取得證人李梓威被迫簽 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而主張被告構成恐嚇取財既遂罪嫌,惟 此部分與本案上開認定被告係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事實無礙 ,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恐嚇 證人李梓威交付財物(未遂)並妨害其行動自由,欠缺法治意 識與是非觀念,所為甚屬不該;參之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待業中、未婚之家庭狀況暨其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以其犯 恐嚇取財未遂等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 亦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之前有借住於證人李梓威家中, 其平時没有工作賺錢,且吸毒花銷又大,於是無錢花用時就 向被告借錢,後因其積欠被告將近2萬元,並答應到時候會 向勞保局借款後就會立刻還被告,後來卻沒想到借去的錢不 還,之後甘脆也不回他自己基隆市七堵區住家,因被告和羅 瑞玉當時是借住於證人李梓威家中,沒想到他不還錢,居然 還叫他父親李銘華帶警察上門,警察進到屋中時,因當時房 門是上鎖,警察認為裡面有人,破門而入,李梓威房間桌子 上,放了吸食器還有安非他命殘渣袋,被告和女友羅瑞玉就 被警員帶回偵辦,被告才是受害者。因平時一直開庭思緒混 亂,難道證人李梓威真的没跟被告借過錢?難道他没答應要 到勞保局借款還錢?雖然被告無法提出本票或借據能證明, 但此事並不是子虛烏有,難道被告索討屬於被告自己的金錢 ,以及和李梓威商討該如何賠償,這樣行為並不是恐嚇取財 。被告在瑞芳(小黄)家中,剛好看見證人李梓威被打,因 為他又騙人,所以人家教訓他,被告在現場瞭解狀況後,被 告一時氣憤和他在理論起來,但又看他受傷,才交代游翔鈞 將他先帶離開,後來游翔鈞才將他帶去友人周宗毅西定路家 中,這一切當時真的都是出自好意,在周宗毅家中時,剛好 有十多名警員來進行臨檢,證人李梓威當時能拿證件给警察 配合臨檢,證人李梓威說没欠我錢,完全是謊話,並不是被 告安排這一切的,被告當時只是想和他理論該如何賠償及還 錢等情事,被告當時考慮不周,被告真的無心對其恐嚇取財 ,被告才是被害人,難道借錢不能討,也不能跟對方要求賠 償?此判決對被告實屬不公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惟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與本院前開認定不符, 已據本院逐一說明如前,且依證人張庭豪、姚兆孝以及同案 被告羅瑞玉之證述,可知證人李梓威指證遭被告以加害身體 之事恫嚇,要求交付60萬元及簽發本票(未遂)等情,顯無任 何法律上之權源,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證人李梓威有向其借2 萬元云云,然此為證人李梓威於偵查時即嚴予否認等情(見 他卷二第31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證稱:伊並未 積欠被告60萬元,亦無債務關係存在等節(見原審卷第463、 497頁),證人羅瑞玉於原審亦證稱:伊是這樣講,但伊不知 道李梓威有欠被告什麼錢等語(見原審卷第494頁),由此足 證被告與證人李梓威間,顯然並無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況 且,被告自案發以迄本院審理結終前,俱未提出任何與證人 李梓威間與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借貸證明或證人李梓威需給付 60萬元款項之合法權源存在,被告上訴意旨亦明確陳稱:其 無法提出本票或借據證明前情(見本院卷第35頁),自難認被 告所辯屬實。況且,縱如被告所述證人李梓威有積欠其2萬 元,則被告何以需要證人李梓威簽發高達30倍以上金額即60 萬之本票(償還或作擔保)?凡此諸節,顯與一般常情不符, 亦足徵被告上揭所辯,委無足採。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當時 警察進到屋中時,因房門是上鎖,警察認為裡面有人,破門 而入,證人李梓威房間桌子上放了吸食器還有安非他命殘渣 袋,被告和女友羅瑞玉就被警員帶回偵辦,被告才是受害者 云云,然上情顯與本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顯然無涉,被告上 訴意旨以其係被害人、判決對被告不公乙節,似有誤解本案 與他案之情,所辯亦無可取。   ㈢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PHM-113-上訴-6523-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王智弘 黃美好 王仁琦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4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法院聲請裁定其中美金407,418.24 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9 %計算之利息;另其中美金352,589.76元,及自113年8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3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經原審裁定准許。然本票不符合法定程式。且相對人 係與名為CONG TY TNHH LONG HAO之海外公司簽訂借款合同 ,系爭本票之債務人應為該公司而非抗告人。又抗告人王仁 琦為上開借款合同之保證人,王仁琦簽約時為越南文,並無 翻譯版本及給予審閱期,相對人僅提及為公司保證,並未提 到要簽本票,相對人訴請之債務為海外公司債而非個人本票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美金407,418.24元、352,589.76元 本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 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係 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 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 陳,抗告人非系爭本票之債務人,簽借款合同時為越南文且 無審閱期等語,並提出第三人隆好有限公司之借款利息單據 為佐,惟抗告人所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 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2-25

SLDV-114-抗-5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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